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民事纠纷诉讼法8篇

时间:2023-06-06 09:00:24

民事纠纷诉讼法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1

[关 键 词]:临时仲裁,可有可无,生成条件,实践基础

关于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根据仲裁是否附着于固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是常设的,具有仲裁规则严密、实用、仲裁人员的可信和专业广泛以及仲裁费用明确等特点。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发生民商事纠纷时,不需要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而直接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人组成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对仲裁人员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拟定或选用,基本上都由当事人自主商定,仲裁事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争议的事实及需要而灵活地协商确定。争议解决以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目前,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很多国家“都规定和承认了临时仲裁制度,而且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中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 ,1 这就是所谓的临时仲裁在国外“深受青睐”,这也是很多学者鼓吹在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初始动因。在国外“深受青睐”,在中国就不能遭冷遇?适合别人的东西不一定适合我们,别人用的东西我们不一定要用。目前情况下,该不该引进有没有必要引进临时仲裁制度,还是让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和中国发展的现实说话吧。

目前中国:临时仲裁可有可无

一、临时仲裁作用十分有限

1、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分析

英国大法官Mustill在总结海事仲裁的特点后,发表如下著名的评论,“选择仲裁来解决的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的,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高,且十分紧迫的案件。”2 在我国海商法学界享有盛誉的香港海事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也说,“许多世界级的仲裁员包括我本人仲裁的大部分海事案件都是用随意仲裁的方式处理的,因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争议双方所需的只是一个迅速的,权威的裁断,以使他们继续之后的合作”3 前述英国大法官Mustill的这段著名的评论涉及的 “仲裁”是指临时仲裁。我们似乎可以由前面两位专家所述推出如下结论:临时仲裁在多数场合只适用于“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的”, “标的较小的”。商事纠纷中是有大量的小额纠纷,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产生的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大额纠纷啊。如此,我们不禁要问在解决中国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 临时仲裁能够起多大的作用呢?

2、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分析

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缺陷,有学者进行了很好的归纳,他说,“临时仲裁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也是不争的事实,首先,临时仲裁的主要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充分地合作,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其次,这种仲裁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权威性不强。再次,仲裁员由当事人任意选定,不一定总能选出其资质适合该争议的仲裁员,从而影响仲裁功效的正常发挥。所以我以为,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临时仲裁与否,宜持审慎的态度。”4

3、临时仲裁的 “优越性”分析。

应该承认,从中国目前的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临时仲裁确实具有某些优势: 1) 更能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们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2) 更能发挥仲裁的灵活性 关于具体仲裁事项的处理方法、程序均由争议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灵活确定,具有较大的弹性。 3) 更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而且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因此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收取管理服务费用,一般都是按照仲裁标的的大小按比例递减收取。因此,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会更节省费用。对于小额争议而言更是如此。目前很多学者呼吁将临时仲裁引入我国,正是看到了临时仲裁这些所谓的“优势”。这真的是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所具有的“优越性”?为了弄明白临时仲裁的这种“优越性”,有学者对二者的成本进行了比较,结论是:机构仲裁在订约成本、规则制定成本、选任仲裁员成本、监督成本方面通常会比临时仲裁要低。临时仲裁在仲裁费用成本、旅行成本等方面,可能会少于机构仲裁。5 也就是说,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并没有明显的优越性。

由于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本身的缺陷,再加上它并没有相对于机构仲裁明显的优越性,所以 “它已让位于机构仲裁,被其占据主导地位”。既然“让位”了,它在目前中国可有可无的地位的不难理解了。 基于此,有学者建议“是不是可以先集中精力把机构仲裁的有关制度搞好,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推出临时仲裁制度”。6

