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8篇

时间:2023-09-26 15:10:44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1

关于民营经济的范畴,有多种意见,相对通行的说法是把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并称,所谓民营经济“三分天下有其一”的说法便由此而来。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则把广义的民营经济的范围界定为:除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统称。

这两种分类方式将外资经济也纳入了民营经济的范畴,但很多人对此并不同意。

“民营经济”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它从未出现在法律中,也没有作为统计的范畴被使用。在统计上,经济类型的划分方法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分为公有经济(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和非公有经济(包括私有经济、外资经济等)。

被许多人解读为旨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著名的“36条”,正式的名称是《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2月)。到了2010年5月的“新36条”(《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间”的色彩被放大了,但文件明确提到其目标是“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这里凸显的是“非公有制经济”。

“民营经济”是作为“私营经济”的替代被使用的,最初的用意是清晰的,即在主流意识形态尚对“私营”的概念有所警惕的情况下,寻找一个政治上更容易被接受的说法。有一个研究机构叫做“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显示了“民营经济”与“私营经济”相互替代的关系。

改革走到今天,“私营”的概念已经取得了认识上和法律上的承认,私营企业家被允许入党,私有产权也得到了《物权法》的保护。在这一背景下,“民营经济”这一过渡性的概念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但是,这一概念却没有淡出话语体系,于是其内在的模糊性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导致了不可小视的负面效应。

民营经济的鼓吹者们往往强调“民营经济”生存状况的艰难,进而要求国家为“民营经济”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如果他们指的是由民间创业精神所引致的那部分经济,我们都不会对此表示异议,他们是经济活力的表现,却在现实中不得不面临生存和发展的危机。

但事实上,“民营经济”这一日常话语在现实中所实际指代的,往往并非由民间创业精神所引致的那部分经济,而更多的是生长在权力与市场中间的灰色地带的权贵经济。“民”字让人联想到人民、庶民、平民、老百姓,产生一种与国家、政府对应的印象,这一概念被权贵阶层及其代言人所窃取,使得“民营经济”在一些场合中变成了掩盖其与权力腐败的真实关系和挤压、侵占、豪夺公有经济的话语工具。从他们的利益出发而提出的诸多政策诉求,如放松劳动管制、限制公有制经济的活动空间等等,包藏了他们与民争利的动机。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2

1.“淡化”一般概念,强化核心概念

对于概念教学可以分为三种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处理:

1.1 一部分对教材的知识体系和知识传授起着支撑作用的概念,应当让学生掌握其本质定义,才能使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应的知识体系。这一部分概念的定义,教师在教学中也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灵活的方法处理,教师可以根据概念本身的难易度和学生的认知水平,选择一部分最重要的、最典型的概念,在课堂上重点剖析,讲深讲透,并着重教会学生分析问题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可以指导学生在课后以探究的方式,获取对其他概念的理解,教师可以利用课堂提问等方式,检查学生对概念的理解和掌握程度,及时加以纠正或确认即可。

1.2 新教材“名词点击”中所涉及的概念,基本上都属于描述性定义的概念。如《经济生活》上有16处“名词点击”,就涉及了28个概念,大多数都是用描述性定义来表述的。在教学中,教师只需要对其中的“通货膨胀”“通货紧缩”“法人”“利率”“所得税”“国内生产总值”“信息化”“高新技术产业”“最惠国待遇”“倾销”“反倾销”等向学生进行解释外,其余的概念都可以通过学生自学来完成,不宜浪费过多的时间在课堂上讲解。

1.3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些概念用不着进行任何定义,因为学生不知道它们的定义,并不妨碍对理论的理解,以及对后面知识的学习。例如,在《政治生活》教材中,将“民族”和“宗教”的定义删去了,然而在课文的叙述中,又多次出现“民族”和“宗教”的概念,我们不必把这些概念在课堂上加以解释,但这并不妨碍学生学习“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等知识点。

2.贴近生活,深入浅出

概念是人脑对客观事物共同的、本质特征的反映。在抽象与概括的基础上,人脑中便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科学概念。感性材料与经验是概念形成的基础,感性材料提供得越充分,越有利于概念的掌握。这就需要教师通过研究学生的生活阅历和认知结构,精心设计教学过程,创设情景,将抽象的概念与学生的实际生活对接起来,引导学生从生活出发、理解有关概念和定义,灵活运用多种教学方法来帮助学生理解。例如,按劳分配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学生对这一概念的掌握,没有必要死记硬背,一味的抠字眼。可以采用实例教学法,让学生在生活中体会,在趣味中学习。

小吴的爸爸是一家国有企业的总工程师,月月有工资,年底有奖金;妈妈在一家外资企业做财务工作,去年增加了工资;姑姑是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种植蔬菜,除此还兼营蔬菜收购和运输,收入颇丰;叔叔开个体杂货店,收入也不少。请问小吴爸爸、妈妈、姑姑、叔叔的收入都是按劳分配吗?(请同学们讨论)

甲同学:我认为爸爸、妈妈的收入都是按劳分配,而姑姑和叔叔的收入是非按劳分配;因为爸爸、妈妈的收入都是工资收入,而姑姑和叔叔是非工资收入。

乙同学:甲同学把是否是工资收入作为区分按劳分配和非按劳分配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按劳分配是与公有制经济相适应的,所以说按劳分配一定存在于公有制经济中。所以我认为爸爸和姑姑是按劳分配所得,而妈妈和叔叔是非按劳分配所得。

丙同学:不能把姑姑的收入笼统的归为按劳分配,因为姑姑的收入分两部分,其中种植蔬菜所得属按劳分配,而收购和运输所得属非按劳分配。所以我们必须明确按劳分配的范围必须是公有制经济。

丁同学:既然按劳分配的范围是公有制经济,那么能不能说公有制经济中的一切收入都是按劳分配呢?例如我爸爸所在的单位是一家国有企业,每月发鸡蛋,年底分年货,而且所有职工都是一样的,这并不能体现出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难道这也是按劳分配吗?

老师总结:同学们讨论地很热烈,而问题的答案也基本确定了。爸爸的收入是按劳分配;妈妈和叔叔的收入属非按劳分配;而姑姑的收入分两部分,种植蔬菜所得属按劳分配,而收购和运输所得属非按劳分配。丁同学提出的问题也很有价值,按劳分配一定存在于公有制经济中,但并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一切收入都属按劳分配。因为按劳分配还必须以劳动为尺度,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所以国有经济职工的福利属非按劳分配。

在讨论中我们加深了对按劳分配概念的认识,除此还要明确以下三点,首先,必须明确按劳分配的范围必须是公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职工的工资、奖金或津贴。其次,要明确按劳分配的对象必须是个人消费品。再次,要明确以劳动为尺度,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由此可见,通过实例讲解学生在轻松中掌握了概念,也加深了对概念的理解。

3.学以致用,服务生活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3

一、混淆了概念间的关系

这类现象主要表现为对概念的内涵认识不到位,混淆了它们间的关系,盲目的将“甲”等同于“乙”。

【病题再现】(2015福建泉州,23)2014年7月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指出,要引导民营企业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境外投资。这说明( )

A.我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B.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C.非公有制在各种经济形式中扮演主角

D.民营经济控制着国民经济命脉

【病题分析】按照命题者的思路该题的参考答案应该选A。因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或在各种经济形式中扮演主角都是公有制经济,因此BC不正确,都应该排除;而控制着国民经济命脉的是国有经济,所以D也不应该选。细致的推敲我们可以看出题干是“民营经济”方面的,答案却是怎样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由此我们可以推断“民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但笔者认为这一“等式”并不成立。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相对于公有制经济而产生的一个名词。它是我国现阶段除了公有制经济形式以外的所有经济结构形式。它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等。不难看出,非公有制经济是相对于公有制经济来说的,它包含外资经济,不包含集体经济。

其次,我们再来看民营经济。民营经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经济概念和经济形式。它曾一度在中国消失,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渐进发展中,才得以复兴,成为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生力军。这种经济指的是国有经济以外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民间持股的股份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经济成分的统称(2009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951页)。不难看出,民营经济主要是相对于国有经济来说的,也就是说“民营经济”可以粗略地理解为“非国家的、非官办的经济”,也可以干脆称之为“老百姓办的经济”。因此民营经济包含有一定量的集体经济,但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外资经济却不属于民营经济。基于以上对两个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民营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包含的内容、相对的参照物等均不同,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所以把民营经济等同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说法是错误的。

