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8篇

时间:2022-02-03 02:59:37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篇1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费用;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工作目前取得的成绩

(一)立法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做出了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一批与《决定》配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细则,包括收费管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160余项规章制度,基本上使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了监管工作依法进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加强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

(二)行政层面

1、机构设置

继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之后,目前已有22个省(区、市)司法厅(局)设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处(局),3个省加挂"司法鉴定管理处"牌子。①

2、行政处罚

司法部在全国范围统一组织开展了执法大检查活动。各地按照"边查边改、查改结合、重在建设"的要求,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2006年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建立了投诉举报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大了投诉举报的查处力度。其中全国受理"三大类"司法鉴定投诉614件,有16件受到行政处罚、70件受到行政处理(通报批评等),因违法被撤销或主动申请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22家,鉴定人816人;全国受理三类外鉴定业务投诉169件,受到行政处理9件,行政处罚l件,因违法被撤销或主动申请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53家.鉴定人792人。②

二、司法鉴定工作当前现状及其存在缺陷

(一)司法鉴定人员

1、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并未很好履行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不出庭履行质询义务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等措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很少,据统计鉴定人出庭率不到5%,在实践中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以工作忙或路途遥远、费用高无人承担等理由不出庭。应为涉及到司法成本的原因,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不应过高。但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质证也有其客观原因,一方面鉴定人员对于自身的鉴定结论缺乏信心,害怕他人的打击报复,另一方面确实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耗时耗力,得到的报酬则少之又少。

2、缺乏拥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复合型人才

司法鉴定人员是法制化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人才,由于种种的原因,我国的专业人才相对不足,特别是拥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这不仅影响到审判过程的顺利进行,而且影响到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在众多的领域中,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才培养仅仅局限于几个专业,其他各领域的司法鉴定人员多为某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虽然他们在其属的领域是权威,但却对法理知识相对欠缺,而且他们也不是专门从事司法鉴定人员,所以不可能更多的研究法理,造成很多领域司法鉴定的结果效力不足。

(二)司法鉴定机构

当前我国有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之分:专业鉴定机构即是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委托鉴定;社会鉴定机构则又有公私之分,主要面对社会服务。这两种鉴定机构划分体现了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相互作用。但是我国对于社会鉴定机构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很多不负责任的社会鉴定机构滥竽充数。对社会各类从事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都还远远不够。其次法律上赋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往往流于形式,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区域的鉴定机构可能只有一家,或者都没有一家,所以在考虑到经济能力和地域的限制,一般被迫选择某一特定鉴定机构。

(三)司法鉴定费用

1、公开公平公正,分类分级管理。

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③该原则使得"当事人"与"委托人"直接重合,有利于预防"利益小团体"等现象的产生,特别是对于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外该《办法》针对不同的鉴定类型,确立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这三大类。以此形成基准价格,分层次进行管理,并赋予地方相应的权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灵活主动进行价格指导。

2、有法可依,但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法院不得代收鉴定费,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鉴定机构交费。但在实践中很难按此规定操作,并且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其次司法鉴定费用的收费性质是公益性还是服务性并未确定,另外费用标准确立过于抽象化,对于三大类之外的鉴定类型监管不到位,地方具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不能做到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此外立法中对于司法鉴定费用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仲裁等非诉业务并没有涵盖进去。

(四)司法鉴定程序

1、重复鉴定

《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实际情况中,往往有一些情况并不属于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形,但双方当事人仍然进行重复进行鉴定,极大地浪费了司法成本。另外确有鉴定机构所鉴结论出现错误,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况,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没有规定。

2、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上述两规定在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的同时,也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司法机关。因此,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

三、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一)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

"司法活动中很多人都会说谎,当事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律师会说谎,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唯一不会说谎是物证。物证不会说谎,也不会抵赖。在审判实践中要多依赖于物证。"④不管司法鉴定人员对于物证所做出的最后的鉴定意见如何,最终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是否能使法官所信服。对于司法鉴定人员对物证技术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即是否对法官有约束力,这个问题,我认为我国应采取中立的观点:鉴定意见对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官在反对或者不认同某项鉴定意见时,应做出书面的评断,即要说明不采信的理由;当然作为当事人的双方,更应该尊重法官的最终决定。

(二)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监管能力

1、提高自身鉴定能力。审判机关不仅是鉴定的委托人,更是鉴定意见的审查者,通过主持质证,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审判机关在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依法执业,是否规范执业等问题上最有发言权。所以审判机关自身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特别是涉及专业的问题研究,法官应该努力加强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做到能理解物证的基本原理,基本思路,进一步努力培养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司法鉴定人员。

2、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建设,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干部队伍的建设,健全管理工作体系,全面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建设。强化对鉴定人及鉴定业务的管理和指导职责。不断提高适应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的服务能力。

3、开展鉴定专业培养。针对部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意识不强、鉴定程序意识淡薄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针对性,继续重点强化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对《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理解和运用,切实提高管理干部依法监管和鉴定人依法执业的水平。

(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资格准入

1、统一司法鉴定人员准入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准入制度:可以参照司法考试制度,充分组织统一、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人员统一资格考试,并要设立一定时间的实习考察期,申请者通过考试和实习期之后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司法部统一颁发资格证书。

2、制定相对详细的鉴定标准。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往往能减少人为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对客观性。建立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则要对对当前不科学、比较粗略的司法鉴定标准进行修订,并及时就司法精神病、精神损害等项目制定相对详细的司法鉴定标准。

3、建立鉴定责任二元赔偿机制。对评查、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的,应及时科以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应逐步形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二元赔偿机制。参照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法条,实施双罚制,若司法鉴定人员未完成受托事项,或错误鉴定则应对委托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加强鉴定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约束。

注释:

①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②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③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中国司法鉴定,2005(3):3.

④美国.赫伯特 麦克唐奈

参考文献:

[1] 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2] 龙祖坤.论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J].中国司法鉴定,2005(5).

