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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原则8篇

时间:2023-09-27 09:24:17

资金管理原则

资金管理原则篇1

关键词: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相关者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资金管理原则篇2

内容提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分析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总第33期)。

资金管理原则篇3

内容提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转贴于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分析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总第33期)。

资金管理原则篇4

绿色金融的概念提出于上个世纪末,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通过对项目融资、企业贷款的管理与控制,支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经济项目发展,限制对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消极作用的项目、企业融资,从而实现积极的社会经济引导作用,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2003年,花旗银行、巴克莱银行、荷兰银行等10家银行宣布实行丁赤道原则(EquatorPrinciples,EPs),从而正式将绿色金融的理念纳入规范的银行风险管理框架,通过细致的项目融资风险管理来达到积极的融资引导作用。早在1998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绿色金融概念,并结合实践提出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等概念。2003年,兴业银行成为我国第一家宣布采纳赤道原则的银行,标志着我国绿色金融事业开始与国际接轨。

二、赤道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赤道原则的定义与主要规定

作为金融机构采用的一种风险管理框架,赤道原则用以决定、获取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旨在于为风险决策尽职调查提供最低标准。采用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EquatorPrincipleFinan-cialInstitutions,EPFIs),按照赤道原则的规定,保证提供融资或者咨询的项目能够符合社会责任,反应健全的环境管理实践⑴。赤道原则适用于全球范围的所有行业领域,并集中适用于融资项目咨询服务、项目融资、项目相关企业贷款、过渡性贷款四项。

赤道原则的规定着重于项目社会与环境影响的分类、评估、管理、监控和信息公开,集中体现了通过项目融资风险管理实现社会与环境管理的思路。赤道原则要求EPFIs在项目融资的尽职调查中,根据项目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类(共分为A、B、C三个类别),并根据评定的分类中要求融资方开展环境和社会评估,提出相关项目的环境与社会影响与风险,以及应对与管理措施。同时,赤道原则规定EPFIs应要求客户建立并维护一个适宜的环境与社会官理系统(EnvironmentalandSocialManagementSys?tem,ESMS),并根据项目评估过程提交实施方案(EnvironmentalandSocialManagementPlan,ESMP)。此外,赤道原则还对信息披露、非借款方独立审查、与东道国规定监管合规、独立项目监测和汇报与EP-FI年度实施报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实施的公平性与有效性。

(二)赤道原则的实施办法

赤道原则实施的核心是通过进行审慎性调查或开展项目融资咨询,限制对不符合赤道原则规定的项目提供融资,将赤道原则的规则和理念传递给项目客户。赤道原则规定,EPFIs应仅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贷款提供融资;对于项目融资咨询服务和过渡性贷款,EPFIs有义务促成客户清楚认识赤道原则的内容、实施和益处,建议并协助客户通过采纳赤道原则来获取长期融资。对于赤道原则适用范围下的金融服务,EPFIs需要分别作出合理决策,并与银行风险管理政策相统一。此外,在适当的条件下,EPFIs间应共享环境和社会相关信息,以帮助提升全球范围内项目分类与评估的准确性,保障赤道原则实施的公平性与持续性。

三、赤道原则的国际实施

(一)赤道原则的实施现状

截至2015年,全球共有80家金融机构正式采用赤道原则1,机构遍布34个国家。采用赤道原则的机构主要集中在欧洲和北美,占比达60%。亚洲采用赤道原则机构最多的国家是曰本,共有3家,中国和印度各有1家。按照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划分,共有53家赤道原则机构来自于发达经济体,占比66%,分布于16个国家和地区;有27家来自于发展中经济体,占比34%,分布于19个国家和地区。赤道原则的实施呈现出以发达经济体为主导,在发展中经济体呈现分散分布的特点。

赤道原则实施以来,已经引起了项目融资市场对社会、环境准则的极大关注,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促使其他金融机构通过采纳赤道原则来体现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和公众信任度。同时,赤道原则的理念、标准也被吸纳到更为广泛的环境与社会准则规划中,包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内的一些国际性多边开发银行都开始采纳与赤道原则相同的规定。

(二)国际先进银行实施经验

花旗银行建立了一整套以“企业公民(CorporateCitizen)”理念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将环境持续性管理纳入体系之中,赤道原则实施则作为环境持续性管理的一部分M。花旗银行设立环境与社会政策评估委员会(EnvironmentalandSocialPolicyReviewCom-mittee),集合来自银行各个部门的人员,为环境适应性问题提供指引;花旗银行设立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政策体系(EnvironmentalandSocialRiskManage?ment,ESRM),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实现了ESRM标准覆盖银行所有单位。在实施赤道原则的基础上,花旗银行建立了更为宽泛、完整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并有专业的团队、完整的政策体系支持,扩展了赤道原则实施范围和实施标准,为赤道原则未来发展提供了重要参考。