【病题启示】命题者必须有科学严谨的教学态度和作风,所选择材料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各个环节都要真实准确,有根有据;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胡编乱造,信口开河。同时,我们也绝不能犯混淆概念的错误。特别是在引入非教材的概念时要谨慎,要搞清楚概念的真正内涵,不能想当然。

二、单选题答案不唯一

这类现象主要表现为命题者对各选择支与题干间的关系考虑不周,未把选择支设成唯一项,出现了多个答案都能选的单项选择题。

【病题再现】(2015河南,23)2014年是中国科技创造多项历史记录的一年,这一年,我们“上天”“入海”,探微寻秘,用科技的力量打开一个个未知之门;这一年,我们创造了彰显中国特色的“精度、高度、深度、广度”,写下了科教领域的中国篇章。这些成就()

A.说明当今世界国际竞争日趋激烈

B.证明我国已经成为人力资源强国

C.将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核心竞争力

D.启示我们必须优先发展科学技术

【病题分析】命题者提供的参考答案选C,而没有选D。推断该答案的确定可能是命题者限于教材的原因,认为只能是优先发展教育,不能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但仔细分析此题,我们认为答案支D也应该选。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必须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但并不是说科技不需要优先发展。同志在中国科学院第十五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十次院士大会上曾指出,“我们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深刻认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以及所面临问题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深刻认识和正确运用经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切实把科学技术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可见“启示我们必须优先发展科学技术的说法”是合理的,也应该选,因此该题设置的选项不唯一,属于“病题”。

【病题启示】命制完选择题后,首先,要精心的分析题干。要提高概括能力、分析能力和综合能力,明确题干反映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其次,要对答案支进行仔细的斟酌。可以先排除本身错误的选项,然后看题干与题支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倘若它们之间没有联系,一般不应该选。再次,在设置答案时,要着眼于答案的科学性,不要死扣教材的字句。

三、忽视材料的有用性

这类现象主要表现为命题者在命制组合式选择题时只考虑选项是否本身正确,没有考虑与题干的关系,从而把本身正确但不合题意的答案选上。

【病题再现】(2015江苏扬州,17)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蒙受巨大损失。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

①隐私权②知情权③自主选择权④公平交易权

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4

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的立法沿革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刑法补充修改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该决定中,我国刑事立法机关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概念,但是,在这个单行刑法中经济犯罪被称为“经济领域中的犯罪”,因这一概念的提出,从而引发了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这一概念的研究和探讨。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经济犯罪的明确概念,与经济有关的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两章中,同时还有少量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罪中。1982年《决定》从外延方面对经济犯罪进行了阐述,列举了经济犯罪的种类有: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从所列举的经济犯罪种类看,立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认定有两方面根据,第一,行为本身的目的在于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第二,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及其他活动的法律法规。但是,《决定》把盗窃公共财产等笼统地列入经济犯罪的范畴,虽然在实践中必要,但在理论上不妥。1997年刑法典进一步确立并发展了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成果,将公司企业人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设置于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传统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张,将贪利型职务犯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

我国目前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学术论争及批判

“经济犯罪”概念在《刑法》中的变迁也改变了学者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理论探讨,目前,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主要分为如下三类:

一是大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此观点将一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都包括在“经济犯罪”概念的理论探究和蕾(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53)经济犯罪概念中。

二是中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即,经济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此观点依然将侵犯财产犯罪纳入经济犯罪中。

三是小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这种观点把经济犯罪分为五种类型:一是营利性的犯罪,如生产劣质产品、倒卖计划内供应的生产资料等;二是欺骗性的犯罪,如合同诈骗、信贷诈骗等;三是占有型的犯罪,如贪污、挪用等;四是交换型的犯罪,如受贿、行贿等;五是破坏性的犯罪,如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等。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将传统的财产犯罪列入经济犯罪研究的范围。一般来说,学者都是从狭义说的角度对经济犯罪进行研究。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狭义说,陈兴良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④还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者经济管理活动中从事非法经济活动,严重侵害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⑤

对经济犯罪概念的错误理解和把握

(一)以经济犯罪是否具有多重违法性作为划分标准不科学

作为经济犯罪,必然以相应的刑法规范为依据。然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即属于各种法律的保障法。违反刑法的行为,必然已先违反了其他前置性法律。人们对经济犯罪违法结构就是这样认识的。然而,带有经济内容的其他类型犯罪也是这样,如果以犯罪行为的违法结构作为判断是否经济犯罪的标准,显然不妥。比如抢劫罪、盗窃罪,它们首先违反的是民事法规规定的财产占有关系。至于抢劫犯罪时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不过是犯罪过程中的手段,并不能改变这种犯罪的物质经济内容。即使涉及、的犯罪,也同样首先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法规。

(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经济犯罪两者的认知混淆

经济犯罪是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的,这在理论上本无多大争议。所以,将所有贪利的犯罪视为经济犯罪未尝不可。犯罪者如不贪利,则无须实施这种行为。经济犯罪毕竟属于一种理论上的分类,它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则是一种法律的规定,它具有明确而严格的实在意义。两者既具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经济犯罪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在扰乱和侵犯法律既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关系方面具有共同之处。这两种犯罪尽管有时表现形式不同,但两者可以发生交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绝大多数都是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是刑法理论以社会不同领域和犯罪者贪利心理进行划分的,它主要相对于政治、军事、文化等不同领域而言。所以经济犯罪既包括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也包括了像贪污贿赂这样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经济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掌握较大的社会公共权力,当这种权力还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时,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某些经济犯罪仍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守法任一角度来说,研究经济犯罪,都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五、准确认定经济犯罪的概念是理论研究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理论研究从来都是为了应用于实践的,研究经济犯罪的概念是也是如此,既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我国经济犯罪的规律,也是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不断增长的态势。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经济犯罪的概念,应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经济犯罪必须表现为一种活动,发生在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经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经济犯罪只能发生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及其管理过程中。#p#分页标题#e#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5

“破产”(Bankrupty)是纯粹的外来语汇,它发源于古代欧洲。但古代究竟何时?有的说它缘起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有的则认为它发萌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笔者考证了一下《汉谟拉比法典》,觉得其中有一个条文可以诠释为“破产”概念的滥觞。该条(第117条)规定:“若自由民负有债务,则将其妻子、儿女出卖,或者交出充作债奴。他们在其买者或者债权者家中服役期限为3年,到第4年便应恢复自由。”〔1〕尽管如此,作为一项较完整的破产制度,则应当认为是以罗马法为摇篮的,因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语),很难设想,在没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会产生严格意义上的破产概念。但质之以《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规定,〔2〕尽管有破产制度的萌芽,但尚无“破产”概念的使用。即使到古罗马时代的晚期,其“概括执行”(cessio bonorum)制度,已经同现代破产制度相当接近,但仍未称之为“破产”。所以,在罗马法时期,“破产”概念尚未出现。依我国学者的通常说法,“破产”一词仍源于拉丁语“Falletux”,意思为“失败”(Failure)〔3〕。这种语焉不详的所谓“考证”,在学者中间长期地被相沿不疑。但就笔者所查的英文资料看,英美学者的考证结果与我国学者有所差别。他们认为,“破产”一语,最早萌发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语“banca rotta”,是由这个词派生出来的,他们译为“broken bencch”,中文意思是“摊位被毁”〔4〕,据说,在商业、贸易、手工业较发达的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商人们、手工业者们总是沿着热闹的街道摆铺设点,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易。如果他们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则群起而攻之,将其铺点全部砸烂,以向人们昭示:此人是资不抵债者。这就是所谓的“摊位被毁”习俗,久而久之,从中就衍化出“破产”的概念。笔者以为,既然古罗马时期仅有“破产”之实而无“破产”之名,古罗马又是意大利的旧国古土,在十四世纪意大利商业发达后,首先接受古罗马的破产法,并逐渐溶进自己的特色,形成较完善的破产制度,并提出“破产”的概念,是较为可信的。

