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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8篇

时间:2022-11-13 19:33:15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1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贯彻落实低保政策法规为总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政策法规落实到位、保障对象准确合理,打造“阳光低保”,提高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二、任务目标

对全县所有在保的城乡低保对象逐一入户调查复核,逐一确认是否符合享受城乡低保条件,程序是否规范透明,群众是否认可,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和“错保”、“人情保”、“关系保”等问题,把收入已超出低保标准的人员取消低保待遇。实现低保工作“制度健全、程序合理、公开公正、动态管理、有进有出”。

三、方法步骤

本次规范整顿工作大约需要两个月的时间,分五步进行:

(一)动员部署

县政府召开专门的城乡低保清理规范工作动员会议,讲明清理规范的意义和重要性,明确工作任务,提出严格要求,限定清理规范时间。

(二)自查自纠,限期整改

1、城市低保人员的清理规范

城市低保人员以系统或主管部门为主进行整改,民政、公安、金融、工商、房管、人社等部门参与,彻底清查城市低保户中是否有注册的门市或企业;是否有大型营运车辆或轿车;是否有较大数额的存款;是否有多处房产;是否已在养老保险处领养老金;

各系统、各主管部门抽调专门人员逐户到城市低保户家中实地查看家庭生活居住情况、收入情况,看房屋是否进行高档装修,是否使用高档家电等。认真填写城市低保入户调查表,根据调查情况确定哪些人仍然符合低保条件,哪些人已不符合低保条件,调查人员、系统(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上报县低保管理中心。

2、农村低保户的清理规范

农村低保户的自查自纠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下,在包村干部有效监督下,一是村干部、村民代表逐一入户调查,认真填写入户调查表;二是在调查的基础上使用票决制,公开评议本村的低保户。参与评议的人员为村民代表、党员代表、村“两委”全体成员,并做好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包村干部在评议结果上共同签字。评议结果在全村公布,然后将评议结果上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存档备查。

3、公开公示,接受监督

各系统(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所属行政村自查自纠的结果一律在本单位(村居)公示7天,公开举报电话。各单位将公示结果拍照存档备查,公示期结束后如无异议,将公示结果上报低保中心。在公示期间如有异议或有举报者,立即进行核实整改,然后再进行公示,直至无异议后,将经系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人签字的公示结果上报低保中心。各行政村公示结果上报时,参加评议的人员及包村干部一律签字,乡镇(街道)在进一步入户核实的基础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民政办主任一并签字。

(三)重点查处,追究责任

各系统(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在自查自纠、公开公示中,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不准违反规定减少程序暗箱操作,如有违规或被举报查实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督导,及时调度

城乡低保清理规范活动时间紧、任务重,为确保清理规范活动扎实有效的开展,由县政府办督查科抓好督导检查,民政局全力搞好配合,三天一调度汇总各系统、各乡镇(街道)工作进展情况。对于活动效果好、进展快的,给予通报表扬,总结经验,全县推广;对于工作开展不力,行动迟缓,走过场、不扎实的,跟踪督导,限期整改,力促工作平衡发展。

(五)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为确保把城乡低保工作建设成群众满意的“民心工程”,在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操作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多部门携手合作的联动机制。民政、公安、金融、工商、房管、人社等部门按职责职能、联合对城乡低保户以及新申请的城乡低保户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其经济状况,作为及时清除和审批的依据。

四、职责分工

1、商业银行负责核查提供所有城市低保人员存款情况;

2、县工商局负责核查提供所有城市低保人员注册情况;

3、县公安局负责核查提供所有城市低保人员车辆拥有情况;

4、县房管局负责核查提供所有城市低保人员名下的房产情况;

5、县人社局负责核查提供所有城市低保人员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情况;

6、县民政局负责对核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符合低保条件。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2

去年底,国务院下发《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42号),并召开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实施,这标志着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工作,已经进人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为进一步做好20**年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和统一思想认识,认真搞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在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总书记指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为适应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明年要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朱铬基总理要求各地要把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工作当成大事来抓,及早提出操作方案,抓紧付诸实施。并要求中央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做好改革方案的宣传解释、各项保障制度之间的配合、新老体制之间的过渡等工作。各地要深刻领会中央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认清形势,明确方向,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同搞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以此为契机,加快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统一、规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尽到应尽的职责。特别是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轨的过程中,民政部门要重点做好离开再就业中心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社会保障体系的结构性调整中做到平稳过渡,规范实施。

二、努力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覆盖面,尽快使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都能得到保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虽然在全国已普遍建立,但目前这项制度的实施还未达到其应有的覆盖面,尚有大量城市贫困人口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由于贫困人门数量较多,本着循序渐迸、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20**年,全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总人数要有较大的增加,缩小应保未保面,争取用较短的时间彻底解决保障对象遗漏问题。今年首先要按国务院要求,对中央、省属企此和城镇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进程中涉及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给予保障。新增保障对象属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和退休人员,其家庭收入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属于国有企业的职工,仍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对其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帮困措施或临时救济解决。