4、临时仲裁的附属性分析

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程序法的修改问题”小组讨论会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李剑强大律师就临时仲裁在香港的情况做了发言。他认为,临时仲裁在香港虽然很普遍,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以建筑争议为例,多数当事人还是比较信任机构仲裁。在很多情况下,临时仲裁需要得到仲裁机构的帮助,也可以说是机构帮助下的临时仲裁更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例如,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很难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这样就需要花很长时间解决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但在仲裁机构的帮助下,仲裁员的选任工作就相对容易一些。李剑强大律师的发言从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临时仲裁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质,在仲裁制度中,机构仲裁处于核心地位,即有机构仲裁并非必有临时仲裁。 既然如此,在目前情况下,我们的态应该是:不要急于“拿来”临时仲裁,还是优先完善机构仲裁,也即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吧。

二、机构仲裁在中国“一枝也能独秀”

1、“一枝也能独秀”的内在原因

仲裁制度(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可概括为“快捷、灵活、保密、公正”。然而,我国仲裁法还体现了机构仲裁的如下独特之点:1) 以法律为基础,以公平合理为补充。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既保证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也为仲裁机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提高生成了条件。因为, 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不依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借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恰恰是临时仲裁所不能企及的。 2)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上。仲裁规则是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仲裁员和纠纷双方当事人及时公正的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3) 统一的仲裁员资格标准。《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条件是: a )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b )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c) 曾认审判员满8年; d ) 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e)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这也是临时仲裁所没有的。然而,统一的标准是高素质仲裁员的保证,而高素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质量的关键因素。在临时仲裁中,如果纠纷当事人选择了资质不适合相关争议的仲裁员,那会是什么情形呢?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我们熟知的中国俗语。前面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程序上的保障”和“仲裁员资格标准”就是“规矩”——机构仲裁所特有的“规矩”。临时仲裁也叫随意仲裁,但不管是什么程度上的“随意”,也得有一定的规则啊。总不能仅因“友好”而下裁决吧?不要以为“规则”就是障碍,不要一见“规则”就直摇头。就像哲学上的“自由”一样,一定的限制是它存在的基础。

特别声明的一点: 灵活与快捷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享。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根据仲裁制度的特点,在我国以诉讼、仲裁、调解等制度所构成的完整的纠纷处理程序体系中产生的适合仲裁特点的民商事纠纷裁处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机构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机构仲裁是比较普遍的作法,既比较正规,也有相当的灵活性。比如,为了使仲裁能够灵活而快捷地进行,我国的仲裁机构从一开始就在尝试,在仲裁中强调和解、调解,强调简易、灵活,有许多仲裁案例都是围绕上述特点加以解决的,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机构仲裁并不失灵活与快捷,灵活性与快捷性并非临时仲裁的专利。

临时仲裁是仲裁的最初形式,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机构仲裁已经成为当今仲裁的主要形式。7 正是机构仲裁固有的优点决定了它在中国仲裁事业中的主宰地位。 几年来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曾经有人对中国缺乏临时仲裁会否影响外资进入中国市场表示怀疑之时,威廉·劳伦斯·克雷格就精辟地指出,“我并不认为缺乏临时仲裁会形成外资进入中国的大障碍。”8 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中国经济的继续繁荣说明他的判断是正确的。

2、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悠久的历史,是相当发达的。就是在现今,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方式得以解决的。可以这么说,仲裁制度是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成倍增加,仲裁制度就历史地承担起了解决这类纠纷的重任。到了90年代,我国通过了《仲裁法》,仲裁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仲裁法的实施促进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了仲裁制度在中国实践、完善和发展的极大空间。

《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先后组建了一百七十多家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处理了各类民商事纠纷九万多件,涉案标的达一千八百亿元,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入世以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就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仲裁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中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1)(机构)仲裁成为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 9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证券期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传统的、单一的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公正、及时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需要。于是在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方式已成为解决中国证券期货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10

2) (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大部分国有、民营、私营企业和贸易公司按照世贸组织规则,陆续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加上外商独资、控股企业或外商分支机构进入中国,整个涉外主体大量增加,由此导致各种各样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成倍增长。同时,过去以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外借款合同纠纷、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外贸合同纠纷、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为主的构成格局已被打破。近年来,出现了涉外股票、债券、票据、信用证、外汇按金交易、申请债权登记、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确认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无效案件,等等。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仲裁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正是在解决国内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11