[3] 张方.从两种鉴定类型的比较看我国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归属[J].人民检察,2000(7)

[4]朱淳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访谈-- 访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李柏勤处长[J].中国司法鉴定,2007(4)

[5]吴何坚,何晓丹.对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思索[J].中国司法鉴定,2008,

[6] 谌宏伟,肖羽飞.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之完善[A].新余学院学报,2011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荣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3.

[8]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中国司法鉴定,2005(3):3.

[9]王俊民.司法鉴定的程序性公正若干问题研究[J1.中国司法鉴定,2005(4):

篇2

依据《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决定》的出台没有明确说明,且目

前中国现有保险公司行业尚无司法鉴定执/:请记住我站域名/业保险业务另参照其医疗、美容师、律师职业、注册

会计师执业等责任行业保险也无先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03年底成立后,与多家保险公

司协商未果,根椐实际情况,20__年我们拟定了《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执业风险基金、

防范与控制、奖惩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颁布实施,机构全体司

法鉴定人严格遵守《规定》,在如何完善执业责任的同时,减轻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达到民事赔偿到位,尤其是做好防范与控制,处处防范于未然,乞今为止,无一例赔偿案件,

《规定》日臻完善。现就几年来在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磋商,旨在

探索一条更好的完善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模式。

一、建立组织机构:

建立机构组织《行政管理委员会》、《专业技术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决定、奖惩、实施、监督《规定》等落实执行工作。

二、确定建立组织执业风险基金的形式、目的、功能及用途

1.建立《规定》组织执业风险基金形式。我们先后借鉴国家几家保险公司经验,运用学校、机构主体,鉴定室、司法鉴定人的集合,按照一定的比例(资金来源办法:按每一案例收取鉴定费比例分配:大学管理费中提取10%;机构管理费中提取5%;鉴定室费中提取酬金(专家酬金为主)5%,做为执业风险基金)。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组织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2.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目的-- "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3.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分化风险,减少损失"。

4.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承担每一司法鉴定人对不当鉴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在受案、检案、鉴定过程中可能因意外造成(终止、撤消、错鉴)等等问题及对被鉴定人伤害引发不良经济后果给付一种经济保障,反之,在受案、检案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对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采信度高、公信力强、声誉好,工作中求实、严谨、重科学、公正、诠释司法为民的优秀执业司法鉴定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三、 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政治思想领先。首要的是"机构"的核心领导必须始终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明确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其次,指导全体司法鉴定人以科学为本,法律为矩,诚信为先,坚持以科学的理念、知识、方法践行到司法鉴定工作中。第三,做到"两结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受理案件合法化、公开化、程序化。

2.用制度管人,管事,完善执业责任,防范得当,控制到位。在严格执行落实国家司法鉴定一切方针、政策和法规外,在司法鉴定人中:①积极倡导 "牢固树立五个观念"即:"全局观念,公正与效率观念,依法管理观念,质量第一观念,勇于创新观念"。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专业技术、检测操作达到国家技术检测操作标准、实验室能力认证的要求(我校似通过三项能力认证)。如:建立《机构章程》;《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任用、考评、奖惩)》;《承诺制度》;《诚信制

度(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责任状档案)》;《培训制度》;《制度(上访、投诉登记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使用与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室管理、档案员工作职责、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制度)》;《公示制度》;《信息上报制度》;《受检(鉴)案程序流程》、《委托受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违法调查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工作操作标准量化制度》;《技术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执行报告流程制度》等规范岗位职责制度。特别是《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基本管理标准文本》的出台,使各机构在行业自律方面步入良性运行轨道,使之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明法理,辩真伪虚实,公正鉴定,据尺度,断是非曲直,诚信为民"知责任,重法律,有章可循,且充分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同时,制度的完善是保障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前题,促使"两结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康、有序的发展。

3.做好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前题下应注重以下五个方面:

⑴ 注重《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事项:要求委托单位有公章、委托办案人、执业证、联系方式;被鉴定人简历 验明身份证或户口;填写简要案情、鉴定的项目、所送检的材料、委托办案人、被鉴定人签字等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⑵ 注重《司法鉴定协议书》按照国家司法部规定:收费标准、回避制、时限制、协议事项、鉴定风险的提示等委托单位(办案人)、受理的机构、司法鉴定人签字。

⑶ 注重听证会制度化。对于双方陈述意见、争议处理的焦点问题,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双方到场。(如:司法医学类,被鉴定人必须进行现场查体、验伤、照相)做到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另受案机构一定要告知委托办案人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咨询。

⑷ 注重规定的"鉴定时限"。文书会鉴制讨论,做好移交、接[文秘(档案员)、签发、使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审批手续前题下,以规范的公文形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⑸ 注重反馈、送报信息、违法调查制;做好上访投诉、法律缓助工作。

4.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依据《决定》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将撤消机构登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⑴ 对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⑵ 对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

⑶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⑷ 对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⑸ 对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进行舞弊、、草率处置、延误时限产生不良后果的;

⑹ 对司法鉴定人员有故意不配合鉴定或、、泄露秘密、诋毁、或以其它形式损坏"机构"、司法鉴定人形象利益的;

5、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重中之重主要对终止、撤消、错鉴鉴定的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通过组织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因终止、撤消、错鉴鉴定而产生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的,其它应对对策,视情节,退返所收鉴定费,由"机构"先期从执业风险基金费中出资处理赔偿事务。后经"机构" 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视案件情节,经讨论后报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⑴ 对受案、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和鉴定结论经会鉴制以规定的公文形式发出鉴定书后,如发现有因其它干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失误、错误或不确切,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又无力纠错补鉴的情况的;

⑵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的,如委托方无理提出撤消鉴定的;

⑶ 鉴定程序起动后,如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由司法鉴定人提请终止鉴定的;

⑷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和错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⑸ 在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出现非鉴定人员所能控制的因素(如辅助检查结果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⑹ 鉴定结论发出后,发现有新的材料及证据需要补充的;

