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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活动的原因8篇

时间:2023-12-06 10:17:16

公益活动的原因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1

[关键词]公平分担规则;适用状况;适用条件;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杨秀朝,怀化广播电视大学法学副教授,法学硕士,湖南怀化418000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0-0099-05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承继了《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是“归责原则”还是“损害分担规则”,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主张。但这些不同的主张多是从学理上进行分析,而缺乏对司法判决的分析与研究。所以,得出的结论难有说服力。为此,本人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96年到2008年间涵盖北京、上海、江苏等19个省市区的77个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其中有5个案件的判决适用这一法律规范。本文以这5个案例为基础,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这一法律规范的属性及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本文所研究的5个案件,共9个判决,其中有7个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其判决理由以及判定学校分担的比率见表1。

二、《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法律属性

将《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称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但“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理由主要有:第一,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失之过“宽”,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失之过“严”,公平责任原则适得其中,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第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性归责原则有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132条和129条、133条的规定。

否定论者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主要有:(1)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就是一个归责原则;(2)“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过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3)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一规则。有的认为,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其中第2款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它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渊源。《民法通则》第132条,既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它所解决的不是责任之基础问题,而是责任之分担问题。

笔者赞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的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其实是在法律特定情形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分担损失的规则。其理由如下:

1、从本文研究的相关判决看,法院并没有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准则去评判行为人的行为,而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等,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判和认定,得出“致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结论之后,才适应“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

2、从判决所适用的称谓看,本书所研究的判例中,共有5个案件的7个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中,仅1个判决称为“公平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其余的判决,有的称为“公平原则”,有的则直接表述为“应予适当补偿”、“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分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也并没有普遍使用“公平责任原则”这一概念,更没有普遍将其视为归责原则。

3、从民法通则的法条分布情况看,规定归责原则的第106条是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中,该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第132条中规定,该条处在第六章第三节的具体民事责任之中。同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放在第24条以责任方式的形式加以规定。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并没有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对待。

4、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7条规定的内容看,“公平责任原则”之实质,在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其中首先是各自的经济情况)共同分担损失,严格说来,已失去“责任”本来意义上的“制裁”含义。

可见,《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要解决的不是责任之基础问题,而是损失之分担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的称谓实在是名不副实;而如若称为“公平原则”,又容易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相混淆。从法律概念的科学性而言,笔者主张称之为“公平分担规则”。

三、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基本规则

1、学生伤害事故中公平分担规则的适用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司法判决,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条件包括:

(1)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中受到损害。从表1所列的判决理由看,不同的判决对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活动或公益性劳动,是属“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还是属“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有不同的认定。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活动、公益性劳动或校外活动等,应当是学生和学校的“共同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不是学生“为学校提供劳务”或“为对方的利益”。正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将严某参加搬课桌的行为定性为临时劳务工,并将学校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判例看,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5个案件中有4个是学生在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体育课、运动会和校内公益劳动中受伤。但在张某某诉北京某某大学、潘某案中,法院在不属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的伤害事故中,对学校适用公平分担规则,显然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2)当事人均无过错。“当事人均无过错”,包

括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没有过错,第三人也没有过错。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就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损害事实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只有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直接及必然原因,否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强调的是“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这里包含了因果关系的要求,但并未要求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的程度。从判例看,上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法院都没有要求学校行为与学生损害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中民-[民]终字第2063号)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审理,可以明确,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在该案中,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受到碰撞这一“外力”,只是“诱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是直接的、必要的,但并非“必然的”原因。所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只需是直接的、必要的因果关系即可。

2、学生伤害事故中公平分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实践司法看,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

(1)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从判例看,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分担规则较为普遍。本文所研究的5个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案件中,就有4个案件的5个判决来自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

体育活动由于自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体育活动中就容易出现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又发生损害事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是适用公平分担规则,还是适用“甘冒风险”规则,抑或两种规则可以并用,学术和实务中都存在分歧。有学者提出,在体育竞赛这种风险性项目中,适用风险自负原则,由于这种固有风险发生的伤害将由本人承担,不会将时间与成本花费在诉讼之上,若弃开风险自负原则而适用公平责任,则事故发生后必将伴随着诉讼之累。因此,适用风险自负原则较公平责任更符合经济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和“甘冒风险”规则是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的,因为:其一,从甘冒风险规则自身的演化历程看,“风险自负作为免责事由,伴随着由‘全责或全免’到过失相抵(责任分担)的损害赔偿模式。即其起用伊始,就发挥着只要适用风险自负,被告即全部免责,到目前大部分国家将其纳入过失相抵的范畴”。其二,二者的功能不同,“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其功能在于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合理地分担损失。所以,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以“甘冒风险”进行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法官也可以在确认“甘冒风险”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失。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者并用的判决。本文研究的判决中,有两个案件的终审判决既认定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又同时适用公平分担规则。

(2)学校组织的公益劳动、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组织的公益劳动或校外活动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可能引发“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损害事实,而且学校的活动可能是损害的原因。因此,也存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空间。如前引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但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学生,其搬运课桌行为,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临时劳务,被告是相应的受益人”,显然不恰当。学校组织学生搬运课桌,应属公益性劳动,属学校教育活动的范畴,不宜定性为“临时劳务”。

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不可抗力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下,外在的客观因素是学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这一客观因素完全打断了事物发展的进程,是造成事故的唯一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学校行为与损害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缺少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要件。至于,如果学校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因对学生救治不力,造成损害的不应有扩大或加重,则学校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基本内容。从以上法理和判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应当建立以“原因力比较”为基础的损失分担规则,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第一步,分析各当事人的原因行为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并通过原因力的比较,大致甄别出各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的主次及比例关系。

第二步,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当事人经济状况,包括当事人现有经济能力的实际状况和差距、受害人或受益人就该受损利益是否投有保险等因素,结合致害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损害利益的性质、损害对受害人的实际影响、损害与受益之间的联系、受益程度以及受损利益与受益利益的比较等因素,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原则上不超过10%。

之所以主张以原因力比较为基础,而将经济状况只是作为调整的因素,是因为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因力比较相对于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较为客观,且具有可比性。所以,以此作为确定“分担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基础较为合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对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状况与支付能力一般都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以经济状况作为主要的或者是基础性因素,会先入为主地让学校分担大部分损失,从而不合理地加重学校的负担。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通过审理,可以明确,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从这个层面上讲,学校组织的搬课桌行为作为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也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但是对于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既然外力作用只是诱因,而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很小,只是“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且“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根据这一描述,外力作用的原因力比例应当不超过20%。但法院却判定学校分担40%的损失。其分析与判断,前后脱节。虽然进行了原因力比较,但并没有以原因力比较的结果作为分担损失的基础和依据。让学校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为一个不能预见的偶然事件,承受24万余元的损失,学校在该案中的负担显然过重。

