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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论文8篇

时间:2022-03-09 14:28:51

合同变更论文

合同变更论文篇1

1.1水利工程施工的设计不合理

在水利工程中的项目工程开始施工后,对原先施工方案的疏忽或者设计的精度不够准确,如出现工程量不准、工程漏项、设计图与现场实际施工的地质条件等方面的差异等,或者发现了更好的工程施工方案,这些都需要无条件并及时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工程项目设计方、施工方或监理师都可以提出对原合同设计内容进行修改和优化的设计变更的申请。

1.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或地方法规调整等

由于施工合同本身方面文字用词不够严谨,容易引起争议,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矛盾,部分合同条款需要补充或修改等;另外,因地方政府行政法规等的变化调整引起施工条件、工程量变化,从而需要合同变更。

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处理程序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水利工程施工条件等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其变更关系到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施工合同变更的操作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工程监理方应对施工合同进行程序化管理,保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各项得以规范化顺利进行。

1)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申请和建议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会因施工中实际情况,为设计的优化、设计问题的处理、或方便施工等,要求修改工程进度和工程设计工艺等,或者为了低施工成本,要求变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或施工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和项目进行修改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业主都可以而且必须是向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设计变更的申请和建议书。当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员接到合同变更申请或者建议后,要及时整理分类备注相关的工作文件资料,以便深入探讨。

2)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审查及批准

监理单位合同管理人员接到合同变更申请后,要确定变更申请是否符合合同变更以及施工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时要注意审定变更建议书中列出的变更工程量,估算变更项目中的单价与总价。合同管理负责人施工审查合同变更意向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后方可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求批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申请。合同双方在批准合同变更之前要在某些项目上要达成共识,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

3)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文件的编制

项目合同管理人员在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批准后还要将工程变更文件进行编制,形成文件。工程变更文件编制的内容主要有变更命令的签发日期和编号、变更项目的名称和合同的编号、合同变更的原因、内容、变更后的价格变化、合同变更的影响、合同的处理、合同双方签字、日期及合同附件等。

4)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签发和执行

合同的变更令的签发应由监理单位有相应权限的项目管理工程师进行,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变更的各项工作归结到施工合同中,并执行合同变更的指令。工程施工负责人根据合同项目变更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工程监理师将工程施工负责人完成的变更工作费用调整,加到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并按要求进行结算。在组织业主与程施工负责人就设计变更的报价及其他有关问题协商一致,监理单位然后正式下达设计变更指令,最后由工程施工负责人执行。

3水利工程合同变更的处理对策

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经过以上这些变更程序时,需要有一段时间,包括新增项目等都会不可避免的对工程工期产生影响,为了保证水利工程可以顺利、按时完成,减少经济损失和纠纷,所以在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问题,需要进行以下对策。

3.1分析研究变更工程前期的施工条件

合理设计前期工作影响工程后期的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费用,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建设现场、周围环境、交通等施工条件进行调查,对有争议的施工条件和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研究分析。合理制定水利工程施工设计图。

3.2全面制定工程施工变更合同

合理标价制定工程施工变更合同时,合同双方要充分的考虑到施工条件等对工程产生的影响,除了要按照工程施工设计图制定相应的合同条款外,还要拟定合同补充条款对可能发生变更的工程项目进行事前评估,其工程项目涉及到的费用要合理标价。如果工程变更量超过合同规定的范围时须按变化调整单价或合同价格,一般合同中无相关参考价格时由业主和承包人一起协商,如发生意见不一致可由监理工程师按合同规定按争议的规定进行最终确定。

3.3查看施工合同变更项目,制定方案

要对施工合同中的项目进行变更,就需要合同管理方当施工现场对变更项目进行查看,查看工程施工环境、条件等是否可以进行项目变更,查看工程规模变化是否超过合同范围,尽量控制单价偏高而导致工程规模扩大的工程变更及单价偏低(亏损价)而导致工程量减小的工程变更。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可行方案,并对变更项目的费用进行明确。

4.结语

合同变更论文篇2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当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指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法律效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当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一般首先考虑的是变更合同,这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的客观情况变化后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变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消除因显失公平而带来的后果,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就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并非要有按顺序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当情势变更影响合同的效力带来显失公平或履行没有意义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情势变更原则给合同的效力带来的这两个影响,其理论依据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势变更原则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变更或解除的影响,这就说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现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这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不同,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同,法律就对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会有不同的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订立合同的能力,这是对一般合同而言。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订立烟酒合同的合同主体,还应取得由国家批准的烟酒经营资格。