汇丰银行并未设立专门部门实施赤道原则,而是将其纳入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在风险团队的实践中,赤道原则下的项目融资被视为特定交易进行处理,依照赤道原则的规定进行分类与评估、建立行动计划,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贷款或融资批准,但其分析、评估、决策的主要决策依据为银行内部统一的信用风险政策[3]。汇丰银行将赤道原则的做法融入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对项目融资和相关企业贷款采用赤道原则,更便于实现赤道原则的初衷,也为其他银行提供了有效的赤道原则实践模式。2013年,在赤道原则的修订中,就借鉴了汇丰银行的做法,扩展了赤道原则的适用范围,将项目融资相关企业贷款纳入管理范围。

日本瑞穗银行于2003年10月宣布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亚洲第一个正式加入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在赤道原则采纳之初,瑞穗银行就在国际结构金融部下设立了持续发展部(SustainableDevelopmentDepartment),专职于赤道原则的实施[4]。持续发展部根据赤道原则,对项目融资设立完整的管理流程,审核规定范围内的融资项目,并承担向银行内部培训、宣传赤道原则的职责。瑞穗银行还分别对银行主导的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咨询服务制定了详细的赤道原则实施规则,并且依据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引(En?vironmental,HealthandSafetyGuidelines,EHS)建立指标列表,用以筛选项目和进行环境与社会评估。瑞穗银行通过设立专业部门、制定规范的专门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将赤道原则的落实专注于项目融资业务,有利于提升赤道原则的执行力。瑞穗银行近年来致力于联接中国银行与赤道原则,其赤道原则实施模式更可能为中国的商业银行所参考和采纳。

四、我国赤道原则的实施与启示

(一)我国赤道原则实施现状

截至目前,我国仅有兴业银行正式采纳了赤道原则。2008年,兴业银行加入赤道原则,将可持续发展提升为公司治理理念,并于2012年成立可持续金融部(总行一级部门),成立专业企业社会责任管理部门。截至2014年12月底,公司绿色金融累计投放5,558亿元,绿色金融融资余额达到2,960亿元2。兴业银行设立可持续金融部,专司环境社会风险管理,作为资产运行平台负责产品创设、技术支持、资产管理与营销等职能。在实际的项目融资管理中,则采用自上而下的“渗透型”实施,将赤道原则的规定融入整个风险管理体系,建立相应的管理流程。兴业银行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绿色信贷标准与赤道原则理念,对特色化产品设计与项目融资管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2007年,银监会《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银行按照规定评估、审核贷款,以促进节能减排。《指导意见》与赤道原则有相似的理念,并采用赤道原则对项目融资分类的方法,要求金融对借款项目根据环境影响程度分为A、B、C三类,以区分关注度,强化授信管理[5]。但《指导意见》并没有进一步对相关指标、方法、报告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2008年,我国环保部与世界银行世界金融公司(IFC)合作,《赤道原则及IFC绩效标准与指南》,成为推进我国绿色信贷业务的发展又一举措。

在我国金融行业广泛采纳赤道原则理念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与欧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还处于一个高增长、高能耗、高污染的发展阶段,抛开中国的实际发展问题,照搬欧美实施赤道原则的经验,可能为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二是银行改革问题。经过多年改革,我国银行业走向了市场化,但不可否认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有可能与赤道原则产生冲突;三是银行内部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问题。我国银行内部风险管理机制还处于建设中,风险理念、文化、技术等体系都处于还不够完善的阶段,对环境与社会风险评估机制还更多地停留在国外经验中。

(二)我国绿色金融建设特征与发展启示

总而言之,结合我国实情,从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与应用的角度来讲,我国绿色金融建设体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对赤道原则的采纳程度虽不突出,但也没有落于人后,各大商业银行对赤道原则的基本理念的吸收和监管机构对相应原则的采纳,使得赤道原则在我国绿色金融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所限,对赤道原则的严格实施无法广泛开展,在较为粗放的管理标准下,难以获得很好的效果;三是并没有建立起广泛赤道原则(或类似标准)的应用机制,难以在银行内部形成成熟、统一的风险管理机制,更多的仅仅是用于应对相应的监管规定。

