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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律法规论文8篇

时间:2023-03-23 15:09:56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1

"党的建设科学化"这一命题是在2009年9月15日至18日召开的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提出的。《决定》指出"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是党的建设的重大命题和重大任务。但是,《决定》没有明确"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内涵和基本要求。这一任务是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书记处书记、中央党校校长同志在对《决定》的解读和评价文章《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纲领性文献》一文中完成的。[1]

同志在文章中指出:"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归根到底是要准确把握和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规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在以科学理论指导党的建设、以科学制度保障党的建设、以科学方法推进党的建设上不断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2]

根据同志的解读,结合当前党的建设工作的实际,"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内涵可以表述为:党的建设科学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过程中,在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的指导下,立足世情、国情、党情,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出发,准确把握和自觉运用政党建设的一般规律和共产党执政的特殊规律,以科学的制度和方法推进党的建设,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全党,用科学的方法把科学的理论内"化"为全体党员的个人素养,并且不断地把在党的建设过程中获得的宝贵经验升华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再次用于指导党的建设工作的实践,最终实现党的建设目标的活动和过程。

二、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基本要求

从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内涵可以看出,党的建设科学化有四个具体要求:

1、用客观规律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依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规律就是事物运动过程中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规律是客观的,指的是它的存在和发生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规律既不能被创造,也不能被改造,还不能被消灭;集中表现为它的不可抗拒性。它要求我们要尊重客观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反对不讲科学、不顾客观规律的冒险蛮干的主观主义的错误倾向。同样地,政党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的政治现象,其产生、发展、灭亡也是遵循一定的规律的,而无产阶级政党作为一种政党,其产生、发展除了必须遵循政党发展的一般规律,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律。这就要求我们在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以这些规律为出发点和依据。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做好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违背了这些规律,对我们的工作有百害而无一利,所以我们必须把这些客观规律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依据。

2、用科学的理论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指导

这里的科学理论主要指的是马克思主义和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些科学理论对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的指导,具体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在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要时刻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来指导我们的具体工作,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解决遇到的新问题,并把取得的宝贵经验及时上升为科学理论,做好理论创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客观形势,做好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另一方面是在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要注意向全体党员大力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全党,用科学的理论去充实党员的思想,从而提高全党的理论水平和政治素养,实现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目标。

3、用科学的制度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保障

制度建设本身就是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的健全与否对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相对健全的制度有利于防止过于集中、较好地制约"一把手"、实现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充分发挥党员的主体作用,避免"人治"带来的消极后果,进而增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实效性。由此可知,在党的建设科学化过程中决不能忽视制度的重要性,不仅要注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更要使建立的制度符合科学化原则,还要把建立的许多制度相互衔接、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加以动态化的运转,最终形成保障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有效机制。

4、用科学的方法作为党的建设科学化的利器

古语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3]在党的建设科学化的过程中运用科学的方法可以起到"磨刀不误砍柴工"、"事半功倍"的奇效。科学的方法是科学理论的实践形态,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僵化的、一成不变的、任何时候都适用的方法,党的建设领域也是如此。事实上,方法的选择和运用是否科学,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效果。要想真正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成效,就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形势、任务,针对新情况、面对新问题,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努力寻求新途径,采用新方法,解决新问题,为新形势下党的建设提供有效助力的利器。[4]

三、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特点

党的建设科学化除了具有"科学化"的一般的共性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1、政治性

党的建设科学化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政治性,这也是它与一般科学化活动的最大区别。党的建设科学化是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一个重大课题,是由一个执政党主导的特殊的科学化行为,无论是其主体、客体、内容、方法、指导思想无不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而其目的和组织更是如此。

2、系统性

"党的建设"本身就是一项"新的伟大工程",这一伟大工程有许多要素和子系统构成,比如说主体、客体、内容、方法、手段和工具等要素。它们紧密联系成为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密不可分的整体,彼此之间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同时,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社会组织又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有鉴于此,在从事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中要用系统论的思维去思考问题,不仅要考虑其内容,还要考虑其对象的特点、所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更要注重科学化效果的检验和反馈,以期提升党的建设科学化活动的整体效果。

3、规律性

党的建设科学化内部的子系统和各要素之间以及党的建设科学化和外部事物之间都存在着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些规律构成了政党建设的一般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同时还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相互制约,使得党的建设科学化的规律性特点意味很浓。它们还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要做好党的建设科学化工作,必须努力遵循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准确把握和自觉运用政党建设的一般规律和共产党执政的特殊规律。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G].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纲领性文献[N].人民日报,2009-10-09.

[3]孔丘.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2006.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2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制度 理论 商法 反思

一、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评析

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需求,加之投资的拉动,使我国建筑行业和房地产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公路港航、铁路基建、商品住房、工商用房正在中国大地上拔地而起,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带动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迅猛发展。但同时,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建筑市场发展的不规范,建设工程领域资金运作的不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对市场快速发展所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和准备不充分,导致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呈现爆炸性增长,这些因素已经成为中国建设工程领域难以摆脱的阿喀琉斯之踵。

