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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1-04 01:30:12

评估拍卖申请书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1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2

[关键词]诉讼费用;败诉方;胜诉方;谁主张;谁负担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8-01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谁承担?答案是由被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败诉方)承担,但法律依据在哪?似乎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规定。大多数理论和实务者的理解是,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然而让人疑惑的是,根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主张当事人负担,也即由申请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胜诉方)承担,这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也不是实践中法院的做法。那么到底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错误还是我们理解和做法错误?对此,文章进行分析探讨。

一、诉讼费的含义

根据财政部2003年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对诉讼费的定义,“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两部法律规则中对诉讼费的定义是不尽一致的,前者范围要宽泛,后者要窄小一些。那么,诉讼费的定义如何理解呢?

对此有人作如下分析:依据理论法学中的“新法与旧法相冲突选择适用新法”的解决原则,对诉讼费的理解应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准,也就是说申请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不是诉讼费用的范围,那么文章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很好解决了,正好可以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风险”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结论。实则不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并不相冲突,而恰恰是一致的。从《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来看,申请费包括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也就是说,诉讼费是包含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在内的,这一条规定的是诉讼费的定义和范围,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两者并不矛盾。所以说,诉讼费用的理解应以《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为准。

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之分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条我们可以理解为两点:一是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采取“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二是人民法院不得代收费用,由负担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提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要求的当事人,可看作是因上述行为的受益主体,因此由其来负担这部分费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根据“任何人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理论,申请执行的出现是因被执行人并未自觉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是不得已而为之。按照道理来说,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负担。那么怎么理解“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不是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呢?

对此,我们认为两者并不冲突,而是相互衔接的。第12条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并限制法院代收代付行为,使这部分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划清界限,消除社会对法院乱收费的误解。法律规定确实如此,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首先是由申请人先行交纳的,实践中也不存在此费用申请人先不交纳待到执行后在被执行人财产中进行扣除的说法,但费用最终结果是不是由申请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最终由败诉方(一般认为是被执行人)承担。所以,表面上看似冲突的规定,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在进行阐述,最后目的都是一致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还是回到了败诉方上。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3

出台背景及意义

国有土地市场化配置:成效显著,问题尚存

国有土地实施市场化配置以来,进程与成效是有目共睹的。2002年~2003年,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规范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国土资源部先后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11号令)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21号令),明确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范围,规范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程序,确立了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国有土地出让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也高度重视。2002年以来,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中央纪委全会等,对建立和完善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协议出让行为均提出了明确的制度和纪律要求。2002年和2004年,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先后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和《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2004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这一系列政策和制度,有力地推动了国有土地市场化配置进程。

随着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制度在全国基本确立,协议出让行为逐步规范,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进一步加大,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2002年~2005年,全国出让土地分别为:12.42万公顷、19.36万公顷、18.15万公顷、16.32万公顷,其中招拍挂出让土地分别为1.81万公顷、5.19万公顷、5.24万公顷、5.72万公顷,招拍挂出让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14.57%、26.81%、28.86%和35.06%。

然而,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主要是一些地方国有土地出让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操作行为和操作程序不规范。这不但有悖于制度的公平、公正性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进一步落实,不利于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进一步统一出让程序和标准,细化和明确操作规范。

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和工作部署

如上所述,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一直是高度重视的,并在许多文件中涉及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2005年1月,中共中央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中明确提出,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同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印发〈中央纪委在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办厅字[2005]14号,以下简称中办厅14号文)进一步明确提出逐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2005年编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2006年至2007年,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土资源部为牵头单位。所以,制定两个《规范》,已不再是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国家政策大势所趋,是党中央的要求。

按照中央要求,国土资源部在《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国土资党发[2005]34号)中提出:2005年,组织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

正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按照中央要求和部党组的总体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业务骨干,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两个《规范》。

两个《规范》的总体框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主要包括: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标准、法规依据、总则、公布出让计划和确定供地方式、编制和确定出让方案、评估地价和确定出让底价、编制出让文件、公告、申请和资格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具体实施程序、签订出让合同和公布出让结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登记、资料归档等17项内容。同时,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列示了出让预申请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知、投标(竞买)申请书、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投标书、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和成交确认书等15个文本格式,供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时使用。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主要包括: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标准、政策依据、总则、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原划拨和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等8项内容。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列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两个示范文本格式。

对两个《规范》一些重要内容的理解

关于《规范》的性质

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21号令已经对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原则、范围、实施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今年的两个《规范》只是在以11号令、21号令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政策依据的前提下,从程序上、技术标准上和可操作性上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活动所做的进一步细化。因此,《规范》在性质上属于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范畴。