结合上述特点,可以为我国的绿色金融未来发展带来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采纳赤道原则是大势所趋,我国商业银行应采用积极的态度去看待、适应和发展赤道原则的规定。国际实践证明,赤道原则不仅不会伤害金融机构的发展,更是一种标明企业社会责任,增强信誉度的途径。随着我国银行业不断走向国际化,通过对赤道原则的采纳,会有利于推进我国银行与国际先进大型银行的合作,更好地实现我国银行业与国际的接轨。从监管层面讲,也需要积极进行赤道原则理念与方法的推进,细化相应监管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发挥赤道原则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赤道原则的实施需要一个积极的经济背景与实施环境。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情况下,商业银行和融资客户适应赤道原则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好赤道原则的“中国化”也至关重要。在银行内部,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管理机制,在符合赤道原则基本理念的基础下,同时能够保证效率;在银行外部,监管者该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机制,既能促进银行的健康发展,又能确保原则的实施。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实践与讨论,才能给出最佳的答案。

资金管理原则篇5

[关键词]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管理

[DOI]10.13939/ki.zgsc.2015.46.150

1 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内涵及目标概述

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主要是指事业单位在内部业务活动开展过程中用于周转流动的货币资金,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存款以及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几部分货币资产组成。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则是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货币资金的管控,确保事业单位涉及资金业务的经营管理活动合法合规开展的管理手段。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的主要目标有以下三点。

第一,通过制定完善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程序以及规章制度,确保事业单位内部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避免在资金管理中出现侵吞、贪污或者是财务舞弊行为,防范各种资金运作的管理风险。第二,制定一系列的资金控制审批手续,确保事业单位内部货币资金的周转运作严格按照程序及制度运作,尤其是对事业单位货币资金的支付结算等业务进行规范,避免在货币资金的使用上出现漏洞问题,提高事业单位货币资金的运作效率。第三,在事业单位内部建立完善的资金控制体系,对事业单位的资金收支程序与方法进行规范,形成对事业单位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同时对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运作流程整理形成会计记录,指导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决策,确保各项资金管理活动有据可查,并为审计监督等提供全面参考。

2 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事业单位内部货币资金的控制管理方面,应该重点遵循以下几项原则:合法合规性原则,确保所有内部控制管理活动符合事业单位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这是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最基本的原则;目标性原则,即内部控制管理与事业单位的管理目标一致,各项内部控制管理程序及规章制度围绕事业单位的职能开展;全面控制原则,对货币资金业务控制管理必须涵盖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全过程;相互制约原则,重点是落实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减少财务错漏及舞弊行为;适用性原则,内部控制管理体系必须与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实际情况相一致;有效性原则,即必须通过内部审计等手段,督促确保内部控制管理活动产生相应的绩效;成本收益原则,通过内部控制管理,确保单位成本投入下产生收益水平的提高。

3 提升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的措施

3.1 灵活运用多种货币资金控制方法

在事业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上,应该结合事业单位内部结构、管理体系、自身规模以及运作方式等不同,综合运用多种内部控制方法以提高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较为常用的货币资金控制方法主要有以下六种。

第一,事业单位内部授权审批。重点是对各类资金相关业务,包括费用报销、现金收付、应收账款额度确定、大额资金支付等资金业务明确授权审批的权限、程序以及责任人,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第二,不相容职务分离。对一些关键业务采取内部牵制制度,对于相关的货币资金业务多人经办,并实现资金账目分管,形成健全严格的凭证制度,减少资金管理中的差错及舞弊。第三,归口管理。对事业等单位内部货币资金活动进行统一管理,遵循权责对等原则,避免重复管理或者是多头管理带来的混乱,提高货币资金业务活动的办理力度及效率。第四,预算控制。以预算作为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的基本遵循,货币资金的收支等严格按照预算计划开展,并尽可能通过全面预算管理,将预算计划贯穿内部管理以及经济业务活动全过程。第五,会计控制。通过对内部资产记录、账实核对以及盘点,对会计凭证账簿、报告以及单据的填制、审核与归档等,强化会计基础工作。第六,信息公开。对事业单位内部资金使用,按照相关公开制度规定,在规章制度允许的公开内容范围以及程序框架内,进行公开,接受内部及外部监督。

3.2 加强事业单位货币资金相关业务关键环节的控制

对于事业单位而言,货币资金的运作环节无非资金的收支、保管、存储以及监查等几项环节,在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管理方面,应该针对这些环节进行重点的控制管理。