以上事实证明,立法上仅承认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12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

目前中国: 临时仲裁生成条件缺失、实践基础缺失

一、临时仲裁在中国生成条件缺失的分析

1、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社会文化条件

临时仲裁滋生的土壤在于自由的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对私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等较为宽松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是临时仲裁发展的法律前提。诚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具备了前述前提。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的生成不能没有一定的社会文化条件。对于临时仲裁来说,就是:较为完善的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失信成本过低,失信成本过低的结果是守信者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失信者不能得到严厉的制裁,从而导致市场信用、社会信用的缺失。从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经济活动主体是否选择失信(违约),主要看失信(违约)成本的高低,当失信(违约)的预期效益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时,经营者便会选择失信(违约)。13

从根本上说,仲裁乃是一个诚信问题,临时仲裁尤其如此。诚信是临时仲裁生存的大土壤。在目前中国市场行为中诚信理念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植入临时仲裁制度,当事人能否善意且妥善地行使临时仲裁赋予的较大自主权呢? 不能不说“风险很大”, 14 因为“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在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15

对于能否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学者更是从一个具体的层面深刻地指出, “在目前司法制度还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腐败和不公”。16

2、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制度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植入都离不了一定的制度基础。这种制度基础就是新生制度生根发芽的深层土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临时仲裁也必然地需要其固有的制度基础。众所周知,仲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制度生成阶段,仲裁制度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独特优势和作用尚未充分显现、发挥,还没有在公正与及时等方面树立起较好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仲裁制度对我国民众而言,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没有在全社会得以普及。尽管市场经济内在需要这个制度,但是,作为具有植入性的仲裁制度,仲裁意识远远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意识还远远谈不上建立起来。与此同步,机构仲裁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作为“较高层次”的临时仲裁制度还不具备生存的土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先让机构仲裁打开“蒙昧”为宜。17 一句话, 临时仲裁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如果现在草草地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必然对机构仲裁造成冲击,也必然对我国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造成不应有的无序。

二、临时仲裁在中国实践基础缺失的分析

1、关于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及执行”

1958 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 “国际惯常做法”。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签订了相关司法协助协定并明确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6年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对于我国在有了前面诸多法律行为的前提下没有在仲裁法中规定临时仲裁,有学者颇感不解,认为, “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18 也有学者为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忽略或否定可能违反有关世贸组织规则”19 而深感不安。那中国政府为什么不急于在实践中承认临时仲裁呢? 我们知道,临时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应社会需求而生成。 社会发展的需要才是其确立的唯一根本。 因此,我们完全不必因有了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却没有实践它而不能释怀,也完全不必为 “可能”存在的“违规”而惴惴不安。

2、我国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态度

我国1994年 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即使是进行了临时仲裁,也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国法院执行由此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否定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仅限制在中国完成的临时仲裁,在中国以外制作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2001年初,《人民法院报》刊载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临时仲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肖扬院长认为:“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意对临时仲裁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励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角度考虑,如果临时仲裁地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中国法院在个案中也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的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 或者说成认的程度是极其有限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中国,临时仲裁没有付诸实践的可能。换句话说,就是没有实践的基础。正是因为没有实践的基础,“临时仲裁将仅仅只是‘个人间的行为’,从而不能做为制度而建立”。20

结论:“临时仲裁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手拿来的东西”21

仲裁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的内生制度创新的产物。如果说《仲裁法》的颁布生效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仲裁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间仲裁,重组、再塑是一项仲裁制度的重大突变式的创新,那么,随着我国的“入世”,完善与发展我国既有的仲裁制度并逐步使之国际化,将是又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突变式创新。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离不开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这当然地包括不久的将来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的确立。然而,临时仲裁制度本事所具有的特点和中国社会发展的诸多现实决定了它在目前“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手拿来的东西”。

    注释:

1李广辉/入世与中国仲裁制度的构件/政治与法律/2004第4期

    2 Sir Michael J. Mustill  stew art C. Boyd,“What matters may be arbitrated”,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Butterworths,pp149-150

    3 刘俊/《临时仲裁应海事仲裁规则——从我国海仲受案量谈起》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2/2第48页

    4王斐弘也谈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兼与肖永平 胡永庆先生商榷/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5胡轶/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成本比较/时间:2002-06/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6 中山大学谢石松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程序法的修改问题”小组讨论简报/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7胡轶/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成本比较/时间: 02-06/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8 威廉·劳伦斯·克雷格国际商会亚洲地区会议后答记者问,记者李红阳(翻译)、顾华宁/采访题目:威廉·劳伦斯·克雷格主张:通过国际仲裁解决跨国投资中的争议威廉·劳伦斯·克雷格现为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法国合伙人;纽约律师协会、哥伦比亚律师协会及美国最高法院律师协会会员;法国执业律师,巴黎律师协会会员。

9中新社 /记者:于俊/“证券期货仲裁工作会议”上传出的信息:中国证券市场有境内上市公司一千二百九十家,总市值四万五千四百五十六亿多元人民币,其中流通市值一万四千三百多亿元;证券投资者开户数七千多万户,证券公司一百三十三家;三十四家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基金一百十个,基金资产净值近一千七百亿元;在商品期货市场,有一百八十余家期货经纪公司,去年期货市场总成交金额十万多亿元。

10finance.tom.com /2004年03月18日/来源:中国新闻网

    11曹培忠/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 发 展 趋 势 及 原 因 分 析/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12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第176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54号《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此复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3

我国实行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并不是一项创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52、53、54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制度,分为必要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进而将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当事人人数确定与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适用意义,能最大程度满足不同情形下不同种类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要求。即使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又有大中小投资者之分类,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仍能够满足所有投资者维权的诉讼活动要求。推行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其具体表现有如下内容。

1.近十年的证券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已为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例证。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纠纷已有十年,从2002年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等证券纠纷诉讼实践至今,已经为我国证券纠纷诉讼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为我国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许多实例。在实践中,充分显示了我国证券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诉讼特点,要求必须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大庆联谊、银广厦等案件也表明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庆联谊案件中要求数百人的团用单独诉讼的方式,使得诉讼费高达60多万元,强制要求原告将人数削减合并到381人,并要求他们以15至20人为一个共同诉讼。这两个案件及后来的东方电子案,奠定了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基础,尤其是东方电子案的诉讼形式,较为接近代表人诉讼的集团诉讼形式,其审理的形式和结果也更加有利于投资者,使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更具有可行性。

2.我国证券市场运行科学性和有力的监管机制,已为推出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科学的技术性保障。我国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行类似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最为担忧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对方人数的确定与否以及所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等证据证明力问题。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运行及其监管的体制,包括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系统及其技术资料要求,都早已建立且比较完整和完备。从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掌控的交易和结算信息资料,完全可以查询在指定的期限内某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变更情况,从而可以掌控证券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投资交易及其盈亏情况。只要经法定程序和相关部门核定该上市公司行为是否对投资者造成侵权,就可以凭借所掌控的上述信息资料,认定诸位投资者由此受损状况。这为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证券侵权人责任大小,提供了极其充分和科学的有理有据的信息佐证资料,这不仅有利于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还可以大胆尝试规定证券民事诉讼豁免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举证责任,只要投资者能提供其证券股东账号和交易股票名称及其委托查询交易账单,受理案件的法院即可据此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和提取相关交易信息资料。不仅如此,法院有必要时还可以查询与此同类的所有证券投资者交易信息资料,完全可以据此掌握侵权人行为导致所有投资者受损情况,也由此进一步明确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种类。这充分表明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和运行监管机制,已为我国证券纠纷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为我国法院大规模受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拓宽司法保护证券市场途径等,奠定了最为根本的证券专业科学的技术资料保障。