二、经济意义上的破产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

“破产”可在多层涵意上理解,但通常都在经济意义上或者法律意义上加以使用。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这层意义的破产,是对某种客观事实的表达和描述。平时我们所说的“债台高筑”、“倾家荡产”、“父债子还”等,即含有此意。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指的是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层意义上的破产,是对某种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破产的这两层基本含意既可分别独立地存在和使用,也可结合起来理解和界定。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破产”一语的三种用法,具体的如何使用则应视情形和需要而定。日本《法律学小辞典》在给“破产”概念下定义时,就采取了结合式方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5〕在我国,尽管经济意义上的破产古已有之,但作为法律术语的“破产”,则是在近代以后才从西方传播过来的,最早出现于1906年(光绪33年)颁布的《破产律》中。解放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奉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苏联模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本质上的排拒,“破产”始终是一个消极的语汇,是只有资本主义才可能产生的怪现象。直到1986年末,《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以后,“破产”二字才真正地在中国法学语汇中取得正统地位。

此外还应提及的是,“破产”除在前述两层意义上使用外,还较频繁地出现于政治意义上,成为政治学的术语之一,比如慕尼黑阴谋的破产、唯心史观的破产等,都是如此。但这毕竟不是破产的原始含意,而是范畴被跨学科的借用的结果。

三、破产概念的变动不居性

美国学者李维瑟(Levinthal)在其著作《破产法的早期史》中指出:“要给破产下一个适合于所有审判制度的定义是难乎其难的,因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6〕这个见解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辩证的、唯物的历史观。从横向角度看,各国破产法因实行不同的原则或主义而有不同的程序结构,蕴含于破产概念当中的内容因此而有所区别。破产法上的这种原则或主义有很多,而且都是相配套的对偶范畴,比如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债权人自力救济和法院公力进行主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溯及主义和不溯及主义;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和解前置主义和和解分离主义;等等。从纵向角度看,破产概念自其产生后,并非一层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经常发生变化的。在历史上,破产概念的大变化主要有这样几种界标:一是由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二是从破产不免责转化为破产免责;三是从清算型的破产转化为预防型的破产;四是从非自愿型的破产转化为自愿型的破产;五是从所有权型的破产转化为非所有权型的破产等。应予说明的是,这里所谓“转化”,并非全指前者完全由后者取而代之,除诸如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等极少数情形外,其余的均指后者发展形成起来后与前者并存。这些变化,都标示着破产观念的变化,以及内含于“破产”概念中的破产目的观和破产价值观的变化。这些变化每发生一次,破产概念的内涵也相应地丰富一次,其文明档次也由此更上一层楼。但它们都是破产概念的大变化或者说质的变化,破产概念的小变化或者说量的变化则是连绵不断,经常发生的。要而言之,破产概念的量的变化和质的变化相结合,使之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变动不居性。

四、清算型破产和预防型破产

清算型破产和预防型破产是到了近现代之交才出现的对偶范畴。顾名思义,所谓清算型破产,是指以破产清算为唯一目的的破产;所谓预防破产,则是指以破产预防为主要目的的破产。前者是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其历史同破产法一样古老,后者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其历史迄今只有百余年。这二者之间的分界线,是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

在破产法中确立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制度,对传统破产法而言无疑是一场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变革。从此以后,破产制度的保障本位,开始由单纯的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面倾斜,破产法的功能也由消极走向积极,由一元走向多元。正是在这层意义上,人们才称清算型的破产为“消极的破产法”或“单功能的破产法”;称预防型的破产为“积极的破产法”或“多功能的破产法”。也正是从这时开始,所谓债务人的“破产保护”、“破产救济”、“破产自愿”等概念才得以产生。

破产和解制度产生约五十年后,随着社会化生产程度的日渐提高,英美等西方国家开始不满意于它,认为破产和解仅是对破产债务的减额或者延期清偿,充其量仅有利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恢复,而没有触及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这样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 决问题,因此,应当扩大破产预防的内涵,融进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内部的整顿制度。基于如此认识,英国率先建立了公司整理制度(arrangement),此项制度继而转入美国,在美国形成了公司重整制度(reorganwization),二次大战后,日本借鉴英美立法经验,制定了较完善、较发达的《会社更生法》,建立了公司更生制度。如果说,和解制度的引入,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整顿制度的引入,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二次革命,现代破产法的基本风貌和一般特征由此奠定。破产法发展到此,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的概念,在这里又一次发生了内涵上的转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尽管是在缺乏破产立法传统的空白背景下诞生起来的,但是,自其一产生起,它就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面目溶入现代破产法的洪流中去。代表预防型破产两块基石的“和解”和“整顿”,均被其以专章纳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我国,破产概念的内涵并没有如同西方那样历经了长期的演变过程,而是从一开始就具有了最丰富的涵意,深刻地烙上了现代特征。尽管从终极意义上看,企业破产法(试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宽泛的涵盖面,使之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可进可退、可伸可缩的稳定特征和灵活性格,但笔者以为,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在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发育、形成过程,计划经济的痕迹尚未最终廊清,自由竞争尚未真正形成规模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整顿”的比重不宜过大,即使有所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也不宜作过多的强调和人为的追求。否则,一个健全的、有助于新、旧体制转轨观念形成的、能够极大地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破产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就有可能扭曲而变形。这是在理论上理解和刻划我国“破产”概念时应当经常注意的问题,不然,就难以发挥理论指导方法的应有作用。

五、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

自愿型破产是与非自愿型破产相对而言的,也是到近现代之后才产生的匹配范畴。所谓自愿与不自愿,是针对债务人所作的关于破产态度的心理描绘,而同债权人并不直接相关。体现于立法上,凡由债务人自己对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自愿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反之,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非自愿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在历史上,非自愿破产较之自愿破产要早得多,前者同破产法共始终,后者只是到近现代才在破产法中被确认。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倾家荡产,而且更意味着他政治生命、社会生命乃至自然生命的消灭。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经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有罪观和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种状况尽管到罗马后期有所改变,但到“黑暗的中世纪”,它又沉渣再泛,笼罩于欧洲大陆直到十七世纪。在这段历史时期,破产法完全倾侧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它不仅从破产法中受不到任何利益维护,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如此,债务人绝不可能产生申请自我破产的任何动机,所谓自愿型破产也绝无产生的可能。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债案犯监狱(the Fleet)的100名债案犯,代表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的实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不仅调动了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由客体地位上升到了主体地位,自愿型的破产由此而成为可能。

但是,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因为,促成债务人自愿实施破产,是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而绝非仅免责一项,更何况,在免责主义发展的初期,它还受制于种种条件的规定,而且还有许多例外。历史发展到19世纪,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自我救济、自我保护和自我解脱的观念,终于在英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从此,在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上,不仅有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拥有了一席之地。“破产”的概念由此一分为二: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美国也在其1841年的《破产法》中初步肯定了“自愿破产”的观念,但两年后此法被废除。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才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概念,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过程。完全可以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要找到一部仍固守债权人申请破产一种形态的破产法,恐怕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破产的方法形态确立以后,它在破产法上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破产法愈来愈将其调整为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自由财产制度的规定,免责主义的确立,尤其是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整顿制度的相继出现,都一步步地强化着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的动因激励机制,提高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宠地位。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这种现象尤其突出表现于英美法国家。在那里,立法上的规制中心,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情调,都雄辩地证明已完全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司法实践更是如此。美国学者指出:“破产法在现今,近乎完全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手段。破产案件中的压倒多数,都是启动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债务人的自愿行为。”〔3〕理论界亦复如此,重“自愿型破产”而轻“非自愿型破产”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翻开他们动辄上百万字的厚厚的破产法专著,经常可见他们在“前言”或“导论”中直截地指出:“有鉴于非自愿型破产极其少见,所以我们即将探讨的,仅限于自愿型破产。”〔8〕到了这里,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破产法发展到现代社会,自愿型破产较非自愿型破产还占了压倒优势,“破产”概念中所负载的观念、价值和功能,自古代到现代,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民事诉讼上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确立了破产的两种形态:自愿的和非自愿的。而且,在其立法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是受到相同对待的,都被申明要受到同等保护。但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自愿型破产还是非自愿型破产,在法院受案率上都处于较低状态,一个健全的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迄今尚未建立。尤其是,在为数极少的破产案件当中,还往往浸透了行政干预的因素。在行政权力的作用下,不仅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愿”或“不自愿”无以呈现,即便破产程序本身,也从其原始意义上蜕变成为行政手段的外壳。盛行已久的、企望通过破产法加 以克服的“关停并转”,在这里又一次以新的形式——扭曲了的破产程序复活了。深刻地分析,其中的原因有许多,触及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最重要的,恐怕有这么几条:(1)国家政府机构同企业之间的产权界线尚不明晰,法人财产权制度尚未真正落到实处;(2)企业破产法本身有许多缺陷,尤其是在保障本位上究竟倾侧于何方甚是模糊;(3)传统文化的习惯势力和计划体制的惯性运动仍在起作用;等。唯有将企业破产法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克服殆尽,“破产”概念在自愿型与非自愿型上的分界才能显现出来,破产机制才能步于正常轨道。