第一,应该准确确定事业单位的资金需求计划,根据事业单位内部各个部门的实际业务需要,结合事业单位的资金收入情况,动态平衡调整不同阶段的资金需求计划,作为事业单位资金拨付使用的依据。第二,加强账户控制,严格按照规定设立银行账户,按照资金的不同用途使用银行账户,杜绝多头开户或者是随意开户问题。同时加强对账户网银管理,确保资金审批程序以及支付业务得到严格的控制管理。第三,提高资金管理水平,货币资金流入及时入账,资金支出强化审批程序审核,同时定期不定期增加外部注册会计师开展现金盘点及审计,确保现金管理活动规范开展;对于备用金,应该严格按照定额、临时以及出纳备用金种类不同,单独制定管理制度体系。第四,提高基础管理工作水平,完善事业单位的票据、印章等管理规章制度以及业务办理流程手续,同时配合财务稽核工作,确保各项资金管理基础工作的合法合规。第五,规范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按照审批权限、资金收支额度、责任范围等,规范资金的结算管理体制,确保各项应付往来业务的规范、高效。

3.3 强化对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的监督管理

在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控制的监督管理方面,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在事业单位内部开展内部审计,这也是事业单位内部货币资金控制内部监督的主要实施主体。在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应该结合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并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同时,应该明确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能权限,在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审计管理方面,重点是对事业单位涉及货币资金管理的业务活动开展审计,审计检查是否落实了不相容岗位职务分离、内部授权审批、印章票据规范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资金使用决策是否进行了会议决策,审计各项资金的收支是否符合了预算计划以及资金实际运作绩效情况等,通过全面的内部审计工作,确保事业单位货币资金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开展。

4 结 论

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推进以及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改革创新,迫切要求事业单位必须不断地加强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部门应该不断完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规范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并不断提高内部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而提高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水平,促进事业单位的长远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雪卉.论行政事业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问题[J].当代经济,2010(3).

[2]朱宇,尚高岭.公立医院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研究[J].财会通讯,2011(1).

资金管理原则篇6

所谓“外资银行”,目前有广、狭两种涵义。在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此即为狭义的“外资银行”,其实际指的是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亦可称附属行),应称为外资子银行。而本文所讨论的为广义上的、一般通称的外资银行,在我国共包括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外国银行分行,为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二是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其主要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因此对其监管比较简单,在此不予讨论。三是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四是外资银行,即上文所指的外资子银行。

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自1979年迈出第一步以来至今发展迅速,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已经初步呈现出与中资银行互相竞争、共同发展的局面,在中国经济、金融领域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截至2000年底,共有各类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国银行分行158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外资独资银行6家,外资银行代表处233家。其在华总资产和总贷款分别达到344.34亿美元和317.95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8.56%及9.01%。在华总共的33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拥有人民币资产总额达293.54亿元,贷款和存款总额则分别为261.49亿元和76.39亿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61%,289%以及40%。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对外资银行实施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该体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和《办法》)。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一套监管体系的导向和灵魂的监管法律原则,在《条例》、细则和《办法》中都规定不明或是有偏差。因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四种组织形式均涉及到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因此,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实际上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我国对境内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二是我国作为东道国与跨国银行母国实行监管合作的法律原则。下面就这两方面内容分别进行探讨。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

(一)国际上常见的三种单独监管法律原则

目前国际上有关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三种:即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是指对外资银行监管意在保护本国经济金融的发展,使其免受外来的干扰和控制,对外资银行施以限制性的监管。其最为极端的做法是完全禁止外资银行的进入,如秘鲁在1968年宣布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部国有化。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入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该原则内容较复杂,包括严格对等、基本对等以及非互惠的三种具体形式。各国一般根据自己的情况灵活采用。国民待遇原则指对外资银行给予与东道国银行同等的待遇,采取与东道国银行同样的监管措施。这是最为开放、最少歧视的监管原则。

事实上,由于一国复杂的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大多数国家并不是单纯采取上述的某一种原则,而是综合运用几种,即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并根据国内经济金融发展变化作相应调整。如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随着其经济金融条件、银行竞争力等情况的变化,历经了单方优惠、国民待遇和互惠的国民待遇三个阶段。

(二)我国实施单独监管的原则现状及影响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政策原则可概括为:“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即提供优惠的政策吸引外资银行的进入,同时严格限制其业务范围来保护不发达的民族金融业。这一监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属于“超国民待遇”,另一部分属于“次国民待遇”。表现在:中外资银行税负水平不同。多数外资银行外币业务的所得税率仅为15%,营业税也可减免;而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率高达55%,其他新成立商业银行也达33%,两者相差极为悬殊。监管松紧不同。国内银行在利率、现金管理等方面受到不少限制,而外资银行在经营中则较少受约束,如其可从事投资业务,兼营B股买卖业务等。另外,外资银行的“次国民待遇”则表现在: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受限制。虽然现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正在逐渐放开,但仍限定了人民币业务的规模;地域范围有限制。加入WTO前上海的外资银行客户还仅局限于沪、苏、浙,深圳的外资银行客户局限于深圳、广东、广西和湖南。