三、推动地方财政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建立一个稳定可靠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措机制,逐年增加财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投人,是逐步使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口都能享受保障的前提。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和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补助。"这为彻底解决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足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证。但中央财政对部分地区的资金补助只能是一种补充,而地方财政仍然是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的主体,不能因此产生依赖思想。各地要千方百计地筹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当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数及所需资金足额列入预算。随着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深入和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增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和增加省级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形成可靠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措机制。省级财政没有列支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少数地方,今年要予以解决;省级财政投入资金不足的,要积极争取增加投入。

四、继续深入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监督工作

依法落实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抓紧制订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办法。要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的执法检查和监督,建立执法检查监督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定期组织检查(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要认真贯彻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联合下设的《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监发[2**0]6号)精神,对去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由,采取坚决措施予以纠正。

五、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

目前,一些较发达地区的城市在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中心、在居民委员会配备社会救助协理员,解决了最低生活保障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不足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在加强基层社区组织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好的经验。为更好地解决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不健全、人员力量缺乏的问题,要求各地统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中心,在居民委员会配备社会救助协理员,专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同时加强街道和居委会的基础设施建设,解决他们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工作经费,使他们确实能够担负起具体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任务。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3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不断规范完善城乡低保制度,扩大城乡贫困居民保障范围,切实维护好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通过清理清查,详细掌握城乡贫困居民的底子,实现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必退、分类施保、监督到位、制度完善、程序规范”的目标。确保年内农村低保对象覆盖率达到农村人口的3.5%,城市低保覆盖率达到城镇人口的2%。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清查扩面程序

1、对低保对象进行评议。各村居成立由镇(街、区)包村干部、村居“两委”干部、村民议事会成员、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组成的评议组,对在保对象、拟新纳入的低保对象进行评议。党员代表参加评议的人数中,党员人数10人以下的村居参加评议人数要达到党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党员人数10人至20人的村居参加评议人数要达到党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党员人数30人以上的村居参加评议人数要达到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参加评议的人数中,500人以下的村居参会代表要达到3人以上;500人至1000人的村居参会代表要达到5人以上;1000人以上的村居参会代表要达到7人以上。

2、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在保对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对象要予以清退:已脱贫的在保户;子女有赡养能力

的家庭父母;③单个家庭成员分户低保。

3、审核审批。经村(居)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保对象和拟新纳入的低保对象,要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同时上报镇(街、区)民政办公室或中心社区、城市社区民政岗。各镇(街、区)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纪检、财政、人员参加,并吸收一定数量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评审小组,进行复查评审工作;评审小组要对分类施保对象的补助标准做出具体的界定,并将申请对象名单在中心社区(城市社区)政务公开栏或住宅小区管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评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抽查审批。

(二)对农村贫困家庭分类施保

通过清查扩面,根据农村贫困家庭的状况,分类施保,补助标准随着年度补助标准进行调整。

1、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的“三无人员”为“一类救助对象”,占农村低保总人数的20%,“一类救助对象”为长期重点保障对象,月人均补助90元。

2、家庭主要成员为老、弱、病、残等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贫困状况,需长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为“二类救助对象”,占农村低保总人数的60%,月人均补助70元。

3、有劳动能力,但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为“三类救助对象”,占农村低保总人数的20%,月人均补助50元。

四、方法步骤

城乡低保清查扩面工作从7月21日开始,9月底结束,分动员部署、个人申报、初审评议、市级抽查审批四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21日至7月25日)。各镇(街、区)成立城乡低保清查扩面领导小组,组建清查队伍,制定清查扩面工作方案。领导小组要开展好动员部署工作,积极开展政策培训,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市城乡低保清查扩面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熟悉掌握各项政策法规、工作要求和方法步骤。社区、村居或住宅小区管委会采取会议、张贴城乡低保清查扩面通知、发放城乡低保明白纸等措施广泛宣传,使城乡居民了解城乡低保政策。

(二)个人申报阶段(7月26日至7月30日)。

1、在保对象:要向所在村(居)或住宅小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2、新申请加入低保对象:要向所在村(居)或住宅小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纳入低保的申请。

(三)初审评议阶段(7月31日至8月20日)。各村居或住宅小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困难居民家庭生活状况(含在保家庭、新申请低保家庭)逐户认真排查摸底,要在此基础上召开村(居)评议会,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在保对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由镇(街、区)完成复查核实工作。

(四)市级抽查审批阶段(8月21日至9月10日)。市民政部门对拟新增农村低保户条件的进行抽查核实和审批工作,抽查率要达到30%以上。抽查合格的在《今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尽快将低保证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对抽查不合格的要限期进行整改。市民政部门和各镇(街、区)要分别建立档案,档案要求手续齐全、内容完整,要由专人进行保管。城市低保的清查扩面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安排,由市级城乡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审批,要严格按程序开展,各镇(街、区)搞好配合。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城乡低保制度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城乡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清查扩面工作的组织领导。各镇(街、区)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城乡低保清查扩面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同志具体抓,成立城乡低保清查扩面工作领导组,派专人包片包村,建立低保工作责任制。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紧密配合,相互支持,确保按时完成清查扩面工作。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4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4月25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账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账、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账,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5