⑺ 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分歧的案例,为了不导致错鉴,司法鉴定人必须通过"机构"征得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同意的前题下,报呈 "机构"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一是外请专家会诊;二是终止鉴定的;

⑻ 对于有技术人员参与检验的司法鉴定人应确定好技术人员在错鉴过程中的影响程度,以确定责任和所承担奖惩的经济比例的;

⑼ 对于符合受案程序,鉴定文证材料(检样)齐全,鉴定程序已起动,而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机构"应收取不低于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篇3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制度开展得最早,至前,已培养了一大批专业鉴定人员,在公安机关逐级设立了鉴定机构,形成了全国性的法医鉴定体系,掌握了进行痕迹、文检、化验、尸检等鉴定的技术手段和技能。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进步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原单一的法医学鉴定发展为司法技术鉴定,法医学已被确立为司法鉴定学体系中的一门专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一是公、检、法、司系统根据诉讼、执行的需要,依照和司法解释设置为服务的至上而下四级以法医鉴定为主的司法技术鉴定结构;二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计量等部门根据部门规章设立为社会服务至上而下的鉴定机构;三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所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四是公安部、卫生部、部等部属院校以及各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建立的鉴定机构,也对外接受各种案件的鉴定工作;五是科学机构、国家文物等鉴定部门。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是统治阶级为保证解决各种司法活动的制度,由于不同的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等因素的,各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体制以及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司法鉴定制度。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属于人民民主的司法鉴定制度。他们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打击犯罪,调节社会关系,而且通过技术服务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推进司法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高、新技术案件的不断上升,使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难予适应步伐,存在如下主要弊端:

1.机构林立。从县区、市、省到中央部级机构的公、检、法、司及卫生、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外服务的鉴定机构每层就有10多个。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是否合格,技术条件是否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据笔者调查发现,某县自1984年由公、检、法开设的三家,发展到1998年的16家。这些鉴定部门各行其是,各取所需,适用角度不同,取材不同,依据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也不同。

2.唯我独尊。由于公、检、法、司、劳动仲裁等部门都有自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定为轻伤,检察审查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几家弄得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3.收费过高。市场经济“驱动”司法鉴定机构对外营业,也“驱动”鉴定收费与鉴定人的工资奖金挂钩。笔者发现,近年来,各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额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升级,既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有一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请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又请某县检察鉴定室鉴定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鉴定活动费500元;受害人还是不服,又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医疗事故,伤残4级,后期费约30万元。交鉴定费100元,鉴定活动费7900元。

4.管辖不清。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级司法鉴定的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鉴定,到底是在住所地居住地或是在纠纷发生地或是在财产所在地,是在哪一级鉴定机构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所以,申请人或委托人往往随心所欲,各取所需,鉴定人员对于申请人或委托人的鉴定是来者不拒,因人而异,见利而定。

5.时效偏长。如王某1981年2月在某公社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时,遗一纱条在其腹内,同年8月住院取出。次年3月,经某公社确定为医疗事故,并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院方按协议约定已全部赔偿。1990年7月,王某以医疗事故有后遗症申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凭王某的自述、住院病历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28万元。王某持鉴定向法院。

6.效力难认。笔者从一起工伤事故赔偿案发现,受害人受伤后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2级,后期治疗费约25万元。该案在劳动仲裁中经某县劳动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作残9级,后期治疗费约5万元。劳动仲裁后,受害人对鉴定不服向某法院,经该院司法鉴定科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22万元。审理中,被告不服,某法院委托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伤残8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8万元。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请省级鉴定机构鉴定,某法院又委托某省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为重伤,伤残5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14万元。一起普通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经过5次鉴定出现5种结果,历时4年,究竟要采信谁的结论,最后合议庭只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按审级决定效力,才划上句号。

7.职级难定。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既未取得审判资格,不能落实法官等级,又未主管部门和政策规定,不能落实技术职称,这样挫伤了司法鉴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依据成熟。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从而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一是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鉴定人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二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文化部、卫生部、劳动部、建设部和公安部等分别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确定鉴定组织、程序、范围、管理和法律责任。三是两院三部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是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级别、复核程序等规定。

(二)技术力量成熟。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科学技术认识的提高,各高等院校培养的大批司法鉴定专业人员走向社会,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司法鉴定理论,提高了鉴定人员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

(三)物质条件成熟。我国各级鉴定机构建立时间长,在党和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增添了大量的物质、技术设施,其技术条件已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之设想

(一)加快司法鉴定程序的立法

立法是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最根本的保障。鉴定结论作为纪检、仲裁、侦查、审判、执行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书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等尚无明确规定,使司法鉴定出现了比较混乱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加快制定《证据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范围,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义务、鉴定书内容、鉴定人出庭范围、复议与撤销、错误与赔偿等。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工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上存在较多弊端,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这个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建和管理。理由之一:世界多数国家在一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理由之二: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有担负着对服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司法鉴定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其应属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之内。理由之三:199890号《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理由之四: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行政处罚等职责。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理由之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各地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司法机关内部委托鉴定,扩大到市场经济体制的面向社会的有偿服务,其鉴定性质、职能范围和服务对象、宗旨发生了质的变化。理由之六: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管辖不清,工序重复,管理失控,监督不力的。鉴此,笔者认为,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有特色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已经成熟。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依据,在我国《证据法》没有出台之前,可参照三大诉讼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可在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部分别设立四级统一的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将原公安、检察、法院和劳动、卫生、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除外鉴定部门合并组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考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各级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可在同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司法技术鉴定所,作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分支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人财物至上而下的条条管理。司法部内设立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登记、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司法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核,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实行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在设置数额上,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域内只设立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可在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前冠用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地名。如“××县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省或市、自治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各级司法技术鉴定机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二是要有与所开展的司法技术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是要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县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至300万元,市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至600万元,省级的起点为人民币800至1000万元,国家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0至5000万元;四是要有取得司法技术鉴定资格的人员县级10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5人;市级18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8人;省级25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12人;国家级60名以上,其中,具有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25人。各鉴定中心根据技术力量,结合实际,可内设办公室、法医学鉴定科、产品质量鉴定科、物品价值鉴定科、财务审计鉴定科、痕迹鉴定科、文件鉴定科等。