“超国民待遇”将我国本来就竞争力不强的中资银行推到更为窘迫的地位,而“次国民待遇”则被外方指责为歧视政策,严重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两者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同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义务承诺,我国对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进行调整已经是势在必行。

(三)我国应采取的调整对策分析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单独监管原则是否就如有学者认为的,“结合国际通行做法与国内目前状况,宜采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并辅之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补充”呢?恐怕不尽然。

首先,就国民待遇原则而言,实行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发达的金融体系以及健全的金融监管制度等。而现实中尽管目前许多国家原则上公开宣称予外资银行以国民待遇,但实际上总是有许多的限制,五条件的国民待遇是没有也是不可能的。

其次,即便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WTO成员方应当承担实施“国民待遇”的义务,其同时也对东道国监管的“保护主义原则”作了认同。该协定附件一第2条规定,成员国基于“谨慎原因”(如保护投资人或存款人权益),得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另外,该协定还赋予了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针对自身的特殊需要,确定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国内政策目标,允许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提供行业补贴,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开放行业和市场,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由此可见,在不滥用或有意造成对某些外资银行歧视的前提下,保护主义原则将继续作为各国尤其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原则而发挥作用。

各国金融业对外开故的实践都表明,一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必须与本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监管能力的高低相适应。脱离国情的开放必将招致严重的后果。典型的例子如墨西哥,由于不考虑本国的现实国情,过早地撤消了外资银行准入法令,允许外国银行完全自由地到国内开业,外汇的流入流出亦不加限制,结果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资本的大量外逃进一步加剧了危机,以此成为一个惨痛的教训。

就我国目前国内银行业来说,在国有商业银行,其信贷资产质量低,经济效益差,自我发展能力弱,其经营机制转换尚未完成;新兴商业银行,因规模、业务范围的局限,实力不强,也难与外资银行相抗衡。而在我国中央银行,其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都亟待进一步的提高。以上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必将会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也决定了从现在开始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东道国监管的政策原则只能采取以保护主义原则为主,对等互惠原则为补充的监管原则。必须从我国金融业的现实国情出发,考虑我国金融业的薄弱现状,控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避免给我国整个金融业的发展带来过度;中击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有保留的对外资银行提供对等互惠待遇。当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的步伐,随着国内经济金融情况的日益变化,我国会相应地逐步调整监管的原则,改变监管的侧重点,但无论如何,决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否则只能是以形式的平等带来竞争上实质的不平等,给我国开放的金融业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三、我国作为东道国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

(一)跨国银行国际监管合作的“巴塞众协议”

对于跨国银行的监管,涉及到跨国银行注册地国/即母国/与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即东道国)这两方面的监管。前者源于跨国公司的股权原则,股东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监管并承担责任,跨国银行作为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总行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行当然进行监管同时承担责任。跨国银行母国则依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即所谓母国监管原则。而在东道国,跨国银行在其境内活动,必然对其国内经济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依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东道国当然也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此即东道国监管原则。这两大原则在现实实践中因跨国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而起着严重的冲突。为调和这一矛盾,著名的巴塞尔委员会(“银行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应运而生,也诞生了旨在确立跨国银行国际监管合作制度的一揽子“巴塞尔协议”。根据巴塞尔协议,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分工合作,其间的分工合作遵循“以母国综合监管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源自于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确立的跨国银行“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千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该原则具体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为:(1)清偿力。分行清偿力由母国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合资银行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如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由东道国与母国共负监管责任;(2)流动性。分行流动性由两国共同监管,子银行的流动性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同时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银行提供备用信贷。合资银行流动性也主要由东道国监管。外汇头寸;(3)母国与东道国共同负责监管,其中,东道国只负责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

综合管理法当然不可避免地亦存在一些缺点、弊端,如可能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侵害等等。但经过各国的实际操作检验,不可否认该法目前已算是就跨国银行监管最为合理和全面的一种方法。

(二)我国目前实行监管合作的原则及调整的必要性

我国《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已经部分地采纳了巴塞尔委员会确立的综合管理法,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合资银行和子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但这其实并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普通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在银行这种经营货币的企业面前显然有点无能为力。同时,我国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完全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不利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上的国际合作,由此对本国引进外资不利,也对我国银行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大为不利。

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业愈见开放的今天,尤其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完全应该尽快摒弃强调东道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而将国内监管法律与国际监管惯例接轨,采用以母国监管为主的法律原则。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逐步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维护我国金融业稳定、健康地发展。

四、结语

总之,我国已经迈入了WTO的门槛,金融业即将层层推进,逐步扩大对外开放,在这个时刻,我国原来就外资银行监管所实行的“限制与优惠”的政策原则以及强调我东道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都早已不适合经济形势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必须尽快加以调整。有条不紊地、逐步地向WTO的国民待遇原则靠拢,同时采纳国际通行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方是完善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促进我金融业稳健、繁荣发展的根本之道。

参考又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1994.