建设工程合同被业内人士称为"小宪法",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正因如此,也集中凝聚和反映着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痼疾。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初步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但是,面对风云突变的建设工程市场和日益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现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越发地暴露出来。建设工程不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攸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关系到社会安定。因此,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和刻不容缓的。随着工程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法规的出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一批学者投身到相关领域的研究和探讨中,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制度的专著、译著、编著和学术论文不断问世。综观国内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研究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背景,如针对已被现行法确认的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方向的研究(2)前述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对理论研究的忽视,反过来使许多制度性选题研究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突出解释论的立场,忽视了立法论的研究角度。(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人员以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管理的工程师为主,以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为主要研究方向,研究视野比较狭隘,集中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等领域,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法学视角。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上述研究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尚未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属性、价值等基本问题的共识,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对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释原则、默示条款的理解,习惯和商事惯例的适用等问题研究尚浅。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主体关系复杂、涉及标的关涉经济民生且绝大多数数额巨大的特点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把握变得至关重要,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从商法学视域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本质原因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撑和指引。理论基础的缺位导致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合同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甚至成为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合同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是合同法立法、法律适用的的核心和灵魂。也正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法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合同法理论研究成为民法学中一颗璀璨耀眼的明星。建设工程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其适用合同法基本理论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合同法上的共性是存在的,但其特殊性更加突出,这种特殊性从国家出台了数量众多的专门针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裁判规则就可见一斑。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合同出台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这在合同法立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的特殊性、国家监管的严格性、缔约方式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合同款项支付的特殊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②。在构建和理解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时,忽视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特殊性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与指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不能完全有效涵摄这种特殊性。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过度依赖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因此造成了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严重缺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每一个环节和节点就像失去了引线的珍珠项链上的珍珠一样散落无序,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逻辑和层次结构,致使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最大程度地暴露出来,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一系列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有赖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新思考与定位。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常常感觉到虽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众多,但众多的法律规范却仿佛没有内在的联系和衔接,这种法律制度的内部是松散的,无秩序的,在讲究法理和法律逻辑、具有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的民法领域,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也是令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深感不适的地方,因为缺少了系统的理论支撑,法律从业者的能动性大大降低,甚至会成为从法律规范中寻章摘句的机器,追根溯源,之所以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基础理论的缺失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跳出合同法的窠臼,商法的基础理论也许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缺失提供"补给", 将商法学基本理论、原则、理念和国外有价值的立法例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中去,借鉴商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研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和规范的定位、配置,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商法学的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有必要对商法学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构想为参考坐标,中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商法学研究随之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但是,正如赵旭东教授在《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所言"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 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 也看不透它的未来"。的确,在日益发展的背后,商法学上空仍然笼罩着需要学者、后进去驱散的迷雾,关于商法独立性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立法体系的构建,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虽然这些问题是商法学的基础问题,但却不意味着其他有关商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此为前提。笔者旨在以商法学学者已取得广泛共识的商法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等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反思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不涉及诸如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些宏大且有较大争议的商法理论命题。

以商法学的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透过商法学视角重新审视和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致。商法的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来追求实现营利目的法人主体。其次,商法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都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深入渗透,其定位和配置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再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属商事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强调的交易效率、交易专业恰恰是商法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学原理应用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统化、多角度审思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强大的逻辑化、系统化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特殊性更加明显,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则必然会导致在特殊性存在的地带合同法基本理论适用的真空。在立法上,形成一方面无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将建设工程合同归类于一般民事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规范作为补充规定,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局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法已经明确提出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原则,但对于商事审判的界定尚不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是否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尚不明朗。这种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的缺陷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疑难重重。商法的独特理论恰恰能填补这一理论真空地带,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规范定位、规范配置及规范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的发展有赖于具体实践、实证分析的推动,同时,理论也可以为实践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不是无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闭门造车,而恰恰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力回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我国先后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规制,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作用、适用理解和把握的不到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大量的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和错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不公的现象,如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中就出现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同审判不一的现象。如果不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价值、社会实效进行分析,不对这些规范的微观结构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那么正确制定、理解和适用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就会成为奢谈,而商法中恰恰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强制性规范,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配置、适用等问题是商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③,将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强制性规范在合同订立、履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疑惑的解决中,无疑会对实践大有裨益,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法律对合同主体的指引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再如,商事合同制度越来越受到商法学学者的重视,特别是在制定《商法通则》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的理论逐渐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大背景下,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主要体现而愈发受到重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该在商事合同制度中对其予以规制。从商事合同的视角去审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比如合同主体注意义务的认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抗辩权的适用、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冲突的衡平等问题,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践中,商事审判作为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独立的审判工作已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到商事审判的范畴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区分开而纳入到商事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进合同主体加强对建设工程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对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更加迅捷、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商法学思考路径

重新思考与定位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即要应用商法学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弥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的缺失,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缺乏理论支撑、立法松散庞杂、缺乏前瞻性等缺陷,提出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研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定位、配置和适用问题,比如对技术性规范的作用、性质和适用的探讨,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位及适用的探讨;分析论证在理论上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商事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审判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于商事审判范畴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习惯、商事惯例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

当然商法的基础理论也不是完善的,相反,商法的基础理论是极其不发达和彰显的。一直致力于商法学研究的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当今的商法研究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商法基础理论缺乏起码的关注,或说缺乏真正深入地关于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专题的研究,商法基础理论更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和包容性。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商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④。而且,囿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商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与民法区分而独立存在,导致商法学的基础理论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修正作用大大降低,这也是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得不到重视的一大原因。将束之高阁的商法学基本理论运用到具体命题当中,让商法学基本理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不管是对于商法学而言,还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中国的法学研究目前需要从 "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需要从"价值宣示"到"规范建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审视与思考,借鉴商法学有益的研究成果,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回归商法属性,关注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持续性,推动形成具有更强适应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推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宋宗宇,温长煌,曾,2003年第5期