    (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的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一种价值评断,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评价。

    (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及不得违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发生了瑕疵。

合同变更论文篇3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当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指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法律效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当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一般首先考虑的是变更合同,这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的客观情况变化后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变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消除因显失公平而带来的后果,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就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并非要有按顺序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当情势变更影响合同的效力带来显失公平或履行没有意义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情势变更原则给合同的效力带来的这两个影响,其理论依据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势变更原则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变更或解除的影响,这就说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现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这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不同,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同,法律就对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会有不同的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订立合同的能力,这是对一般合同而言。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订立烟酒合同的合同主体,还应取得由国家批准的烟酒经营资格。

(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的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一种价值评断,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评价。

(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及不得违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发生了瑕疵。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合同变更论文篇4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注: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1991年第6期;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法学》1997年第1期。)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联系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1)(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变更论文篇5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分析。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注: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联系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1)(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二)认为在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存在情势变更原则。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在他们看来,此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的“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势变更,而依此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却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由其所体现的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于伟、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依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及此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因“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此为履行不能—笔者注)”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其虽然遇到“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但却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则便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却包含了下述精神:当事人在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时,即便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其也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将先后发生两次效力。所谓两次效力说原为史尚宽先生在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中首次提出,(注:关于史先生提出的所谓两次效力说的内容见本文本部分第一自然段。)经稍加修改后为大陆一些学者所接受和坚持。这些学者从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内容的通说出发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在于能够使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则在于能够使其单方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排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或曰在对经一方当事人先行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仍然会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杨振山、彭诚信、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其实,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包含于其中的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具体地讲,即便依据前述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于使有关当事人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如此,对于任何一个因受情势变更影响而致使对它的履行将会给一方当事人引起显失公平之后果的合同而言,一方面只有当先将该合同变更然后再行履行对该当事人能够排除这一后果,该当事人在事实上才有可能将该合同变更,倘若做不到此点其则决不可能将该合同变更,而只有可能将该合同解除,因为在此时变更该合同对其已纯属徒劳无益,只是该合同一旦解除即归于终止,故在此之后对它的变更则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因履行再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决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四)认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其中有的人是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或者后果的论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郑跟党等文中的有关内容。)有的人则是在对这一原则之内容的阐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史浩明文中的有关内容。)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即便合法地解除合同,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与《日本民法典》第545条均作了如此规定,这几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均具有示范法的性质。)可见这实际上已成为由这些国家的民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一般规则。目前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但在这些条文中均仅包括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内容,而并不包括在这一变更或者解除发生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既然如此,依前述一般规则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即便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也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其评价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注意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特别值得重视。

情势变更原则在近现代一开始仅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中,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后来出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调整合同关系的需要而通过立法过程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意识不同,致使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接受在程度上不同;这便导致存在于它们的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一差异还直接影响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种类的不同上。根据笔者的归纳,这种授权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后者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显然,后面这条中的“增、减给付”与“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均仅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既然法院对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依此条享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利,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便自然亦享有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2)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3)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希腊民法典》与《南斯拉夫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这一变更致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后者第1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将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此点表现为该当事人可以这一原则为依据而单方调整合同效力从而趋利避害。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对上述外国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授权的三类规定加以审视,便不难发现其中(1)类只能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通过增减其中约定给付及改变与此有关的条件来将不利变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而如果该当事人在此时已经不需要此项履行,这类规定却不能使其摆脱该合同的约束;(2)类则只能使该当事人在不需要履行时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但却不能使其在需要履行时将其中约定变不利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该合同;可见这两类规定所能给该当事人提供的趋利避害均具有片面性;只有(3)类规定才既能使该当事人在需要履行时能够在变不利为有利的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又能使其在不需要履行时能够摆脱该合同的约束,从而在趋利避害方面实现了对(1)(2)两类规定的扬长避短,克服了它们的片面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对象与行使条件的不同上。这里讲的行使对象不同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而言:这一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对究竟哪些合同条款可以变更上持有两种态度:(1)允许变更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仅通过笼统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而未将这一变更限定于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来体现的。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因为此条中规定的“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2)仅允许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此条规定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而所谓减少义务则只能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认为,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显然,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既决不仅限于数量条款,却也决不可能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可见外国法所持的这两种态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从而显得不够理想。这里所讲的行使条件不同则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此持有两种态度:(1)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与“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一并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这后面一项条件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该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建议变更合同”或者“拒绝接受关于变更合同的建议”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来确立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便是这种态度。(2)仅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法律针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规定行使条件,目的在于对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设置一定约束,以此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交易安全与合同秩序。就其所设置的这一约束的程度而言,外国法中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显得相对较高,持(2)种态度的这一原则显得相对较低;由前者所体现的所谓较高限制程度,主要体现在依据它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愿意在公平基础上变更合同,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后的合同用于履行。显然,就较高限制程度与较低限制程度相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前述立法目的实现;可见外国法中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其中包含的合理成分要显得多一些。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程序的不同上。关于该当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权利的行使程序,在有关国家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亦存在两种态度:(1)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即通过经法院确认和满足的途径行使。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只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2)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可以直接行使,即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行使。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通过直接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前民主德国《国际商事合同法》第295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相比较而言,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优点在于能够设置司法保障,以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能够在得到法院审查和规范的基础上行使,从而确保这一权利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缺点在于使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显得烦琐费时,并使其对合同不能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持(2)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的优点则在于能够使该当事人及时行使这一权利以及时地实现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缺点在于不能为该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使这一权利设置司法保障。可见外国法上持前述两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各有可取之处的。