[2]中国金融年鉴2001。中国金融年鉴编辑部.2001.

[3]潘金生.比较银行法[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

资金管理原则篇7

一、基于价值链角度的企业资金管理目标和原则

(一) 基于价值链角度的资金管理的目标

我们知道,价值是客户愿意为企业提供给他们的产品支付的价格。按照波特教授的理论,每一个企业都是在设计、生产、销售、发送其产品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活动的集合体,所有这些活动可以用一个价值链来表示,企业的价值创造是通过一系列活动构成的。所以,价值链资金管理的目标,不应单纯为实现本企业的价值最大化,而应该是以客户为导向的、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出发点的同一价值链上企业的资金的均衡性、有效性为目标。从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出发点建立起相应的管理模式和机制,这是价值链资金管理的目标与原有资金管理的目标的区别之处。价值链资金管理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导向,追求在同一价值链上企业价值最大化基础上的单一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个目标体现的是同一价值链上企业的共赢思想,它使同一价值链上不同企业都可以获得利益,因此可以赢得价值链上下游的企业建立联盟和合作关系,促进价值链上的资金资源的优化,发挥价值链上资金的作用。

(二)基于价值链的资金管理的原则

价值链资金管理是以价值链上企业资金为研究对象,因此它的原则与原有资金管理的原则不同。协同原则。对不同职能之间的资金投入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对不同产品之间的资金投放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战术资金与战略资金之间要有合理的比例关系;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调剂相互融通资金的关系。)配合原则。价值链资金管理能促进价值链企业的共同发展。资金管理应成为价值链企业发展的促进力量,而不应仅仅是管理功能。价值链资金管理应与价值链企业的业务流程、实物流程、信息流程管理密切配合,建立起服务和优化企业资金资源的价值链资金管理流程和管理机制。弹性原则。弹性原则指资金投放与管理不能一成不变,应及时根据价值链企业外部环境和对手的变化等做出相应调整。集中原则。集中性原则体现了集权管理思想, 是要保证价值链企业能迅速而有效地控制全部的资金,使这些资金可以按照价值链管理思想得到有效的保存与运用,创造最优化价值。效益原则。价值链上各企业应尽可能将资金投放到提高企业盈利能力的项目上,使更多的资金参与周转,并保持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各企业应从共赢观念出发,主动、积极探讨价值链资金的有效利用,才能为效益的获得提供保证。从货币资金的特点看,求利性必须服从于及时性需要,只有在满足偿债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基础上方能获取利润,否则企业可能会出现支付困难。

二、基于价值链角度的企业资金管理的模式

(一)重视成本管理,降低企业资金开销

资金成本管理是加强资金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减少资金的使用成本,主要应采取以下对策:第一,努力提高资金筹集的效率。针对目前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筹资效率相对较低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尽量缩短项目资金的实际获得时间与项目资金的实际运用这两者之间的间隔,并通过加快项目的施工进程来加快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使贷款的资金成本降到最低水平。第二,通过对项目资金结构的分析,合理确定项目各个来源资金的组成比例。如那些以商品林作为商业建设的企业,由于其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项目实施单位自筹或向金融机构借款,就存在着各个不同来源的资金在资金总额中占多大的比例才是比较合适的,才会使资金的使用成本最低、效率最高,这要根据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确定。

(二)重视存货管理,提高资金利用率

存货是很多企业占用流动资金较大的部分,也是造成存货风险的原因。价值链管理原理告诉我们,减少存货的资金的占用量和占用时间,可以从完善企业的价值链过程中解决。比如对于因购买出口商品形成的存货,是供应商不能按照定单时间生产,早送货而形成,因此管理供应商的交货时间,让供应商能够在适当的时间把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井马上装运,可以减少仓租费用,降低资金占用成本。对于购买的材料和配件,要求供应商按照指定时间直接送到指定加工厂,加工厂验收后直接使用到生产中。采取集中购买制度,对大宗常用的出口产品原料商品进行定期集中采购,可以降低采购成本,并能获得因数量大而取得的折扣利益,进一步降低了原料成本。对于无法出口的商品形成的存货,马上组织进行销售,避免因长期储存使价值下降更大和产生更多的仓租费用。