从表1看,在能够确定学校分担比率的4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的终审判决判定学校分担60%。另2个案件分别判定学校分担30%和40%。但这些判决并未阐释确定损失分担比率的理由,从案件实际情况看,显然主要考虑“经济状况”,其主观随意性较大。所以,笔者主张,在原因力比较基础上,依据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调整,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10%。 编辑

[参考文献]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2

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益诉讼 司法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迅速发展,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1996年开始,就有公民、律师、民间公益组织相继开始探索中国的公益诉讼之路。近年来,公益诉讼在社会热烈的关注下,从最早的消费者维权保护转向了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一些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如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厅,更好的推进了环境诉讼的司法实践。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开展受到了各方面的阻碍,的主体和对象资格的确定、相关的法律依据缺失、的流程、以及案件的取证等都存一定的困境,导致公民、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受到了约束,一些案件无法通过诉讼活动进行开展,一些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很难获得胜诉。十八届三中会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给环境公益诉讼带来了辽阔的未来。社会的发展过程同权益的保障过程是相辅相成的,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进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才能找出解决问题之道。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小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迫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社会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1]。目前,通常由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组织、环境保护组织和公民进行发动的环境公益诉讼,与日常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行为相比,具有独有的特征。

(二)环境公益的特点

环境公益是每一位公民免费获得的公共利益,而排出他人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是不可能的,具有着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而私人的产品消费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环境公益是公共事务必不可少的,与营利性事务相对,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强调社会公众对环境公益活动的广泛参与,主要表现在社会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影响。通过立法、司法机关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以及通过各种渠道对政府活动的舆论监督等,从自身的关心和公共利益实现的角度,影响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环境公益也是客观存在的,环境的公益性建立在人以自由权为表现的基本权利,它强调人的自由、权利和利益时,同时强调服从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强调服从和服务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包括后代人的利益[2]。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环境的共同利益,与每一位公民都息息相关,也是一种社会道德品质的体现;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通常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以及自身的社会价值观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到一定的干预作用,人民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权,介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之中。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途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制的缺失,又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独特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通常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环境以及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一般于人民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况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背景

2012年10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随着高耗能产业与高污染的产业增多,各地大规模的建设产生了很多破坏环境的行为。目前,全国各地遭遇雾霾污染,对于公众的身体健康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影响了社会各项秩序的进行,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积极讨论了环境保护问题和雾霾污染问题,让公众看到了环境保护的希望同时提升了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度。我国缺乏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尚未建立单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研究所副所长胡静说,与环境问题相关的民事纠纷,大致以每年增加30%的速度膨胀,但是"已立案的依然较少",立案难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问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首次入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敞开了大门,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的发展;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强制性,2013年10月21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修改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一步限制、缩小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原告主体的范围。

三、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因素

通过到北京市司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的实地调研,以及随机对社区居民、行人进行问卷调查。本调查问卷一共发放了510份问卷,实际回收有效问卷577份,统计的数据具有一定的意义。调查问卷主要包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度、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意识、环境公益诉讼开展情况等几个方面进行调查。

(一)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情况调查

根据调查后汇总的数据,参与本次环境公益诉讼调查的人员中社区居民、行人占31%,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占11%,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书记员占15%,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占16%,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占19%,其他事业单位、企业人员占8%。76%的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很重要,倡导环境公益诉讼行为,19%的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一般重要,自己无能力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应由政府、相关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5%的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不重要,与自己毫无关系。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立案难的原因的统计结果显示,24%的人认为是法律的缺失,使得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困难,29%的人认为环境是公共享有的,不受个人的监控,举证存在很大的难度,19%人认为每个人的价值观不同,导致对环境公益诉讼参与度不同,社会影响力较小,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困难,28%的人认为处罚力度低,违法成本低以及审理费用的影响,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困难。所参与的民事审判员之中有29%的人审理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68%的人了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的人未接触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主要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进行的因素

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总结出主要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进行的因素为以下六点:

1.法律依据不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包含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但是,不足以用来支撑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缺乏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导致难、立案难、惩罚难等问题,导致较难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2.原告、被告范围窄,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原告主体范围缩小至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多重的限制条件,使得一些公益机构和公民的公益诉讼活动意愿望而止步;另一方面,一部分环境破坏是因为大规模建设和企业生产造成,而这些主体往往是政府机关或本地区的支柱型产业,对公益诉讼活动的进行造成了影响。

3.举证难度大,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案件,环境损害和鉴定需要很强的技术支撑,而一般公民很少具有专业的知识,如何证明环境破坏与排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近期北京市出现雾霾污染为例,与当地高污染产业的生产、大规模的建设、汽车尾气的排放等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如何区分所承担责任的比例成为一个难题,举证难度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北京的雾霾污染可能由于天津、河北、山西等地污染飘散造成,又给责任的划分造成了困难,较大的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进行。

4.诉讼费用高,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过程中诉讼费用过高,由原告进行垫付,在审判之后,通常由败诉方承担。而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人,自身的经济能力本来就比较差,加上又无胜诉的十足把握。如果败诉,那么将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迫使了一部分人放弃了公益诉讼活动,被挡在人民法院之外。

5.个人价值观偏离,某些公民持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来看待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没有真正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破坏环境所带来的影响,没有将自己融入到社会之中,局限于自己的思维之中,并没有想为公共环境作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6.执行力度差,环境保护是全方位的,有些环境破坏很难被发现,可能由于环境保护机构的编制人数的问题、地理位置偏远、污染较为隐蔽等问题。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如果原告胜诉,又该由谁受益、由谁来去执行都存在职能交错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权具有内在的保守性,这使得法院倾向于不受理新型纠纷。但这种解释不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我们应当从法院系统缺乏足够动力的角度去深入探究为何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持有保守的态度[3],造成了环境公益诉的司法实践的困境。

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措施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

我国应该根据目前的环境污染情况,针对污染的行为、规模、影响等制定相应法律法规,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取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制,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公共环境。

(二)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原告主体的范围限制的过于窄小。公共环境是每一位公民都应该共同享有的,所以,都有义务去维护公共环境,不能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我们每一位公民也都是间接的受害人,也应该有权利经行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保护公共环境。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模式,因为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公民和社会公益组织还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都因为自身所具有的职能的不同、诉讼能力的不同而存在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建立一种相互补充、相互监督制约的多元化原告主体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4],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改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

环境公益诉讼举证对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环境损害程度较大,专业性问题较多,环境损害的鉴定与证据收集更困难,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原告只需要对行为和结果的发生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由被告方承担[5]。同时,应加强公民、社会公益组织、政府机关等的联合举证,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率。

