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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解决对策

时间:2023-03-17 11:03:45
摘要: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之一便是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者从而促进版权交易效率。但是,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过去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难以应对当今时代海量的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 音乐 著作权 集体管理 解决对策

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解决对策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数字音乐的传播与流通速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近些年来,在需求和技术的推动下,我国数字音乐产业规模快速增长,已经成为音乐产业的核心产业之一。虽然互联网的普及加速了音乐产业向数字化模式转变,但数字时代的快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音乐作品快速传播的同时,也更加容易产生侵权行为,随之而来的还有权利体系下权利设置与市场需求不能良好兼容等问题。典型的案例如新闻中经常出现的直播间唱歌被指侵权要求赔偿的事件。2021年,歌曲《小跳蛙》的版权所有方对12名主播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起诉,版权所有方Q公司认为,上述主播在2016-2019年期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59次在直播间演唱《小跳蛙》,接受粉丝打赏,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最终,法院判决直播平台向版权所有方赔偿4万余元。在网络直播中,主播未经许可想唱就唱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数字时代的发展加剧了侵权现象的发生,合理科学的音乐作品许可制度是数字音乐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

数字音乐版权许可制度可以有效实现作品财产权价值,可以合理减少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实现音乐作品价值最大化。目前国内常见的三种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为:法定许可模式,集体管理许可模式和独家许可模式。对于作品权利人而言,法定许可较大限制了财产权,主要通过集体管理和独家许可来行使权利以寻求利益的最大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比较晚,1992年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国音乐家协会和国家版权局共同发起设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2001年才被法律确定下来。[1]网络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沟通音乐作品权利人和使用人的桥梁,发挥了极其关键的作用,其功能主要包括集中管理音乐版权,将音乐作品授权于使用人使用并管理相关费用。目前我国有关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有: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音著协主要代表作曲者、作词人及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关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中授权,音集协的成立则是为了维护录音制品权利人邻接权的合法权益。[2]制度的确立和机构的设立并不代表着制度可以成熟运作,我国集体管理组织面临数字时代诸多新问题的挑战。

一、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现存的问题

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之一便是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者从而促进版权交易效率。但是,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过去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难以应对当今时代海量的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主要是移植国外的法律规定,且该制度更新迟缓,较为落后于本土音乐市场的发展,并不能完全发挥出预想的音乐管理与音乐传播作用,以至于在发展过程中显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与实践脱节

我国关于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主要分布在《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

其中新《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施行,但是与之相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仍是过去的旧版本,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法中的许多内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得不到解释,在适用法律时不能及时发挥指引帮助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了组织的主要职能,第五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且第七条规定了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登记设立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在范围和业务上存在交叉、重合。实际上,我国在音乐领域设立的音著协和音集协的功能包括了版权许可、版税收取侵权争议解决等,这属于带有行政化色彩的法定垄断的设计。但是当今数字时代音著协和音集协作为相关的管理组织大部分情况是被架空的,大部分著作权人和唱片公司选择直接与音乐平台签订授权合同,当侵权发生时,权利人一般是选择依靠个人或唱片公司的力量来处理问题,平台行使了部分本该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职能,使得集体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这是由于立法层面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定位不清,音著协、音集协的职能与音乐平台存在重合,音乐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

(二)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机制存在漏洞

目前我国集体管理制度仍然沿袭20世纪90年代集体管理组织建立之初的一些方式,整个运行机制过于老化、僵硬。关于费用的管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作品使用费,将部分管理费用扣除后,剩下部分向作品权利人分配。关于管理费用的收取比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提到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并没有具体解释管理费限度的范围。《著作权法》已经修改并施行,虽然新《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将使用费的相关具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但在实践中,根据音著协官网最新的2022年第一期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分配完成情况公示可知,仅仅公示了完成汇款的日期、分配号、扣税后许可金额和参与分配金额,而分配明细清单则以需要会员登录音著协官方APP上自行查询。从2020年开始发布的分配通知可以看出透明度有些许的提高,但是仍然没有公布具体的分配情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用费的分配机制不透明,一方面会使相关作品权利人认为组织关于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情况不清晰,从而难以信任该协会,拒绝加入该协会,进而协会会员的减少导致协会难以继续发展,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下的费用公示情况透明度不够,对内外的监督亦有影响。此外,随着抖音、快手等媒体的快速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成为创作主体,创作者和使用者的身份出现混同[3],这种现象会加剧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难度,使得音著协和音集协利用一般方法来确定作品版权归属会花费更多的人力和资源,管理成本的增加亦是必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应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通常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来进行救济,但因数字时代二进制的算法及数据传输及时性等特点,将会对侵权行为的追踪、取证造成阻碍,维权也变得尤为困难。