3.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公益性和诉讼的同质性,已为推出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诉讼理论的法理保障。我国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权益不仅来自于各投资者各自投资的收益所得,更重要的“权益”还是所有投资者所共同赖以公平选择决策的证券市场法制环境,该“权益”正是证券纠纷诉讼所有投资者的群体利益,是证券投资者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违法违规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投资者,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证券投资者(含直接或间接投资者)。因此,其所损害的利益表面上似乎是损害投资者个体投资利益,实际上暗含着投资者的共同“权益”,这为我国证券纠纷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造就”了根本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更多的投资者都仅仅关注自己投资损失,此前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纠纷仅限于单独诉讼或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方式。如此规定,法院受诉审理工作表面上似乎减轻了,投资者则因其突出的权益个性而使其诉讼地位更加“弱势”,不利于化解证券民事纠纷投资者举证困境。证券投资者权益诉讼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其诉讼的性质、类型及其适用程序、损害情形及其归因、侵权者抗辩情形等方面,具有极其一致的诉求及主张,而且在受诉法院管辖依据及其适用程序、举证责任及其内容、裁判统一性及其执行要求等方面,要求受诉法院都要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不能各法院有各自矛盾性裁判。证券民事纠纷中,投资者权益的公益性和诉讼的同质性,不仅充分显现出代表人诉讼适用证券纠纷诉讼的必要性,而且表明这些属性也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展示了证券诉讼特征及其诉求的法理保障,这正是证券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也是证券纠纷诉讼的最根本特征之一。

4.国外诸多国家证券纠纷审理形式,也为推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选择和许可不同的证券纠纷诉讼模式,涉及不同的证券诉讼价值,从而产生不同的诉讼成本与效益。由于证券诉讼的特征,许多国家都分别采取大同小异的不同证券诉讼模式,如美国典型性的证券集团诉讼,德国证券示范诉讼,英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证券集体诉讼,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及其改革方向等,④这足以表明证券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是选择证券诉讼集团化、集合式诉讼模式,集团诉讼将是各国证券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制度的根本内容。在我国,无论是选择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模式,还是德国的证券示范诉讼或是其他国家的证券集体诉讼模式,我国证券民事纠纷必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大胆将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我国证券民事纠纷诉讼活动中。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要求的精神基本一致,已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可行性。最高院的《规定》,明确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实践上表明如此《规定》不仅不符合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要求,而且与《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所规定的内容是矛盾的。国外多年的证券诉讼实践,确实也为完善我国证券纠纷诉讼机制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尤其是美国式集团诉讼确实是处理社会大规模证券纠纷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机制,它的许多做法对我国解决证券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中的当事人适格、代表人选定权限、节约诉讼成本、防止滥诉、具体程序等方面,产生积极的促进和改善作用,也为我国证券民事纠纷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重要的有价值的前例。

二、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当性

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已经有了专门的相关规定,使之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而且近年的证券纠纷审判实践,也为我国证券纠纷 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从我国证券诉讼实践及国外证券纠纷诉讼机制等情况看来,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并不是断然的,更重要的还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违规违法、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证券司法审判资源等方面情形,来决定和规制适用怎样的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有个适当性问题,适度适用该项制度,是证券市场法制化的科学性表现。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有适当性,其主要表现如下几方面内容。

1.适当划定和厘清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确保科学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在于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案源、案件性质和类型、证券市场交易所在地、证券交易委托地等许多方面情形,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证券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如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只有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并不需要直接到这两个交易所,而是通过其分设全国各地的会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交易,但证券交易地其实仍是上海、深圳,该项交易行为的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地)是上海、深圳,因此,因证券交易而发生纠纷应该归属于上海、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考量因素有很大差异,由此可以将证券民事纠纷管辖划为特殊管辖之类。在案件性质上,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争议的主体双方当事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往往是被告,广大的证券投资者更多情形下都是受害者,是原告,在证券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不仅如此,证券民事纠纷诉讼对其所管辖的法院还提出更高的要求,审理证券纠纷的法官要有更多的证券法知识,对证券民事纠纷特殊性有深刻认识,这再次说明划分和确定证券纠纷管辖的法院,不能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标准。建议选择或判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管辖,以证券交易行为所在地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标准,这既能充分体现证券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又能确保将证券纠纷管辖法院集中限于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以便集中证券司法人才于所管辖的法院。基于此,可以考虑在上海、深圳的法院设立证券民事纠纷审判法庭,此前上海已经尝试开设金融审判法庭⑤,这正是证券民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当性的最佳表现,无需在全国各地法院均开设证券法庭,其目的是更好集中审判资源,提高证券司法效率,保障独立公正,维护证券市场法制秩序。