(四)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公共环境,不应该因为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放弃诉讼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有财政的支持,例如可以建立"环境保护基金",有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并监督。当某些公民有意发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和理由等提交至"环境保护基金"进行审核,如果通过,则该次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由"环境保护基金"来承担,无论是否败诉,诉讼发起人都不会受到经济损失,提升公民的参与度。

(五)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机制

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在全国范围内开通了12369环保热线,也开通了网上举报渠道。这些积极的做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如果可以进一步设立奖励机制,对于一些积极投身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公共环境的人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提高社会各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积极性,建立良好的社会氛围,不能因"事不关己"的自私想法,放弃对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关心,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监督、共同维护,共筑美好家园。

(六)加大环境公益诉讼执行力度

增大破坏环境违法成本的同时,也应加大环境公益诉讼执行力度。明确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职能,人民法院充分使用审判权,将破坏环境的个人、企业、行政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充分发挥环境监察职能,确保发现一起、治理一起,加大惩罚力度,增大违法成本。公民和社会公益组织也应该加以配合,全员参与,共同治理。

五、结束语

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每一位公民都是十分重要的,有了良好的生存环境,社会才能更好的发展,每一位公民才能获得更多的公共利益。美国的公益诉讼可以追溯到20世纪的早期,虽然,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完善,但是,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情况,会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解决环境保护审判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相信经过时间的磨练,公益人士一定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共筑美好家园,社会将更加和谐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惠芳.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机制[J].法制与社会,2011(7):165.

[2]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16.

[3]刘超.擎制与突围: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动力机制的缺陷与重塑[J].河北法学,2012(6):146.

[4]刘红立,李杨,万利.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2):147.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3

根据信托制度原理所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和暂时性的所有权,仅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无收益的权利,他对信托财产处置受到信托目的的严重限制。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但这种权益只有在他根据受益权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实现以后才可真正实现,在此之前,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公益信托也不例外,其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仅限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其管理、使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成为公益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财产。同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信托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该公益信托不产生效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用作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立法概况我国有1.67亿老年人口,8300多万残疾人,7100多万低保对象,70多万孤儿,每年由于各种原因还需要救济的群众8000多万;除此之外,还有2亿多的流动人口,以及远远超过这个数字的留守儿童、老人和妇女[4],有超过总人口10%以上需要社会救助的庞大人口。这么庞大的贫困人口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面临生存、发展的挑战,公益需求巨大。虽说早在2001年的《信托法》中,我国就已在相关条款中围绕公益信托问题进行规定。如《信托法》第62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确立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批准设立”原则,较一般信托的“合意设立”原则要严格得多。而《信托法》第64、65、66、67条规定,则要求“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不允许任意更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同时要求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以保障信托活动公益目的的实现;确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为公益信托的监察机构,以实现政府机关对公益信托的监管作用。而对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能够从事慈善公益信托活动。但除此之外,我国直接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并不多;对公益信托资金的运营管理,也主要参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信托资金运营的管理规定。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都仅为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的设置提供了一种可能性选择,规定了信托公司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通过开展其业务活动履行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义务。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之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为了鼓励发展灾后公益信托事业,紧急《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再次针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这种模式作出规定,但该规范性文件还是无法全部解决公益信托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尤其是公益事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范围、信托监察人的职责、税收政策等问题,直接从公益信托法律特性角度进行的专门规定还未曾涉及。所以,我国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信托法》这一基本法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未详细、具体规范公益信托主体及其组织形式、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行为,仅为公益信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关系构架。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运行状态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少,且未详细、具体规范公益信托主体及其组织形式、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行为,导致实践中相关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性。面对目前我国各方面的巨大公益需求,我国公益信托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公益信托问题的设定“大而泛之”,公益信托立法呈现滞后状态。这已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以至于从《信托法》正式实施到现在1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公益信托项目一直较少,直到第5年才出现了一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产品———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中华慈善公益信托[5]。该公益信托获得国家民政部和银监会的批准,该信托资金的收益将全部运用于“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但是该信托的运行及实施状况并未向社会公开,具体情况不得而知。而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的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6]。但是这一信托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应被称为附带捐赠合同的私益信托更为适宜。汶川地震之后,“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公益信托”,以公益信托方式推进灾区的教育事业,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尝试。其中,“西安国投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成立于2008年6月6日,是一项信托期限为3年,信托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慈善公益信托,受托人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信托监察人,信托主要目的是陕西地震灾区的希望小学建设及校舍修复工程。在该公益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以通过运用以国债为代表的,经过中国银监会允许的一系列流动性充分且风险较低的金融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在信托资金运营中,由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和陕西省人民政府民政厅行政监管的双重模式进行公益信托资金监管[7]。而“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公益信托”,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这是由郑州慈善总会和百瑞托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推出的一项为期10年的公益信托计划。该信托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四川灾区及我国贫困地区的教育援助,特别是针对适龄儿童返校继续学业的计划[8]。该公益信托采取以百瑞信托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开放式方式,将参与该项慈善信托的资金起点设定在100元人民币,极大地增加了该公益信托的民众参与度,使慈善公益信托不再是以社会富裕阶层为主要参与对象的慈善活动,真正意义上增加了全社会对这项新兴慈善行为实施方式的参与热情。且在该公益信托的监管方面,信托的监察人由郑州慈善总会来担当,郑州市民政局成为监督管理机构,形成自我监督和政府监督并行的局面。[9]虽然目前我国能以公益信托行为模式实施的公益信托项目为数不多,但每一公益信托项目的推行,都在极大程度上激发了公众的公益热情,促进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而每一公益信托项目在实施、开展的过程中,都希望能有一部丰富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保障信托活动有序开展、慈善公益目的得以实现。