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

11号令第4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或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确定上,秉承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法规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二是地方法规规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或转让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三是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国有土地出让,方可采用协议方式。

因此,《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将六类情形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2)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3)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5)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6)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将五类情形纳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批准的;(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同时,鉴于无论如何细化,列举方式也不可能穷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所有情形,因此《规范》明确,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机构集体认定”。

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要求: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1)自行办理;(2)指定下属事业单位承办;(3)委托有资格的拍卖企业代办拍卖事宜。《规范》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自行办理、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中介机构承办等方式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

关于用地预申请

为充分了解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供地规模和进度,促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有效落实,在总结福建、广东等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勾地制度”。但由于一些社会媒体对此不够了解,误以为土地出让制度将发生重大变动,并进行了一些新闻炒作。实质上,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土地部门对市场需求情况的了解渠道,也为发挥土地专业机构、人员和使用者的能动性,及时参与土地出让和使用策划提供便利。而且,意向用地者提出勾地申请后,仍必须通过招拍挂公开竞争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对招拍挂出让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而不是设定新的制度。鉴于“勾地”可能引起误解,为更准确表述,在本《规范》中,将其修改为“用地预申请”,并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并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增加了“用地预申请表”示范文本。

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协调决策机构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可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本《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与协议出让的边界。但由于国有土地出让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就某一宗地的出让而言,仍有可能存在出让方式选择上的不确定性。为解决此类问题,《规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

关于地价评估和确定出让底价

地价评估和确定出让底价是国有土地出让的重要内容,《规范》对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中地价评估的组织实施、评估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竞买保证金、起拍价、起始价的确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1.地价评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地价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

2.确定出让底价。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有底价出让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等。标底、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在国有土地协议出让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关于竞买申请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核心是扩大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范围,对竞买人不设门槛。《规范》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再次强调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竞买申请人的非歧视原则,并对竞买申请的类型进行了归纳。《规范》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竞买申请包括(1)法人申请;(2)自然人申请;(3)其他组织申请;(4)境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申请,(5)联合申请;(6)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等六类。

鉴于在一些地方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有相当多的竞买申请人均是先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竞买,竞得土地后,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规范》对此进行了特别明确: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关于竞买保证金

保证金制度是保障市场安全的基础之一。为防范交易风险, 防止违约并确保合约的完整性,许多交易活动均设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一项履约担保金,证明买方或卖方的诚意,所有的买方或卖方均须交存保证金方能进入市场。2002年11号令确立了竞买保证金制度。由于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从出让公告、申请和竞买资格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成交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出让合同等多个环节均涉及到保证金问题,在几年的操作实践中,不少地方对保证金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甚至产生了法律纠纷。

由于竞买保证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不同阶段的性质不同,《规范》在三个环节分别作了具体规定。(1)在拍卖(挂牌)成交或中标前,竞买保证金是意向用地者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条件,是“门槛”而不是定金。政府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是公告的重要内容,“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将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根据申请人类型,持相应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是参加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必经程序。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是确认申请人投标或竞买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的申请为无效申请,申请人没有资格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2)在拍卖(挂牌)成交或中标后,竞得人的保证金转为定金。《规范》明确: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11号令明确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按约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关于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范》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中标人和拍卖或挂牌成交后,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内容和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

一是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应包括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出让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竞得人后,拍卖人或挂牌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人、挂牌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成交确认书》应包括拍卖人或挂牌人与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拍卖人、挂牌人和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出让人、拍卖人或挂牌人改变拍卖结果的,或者竞得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关于挂牌截止

11号令第19条规定: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该条款是为保证充分竞争,防止申请人利用时间差规避他人竞争而提出的。在具体操作中,一些地方对挂牌截止时的把握和“2个或2个以上要求报价”的规定认识不一致。为避免纠纷和理解混乱,《规范》就挂牌截止环节掌控、挂牌结果确认以及挂牌转为现场竞价等关键点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提出: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现场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后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1)最后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成交,最后挂牌价格的出价者为竞得人;(2)最后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不成交。

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即属于挂牌截止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情形,挂牌主持人应当宣布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并宣布现场竞价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关于协议出让公示制度

按照中办厅14号文件 “2006年至2007年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实施意见”的要求,《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将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公示作为协议出让的一个必经环节,明确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谈判,达成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底价的,双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意向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将意向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拟出让价格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议出让程序终止。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方可按照《意向书》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出让结果也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经营性基础设施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油田等矿业开采用地也将逐步有偿使用,这些用地均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协议出让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出让价格争议。为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明确: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矿业开采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应当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此类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意向用地者与出让方在出让价格方面有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向用地者认为出让方提出的出让价格明显高于土地市场价格的,可提请出让方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出让价格争议裁决。