②《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王建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张强,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一期

④《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1]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2]黄强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郑立、英《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3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体现了安全法律法规对研究对象的作用机理及作用方式,属于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的范畴。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以安全系统工程学、安全法学为理论基础,基于安全法律法规的特点、规律以及体系结构,能够表达安全法律法规在运用、实施、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的普适性基础规律。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其方法论体系结构作为安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1)人的行为。人是行为的主体,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约束并规范人的行为,确保系统不会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有利于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物的状态。作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物的不安全状态应该作为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法律法规约束物的状态有利于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也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构建。3)管理环境。管理环境属于人-机-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管理环境对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管理环境应该作为重点研究对象,使其能够更好的为安全生产服务。

2核心作用原理及其内涵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对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作用对象和研究内容的提炼总结,笔者提出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下属4条原理:安全法治原理、安全规范原理、安全标准化原理以及安全发展原理。

2.1安全法治原理

安全法治原理是指以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规范人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安全法律法规作用效果,从而达到系统安全的目的。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利于安全法治原理发挥其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危险有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法治可以消除人治的多种弊端,明确权利责任,使安全管理高效、合理。安全法治原理与依法治国一脉相承,均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维护系统的稳定有序,如果制度不完善就会降低制度本身的效能,进而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危机。安全法治原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得不到贯彻实施、监督监管系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安全法治的原则性。原则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多项原则。其中客观性原则主要包括认识的客观性、法律法规的客观性、二者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则是表达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尊重与认同;合理性原则则是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逻辑性原则表达了其他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在运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依靠逻辑思维提炼安全法律法规,以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安全法治的至上性。安全法律法规至高无上,它是评判系统中所有成员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最高标准。系统中任何成员都必须在安全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都得受到相应的制裁。简言之,就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安全法治的普适性。安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殊化和个别化。另一方面,安全法律法规要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都能起到反馈调节作用。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避免出现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力求做到公平正义,从而保障系统秩序的稳定。

2.2安全规范原理

安全规范原理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并约束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环境的行为准则。安全规范原理主要是从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法律管理环境等3个方面进行研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安全指引、安全预测、安全评价、安全教育等4个方面的作用。这4个方面的作用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态,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规范原理可以从人-机-环三个方面具体阐释:1)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保人的行为的安全性至关重要。安全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可以有效的降低因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安全规范原理具有指引作用,将为人的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2)规范物的状态。基于安全规范原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使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达到协调统一。规范物的状态中的“物“,包括各种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进而促进了系统整体的安全性。3)规范环境的状态。环境既指系统大环境,又指法律实施的环境。保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有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还要有非常有效的监督监管机构力行做好安全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管工作,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环境。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状态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

2.3安全标准化原理

安全标准化原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辨识并消除危险源,使人、机、环处于安全状态,促进系统整体安全性能的提高,进而促进安全法学、安全学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既要保持先进性,又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要确保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要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障系统的整体安全性能。我国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体系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操作性均较差,甚至有些方面暴露出专业涵盖面不足等问题。基于以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全面性。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全面覆盖行业体系,但是部分行业现有的安全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体现本行业当今的发展现状;同时,安全法律法规应该集中立法,不应出现体系建设分散的状况,只有保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全面性才能更好的保障系统安全。2)系统性。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采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方法,构建更加有效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反作用于安全法律法规,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很好的解决因为系统性不强而导致的作用效果不佳的问题。3)强制性。强制性可以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增强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可以提高制度本身的效率。安全法律法规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才能显示其巨大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为整个安全系统服务,提高系统整体安全性能。

2.4安全发展原理

安全法律法规应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安全发展原理,可以更加有效的传承安全法律法规的精髓,同时又可以根据其原有的基础性结构再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修订、补充、废除部分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尽可能消除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法律法规原理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需要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发展原理不仅要根据安全现状提高安全法律法规的先进性,同时也要对人的行为进一步管理,尽量降低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安全发展原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保持创新性。创新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竭的动力,是应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必然方法。创新不只是安全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创新,更要求在人的行为和安全管理等层面上做到真正意义的创新,从而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增强先进性。我国的一些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标准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应对法规标准的世界化和标准化。不论在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均应朝着先进性的方向发展,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先进性建设和体系化建设是安全发展原理的重中之重。3)相似和谐性。相似和谐性可以帮助人们在生活中提高安全性能,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相似和谐性对于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这一性质对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核心原理中的发展原理、规范原理、标准化原理等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4)构建发展趋势预测模型。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有学科理论知识作基础,更需要构建良好的发展趋势模型作参考,为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纲领性指导。2.5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轮型模型,如图1所示。首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构建该轮型模型,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影响构成统一整体。其次,该轮型模型内部共有4个子系统,围绕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运转,共同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最后,每个子系统又受到多个要素的影响,通过系统工程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了该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可以为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四条核心作用原理之间的协同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创新。4条核心作用原理从不同层面分析了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深刻内涵,对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理论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为安全法律法规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之中提供了理论依据,保证了系统安全性能的提升,进而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学的发展。

3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3.1霍尔方法论简介

霍尔方法论是基于三维结构的系统工程研究方法[10],其中,三维分别是时间维、逻辑维、专业维。霍尔方法论的核心是最优化,特点是任何现实问题都有可能被弄清且目标非常明确。霍尔方法论结构如图2所示。1)时间维: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到更新共经历了7个阶段,这7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紧密衔接在一起。2)逻辑维:将研究工作过程展开,从摆明问题到决策实施共分6步,条理清晰,逻辑严谨。3)专业维:专业维又称知识维,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涉及的专业知识各异。专业维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各阶段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2基于霍尔方法论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