我国公益信托法律运行不佳的原因

我国《信托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公益信托的过于原则的规定,使《信托法》在实施10年之后,公益信托实践才初见端倪。公益信托立法的滞后,不能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细致、有效的法律支撑,已严重影响着我国慈善公益信托的运行状态,难以适应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状态中呈现的尴尬局面,究其根源,是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模糊认识所致,即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模糊定位,影响着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进程和运行步伐。(一)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捐赠者对公益信托法律原理认识不清公益信托制度本是英美法系国家土生土长的一项法律制度,有400多年的发展历史,“信托财产独立”就是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财产所有权”的产物,人们对信托行为的属性非常了解、熟悉,公益信托行为也成为人们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主要行为模式,甚至习惯、惯例①[10]。而在我国,信托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因人们对其缺乏了解、认识不清,短期内得不到广泛适用纯属正常。且从日本的情况看,公益信托制度引入日本后在长达50年的时间内没有得到适用。在首例公益信托出现后,其独有之价值与优势才为人们所认识,并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接受。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时,很多人对“信托”本身并不了解,公益信托行为的独特价值和优势也无从谈及,更别说关注公益信托活动的立法进程,努力推进公益信托事业的运行步伐了。(二)公益信托法律原理定位模糊,影响了公益信托活动功能的发挥我们知道,“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行为顺利实施的根本保证,公益信托也不例外。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本身的归属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信托法律关系的阐述也一直众说纷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确定。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公益信托制度的立法确认,不能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一个较为细致的行为规则,使公益信托制度在设立环节、监督机构、税收优惠等方面太过“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需要设置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但我国目前并未设置统一的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导致公益信托活动开展时,因找不着该信托事业管理机关、或因审批程序和标准的差异而使公益信托活动“搁浅”,影响到公益信托水平,无法充分保障受益人利益。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行公益信托时,还存在银监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多个监管机构,容易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势必加大设立公益信托的难度,增加公益信托设立的运行成本,使我国公益信托难以推广。且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监察人承担该诉讼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也未理清,议事规则亦为空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监察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易发生监察人与受托人串通、私吞信托财产等行为,使信托监察风险增大,难以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受益人利益。另外,公益信托本身是一种慈善行为,除了依靠自觉自愿,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必要的,其他各国均给予公益信托较大程度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我国这方面的税收激励制度是不足的,鼓励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程度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益信托相关当事人的积极性,未能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设置一个良好的法律氛围,影响了人们参与公益信托活动的积极性,妨碍了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所以,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认识不清、模糊定位,是影响我国公益信托立法进程和运行步伐的根源。而这些问题的解决,要依赖立法机关修改、完善《信托法》以及与公益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空间,确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活动规则,增强监管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并通过公益事业实践大力推广公益信托,引导人们逐渐认识、熟悉并适应公益信托制度。

完善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策略分析

公益信托活动作为公益慈善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要保障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良性运行,首先需要对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有一个准确把握,从立法上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明确、规范的法律依据。(一)修改《信托法》,明确公益信托法律原理《信托法》颁布之后,信托当事人间的关系、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制度的功能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实现信托市场规则的统一、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11],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都是在英美法体系下进行的,信托财产权利的归属也就只能在衡平法和普通法所有权的二元结构中得到合理解决。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制度,使我国缺乏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础,更无法明确界定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所以,引进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不能生硬地将其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入其中之一种;而应依据信托活动的独特作用,遵循信托制度的本质,特事特办,从信托制度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考虑,冲破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制度的局限,明确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确定受益人收益权、受托人信义义务等内容,从特别法角度将信托财产界定为作为一种游离于“一物一权”等传统物权上的新型财产权,保障信托制度移植后的信托特质不改变[12]。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亦是如此。在《信托法》修订中,我们应明确公益信托合同签订、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该信托财产所有权就移转于受托人,委托人也退出信托活动范围;受托人凭借移转而来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信托财产拥有充分的处置权,但他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循信托合同的公益目的,保障信托合同中不特定多数的困难主体受益[1]。所以,为促进公益信托活动的发展,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是修改《信托法》,明确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确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在公益信托的有效运行中,只有信托公司可以用“信托合同”的形式受托管理资产,提供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体现的“隔离”功能。同时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其完全服务于该信托的公益目的,保障公益资金运作的透明性和安全性,更好地保护公益资金不受损和不被非法挪用,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明确的法理依据。(二)制定公益信托操作规则,把握公益信托行为规范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并未涉及公益信托的具体操作规则。为规范我国公益信托活动,使其有条不紊地运行,在《信托法》中,除了明确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我们还应进一步确定公益信托的操作规则。1.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条件。在公益信托的设立上,可参照英美法系登记设立的做法,实现公益信托设立许可制到注册登记制的转变,加强对公益信托成功设立之后的监管,不是从一开始就给公益信托的设立制定很高的门槛,将其挡在公益事业的门外,阻止其发挥公益效用,而是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条件②,放宽受托人资格,开放信托行业的准入和退出门槛,给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充分自由,将更多的社会资源用于公益事业,进一步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完善公益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为适应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我国可考虑对《信托法》第10条进行司法解释,在解释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保障公益信托财产独立。如在登记中,注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提供申请书、信托合同、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的权利凭证等信托财产登记必备文件,并对财产的范围、数量和转移情况进行概述,确定公益信托财产范围、管理方式和权限;强调信托目的和信托期限,让第三人能够查询得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是否违背信托目的,避免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再与第三人进行信托财产的交易而产生纠纷等。3.设立专门公益信托监管机构。我国公益信托目前的主要监管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民政部门、中华慈善总会等),其监管核心是对公益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管。但这些监管机构本身并不熟悉金融信托市场,尤其是公益信托受托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信托公司时,无法发挥对受托人的有效监管职能。且我国当前公益信托运行还存在银监会和各个目的事业的监管机关共存的现状,所以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专门、专业的公益信托监管机关,负责公益信托的批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而不是将监管职权分散于各个目的的事业主管机关,成为避免以公益信托为名而谋私利的重要保障[13]。4.明确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和职责。针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立法现状呈现的“规定过于简略、内容过于原则”的缺陷,因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明确信托监察人的准入资格和任职条件,确定信托监察人须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信用水平和道德水平,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辞任和解任标准等;第二,健全公益信托监察人职权方面的规定,赋予其查阅、摘抄、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的查阅权,要求受托人定期汇报信托财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权、相关法律文书认可权、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第三,明确监察人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根据公益信托基金规模的不同,对监察人的人数要求做出不同的规定;第四,强化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忠实义务,通过建立完善公益信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体系,促使信托监察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受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14]。(三)完善公益信托配套制度,烘托公益信托活动氛围为调动大家参与慈善活动,进行公益信托的积极性,排除公益信托活动开展的一些障碍,我国应完善公益信托活动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以烘托良好的公益信托活动氛围,促进公益信托活动的良性运行。如在公益信托的税法保障上,尽快建立、健全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公益信托从设立、运营到终止环节的税收优惠做出全面的规定,认定公益信托的免税条件,特别要明确委托人向营利性受托人经营的救灾赈灾公益信托捐款以及营利性受托人经营的公益信托本身享有税收优惠的问题。同时,简化公益信托税收征管程序,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提供纳税申报、税收减免以及退税等方面的便利和快捷,还可考虑免征印花税、契税、所得税、营业税、商品流转税等税收,为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15]同时,设置税收优惠滥用的处罚机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4

随着民法学的深入,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和也日臻成熟和完善。从国内一些较大的民法学教材和专著来看,我国民法大致有这么几个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神圣原则、身份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1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来看,民事权利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侧重于对民事权利及其行使的保护,其余原则侧重于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对民事权利及其行使的既保护又限制揭示了贯穿于民法调整全过程的一对深刻矛盾,即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不同于社会利益,但它往往又是以社会利益的面目出现)的矛盾。

