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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的法规8篇

时间:2023-11-20 10:24:35

安全生产的法规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1

这次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充分体现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也是对政府工作的有力支持和鞭策。下面,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安排,我受吕祖善省长的委托,代表省人民政府,将全省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报告如下:

一、近年来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做的主要工作

我省正处在工业化、城市化加快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既是发展的黄金机遇期,也是各类矛盾的凸显期,各类事故易发、多发,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对此,近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委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加快建设“法治浙江”、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部署,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狠抓安全生产工作,努力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概括起来,主要做了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法规政策。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对党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工作机制、政策措施等方面,不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去年以来,我们先后多次召开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各类专题会议,根据不同时期安全生产形势和特点,及时研究重大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适时调整了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由吕祖善省长担任主任,并将成员单位由19个增加到34个。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规政策,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丁矿山、道路交通、消防等领域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并正在审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省政府制定了危险化学品、渡口、高速公路、社会消防组织、航道管理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先后出台了《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下发了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建筑、特种设备、公路隧道、海上交通、渔船捕捞作业等领域安全监管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20多个文件,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也制定了一批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完善监管体系,落实安全责任。积极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升格为正厅级建制,单设党组。各市、县(市、区)均组建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81个市、县(市、区)建立了安全生产执法队伍,一些地方在乡镇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派出机构或监察中队。其他有关部门也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建设,配备相应人员。省公安部门计划在3年内组建300个乡镇交警中队,从中央给我省新增的公安编制中专门安排1000名,充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线的力量,同时,配备7458名协勤人员,协助交警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推进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全省已建专职消防队427支、义务消防队4170支,配备专兼职义务消防员5.2万余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逐步建立了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领导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不断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并纳入省委、省政府建设“平安浙江”工作考核。省政府与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部分省属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各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延伸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落实安全责任。

(三)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主题宣传活动以及安全生产演讲、知识讲座、知识竞赛、“咨询日”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资料,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提高广大群众防灾和自救互救能力。安全生产法制宣传纳入了“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安全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了中小学地方课程。省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向全省每户家庭、驻浙部队和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免费赠送《公众防灾应急手册》1544万册,省安委会向22万多家重点生产经营企业赠送了《企业安全生产法定职责》读本,在省级主要媒体上了《努力确保安全生产,合力建设平安浙江》公开信。道路交通、消防等部门深入开展法律法规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五进”活动。依法加强对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去年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培训各类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22.9万名,今年又启动了全员安全培训工程,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努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四)狠抓源头管理,加强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调查和申报登记工作,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监控管理。到目前为止,全省已完成2890个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工作,并实行分级动态管理,落实了各项管理措施。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严格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到今年6月底止,全省高危行业已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4.7万余家。逐步退出煤矿、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目前全省还剩3对煤矿矿井,37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搬迁工作,全省有67家列入搬迁计划,目前已完成搬迁的有8家。许多地方对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在各类企业中积极推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在各类矿山企业中推广中深孔爆破等先进开采技术。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技术改造力度,加快科技进步,提高自身安全保障能力。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市、区)”活动,以“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目标,进一步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措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重大节庆活动、春运及黄金周等节假日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深化专项整治,查处各类事故。全省先后开展了营运客车、中小学生接送车辆、公路超限超载、“三合一”企业、“多合一”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渡口渡船、船舶修造、海上交通和渔船捕捞作业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组织有关执法人员和专家,全面监督检查,着力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去年全省关闭地下非煤矿山85家、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13家,取缔了一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力度,全省排查事故隐患10.6万个,已完成整

改10.5万个;其中重大事故隐患1584个,已完成整改1495个。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去年省里挂牌督办的27家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26家重大火灾隐患和100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已基本完成整改。今年省里又公布了28家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21家重大火灾隐患和100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目前正在积极整改中。各地还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罚违法违规单位2280次,罚款2839万元,责令停产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1598家。公安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596万起,治安拘留1.2万人,吊扣驾驶证2.1万本;监督抽查了5.4万多家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处罚违法单位4467家,罚款1553万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和停产停业1821家。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各类事故,不仅对事故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还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去年以来受到行政处分的共210人,其中,行政机关领导干部4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70人。在追究事故责任的同时,重视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六)制订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我省在全国较早地开展了应急体系建设,去年省政府制订了《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成立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公室。在安全生产方面,已制订了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化学事故、矿山事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等20多个事故应急预案。各市和省级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矿山、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也正在加紧组建之中。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去年以来,我省一些地方发生重特大事故以及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妥善进行处置,有效地防止了事态的扩大。