(三)规范司法鉴定人员执业活动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特别是基层的司法鉴定人员均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更没有执业证书,加之我国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统一的法律,各鉴定部门对鉴定人员的要求,基本上是自己的内部规定,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人员业务素质较差,鉴定质量不高,社会效果不好。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人定义和涵义。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定义,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司法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该是具有完成有关鉴定活动所需专门知识的人;二是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三是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从事相应鉴定活动的资格;四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1.司法鉴定人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制度。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的产生程序,可借鉴国外“专家证人”又称鉴定人的管理经验和参照我国律师制度的考试、考核程序。即: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是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要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三是要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培训,并取得1—2门以上专业技术合格证书,或具有高等院校专业鉴定资格的,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合格的可分别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拟聘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必须在职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未经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后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实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①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②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③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④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⑤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⑥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⑦获得执业报酬;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履行下列义务:①按时按质完成鉴定任务;②依法主动回避;③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④依法按时出庭;⑤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建立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明确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条件、管辖范围、鉴定费用标准、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等的法律依据,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运作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在鉴定案件来源上,实行委托鉴定制度。即只设立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设立自然人申请制。其理由:一是目前所有刑事案件发案后均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就是刑事自诉伤害案件发案后,也是先由公安派出所按刑事或治案案件立案,在处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处理单位委托,不需个人申请;二是所有民事、海事、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后,一般均由基层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行政机关调处,或法院审理,在调处或审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单位委托,亦不需个人申请;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违规违纪的案件发生后,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在办案中需要鉴定的也不需个人委托;四是单位委托鉴定既可避免鉴定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又能保证鉴定程序和实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委托鉴定,应由委托单位填写《委托鉴定书》及鉴定事项,报单位负责人签发后,承办人随案有关材料送达给鉴定机构,以解决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多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一的问题。

2.在鉴定范围上,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原则。即所有涉及初级鉴定的案件,一般按当事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地纠纷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若一方当事人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或涉及高、新技术的初级鉴定案件,可由市级以上鉴定机构管辖。

3.在鉴定次数和期限上,实行“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度。“两鉴终局”即初级鉴定书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和逾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若对初级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上一级鉴定机构审查后,作出的维持或改变鉴定结论的鉴定书,为终局鉴定。如果办案人员在审查认证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公正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的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要求按鉴定监督程序纠正。若委托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按初级鉴定程序办理。“鉴定时效”包括委托时效和鉴定时限。一是委托时效。委托鉴定的时效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从伤害之日或伤势确定之日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时效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二是鉴定时限。司法鉴定机构从收到委托鉴定之日起,适用独任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7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适用合议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3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45日。若因特殊情况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报上一级鉴定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设立“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既可以避免“终鉴不终”和“终审不终”的局面,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的提高。

4.在鉴定费用上,实行依法从减和从免的救济制度。一是委托鉴定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的,有标的额的按3%收取鉴定费,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元;无标的额的按每件100—500元收取鉴定费。二是刑事鉴定,或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而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免收鉴定费用。三是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指定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在指定银行交纳鉴定费用,逾期不交纳的,鉴定机构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司法鉴定机构的办案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原则,其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5.在鉴定组织上,实行独任或合议制度。即技术不高,容易判断的初级鉴定案件实行“一鉴一书”的“简易程序”;其他鉴定案件实行“三鉴一书”或“五鉴一书”的“普通程序”;复核鉴定或按监督程序进行鉴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对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提请本级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行独任制或合议制,既符合国际习惯和我国程序法的原则,又确保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廉政建设。

6.在监督机制上,实行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原则。事前预防,首先加强立法,明确上级鉴定机构对下级鉴定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使其有法可依;其次,严格司法鉴定人员条件,实行“两证”上岗,确保鉴定人员素质;第三,加强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法纪,用法律和纪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第四,鉴定人员严格实行异地执业和办案回避制度。事后监督,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对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要对行为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严肃批评和给予必要的处分;不但要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而且还要在经济上给予处罚。同时,对司法鉴定人员办错案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该单位向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鉴定人,构成伪证罪、、泄漏国家机密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完善司法鉴定文书制度

司法鉴定书是明确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或案件性质、是非责任等的重要证据。而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它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三性是办案人员必须严格审查的,如果缺乏“三性”,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然就会放纵犯罪或者制造冤案。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鉴定文书中存在格式不统一、不齐全,申请、委托事项不明,案情介绍过于简单,说明不力,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结论不准,未告知复议权,鉴定组织违法如无鉴定资格、超范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完善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建议司法部根据各类鉴定文书的特点尽快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文书试样,其内容至少应包括:鉴定字号、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及委托事项、案情摘要、查明事实、证据引述、分析说明、适用法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等部分组成。二是鉴定文书应告知复议权利。即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和逾期法律后果。三是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鉴定机关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四是鉴定书应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禁止适用书写式或填空式的司法鉴定书。五是鉴定书对委托事项要叙述明确,对查明的事实要叙述清楚,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要逐个列举,分析说明要透彻、明了,适用法律要全面、准确,鉴定结论要与委托事项对应和明确。六是司法鉴定书必须适用送达回证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可采用委托、直接、邮寄和留置等送达方式。这样既便于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审查认定,又保证了司法鉴定的质量。