可分为不同的部门。大陆法系一个基本的分类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其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说:“法律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这种分类不仅界分了公、私法法律关系主体,而且界分了各自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以及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手段。公法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法律保护手段是国家公权力,而私法侧重保护的是私人利益,其法律保护手段是公民私权利。因而,这种分类凸显了法律调整家、社会与个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

什么是民法?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不过,我国《民法通则》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角度作了一个粗略的规定,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意味着《民法通则》是私法,侧重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私利”。为此,《通则》赋予了民事主体广泛的民事权利。这样,不少学者便将民事权利神圣作为我国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张俊浩教授认为,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3彭万林教授更是认为,民法的重要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行使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这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体系。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4民事权利神圣意味着私人利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但仅止于此还不足以指导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的创设,因而有了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只有他自己最清楚,他会根据自己的利益指向或要求,选择他认为最有效的行为方式和形式设立、变更、终止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或保护其利益。意思自治,从公、私法划分的层面理解,是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5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有力地保障了私人活动的意志自由和私人权益,使其不受国家权力所支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非法干预和入侵。

民事权利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有力地支持和保护了私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和自主实现,但私人利益易于恶性膨胀。为了一己之利的最大化,人们可能会千方百计、无所不为,正如管子所言:“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万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6这种“无所不上”、“无所不入”的谋利行为极有可能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破坏特定社会的法定利益结构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阶级统治和社会稳定。为此,有必要遏制私人利益的恶性膨胀,对私人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5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民的文化道德素质日渐提升,在物质领域得到满足后,追求精神领域的意识和兴趣不断高涨,许多公民开始自愿自发的参与慈善、参与公益,并形成了以慈善公益为主要服务活动的民间团体。2008年之前,__民间公益慈善团体较少,主要以__公益、__阳光公益和__论坛志愿者队为主,社会关注度不高;2008年汶川地震社会个人的广泛参与震灾自救互救和北京奥运会志愿者精神让义工公益以前所未有的高度和频度出现在大众面前,公益慈善组织从社会底层较少被关注而被推向了媒体和社会的聚光灯下,__公益慈善也因汶川地震震灾中__公益负责人王旭东义无反顾只身前往灾区,把__的公益慈善事业推上了新的起点。2010年,__市慈善总会适应社会需求,以__公益为主体成立了__市慈善总会义工分会,积极鼓励和推进全市民间公益慈善活动的广泛普及。义卖救助、助学支教、助残、助孤、环保清源、帮困、交通维护等公益慈善活动丰富,极为活跃,积极带动了全市慈善义工公益慈善活动;2012年,共青团设立“雷锋角”志愿者服务基地,设立了固定的志愿者办公室;2013年市民政局针对全市民间公益组织义卖募捐活动频繁,但又明显缺少依法开展活动的程序,对公益慈善产生担忧。因此,由市慈善总会改革义工分会,在全省乃至全国率先形成全面支持鼓励各民间公益慈善组织的平台,并倡导规范进行公益慈善活动。使义工分会成为各民间公益组织合法开展民间公益慈善活动的平台,此举直接促发了__各界热心于公益慈善活动人士的热情,民间公益团体如雨后春笋般暴发。到2014年6月义工分会下属累计共有登记在册民间公益慈善组织17家。这些组织的组成形式多样,既有通过以网站论坛为载体形成的公益组织,也有以从事残疾人事业、医疗养老保障事业等有专项公益活动倾向的公益组织,也有设立了实体办公地的综合各类公益服务活动的公益组织。这些公益组织的成员来自__各个行业,几乎罗列了各个行业热心公益慈善的精英。慈善全面介入义工公益活动,频繁接触义工群体,有效带动了全市义工公益氛围,__公益活动进入了新的高速发展期,成为了当前城市的一道新的风景。

__民间公益慈善组织在2013年以来呈不断激增的趋势,在原有__公益、__阳光公益、__论坛志愿者队等从事综合性公益服务活动的老牌公益组织的基础上,出现了专项公益服务活动的新型民间公益组织,如蓝天下公益主要做残疾人事业,__公益、__医药公益主要做健康保健等公益服务活动,也有如平安爱心公益是以企业家为主要成员的公益团队,有媒体界知名人士牵头的春暖公益;期间,更是因慈善总会义工分会的全面放开,以前长期默默无闻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民间人士逐渐走向台前,成立了由__老公益人成立的义工分会__分部。这些新生的民间公益组织中尤以春暖公益最具代表性,虽然成立时间短,但通过组织大型军民共建拥军晚会一炮而红,成为了与__公益、__阳光公益等老牌公益组织相当的公益团队,并在后面成功开展了一期国际上较为流行的为“渐冻人”募集捐赠的冰桶挑战赛更是将春暖公益推上了公众视线内,这项活动也成为活动现场群众自主参与最活跃的一次,极有效的普及了慈善公益事业,社会效果显著。由企业老板组建的平安爱心公益,通过义卖桔子来救助换肾母亲的大型活动,活动当天在__公园广场联系到了众多爱心企业认购爱心桔子3000箱,当场募集救助款3万元,而许多爱心企业家更是通过活动纷纷伸出援助之手,直接向缺钱换肾母亲给予了累计数万余元的捐款,活动很好的引导和带动了企业界参与公益的热情。这也充分说明,只要有好的慈善公益平台,社会各界对爱心事业的参与和回报社会的热情是很大的。正是这些民间公益组织通过自身的活动,积极推动了全市公益慈善事业的高速发展,让全市各级领导和居民感受到了公益慈善的向善风暴,使我市正能量不断涌现,为我市公益慈善事业作出积极贡献。

民间公益组织的高速发展,其优点突出,成绩显著,但缺点和不足同样是不可忽略的,甚至要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尽早解决。

公益组织缺少法制意识,新闻媒体缺少法制意识,公益人士缺少法制意识,甚至部分部门也缺少法制意识。这是当前__民间公益慈善活动中最突出的特性。上半年,民间公益人士__先生,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动募捐,共募集捐款5万余元定向援助__小学,事后报纸大篇幅报道引起民政局关注,后了解该笔捐赠直接给__小学,但__先生没有要学校发票,可见这笔捐赠和活动的不规范。慈善总会得到信息及时联系__先生和学校双方,由慈善总会出面实现定向捐赠活动,及时纠正了不当的捐赠方式,__先生和__小学也都认识到了当中的不利影响。而我市早期的民间公益慈善组织在义卖募捐方面都一直存大这种不经合法公募机构就私下义卖募捐直接救助困难群众或援助公益项目的现象。每年助学义卖公益活动频繁,今年9月__阳光公益在活动前一日向慈善总会报告要联合电信开展助学义卖,但总会发现活动方式存在以公益慈善带营销的现象,要求公益团队不参与此活动,当天总会派员到义卖点向布置现场工作人员了解,仍未纠正,总会决定不参与该项活动,并要求公益团队及时纠正。去年底,__公益向贵州困难