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是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分析问题,把目标对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是分析、辨识、处理及解决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方法。通过专业维、逻辑维、时间维三个维度对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进行分析研究,消除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高系统安全性能,使系统达到最优化,与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研究方法相吻合,故将霍尔方法论应用于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研究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行性。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社会不断发展,环境对系统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故参照霍尔方法论三维体系结构并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1)时间维:针对一个工程项目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共分为安全规划、设计、运行、更新4个阶段,形成一条闭环回路系统,根据时间维的4个阶段分析并处理问题,更加合理有效。2)逻辑维:如图3所示,从摆明安全问题到安全措施实施共7步:摆明安全问题、确定安全目标、系统安全综合、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安全决策和安全措施实施。从逻辑维的角度处理安全法律法规问题,环环相扣严谨有效。3)专业维: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所涉及的专业不同,安全工程、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学都是以系统工程为核心,并围绕其展开。其中安全法学是重点,安全法律法规问题应该更多的从安全法学的专业角度分析,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得出结论。4)环境维:环境适应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与环境之间必然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

4应用分析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于安全学科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论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的层面分析,均可发挥其促进作用。1)对安全学科建设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安全法学、安全学、系统工程学等学科体系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法治、规范、标准化、发展等原理不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通过深入分析四条核心原理及其内涵有利于其他学科的完善,有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2)对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法论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力,促进了整个人-机-环系统的安全性能的提高。另外,对于辨识、分析、处理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源、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3)对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有利于系统内形成安定有序的制度环境,形成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对于系统内部安全文化的塑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四条核心作用原理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系统内部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安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建设。

5结论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4

1.1.1 研究背景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十年**,使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很多法律规范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主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基础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发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除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洁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须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等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困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如果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认真研究、借鉴和吸收,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加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认真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法论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本题的背景原因之一。

1.1.2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基础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吸收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展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研究,并把这几种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研究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今天,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则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能力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研究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专门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本人能力所限,不能得到这手宝贵资料,对于研究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研究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 7 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考》、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法论》、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法论》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专门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研究的薄弱现象。因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研究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的研究,而忽略了对法律事实的研究。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

在上述期刊文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进行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法论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作者精到的指出制度法学的作者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体现了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希望在法学的研究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用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则和规范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研究,要综合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则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法律规则的背后体现的必然是制定规则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体现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楚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

除了上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行专门研究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专门讨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复杂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具体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规范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则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行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 5 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作者是出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作者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法论创制规则问题研究》。总体上,这些论文把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讨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部分的讨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基础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困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 30 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这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遇的困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改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处处都在暗示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赖强力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软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设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不断的思考,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吸收实质法治的理想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颁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如果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 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重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矛盾。这是时代给我们的任务。而这一情形又与制度法学在西方产生的历史背景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特征,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通过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为自己的学术研究积累丰富的素材。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自己收集到的文献认真的阅读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完成自己的学位论文。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本文旨在通过对制度法学制度事实理论的解读,指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制度法学运用制度事实理论实现的对以往法学流派瓶颈的突破。最后论述了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前人有关的研究成果等内容;第二部分是制度事实范畴研究;第三部分是制度事实对法律本体论的贡献;第四部分是制度事实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贡献;第五部分是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5

关键词:法律体系;理论;立法工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2-0056-01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必然要求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调节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社会各个领域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就成为了一项重要工作。同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人们当家做主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本文就此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途径。

一、立足中国国情开展法律体系建设

立法的基础是社会实践,法律则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也就是不完善的阶段。虽然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整体水平不高。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就是不能脱离这社会实际,不能与法律社会属性相违背。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当务之急。因此,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应该在科学发展观理论的指导下,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开展奠定法律基础。

与此同时,改革开放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法律体系建设带来了崭新的课题。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期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作为国家的法律机关,应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平衡公平与效率两者之间的关系。积极运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各个结构利益之间的冲突,把政府的有效行为和公民的民主参与结合起来,在法律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

二、完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工作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立法工作获得了发展,各类法律法规纷纷出台,法律条文数量不断增加。但在立法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缺陷。如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重复立法、盲目立法、攀比立法的现象突出,这一些都严重影响了法律的质量。

为此,我国立法机关在加快立法步伐的时候,也应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和立法授权机关,应该严格授权立法,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来开展立法工作,不应该擅自扩充法律的作用,挤压社会本有的调节能力,尽量避免立法寻租现象的发生。同时立法机关在工作中,应该把公民积极参与和有序立法相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有效的利益博弈关系,实现民主立法。对于一些与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应该进行修改和清理,从而确保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序开展。

法律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立法除了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进程相适应之外,还应该考虑法律先立和后立的问题。因此,立法应该在合理部署的基础上,科学地规划,这样才能有计划、有步骤、有次序地推动立法工作的开展。

立法规划工作之开展,就是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高度出发,全局性地处理好整体立法与局部立法之间的关系、中长期立法和近期立法之关系。在制定每一项法律的时候,都应该从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进程、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出发。在立法规划工作开展上,应该坚持统筹兼顾的方法和原则,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地区、不同方面利益关系上的诉求,妥善把各种利益关系处理好,避免出现主要法律的遗漏,结构混乱和彼此重叠的现象发生;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互相冲突现象发生。协调好各种法律和条例之间的规定和关系,对法律备案的审查工作加以重视,用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精神,来推动立法工作的科学发展。