篇4

2006年8月,随着《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该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标志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四川省正式建立,从而使得四川省的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法可依。2009年10月,深圳市司法局出台《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全文17条,分别从司法鉴定援助的意义、受理行政区域范围、申请的条件、司法鉴定援助类别以及申请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11年12月,云南省司法厅出台《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共19条,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意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内涵、管理机构、获得服务的条件、终止援助的条件、资格审查以及经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昆山市法院与市物价局联合出台《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内涵、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回避事项等内容,明确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具体操作方案和相关责任追究。同时,将救助的对象明确为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残疾当事人以及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在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条文零散地出现在许多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规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的立法主要有四川、湖北、重庆和云南四省,分别为《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些较大的城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例如福建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湖北鄂州市《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安徽蚌埠市《蚌埠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广东深圳市《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以及江苏昆山市《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等。但是,在上位法律层面,极少有相关条文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援助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许多省市对鉴定援助的规定各异,在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各有各的要求。例如,审查时间上,《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审查意见。《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在援助义务上,许多规定一般用词是鉴定机构可以酌情进行鉴定援助。“可以”和“酌情”这样模糊的词语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缺乏较强的针对性,不易实施和监督;在援助对象上,规定一般的用语是指经济困难的个人或企业,亦或弱势群体。但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一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衡量指标。在现实的审批中,易导致“寻租”态势;从援助的方式上看,司法鉴定援助主要包括缓缴、减缴和免缴三种方式,但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予以缓缴,何种情形属于减缴或免缴。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条文需要予以相应的解释和完善。在鉴定援助的归档、考评及反馈等后续程序中,也存在许多模糊化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况且,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援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援助作为考核指标,对援助对象的信息跟踪和反馈工作也没有细致规定。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从司法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来看,许多省市的法规基本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免或免除,但却未就该减免或免除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相关规定,基本是让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这导致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过窄,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从经费的鉴定援助费用补偿来看,除许多情形下由鉴定机构承担外,有些经费补偿来自胜诉后的胜诉方。但是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的现状。司法鉴定援助补偿的经费依旧存在着一个无法填补的漏洞。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遵循就近原则、高效便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鉴定援助方面,需从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援助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援助的程序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法规。

(一)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三大类。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便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权限。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援助行政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和被害人援助机构等部门。司法鉴定援助机构负责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以及援助情况的考核和备案。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主要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即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条件。同时,鉴定人应严格按照科学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经济地位较低,获取的工资或收入难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维护诉讼双方在举证方面的平等权,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诉讼方予以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笔者赞同范方平教授的观点:“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申请条件方面,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总体而言,申请司法鉴定的援助地域范围为本地的居民,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出生地与申请的司法行政机构相一致;经济存在困难,确实无法或难以进行司法诉讼活动,且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分清事情的缘由。从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是属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而且该类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和业务范围。当申请者出现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形时,为节约国家援助资源,应当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主要是指被援助对象获得援助的历程,即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鉴定机构的指定以及鉴定情况的备案。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来看,一般而言,应该由当事人向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部门的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人、好友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予以协助申请。申请援助者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将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缘由写清楚,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来讲,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机构理应由受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符合相关的援助条件。从鉴定机构的指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了解本地区备案中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情况,将其援助结果进行统计。告知符合申请要求者从未进行援助的机构中选择相关的援助机构,若其不知如何要求哪家机构进行援助时,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相关的建议,并制作《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下发给相关的鉴定机构,且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从鉴定情况的备案而言,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援助审批表》前去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满意度制作相应表格上交司法行政机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制作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果,上交司法行政机构予以备案。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必要专门成立相应的经费管理机构,负责司法鉴定援助的经费支出。援助经费的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政府部门,即经费保障主要应当来自政府的财政补款,《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该项义务,政府有责任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帮助。社会机构,即可以适当号召社会组织进行捐款,靠社会慈善机构或义捐活动来获取相应经费。司法鉴定机构,即可适当从鉴定事务所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用于资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受援主体,即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者在诉讼中获取了相关费用,赔偿较丰厚时,应适当补缴一定的鉴定费用,以补充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此外,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作出援助决定的鉴定援助机构。

(五)司法鉴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四、小结

篇5

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已成为每个办案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亟待研讨解决的新的重要课题。

依据《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决定》的出台没有明确说明,且目

前中国现有保险公司行业尚无司法鉴定执业保险业务另参照其医疗、美容师、律师职业、注册

会计师执业等责任行业保险也无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03年底成立后,与多家保险公

司协商未果,根椐实际情况,2005年我们拟定了《**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执业风险基金、

防范与控制、奖惩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颁布实施,机构全体司

法鉴定人严格遵守《规定》,在如何完善执业责任的同时,减轻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达到民事赔偿到位,尤其是做好防范与控制,处处防范于未然,乞今为止,无一例赔偿案件,

《规定》日臻完善。现就几年来在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磋商,旨在

探索一条更好的完善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模式。

一、建立组织机构:

建立机构组织《行政管理委员会》、《专业技术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决定、奖惩、实施、监督《规定》等落实执行工作。

二、确定建立组织执业风险基金的形式、目的、功能及用途

1.建立《规定》组织执业风险基金形式。我们先后借鉴国家几家保险公司经验,运用学校、机构主体,鉴定室、司法鉴定人的集合,按照一定的比例(资金来源办法:按每一案例收取鉴定费比例分配:大学管理费中提取10%;机构管理费中提取5%;鉴定室费中提取酬金(专家酬金为主)5%,做为执业风险基金)。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组织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2.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目的-- "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3.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分化风险,减少损失"。

4.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承担每一司法鉴定人对不当鉴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在受案、检案、鉴定过程中可能因意外造成(终止、撤消、错鉴)等等问题及对被鉴定人伤害引发不良经济后果给付一种经济保障,反之,在受案、检案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对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采信度高、公信力强、声誉好,工作中求实、严谨、重科学、公正、诠释司法为民的优秀执业司法鉴定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三、 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政治思想领先。首要的是"机构"的核心领导必须始终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明确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其次,指导全体司法鉴定人以科学为本,法律为矩,诚信为先,坚持以科学的理念、知识、方法践行到司法鉴定工作中。第三,做到"两结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受理案件合法化、公开化、程序化。