六、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

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特殊分类,在西方国家,这种分类是不存在的。因为在那里,所谓破产,从来就是指破所有权的产,或者说破财产所有者的产,而没有别的更多含意。但是,这种奠基于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破产概念,一经传入社会主义国家,就立即同其经济基础——公有制发生碰撞,表现为二者的不相容性以及公有制对破产机制的排斥性,但不久二者遂形成了妥协和交融,其结局是双重的:一是社会主义可以有破产现象存在;二是社会主义国营企业中的破产,所破的并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内涵远小于所有权的经营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这样,破产的另一种形态——非所有权型破产就产生了。

公有制社会能否容忍破产的存在?这在企业破产法(试行)起草过程中曾是引起激烈争论的热点之一,也是其出台的最大障碍。现在,这个问题已初步明朗,但仍没有得到彻底的、最后的解决。“破产”尽管生于西方长于西方,但绝不是西方社会的“专利”,而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它的逻辑机理是:哪里有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哪里就有三大经济规律——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和优胜劣汰规律;哪里有优胜劣汰规律,哪里就有其法律调节形态——破产机制。我国既然承认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这个阶段的要义就在于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那么,破产机制的作用,就应当得到肯定和发挥。对于“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来说,它们的破产在基本原理上完全等同于西方。由此所呈现的破产概念,仍然是破所有权的产。对于集体企业,它们尽管亦属公有制范畴,但是它并非为全民所有,而有一定范围限制,因此,对它实施破产也没有更大的理论障碍,其破产概念仍可依照前者刻画。最棘手的,理论上最难以说明的,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国营企业,无论是其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均一统于国家整体,企业与企业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财产界限,形成了严密的“板块”结构。在这种背景下,破产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从根本上说,国营企业不可能发生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现象。国家通过所谓的“统收、统支、统负盈亏”政策,把亏损企业全部包了下来,实在迫不得已,再采用“关、停、并、转”的办法解决。1984年中共中央提出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此理论指导下,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也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沿袭的仍是企业经营权制度,其第6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两权分离”的企业所有权结构模式下,全民企业的破产有了一定的可能,但是,这种破产所触及的深度是肤浅的。企业破产,仅意味着经营权的丧失,而所有权却依然故我,仍然不变。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同破产的本意或者原始含意已有了较大差异,破产机制的形态由此而发生变化。破产原因分为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债务人没有独立的破产申请权,和解与整顿联为一体以及整顿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其主持,清算组的公权色彩浓厚以及破产责任的行政追究等立法规定,都是“两权分离”体制下破产机制的特殊表现方面。

然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将在中国运作的破产机制固定下来,破产概念依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发生变化。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最大的特色就是提出全部法人财产权理论,从而取代了1984年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法人财产权理论支配下,破产的概念再次发生裂变。这种状态中的所谓“破产”,既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破产——破所有权,也不同于“两权分离”理论下的破产——破经营权,而是在保存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使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一并丧失。这就是破产概念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应当具有的内涵。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尽管同以所有权为客体的破产仍存有差异,但这种差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落实,最终会使之仅具形式意义,而不具实质意义。笔者以为,只有到了这个阶段,破产概念在中国才会经过“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达于正常,一个健全的破产机制才能最终形成。

由此可见,破产概念首先可大别为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两种类别。非所有权型破产又有种种表现形态,经营权型破产和法人财产权型破产是其中较重要者。在我国目前,以上三种类型的破产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序上存在。非全民企业的破产属于所有权型破产;全民企业的破产在现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经营权型破产,但法人财产权型破产已开始破土而出,并代表着全民企业破产的发展趋势。就企业破产法(试行)而言,法人财产权型破产的开始出现,就意味着它所构建的破产机制已经开始同破产司法的某些现实相脱离,换而言之,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修改和调整,已属势在必然。

注释:

〔1〕《外国法制史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2〕《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67页。

〔3〕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第1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

〔4〕pamela K. webster:《Bankruptcy Law for Paralegals》,p.3.〔5〕《法律学小辞典》日本版第76页,有斐阁出版。

〔6〕Robert L.Tordan等著:《破产法》,纽约1985年版,第20页。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6

二、经济意义上的破产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

“破产”可在多层涵意上理解,但通常都在经济意义上或者法律意义上加以使用。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这层意义的破产,是对某种客观事实的表达和描述。平时我们所说的“债台高筑”、“倾家荡产”、“父债子还”等,即含有此意。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指的是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层意义上的破产,是对某种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破产的这两层基本含意既可分别独立地存在和使用,也可结合起来理解和界定。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破产”一语的三种用法,具体的如何使用则应视情形和需要而定。日本《法律学小辞典》在给“破产”概念下定义时,就采取了结合式方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5〕在我国,尽管经济意义上的破产古已有之,但作为法律术语的“破产”,则是在近代以后才从西方传播过来的,最早出现于1906年(光绪33年)颁布的《破产律》中。解放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奉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苏联模式,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本质上的排拒,“破产”始终是一个消极的语汇,是只有资本主义才可能产生的怪现象。直到1986年末,《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以后,“破产”二字才真正地在中国法学语汇中取得正统地位。

此外还应提及的是,“破产”除在前述两层意义上使用外,还较频繁地出现于政治意义上,成为政治学的术语之一,比如慕尼黑阴谋的破产、唯心史观的破产等,都是如此。但这毕竟不是破产的原始含意,而是范畴被跨学科的借用的结果。

三、破产概念的变动不居性

美国学者李维瑟(Levinthal)在其著作《破产法的早期史》中指出:“要给破产下一个适合于所有审判制度的定义是难乎其难的,因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6〕这个见解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辩证的、唯物的历史观。从横向角度看,各国破产法因实行不同的原则或主义而有不同的程序结构,蕴含于破产概念当中的内容因此而有所区别。破产法上的这种原则或主义有很多,而且都是相配套的对偶范畴,比如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债权人自力救济和法院公力进行主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溯及主义和不溯及主义;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和解前置主义和和解分离主义;等等。从纵向角度看,破产概念自其产生后,并非一层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经常发生变化的。在历史上,破产概念的大变化主要有这样几种界标:一是由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二是从破产不免责转化为破产免责;三是从清算型的破产转化为预防型的破产;四是从非自愿型的破产转化为自愿型的破产;五是从所有权型的破产转化为非所有权型的破产等。应予说明的是,这里所谓“转化”,并非全指前者完全由后者取而代之,除诸如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等极少数情形外,其余的均指后者发展形成起来后与前者并存。这些变化,都标示着破产观念的变化,以及内含于“破产”概念中的破产目的观和破产价值观的变化。这些变化每发生一次,破产概念的内涵也相应地丰富一次,其文明档次也由此更上一层楼。但它们都是破产概念的大变化或者说质的变化,破产概念的小变化或者说量的变化则是连绵不断,经常发生的。要而言之,破产概念的量的变化和质的变化相结合,使之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变动不居性。

四、清算型破产和预防型破产

清算型破产和预防型破产是到了近现代之交才出现的对偶范畴。顾名思义,所谓清算型破产,是指以破产清算为唯一目的的破产;所谓预防破产,则是指以破产预防为主要目的的破产。前者是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其历史同破产法一样古老,后者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其历史迄今只有百余年。这二者之间的分界线,是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

在破产法中确立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制度,对传统破产法而言无疑是一场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变革。从此以后,破产制度的保障本位,开始由单纯的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面倾斜,破产法的功能也由消极走向积极,由一元走向多元。正是在这层意义上,人们才称清算型的破产为“消极的破产法”或“单功能的破产法”;称预防型的破产为“积极的破产法”或“多功能的破产法”。也正是从这时开始,所谓债务人的“破产保护”、“破产救济”、“破产自愿”等概念才得以产生。

