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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8篇

时间:2023-09-22 09:30:26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为。

    第三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的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办法。

    第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个人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病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单病种费用限额结算。

    第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考核指标。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在双方协议文本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的计算方式。住院医疗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平均出院人次。当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时,应扣除参保人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和参保人持外配处方购药等费用。

    第十条  当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高于年初确定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协商,采取降低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支付数额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相关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结算预留金制度。对划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6%作为预留金,在三个月至半年由劳动、卫生、财政、医药、物价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6%的预留金全额兑现。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门诊和出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购药费用的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购药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市内住院转诊坚持首诊负责制,凡在首诊医疗住院不超过一周(因抢救等情况除外)而转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首诊医院按一次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患者在转入院的医疗费用由转出院与转入院结算。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探亲、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医疗收费清单制度。参保人住院期间,医院必须为其如实填写住院医疗收费详细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或药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并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认可。今后将逐步过渡到一日清单制。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收治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为。

第三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的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办法。

第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个人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病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单病种费用限额结算。

第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考核指标。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在双方协议文本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的计算方式。住院医疗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平均出院人次。当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时,应扣除参保人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和参保人持外配处方购药等费用。

第十条 当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高于年初确定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协商,采取降低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支付数额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相关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结算预留金制度。对划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6%作为预留金,在三个月至半年由劳动、卫生、财政、医药、物价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6%的预留金全额兑现。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门诊和出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购药费用的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购药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市内住院转诊坚持首诊负责制,凡在首诊医疗住院不超过一周(因抢救等情况除外)而转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首诊医院按一次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患者在转入院的医疗费用由转出院与转入院结算。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探亲、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医疗收费清单制度。参保人住院期间,医院必须为其如实填写住院医疗收费详细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或药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并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认可。今后将逐步过渡到一日清单制。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收治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3

关键词:医疗保险;住院医疗服务;卫生公平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近年来,全民医保的框架已粗具雏形,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不同的群体,使得无论城市还是农村,无论职工还是居民都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全面医疗保险在发挥提升全体居民健康水平、分担医疗保险费用负担方面发挥了巨大而显著的作用。在全民医保建立之前,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某项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估,如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评估。随着参保率接近全覆盖,对不同医疗保险类型的研究逐渐成为重点。由于我国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要承保大病风险和住院及大额医疗费用,因此本文使用数据分析方法,以实证调查资料为支撑,以中老年人群为对象,探寻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对参保人住院医疗服务的影响。以期为当前我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供实证资料借鉴和相关建议。

二、数据分析及结果

实证分析数据来自北京大学中国健康与养老追踪2013年调查,是针对中国45岁以上中老年人的抽样调查,该调查项目调查了我国1万个家庭约1.7万中老年人。其数据信息包括个体及家庭社会经济信息,尤其关注健康和养老方面的信息,涵盖了中老年人人群医疗服务利用的详细信息,包括样本对象一年当中门诊医疗服务利用、住院医疗服务利用、自我治疗医疗、看牙医疗服务。由于本文主要研究主要医疗服务利用,因此以影响住院人群医疗服务决策和行为的因素为分析单位,研究不同医疗保险如何通过影响住院人群住院医疗服务决策和行为、医疗服务利用的多寡来影响医疗费用。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分析从不同医保类型住院中老年人的住院次数、住院天数、住院医疗机构选择和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方面展开。(表1)

住院样本中,平均住院次数1.55次。表1显示: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合、公费医保等中老年人住院2次以上的样本占该类医保住院总样本的比例分别为:城镇职工医保(14.29%)、城镇居民医保(10.74%)、新型农合(11.47%)、公费医保(14.81%)。住院次数直接影响住院医疗费用,一年之中住院次数越多,住院医疗费用也越高。将住院样本按住院次数分组后发现,住院1次样本的平均住院费用为9,109.62元,住院2~4次之间次样本的平均住院费用为15,467.28元,住院超过4次的平均住院费用为4,4871.88元。

住院样本中,平均住院天数约为13天。公费医保住院样本中40%、城职保住院样本中46%的中老年人平均住院天数超过13天。新农合这一比例只有3成。住院医疗费用随住院天数的增多而上升。住院天数小于13天的人群中平均医疗费用为19,745.16元(公费医疗)、14,944.52元(城职保)、11,366.8元(城居保)、6,757.83元(新农合);住院天数超过13天的人群中平均医疗费用为57,659.09元(公费医疗)、18,141.85元(城职保)、16,542.26元(城居保)、16,452.01元(新农合)。(表2)