三、关于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对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给予特别的关注。从立法上看,毕竟有相当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合同当事人这一变更权;从理论上看,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流行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通说实际上也认为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能够取得这一变更权;从实务上看,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明文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表明该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享有这一变更权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既然如此,对于这一变更权,显然有必要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出发来进行专门的研究。

合同变更论文篇6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分析。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注: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联系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1)(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二)认为在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存在情势变更原则。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在他们看来,此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的“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势变更,而依此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却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由其所体现的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于伟、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依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及此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因“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此为履行不能—笔者注)”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其虽然遇到“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但却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则便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却包含了下述精神:当事人在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时,即便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其也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将先后发生两次效力。所谓两次效力说原为史尚宽先生在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中首次提出,(注:关于史先生提出的所谓两次效力说的内容见本文本部分第一自然段。)经稍加修改后为大陆一些学者所接受和坚持。这些学者从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内容的通说出发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在于能够使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则在于能够使其单方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排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或曰在对经一方当事人先行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仍然会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杨振山、彭诚信、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其实,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包含于其中的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具体地讲,即便依据前述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于使有关当事人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如此,对于任何一个因受情势变更影响而致使对它的履行将会给一方当事人引起显失公平之后果的合同而言,一方面只有当先将该合同变更然后再行履行对该当事人能够排除这一后果,该当事人在事实上才有可能将该合同变更,倘若做不到此点其则决不可能将该合同变更,而只有可能将该合同解除,因为在此时变更该合同对其已纯属徒劳无益,只是该合同一旦解除即归于终止,故在此之后对它的变更则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因履行再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决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四)认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其中有的人是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或者后果的论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郑跟党等文中的有关内容。)有的人则是在对这一原则之内容的阐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史浩明文中的有关内容。)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即便合法地解除合同,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与《日本民法典》第545条均作了如此规定,这几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均具有示范法的性质。)可见这实际上已成为由这些国家的民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一般规则。目前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但在这些条文中均仅包括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内容,而并不包括在这一变更或者解除发生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既然如此,依前述一般规则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即便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也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其评价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注意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特别值得重视。