破产和解制度产生约五十年后,随着社会化生产程度的日渐提高,英美等西方国家开始不满意于它,认为破产和解仅是对破产债务的减额或者延期清偿,充其量仅有利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恢复,而没有触及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这样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扩大破产预防的内涵,融进深入企业生产经营内部的整顿制度。基于如此认识,英国率先建立了公司整理制度(arrangement),此项制度继而转入美国,在美国形成了公司重整制度(reorganwization),二次大战后,日本借鉴英美立法经验,制定了较完善、较发达的《会社更生法》,建立了公司更生制度。如果说,和解制度的引入,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整顿制度的引入,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二次革命,现代破产法的基本风貌和一般特征由此奠定。破产法发展到此,其保障本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的注目点,已随着历史的车轮,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破产”的概念,在这里又一次发生了内涵上的转变。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尽管是在缺乏破产立法传统的空白背景下诞生起来的,但是,自其一产生起,它就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面目溶入现代破产法的洪流中去。代表预防型破产两块基石的“和解”和“整顿”,均被其以专章纳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我国,破产概念的内涵并没有如同西方那样历经了长期的演变过程,而是从一开始就具有了最丰富的涵意,深刻地烙上了现代特征。尽管从终极意义上看,企业破产法(试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宽泛的涵盖面,使之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可进可退、可伸可缩的稳定特征和灵活性格,但笔者以为,至少在我国现阶段,在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发育、形成过程,计划经济的痕迹尚未最终廊清,自由竞争尚未真正形成规模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整顿”的比重不宜过大,即使有所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中,也不宜作过多的强调和人为的追求。否则,一个健全的、有助于新、旧体制转轨观念形成的、能够极大地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破产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就有可能扭曲而变形。这是在理论上理解和刻划我国“破产”概念时应当经常注意的问题,不然,就难以发挥理论指导方法的应有作用。

五、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

自愿型破产是与非自愿型破产相对而言的,也是到近现代之后才产生的匹配范畴。所谓自愿与不自愿,是针对债务人所作的关于破产态度的心理描绘,而同债权人并不直接相关。体现于立法上,凡由债务人自己对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自愿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反之,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非自愿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在历史上,非自愿破产较之自愿破产要早得多,前者同破产法共始终,后者只是到近现代才在破产法中被确认。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倾家荡产,而且更意味着他政治生命、社会生命乃至自然生命的消灭。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经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有罪观和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种状况尽管到罗马后期有所改变,但到“黑暗的中世纪”,它又沉渣再泛,笼罩于欧洲大陆直到十七世纪。在这段历史时期,破产法完全倾侧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它不仅从破产法中受不到任何利益维护,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如此,债务人绝不可能产生申请自我破产的任何动机,所谓自愿型破产也绝无产生的可能。

但是,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因为,促成债务人自愿实施破产,是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而绝非仅免责一项,更何况,在免责主义发展的初期,它还受制于种种条件的规定,而且还有许多例外。历史发展到19世纪,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自我救济、自我保护和自我解脱的观念,终于在英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从此,在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上,不仅有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拥有了一席之地。“破产”的概念由此一分为二: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美国也在其1841年的《破产法》中初步肯定了“自愿破产”的观念,但两年后此法被废除。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才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概念,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过程。完全可以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要找到一部仍固守债权人申请破产一种形态的破产法,恐怕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破产的方法形态确立以后,它在破产法上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破产法愈来愈将其调整为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自由财产制度的规定,免责主义的确立,尤其是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整顿制度的相继出现,都一步步地强化着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的动因激励机制,提高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宠地位。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这种现象尤其突出表现于英美法国家。在那里,立法上的规制中心,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情调,都雄辩地证明已完全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司法实践更是如此。美国学者指出:“破产法在现今,近乎完全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手段。破产案件中的压倒多数,都是启动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债务人的自愿行为。”〔3〕理论界亦复如此,重“自愿型破产”而轻“非自愿型破产”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翻开他们动辄上百万字的厚厚的破产法专著,经常可见他们在“前言”或“导论”中直截地指出:“有鉴于非自愿型破产极其少见,所以我们即将探讨的,仅限于自愿型破产。”〔8〕到了这里,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破产法发展到现代社会,自愿型破产较非自愿型破产还占了压倒优势,“破产”概念中所负载的观念、价值和功能,自古代到现代,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

六、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

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特殊分类,在西方国家,这种分类是不存在的。因为在那里,所谓破产,从来就是指破所有权的产,或者说破财产所有者的产,而没有别的更多含意。但是,这种奠基于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破产概念,一经传入社会主义国家,就立即同其经济基础——公有制发生碰撞,表现为二者的不相容性以及公有制对破产机制的排斥性,但不久二者遂形成了妥协和交融,其结局是双重的:一是社会主义可以有破产现象存在;二是社会主义国营企业中的破产,所破的并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内涵远小于所有权的经营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这样,破产的另一种形态——非所有权型破产就产生了。

然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将在中国运作的破产机制固定下来,破产概念依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发生变化。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最大的特色就是提出全部法人财产权理论,从而取代了1984年的“两权分离”理论。在法人财产权理论支配下,破产的概念再次发生裂变。这种状态中的所谓“破产”,既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破产——破所有权,也不同于“两权分离”理论下的破产——破经营权,而是在保存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使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一并丧失。这就是破产概念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应当具有的内涵。这层意义上的破产,尽管同以所有权为客体的破产仍存有差异,但这种差异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落实,最终会使之仅具形式意义,而不具实质意义。笔者以为,只有到了这个阶段,破产概念在中国才会经过“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达于正常,一个健全的破产机制才能最终形成。

由此可见,破产概念首先可大别为所有权型破产和非所有权型破产两种类别。非所有权型破产又有种种表现形态,经营权型破产和法人财产权型破产是其中较重要者。在我国目前,以上三种类型的破产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序上存在。非全民企业的破产属于所有权型破产;全民企业的破产在现阶段占主导地位的是经营权型破产,但法人财产权型破产已开始破土而出,并代表着全民企业破产的发展趋势。就企业破产法(试行)而言,法人财产权型破产的开始出现,就意味着它所构建的破产机制已经开始同破产司法的某些现实相脱离,换而言之,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进行修改和调整,已属势在必然。

注释:

〔2〕《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67页。

〔3〕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第1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第一版。

〔4〕pamela K. webster:《Bankruptcy Law for Paralegals》,p.3.〔5〕《法律学小辞典》日本版第76页,有斐阁出版。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7

一、中国公民社会理论研究兴起的背景

从civil society的本源来看,它是一个完全源于西方的极富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概念,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被赋予了丰富的涵义,甚至可以说是不同的意蕴。然而,从90年代开始,大陆学界对这一概念倾注了大量的热诚。对中国大陆的学者而言,借助于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概念并不仅仅是用于解决现实的困境,更多的是希望能用其来提供一个解决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路径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种理想框架。

1.从整个世界的大环境来看,自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的公民社会理论在西方的重新复苏为中国学术界提供了最直接的知识来源。西方公民社会理论之所以复兴,其原因在于:A.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几乎所有的非西方国家都面临着强大的民主化浪潮,在这股浪潮的推动下,人们重拾了对市民社会的关注。

B.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日益暴露出来的高度集权的弊端使人们开始对斯大林式的全权国家进行反思。从70年代起在东欧的一些国家自下而上的出现了声势浩大的争取民主的运动,一些学者借助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对表达他们的反国家主义的思想,最终酿成了90年代初的苏联、东欧巨变。有学者把巨变看成是市民社会复苏的直接结果。

C.从整个西方社会来看,二战后,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福利国家的危机,也促使一部分学者呼吁限制国家的权力和活动范围,向市民社会回归。国家中心论开始衰落,人们期待官方的、扎根于共同体的组织比国家更能解决所面临的实际问题。80年代起,随着治理和善治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重新向社会回归,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此理论展开研究。

2.中国国内状况的政治体制改革与公民社会的复兴密切相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确立让学者们敏锐的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能会促使在中国出现一个类似于西方早期公民社会的阶层,并推动政治社会体制变革,从而使中国走向真正的现代化之路。因此,civil society这样一个极具灵活性和挑战性的概念在90年代的中国学界看来,因为能够作为这个古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的工具因而也不可避免的带有了浓郁的本土色彩。

从中国大陆的研究情况来看,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理论介绍引入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992年开始到上个世纪末。90年代开始,中国正值政治社会体制转型期。中国的政治体制正从无所不包的、社会力量被行政吞噬的国家体制中转型,从个人的淡化到个人主体自觉意识的复苏,从分割的城乡二元体制到变迁的城乡结构。尤其是1992年中国经济改革进入了市场经济新阶段,现实层面的发展需要重新确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作为后进国家的中国,在追赶西方的过程中也急需借用西方现代化的经验。在这样一种大气候下,中国知识界在对西方理论进行甄别时,选中了公民社会这样一个发源于西方,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且又重新在西方得到复苏的概念。