立法规划工作之开展,也离不开不断改进立法体系结构,不断提高立法体系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为科学、更加完整、在立法工作上,应该以社会实际为指导,但也要有一定的事先预定性。对法律实行的效果做好提前的预防和准备工作。在制定法律规定的时候,应该是具体、明确、现实的和可操作性的;避免模糊、模棱两可、或没有可依据行动的法律规范条文的出现。同时,在立法工作应该是公开的,鼓励更多的公民有效参与立法程序。

三、加强法律建设工作之理论指导

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最根本原因在于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中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开展,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而这个科学理论,就是科学发展观的指导。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从法理上来说,以人为本是法的价值体现,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发展的保障。而且,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了民主的精神。法律体系建设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追求,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发挥法律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迫切需要社会主义法律建设工作必需加强立法理论的研究。我国在立法工作中,应该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开展法律移植工作服务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工作。但在移植过程中,应该一切从中国国情实际出发,避免盲目照搬,有针对性地选择,使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更好开展。

参考文献: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6

【关键词】互联网 网络文明建设 精神文明

加强网络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步骤。搞好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力促网络文明的建设,这既是信息时代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1 当前我国网络文明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网络文明建设在全社会的大力支持与积极参与下,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峻的问题。

(1)我国的网络文明建设起步晚,发展速度远远滞后于西方国家。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开始在我国普及,而同时期的西方国家,互联网已经发展到了很高的水平。我国互联网普及初期,由于人们对其认识不够,所以忽视了对互联网的管理,直到网络犯罪、青少年沉溺网吧等问题的不断出现,才提醒了人们网络也需要加强管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网络文明建设的效率、进程都远远落后。西方国家无论在基础设施方面还是在技术方面,都占有较大的优势[1]。

(2)互联网自身的一些特点增加了网络文明建设的困难。互联网自身具有开放性、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现实世界中的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观念在这个人类自己创造的虚拟空间中难以起到约束作用,现有的网络技术又不能很好地抵制网络垃圾从而出现了网络犯罪、网络侵权等现象。互联网自身的这些特点被一些网民随便利用,严重破坏了网络秩序,阻碍了文明网络氛围的形成。

(3)我国现有的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滞后,网络文明建设缺少坚强的后盾。近些年来,我国有关互联网管理文件虽然不少,但多以规章、办法、通知等工作性文件形式体现,不具法律效力,关于互联网建设的基本法律法规比较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互联网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我国互联网在起步之时,政府部门就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条例来约束人们的网络行为,但大都比较模糊,不够详细,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远远赶不上网络的发展速度。二是现有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条例存在一些不合理成分。《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在西方国家的小学生已经习惯利用互联网来学习和娱乐之时,我们却规定自己的孩子18岁以后才能接触互联网,这是在保护他们还是在断送他们?

(4)传统伦理道德规范在互联网上的作用有限。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三者结合而起作用的[2]。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虚拟的世界,现实世界中的伦理道德观念对人们缺少了约束力,人们在现实世界中被压抑的阴暗的一面在互联网中寻求到了生存的空间,网上伦理道德问题日益增多;同时,西方国家利用网络传播一些腐朽的思想,不断冲击着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加之网民自身道德修养不高,极易受其影响。

(5)西方国家利用互联网加紧文化渗透,给我国的网络文明建设带来了巨大的阻力。互联网的基础设施有一半以上都设在美国,西方文化在网络上正处于一个霸权地位。互联网作为一个便捷的信息传播方式,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意识形态的斗争。西方国家利用其在互联网上的优势不断向我国传播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攻击我国社会制度,以达到其文化渗透的预谋。这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安定团结,对我国的长治久安和长远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2 我国网络文明建设的对策研究

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将互联网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建立一个文明的互联网世界,是我国网络文明建设当前的重要目标。

(1)坚持以正确的理论指导网络活动。我国的网络文明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指导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导方针、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还要准确地分析互联网以及人们网络行为的特点,将思想与特点结合起来,用先进的理论占领网络文化阵地,引导网民提高自身的思想水平和自身道德修养,确保我国的网络文明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

(2)完善互联网法律法规,依法治网,为网络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对于网络犯罪,既要治标,又要治本,必须综合治理。法律相对于技术和道德具有更大的威摄力,所以在互联网世界中,法律是必不可少的手段。通过网络立法,建立网络行为监督机制,健全互联网法律法规,把网络主体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使人们知道什么是必须做的,什么是禁止做的,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引导他们正确上网。同时,针对互联网的一系列问题,都要及时合理地立法、执法。

(3)充分利用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文化、伦理资源,建设网上文化基地。互联网是文化的载体之一,无论何时,我们都不能忽视网络中的伦理道德教育。中华文明经历了五千年的凝练,博大精深,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个优势,有关部门要组织专家学者有步骤、有计划地把中华优秀文化成果、伦理道德资源推上网络,用优秀的文化占领网络文化阵地,同时从整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资源入手,通过教育和引导,使网民自动担负起继承、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伦理资源的神圣使命[3],建设网络文化阵地。

(4)提高互联网科技水平,加强网络的安全防范措施。网络文明建设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面对网络垃圾产品,不但需要法律法规及伦理道德对其约束,更要技术做保障。要积极开发和研制一些网络安全技术,推出新的网络安全产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对互联网中的不良垃圾产品予以过滤和查封,或从源头上予以堵截,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破坏作用。