关于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情况,明确了办理程序,并就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地价评估、 土地出让金核定等环节进行了特别规定。

1.适用范围。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地价评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

3.核定土地出让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核定: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28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从政策要求、实施程序和具体内容上进行了系统规范,并就以下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

1.适用范围。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

2.地价评估。经审查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转让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

3.出让金核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一是转让后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二是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4.拟定和报批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拟出让时间和出让时应缴纳的出让金等。

5.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协议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应当包括准予转让的标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转让确定受让人的要求、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6.办理出让手续。受让人应在达成交易后10日内,持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公开交易情况等,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公布协议出让结果。

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

21号令16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在取得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据21号令及其他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出让金调整等方面作了细化。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4

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或其它权益进行处分的依据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以下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相关问题。这些规定和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其它权益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第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第二,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的条件下,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理论上属于私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使的审判权是属于公权范畴的,公权是大于私权的,或者说私权是受公权制约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强制执行的权利,禁止被执行人行使其民事权利,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代为行使。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规定,强制性地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相关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以被执行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为限的,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主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仍然为有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尊重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受让人由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权利或专有权利,成为相应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在公平、公开、公然的状态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前述的分析和论述,对于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依据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的。对于人民法院这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强制代为行使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实质,以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范围为限,以被执行人对其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标准和条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变价为具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涉及的几个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有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拍卖和变卖的问题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中,变卖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处分、转让,获得价款的强制执行活动。变卖由于不是通过高度公开的方式处分、转让财产或专有权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嫌疑,较之拍卖而言,变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变价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理解,变卖的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1.被执行人同意采用变卖方式;2.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在市场上有公认的市场价格或一定的价格幅度;3.由于财产的特殊性质,如易腐烂变质,必须尽快变价的;4.保管、仓储费用昂贵的。

在实践中,为避免采用变卖方式,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或异议,应当严格规定变卖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努力消除变卖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工作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及时告知与变卖有关的情况,如变卖的理由,拟变卖的价格和相应的确定依据,如果不同意变卖的期限和价格,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设法以更高价格变卖等;2.全面和客观地寻找确定价格的依据,并在较大范围寻找买方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变卖更加公开、透明,增大被执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给被执行人较大的通过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实现变卖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可能。

(二)拍卖与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认的评估方法,对需要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的价值评定活动。

表面看来,拍卖与价格评估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问题是,拍卖是假定在公开拍卖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可以获得应有的成交价格,而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的价格,从而对拍卖结果的公币性发生怀疑。但是实际上,这种结果应当是不发生或很少发生的。理由是:1.就评估而言,评估结果与评估目的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之下,评估结果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确定适当的评估目的,对于避免出现偏高的评估结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2.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也需要准确在加以确定;3.根据评估行业的公认的规则,评估结果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属于正常范围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掌握这些规律,对于正确处理拍卖与评估的关系,实现拍卖的相对公正的成交结果,是直接的意义的。但是,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无法避免地出现评估结果与拍卖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正确的认识,评估无论科学的成分有多高,总还是一种预测,而拍卖在正常的程序和条件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确认拍卖的结果。

(三)拍卖财产的瑕疵问题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自身的瑕疵对财产价值的影响,甚至财产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据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或出卖财产的权利,当然,对出卖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强制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初步构想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或专有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结合具体的执行工作需要,设计和实施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程序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和实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请执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专有权利,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自行协商期限;

(二)双方自行协商抵偿的具体条件,在自行协商遇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再行协商;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自行变卖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五)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进行价格评估,并可委托专门的公司或机构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以获得较充分的确定价格的依据,向拍卖公司发出委托,要求提出拍卖方案;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5

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或其它权益进行处分的依据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以下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相关问题。这些规定和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其它权益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第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第二,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的条件下,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理论上属于私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使的审判权是属于公权范畴的,公权是大于私权的,或者说私权是受公权制约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强制执行的权利,禁止被执行人行使其民事权利,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代为行使。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规定,强制性地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相关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以被执行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为限的,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主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仍然为有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尊重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受让人由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权利或专有权利,成为相应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在公平、公开、公然的状态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前述的分析和论述,对于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依据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的。对于人民法院这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强制代为行使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实质,以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范围为限,以被执行人对其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标准和条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变价为具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涉及的几个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有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拍卖和变卖的问题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中,变卖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处分、转让,获得价款的强制执行活动。变卖由于不是通过高度公开的方式处分、转让财产或专有权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嫌疑,较之拍卖而言,变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变价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理解,变卖的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1.被执行人同意采用变卖方式;2.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在市场上有公认的市场价格或一定的价格幅度;3.由于财产的特殊性质,如易腐烂变质,必须尽快变价的;4.保管、仓储费用昂贵的。