在这一阶段,知识界对公民社会的讨论主要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的“舶来”性紧密相连。这一时期的成果,除了探讨建立中国的公民社会以外,主要集中在对西方公民社会理论的评介上及对概念移植中国展开论证。(以〈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为代表,首先在1992年率先推出邓正来、景跃进的〈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这是当代中国研究公民社会之滥觞(见邓文)。随后,这份刊物发表了一系列的有影响的文章,围绕如何建构中国公民社会,及中国公民社会有无可能而展开。(出版的国家与社会论文集)

到了上个世纪末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治理与善治的兴起,15大之后的政府机构的需要对中国政府的治理变革、创新制度研究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符合了中国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见《治理的变迁》,俞可平)此阶段的研究主要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对作为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对国家、社会之间疆域的确立、社会空间的建构及第三部门的发展展开切实的论证。二、

公民社会研究的内容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研究的核心主要有两个,一是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或是说中国的公民社会何以可能;二是如何建构当代中国的公民社会。可以说90年代以来整个的中国公民社会研究都是围绕这两个论域而来的。

1.市民社会的概念及其建构

要解决论题一: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首先对中国的学者而言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如同众多的西方概念引入中国一样,首先就面临如何将西化的概念植入中国的话语体系里。“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着几种不同的翻译法,每种翻译都体现了译者对这个词的不同理解。有“公民社会”、“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等三种常见的译名。其实,在92年以前,市民社会是一种广义的用法,中国知识界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可谓不陌生,它来源于马克思的著作中,已有无数的知识分子拜读过“bourgeois”(关于它的词源学背景,可以参看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极其在现代的汇合》),然而,对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社会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这一印象也是根深蒂固的。而且,对同一个德文单词有的书有的地方翻译成市民社会,有的则译为资产阶级社会。随着学界对这一概念的深入了解,慢慢的在论述时学者开始比较普遍的采用了市民社会的译名,但也注意到不把它和资产阶级社会等同起来。不过,也仍然有学者遵照马克思的经典著作的理解来谈论这一含义丰富的概念。(胡承槐 ,《“市民社会”及其历史地位》)。也有的仅从城市居民的狭义范围来理解市民社会,容易在语言转换时产生混乱。所以随着对这一概念的深入理解,及90年代后西方公民社会的兴起,强调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采用这种译法。从中国大陆的研究状况来看,在第二阶段采用这一译名的比较普遍。而且就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形来看,中国是一个拥有8、9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如果采用市民社会的术语,无形中就将广大农民排斥在外,而且civil society就其政治学意义上,侧重的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政治参与,所以在当下,这是一种较好且较为普遍的译名。至于民间社会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这是一个中性的称呼,为历史学家所喜欢,在分析近代中国的民间组织时尤好采用。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过于边缘化,带有台湾社会发展的显著痕迹,突出强调了官民对立和台湾社会的那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特征,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不具备普遍性。(邓正来 〈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对Civil society的不同译法其实就代表了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其实,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人们很难给市民社会下一个清晰的定义(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从西方的传统来看,公民社会的概念就在不断发展变化,从古希腊最初指城邦社会,代表的是高贵、优雅、道德的文明社会是civilis(这一概念的变化见布百科全书)到近代的两条不同的研究进路,一条洛克式的社会先于国家或外在于国家到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社会(查尔斯.泰勒更指出还有孟德斯鸠式的以法治为核心的进路)(这一点,邓文、方文曾在国内着重介绍过,在国家与社会的书里也提到过)。到了当代,哈贝马斯提出公共领域之后,又有了以市场经济为划分点转到以文化领域的变化。而要建构中国自己的公民社会话语体系,就必须要对这个概念有自己本土性的理解,对此,中国大陆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大陆学者对公民社会的理解正如译法的多层次一样,在研究进程中也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主要是采用的二分法,所谓二分法主要就是坚持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强调市民社会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构成,并强调市场经济作为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这种市民社会概念是由黑格尔提出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而在后一阶段主要则是三分法。

但前面说过,国内对市民社会这一概念的理解由于始于马克思的经典著作,所以国内研究文献为数众多的一部分集中在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研究上以及与此相关的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研究上包括伯恩斯坦、葛兰西等人的市民社会研究。(如郁文,王文)一般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分析,作者往往从唯物史观出发,阐述了马克思的市民社会观点,并想发掘出马克思市民社会观的历史意义。转贴于

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有学者撰文指出,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看作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 ,是商品经济的对应物 ,看作是置于个人和国家之间、对私人利益和普遍利益起调和作用的“中介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显示出了重要的现代意义。 (〈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探析--兼论“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王岩江海学刊 2000年04期)

而在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研究中,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作为规范和标准的“真正的自由”概念,建立在互主体性哲学模式之上,是一个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表现为从“家庭”经过“市民社会”到“国家”的概念各个环节的辩证发展, 体现着自由意识的发展。这一概念对于黑格尔的伦理概念及其辩证运动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正是在伦理概念的运动过程中,“市民社会”表现出了深刻的辩证性质,黑格尔结合古代与现代熔于一炉的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才真正是可能的,或者说是必然的。(郁建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人文杂志 》 2000年03期)。在对伯恩斯坦的研究中指出他是提出建构市民社会与落后国家社会主义道路之关系问题的第一人,并探讨了他与马克思的观点的异同之处。(《伯恩斯坦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 》,郁建兴 ,《 哲学研究》 1997年04期)。这一系列的文章主要是从哲学的角度探讨个人的市民社会观念,更多的属于评介性质的。在这一层次上,研究者更多关注的是对经典原著的解读,希望重现原著对这一论题解释的本来面貌。然后,再有限的探讨马克思、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现代意义。他们一般用的都是市民社会的译法,这样,在对这一概念介定时,往往把市民社会等同与城市居民,并且把它当作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这样一个问题,容易产生歧义。(如胡承槐文)

上述的观点我们可以称为经典派,除此以外,方朝晖在《中国社会科学》上的两篇文章则详尽的从词源学的意义上阐述了西方学者的两种不同的市民社会观念和两种不同的理解趋势,指出现代市民社会是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自治城市社会两种观念的总合,既是一个“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又是“国家公民”的社会,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而成。

最有代表意义的则是《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上的文章,而汇其精华的是邓正来的《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对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概况做了一个批判性的总结。邓文围绕当时市民社会的研究状况做了俯瞰式的研究,针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发生学背景,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其实是在原来的知识界讨论背景之外的一个全新领域并指出市民社会的研究对学界来说有两大可以运用的资源,一是作为现代化发展的实体社会的资源;一是作为认识中国现代化发展的解释式的资源。作为一种解释模式,市民社会在阐释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有多大的作用是邓文论述的重点,以此为出发点,邓文分析了市民社会的中国化概念后,对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指出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或发展的具体道路有两段论模式和三阶段三种动力滚动驱动式,中国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应该是良性互动说。(指出“市民社会概念能否确当地适用于中国,则完全取决于具体运用此一概念研究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人的具体研究效度(童文))基于此,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的概念理解就有以下几个特色:(1)

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的,(2)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治的契约性关系;(3)市民社会遵循法治原则(4)市民社会奉行自治原则(5)市民社会通过公共传媒表达其意见和在公共空间交换意见(6)市民社会内部的民主发展进程(见邓正来《中国市民社会研究的研究》)

总言之,邓文主要是从二分法来谈论市民社会的,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市民社会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人们几乎就是想用这样一个纯粹西方的术语来找到现代化的道路,所以,这段时期的文章尽管纷繁多杂但1.脱离不了二分法的框架,2.围绕现代化的进程而展开。这个可以说是自由派的观点。

在当时,之所以采用二分法,我想主要与几个因素有关。在90年代初的大气候下,正值市场经济方兴,面临的首先是经济体制转轨的问题。其时,被压抑许久的社会这一概念重新回到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习惯的还是它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必须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其实是一种政社合一的社会,“社会”这一概念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从我们出生到死亡,都是国家的、单位的附属物,没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任何私人领域,所以知识界对市民社会既是熟悉而期待又是陌生的。因此,在重新认识的时候,无疑,适应当时大气候的形式采用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分法。其次,就是我们所知道的。当时的中国社会,谈论文化传播的公共领域还是不成熟的。因此,市民社会成为了通用的译法,也被知识界所认可。