通过近年来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趋于稳定好转。去年,全省共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5.4万起、事故死亡8247人、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96亿元,同比分别下降17.5%、11.6%和28.6%,连续两年实现了三个“零增长”的目标。今年1月至6月,全省安全生产事故三项指标同比又分别下降17.1%、3.1%和19.9%。特别是事故死亡人数,2004年同比减少520人,2005年同比又减少1085人,今年上半年同比再减少115人。

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这些成绩仅仅是初步的和阶段性的,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还不稳固。全省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居高不下,去年全省平均每天发生事故146起,事故死亡22人,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今年1月至6月,安全生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同比虽然仍呈下降趋势,但降幅趋缓,实现“零增长”的压力越来越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去年全省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90起、死亡391人,今年1月至6月又发生60起、死亡231人,同比增加20起、66人,上升幅度较大。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个领域的事故隐患还大量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机动车驾驶人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乱闯红灯、骑乘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以及车辆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问题较为突出。少数道路运输企业对承包车辆安全管理不到位,以包代管,客运站场安检仪配备不足,行车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欠规范。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临水、临涯等高落差地段以及部分公路隧道等的安全设施严重缺失,一些公路开口过多,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岔道等方面存在较多安全隐患,一些新建道路安全设施没有建设到位就开始通车。许多农村道路安全设施不全,养护管理不到位,交通安全管理不落实,近年来农村道路事故死亡人数占全省道路交通死亡总人数的比重一直高居35%左右,等等。危险化学品安全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一些危险化学品企业被居民区包围,周边安全间距不足的情况越来越突出,企业内部生产区和居住区布局不合理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新建化工园区没有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制度,安全设施不全。化工产业低、小、散的格局没有根本改变,一些企业设备老化,技术落后,诱发事故的因素增多。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现象依然存在。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问题严重,运输车辆“大吨小标”、超载混载现象较为突出,监控措施没有很好落实,翻车、泄漏等事故有增多的趋势。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装备也得不到有效保障。消防、建筑安全等方面。一些地方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消防站、消防车通道等设施欠账较多。一些地方“三合一”企业屡禁不止,不少“多合一”建筑、高层建筑、商场、市场、娱乐场所、生产车间等场所消防设施配备不足,运行不正常,防火措施不严。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护不到位,安全技能不适应。一些中小企业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历史欠账较多,生产安全设施、设备落后。此外,在水上交通、渔船捕捞作业、特种设备、旅游、教育等领域也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一方面,说明我省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改观。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到位的地方,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认识不够到位。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领导对安全生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充分,安全生产措施只停留在口头上、会议上、文件上,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不起来、落实不下去。有的部门和单位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支持和配合力度不大,安全生产工作合力尚未真正形成。不少企业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不能摆正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有的甚至把安全与发展对立起来。更有一些企业主利欲熏心,对员工生命和安全生产极度不负责任。不少企业员工安全意识不强,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没有经过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安全技能缺乏,他们往往既是事故肇事者,又是事故直接伤害者。

(二)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在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尚未得到有效落实,重形式、轻内容,重考核、轻监管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不少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形同虚设,一些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不够重视;对安全设施的投入不足,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安全的管理不严,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时有发生。

(三)安全监管不够到位。一些地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满足于一般性的号召和要求,满足于一阵式的安全大检查,依法监管的机制尚未真正形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领域安全监管职责

不清,存在失管漏管现象。有的执法人员素质不适应安全监管行政性、执法性和专业技术性的要求;有的执法人员作风不实,对发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跟踪解决,甚至存在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此外,安全监管任务繁重与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也较为突出。

(四)工作措施不够到位。大量的监管对象分散于乡镇(街道),而乡镇(街道)安全管理力量薄弱,又没有安全生产执法权,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缺乏处置手段,而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重视不够,办法不多,安全生产工作措施难以落实到位。许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没有按照“三同时”要求进行安全设施投入。政府有关安全监管方面的支出与实际需要也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在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一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投入不足的矛盾较为突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缺乏广度和深度,公共媒体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有待进一步加强,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安全常识、自防自救能力和全社会安全生产的氛围也需要进一步增强。