(5)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氛围。

首先,政府机构及相关文化部门要不断加强互联网管理和监督,坚持以正确的理论来引导网络行为;不断完善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治网、合理管网,坚决清除不良网络现象。

其次,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要依法经营,加强管理,尤其要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网站经营要起到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传播优秀文化及伦理道德、抵制不良思想文化的作用。

第三,互联网用户要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熟知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要严于律己,争做文明网民,积极促进网络文明建设。

参考文献

[1] 王秋波.关于网络文明建设的思考[j].理论学刊,2001年7月 第4期,第102页.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7

新时期的法学学术研究应坚守法治的理想、信念与良知,少一些言必称欧美,多一些中国语言、问题意识、实践方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处于重要的历史时期,面对各种改革思潮,面对多种改革路径,法学研究者应当有所作为,适时完善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这是法学研究者的历史重任,更是对国家和民族应当担负的责任。我们应当以弘扬法的实践理性为己任,转变研究方法,深入法治实践,既立足当代又继承传统,既立足本国又学习外国,大力推进学术观点创新、学术研究方法创新和学术体系创新,努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学术体系。 

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包括法学知识体系、法学理论体系、法学学术评价体系三大方面,下文分别展开论述。 

一、法学知识体系 

学术的载体主要是知识。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运行。 

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同志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1]。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努力,中国法律体系建设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通过了4个宪法修正案。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 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盖我国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总体来看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基本做到科学、和谐与统一。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已如期完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部部门法律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成为较为完备的系统。其中,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性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解决的是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是法治国家的基础,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包括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涉及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根据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 

法律体系不是单个法律、法规的堆砌,而是由制度建构起来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比如说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文明的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司法与诉讼法律制度、涉外法律制度等等。在每个制度之下又包含着许多具体的制度,比如司法制度就包含着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审查制度等等。就审查制度来讲,还包含着审计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而在证据制度下面,还包含着一系列规范所构成的具体制度,比如有严格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科学证据等。 

法学知识体系中除了有关法律、法律制度、法律运行的认知外,还应包括有关中国和外国法律的历史、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认知。 

作为法学学术的重要载体,教材呈现最系统化的知识体系。通过教材编写,可以使知识更加系统化。我国普通高校法学专业目前开设16门核心课程,即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中国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围绕这些课程编辑出版了一系列教材。创新法学知识体系,必须重视教材体系建设,特别是把握教材内容更新的速度,使法学认知与法治实践同步,甚至适当超前。 

二、法学理论体系 

比知识体系高一个层次的是理论体系。知识体系是常规的、基础性的,理论体系是在知识基础上的升华,因不同法律制度文化背景而不同。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包括法的一般理论体系、部门法理论体系和法学交叉学科理论体系三大部分。

    法的一般理论体系研究的是法学的核心问题及其体系化,是法理学法哲学层面的基础理论。尤其是对法的概念的理解,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其他法学理论的分水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语境下的法的概念是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同时,融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和现代法律精神于一体的深刻认识。在对法的概念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价值、法律发展、法律文化、法律方法、法治国家等研究构成了法的一般理论体系[2]。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基础,中国法学界在法的本质、法与经济、法与阶级、法与国家、法的作用、法与权利义务等问题上,推出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形成了众多的理论共识[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表达,是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传承和对西方法治经验与理论成果的兼收并蓄,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理论[4]。党的十八大以来,站在开创治国理政新局面的战略高度,围绕全面依法治国这个主题提出了一系列法治理论的新思想、新战略,主要包括: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把法治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根本法治保障,是一项宏大系统工程,必须全面、协调、系统推进;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理论、法治体系“三位一体”;坚持党的领导,处理好党与法的关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5],等等。 

部门法理论体系研究涉及的面比较宽,每个部门法都有自己起支架性作用的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宪法学、民法学、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都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和概念体系,既相通相融,又各有特点。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范畴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职能等,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论、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审判中心主义理论、刑事证据理论等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主要内容。 

法学交叉学科理论体系,是研究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融合所产生的新的理论体系。法学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调整是形式,其中派生出交叉学科、复合学科,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等交叉学科的理论体系。以法社会学为例,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交叉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又被称为“法律与社会”或“法律与社会科学”。法社会学关注社会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实际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联系。传统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利益的关注有所不足,而法社会学的研究注重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一分析框架下,几乎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社会问题都可以放在其中加以研究。 

在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中,法学研究人员应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立场、观点和方法,对当代中国丰富的法治实践经验进行科学概括和理论创造,以新的法学思想、观点、论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法学理论体系。 

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应敢于用“中国语言”向世界讲好“中国故事”。探讨中国的法学理论问题,不能总是试图在西方概念体系和理論体系之中寻觅法学学理上的依附作为自己立论之准则,更不能试图把西方的法学理论直接搬过来用,而不去细致剖析两者之间的差异,从而成为一种新时期的“言必称希腊”。法学理论研究是对人类社会规则与治理之道的规律性探求,立基于中国社会并能够解释中国本土问题的理论,才是中国法学研究者的立足之本,才是具有世界性价值的故事。在中国语境下的法学理论研究,需要的是把脉中国社会中的真问题,需要解释的是中国社会的法治逻辑。也正因为如此,往往真正对欧美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有着深入研究的学者,更加关注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而对西方的法学理论和实践浅尝辄止的学者,更加热衷于提出引进西方某项法律制度或照搬某条法律条文。 