机制健康、有序的发展。

3.做好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前题下应注重以下五个方面

⑴ 注重《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事项:要求委托单位有公章、委托办案人、执业证、联系方式;被鉴定人简历 验明身份证或户口;填写简要案情、鉴定的项目、所送检的材料、委托办案人、被鉴定人签字等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⑵ 注重《司法鉴定协议书》按照国家司法部规定:收费标准、回避制、时限制、协议事项、鉴定风险的提示等委托单位(办案人)、受理的机构、司法鉴定人签字。

⑶ 注重听证会制度化。对于双方陈述意见、争议处理的焦点问题,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双方到场。(如:司法医学类,被鉴定人必须进行现场查体、验伤、照相)做到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另受案机构一定要告知委托办案人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咨询。

⑷ 注重规定的"鉴定时限"。文书会鉴制讨论,做好移交、接[文秘(档案员)、签发、使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审批手续前题下,以规范的公文形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⑸ 注重反馈、送报信息、违法调查制;做好上访投诉、法律缓助工作。

4.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依据《决定》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将撤消机构登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⑴ 对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⑵ 对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

⑶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⑷ 对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⑸ 对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进行舞弊、玩忽职守、草率处置、延误时限产生不良后果的;

⑹ 对司法鉴定人员有故意不配合鉴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诋毁、或以其它形式损坏"机构"、司法鉴定人形象利益的;

5、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重中之重主要对终止、撤消、错鉴鉴定的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通过组织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因终止、撤消、错鉴鉴定而产生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的,其它应对对策,视情节,退返所收鉴定费,由"机构"先期从执业风险基金费中出资处理赔偿事务。后经"机构" 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视案件情节,经讨论后报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⑴ 对受案、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和鉴定结论经会鉴制以规定的公文形式发出鉴定书后,如发现有因其它干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失误、错误或不确切,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又无力纠错补鉴的情况的;

⑵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的,如委托方无理提出撤消鉴定的;

⑶ 鉴定程序起动后,如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由司法鉴定人提请终止鉴定的;

⑷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和错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⑸ 在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出现非鉴定人员所能控制的因素(如辅助检查结果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⑹ 鉴定结论发出后,发现有新的材料及证据需要补充的;

⑺ 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分歧的案例,为了不导致错鉴,司法鉴定人必须通过"机构"征得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同意的前题下,报呈 "机构"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一是外请专家会诊;二是终止鉴定的;

⑻ 对于有技术人员参与检验的司法鉴定人应确定好技术人员在错鉴过程中的影响程度,以确定责任和所承担奖惩的经济比例的;

⑼ 对于符合受案程序,鉴定文证材料(检样)齐全,鉴定程序已起动,而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机构"应收取不低于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篇6

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已成为每个办案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亟待研讨解决的新的重要课题。

依据《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决定》的出台没有明确说明,且目

前中国现有保险公司行业尚无司法鉴定执业保险业务另参照其医疗、美容师、律师职业、注册

会计师执业等责任行业保险也无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03年底成立后,与多家保险公

司协商未果,根椐实际情况,2005年我们拟定了《**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执业风险基金、

防范与控制、奖惩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颁布实施,机构全体司

法鉴定人严格遵守《规定》,在如何完善执业责任的同时,减轻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达到民事赔偿到位,尤其是做好防范与控制,处处防范于未然,乞今为止,无一例赔偿案件,

《规定》日臻完善。现就几年来在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磋商,旨在

探索一条更好的完善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模式。

一、建立组织机构:

建立机构组织《行政管理委员会》、《专业技术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决定、奖惩、实施、监督《规定》等落实执行工作。

二、确定建立组织执业风险基金的形式、目的、功能及用途

1.建立《规定》组织执业风险基金形式。我们先后借鉴国家几家保险公司经验,运用学校、机构主体,鉴定室、司法鉴定人的集合,按照一定的比例(资金来源办法:按每一案例收取鉴定费比例分配:大学管理费中提取10%;机构管理费中提取5%;鉴定室费中提取酬金(专家酬金为主)5%,做为执业风险基金)。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组织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2.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目的-- "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3.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分化风险,减少损失"。

4.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承担每一司法鉴定人对不当鉴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在受案、检案、鉴定过程中可能因意外造成(终止、撤消、错鉴)等等问题及对被鉴定人伤害引发不良经济后果给付一种经济保障,反之,在受案、检案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对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采信度高、公信力强、声誉好,工作中求实、严谨、重科学、公正、诠释司法为民的优秀执业司法鉴定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三、 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政治思想领先。首要的是"机构"的核心领导必须始终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明确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其次,指导全体司法鉴定人以科学为本,法律为矩,诚信为先,坚持以科学的理念、知识、方法践行到司法鉴定工作中。第三,做到"两结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受理案件合法化、公开化、程序化。

机制健康、有序的发展。

3.做好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前题下应注重以下五个方面

⑴ 注重《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事项:要求委托单位有公章、委托办案人、执业证、联系方式;被鉴定人简历 验明身份证或户口;填写简要案情、鉴定的项目、所送检的材料、委托办案人、被鉴定人签字等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⑵ 注重《司法鉴定协议书》按照国家司法部规定:收费标准、回避制、时限制、协议事项、鉴定风险的提示等委托单位(办案人)、受理的机构、司法鉴定人签字。

⑶ 注重听证会制度化。对于双方陈述意见、争议处理的焦点问题,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双方到场。(如:司法医学类,被鉴定人必须进行现场查体、验伤、照相)做到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另受案机构一定要告知委托办案人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咨询。

⑷ 注重规定的"鉴定时限"。文书会鉴制讨论,做好移交、接[文秘(档案员)、签发、使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审批手续前题下,以规范的公文形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⑸ 注重反馈、送报信息、违法调查制;做好上访投诉、法律缓助工作。