学生募捐冬衣,采取与本地学校联合,捐冬衣活动明确要求学生出钱购买新冬衣,并同时要承担运费等,许多学生家长都参与活动,但这项活动牵涉到捐赠物资和资金都未经公募机构而完成了活动。同时,在这些例子中还明显有电视、报纸等媒体的直接参与。这样的例子很多,包括报纸、电视经常自行的利用自身的行业优势,直接为某些困难群众呼吁捐赠,由报社、电视台或救助人接受爱心捐赠的现象。这些活动都表现出对公益活动依法开展的忽视,特别是__公益活动极其活跃的现状下,长此以往对公益慈善事业非常不利。我们这些民间公益组织,在发起的时候都极力想把自己定位或打造为一个规范的组织,都有表面上的组织框架。但在实践中上却不知道或不愿意按一个组织最起码的原则和精神去运作。从名字形式上看是一个组织,制度上有负责人,有各个项目负责人等等管理体系,但实际上只有其表,而无其实,看起来完全像散兵游勇。这就像一群完全不懂足球的人组成的一个足球队,也学着别人的样子画了球场、各种标志和标线,但却完全不懂或有意识的忽视标志和标线的作用,或压根就不愿意按照标志标线去踢球,随意越线,破坏规则。这样的群体如果是少数个人的自娱自乐当然无可厚非,但如果硬要称自己为足球队就显得有些啼笑皆非,不但对不起观众(社会),也对不起自己所代表的群体。管理层表面上很想标榜自己是一个规范的组织,实际上却不按一个组织的精神和原则去管理、规范和发展这个组织,以散兵游勇的水准自我要求,导致整个组织固步自封、水平下降、凝聚力涣散,组织吐故纳新的能力丧失,缺乏自我完善发展的能力和动力,甚至造成内部分裂。如今年新增加的蓝天下公益、__公益、__爱心公益、平安爱心公益等都属于从原有公益组织脱离后新成立的公益组织。这样的现象最突出的体现在老牌民间公益组织身上,而新生公益组织在组织建设上虽然有些问题,但因新成立,本生制度上需要逐步的完善。

民间公益组织还有较为突出的特性是自我保护意识过度强烈,对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理建议意见听不进去,反而认为是在攻击或恶意贬低搞破坏;不愿进行公开的相互学习交流,对自身好的项目不愿推广,而怕自身的活动方式被其他公益组织现学现卖。不愿接受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讲,就是不愿受约束,喜欢自由开展公益活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内容做不到落实。

公益组织的义工基本上都以志同道合、热心公益而聚在一起,他们的素质、学识参差不齐,甚至人员分类复杂,更谈不上组织内部义工之间相互间的熟悉和了解,而其组织内部也不注重对基本理念和价值观的培养和培育,没有形成以核心价值观为主导的价值体系,成员内部价值取向层次极不统一,认识混乱,纷争叠起,甚至内部争吵互责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不足,纠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团队负责人的个人意愿凌驾于团队整体或管理层之上。山头主义,一个人说了算,造成开展活动随意性很大,没有组织管理,没有完善的组织发展规划。

__当前丰常活跃的公益慈善事业是我市不可多得的宝贵财富,当前民间公益组织存在的不足主要是目前省内没有可执行的慈善促进条例,没能适当的制度给予管理和维持秩序,但我市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良好势头仍是优点大于不足,因此,要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正确的引导和政策鼓励,来加强和纠正民间公益组织的扶持和规范管理。

政府要积极肯定当前民间公益慈善组织在公益慈善事业中的贡献,对他们开展活动提出加强监督和依法活动的意见政策,让政府和社会都感受到他们的存在,使这些民间公益慈善组织感受到自身所付出的努力没有白费,从而来规范和提升他们的自我规范开展活动的自律意识。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6

【关键词】 权益净现率;权益净利率;现金指数

一、以权益净现率为核心的财务指标体系简介

笔者曾提出权益净现率是一个相对于权益净利率来说更加综合完整的财务分析指标体系,在评价企业获利能力的同时也兼顾了企业获现能力的体现。维持企业正常持续和发展的两个重要条件分别是足额的利润和现金流,权益净利率只是单纯地反映了企业获取利润的能力,而现金是企业的血液,现金的循环运动是企业生存的前提和资本增值实现的关键环节。现金周转的任何阻滞都会导致企业“供血”不足,轻则造成财务困难;重则造成财务危机。现存的财务指标体系都是将权益净利率作为评价企业财务状况的核心指标,然而权益净利率的计算只是将资产负债表与利润分配表信息结合起来,未包括重要的现金流量表信息,因此权益净现率的提出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以权益净现率为核心的指标体系基本框架如下:

权益净现率=现金净流量/权益

=(净现净流量/净利润)×(净利润/权益)

=现金指数×权益净利率

对上述公式的两个主要分解因素继续进行分解,可以得出权益净现率等于现金指数、销售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和权益乘数的乘积。分析者可以利用这一套指标体系对企业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在每一层次上进行财务比率的比较和分解。通过与上年的比较可以识别变动的趋势,通过同业比较可以识别存在的差距,分解的目的是识别引起变动或差距的原因,并衡量其重要性,为后续分析指明方向。本文就是对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财务数据和指标进行比较来分析该公司2008年财务真实状况,并识别该公司变动的趋势。

二、案例数据分析

A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水电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水利发电业务,2007年和2008年A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指标如表1所示。

与去年相比,净资产的获现能力和获利能力降低了1.691%。其中不利因素是销售净利率、总资产周转率、权益乘数、现金指数都降低了,利用连环替代法可以定量分析这几项指标对权益净现率变动的影响程度。

按2008年销售净利率计算2007年的权益净现率

=44.6274%×16.63%×1.5625×0.0512

=0.5937%。

销售净利率变动影响=0.5937%-0.8182%=-0.2245%。

按2008年销售净利率、总资产周转率计算2007年权益净现率

=44.6274%×15.2532%×1.5625×0.0512

=0.5446%。

总资产周转率变动的影响=0.5446%-0.5937%=-0.0491%。

按2008年度销售净利率、资产周转率和权益乘数计算2007年权益净现率

=44.6274%×15.2532%×1.5370×0.0512

=0.5357%。

权益乘数变动的影响=0.5357%-0.5446%=-0.0089%。

最后根据以上计算得出现金指数变动影响=-0.8728%-0.5357%=-1.4085%。

通过上述连环替代法计算,可以得出结论,最重要的不利因素是现金指数的降低,使权益净现率减少了1.4085%;其次是销售净利率的降低,使权益净现率减少了0.2245%,其他因素对核心指标的变动影响很小,从重要性考虑,可以忽略不计。接下来对这两个重要因素进行分析,以此得出2008年度权益净现率减少的具体原因。