(三)加强应收账款管理,提高资金回收率

当前大量出现的账款迟付或坏账现象在企业中存在普遍。因此加强账款管理是当务之急的工作。建立客户信用档案管理平台。在企业范围内建立客户信用档案管理平台,可以使企业都共享客户信用档案信息,改变目前的子公司只对自己经营的客户了解的状况,降低出口经营风险,同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保险费用而降低费用水平。与应付账款协同管理。应收应与应付款协同管理,根据应收款时间确定应付款的时间,避免财务风险的发生。结合存货管理的办法对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协调管理。

(四)注重投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回报率

资金管理原则篇8

关键词: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谈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

收录日期:2014年7月18日

一、背景

目前,以资金安全管理为主线的企业管理思想正在一些大型企业中悄然兴起,近几年,许多国外跨国公司迅速发展,他们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是因为他们拥有一套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特别是资金安全管理制度。我国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管理,特别是资金安全管理迫切需要与国际接轨,改革现有的资金安全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全球经济时代的企业资金安全管理模式,有助于中国大型企业的资金管理和成本控制。

二、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特点及原则

(一)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的特点

1、电网企业是资金密集型产业。电网企业是以电力销售为主营业务的资金密集型产业,每年有巨大的售电量流入和购电量流出。其资产规模庞大,运行维护工作多。

2、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资金管理模式。

3、电网企业负债大。电网企业每年有巨额的建设投资需求,根据电网建设适度超前的要求,仅靠当年的折旧和自留利润不足以支撑,需要大量的贷款,导致资产负债率较高。

4、物资流量大。每年上百亿元资产的日常运行维护,加上大规模的电网建设项目,需要配送大量的电网物资。

(二)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原则

1、集中性原则。集中性原则体现集权管理思想,是要保证电网公司集团总部可以全范围内迅速而有效地归集与管控全部资金,使这些资金的流动与运用达到最优配置。过于分散的资金虽能使下属单位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相应带来的是资金风险和成本加大,资金分散沉淀与周期性闲置不利于电网公司集团总体效益的提高。因此,为了电网公司发展战略的协同性以及公司发展目标的实现,贯彻“资本在最关键的领域优先分配”的思想,公司应采取资金集中管控原则管理,实现资金中归集、集中支付、统一融资、统一调度以及统一运作,有机协调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提高资金规模效益,降低资金闲置率及资金利用风险。

2、稳健性原则。稳健性原则是指电网资金管理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执行电网资金管理相关制度办法以及《资金管理标准》、《资金安全管理办法》,构建电网企业财务内部控制机制,严格电费收取各流程,规范资金支付的业务操作,严格执行审批、复核制度,全面降低企业资金安全管理风险。电网企业在进行大额资金调度、资金运作时,严格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按制度预先制定计划,经公司总部批准后方可实施。且资金运作也不是以纯粹的高收益为目的,仅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适度的进行些稳健项目投资,争取实现流动性与效益型平衡最优。

3、标准化原则。标准化原则是前提。统一的制度体系、规范的业务流程、明确的位职以及有效适用的内部管控措施保证电网资金安全的重要前提。电网公司资金安全管理就要走标准化管理路线,包括执行统一的资金安全管理标准体系,统一的基础环境设置、资金安全管理运作机制框架以及资金安全信息化建设范本。各单位按公司统一标准制定本单位资金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适合的实施操作细则,将资金业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4、智能化原则。该原则指借助信息网络通讯技术,可以实现对整个集团的资源整合,实现集团集中式管理,实现集中控制。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也要借助信息技术,搭建智能化的资金业务管理平台,建立资金监控系统以及全面的资金业务平台,实现企业决策完善的数据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银行账户、资金流量与资金存量的在线管控,实现资金安全风险预警,为资金安全管理提供先进有效地手段。

三、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

(一)缺乏统一资金安全管理制度流程。虽然公司各单位建立了部分资金管理制度和流程,但由于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执行效果难以保证。比如电费收取方面,如果监督执行不力,很容易产生电费资金少收、挪用、不及时上交贪污等风险。再如资金支付方面,由于支付项多、支付频率高,如果没有严格的资金审批流程,很可能造成资金使用的浪费,甚至舞弊。

(二)公司资金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管理受到局限。公司资金收支点多而广,产权级次达到五级,全资及控股单位较多,银行账户数量较多。如此庞大的资金进出,单靠人为手工跟踪检并不可行,尽管各单位对于部分资金业务实现了信息化管理如电子支付系统、费用报销平台等,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存在自动化程度不高、数据滞后、生成的管理报表不准确等现象。部分常态性、经常性资金业务,例如,资金实时监控;资金支付计划的编制、审批、上报;资金流量情况表的编制等,公司更是急需实施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滞后,公司各级位无法有效对下级单位现金流入和流出进行严格监管,又加上基层单位资金管理水平高低不等,部分单位资金管理基础较为薄弱,导致资金安全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内部资金控制乏力。目前,很多电网企业受产权等因素影响,对所属子公司资金直接控制能力较弱,造成资金分散沉淀,管理和控制难度很大;其次,数目众多的电费账户管理和核算由营销部门移交到财务部门后,未达账项仍旧较大,导致集团本部出现资金监控盲区。此外,由于资金流动信息不能实时全面反映资金运营状况,使得集团本部对资金流量不能有效控制,导致资金流入与流出进度不匹配,上述三方面问题综合作用给集团公司带来巨大的财务风险。