情势变更原则在近现代一开始仅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中,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后来出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调整合同关系的需要而通过立法过程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意识不同,致使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接受在程度上不同;这便导致存在于它们的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一差异还直接影响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种类的不同上。根据笔者的归纳,这种授权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后者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显然,后面这条中的“增、减给付”与“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均仅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既然法院对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依此条享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利,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便自然亦享有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2)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3)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希腊民法典》与《南斯拉夫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这一变更致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后者第1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将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此点表现为该当事人可以这一原则为依据而单方调整合同效力从而趋利避害。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对上述外国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授权的三类规定加以审视,便不难发现其中(1)类只能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通过增减其中约定给付及改变与此有关的条件来将不利变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而如果该当事人在此时已经不需要此项履行,这类规定却不能使其摆脱该合同的约束;(2)类则只能使该当事人在不需要履行时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但却不能使其在需要履行时将其中约定变不利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该合同;可见这两类规定所能给该当事人提供的趋利避害均具有片面性;只有(3)类规定才既能使该当事人在需要履行时能够在变不利为有利的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又能使其在不需要履行时能够摆脱该合同的约束,从而在趋利避害方面实现了对(1)(2)两类规定的扬长避短,克服了它们的片面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对象与行使条件的不同上。这里讲的行使对象不同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而言:这一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对究竟哪些合同条款可以变更上持有两种态度:(1)允许变更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仅通过笼统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而未将这一变更限定于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来体现的。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因为此条中规定的“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2)仅允许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此条规定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而所谓减少义务则只能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认为,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显然,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既决不仅限于数量条款,却也决不可能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可见外国法所持的这两种态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从而显得不够理想。这里所讲的行使条件不同则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此持有两种态度:(1)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与“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一并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这后面一项条件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该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建议变更合同”或者“拒绝接受关于变更合同的建议”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来确立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便是这种态度。(2)仅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法律针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规定行使条件,目的在于对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设置一定约束,以此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交易安全与合同秩序。就其所设置的这一约束的程度而言,外国法中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显得相对较高,持(2)种态度的这一原则显得相对较低;由前者所体现的所谓较高限制程度,主要体现在依据它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愿意在公平基础上变更合同,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后的合同用于履行。显然,就较高限制程度与较低限制程度相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前述立法目的实现;可见外国法中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其中包含的合理成分要显得多一些。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程序的不同上。关于该当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权利的行使程序,在有关国家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亦存在两种态度:(1)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即通过经法院确认和满足的途径行使。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只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2)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可以直接行使,即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行使。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通过直接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前民主德国《国际商事合同法》第295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相比较而言,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优点在于能够设置司法保障,以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能够在得到法院审查和规范的基础上行使,从而确保这一权利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缺点在于使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显得烦琐费时,并使其对合同不能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持(2)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的优点则在于能够使该当事人及时行使这一权利以及时地实现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缺点在于不能为该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使这一权利设置司法保障。可见外国法上持前述两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各有可取之处的。

三、关于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合同变更论文篇7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890.3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判例均毫无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选择了变更合同而非撤销。或许上述情况还存在着其他的解决路径,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在司法实践肯定《合同法》第54条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下,我们仍需要从理论上讨论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理论探讨:《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与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以即从这三种情形出发,深入讨论在保险合同领域这三种情形下分别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实,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其次,需要明确何谓《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而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勿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几种类型的误解便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3)关于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论述在《合同法》54条中的所约定的“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重大误解”的类型

对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并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归纳起来,包括:(1)对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保险险种、险别、保险期间等重要事项发生误解以及对合同重要条款发生误解这三种情况。(2)对保险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标的物的性质、质量、价值、数量等的误解。(3)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对被保险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重大误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情况。此外,对以上列举情形以及还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说就一定认定为属于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需要综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谨慎处理。

(二)显失公平、欺诈

1.显失公平

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商事活动,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别是在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认可该条款,且保险条款在经过提示说明后,已经达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作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判断。

2.欺诈

欺诈,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还是保险人一方,若满足欺诈的情形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法自身框架难以解决的前提下,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即赋予受欺诈方以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从法条文本上来看,这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那么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就必须讨论此问题。

(三)《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1.两则条款竞合关系简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此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甚至显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竞合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者构成要件有同有异,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构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当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态度

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构成存在竞合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对于各自独立而无交叉的部分应并行适用。

其次,对于两则法条所规定之制度发生交集的部分情形,应采折衷说的做法,即区分告知义务人有无恶意。这种做法是一种坚持原则并兼顾利益权衡的结果:第一,它坚持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则;第二,它符合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考量;第三,它满足对保险这一风险共同体共同利益的充分考虑;第四,它也兼顾了对告知义务人的利益保护及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安定秩序的考虑。

合同变更论文篇8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理论依据;建设施工合同;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情势变更(Changed Circumstances)原则是一项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在理论上有广义以及狭义之说,广义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且无过失的外因,使得双方签署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无法全部履行,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失公平,进而允许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法律制度。狭义的情势变更原则和广义的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不包括不可抗力的外因。

目前,学术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很大分歧,进而形成了很多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不可预见理论、诚信原则说以及公平原则说。