表3显示,享受公费医疗的中老年人,81.48%选择综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服务,而城职保人群的这一比例稍低,为73.39%,城居保和农合人群选择在综合医院治疗的比例较低。即使将专科医院纳入考虑,不同医疗保险类型在较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比例仍存在差距,依次为85.19%(公费)、82.63%(城职保)、81.3%(城居保)、60.42%(农合)。分析不同医保类型住院中老年人在高等级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现公费医疗人群的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为37,909.3元,城职保为17,330.31元,农合为13,017.52元,城居保为11,426.81元,最高的公费医疗人群综合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比较低的农合和城居保分别高24,891.78元和26,482.49元。将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统筹分析,不同医保类型的住院医疗费用差距更加明显,公费医疗人群在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40,846.67元,城职保为17,777.4元,城居保为13,932.22元,农合为12,794.65元。计算不同医保的住院补偿比例:城职保为60.81%,城居保为42.22%,新农合为41.43%,公费为63.55%。从高到低依次为公费医疗、城职保、城居保、新农合。(表3)

三、政策建议

研究发现,相对而言,中老年人人群中,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样本,在医疗服务利用方面显著低于其他医疗保险类型的中老年人。因而医疗卫生政策制定者应通过政策调整,缩小不同医保类型待遇之间的差距。可行的途径有:第一,制定统一的补偿范围(药品、诊疗目录)和补偿标准,缩小不同医保类型之间的补偿待遇差距。在财力承受的范围内,加大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的补贴力度,同时强调个人的筹资责任,提高个人筹资标准,缩小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职工医保之间的筹资差距;第二,建立并完善双向转诊制度,通过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制定不同的补偿比,引导患者合理有序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抑制可能存在的不合理医疗需求,减少医疗卫生资源的浪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缩减不同医保制度之间的医疗费用差距;第三,提升基层的医疗卫生设施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基层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和保障有助于双向转诊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助于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通过医疗卫生公共政策的调整,形成一个公平、统一、全覆盖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目前,全国正在进行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一体,在筹资范围和标准、用药、诊疗及补偿标准、管理体制等方面统筹为一体,为缩小不同医疗保险类型间医疗服务差异提供了有效渠道和方法。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明霞,仇春涓.医疗保险对老年人群住院行为及负担的绩效评价――基于中国健康与养老追踪调查的实证[J].保险研究,2014.9.

[2]杨清红,刘俊霞.医疗保障与老年人医疗服务需求的实证分析[J].上海经济研究,2013.10.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4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包括以下范围:

    (一)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比例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外埠县级以上(含县级)、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乡级以上(含乡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结算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部分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实行按病种结算;

    (三)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北京市民卡》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由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或者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比例,先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交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预交收据,出院时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和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情况及不同类别、等级医院的工作量,可以给予定点医疗机构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90天的,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不超过18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180天的,以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当年12月31日以前(含31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自下一年1月1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清结。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凭证》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药店)费用审核结算凭证》,并持《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参保人员已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参保人员单位汇总,持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入院证明,急诊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于参保人员出院后的次月1日至20日内到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应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汇总,持外埠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外埠就医费用申报明细表》,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调查的,可暂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长期住院参保人员的管理,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满6个月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超6个月登记审批表》,报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急诊抢救留观、入出院标准、特殊检查治疗、住院病历的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月填报《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汇总表》,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汇总。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赔偿;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罚。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5

现将修订后的《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医疗救助服务工作,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按照《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城乡统筹、属地申请、逐级审核;

(三)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分类施救,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为重点,对其他困难群众救助为补充;

(五)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制度。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为居住在本县境内,持有我县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服用、吸食、注射国家严禁使用的精神类药品导致疾病的;

(四)医学美容、生育治疗、气功疗法以及保健营养治疗的;

(五)减肥、增胖、增高等特需服务的;

(六)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

(七)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救助病种:

(一)住院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流浪乞讨人员住院医疗救助以外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设起救线和救助病种。起救线为合理住院治疗费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救助病种为: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二)临时医疗救助: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第七条、救助方式及救助标准:

