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1-31 14:46:3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转贴于()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转贴于()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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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不仅在民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也日益凸显。自一战前开始,德国就通过判例肯定了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的适用。1931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明确宣称:"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3]8,自此开启了该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的先河,并引发人们对这一古老的原则进行新的思考。不仅如此,德国还在后来颁布的《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书》等一系列法律中直接规定了诚信原则[4]。在德国的影响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行政法纷纷向诚信原则敞开了大门。完成了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的渗透后,诚信原则威临整个法域,对所有法律关系都具有指导意义,成为名副其实的"帝王条款"[5]。尽管在英美法系,诚信原则对行政法的影响不如大陆法系那么明显,但仍可在行政法中发现诚信原则的影子。英国行政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规定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自然正义的合理期待利益;美国行政法要求政府在改变长期实行的政策时,保护真诚信赖该政策的人的利益。这些原则和具体规定旨在分摊行政行为的风险,平衡政府与相对人的利益,要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充满人性关怀,积极构建诚信政府。可以说,诚信原则已经深深地锲入行政法的核心,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与其说诚信原则由民法领域进入到行政法领域,不如说行政法本身就蕴含了诚信的基本精神。在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集中体现了诚信中的主观善意。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可以直接与诚信原则划上等号。信赖保护原则十分强调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最直接体现了主观善意的精神。它将行政主体定位为一个道德人,而非不具有主观意识的机构,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减少社会风险。当然,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通过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任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而非出于诚信这一道德要求。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而稳定的法律关系当然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诚信原则不仅不与效率相矛盾,相反可以促进效率。比例原则鲜明体现了诚信中的利益均衡。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其所要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理比例或者相称[6]86。比例原则力图为强势的行政主体画出警戒线,将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付出的代价限定在一个可量化的范围内。该原则在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防止行政主体过多干涉个人权益,确保个人利益不被无谓牺牲。从这一点来看,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为时充分权衡、认真考量,以诚信、负责任的态度对待相对人的利益。权利(概指权利和权力,下同)不得滥用在行政法中也有较多体现。权利不得滥用期待双方主体能在行政行为中严守合理行使权利的界限,不滥用权利而置对方利益于不顾。这既是对行政主体的要求,也是对相对人的要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若相对人自身欺骗、贿赂在先,违背了诚信的道德义务,就要承担行政许可被撤回的风险,也无权要求行政主体赔偿因撤销而带来的损失。总的来说,双方主体都不能滥用权利,否则就要承担滥用权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理论证成
尽管诚信在行政法中有许多体现,但明确将其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比较少。然而,在建设诚信政府与公民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实有必要将诚信明确提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作为法律价值,诚信对行政法具有拘束力
根据黑格尔的理论,社会共同体一方面是一个政治国家,主要表现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纵向关系,涉及国家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等多个范畴,由公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社会共同体是一个市民社会,主要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和人身的横向关系,主要由私法进行调整,强调自由和自治。尽管如此,无论是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只是社会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因此不应该过分强调他们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共性,即忽略了社会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忽视共同体所共享的、共通的精神和价值。要保证一般性价值得到全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就必须将其具体化和规范化,提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以保证任何主体都不游离于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之外。英国法学家戴雪将这种理论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认为行政法的主体应该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都受到普通法的调整。戴雪的理论使得英国的行政法发展晚了一百多年,二战以后在学者的批判声中而被抛弃。虽然他过分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共性而忽略了其特殊性,但他所主张的基础性、一般性的规则对所有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思想仍给后人以有益的启发。这也是很多学者在承认行政法特殊性的基础上重申这一观念的根本性原因,如陈新民教授指出:"不可一味地授引民法之制度及规定,除非民法之制度亦符合法治国家之原则———例如诚信原则。"[7]诚信原则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与基本追求,不仅应成为市民社会及私法的一般性规则,也应成为政治国家及公法的价值追求。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不对等性是公法关系的主要特点,但就人类发展的一般趋势而言,公法法律关系将进一步淡化不平等性。也许正是在终极意义上,戴雪否认公法的存在,认为私法原则是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在这一意义上,诚信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它已经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不视其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这无异于作茧自缚。当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确实存在差异,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一原则在两个法律部门中有着不同的实现方式。