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应善于用“世界眼光”看中国的问题。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在各种社会矛盾的相互作用下,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每一阶段都呈现出特定的时代特征,构成了某一阶段的历史规定性,反映为一定的时代主题。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不应对西方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抱着固化、僵化的认识,而应当与时俱进,时刻关注西方法学理论研究体系的变化,从中汲取新的思想养料。少一些“言必称欧美”,绝不是要故步自封,法学理论研究不能搞闭关锁国,而应该既有开阔的国际视野又关注中国的现实问题,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现理论问题、分析实践问题,并上升为法学理论并指导中国的法治实践,最终完善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体系。 

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研究应聚焦实践理性,发现并解决法治建设中的真问题。以司法文明和司法改革研究为例,不仅需要理论思辨,也需要以扎实的实证研究支撑看得见的司法公平、正义之实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在当前的一个主要抓手便是稳步推进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完善诉讼制度等问题。相关改革既需要中央的顶层设计和地方的创新性实践,也需要法学研究者对司法规律、司法理念、司法权属性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结合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提出具有创造性而又契合司法规律的理论体系和改革路径。 

三、法学学术评价体系 

学术的发展离不开评价,其首先体现了学术的价值取向和政治导向。学术和社会的贴近程度,立足国情贴近实际、接地气的程度,都是非常重要的体现政治导向的评价。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两为”方针(即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都是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仅是意识形态的问题。如果学术评价不是服务而是拆台,不是帮忙而是添乱,那么这样的所谓学术评价应该予以否定。学术评价体系要催生优秀成果,有利于促进学术的规范性、资料的翔实程度、数据的精准和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等。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及其背后的评价标准是法学学科发展的领航者、风向标,直接关系到法学研究发展的方向和水平,在法学学科发展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法学研究的发展和繁荣起着关键性作用。导向鲜明、设计科学的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能极大地推动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极大地推动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研究方法的创新,进而极大地发挥法学作为党和政府的思想库、智囊团的作用。

   

学术评价主要解决的是“谁来评价”“怎么评价”的问题。谁来评价,要克服行政化趋向,完善学术委员会评价、第三方评价制度;怎么评价,要公开透明,在社会的监督下进行。对于学术成果的评价,要包括对学术成果主体的评价,要研究什么样的标准是科学的、合理的,标准面前人人平等。 

完善我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应构建科学的学术委员会评价制度和同行评议制度。学术评价应当按照学术规律,首先应当在评价主体上去行政化,回归学术的本位。去行政化的关键有两个方面:一是完善学术委员会评价制度,就是要实现教授共同治理和评价学术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学术的自治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制度存在着合法性不足、合理性缺失等问题。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颁布与施行,开启了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通过逐渐打破学术委员会的“附属性”状态,构建大学学术权力的新格局,实现学术评价的民主性。通过持续深入的大学治理改革,学术委员会评价制度将日臻成熟。二是构建同行评议制度,也称为第三方专家评议,是指由从事该领域研究或接近该领域研究内容的专家组成评议委员会,评定一项学术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或重要性的评价机制。同行评议制度是目前国内外广泛认可的较为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对于法学学术评价来说,同样如此。应积极建立候选法学专家库,对相关专业领域专家、学者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备案、存储并及时更新。应改进法学评议专家遴选机制,优化法学评议委员会组成结构,推广法学学术评价匿名评审机制。 

完善我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应构建法学学术评价社会监督机制。具体包括:首先,透明是前提,应完善法学学术评价公示制度及其相关公示内容,增加透明度,以透明增公平;其次,学术委员会是权力主体,应规范高校学术委员会的学术管理职能,明确校级学术委员会、学部学术委员会、学院学术委员会及各级研究院、研究所和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等在学术评价中的地位和责任;再次,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学术评价,应完善和畅通公众、学术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监督力量参与学术评价监督的渠道,保障法学学术评价活动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最后,应对学术评价中违反学术道德、学术规范行为采取“零容忍”,建立相应的法学学术评价信用体系,并运用到职称晋升、课题申请、人才计划遴选等关键性环节。 

完善我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应注重从重数量向重质量转型。总体来看,我国法学研究的知识增量不断成长,但创新性不足,存在重数量而轻质量,重发表载体而轻学术实质的问题。从法学研究的理论成果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表了大量的法学学术论文和学术专著,这带来了法学研究的繁荣,但数量上爆炸性发展并不必然带来法学理论的突破性发展。在法学学术发展的起步阶段,研究成果的数量是很重要的,但时至今日,如果我们还是片面追求数字,以發表的刊物级别片面评价学术成果的水平,将成为法学学术创新的阻力。从法学研究的应用层面来看,以智库建设为例,法学研究在国家智库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智库建设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传播、轻内容创新问题,要把重点放在提高研究质量、推动内容创新上,建设一批国家急需、特色鲜明、制度创新、引领发展的专业化高端智库[6]。 

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需要构建科学的法学学术评价标准。主要内容包括:法学学术研究成果的政治向度,特别是是不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的问题意识,基于思想与理论性问题还是实践性问题或者对策性问题之解决的研究目的设定、学术资源的利用情况、显性效果情况、在中外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以及与非法学学科的对话能力、学术规范化情况、学术品位与层次、学术风格样态、对于中国法学学术传统塑造的意义等方面[7]。 

当前,我国正处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发展的历史机遇期,也是法学学术研究迎来大发展的新时期。在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努力形塑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建设应紧紧围绕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学术评价体系三大方面展开。以宪法学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知识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从理论层面来看,法的一般理论体系、部门法理论体系和法学交叉学科理论体系正在日趋成熟;从实践层面来看,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和党内法规建设,为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应把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建设作为抓手,确立科学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和评价标准,引领中国特色法学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邦国. 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N]. 人民日报,2011-01-27. 