对这些问题,我们将予以高度重视,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下大决心,花大力气,努力加以解决。

三、进一步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主要措施

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平安浙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下一步,我们将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的理念,进一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积极探索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抓好安全生产“基层组织、基本制度、基础培训”,努力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为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建设“法治浙江”营造良好的环境。重点抓好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

一是健全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机制。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抓生产必须抓安全,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考核之中,从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管理等方面,建立、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明确和落实各分管负责人以及部及部门、班组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是引导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按行业制订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明确基本条件,积极组织开展试点,以点带面,不断提高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水平。力争通过2年左右的努力,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普及率达到80%以上;危险化学品、建筑、电力、机械制造等行业的规模以上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50%以上。

三是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必要的安全投入,足额安排用于安全技术应用和改造、安全设备维护更新、员工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和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研究制订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等政策措施,促进企业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是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对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确保落实到位。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未经“三同时”审查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进一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

一是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体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纳入目标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加大考核力度,强化量化考核,健全奖惩机制,充分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二是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今年年底前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基本建立安全生产执法队伍。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安全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结合农村综合改革,加强乡镇的安全管理职能,积极探索联合执法制度。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的有关要求,加快在乡镇(街道)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管员。选择一批行政村,开展“多员合一”的农村公共安全协管员试点工作,积累经验后适时总结推广。

三是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不懈地抓好营运客车、农机、学生接送车辆、城乡公共交通、公路隧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和“多合一”建筑、特种设备、矿山、水上交通运输和渔船捕捞作业、冲压作业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大对道路交通事故危险点(段)、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等的整改力度。对隐患整改不力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采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是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坚持从严从严再从严的原则,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为契机,对重大违法案件,将一查到底,加大惩处力度,决不姑息,以做效尤。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深入开展“平安畅通县(市、区)”创建活动。积极探索切实有效的办法,着力解决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认真查处各类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一是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继续深化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工作,摸清底数,分类登记建档,进行安全评估、评价,并加强动态监控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辅助决策系统,开发重大危险源监管地理信息、自动辨识、自动评价分级、动态监管和重大事故模拟分析等功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省、市、县三级监控管理网络,确保对重大危险源的有效监控,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坚持“属地为主、优化整合,总体规划、分步实施,条块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建立省、市两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同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加快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事故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对

重点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宣传和演练,提高处置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

三是加快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制订和完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推动安全,丰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以主要工业领域的共性、关键性安全技术为重点,加大对安全科技研究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安全技术改造,提高预防事故和控制安全风险的能力。在各类矿山企业中进‘步推广应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等先进安全的开采技术,提高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四)进一步增强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一是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培训,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确保驾驶员培训质量。认真组织实施“全员安全培训”工程,力争今年完成培训1000万人次,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对全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轮训。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制订方案和计划,明确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实施。注重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培训记录等制度,增强培训效果。

二是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五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公众安全防范知识以及先进经验,增强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活动,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丰富内容,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是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每月公布安全生产事故信息,适时公布重特大事故典型案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强化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五)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措施。

一是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和政策措施。认真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和即将出台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认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研究制定我省具体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消防、建筑、烟花爆竹、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等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是编制实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和措施,认真组织实施,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是推进危险化学品等行业产业布局调整。组织专家对人口密集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安全评估,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关闭或搬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对已列入搬迁或关闭计划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加快工作进度,力争按期完成。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稳步退出,除对生产规模较大、工艺设备先进、管理规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予以保留外,对其他烟花爆竹企业在3年内逐步予以关闭。加快矿山企业的结构调整。对“三合一”企业,通过建设标准厂房、实行生产和生活功能分离、改善消防设施等办法,从根本上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是完善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2

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条中规定:“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48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是第二次修改。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由时任国家主席签署第60号主席令公布,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正式进入有“法”可依阶段。2011年12月31日,时隔10年之后,《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修改。2016年7月2日公布并施行的,是第二次修改的第三版《职业病防治法》。