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认为情势不变已经存在于当事人的合同之中,对于所有条款(默示和明示条款),都应把情势变更原则视为合同的固定条款。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与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被认定为根据相同的法律政策发展形成的两种不同对策,由于无法对行为基础的认定给出权威的结论,这一学说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论。不可预见理论主要用来解决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过于昂贵和困难的情况,能有效避免过度不公平的现象,但其仅限于情势出现重大变更而普通人不能预见的场合,其适用性比较有限。诚信原则说认为在合同签署之后,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一方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从而违反诚信原则,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公平原则说是从制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来分析的,其认为制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真正目的是消除合同双方因无法预料情事变更引起的不公平后果,保证双方利益均衡。

二、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发包方)与施工人(承包方)为完成事先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定。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的投资控制、进度控制以及质量控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其性质是承揽合同。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就是加工承揽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的概念和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独特的特点。首先,其合同主体具有很强的严格性。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只能是法人,承包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应该具备从事相应施工的能力。其次,建设施工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筑产品,建筑产品种类繁杂,其结构、外观和用途也不尽相同,并且施工过程通常要受到地质水文条件、自然和社会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每个建筑产品都必须进行单独设计和施工。第三,施工合同履行期限较长,风险较大。由于建筑材料种类多、工作量大、结构复杂,使得建筑产品的施工工期一般比其他工业产品的工期长,例如水利工程的工期一般为3至5年,在此期间很可能出现材料供应价格上涨、国家政策变更等情况,因此,出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也比一般行业高。最后,建设施工合同易受到国家的干预。

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共同决定了此类合同在履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适用

1.适用的必要性

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动、建筑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等引起的情势变更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建设施工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行,则将对施工方造成很大的损失,有违合同签署的初衷,阻碍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另外,建筑业风险高、投资大、施工周期长、易受国家政策和金融等因素影响的行业特点也决定了在建设工程合同签署过程中会引起纠纷和矛盾,而这些纠纷和矛盾或来自不可抗力,或来自商业风险,亦或来自情势变更,任何的纠纷和矛盾都会带来巨大的损失。恰恰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动、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汇率大幅度浮动、国家经贸环境的变化等客观情况经常出现。为了正确的处理和解决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纠纷和矛盾,为了严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情势变更的适用就显得很有必要。

2.适用的范围

根据价款的确定方式,建设施工合同主要分为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基于风险系数的考虑,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固定价格合同中。

可调价格合同对于风险的管理是动态和开放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事先约定共同承担风险,一旦人工和材料大幅涨价,风险自动转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负担,合同继续履行的等价关系不会被严重破坏,因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不大。

成本加酬金合同虽然对风险的管理也是动态和开放的,成本加酬金合同是由发包方单独承担所有的风险,最后的工程总价完全由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来确定,在履行这种合同的过程中,承包方基本不存在任何风险,不论发生什么重大变更,承包方都不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情势变更适用的事由基本不存在。

固定价格合同中,价格在合同签署时即被固定了,价款一般不予调整,因此,承包方所报价款包括正常商业风险,其总额一般会大于所需的实际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承担协定范围内的全部风险,超出协定范围时才考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由于实际中风险超出协定范围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最大。因为国家法律、政策变更和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建材市场价格大范围浮动,使得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明显不对等,这种情况下,建筑行业就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或变更合同以求生存。

3.适用的方法和技巧

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使用有效的方法和技巧确保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施工合同中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充分证明当前建材价格的涨幅已远远超出合同签署时预测到的正常波动范围,价格的涨幅不可预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列出合同签署前若干年的建材价格走势表;第二,详细说明在合同签署时,承包方如何根据以前的价格走势,对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建材价格进行预测,并把预测的过程以及结果公布出来;第三,列举并对比当前建材的市场价格和所预测的结果,以证明建设施工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事由充足。

其次,全面分解合同总价。按照双方确定的工作分解结构,核算出工程的造价组成并将其交发包方确认。详细计算出建材实际价格高于合同签署时所预测价格的相关比例,然后,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双方商定各自应承担的比例。

第三,充分列举承包方为了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而所做出的诸多努力,如在建材价格持续上涨时,加快施工进度和采购力度。以此来表明承包方完全在按照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履行合同,使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所遭受的损失即使经过最大努力也不能完全避免的客观事实。

最后,向发包方说明其所面对的情势变更已经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其会显失公平。

参考文献

[1]卢文杰.德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3,(08).

[2]冯婷艳.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J].知识经济,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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