在实践中,为避免采用变卖方式,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或异议,应当严格规定变卖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努力消除变卖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工作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及时告知与变卖有关的情况,如变卖的理由,拟变卖的价格和相应的确定依据,如果不同意变卖的期限和价格,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设法以更高价格变卖等;2.全面和客观地寻找确定价格的依据,并在较大范围寻找买方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变卖更加公开、透明,增大被执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给被执行人较大的通过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实现变卖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可能。

(二)拍卖与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认的评估方法,对需要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的价值评定活动。

表面看来,拍卖与价格评估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问题是,拍卖是假定在公开拍卖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可以获得应有的成交价格,而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的价格,从而对拍卖结果的公币性发生怀疑。但是实际上,这种结果应当是不发生或很少发生的。理由是:1.就评估而言,评估结果与评估目的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之下,评估结果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确定适当的评估目的,对于避免出现偏高的评估结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2.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也需要准确在加以确定;3.根据评估行业的公认的规则,评估结果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属于正常范围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掌握这些规律,对于正确处理拍卖与评估的关系,实现拍卖的相对公正的成交结果,是直接的意义的。但是,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无法避免地出现评估结果与拍卖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正确的认识,评估无论科学的成分有多高,总还是一种预测,而拍卖在正常的程序和条件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确认拍卖的结果。

(三)拍卖财产的瑕疵问题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自身的瑕疵对财产价值的影响,甚至财产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据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或出卖财产的权利,当然,对出卖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强制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初步构想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或专有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结合具体的执行工作需要,设计和实施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程序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和实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请执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专有权利,抵偿对申

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自行协商期限;

(二)双方自行协商抵偿的具体条件,在自行协商遇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再行协商;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自行变卖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五)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进行价格评估,并可委托专门的公司或机构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以获得较充分的确定价格的依据,向拍卖公司发出委托,要求提出拍卖方案;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6

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或其它权益进行处分的依据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以下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相关问题。这些规定和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其它权益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第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第二,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的条件下,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理论上属于私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使的审判权是属于公权范畴的,公权是大于私权的,或者说私权是受公权制约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强制执行的权利,禁止被执行人行使其民事权利,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代为行使。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规定,强制性地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相关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以被执行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为限的,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主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仍然为有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尊重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受让人由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权利或专有权利,成为相应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在公平、公开、公然的状态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前述的分析和论述,对于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依据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的。对于人民法院这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强制代为行使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实质,以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范围为限,以被执行人对其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标准和条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变价为具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涉及的几个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有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拍卖和变卖的问题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中,变卖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处分、转让,获得价款的强制执行活动。变卖由于不是通过高度公开的方式处分、转让财产或专有权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嫌疑,较之拍卖而言,变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变价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理解,变卖的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1.被执行人同意采用变卖方式;2.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在市场上有公认的市场价格或一定的价格幅度;3.由于财产的特殊性质,如易腐烂变质,必须尽快变价的;4.保管、仓储费用昂贵的。

在实践中,为避免采用变卖方式,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或异议,应当严格规定变卖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努力消除变卖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工作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及时告知与变卖有关的情况,如变卖的理由,拟变卖的价格和相应的确定依据,如果不同意变卖的期限和价格,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设法以更高价格变卖等;2.全面和客观地寻找确定价格的依据,并在较大范围寻找买方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变卖更加公开、透明,增大被执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给被执行人较大的通过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实现变卖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可能。

(二)拍卖与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认的评估方法,对需要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的价值评定活动。

表面看来,拍卖与价格评估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问题是,拍卖是假定在公开拍卖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可以获得应有的成交价格,而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的价格,从而对拍卖结果的公币性发生怀疑。但是实际上,这种结果应当是不发生或很少发生的。理由是:1.就评估而言,评估结果与评估目的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之下,评估结果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确定适当的评估目的,对于避免出现偏高的评估结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2.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也需要准确在加以确定;3.根据评估行业的公认的规则,评估结果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属于正常范围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掌握这些规律,对于正确处理拍卖与评估的关系,实现拍卖的相对公正的成交结果,是直接的意义的。但是,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无法避免地出现评估结果与拍卖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正确的认识,评估无论科学的成分有多高,总还是一种预测,而拍卖在正常的程序和条件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确认拍卖的结果。