[2] 张文显. 法的概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 

[3] 姚建宗,黄文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研究[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2). 

[4] 张文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科学定位[J].法学,2015(11). 

[5] 李林. 论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思想新战略[J]. 法学杂志,2016(5).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8

关键词:物权立法/继受与创新/法律文化

继受与创新是人类社会文化传承的一般规律,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离开继受与创新,不仅无以发展,甚至无法生存。法律文化也是如此。在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法律文化基础薄弱,要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离不开法律文化的继受与创新。

在法律文化的继受方面,我们应当继受世界所有优秀的法律文化,既包括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法律文化。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各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早且发达,其市场体制的法律文化建设成效显著,这是客观的事实。我们应本着科学的态度和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积极借鉴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文化。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各种法律制度得以建立,与对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也与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直接的关系。这些都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在创新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本身就是前无古人的创举,在不改变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的制度创新,并且也取得突出的成就。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二条)和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所建立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创新;发端于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践,将合同关系运用于集体土地的使用经营,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土地承包权制度,也是一个伟大的创新。这些法律制度的创新,不仅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而且进一步巩固了体制改革的成果,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应。这些也是同样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中华民族是具有悠久的文化传承的伟大民族,中华儿女所具有的智慧被充分运用到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文化建设中,既有对我国法律文化建设基础薄弱的自知之明,又有对这场前无古人的改革的信念和信心。前者表明我们不会夜郎自大,我们有虚心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的优秀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的胸怀,后者表明我们不会妄自菲薄,我们有建设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自信。回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的实践、司法裁判的实践以及法律教育的实践,虽然道路曲折,无端的干扰总是伴随着我们前进的步伐,但是我国的法律实践始终在向前不断迈进,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我国的物权立法,同样需要法律文化的继受和创新。首先,从继受的层面来看,由于我国自古并无现代财产法律文化,因此我国物权立法需要借鉴和吸收传统民法的文化,它包括源自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法律文化,也包括经过我国清末民初借鉴和吸收而形成的现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律文化。这方面主要的内容是物权的概念、基本原理以及制度的整体架构。物权的概念包括所有权以及部分他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概念,物权的原理包括传统民法关于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理论以及物权的变动与效力的基本理论,物权的制度架构指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在这个问题上,传统民法里也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二元物权结构之法例,如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

在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上当前我国的物权立法并非先例。且不说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瑞士、日本、意大利、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律制度的直接影响,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也是继受物权法律文化的产物。这部苏俄民法典除了不包括亲属法的内容外,其结构基本采用了德国法的编制体例,设物权为一编,其内容虽不及德国物权法丰富,但采用了物权的概念,确认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制,采用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结构体例。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鉴于当时苏联的经济体制,他物权已经实际上不存在,改编名“物权”为“所有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1994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和第二部分),恢复了物权编的编名,并采取物权二元结构,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其他物权),将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规定在债编之中。可见,无论是在苏联解体前还是在解体后,俄罗斯物权法律制度建设都存在着对传统物权法文化的继受问题,尽管其解体前后的社会体制有着巨大的区别。这也表明,法律文化的继受与社会经济体制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排异”的问题。

新中国建立后,全面排斥传统的民法文化,民国时期所继受的物权法律文化自然无法生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使得我国的土地财产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财产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开始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来调整这些新的财产关系,并取得成效。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成为我国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回避了物权的概念,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除了规定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八十条)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第八十一条)。在《民法通则》里,物的担保也得以规定,只不过没有规定在其他财产权里,而是作为债的担保制度规定在债权中(第八十八条)。这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其他物权的存在,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际上采用了物权的观念。这以后,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立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有关担保制度的立法以及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立法,无不存在对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与吸收的情形。

当前的物权立法是在上述有关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一项立法活动,也是这种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和吸收的继续。与此前不同的是,从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来看,它是一次比较系统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和完善的立法活动。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正式采用物权的概念,并以此作为这部法律的名称;采用了德国式的比较典型的物权法结构,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并比较系统地吸收了物权法的原理,如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效力规则等。

其次,从创新的层面来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立法活动,始终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经验不断地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其典型是从我国的实践出发,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实践,创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始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实践。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规定,使得土地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权意义。1987年开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改革得到法律的认可,1988年4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的基础。同年12月通过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更是具有创新性。从安徽凤阳农村开始的土地承包,在全国推广后,法律上采取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调整,以此来保护承包关系。随着土地承包实践的发展,逐渐呈现出运用物权的手段加以调整以加大力度保护承包者的权益的发展趋势。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土地承包权的期限为30年(第十四条)。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做了专门的规定。它不仅把土地承包作为一项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定了下来(第三条),而且突显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例如,它坚持了关于承包权法定期限的规定(林地承包甚至可到70年以上)(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第十六条);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第三十二条),允许通过招标、拍卖、公开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抵押等(第四十九条);它采取物权的救济手段保护土地承包权(第五十四条);它还采取物权公示的原则,规定对土地承包权实行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确认承包人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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