2016年出台的法规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

2月6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指出:“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实施工程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重点抓好房屋建筑、城市桥梁、建筑幕Α⑿逼拢ǜ咔衅拢、隧道(地铁)、地下管线等工程运行使用的安全监管,做好质量安全鉴定和抗震加固管理,建立安全预警及应急控制机制。加强对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加固的质量安全监管。全面排查城市老旧建筑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严防发生垮塌等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提高城市排涝系统建设标准,加快实施改造。提高城市综合防灾和安全设施建设配置标准,加大建设投入力度,加强设施运行管理。建立城市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确保饮水安全。健全城市抗震、防洪、排涝、消防、交通、应对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城市生命通道系统,加强城市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加强城市安全监管,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水平,形成全天候、系统性、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

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方案(2016―2020年)》

该实施方案为实现2020年全民科学素质工作目标,进一步明确“十三五”期间全民科学素质工作的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而制定。《实施方案》在“三、重点任务”中指出:“推动职业技能、安全生产、信息技术等知识和观念的广泛普及,提高城镇劳动者科学生产和健康生活能力,促进城镇劳动者科学素质整体水平提升。”“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构建以企业为主体、技工院校为基础,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举的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培养体系。面向城镇全体劳动者,积极开展订单式、定岗、定向等多种形式的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安全生产培训和创业培训,基本消除劳动者无技能从业现象,提高城镇劳动者安全生产意识,避免由于培训不到位导致的安全事故”。

3月17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公布

其中有关安全生产内容摘要如下:

在第五篇优化现代产业体系中指出:“综合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实现市场出清。建立以工艺、技术、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为约束条件的推进机制,强化行业规范和准入管理,坚决淘汰落后产能。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通过兼并重组、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盘活资产,加快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退出,分类有序、积极稳妥处置退出企业,妥善做好人员安置等工作。”

在第十四篇提升全民教育和健康水平中指出:“开展职业病危害普查和防控。”

在第十五篇提高民生保障水平中指出:“加强妇女扶贫减贫、劳动保护、卫生保健、生育关怀、社会福利、法律援助等工作。”

在第十七篇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第七十二章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指出:“牢固树立安全发展观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加强全民安全意识教育,健全公共安全体系,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编织全方位、立体化的公共安全网,建设平安中国。”

第七十二章第一节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中指出:“建立责任全覆盖、管理全方位、监管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综合治理体系,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和管理制度,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修订。改革安全评审制度,健全多方参与、风险管控、隐患排查化解和预警应急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预防控制体系、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和应急救援、监察监管能力等建设。实施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企业生产、仓储安全环保搬迁工程。加强交通安全防控网络等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强化电信、电网、路桥、供水、油气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监控保卫。实施全民安全素质提升工程。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下降30%。”

第七十二章第四节强化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中指出:“强化危险化学品处置、海上溢油、水上搜救打捞、核事故应急、紧急医疗救援等领域核心能力,加强应急资源协同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征收征用补偿制度,完善应急志愿者管理,实施公众自救互救能力提升工程。”

4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考核制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14号)

该意见指出:“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推动国家级经开区构建适应经济转型升级的行政管理体制,探索开放创新、产业城市融合的发展模式。通过考核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占比、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等方面情况,促进国家级经开区优化机构设置,提高行政效率,健全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医疗、基础教育等公共服务体系。”

6月12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该文多处涉及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内容。如第三部分: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共包括4部分,第一部分就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指导意见》提出的措施包括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四大类,重在约束,重在限制,重在提高失信成本,包括:降低信用等级,在行业内公开,面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限制行政许可,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股票上市,限制发行债券,限制银行信贷,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评先评优,限制出境,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乘坐飞机和高等级列车,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可以说是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一时失信、长期受限,失信将付出巨大代价。

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43)

《通知》在“五、发展可靠高效的公共安全与社会治理技术”中指出:“围绕平安中国建设,以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体系为导向,以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为目的,针对公共安全共性基础科学问题、国家公共安全综合保障、社会安全监测预警与控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防控与生产安全保障、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安全保障、城镇公共安全风险防控与治理、综合应急技术装备等方面开展公共安全保障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形成主动保障型公共安全技术体系。聚焦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气象灾害、水旱灾害、海洋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基础理论问题,重点灾种的关键技术环节和巨灾频发与高危险区域,开展重大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风险防控与综合应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基础研究、技术研发和集成应用示范。运用现代科技改进社会治理方法和手段,开展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平台多系统和多平台信息集成共享、政策仿真建模和分析技术研究,开展社会基础信息、信用信息等数据共享交换关键技术和综合应用技术研究。力争到2020年,形成较为完备、可靠、高效的公共安全与社会治理技术体系,为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安全发展提供科技保障。”