(三)拍卖财产的瑕疵问题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自身的瑕疵对财产价值的影响,甚至财产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据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或出卖财产的权利,当然,对出卖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强制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初步构想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或专有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结合具体的执行工作需要,设计和实施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程序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和实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请执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专有权利,抵偿对申

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自行协商期限;

(二)双方自行协商抵偿的具体条件,在自行协商遇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再行协商;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自行变卖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五)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进行价格评估,并可委托专门的公司或机构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以获得较充分的确定价格的依据,向拍卖公司发出委托,要求提出拍卖方案;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7

1基本做法

1.1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

林改后,林业产权和经营分散到各家各户,农户成为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山林的管理积极性高涨,采伐的需求也大幅增多,但通常分配木材生产计划是通过行政部门层层下达,县对乡,乡对村的可采资源并不十分了解,因此计划的分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些急需采伐的不一定能分配到指标,而有些乡村有指标又难伐可采伐山场。为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在黎川县开展了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森林采伐计划下达模式,依据集体林的森林资源数据,将森林采伐限额延伸到村一级。实施方案大致包括以下内容:①编制的原则。遵循森林采伐分区施策、分类经营,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的原则。②编制的范围。胸径5cm(含5cm)以上的林木都参与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③编制方式和步骤。根据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收集村集体林可采伐资源情况;针对村集体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自然条件,来确定采伐类型及方式;确定采伐对象;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及树种结构情况,确定采伐树种和年采伐量。④采伐计划分配意见。对成熟林优先安排采伐计划;对家中有急需用钱的林农有可采伐资源的应优先安排其生产计划;对第一年达到采伐条件的林农但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的,第二年优先考虑其采伐计划;商品材采伐指标分配实施“阳光”操作,先申请先安排,由村委会召集各村小组长开会研究,研究后进行公示。⑤实施采伐方案的保障措施。村委会成立了限额采伐管理小组,加强巡边稽查,预防和及时打击各种毁林行为;认真抓好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分解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全部纳入商品材限额进行管理,严林超木材生产计划生产商品村;严格执行林木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执行森林资源采伐检查制度等。方案由林业部门指导编制,并初步确定采伐限额,方案编制后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票决通过。木材采伐计划的下达由县林业局根据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上年度伐区验收情况及林政资源管理情况进行安排。

1.2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

林改后,林地使用权基本上落实到林农个人,林业生产资金投入基本上属于个人行为,然而森林资源培育是一项投资较大、周期很长、回收较慢的投资活动,这就引发了林业扩大再生产资金筹集与林农培育森林资源积极性的矛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林农将部分近、成熟林进行转让变现势成必然。为此,我们根据年度木材计划切块20%左右的采伐计划用于流转山林的采伐,通过建立森林资源有形市场,形成公开、公正和公平的林木采伐交歇脚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进行分配。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具体按以下操作办法进行:1)信息公告,即林业要素市场将年度用于森林资源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桉树种、数量及受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期限向社会公告;2)申请,即林权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持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和林权证向林业要素市场提出林木采伐权流转申请;3)汇总审批,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申请报县林业局林政股,林政股汇总后报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并按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对集体所有的林权安排资源评估机构对流转山场资源进行评估;4)资源评估,即森林资源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现场勘查并做好采伐设计后,向林业要素市场提效流转山场的森林资源评估报告;5)林木采伐权拍卖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按森林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将流转山场的基本情况,流转价格及拍卖交易的时间,在要素市场的信息大厅进行公告;6)木材采伐权拍卖,林业要素市场主持拍卖,并对拍卖现场进行拍照,对拍卖过程进行记录,拍卖成交后,组织业主和中标人员现场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7)拍卖成交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成交的山场名称、面积、树种、成交金额等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8)订林木流转合同书,即按照拍卖成交协议书内容,经交易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林木流转合同书,按交易双方协商交易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交付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金,林业要素市场签订鉴证;9)采伐作业的山场有关内容公示,即根据森林资源评估报告,由辖区工作站在林地所在村小组人口集中处将采伐作业山场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10)申请采伐证,即公示无异议后,林业局林根据切块到交易市场的木材生产计划,即审即批,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是皆伐伐区,同时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11)伐区拨交,即设计人员应组织管理人员、流转双方及施工人员到伐区拨交四至、面积、采伐方式、采伐蓄积、出材量及伐区清理等技术要求,并办理拨交手续;12)伐区质量管理,即根据所批准的设计方式、面积、树种、采伐量由辖区工作站组织人员实施,检查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不得超界采伐、伐蔸要低,对违规采伐现象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可收回其采伐许可证;13)伐区检查验收,即由辖区林业工作站组织人员对辖区内伐区参照采伐作业质量要求进行检查验收;14)按更新设计要求,督促更新实施单位及时对伐区进行造林更新,对造林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2主要成效