(二)作为法律准则,诚信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标准
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长久以来众说纷纭。尽管"合理"和"合法"两大基本原则的观点占据了通说的位置,但是一直以来也是众矢之的。通说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国家的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6]78。实际上,诚信原则正是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体现并贯穿在行政法规范中,反映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指导着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完全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第一,诚信是一般性法律准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准则必须具有"法律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诚信原则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但不可否认,从罗马法将诚信原则所蕴含的善意与公平、正义一起作为的私法基本原则,到瑞士民法典最早将诚信原则正式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再到后来各个国家、地区的法典、判例进一步确认、实践这一原则,这足以说明这一道德观念可以并已经被法律化。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比例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制度,也说明诚信原则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实证化。第二,诚信具有抽象性,能够贯穿行政法始终。一条准则要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处于行政法规范体系的顶点,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能够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对行政立法、依法行政、行政诉讼都具有指导意义。诚信原则显然具备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所需的"高度抽象性"。一方面作为道德价值具有极大涵盖力,诚信对所有人类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另一方面,诚信衍生出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足以说明其可以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对具体行政法规范具有指导意义。第三,诚信反映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法律有其共同的价值追求,行政法乃法律之一种,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提示出了行政法的价值行政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正义价值,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载体,其承载的根本价值就是法的正义价值。"[6]78在现代社会,正义就是自由、平等、公正、效益,而诚信原则体现了这些价值。将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既能够体现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渐趋平等的行政法发展趋势,也能保障人权而促进自由,还能够稳定社会关系(不得出尔反尔)而提高效益,更能够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而保证公正。在这一意义上,诚信反映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第四,诚信体现了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关于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在于行政与法的对立统一:"从本质上说,行政法乃行政(权)与法(治)的对立统一,各种有关行政法的态度和理论的学说———有些针锋相对———实际上就是对这矛盾的不同观念。"[8]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对立统一关系是行政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各国行政法长久以来关注的焦点。实际上,权力制约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在这一意义上,笔者倾向于将人权保障视为行政法的基本矛盾,而这一矛盾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来反映。诚信原则像一座天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置于天平的两端,通过主观善意、合理行使权利、利益公平分配以保障天平的平衡。在这一意义上,诚信既关涉行政法的基本矛盾,也提出了解决矛盾的基本方法。
三、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一)诚信原则将“法律人”提升为“道德人”
诚信原则将道德的因素引入行政法,以道德人的标准对行政法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行政法主体应心怀善意,关爱他人,在个人、社会、国家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对于行政主体,这种品德表现为政府应该透明;政府信息应该全面、准确、真实;行政法规范应该相对稳定;行政权力应正当、有限;行政措施应该合理、合情;非法损害应该赔偿,合法损害应该补偿。只有这样的政府,才是诚信的政府,才能取信于民。对于相对人,这种美好品德要求个人具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情怀,合理行使权利,勿滥用权利,在实现权利的同时,学会约束自己的权利,从而实现利益的均衡。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合乎理性。作为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诚信几千年的发展史,足以说明它既是理性的,也是现实的。这充分说明,作为一条普适性的道德原则,诚信并非是法律上的道德说教,而确有现实的意义。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只有自觉遵守诚信原则,才能减小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在政治国家中,行政权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互动和交流越来越频繁,行政法主体以"道德人"的标准行动,既有利于建设诚信政府,也有利于培育公民社会。一方面,只有遵循诚信原则,政府才能取信于民,树立政府权威,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公民只有遵循诚信原则,才能培育公民社会,进而减少执法成本,维护公共利益。当下中国,由于没有明确将诚信作为一个行政法原则,对于不诚信的不道德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道德瑕疵而引咎辞职的公职人员比比皆是。
(二)诚信促进行政法主体地位平等
国家与公民之间从不平等逐步走向平等是国家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古代社会,个人处于专制统治之下,国家权力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个人权利处于附属地位,法律确认、保障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在近代民主国家中,诞生了以控权为目的行政法,个人权利得以确认与保护,行政权力得以约束,个人甚至可以抗拒缺乏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从而提高了公民的地位。尽管如此,在以控权为目的的行政法中,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行政权仍然具有优越性。由于过分强调行政权,传统行政法基本上只关注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管理论下的行政法甚至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关于这一点,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传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本质上是关于行政主体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关于行政相对人如何行为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学理上,基本原则应该对法律主体具有一体的效力,而传统行政法基本原则没有此种功效,诚信原则却有此种功效。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个人与国家之间平权的思潮逐渐得以实践,行政法治的天平随之向公民这边倾斜,并诞生了服务论、平衡论、软法等相关概念与理论。诚信原则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视为平等的主体,"不仅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权利的行使或防御,也应适用诚信原则"[7]。因此,诚信原则平等地设定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这样,与传统行政法理论相比,诚信原则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类比为私法上平等的主体,规制行政主体的同时也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要求,从而体现了平等的价值内涵。