(一)销售净利率因素

销售净利率的变动,是由利润表的各个项目金额变动引起的,2008年度A公司的销售净利率比2007年减少了16.8778%,影响销售净利率的主要因素有销售收入和净利润,对比2007年数据和2008年数据如下:

销售收入2008年较2007年有所提高,但是2008年的净利润却比2007年减少了1 442 109 667。比较两年的销售收入发现,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变化较大的是利润。因此可见,在2008年A公司的成本费用比上年高。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基本法则,企业要生存、求发展,就必须苦练内功,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成本,以低于竞争对手的成本进行生产经营,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分析者可以对数据进一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而得出具体影响盈利能力下降的原因。

(二)现金指数因素

现金指数波动对权益净现率的影响达到1.4085%,因此它是最重要的因素,本文将详细分析,对现金指数进行分解,可以主要从三方面现金流量下手。

1.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分析

一般而言,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经营活动对企业现金流量的变化应占较大的比重,经营活动中的购、产、销等经济业务的协调发展是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这些业务要保持良性循环,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现金流入或流出,因而成为引起现金流量变动的主要原因。2008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比2007年高出1 669 245 381元,说明A公司现金适应能力较强,通过经营活动收取的现金增加了,体现了企业稳定的经营活动对投资和理财的支持能力;也说明现企业成长和支付能力较好。对2008年A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进行比率分析,主要评价经营活动的盈利质量,支付能力和偿债能力。(计算数据来源于A公司200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主营业务收现比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现金/主营业务收入

=22 452 647 041.96÷8 807 092 497.47

=2.5494

A公司2008年收到的销货现金大于本期的销货收入,说明企业当期的销货全部变现,而且收回了部分前期的应收账款。

主营业务成本付现比率=购买产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主营业务成本

=12 950 035 707.82÷3 411 160 683.31

=3.7963

A公司2008年购货现金大于主营业务成本,表明公司有可能不仅支付了本期全部货款,还偿还了前期的欠款,虽然现金流出增多,但也可能因此而树立了良好的信誉。

现金流量比率=经营活动产生现金净流量/流动负债

=6 593 194 108.14÷8 569 498 547.67

=0.7694

A公司2008年,每1元的流动负债有0.7元的经营现金流量保障,此值高于预警点0.5,因此企业财务状况良好,公司运营健康,不过此值应该是越大越好。总的来说,2008年A公司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比2007年有所增加,通过上述三个指标的测算,可见经营活动的盈利质量,支付能力、偿债能力良好,企业运营健康。

2.投资活动现金流量分析

投资活动是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从中不仅可以显示企业投资能力,也可以表明企业的发展能力。尤为重要的是,现金流量中投资活动不仅包括对外投资,还包括对内进行的长期资产投资。所以,通过对投资活动引起的现金流量进行分析,可以直接了解企业在年度内是否进行了厂房、设备的扩建、更新或改良等行为,是否购买了股票和债券,是否通过处理长期资产而取得了现金等。A公司2008年度投资活动现金流量比2007年度增加了12 023 774 499元,说明该企业2008年很可能收回了以前年度投资。现在对投资活动现金流量进行比率分析,通过对该公司2008年主要投资活动的收益质量来评价。(计算数据来源于A公司200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现金投资收益比率=投资收益所收到的现金/投资收益

=335 580 382.48÷439 191 751.1

=0.7641

A公司每1元的投资收益,实际收到0.76元的现金,这个指标越大,说明企业所实现的变现投资收益越多,投资收益风险越低。

投资成本回收比率=收回投资收到现金/长期投资

=14 294 985 657.84÷6 655 856 013.61

=2.1477

对于投资成本回收比率,该比率越大,投资成本的回收期就越短,投资成本收回的风险也就越低;反之,比率越小,投资成本的回收期就越长,投资成本收回的风险也就越大。A公司2008年的投资成本回收比率比较高,说明其投资成本回收期短,投资成本收回的风险低。总的来说,A公司2008年的投资活动收益质量较高,投资活动比较健康。

3.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分析

2008年度A公司的筹资活动净流量比上年减少了

14 296 131 318元,在总的现金净流量变动中占很大一部分,因此需要重点关注整年的筹资活动,现在对比2007年筹资活动现金流量明细。

分析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从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目中,可以了解该公司的筹资活动。如果筹资活动的现金净流入量大幅度增加,则该公司可能在扩大其经营规模,说明公司现有的资金不能满足经营的需要,而企业获得了新的市场机会或者大的项目需要从公司外部大量筹集资金。对上市公司来说,除了与其它公司所共有的贷款等间接融资功能以外,还有一项特有的在证券市场上直接融资的功能,如果某一会计期间该上市公司实现了在股市上的融资,将使该期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量大幅增加。

A公司2008年筹资活动现金流量明细与2007年比,有重大变动的项目主要是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和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这两项在2008年都有下降,可见在2008年没有大量筹资资金涌入公司。也就是说,公司自身有足够的现金来进行生产和经营,或者没有大的投资项目需要大规模筹资。因此,2008年度筹资活动现金流出主要集中于以前年度权益筹资现金股利的分配和负债性筹资利息的支出。总的来说,2008年企业现金流量正常,目前对经营活动的依赖较大。

三、结语

利用权益净现率为核心的财务指标体系来分析企业的财务数据,更加全面和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体现了权益资本获利能力的同时也体现了其获现能力。通过指标的层层分解,通过与历史数据的对比,能找到数据变化的具体原因。如本文中的A公司,如果只分析其权益净利率,就只能得出该企业获利能力如何,所能发现的问题也仅限于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而引入了现金指数以后,财务指标就同时揭露了其2008年现金流量变化的具体原因,这样有利于信息使用者通过财务指标得知企业的真实财务情况。通过对权益净现率这一全新指标的案例分析,可以探索出一条使用这一指标进行企业综合财务状况分析的道路,也为这一指标的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2] 张先治.财务分析[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3] 刘友夫.浅议引入现金流量的财务分析体系[J].会计之友,2008(32).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7