采伐限额链的延伸,有效保证了林木采伐计划的落实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我们深切感受到,这是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得力措施。一是摸清村级集体林可采资源情况,为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林木采伐计划提供了依据;二是摸清林农对林木采伐计划的实施需求,为采伐指标分配到户和两榜公示制度也提供了实施基础。如黎川县荷源镇畲上村几户林农在1980年代初造几百亩杉木林,近几年来一直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经过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正式实施,今年该村下达了500m3采伐计划,从而稳定了林农的情绪,减少了当地乱确滥伐现象的抬头。三是有利于村级“三防”体系建立,因为林业部门对现的森林火灾和乱确滥伐现象要扣减下年度的木材计划,情况严重的要停止计划安排,这样就激发了林农群防群治的积极性。

2.2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促进了“五难”问题的解决

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地解决了5个难题:①林农申请采伐指标难问题。林农提出森林资产流转申请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编制的村级集体林采伐方案中流转山场的可采伐资源数量,年度采伐指标切块进行解决。②企业用材买材难问题。由于森林资源流转是公开、公正、公平在林业要素市场进行拍卖,流转山场的资源情况和拍卖后采伐情况均需向社会公告,木材加工企业根据自身所需材种、数量直接到林业要素市场洽谈木材收购事宜,有效地解决了企业用材买材难的问题。③木材产销直接见面难的问题。森林资产通过公开拍卖后,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山场采伐信息向社会公告,同时收集木材需求信息在林业要素市场信息大厅进行公告,让木材买方知道卖方的场所,木材卖方知道买方的信息,有效地促成了木材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使林农从林业产权流通中真正得到实惠,增加了林农收益,保护林权所有者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④采伐迹地更新难问题。对已流转山场,根据现有资源情况安排木材生产计划,做到即申即批,同时明确采伐后更新难的问题;⑤采伐监督难的问题。通过资产估评和公开拍卖,林业主管部门对已流转的山场资源状况和采伐设计情况及采伐实施主体更加清楚,使得采伐监督更有目的,有效地解决了采伐监督难的问题。

2.3交易办法的规范,有效推动了林政管理工作的开展

通过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取得5个成效。①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使林业要素市场的动作步入正轨,同时还会带动林地使用权出让市场,林地使用权的租赁市场、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市场的运转,从根本上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②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林木采伐权拍卖,让木材供方有卖的地方,木材需求方有买的场所,为木材供需双方提供了直接洽谈的契机,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③维护了林农利益。通过公开拍卖,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制止了林权投机,确保林农在流通环节真正得到实惠,维护了林农利益;④有利于林政资源保护。通过公平拍卖,使林木采伐更加透明,林政监督管理更能做到有的放矢,有效地制止了乱确滥伐的发生。同时,通过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能确保采伐一块,及时更新一块,不会因采伐林木的原因,造成新的荒山出现,更好地培育了森林后备资源,以达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⑤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程度,改善林业对外开放环境,吸引全社会关注的和投资林业建设,通过市场机制,以市场价格引导森林资源的供给需求,实现森林资源的高效配置和最佳利用,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目前黎川县在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拍卖的林木已达2650多m3。黎川县中田乡公村一块杉木山场通过木材交易平台,将原评估价值为29万元的林木拍卖到35万元,增收达6万余元。

2.4分配制度的明确,有效激活了林农与市场的连接

建立以村级林木采伐方案为主,林木拍卖交易为辅的木材计划分配机制,既解决了农民申请计划难的问题,又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林农可以对自己的林木提早进行安排和处置,取得自,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采伐时间,而林业要素市场能提供最新的木竹及其制品的交易和价格信息,可以减少木材在流通环节中的费用,有利于规范木材流通管理、防止无证运输,也有利于促成农户与市场连接,让农民及时能够掌握木材市场各种信息,从而提高农民收入,也符合了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精神。

3几点体会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和建设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工作,有以下几点体会。