4.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依据《决定》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将撤消机构登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⑴ 对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⑵ 对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

⑶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⑷ 对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⑸ 对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进行舞弊、、草率处置、延误时限产生不良后果的;

⑹ 对司法鉴定人员有故意不配合鉴定或、、泄露秘密、诋毁、或以其它形式损坏"机构"、司法鉴定人形象利益的;

5、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重中之重主要对终止、撤消、错鉴鉴定的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通过组织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因终止、撤消、错鉴鉴定而产生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的,其它应对对策,视情节,退返所收鉴定费,由"机构"先期从执业风险基金费中出资处理赔偿事务。后经"机构" 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视案件情节,经讨论后报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⑴ 对受案、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和鉴定结论经会鉴制以规定的公文形式发出鉴定书后,如发现有因其它干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失误、错误或不确切,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又无力纠错补鉴的情况的;

⑵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的,如委托方无理提出撤消鉴定的;

⑶ 鉴定程序起动后,如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由司法鉴定人提请终止鉴定的;

⑷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和错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⑸ 在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出现非鉴定人员所能控制的因素(如辅助检查结果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⑹ 鉴定结论发出后,发现有新的材料及证据需要补充的;

⑺ 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分歧的案例,为了不导致错鉴,司法鉴定人必须通过"机构"征得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同意的前题下,报呈 "机构"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一是外请专家会诊;二是终止鉴定的;

⑻ 对于有技术人员参与检验的司法鉴定人应确定好技术人员在错鉴过程中的影响程度,以确定责任和所承担奖惩的经济比例的;

⑼ 对于符合受案程序,鉴定文证材料(检样)齐全,鉴定程序已起动,而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机构"应收取不低于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篇7

第一,要了解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行政许可就是以前所讲的行政审批,只是提法不一样。但事实上,两者的含义却有着很大的差别。过去讲行政审批,意味着行政权力是政府的,凡事需经过审批同意,是政府恩赐给当事人的,所以当事人要感谢政府。现在所说的行政许可,其含义是准许与否是由法律规定的,只要符合条件,政府应当同意。提法不一样,标志着行政行为在理念上、在方式上发生了质的变化。

第二,要了解行政许可涉及的司法行政管理的基本属性和特点。这对我们研究司法行政管理非常重要。司法局的全称应当为“司法行政管理局”,司法行政管理,顾名思义即围绕司法活动展开行政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阶段性的问题,我们现在的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能还没有完全到位,我们只是承担了一部分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按理,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很多,至少有以下几项:如监狱的管理,劳教所管理,民事执行,看守所的管理,法官选拔,司法协助,司法外事,司法考试,司法鉴定,司法培训,司法装备,司法财务,陪审员的管理,法律援助,社区矫正。上述职能中,我们所管理的只有监狱管理、劳教所管理、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社区矫正等6项,而我们的律师管理、公证管理、法制宣传、安置帮教、基层法律服务只是准司法行政管理。我们要把现在已经承担,但还不完全的司法行政职能履行好,要迎接将来可能逐步到位的司法行政的管理。对我们来说,一方面要懂法律,一方面要懂管理。这是对我们司法行政干部的要求。

下面我讲一下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的行政许可工作。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行政许可工作管理

(一)司法鉴定及行政许可工作管理的现状

建国后,为了满足侦查工作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以刑事侦查技术和法医为主的鉴定部门,主要设在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卫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又陆续设立了一些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卫生局,司法会计的鉴定,最初是为了适应检察院反贪工作的需要,设在会计师事务所,当时归财政局管理。但在一段时间内,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鉴定人准入标准不统一,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造成鉴定人专业技能、道德素养良莠不齐,甚至做虚假鉴定;鉴定活动缺乏统一的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由于标准不一而造成鉴定结论不统一;鉴定机构多头管理,管理无序及无序竞争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就多头管理而言,司法局在管理,人民法院也在管理,有些地方出于利益驱动,把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摇钱树。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没有统一的发展规划和框架;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三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四是对司法鉴定人资质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由来

1、市政府赋予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

**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了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就设在市司法局。这是全国第一家省级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也是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这一模式被司法部称为“上海模式”并在全国推广。

20*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同意市司法局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处”,率先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处。

2、国务院赋予司法部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

国务院发文《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赋予司法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在中央一级来讲,实际上涉及了重大的变革。这一文件对司法鉴定作了定性,认为司法鉴定涉及司法制度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其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问题由司法部统一行使。

3、20*年6月30日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两项行政许可职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核。即人和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行政许可保留事项中,国务院也对此予以明确。

4、20*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

5、20*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能。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明确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统一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明确了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过去已经明确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除此之外,司法会计、建筑承包,国有资产鉴定、价格鉴定、注册前的鉴定等,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

3、明确了鉴定人的条件。一般要求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职称;对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放宽了该项条件。

4、明确了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

5、明确了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的调整原则。

6、明确了鉴定机构之间以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

7、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8、明确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司法鉴定的行政许可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国务院412号令,在司法鉴定管理业务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有两项行政许可职能:一是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二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目前,本市共有经核准的执业司法鉴定人640名,司法鉴定机构55家。有关审批所依据的条件、材料以及管理职责,请大家以后看相关材料,在此不作详细的说明。

(五)区(县)司法局在司法鉴定管理中需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

根据原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目前,司法部令第62号已经修改,修改后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目前,这个修改规定正报国务院审定。

2、关于司法鉴定人管理。

原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虽然没有提及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但目前司法部令第63号修改后,增加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内容。

根据以上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可以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也可以委托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但是,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看,司法鉴定机构主要集中在市区,交通及联系比较方便,还是仍维持原来的体制,仍由市司法局直接受理。

二、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及行政许可管理

(一)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沿革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律师制度正处于恢复和重建的阶段,律师队伍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民的法律服务需求,在律师行业相对落后的农村乡镇,出现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当时称为乡镇法律服务所。从全国范围来看,基层法律服务所最早出现在广东、福建等地,主要是面向农村,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1985年,开始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以会议及文件形式肯定和推广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