2.充分运用证券登记账户的法律效应,保障科学运用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证券市场与一般市场有很大不同,根本不同在于证券市场每一交易行为都有极其完整的交易记录登记材料,并由全国唯一的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这为我国证券民事纠纷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关键性技术保障。我国如引入类似国外的集体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则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者,不管是否提出诉讼,法院作出的示范性判决书都对其有效。在其诉讼时效内,只要投资者依法,提供其证券投资凭证,并适当说明其投资状况,法院完全可依职权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证其投资状况,裁定是否适用该示范性判决书。证券纠纷受理法院只要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即可查证获悉投资者投资盈亏状况,并从投资时间段求知投资行为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是否有关联性,可以最大化降低投资者证券诉讼成本。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4

    我国实行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并不是一项创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52、53、54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制度,分为必要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进而将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当事人人数确定与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适用意义,能最大程度满足不同情形下不同种类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要求。即使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又有大中小投资者之分类,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仍能够满足所有投资者维权的诉讼活动要求。推行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其具体表现有如下内容。

    1.近十年的证券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已为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例证。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纠纷已有十年,从2002年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等证券纠纷诉讼实践至今,已经为我国证券纠纷诉讼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为我国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许多实例。在实践中,充分显示了我国证券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诉讼特点,要求必须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大庆联谊、银广厦等案件也表明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庆联谊案件中要求数百人的起诉团用单独诉讼的方式起诉,使得诉讼费高达60多万元,强制要求原告将人数削减合并到381人,并要求他们以15至20人为一个共同诉讼。这两个案件及后来的东方电子案,奠定了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基础,尤其是东方电子案的诉讼形式,较为接近代表人诉讼的集团诉讼形式,其审理的形式和结果也更加有利于投资者,使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更具有可行性。

    2.我国证券市场运行科学性和有力的监管机制,已为推出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科学的技术性保障。我国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行类似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最为担忧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对方人数的确定与否以及所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等证据证明力问题。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运行及其监管的体制,包括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系统及其技术资料要求,都早已建立且比较完整和完备。从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掌控的交易和结算信息资料,完全可以查询在指定的期限内某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变更情况,从而可以掌控证券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投资交易及其盈亏情况。只要经法定程序和相关部门核定该上市公司行为是否对投资者造成侵权,就可以凭借所掌控的上述信息资料,认定诸位投资者由此受损状况。这为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证券侵权人责任大小,提供了极其充分和科学的有理有据的信息佐证资料,这不仅有利于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还可以大胆尝试规定证券民事诉讼豁免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举证责任,只要投资者能提供其证券股东账号和交易股票名称及其委托查询交易账单,受理案件的法院即可据此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和提取相关交易信息资料。不仅如此,法院有必要时还可以查询与此同类的所有证券投资者交易信息资料,完全可以据此掌握侵权人行为导致所有投资者受损情况,也由此进一步明确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种类。这充分表明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和运行监管机制,已为我国证券纠纷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为我国法院大规模受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拓宽司法保护证券市场途径等,奠定了最为根本的证券专业科学的技术资料保障。