8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2016〕64号)

《考核办法》共16条,明确了考核的目的、范围、原则、程序、结果等事项,规定了责任落实、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安全预防、基础建设等考核内容。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考核结果报国务院同意后通报各省级政府,并向社会公开。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省级政府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级政府,责令其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向国务院安委会作书面报告。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降低考核等次等惩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0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

该纲要是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战略部署制定的,是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宏伟蓝图和行动纲领。《纲要》共分八篇、二十九章,在其中的第五篇第十六章专门提出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要求,围绕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分别从强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提高突发事件应急能力、预防和减少伤害等方面,提出进一步推进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伤害、提高突发事件应急能力等要求。

11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2016〕88号)

该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深刻吸取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巩固近年来开展的提升危险化学品本质安全水平的专项行动和专项整治成果,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有效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

12月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印发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出台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意见》制定了2020年和2030年的两个目标任务;强调从以下方面着力,构筑一张安全防护网;明确地方党委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三个层次的责任和关系;明确权力和责任清单,首次提出“尽职可免责”;强调改革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健全监管执法保障体系;要求强化企业预防措施,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将企业生产经营严重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提出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一系列改革举措和任务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和路径,对推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3

一、《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行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O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存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居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的情

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居隋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居愤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碟企附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居情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4

为了对“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有一个更加详细的了解,本刊记者专访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政策法规司司长支同祥。

记 者(以下简称“记”):支司长您好!请您首先介绍一下制定《规划》的背景和意义。

支同祥(以下简称“支”):制定《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根本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其中,“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被列为该规划的六大任务之一,明确提出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体系,严格安全生产执法,强化制度约束,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依法、规范、有序、高效开展的轨道,真正做到依法准入、依法生产、依法监管。同时将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列为重点任务。

制定《规划》是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安的客观要求。经过10年的努力,以《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刑法〉修正案(六)》等40多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80多部部门规章,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50多部部门规章,交通运输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30多部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法》公布后,全国31个省(区、市)均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安全生产形势任务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新期待相比,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还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为法规修订不及时,部分内容过时;部分法规缺失,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法规质量有待提高,科学民主立法不够;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缺乏统一性。

制定《规划》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国务院继2004年公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后,2010年10月又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突出立法重点,提高立法质量。

记:《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支:《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原则,建立健全门类齐全、配套完整、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规划》要求安全生产立法必须坚持以下3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既要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衔接,又要做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内部各子体系之间的衔接。二是坚持制定、修订并重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在较长时期的适用性。既要考虑填补立法的空白,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也要及时修订内容过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是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框架下制定安全生产立法规划。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立法项目的先后顺序,重点加强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立法,加强中介机构、应急管理、职业健康等法律空白领域的法规规章制定工作。同时,统筹兼顾其他领域的立法,总体推进,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记:“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的工作目标是什么?

支:“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方面安排立法的项目共65件。其中,法律2部,修订《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法规5部,修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条例》《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部门规章58部,其中修订20部,制定38部。

在58部部门规章中,按照安全生产领域来划分,涉及煤矿的有8部,涉及非煤矿山的有7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有11部,涉及烟花爆竹的有3部,涉及工贸领域的有4部,涉及职业卫生的有11部,涉及应急救援的有6部,其他有15部;按照工作类别划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15部,涉及监督管理的有16部,涉及中介机构的有2部,涉及应急救援的有6部,涉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的有4部,涉及事故调查的有2部,其他有13部。

记:“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的重点是什么?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5

关键词:生产安全规制 存在问题 政策转变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085-02

近年来,虽然国民经济总体上保持持续高速增长,但是诸如工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等生产安全问题却未出现好转,直接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发展,这一系列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和隐患亟待解决。

一、我国生产安全规制体系的形成

1.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初创时期(1949年-1978年)。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党和政府就十分重视劳动者的安全健康问题,同年11月正式成立了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内设劳动保护司专门负责厂矿安全生产工作。1956年9月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明确要求由“劳动部进行监督检查、综合管理”,赋予劳动部及其下属机构监督执法的权力。然而此后的及“”,生产建设盲目要求高速度、高指标的不科学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企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不断恶化。