1)提高广大林农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是做好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实践中,我们深感到“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问题解决了,各项工作开展就有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推行上述工作中,我们始终把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放在首位,继续加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广大林农的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引导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充分认识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性、权威性以及采伐限额具有一事实上的不变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同类型不得调整的严肃性,有效增强了林农爱护森林保护资源的意识和认真执行采伐限额管理的自觉性,确保了森林资源真正做到凭证采伐。同时,通过工作请示、政策宣传和法律教育等,我们积极争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逐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合力,有效促进了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评估拍卖申请书篇8

1基本做法

1.1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

林改后,林业产权和经营分散到各家各户,农户成为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山林的管理积极性高涨,采伐的需求也大幅增多,但通常分配木材生产计划是通过行政部门层层下达,县对乡,乡对村的可采资源并不十分了解,因此计划的分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些急需采伐的不一定能分配到指标,而有些乡村有指标又难伐可采伐山场。为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在黎川县开展了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森林采伐计划下达模式,依据集体林的森林资源数据,将森林采伐限额延伸到村一级。实施方案大致包括以下内容:①编制的原则。遵循森林采伐分区施策、分类经营,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的原则。②编制的范围。胸径5cm(含5cm)以上的林木都参与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③编制方式和步骤。根据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收集村集体林可采伐资源情况;针对村集体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自然条件,来确定采伐类型及方式;确定采伐对象;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及树种结构情况,确定采伐树种和年采伐量。④采伐计划分配意见。对成熟林优先安排采伐计划;对家中有急需用钱的林农有可采伐资源的应优先安排其生产计划;对第一年达到采伐条件的林农但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的,第二年优先考虑其采伐计划;商品材采伐指标分配实施“阳光”操作,先申请先安排,由村委会召集各村小组长开会研究,研究后进行公示。⑤实施采伐方案的保障措施。村委会成立了限额采伐管理小组,加强巡边稽查,预防和及时打击各种毁林行为;认真抓好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分解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全部纳入商品材限额进行管理,严林超木材生产计划生产商品村;严格执行林木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执行森林资源采伐检查制度等。方案由林业部门指导编制,并初步确定采伐限额,方案编制后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票决通过。木材采伐计划的下达由县林业局根据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上年度伐区验收情况及林政资源管理情况进行安排。

1.2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

林改后,林地使用权基本上落实到林农个人,林业生产资金投入基本上属于个人行为,然而森林资源培育是一项投资较大、周期很长、回收较慢的投资活动,这就引发了林业扩大再生产资金筹集与林农培育森林资源积极性的矛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林农将部分近、成熟林进行转让变现势成必然。为此,我们根据年度木材计划切块20%左右的采伐计划用于流转山林的采伐,通过建立森林资源有形市场,形成公开、公正和公平的林木采伐交歇脚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进行分配。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具体按以下操作办法进行:1)信息公告,即林业要素市场将年度用于森林资源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桉树种、数量及受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期限向社会公告;2)申请,即林权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持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和林权证向林业要素市场提出林木采伐权流转申请;3)汇总审批,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申请报县林业局林政股,林政股汇总后报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并按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对集体所有的林权安排资源评估机构对流转山场资源进行评估;4)资源评估,即森林资源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现场勘查并做好采伐设计后,向林业要素市场提效流转山场的森林资源评估报告;5)林木采伐权拍卖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按森林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将流转山场的基本情况,流转价格及拍卖交易的时间,在要素市场的信息大厅进行公告;6)木材采伐权拍卖,林业要素市场主持拍卖,并对拍卖现场进行拍照,对拍卖过程进行记录,拍卖成交后,组织业主和中标人员现场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7)拍卖成交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成交的山场名称、面积、树种、成交金额等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8)订林木流转合同书,即按照拍卖成交协议书内容,经交易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林木流转合同书,按交易双方协商交易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交付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金,林业要素市场签订鉴证;9)采伐作业的山场有关内容公示,即根据森林资源评估报告,由辖区工作站在林地所在村小组人口集中处将采伐作业山场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10)申请采伐证,即公示无异议后,林业局林根据切块到交易市场的木材生产计划,即审即批,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是皆伐伐区,同时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11)伐区拨交,即设计人员应组织管理人员、流转双方及施工人员到伐区拨交四至、面积、采伐方式、采伐蓄积、出材量及伐区清理等技术要求,并办理拨交手续;12)伐区质量管理,即根据所批准的设计方式、面积、树种、采伐量由辖区工作站组织人员实施,检查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不得超界采伐、伐蔸要低,对违规采伐现象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可收回其采伐许可证;13)伐区检查验收,即由辖区林业工作站组织人员对辖区内伐区参照采伐作业质量要求进行检查验收;14)按更新设计要求,督促更新实施单位及时对伐区进行造林更新,对造林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2主要成效