*镇自*年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在镇党委、镇政府的领导下,在县民政局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积极开展我镇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项工作,促进我镇城市低保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建设,保障了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公平与和谐社会建设。现将我镇城市低保工作实施情况汇报如下,请给予批评指正。

一、基本情况

*镇地处*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20*年末,全镇总人口39136人,其中非农业人口3121人,占总人口的8%。我镇工业基础薄弱,非公有制经济规模小,效率低,是全县城市低保对象最多,工作业务量和资金拨发放数额最多的乡镇之一。自*年实施城市低保制度九年多来,在镇党委、镇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帮助指导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我们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及《*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法规,按照中央、省、市、县的统一安排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低保制度,认真落实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和“分类施保”政策,不断提高城市低保水平。有效地保障了我镇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全县深化国企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创造了条件,为我镇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截止2009年2月底,全镇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650户,2455人。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镇党委、镇政府高度重视我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把它作为执政为民,改善民生,关心弱势群体,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项重要工作来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相关专题会议,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负责抓、业务部门具体抓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

(二)严格程序,阳光作业。

为健康有序地推进我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我们严把低保对象落实各五环节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坚持个人申请、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先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病情诊断书、家庭收入等进行登记后,由社区初审,再由镇政府和社区共同入户调查。通过筛选,符合低保条件的,召开镇政府办公会议确定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则向县业务主管部门报批。

(三)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低保资金是困难群众或弱势群体的救命钱。我们按照上级要求,以设立低保金发放专户的方式封闭运行,保证了低保金的安全运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做到专款专用,按月足额将低保金兑现到低保对象手中。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实施九年多来未出现挤占、挪用、编造、假冒低保户骗取低保金的现象,确保了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深受广大低保户的欢迎。

(四)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20*年5—10月,根据景民政字〔20*〕3号文件精神,在县民政局及有关单位的支持配合下,我们在全镇范围对已领取低保补助的人员进行全面摸底调查。经过调查,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100余人报县民政局,建议给予停发(已停发)低保金。进一步实现了公平、公正。既节省了低保金,提高了低保质量和水平,让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及时得到救助,同时也加强了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真正实现了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使低保工作走上良性运行的轨道。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及今后打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我镇城市贫困居民构筑了一道安全网,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公平。但在具体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6

书记的重要批示,是代表省委、省政府坚持执政为民,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全省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所提出的重大措施,对今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各县(区)要深刻领会书记重要批示精神把城市低保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摆上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不断提高思想认识,把城市低保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抓实抓好。要充分认识搞好低保工作的重大意义,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全市低保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二、全力搞好调标工作

按照关于做好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和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全市从4月1日起,9县(区)均按提高10%的标准,重新核定保障标准。提标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29元,其它各县为每人每月114元。按此标准,全市低保资金在原有的基础上每月增加40万元。各县(区)要结合实际,认真安排,抓好落实,务必在近期内全部落实到位。

三、认真搞好核查工作

春节过后,各县都开展了每年一次的低保对象核查工作,多数县已经完毕,部分县还正在进行之中。各县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在短期内完成所有保障对象的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尽快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退出保障范围,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落实保障补差水平,使低保对象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四、切实落实市县财政“低保”资金

按照甘政办发〔〕99号文件“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低保资金,必须达到当地低保资金支出总量的20%以上,并足额到位”的要求,全市市县全年需列支近600万元。各县(区)在调标工作完成后,要抓紧测算本级今年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本级应预算安排资金数量必须达到投入总量的20%,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招当地政府追加预算,预算批准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落实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20%低保资金,是省委、省政府的决心,是硬任务,硬指标,要保证达到省上要求。各县(区)要严格按市政府关于上半年列支不能低于10%的要求,全额落实及时到位。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7

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全省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所提出的重大措施,对今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各县区要深刻领会书记重要批示精神把城市低保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摆上重要工作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不断提高思想认识,把城市低保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抓实抓好。要充分认识搞好低保工作的重大意义,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全市低保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二、全力搞好调标工作

按照关于做好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和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全市从月1日起,9县(区)均按提高10%的标准,重新核定保障标准。提标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区为每人每月129元,其它各县为每人每月114元。按此标准,全市低保资金在原有的基础上每月增加40万元。各县区要结合实际,认真安排,抓好落实,务必在近期内全部落实到位。

三、认真搞好核查工作

春节过后,各县都开展了每年一次的低保对象核查工作,多数县已经完毕,部分县还正在进行之中。各县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短期内完成所有保障对象的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尽快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退出保障范围,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落实保障补差水平,使低保对象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四、切实落实市县财政“低保”资金

按照甘政办发〔〕99号文件“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低保资金,必须达到当地低保资金支出总量的20%以上,并足额到位”要求,全市市县全年需列支近600万元。各县区调标工作完成后,要抓紧测算本级今年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本级应预算安排资金数量必须达到投入总量的20%,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招当地政府追加预算,预算批准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落实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20%低保资金,省委、省政府的决心,硬任务,硬指标,要保证达到省上要求。各县(区要严格按市政府关于上半年列支不能低于10%的要求,全额落实及时到位。

民政城市低保工作总结篇8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年9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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