    3.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公益性和诉讼的同质性,已为推出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诉讼理论的法理保障。我国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权益不仅来自于各投资者各自投资的收益所得,更重要的“权益”还是所有投资者所共同赖以公平选择决策的证券市场法制环境,该“权益”正是证券纠纷诉讼所有投资者的群体利益,是证券投资者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违法违规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投资者,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证券投资者(含直接或间接投资者)。因此,其所损害的利益表面上似乎是损害投资者个体投资利益,实际上暗含着投资者的共同“权益”,这为我国证券纠纷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造就”了根本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更多的投资者都仅仅关注自己投资损失,此前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纠纷仅限于单独诉讼或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方式。如此规定,法院受诉审理工作表面上似乎减轻了,投资者则因其突出的权益个性而使其诉讼地位更加“弱势”,不利于化解证券民事纠纷投资者举证困境。证券投资者权益诉讼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其诉讼的性质、类型及其适用程序、损害情形及其归因、侵权者抗辩情形等方面,具有极其一致的诉求及主张,而且在受诉法院管辖依据及其适用程序、举证责任及其内容、裁判统一性及其执行要求等方面,要求受诉法院都要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不能各法院有各自矛盾性裁判。证券民事纠纷中,投资者权益的公益性和诉讼的同质性,不仅充分显现出代表人诉讼适用证券纠纷诉讼的必要性,而且表明这些属性也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展示了证券诉讼特征及其诉求的法理保障,这正是证券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也是证券纠纷诉讼的最根本特征之一。

    4.国外诸多国家证券纠纷审理形式,也为推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选择和许可不同的证券纠纷诉讼模式,涉及不同的证券诉讼价值,从而产生不同的诉讼成本与效益。由于证券诉讼的特征,许多国家都分别采取大同小异的不同证券诉讼模式,如美国典型性的证券集团诉讼,德国证券示范诉讼,英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证券集体诉讼,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及其改革方向等,④这足以表明证券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是选择证券诉讼集团化、集合式诉讼模式,集团诉讼将是各国证券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制度的根本内容。在我国,无论是选择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模式,还是德国的证券示范诉讼或是其他国家的证券集体诉讼模式,我国证券民事纠纷必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大胆将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我国证券民事纠纷诉讼活动中。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要求的精神基本一致,已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可行性。最高院的《规定》,明确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实践上表明如此《规定》不仅不符合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要求,而且与《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所规定的内容是矛盾的。国外多年的证券诉讼实践,确实也为完善我国证券纠纷诉讼机制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尤其是美国式集团诉讼确实是处理社会大规模证券纠纷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机制,它的许多做法对我国解决证券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中的当事人适格、代表人选定权限、节约诉讼成本、防止滥诉、具体程序等方面,产生积极的促进和改善作用,也为我国证券民事纠纷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重要的有价值的前例。

    二、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当性

    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已经有了专门的相关规定,使之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而且近年的证券纠纷审判实践,也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从我国证券诉讼实践及国外证券纠纷诉讼机制等情况看来,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并不是断然的,更重要的还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违规违法、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证券司法审判资源等方面情形,来决定和规制适用怎样的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有个适当性问题,适度适用该项制度,是证券市场法制化的科学性表现。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有适当性,其主要表现如下几方面内容。

    1.适当划定和厘清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确保科学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在于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案源、案件性质和类型、证券市场交易所在地、证券交易委托地等许多方面情形,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证券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如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只有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并不需要直接到这两个交易所,而是通过其分设全国各地的会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交易,但证券交易地其实仍是上海、深圳,该项交易行为的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地)是上海、深圳,因此,因证券交易而发生纠纷应该归属于上海、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考量因素有很大差异,由此可以将证券民事纠纷管辖划为特殊管辖之类。在案件性质上,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争议的主体双方当事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往往是被告,广大的证券投资者更多情形下都是受害者,是原告,在证券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不仅如此,证券民事纠纷诉讼对其所管辖的法院还提出更高的要求,审理证券纠纷的法官要有更多的证券法知识,对证券民事纠纷特殊性有深刻认识,这再次说明划分和确定证券纠纷管辖的法院,不能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标准。建议选择或判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管辖,以证券交易行为所在地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标准,这既能充分体现证券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又能确保将证券纠纷管辖法院集中限于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以便集中证券司法人才于所管辖的法院。基于此,可以考虑在上海、深圳的法院设立证券民事纠纷审判法庭,此前上海已经尝试开设金融审判法庭⑤,这正是证券民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当性的最佳表现,无需在全国各地法院均开设证券法庭,其目的是更好集中审判资源,提高证券司法效率,保障独立公正,维护证券市场法制秩序。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5