1985年,上海首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原川沙县洋泾镇成立。此后,因受广大农民的欢迎,在市司法局的引导下很快在全市的郊县发展。1987年,司法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会议,颁布了我国第一个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依据――《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和最高法院商定,除刑事案件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业务范围类似。1989年,市司法局也相继制定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县律师事务所、县公证处联合办理有关业务收入收费分成的暂行规定》、《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工作程序(试行)》、《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卷宗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运行规则。到80年代末,本市绝大多数乡镇街道都设立法律服务所。

进入90年代,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发展较为平稳。1990年,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司法部先后颁布了《乡镇法律业务工作细则》、《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1997年,司法部又颁布了《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此外,司法部还统一颁发《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审查权由县级司法局行使),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这些都对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在1993年前后,本市中心城区随着社区建设的发展,部分街道也相继建立了街道法律服务所。在90年代中期,为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提高层次,市司法局先后批准了数家具有符合律师执业条件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原所基础上组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实施后,此项工作就停止了。至90年代末,本市已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200家,法律服务工作者近1000名。

20*年3月,司法部颁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正式将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统称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定位为面向基层,立足乡镇或街道,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位为“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两部规章确立了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三项行政审批制度,包括机构的审批、执业资格审批、执业核准审批。20*年12月,司法部举行了首次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上海有700余名人员参加了考试。此后,上海相继有1000余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考试或考核获得执业资格,重新登记并领取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原有的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也重新领取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

20*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具体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商标、版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的机构应当与设立部门脱钩,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随后,司法部颁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脱钩改制。20*年12月,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办法》,本市开始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转制工作。当时,本市的脱钩改制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中心城区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由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列入第一阶段脱钩改制范围。20*年6月底,第一阶段脱钩改制工作基本完成。经过脱钩改制,中心城区原65家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撤销18家,转制为合伙所的为47家;郊区有11家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制为合伙所。至此,本市出现了合伙所和乡镇街道所共存的局面,

全国部分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后,出现了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并存的二元法律服务体系,也确实存在一些无序竞争的现象。为此,20*年8月,司法部在上海召开了加强大中城市社会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会,颁布了《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从诉讼领域逐步退出来,也就是在我们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转制以后,司法部提出了要退出诉讼领域的要求,而且提出要加强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在社区的综合功能的发挥,加强律师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功能;要求基层法律服务从立足社区出发,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为此,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决定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第二阶段的脱钩改制工作不再进行。同年11月,市司法局下发了《关于发挥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社区服务职能的通知》,就如何贯彻《意见》作了具体规定,指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方向应当是立足社区,积极为基层群众提供服务。

20*年8月,《行政许可法》颁布,规定部颁规章不得设立行政许可。20*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审批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批。同时,国务院又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审批项目,并设置为行政许可。20*年6月,市司法局下发了《市司法局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司发法制[20*]13号),决定取消基层法律服务的有关审批项目。自此,本市不再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登记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进行审批。20*年7月起,市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开始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的行政许可,并在司法部未对有关基层法律服务的规章作出修订之前,研究了过渡时期的管理措施。

(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面临的问题

1、基层法律服务所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国家法制建设初期律师供给不足的背景下产生的。目前,本市的律师数量不足的局面已有一定改善,但在广大农村和城市的边缘地区,仍存在消费者对法律服务的较大需求与律师相对不足的矛盾。律师相对不足并不是律师数量不足,而是因为律师收费相对较高,社会上低收入群体又大量存在,法律服务所则收费相对较低,这就为基层法律服务的继续存在提供了基础。此外,由于农村人口向本市的大量流动,改变了本市的社会结构,增加了法律服务的低端需求。从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具体数据来看,今年上半年,全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为753万元,解答各类咨询达18000余件,诉讼案件2900余件。可以看出,法律服务市场虽然竞争较激烈,但低端服务还是有大量的需求。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基层法律服务平均每件收费2500余元。与律师相比,可以满足低层次法律服务消费者的需要。

另外,虽然上海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但法律援助只是针对社会的特殊群体而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受益主体范围较小、所适用的事项范围较窄,在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法律服务方面范围极其有限。另外,对于那些并非完全无支付能力,而是基于案件本身的成本收益考虑,既不愿意选择律师服务,也不适用法律援助的案件,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是最佳选择。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在本市还有一定的需求。

2、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的法律障碍

脱钩改制以后,上海的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制成合伙所,出现了街道乡镇政府组建的事业性质所与个人组建的合伙所并存的局面。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其中并无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管理和运作的规定,司法部也未作相应的修订,对机构的审批职能也不属于我们,因此遇到了一些管理上的法律障碍。市司法局只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有关合伙人、合伙协议等登记事项进行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原有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审批事项已被取消,司法行政机关既不能审批成立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不能审批现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或注销。对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既未作相应修订,有关部门又未出台新的规定。这就使得在解决如何对新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许可、新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是否仍可以采用合伙的组织形式;原有的基层法律所发生变更或注销到何部门办理手续等问题时遇到了法律障碍。我们认为,在过渡时期,成立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仍可以采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到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以取得机构的主体资格。此外,如果是采取合伙制,还可以采用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的途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批被取消后,尚未明确今后是否会再有新的全国执业资格考试。但是,作为过渡性措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还未作修改,因此我们在核定执业资格时还可以将原来的申请执业资格的条件作为依据。我们可以将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法学院校的教授、法律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和企业法律顾问吸纳到法律服务所来,以提高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整体素质,还可以为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准备一些人力资源。

三、在行政许可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受理和审批

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的各项条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申请材料,仔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尤其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学历证、经历证明等文件要严格审查。如果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通知当事人补正,并做好相关记录;如果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尤其是对于品行有缺陷的人员,则不予核准。

篇8

1、申请表;

2、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