(一)资助参合参保。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社救对象、城镇低保I类和II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年参合参保标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二)日常门诊医疗救助。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放2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年初由县民政局打卡发放到个人帐户;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年发放5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其中300元拨付到乡镇敬老院,由敬老院集中统筹使用,用于门诊医疗和购置必备的常用药品,余下200元由县民政局建立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大额住院费用或突发事件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是指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以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按不同救助比例进行救助。医保和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以及诊疗项目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范围。享受住院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1)城乡低保对象按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30%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

(2)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原则上只安排在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实行全额救助。在县外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参照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政策执行。

(3)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救助,由县民政局定期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

(4)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按其个人住院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25%比例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因家庭困难无能力缴费住院治疗的,可在住院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享受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不再享受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资金全年原则上不超过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10%。

(五)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由县慈善总会从慈善募集款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及审批: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时,出示《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出院结算时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与县民政局审核结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申报结算已救助的费用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住院申请报告;

2、住院发票复印件;

3、疾病诊断证明书;

4、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表;

5、城乡医疗机构救助补偿表;

6、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

7、申请人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8、住院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单。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县民政局提供住院医疗救助的规定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否则不予认定。每季度第一个月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上季度本单位发生的住院救助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所患疾病、住院费用、救助金额等内容。

(三)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申请住院医疗救助的,本年度内须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或五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到县民政局申报住院救助。

(四)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对象须持医疗救助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疾病诊断证明到县民政局申报临时医疗救助。

第九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各级从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分别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本财政专户。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住院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审核审批,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县财政局按计划拨付到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户,县民政局定期按实际核算的支付金额拨付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医疗救助金、临时医疗救助金、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住院救助金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年内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社、监察、审计等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工作。

(四)县人社局负责做好城镇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

(五)县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六)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日常医疗救助申请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追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6

    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新办法执行后,在保险关系不中断的情况下,可按新办法规定接续保险关系并享受新待遇。

    据悉,新办法主要对补充医疗保险的四个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只有参加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才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对住院费用的报销金额实行了封顶限制;取消了50人以上购买补充医疗保险能享受到的优惠政策;将补充医疗保险三的缴费比例,根据年龄段进行区分。

    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60日内凭补充医疗保险单、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逾期不予报销。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补险1:一次住院限用一份 封顶5万元

    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者多份,但每次住院时只能使用一份。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只限本人使用。本补充医疗保险终身有效,但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时,一次只能使用一份,报销金额不超过5万元。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凡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可报销30%。

    补险2:一次住院可报多份 封顶1万元

    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只限本人使用。凡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3个月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每份保险每年可按以下标准报销一次:缴费在1年至3年的报销300元;3年至6年的报销400元;6年至9年的报销500元;9年至12 年的报销600元;12年至15年的报销700元;15年以上的报销2000元。

    持有多份本补充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条件的,可以同时按上述标准合并计算报销医疗费,但一次合并计算报销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

    本补充医疗报销终身有效。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补险3:每人限一份 分年龄段缴费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缴费: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1.5%缴纳,3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按2%缴纳,55周岁(含55周岁)按2.5%缴纳。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可按年度或月度缴纳,个体人员按年度缴纳。

    本补充医疗保险每人限办理一份,限本人使用,且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已缴费部分不予退还。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7

一、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对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每月享受定额医疗补助金。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按规定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

定额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住院治疗、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的,按其失业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48个月失业保险金。

分娩的失业人员,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按顺产、助娩产、剖腹产三种情况,以上述缴费时间规定的比例报销,报销上限顺产不能超过1200元、助娩产不能超过1500元、剖腹产不能超过2500元。

失业人员因生育引起的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三种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其累计缴费年限规定的比例和上限报销。

三、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

定额医疗补助金按月发放,由失业人员本人包干使用,包括门诊诊疗、购药等所有费用。

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

失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治疗的;

(二)非急诊未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或者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自行转院就医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分娩的除外);

(四)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四、失业人员的住院管理

失业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失业人员患病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本市失业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失业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劳动保障手册》,《劳动保障手册》不得转借;

(三)失业人员因患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可在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

(四)失业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五、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

(一)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规定申请医疗补助金;

(二)失业人员出院后,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医疗补助金。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失业人员医疗费相关材料时,须审核并填写《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申领表》,于每月的15日前报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送来的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及相关材料后,在当月20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后于当月25日将报销表返回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

失业人员于次月1-5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签领手续,到银行领取。

六、报销住院医疗费应提供的材料

(一)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时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失业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准生证》、《出生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的失业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失业人员应妥善保管所有医疗单据,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单据缺损、丢失,影响审核支付的,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规定,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医疗票据的审核、管理。对不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篇8