这一时期,我国政府为加强生产安全监管出台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规章制度无法完全反映从业者的真实需求,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生产安全规制体系。

2.生产安全规制体系的初步形成时期(1979年-2002年)。

(1)“六五”、“七五”期间我国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逐步恢复和加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增长时期,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逐渐恢复。20世纪80年代,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在机构设置方面,1982年国家组建了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共同承担劳动安全保护工作。1985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各地区重要的安全生产问题。同时,国家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形成了国家、企业、行业、群众共同努力,促进安全生产的工作格局。{1}(2)“八五”、“九五”期间生产安全规制体系初步形成。1992年党的十四大的召开,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从那时起,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相关规制机构的改革初见成效,生产安全规制体系也由此逐步形成。2001年初,国务院将九个行业局合并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恢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个省也陆续成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这一时期,我国生产安全规制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新颁布了诸如《劳动法》(1994)《煤炭法》(1996)《职业病防治法》(2001)《安全生产法》(2002)等多部法律,从立法上规范了生产安全规制体系,明确了规制过程。

3.生产安全规制体系的快速发展时期(2003年至今)。改革开放的深入给政府规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变化,2003年开始,国家对生产安全规制机构进行了大规模改革,将国家经贸委下属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对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组成进行调整,根据现实需要扩增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职责。2004年1月,组织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次相关会议,标志着生产安全规制体系法律地位的确立,此后逐步形成了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生产安全规制体系。

我国现行的生产安全规制体系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管理为核心,各级监督管理机构相互协调开展工作,虽已形成基本的体系,但是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仍无法完全满足生产领域的安全需求,生产安全规制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生产安全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经费投入不足,市场主体受利益驱动漠视从业者健康安全。工矿商贸企业、建筑业生产安全事故率,职业病发病率预防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生产安全规制的投入强度。用于生产安全的规制投入减少,势必会增加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近年来,各级政府对生产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逐步加强,用于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也逐年递增,特别是针对事故高发行业如煤炭业、建筑业实行政策创新,通过发行国债的方式增加劳动安全投入。但是,在日益激烈的市场化竞争中,越来越多的企业无法保障盈利中固定比例安全投入的递增,甚至一部分企业因为资金紧张扣减安全投入资金,部分外资企业急于获得盈利,对非营利性的支出缺乏主动性。同样由于缺乏经费,全国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逐步萎缩,人才储备不足,职业病技术防治能力无法适应现阶段的职业安全需求。

同时,在缺乏相关完善的法律法规,缺少社会监督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即各生产企业受利益驱动,通过使用简陋低价的生产设备、节约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成本、减少安全实施投入等方式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频发。

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制订、修改相对滞后。立法是安全生产软环境建设的前提条件,公开、透明、民主又是保证立法能够有效反映市场参与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史普博认为政策是“管制者和有关的市场参与者之间互动过程的产物”{2},强调了立法公开、民主参与的重要性。我国目前已颁布实施的280多项生产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虽已形成生产安全规制的基本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远未达到有效控制生产安全危害的目的。表现为:高新技术运用而产生的生产安全问题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农民工进城务工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缺乏相关法律条款的保障,存在立法空白;《劳动法》《劳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涉及到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劳动时间、工伤医疗保险等权利只是部门规章制度,缺乏相关法律,对用工企业违法的处罚力度过低,等等。

3.生产安全规制体制不完善,管理者执法不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使得包括生产安全规制在内的许多政府职能监管领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体制落后、机构设置交叉重叠、规制效率低下等问题。

我国的生产安全规制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四部门共同承担,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规制主体之间职能交叉、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地方规制机构执法过程缺乏监督,以罚代管现象严重,进一步加剧了体制漏洞带来的规制低效率。同时,长期以来规制重点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对蓬勃发展的非公有制企业存在制度上的监管漏洞,加之部分规制者本身职业素养较低、工作效率低下,专业人才供给不足,在缺乏有效的技术保障的情况下,直接导致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无法有效保护从业者的自身健康和职业安全。

三、我国生产安全规制的政策选择

从我国生产安全规制存在的问题入手,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改进我国的生产安全规制。