根据捐赠的目的不同,捐赠可以分为公益捐赠和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以及一般赠与行为。对于公益捐赠,我国于1999年6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简称捐赠法)。捐赠法规定了公益捐赠的范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并且对于捐赠发起主体也作了规定,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对于一般捐赠行为《民法通则》也作出了规定,而对于两者之外的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尚无法律明文规范,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较典型的有,1997年12月23日在陕西提讼的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和2000年10月8日在南宁提讼的全国首例“爱心官司”。在两起案件中受赠人或受赠人法定继承人均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募捐发起人返还社会募捐款余额。法院在判决中由于找不到社会募捐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裁决民事案件的准绳,但它只是原则性的规范,弹性大,只是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时的一种补充,不能完全替代专门的法律规范。像这样因为社会捐款引起的法律诉讼还有很多。原本彰显社会文明的公益事业却经常发生权利和利益纠纷,这在法律上发人深思。

从发展趋势上看,各种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活动会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争议的几率无疑也会相应增大。怎样从法律上规范,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围绕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捐赠的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有委托捐赠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在募捐对象上,向不特定主体募捐,但也向特定主体募捐。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 募捐人为救助特定对象自动发起或应邀参与非公益募捐的活动,其行为是合乎道德规范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律一般不加限制或禁止。但是,由于一些募捐人同时充当募捐人和捐款代管人的双重角色,拥有很大的利益控制与支配权利,这一客观现实提出要对拥有募捐财产管理权的募捐人进行法律约束的必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非公益募捐行为的立法,而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方面的规定规范非公益捐赠行为显然是不够的。最大的局限与缺失表现在:无法据此对募捐人的募捐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与有效的约束,不能有效地保护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各种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让捐赠者在理性和知情的情况下奉献爱心,是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 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第一,重点明确募捐发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与捐助人和受助人各自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第二,建立对募捐款物的交付、使用过程的监督机制,如募捐申报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第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完善现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社会募捐法》,规范劝募人、捐助人、受捐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 谭伟强 (上海龙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曹阳五村128号501室

公益活动的原因篇8

【关键词】 纳税筹划 基本方法 税收活动

纳税筹划的内涵

纳税筹划的定义

对纳税筹划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纳税筹划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降低税收负担,使纳税人获得更多的利益。纳税筹划虽然涉及多门学科,但从目标来说,其隶属于财务学,因为实现所有者利益最大化是财务管理的目标。本文将纳税筹划定义为纳税人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依据成本与效益分析的原则,规范公司自身的纳税行为,合理安排各项活动,降低税负,以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同时增加企业竞争力。

纳税筹划和偷税、避税的区别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偷税的意思是纳税人利用隐瞒和欺骗等方法,故意不按照税法的相关要求,少缴或者不缴税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经济违法行为,会受到政府制裁及处罚,即使在短期减低税负,但面临被查处后的高额处罚及法律责任。税法规定,避税的意思是指纳税人巧妙安排自身的经济活动,通过税法上的缺陷或漏洞巧妙避开税款,从而获得利益。纳税人避税并不是违法行为,但政府并不鼓励避税。纳税筹划是企业的理财活动,其目标是企业税后收益最大化,它属于合法行为,有利于税收政策统一和调控效率的提高,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是受政府鼓励和倡导的。

首先,纳税筹划与避税的区别。纳税筹划一定是合理且合法的,它的前提是遵守法律,税后利益最大化也是通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择优。正常情况下,在税法规定范围中,纳税人有权利对自身投资、理财和经营等进行纳税筹划。而避税虽不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如果纳税人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以此来使自身利益达到最大,这是万万不可取的。

其次,纳税筹划与偷税的区别。《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对纳税筹划和偷税二者之间做出了区别。偷税通常表现在纳税人少列收入或多列费用,擅自变造、伪造以及销毁记账凭证和账簿,并且纳税人虚假或拒绝上报也属于偷税。利用上述不同的违法手段,以实现对应缴税款的少缴或者不缴。通过违法途径进行偷税,表现出它的非法性。并且,个人或集体以牺牲国家利益为前提来获取自身利益,显而易见是不正当的。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纳税机关有权对偷税避税者进行处罚,对其加收税收滞纳金、追缴头税款等,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纳税筹划原则和基本方法

纳税筹划原则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纳税筹划其实是一种活动,这种活动主要有关于理财方面。进行纳税筹划的相关活动是一定要切记不能够有违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的盲点进行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一般来说进行纳税筹划活动要遵守几点规则:

(1)事前筹划原则

公司财务人员为了保障公司利益而进行有效合理的减少税收负担时,应该在公司进行营运活动之前进行有目的的计划。纳税行为往往在公司自身经营行为之前,这样一来有利于公司更好的制定纳税计划,预先对纳税进行计划,获得连续性的减少税负的好处。二来还可以有效规避因公司营运模式的变化带来的资产损失。同时在进行经营活动之前,一定要全面充分的了解我国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防止因为违法经营行为而给公司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2)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司在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时要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成功实施纳税筹划的前提就必须保障合法性的实现,公司在从事日常经营和纳税过程中,公司不仅要招揽税法相关的专业人才,同时也要加强公司员工对于税法的了解,不断学习和更新税法相关知识及政策。一方面,因为很多时候出于公司纳税人员对相关政策认识不全或者疏忽导致公司纳税额少缴的情况,从而使得公司被动的漏税、偷税;另一方面,因为公司部分人的恶意避税、漏税从而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法律责任。

(3)成本效益原则

成本效益原则实际指的是通过纳税筹划给企业带来税额“减负”,从而最大程度的缓解企业的财务压力和满足资金流动的最大化。但是在很多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过程中,常常会遗忘成本效益这一原t,导致企业预期制定的方案并不能达到减少税收额以及获取通过节税带来的收益。反而会因纳税筹划本身产生的资金损耗,而提高了企业的总体运行成本。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总体计划的时候的一定要谨遵成本效益原则,针对筹划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作出详细的报告与评估,从而达到纳税筹划最终增加效益的目的。

(4)时效性原则

时效性原则是指国家的税收法律及政策是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法等法规是具有并非一成不变的。因此企业在制定纳税筹划时,不仅要时刻关注政策的变化,并且通过吸收、培养专业的税法人才对现行公司统筹计划进行调整,同时有效规避因法律更新变化而给企业利益带来不必要的减损。

纳税筹划基本方法

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包括:

(1)减少计税依据。一方面企业通过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份额来减轻企业税负压力;另一方面从选择较低的税率方面来着手,由于我国税收种类五花八门,处理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出现同种业务不同税的情形。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选择税率较低的税种进行缴税。

(2)延缓纳税期限。税收活动是在一定的期间内执行、实施的。有时间界限,企业可以在期限内的任何时间缴纳,那么为了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和提高资金周转率,可以对本企业的缴税时间科学合理的安排使得企业资源利用最大化。

(3)利润合理转移。在合乎法律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实现年度利润在亏损年度与高利润年度之间转移,来减少总体的纳税额。

【参考文献】

[1] 饶慧.税收筹划层次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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