第二条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后,可在《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进行征缴:

(一)市属高校、中小学校(含中专、技校、职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学校或托幼机构为单位,在所属学校或托幼机构按规定缴费参保。学校或托幼机构负责在册学生和在园幼儿保险费的登记收缴和参保信息录入等工作,并按时将收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存入学校或托幼机构所属区(市)县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

(二)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和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户分别由户籍所在地民政、残联、计生帮扶部门统一组织参保。区(市)县民政、残联、计生部门负责资助对象的审核和确认,并按时将资助对象的保险费全额划入所属区(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其中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排保险费的应直接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其他城乡居民在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缴费参保。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劳动保障所等单位负责其保险费的登记收缴和参保信息录入等工作,并按时将收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存入所属区(市)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

第四条区(市)县应在每年9月1日前,公布本区(市)县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档次的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

第五条城乡居民参保,应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学龄前儿童参保,还需提供父母一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居住证的原件。

第六条参保人员可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和具备刷卡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救抢救除外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城乡居民住院医疗使用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人员类别和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确定。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疗机构按照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乡级目录执行;学生儿童住院按照原*市少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目录执行。

第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由参保人员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全额垫付,参保人员出院时,由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入当次住院医疗费。

第九条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具体标准为:

(一)普通住院病房床位12元/日。在此基础上,肿瘤、妇产科、儿科病房床位上浮30%,结核病医疗机构、传染病医疗机构、精神病医疗机构及综合医疗机构的结核病床、传染病床、骨牵引床、烧伤翻身床上浮50%;

(二)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含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元/日,二级医疗机构30元/日,三级医疗机构40元/日;

(三)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未达到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纳入报销范围。

第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血(含成份血),按物价部门规定医院供患者使用的价格计算发生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2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保人员因抢救或晚期肝硬化腹水、大面积烧伤、恶性肿瘤、肾病综合症且血清白蛋白低于30g/L的,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个人首先自付20%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因外伤、中毒等住院发生的费用,在住院期间经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不属于基本保险报销范围的,由个人全额支付。

住院期间尚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出院时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由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五)参保凭证;

(六)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一部分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1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含手术材料和麻醉等费用)20%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2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并在本市定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含孕28周以上已建立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非人为原因终止妊娠的孕妇),可享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定额补偿。

参保人员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定额补偿费用,由其住院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对符合本条前款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不符合本条前款的,由个人全额支付。

住院期间尚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范围的,出院时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由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六)参保凭证;

(七)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十四条患苯丙胴尿症的参保学生儿童,每年定额补偿1500元,凭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参保凭证到*市妇幼保健院办理定额补偿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结算。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定点零售药店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关系所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前,暂按原管理方式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住院医疗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算申请单;

(二)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汇总表;

(三)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结算表;

(四)记账专用表;

(五)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六)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检查报告单;

(七)出院病情证明。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门诊定额补助费用时,须提供《门诊定额补助费用结算申请单》和《费用结算汇总表》。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算一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结算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以下情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结算:

(一)参保人员出院后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超过12个月)未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的;

(二)参保人员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办理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除急救抢救外,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市外就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参保缴费次年的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实行分段计算,起付标准以入院时间为准计算一次,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办理了市外转诊的参保人员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

(三)异地住院须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

(四)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五)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六)参保凭证;

(七)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二十三条已参保的农村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务工和已参保的学生儿童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学习、毕业返回原籍,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由本人全额垫付,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和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证明和等级证明;

(五)劳动合同或务工单位证明;

(六)学生证或学校证明;

(七)参保凭证;

(八)参保人或人身份证;

(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储蓄账号。

第二十四条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或因条件限制不能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无条件救治的危重伤病员,可以申请办理市外转诊。

申请办理市外转诊的程序是:参保人员提出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申请表》,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生签字,业务院长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本市指定可以办理市外转诊的医院是: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限中医方面)、*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儿童医院(限儿科)、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限肿瘤专科)、*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病专科)、四川省骨科医院(限骨科专科)、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限妇科、儿科)。

第二十五条门诊定额补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记入参保凭证,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门诊定额补助费除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死亡外,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迁出*市行政区域外时,其个人门诊定额补助费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凭证原件;

(三)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门诊定额补助费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办理支付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

(三)参保人员参保凭证原件;

(四)法定继承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与死者的关系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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