(三)诚信优化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结构
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合理性原则是以合法性原则为前提的,因此理应受到后者的拘束。在法治国家不存在无约束的权力,因此基于合理性原则产生的自由裁量权理所当然地受到法律的拘束[9]。在这一意义上,合法性原则完全可以概括合理性原则,单列合理性原则既无必要,也显得与合法性原则重叠。其次,合法性原则本质上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准则,并不能概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准则,因此现有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律关系而言是残缺的,存在明显的漏洞。可见,以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结构上存在重叠与漏洞。为了消除结构上的重叠,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唯一原则。这一观点确有道理。然而,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公民既享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自由,也享有法虽然没有明确授予但也不禁止的自由。因此,合法性原则根本不能约束行政相对人,无法弥补行政法基本原则结构上的漏洞。将诚信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可以优化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结构。首先,诚信原则作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既约束行政主体,也约束行政相对人。这样,将所有行政法主体纳入到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中,弥补传统行政基本原则结构之漏洞。其次,在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列的结构中,基于合理性原则而产生自由裁量权是自由的、无拘束的,因此合理性原则反而弱化了合法性原则的控权功能;在诚信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并列的结构中,合理性原则被合法性原则吸收,既控制法定职权,也控制自由裁量权,从从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里"。除合法性原则对权力的约束外,诚信原则对权力也具有约束力。因此,用诚信原则取代合理性原则在总体上强化了对权力的控制。当然,在强化控制权力的同时,也将权利纳入基本原则的视野中。最后,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有效统合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子原则,从而在行政法中形成原则体系。
(四)诚信使相对人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对象
行政法基本原则应该是能够指导所有行政法主体的一般性活动准则。然而,无论是合法性原则,还是合理性原则,都只调整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无任何约束力。可以说,这是传统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结构性缺陷。诚信原则,乃是公法与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当事人双方间具体的公法关系中,也如同私法关系,适用诚信原则。故不仅行政机关在执行其任务为行政行为时,应以诚信之方法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权利的行使或防御,也应适用诚信原则[10]154。台湾行政法院在1989年第2636号判决中依据相对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而否定了原告的劳保给付诉求。因此,诚信原则不仅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也约束相对人的行为[11]。虽然行政主体是诚信原则规范的重点,对相对人的约束则处于补充地位,但是对相对人在公法上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容小觑。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也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对相对人的规范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应该遵循善意真诚之准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恶意行事。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应该相互信任,实现各自利益之动机应善意,方式应合理适当。台湾行政法院1986年第822号判决中,相对人在明知自己的土地将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为牟取更多补偿款而在将被征收的土地上移种高价作物。相对人的这种行为违背善意诚实,故法院依此否定了其获得更多补偿款的诉求[2]。第二,相对人还应做到意思表示真实、准确,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作出虚假陈述。这类情况多见于行政许可中,如相对人为了获得行政许可,在申请行政许可时隐瞒自身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行政机关颁发许可。相对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善意真实的要求,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制裁。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第三,相对人应该遵循禁止反言的规则,对行政主体应言而有信。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维持一种和谐互信的关系对于构建良好的官民互信社会有重要意义,而任何一方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都将破坏这种相互信任。就行政相对人而言,做到诚实守信,将大大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最终有利于相对人的权益。因此,相对人在与行政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时,应对自己的陈述或承诺负责,不能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否则就是违背诚信原则,将受法律之否定评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结语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
【关键词】助学制度 法治化 权利救济
引言
近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高等教育事业更是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是一个国家走向繁荣、富强、民主和文明的不可替代的重要途径。为了促进我国高校助学制度的法治化,本文拟结合法学的相关原理,通过分析、探讨和研究现行的高校助学制度,为我国高校助学制度的法治化建设提供路径,希望对我们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公平正义的实现有所裨益。
一、高校助学制度概述
高校助学制度是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也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研究高校助学制度,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高校助学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 高校助学制度的概念