到了第二阶段,随着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西方理论的进一步了解,学界逐步对三分法产生了兴趣。当代西方的学者如柯亨和阿拉托提出国家-经济-市民社会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主张把经济领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认为市民社会主要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我们把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与国家之间的社会互动领域,它首先是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结社的领域(尤其是志愿结社)、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的”。()这一观点无疑受到哈贝马斯的影响,反映了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理论重心的转移。因为经济系统的过分扩张和商业化倾向的影响会阻碍公民社会的独立性。而中国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的兴起,私人自主的社会生活空间初步形成并不断发展,也促使了对这一问题重新审视。

这一时期的市民社会理论有了大量的介绍当代西方理论的文章。按照三分法,如童世骏的第三个向度——与政治、经济关系微妙的市民社会;陈晏清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则分析了近、当代市民社会观念难得不同,指出市民社会观念由近代的因商品交换关系而结合起来的私人自律的经济交往领域转为当代自主的社会文化领域论。而王新生的博士论文则以市民社会为题,在厘清近当代市民社会的差别之后,力图表达出市民社会是一个由家庭、“需要的体系”、公共领域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的社会生活空间,而且这三个方面是一种历史递进的关系,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侧重点不同。并提出市民社会的概念由三种不同意蕴:描述性的、分析性的、和价值性的。这是一种颇有见地的看法。

而在第三部门的兴起之后,有了要素说来说明公民社会的概念。在国内有这样一个趋势,采用公民社会译法的,大部分都是采用三分法的,以何增科为代表,吸收当代公民社会的研究成果。他们采用西方学者Gordon.white的观点,认为“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何文提出,就公民社会的结构性特征和文化特征及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而言,它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有四个:1.私人领域2.志愿性团体3.公共领域4.社会运动。一般而言,主张公民社会译法的学者他们的研究重点倾向与公民社会与治理、善治和第三域有关。

2.如何建构中国的公民社会

在厘清了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之后,学者就如何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也论述了自己的看法。集中起来,主要围绕中国学者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认识而展开。关于这个问题,其实质就是如何建构当下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新型互动关系,

如何正确理解处理国家和社会,国家和个人的相互关系,建立各自相对独立而又共存一体的功能界限。而关于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则有五种模式:公民社会制约国家、公民社会对抗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共生共强、公民社会参与国家、公民社会和国家合作互补。并指出,公民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这五种模式并不互相排斥,是对复杂现实的高度抽象。(何文)而在中国的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首先。从中国的历史来看。有的学者就否认中国有过市民社会,有的也只是宗族社会,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内似西方历史上完善的市民社会阶层。(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学者认为西方的发展模式很难适宜于中国社会的情况,因为西方社会是在权利高度分散化和多元化的特定背景下形成的,一开始就表现出与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的异质性,但其内部的理性化过程完成较早。而对许多后进国家来说,市民社会与现实社会和政治结构是同质的,因此内部的理性没有完成,所以中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走西方那样的道路。反而,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市民社会的健康发育必须依赖外部条件,尤其以政府的促进作用最大。(方文,90年代)从中国的现实和历史状况出发,中国市民社会论者主张“良性互动说”,它既是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又是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理想形态。(邓文)理解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学者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谈:转贴于

一是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

市民社会是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早在黑格尔,就明确从从市场经济出发来分析市民社会的《法哲学原理》,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的将其理解为“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上而下展开的,原来被压制的个人和社会开始凸现。国家虽然仍然是社会资源的控制者,但与改革前相比,社会也已经成为控制资源的潜在有力力量,社会占有资源多元化,社会的自主性慢慢的表现明显,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与社会力量,一大批非营利组织和独立社团的出现促使学者对此现象的关注。这是由于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需要必须而且能够彼此独立和自由活动的公民个体,任何一种成功的市场体制不仅需要完善的内在竞争机制、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造就了一个完善的公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及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是: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空间、培养了意识形态、营造自治机制(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储建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99年01期)

市场经济通过经济制约体系的自我构建,将社会成员以内在和外在两种方式整合成为经济有机共同体,并通过对企业、利益集团、社会组织、社区这些不同的组织机构的结构性整合而使之形成为一个形态完整的社会共同体,这就是市民社会。因此,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胜利。(郁文)

二是市民社会与法治:

市民社会是以一种普遍的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建立起来的,并以此来保障其良性运行。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密切相关。

查尔斯.泰勒就指出,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政治自由,一个自由的社会总是和一定良好法制的国家相符合的,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来源与宪法。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良性发展,法治的约束作用必不可少。要想使市民社会成为真正的文明社会,也必须要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而法治则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一是约束政府,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法治运行的基础和界限。法律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矛盾互动发展中,在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冲突和协调中得以发展;而市民社会的多元权利有效的分解了国家权力,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民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与制衡。市民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衍生了理性规则秩序;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重新构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共权威和良善之法。(马长山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与界限)。

三、是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ird sector)或者称为NGO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在西方兴起于80年代,它最初只是在行政管理理论层面展开研究,而随着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对作为一个社会实体的公民社会进行实证的研究,第三部门也开始关注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部门的作用及其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等理论问题,双方开始寻找理论契合点,两者的关系也更加紧密。

在以前的研究中,公民社会理论的研究倾向与政治哲学方面的,它本身固有的自由主义传统就反对极度扩张的国家权力,认为国家的干预对公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威胁,主张国家和公民社会分离。以契约为基础,法治为保障,依靠强有力的公民社会来制衡国家权力,公民社会被抽象为一种理想的模式。而随着凯恩斯主义的失灵,国家对社会的干预减少,公民社会理论得到进一步的拓展。扩大社会自治领域,限制国家活动范围,对于政治民主意义重大。而第三部门的研究正是专注于对社会自治性团体的研究,对社会社团的基本结构、从业人员、对政府社会影响能力和服务能力等等的基本能力,对社区的大的趋势的调查。与公民社会的侧重于理论性相比,在NGO的研究中,实证性研究占主导地位。其实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两者都是在看同样的问题,可以说都是想用政府与市场的框架,或是用自身管理的框架,从公共事务的角度,从制度治理角度,从更多的更复杂的管理治理角度来进行研究工作。因此,在研究趋势中,二者结合在了一起。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的“公民社会”的构架中,社会基本结构发生的最根本变化是,由政府-单位-(作为单位人的)个人的单向、单维的关系,转变为多元、互动、社会参与与自组织形式的结构。政府不再是一个全能的部门,它行使国家安全、公共政策、宏观调控等有限职能,并主要通过监督、规范、政策优惠等间接手段调控企业和非营利部门的行为。这一改革过程首先从企业行为的独立开始,改革开发以后,企业逐渐扩大了自主权,形成不同于政府下属的“工厂”的“法人”,而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最终还要归于社会自组织体系的形成。社会的组织结构以大量的公民自组织形式为基础,个人作为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社会的成员,形成广泛的自组织形式,构成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或称“非营利部门”,是大量具体社会功能的直接履行单位。所有这一组织结构以公民社会的发展为基石。(王名,2001)

四、公民社会的研究方法:

谈及此,不得不对中国的公民社会研究方法做一概述。总体印象是,规范性研究在第一阶段占主导地位,因为,前面说过,公民社会理论一直是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恪守一种社会政治理想,有强烈的现实批判作用,也是不同派别的理论家用以表达自己政治理念的工具,因此,它主要是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理论来加以研究的,公民社会概念被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和分析概念来运用。作为研究方法,它以公民社会为中心来研究问题,一方面反对以国家为中心,另一方面也反对以经济为中心的研究方法;作为一种分析性的概念它主要被视为一种社会实体或历史实体,人们从不同学科分析其起源、发生发展过程及未来前景(何文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98 2期市民社会:民主化的希望还是偶像——80年代以来国外市民社会研究述评)