(三)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监督机制缺失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有关于监督机制的相关规定,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机关、管理费用的收取以及检举举报等事项作出了笼统规定,主要列明了内部的监督机构是管理组织内部的会员大会,和外部的监督机构为国家版权局等行政机构。现行的监督机制从实际运行上看效果非常有限。一方面,国家版权局作为直接管理音著协的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且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另一方面,管理组织是以带有权威色彩的半官方行业协会身份开展业务,内部并未构成有效的监督体系。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范围广泛,其行使的职能关乎著作权人的权利,若监督体系不完整,管理组织就缺少约束,从而阻碍著作权人权利的实现。

二、完善我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相应立法

首先,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新《著作权法》修改了关于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部分内容,与之相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亟需修改,为新《著作权法》的具体实施提供指引,为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其次,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根据国内的实际现状以及国外的相关制度对数字音乐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提出数字音乐作品保护手段的特殊性;最后,法律往往是跟不上科技的发展速度的,仅仅依靠法律规定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需要行政机关转变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国家版权局对音著协和音集协的管理方法可以借鉴经济法上的市场调控和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办法,确保音著协和音集协在竞争环境下进行自我调整,政府可以对其进行宏观调控,维持好市场秩序。

(二)引入“区块链”技术

现阶段我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电子化管理技术落后,过去的管理制度难以应对如今复杂多样的权利人的授权以及数字音乐的许可管理。音著协和音集协应加大自身的科技投入,在网络音乐处理管理系统中引入区块链技术,促进管理组织对数字音乐作品的注册、登记、授权等手续的更新换代。

“区块链”技术应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一般原理是“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导入。智能合约是指会允许预先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依照这些预定规则执行合约内容。这种方法既能将合约条款自动复制到网络中的每个节点,保证各个节点执行相同的程序逻辑,产生一致化的账本记录,也能在直接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因此,不需要第三方或中间机构来进行对账来确保相关信息的正确性,从而降低部分交易成本。[4]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音乐作品的授权方面在国外已有先例,例如Musicoin、Soundscape使用“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用于著作权授权合约,将以前不透明化的使用费的数额和流向对作品权利人如实呈现,作品权利人有理由相信双方合约不会被篡改变造,使用人也可以相信合约能按照条款约定在各个阶段条件成就后自动履行。“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和智能合约的运行可以为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提供参考方案。总之,“区块链”技术的引入既可以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成本,也使得组织与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使用人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变得更加简捷。

(三)健全监督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制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应健全监督机制以应对网络时代数字音乐的飞速发展。因数字音乐作品具有传播快、开放性的特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将其管理费用的明细以及权利行使情况公开发布在官网,并提供途径让公众提出建议,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反馈的问题及时处理,提升自身公信力。目前,内部监督主要是协会会员对协会进行监督。作为具有一定自治性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理事会进行监督,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应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内设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协会内部管理工作的相关情况,如理事会的工作、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收费和分配工作等,构建良好的内部监督制度,与外部监督相配合,共同保障集体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此外,应充分利用网络时代信息发布便利这一优势,并将管理组织的被动公开变成面向不特定公众的主动信息公开披露,在条例中详细规定管理组织应当主动地如实、及时地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如成员入会资格、授权协议格式条款、内部监督机构的组成、收费标准、组织财务概况等信息供不特定公众查阅监督,形成有效的社会公众向主管部门举报、投诉途径。

三、结语

数字时代的到来极大影响了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主客体都因这一转变而变得尤为复杂,这对我国网络音乐版权保护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对于音乐产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其在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工作都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主导。

参考文献

[1]杨东锴,朱严政.著作权集体管理[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蒋一可.数字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探究——兼议法定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J].东方法学,2019(1):147-160.

[3]王清,陈潇婷.区块链技术在数字著作权保护中的运用与法律规制[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150-157.

[4]朱凌珂.区块链智能合约应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设想与路径[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2(4):84-95.

[5]吴汉东.网络版权的技术革命、产业变革与制度创新[J].中国版权,2016(6):23-25.

作者:叶青利 单位:信阳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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