1.健全并细化生产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生产安全规制应以从业者职业健康与安全为最终目的,将《劳动法》《安全生产法》作为保障从业者健康安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相关法律、法规力图细化、清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针对不同的行业部门分别制订适应本部门职业安全需要的法律、法规,逐步以《职业安全法》取代《安全生产法》,改变安全生产法律条例仅限于生产经营领域的现状,扩大职业安全保护范围至所有社会经济的行业部门。同时,要注意各级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与国家层面保持一致,对已实施过程中发现矛盾的,要在科学判断的基础上进行评估,逐步修改或废除。加强对法律法规制定过程的科学评价,前期调研、制订、实施、修改每个环节充分考虑公众的参与意见和建议,以听证会、专家评审等方式增强立法过程的透明性和科学性,最终实现“通过法律规制,实现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权利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3}这一目标。

2.理顺生产安全规制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实施是生产安全规制体系有效率的重要环节,权责明晰的规制体制、专业有素的规制队伍、独立专业的规制机构是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执行有力的重要保证。具体来讲,要逐步建立一个统一、独立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全国的生产安全规制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和企业领导安全生产问题的共同责任制,通过工伤保险制度为从业者建立有效的职业安全保障,切实发挥工会组织对从业者健康安全权利的保护权利,强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监督的三方管理体制的作用。针对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知法犯法、有法不依的现状,提高违法成本是极具可行性的措施之一。可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严厉的刑罚、高额罚款、终生取消相关领域生产资格等方式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机会成本和会计成本,多管齐下提高规制效率。

3.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约束市场主体行为。规制政策的实施效果最终要通过从业者及市场主体显现出来,要想从源头约束雇主片面追求企业盈利忽视职业安全问题,就要做到“内外兼施”,从多方面引导企业的安全经营生产。从外部而言,要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强化企业和从业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通过社会团体、企业联盟的力量约束单个企业行为,充分发挥职业安全与从业者状况评估、认定、鉴定的中介机构的作用,通过市场力量配合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生产行为。从内部而言,要鼓励企业的安全生产创新,并对这些创新给予政策上、税收上的优惠,通过实施激励契约制度引导企业采取更安全的技术投入和生产模式,采取转移支付或补偿支付等方式对具有正外部性、正内部性的企业提供资助,以市场化的方法督促企业实现自我约束,努力寻找安全投入与盈利最大化的平衡点。

生产安全规制问题是政府规制的核心内容,也是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在未来的工作中,要继续加强生产安全领域新技术新理念的探索和运用,切实保障从业者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努力提高企业、政府、从业者、社会的综合效益。

注释:

{1}王显政.完善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研究[M].北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5

{2}[美]丹尼尔F・史普博(Daniel F.Spulber).管制与市场[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

{3}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6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面深化法治、平安建设新要求,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活动,紧紧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坚持送法学法用法与建设高素质的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队伍和提高职工队伍安全生产意识相结合;坚持送法学法用法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结合;坚持送法学法用法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相结合,努力提高我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职工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安全生产法律素质,推进我镇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依法、合法经营,夯实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活动,着力提高全镇企业从业人员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性的认识,全面了解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知识,熟悉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安全生产的法律素质,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提高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维护企业及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领域的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三、工作任务

1.企业要建立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宣传工作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各项制度。企业每年要定期召开研究部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会议,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记录。

2.广泛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

3.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制度。将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教育与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律规结合起来,开展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治培训和法律知识考试。

4.加强企业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工作。企业要制定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年度培训计划,把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年度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与习宣传安全生产法律规结合起来,通过班前会前、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讲座和咨询等多种形式,开展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规宣传教育工作。

5.加强企业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阵地建设。通过在企业自办广播、电视、报刊、网站、QQ群、微信群等开办安全生产法律规专题节目(栏目)和厂区设置安全生产法律规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规法的宣传教育。

6.大力加强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积极创作具有企业特色、行业特点的法治文化照片,组织开展各类法治文化活动。

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的主要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同志有关安全生产的讲话和指示精神。

2.《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3.《省安全生产条例》、《省隐患治理排查办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政府法规;

4.安监系统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步骤

“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工作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工作底数,抓好试点、骨干培训等工作。

第二阶段:(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各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工作具体方案,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三阶段:(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按照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结合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总结和建立长效机制工作。每阶段结束后,各企业要落实专人,向镇安监站及时梳理、报送“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相关情况。

六、具体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村委会、镇属(驻镇)各单位、各企业要建立工作责任制,便于推进“安全生产法律进企业”工作的深入开展。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安全生产的法规篇8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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