然而,随着第三部门研究的兴起,实证性的研究逐渐凸现。他们找到了共同的研究兴趣,而且实证性的研究极大的拓宽了公民社会研究的范围,使的公民社会的研究泛理论的研究注重了对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民主与全球化等专门问题的研究。并且用此理论,深入调查进行个案研究。从全球的趋势来看,这已经成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如美国学者读《使民主运转起来》就是历时二十余年的研究成果。然而,从大陆的情况来看,这一方面还相对薄弱,虽然这些年关于基层民主已经成为显学,但是对这一问题显然还只停留在乡、村一级。而从中国的行政体制架构来看,乡显然不属于一级政府,而中国社会的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把视野拓宽。目前进行调查的成果较为典型的有:1998年出版的《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当代市民社会》,该书从四个层次:个人层次、基层层次、阶层层次、NGO组织(社团组织)层次探讨了当代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状况。大致结论是:中国改革开发以来个人的自由大大提高,在四个层次当中最为活跃;基层层次讲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变化、城市单位组织的变化,由于社会大量的变化,基层层次也成了非常活跃的层次;阶层层次不太明显也不活跃;而第四层次也不太活跃。我们认为市民社会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刚刚发展,也很不成熟。提出,我国市民社会很明显的两个特征是自我冲动的特征和自我约束的特征。

五、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关于公民社会理论本身知识界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梳理清楚:

一是市民社会问题讨论中往往将近代市民社会观和当代市民社会混为一谈,这就产生了概念的歧义。如仅仅将市民社会作为私人自主的经济交换领域;及单纯将市民社会理解为城市居民,这就容易剥夺广大农村居民的权利,使的这一概念过于狭隘、片面,没有从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的国情出发。另外,就是前面已经说过的将一个西化的概念移植于中国,而这个概念本身是源于西方的语境的,在对中国现实的分析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以西方的模式为标准,对中国的现状加以评判,或者是简单的依据西方的概念的框架,对中国社会做一简单分析;或是盲目的比附,照般西方的经验,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说明中国的市民社会早已经存在。这是后进国家在全球化的强势下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3期

2、

邓正来和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年总第1期

3、

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总第8期

4、

景跃进,“市民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学术讨论会述要”,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5期,页197

5、

方朝晖,“对90年代市民社会研究的一个反思”,《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05期

6、

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05期

7、

陈晏清,王新生,“市民社会观念的当代演变及其意义”,《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1年06期

8、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研究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2000年01期

9、

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05期

10、

何增科,“市民社会:民主化的希望还是偶像——80年代以来国外市民社会研究述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8年 2期

11、

马长山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法学研究 》,2001年03期

12、

郁建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人文杂志》, 2000年03期

13、

郁建兴,“伯恩斯坦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马克思”,《哲学研究 》 1997年04期

14、

童世骏,“第三个向度─—与政治、经济关系微妙的“市民社会”,《欧洲》, 1995年03期

15、

王元,“葛兰西“市民社会”国家观述评”,《东南学术 》, 1995年03

16、

梁治平,“民间、民间社会和Civil Society──Civil Society概念再检讨”,《当代中国研究》(美国),2001年,第1期。

17、

储建国,“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1999年01期

18、

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中国社会科学季刊》,

19、

何增科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

20、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11月

21、

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

22、

李凡:《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当代市民社会》, 香港 ,明镜出版社, 1998

23、

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4、

王名等:《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25、

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篇8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本条立法理由:新中国成立时对待私有经济的政策:利用、限制、改造、消灭。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即合作化运动,消灭了私有经济,实现了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到文化大革命,使国民经济濒临崩溃,11届3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第一个步骤是“放开、搞活”,放开指允许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当时决定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属于危机对策的性质。还没有认识到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弊病,还谈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谈不到私有经济的发展问题。92年宪法,只是反映当时的政策,承认个体经济的地位,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的定性: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对本条的修正:

原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修改后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在第11条原文基础上,增加第3款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第1句: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体现了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转变:从消灭私营经济,转变为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第2句:比照个体经济的定性,也规定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3句:规定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及监督、管理。

本次修正的理由:改革开放政策推行的结果,个体经济发展,雇工人数增多,突破了“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概念的范围,出现一批私营企业。发生疑问:是否允许私营企业?如果允许,则要求在法律上应当给予私营企业以法律地位。本次修正,反映经济生活的要求,给予私营经济法律上地位,大体比照个体经济,仍然定性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并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但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所不同,不好说“指导、帮助”,因此规定: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宪法修正承认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为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1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3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2条规定的私营企业定义:雇工八人以上。这就从法律上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作了界定。雇工不足八人,为个体经济;雇工八人以上即为私营经济。为企业设立、登记和监督、管理,确定了明确的标准。

1993年3月29日八届人大对宪法第15条的修正:

原条文: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修改后条文: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本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根本性改变。

本次修正的理由: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效,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日渐发展,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日渐上升,引发关于“姓社、姓资”的争论,即关于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争论。这一争论,因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公开传达而告停止,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经确定,这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这一宪法修正,虽然没有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但因为从宪法上将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体制性质的改变,就已经决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不可能仅仅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应当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但这次宪法修正并没有对第11条进行修改,因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定性,未被纠正。这就为下一次宪法修正留下伏笔。

虽然如此,这次修改宪法,将第15条规定原文“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九十年代的蓬勃发展,具有决定性的重大意义。因为,说到底,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矛盾的,相对于计划经济来说,私营经济是个“异己分子”。而私营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却不存在这种矛盾。即使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仍然是市场经济。相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私营经济决不是“异己分子”,而是“自己人”。质言之,私营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可见,这一次宪法修正,为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九十年代的大发展,奠定了经济体制上的基础。

1999你3月15日九届人大对宪法第11条的修正:

原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修改后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正的内容:将原条文对个体经济(第1、2款)和私营经济(第3款)的分别规定,合并为两款;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列,并且增加“非公有制经济”的概括性概念。第1款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款规定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次修正的理由:宪法修正案对第11条的修改,直接导源于九十年代非公有制经济的极大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超过1/3.特别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和地区,非公有经济所占比重更高,例如,广东的深圳、东莞等地,浙江的温州等地,非公有制经济所在比重当在99%以上。可见,到九十年代后期,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发展、壮大,再也不能够说是什么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且非公有制经济根本就不是什么“补充”,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公有制经济之外的经济形式,不仅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还有合伙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招股和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等。这些经济形式是原条文的私营经济概念所不能涵盖的,也要求在宪法上给予正名,并规定其平等的法律地位。考虑到非公有制的经济形式多种多样,难以做到一一列举而不发生遗漏,因此,这次宪法修正,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之上,提出了一个新概念:非公有制经济。

特别要指出的是,非公有制经济,是上位概念,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合资经济、股份经济等等是下位概念。并且,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是并列的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公有制经济概念的提出和在宪法上规定,表明中国的改革开放,从刚开始的模着石头过河,经过二十年的探索和实践,已经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谓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奠基于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两种经济成分之上的市场经济。

可见,这次宪法修正,明确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及其重大的法律意义。这就是,从宪法上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具有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后国家制定一系列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对第11条的修改:

原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修改后条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次修正的内容:宪法第11条第1款未作任何改动,只是修改第2款。第一句: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二句: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次修正的理由:在1999年修改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使非公有制经济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获得长足的发展。2002年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1/3强,特别是在一般性竞争领域,非公有制经济已经超过70%;截至2002年底,个体、私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已达2.85万亿元;2002年个体、私营企业新增注册资本金6900亿元,比当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多2600亿元;个体、私营企业上交税金,已占全部税收的43%;在地方经济和县域经济中,经济发展和税收,主要依靠非公有制经济。特别值得指出的是,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就业的主渠道,据劳动部2002年对66个城市的调查,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中的65%,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实现再就业。可见,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了极重要的地位,发挥了非常重大的作用。

以上可见,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事关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小康目标的实现,具有战略性的意义。因此,中共十六大三中全会《决定》充分肯定“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明确提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3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政协民建、工商联联组会上强调指出:“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是党和政府坚定不移的方针”。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中国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根据,而是以政策作为根据,主要靠政策手段而不是法律调整。还没有建成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在非公有制经济获得极大发展的同时,也还存在许多问题,阻碍和限制了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的发展。例如,在企业设立登记、税负、取得贷款、企业上市等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导致发生“挂靠”现象,及因“挂靠”诱发侵占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严重问题,以及一些地方存在的地下钱庄、高利贷等问题。

由于未及时制定完善的民法典建立健全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加之在执法司法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妥善、公正的保护,导致一些私营企业主心存疑虑,难以消除。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停止扩大再生产,甚至把资金转移到国外或者用于挥霍浪费。要真正消除他们心中的疑虑,激发其扩大再生产的热情和积极性,就一定要在宪法上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的法律保护,并以此为根据,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对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平等保护。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