采伐限额链的延伸,有效保证了林木采伐计划的落实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我们深切感受到,这是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得力措施。一是摸清村级集体林可采资源情况,为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林木采伐计划提供了依据;二是摸清林农对林木采伐计划的实施需求,为采伐指标分配到户和两榜公示制度也提供了实施基础。如黎川县荷源镇畲上村几户林农在1980年代初造几百亩杉木林,近几年来一直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经过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正式实施,今年该村下达了500m3采伐计划,从而稳定了林农的情绪,减少了当地乱确滥伐现象的抬头。三是有利于村级“三防”体系建立,因为林业部门对现的森林火灾和乱确滥伐现象要扣减下年度的木材计划,情况严重的要停止计划安排,这样就激发了林农群防群治的积极性。

2.2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促进了“五难”问题的解决

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地解决了5个难题:①林农申请采伐指标难问题。林农提出森林资产流转申请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编制的村级集体林采伐方案中流转山场的可采伐资源数量,年度采伐指标切块进行解决。②企业用材买材难问题。由于森林资源流转是公开、公正、公平在林业要素市场进行拍卖,流转山场的资源情况和拍卖后采伐情况均需向社会公告,木材加工企业根据自身所需材种、数量直接到林业要素市场洽谈木材收购事宜,有效地解决了企业用材买材难的问题。③木材产销直接见面难的问题。森林资产通过公开拍卖后,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山场采伐信息向社会公告,同时收集木材需求信息在林业要素市场信息大厅进行公告,让木材买方知道卖方的场所,木材卖方知道买方的信息,有效地促成了木材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使林农从林业产权流通中真正得到实惠,增加了林农收益,保护林权所有者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④采伐迹地更新难问题。对已流转山场,根据现有资源情况安排木材生产计划,做到即申即批,同时明确采伐后更新难的问题;⑤采伐监督难的问题。通过资产估评和公开拍卖,林业主管部门对已流转的山场资源状况和采伐设计情况及采伐实施主体更加清楚,使得采伐监督更有目的,有效地解决了采伐监督难的问题。

2.3交易办法的规范,有效推动了林政管理工作的开展

通过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取得5个成效。①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使林业要素市场的动作步入正轨,同时还会带动林地使用权出让市场,林地使用权的租赁市场、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市场的运转,从根本上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②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林木采伐权拍卖,让木材供方有卖的地方,木材需求方有买的场所,为木材供需双方提供了直接洽谈的契机,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③维护了林农利益。通过公开拍卖,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制止了林权投机,确保林农在流通环节真正得到实惠,维护了林农利益;④有利于林政资源保护。通过公平拍卖,使林木采伐更加透明,林政监督管理更能做到有的放矢,有效地制止了乱确滥伐的发生。同时,通过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能确保采伐一块,及时更新一块,不会因采伐林木的原因,造成新的荒山出现,更好地培育了森林后备资源,以达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⑤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程度,改善林业对外开放环境,吸引全社会关注的和投资林业建设,通过市场机制,以市场价格引导森林资源的供给需求,实现森林资源的高效配置和最佳利用,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目前黎川县在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拍卖的林木已达2650多m3。黎川县中田乡公村一块杉木山场通过木材交易平台,将原评估价值为29万元的林木拍卖到35万元,增收达6万余元。

2.4分配制度的明确,有效激活了林农与市场的连接

建立以村级林木采伐方案为主,林木拍卖交易为辅的木材计划分配机制,既解决了农民申请计划难的问题,又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林农可以对自己的林木提早进行安排和处置,取得自,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采伐时间,而林业要素市场能提供最新的木竹及其制品的交易和价格信息,可以减少木材在流通环节中的费用,有利于规范木材流通管理、防止无证运输,也有利于促成农户与市场连接,让农民及时能够掌握木材市场各种信息,从而提高农民收入,也符合了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精神。

3几点体会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和建设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工作,有以下几点体会。

1)提高广大林农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是做好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实践中,我们深感到“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问题解决了,各项工作开展就有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推行上述工作中,我们始终把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放在首位,继续加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广大林农的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引导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充分认识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性、权威性以及采伐限额具有一事实上的不变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同类型不得调整的严肃性,有效增强了林农爱护森林保护资源的意识和认真执行采伐限额管理的自觉性,确保了森林资源真正做到凭证采伐。同时,通过工作请示、政策宣传和法律教育等,我们积极争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逐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合力,有效促进了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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