对于高校助学制度不同学者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助学制度是指为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运用财政贴补手段,通过经济资助或者义务免除,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充分享受高等教育机会,推进高等教育公平的制度体系。笔者认为高校助学制度是指国家为行使公共财政职能,运用贴补手段,通过经济资助或者义务免除等手段方式,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充分享受高等教育机会,推进高等教育公平的法律、政策体系。
(二) 高校助学制度的特点
由此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我国高校助学制度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
1.行政机构的主导性。从现有的助学制度和政策上看,高校的助学无不借助于行政力量来实施。比如,我国现有的助学贷款,绝大多数省份都是采取行政财政贴息的方法来实施。
2.资助对象的特定性。在高校制度中,受助的对象只能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难以维持完成大学阶段学业的大学生。而家庭经济状况能够允许接受高等教育的不在资助对象的范围中。
3.资助方式的多样性。即中央与地方、相关部门与学校明确分工,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
二、我国现行高校助学制度的缺陷
通过对我国现行高校助学制度体系的分析归纳,不难发现我国高校助学制度虽已初步确立,但是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现行高校助学制度立法缺失
我国高校助学制度在基本法《宪法》上有渊源,在法律上有规定,但由部门规章代替了本应由法律法规的专门立法;迄今为止,我国未有专门的一部助学制度的法律法规。由于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在实施过程中行政部门可以随意调整,所以在资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够规范,易出现“法律白条”现象。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
在几乎所有助学金的申请条件中都有这样一条: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但从法律条文的严谨性来讲,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显然与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不同的意思;前者是申请者自己认为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就行,而后者是经过行政主体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况且生活俭朴是无法用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国家助学金现在是按照2000元、3000元和4000元的金额等级发放,那究竟谁应该获得什么样的等级资助,没有规定,靠主观判断,这些都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过于随意。
三、我国高校助学制度法治化建设的路径
在高校助学制度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和推进。
(一)构建我国高校助学制度法治化的基本原则
在高校助学制度的法治化过程中,我们仍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根据对国家助学制度的理解,我国高校助学制度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正义原则。
1.合法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寻找到依据,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
2.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延伸,响应了国家高校助学制度作为国家服务行政、给付行政重要制度的时代需求,更多地则体现在信赖保护和比例原则上。
3.程序正义原则。如果说高校的助学行政行为在遵循了合法性原则且按照合理原则进行的自由裁量,那么接下来就需要严格按照正当的程序行使行政权。用程序对权力的控制体现了高校助学制度的程序价值。
(二)我国高校助学制度法治化中程序的法治化
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重要保证。在高校助学制度中程序的法治化异常重要,特别是在贫困生的认定程序中,应该由哪一个行政主体认定、认定的标准、认定程序的告知及启动时间、认定工作的调查、认定程序的听证、公示与公布、信息公开,这些程序的法治化都是我们未来的专门的助学法规应该考虑的内容。
(三)助学制度中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的法治化
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利救济,主要包括私力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在高校助学制度上,应当着眼于行政救济,着眼于纠错制度,再考虑司法救济。高校助学制度中纠纷化解的法治化,关于助学贷款中出现一些纠纷是难免的。鉴于助学贷款合同是由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相结合的行政合同,那么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在行政复议、诉讼的基本原则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原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
结论
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任的精神,应全面推进高校助学制度法治化进程。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行政法实践着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并未确立。参阅一些中国行政法学教科书就会发现,大多数教材都只是把宪法、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成文法列为行政法的渊源,很少有主张法律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渊源的。其实,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调整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价值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根据上文中论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界定标准,综合分析国内学界一些观点,可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
维护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由于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这些广泛、多样和复杂的法律规范必然要体现统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间要相互协调。同时,虽然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易于变动,但从总体上讲,行政法又要维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够统一协调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种法理功能主要是通过统率、指导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废止工作,保证不同层次的各种行政法律渊源的协调一致来实现的。
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统一协调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其混乱无序状况无法设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统一与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保证他们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实现行政法的调整目标。二是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如何保证人们对行政法律规范准确理解,是保证准确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于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统率指导作用的基本原理或准则,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法的实质准确理解行政法律规范,从而保证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准确和统一。三是能够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实现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