(四)电网企业尚未建立资金安全管理考核评价机制。资金管理考核有利于把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效果评价并量化,有助于全面提高公司资金管理责任意识,从而调动各级单位和资金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但由于目前公司总部对下属单位资金管控力度不够,资金考核评价机制也尚未建立。

公司资金集中管理仅仅是资金管理的一种手段,资金管理的首要目的是确保全网资金安全。资金安全管理必须以规范的制度流程、标准的账户管理、完善的信息系统管理等为保障。针对公司目前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本文构建了资金安全评价体系,从而更好地确保电网企业资金安全。

四、电网企业资金安全评价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的目标

1、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电网企业动辄几百亿元甚至过千亿元的资金流转,如此巨额资金稍有不慎或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则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2、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和效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电网企业关乎国计民生,是国家重点管制行业,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电网企业必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提高经济增加值,发挥国有大型骨干企业的示范作用。

3、落实资金管控措施,促进企业建立资金安全性评价长效机制。通过构建和实施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开展资金安全评级,并与考核、业绩等相挂钩,使资金管控措施落地生根,并得以很好的量化,促进企业建立资金安全性评价长效机制,使资金安全管理常态化、日常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构建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应遵循的原则

1、开放性。一个体系必须具备包容性和开放性,才能兼收并蓄,吐故纳新。随着业务流程、内部控制或资金管理的变化,该体系随之升级或更新。

2、逻辑性。体系由若干个子系统构成,各个子系统之间应该具有逻辑性。

3、完整性。既然是一个体系,必然要求具有完整性,而不是零散的。

4、务实性。体系不能脱离实践,不能脱离电网行业的技术经济特点;否则,体系再好,理论再精致,也不能用。合适的就是最好的。

(三)构建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的基本方法和模型构建。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的基本原理是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规章制度为依据,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本方法,形成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的模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资金安全管理目标。确立资金安全管理总目标,并对其进行分解,直至各可直接操作的安全管理子目标。

2、资金管理业务流程分析。梳理并绘制业务流程图,合理划分业务环节,将分解得到的各子目标对应到各环节,要求流程描述清晰,运行流畅,避免无效或低效作业。

3、资金管理业务的风险识别、评估、应对。风险识别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查找各项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影响目标实现的风险。风险评估是对识别出的风险事项从影响程度和发生概率两个维度进行评价,从而确定风险的大小,用于指导风险防控。

4、确定评价体系的主要内容。根据资金管理业务的流程分析,识别出风险控制关键点,以规章制度为依据,初步确定了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的九大主题;(1)资金安全管理纲要;(2)风险评估与控制;(3)内部控制管理;(4)预算管理及计划控制;(5)货币资金管理;(6)资金收入管理;(7)资金支出管理;(8)技能要求和培训;(9)资金管理监督和检查。每个主题又细分为多个项目,如资金收入管理包括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营业收费管理等。

5、设置规范要求。按照评价体系的主要内容和制度要求,对每个细分项目设置规范要求。

6、进行现场测试和检验。对整个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开展资金安全检查现场测试,完成整改的验收,根据检查和整改结果,评估并修正评价体系,经过征求意见、讨论、反馈、再修订等环节,最终制定《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以贯彻实施资金安全管理评价工作。

7、制定评价审核指南。为了更客观地反映某个单位的资金安全管理水平,根据资金安全管理评价体系的主要内容、规范要求及日常工作的要求制定评价审核指南,指南包括评价标准、控制措施、不相容岗位/职务、管理控制要件、适用单位、评价或检查方法、分值、计分方法。

五、结论

“十二五”是电网企业加速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电网企业应加强资金安全管理,对于实现财务工作由传统管理向现代管理转变是至关重要的。在资金安全管理模式下,电网企业应从建立良好的集团财务治理结构入手,通过包括资金集中管理、集中式跨平台财务信息系统建设和财务风险控制管理等方式加强财务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能力,构建集约高效的管理体系,对企业资金管理实施全过程、全方位控制,实现电网企业资金管理控制力和执行力的提升,最终促进经营效益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干胜道.企业资金安全性控制研究――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分析框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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