关键词 公正性 终局性 解决纠纷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我国,学者们很少直接论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研究上的缺位,也必然影响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基于此,学者、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我们的目的观,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之上界定民事诉讼目的,以避免各项具体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撞。这也是本文关注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原因所在。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考察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究竟是什么,国外法学界的观点综合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权利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诉讼目的多元论、诉讼目的搁置说。 而在我国,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探索形成了维护社会秩序说、诉讼目的多元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等初步成果。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因素

要真正领会什么是民事诉讼目的,还须考察对民事诉讼目的有影响关系的主要因素。因此,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根据宪法精神和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历史变迁、社会发展变化等,以期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定位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民事法律性质的划分。

将法律区分为公、私法,为民事诉讼目的论提供了理论前提。一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就在于其裁判对象是私法关系引起的纠纷,民事诉讼的目的就该是维护私权;另一部分学者站在民事诉讼法的公法立场,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维护法律秩序;更有一些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度不存在私法关系和私法利益。可见,对法律的性质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识不同,其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亦有所不同。

(二)民事诉讼构造。

一国民事诉讼采取什么构造,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比如,在德国个人主义极端膨胀的时代,权利保护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占据上风;而当人们强调审判制度中的国家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 我国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构造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逐渐糅合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优势。因此,在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时,既要顾及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要尊重国家的利益和目的。

(三)社会主流的诉讼价值观。

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目的,由于受相同价值取向的支配,总有其内在的一贯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影响诉讼价值目标选择的深层因素包括文化传统、外来法文化、政治形态、经济体制等。其定的法律文化对诉讼价值取向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现如今,随着不同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东西方的差异会越来越小,但同时这种差异在很长时期内还会存在下去。因此,在确立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必须考虑我国社会特有的诉讼价值观。

三、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制约因素,笔者认为,合理界定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从两个方向上着手:

(一)体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

一方面,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而这必定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另一方面,法院根据法律作出裁决,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结。因此,当事人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指向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显然,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目的。

(二)强调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性。

如果仅仅简单地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势必与“纠纷解决说”所倡导的目的观重合。有鉴于此,必须区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性。即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对程序保障的高度要求;突出强调公正性等等。

综上,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最终公正解决纠纷。其一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共有目的,即解决纠纷;同时,审判只有体现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当事人才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从而最终解决纠纷。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单独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正性、终局性或者解决纠纷,都不能全面、合理地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吴英姿.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科学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现代法学.1997(3).

[2]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3]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法学评论,1998(5).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6

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由于各个诉之间相互独立,人民法院多采用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的审判方式。这种审理方式虽对个案的诉讼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之相比,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判几个相互关联的诉,无论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院的诉讼成本、整个相互关联案件的诉讼效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协调和统一,以及消除错误判决的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等方面,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都是无法相比的。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具有相互关联的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范围、程序、裁判方法进行探讨,以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增强民事诉讼的功能。

一、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的概念和特征:

如前所述,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互关联独立之诉,每个独立之诉均可单独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就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案件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1、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之诉。每个独立之诉包含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

2、各独立之诉在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3、具有相关联的各独立之诉均属民事案件,均由同一法院管辖。

4、一个独立之诉到法院后,其他独立之诉的主体向同一法院主张要求一并处理的案件。

二、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条件、分类及裁判:

(一)条件:

1、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案件。②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③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

(二)分类:

按照关联纠纷的各诉之间的牵连性和当事人的特定身份性,笔者把民事具有关联纠纷的合并分为以下三类。

1、无牵连关系的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纠纷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合并。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依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给付价金,同时又依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迁出房屋,另外还依票据关系请求给付票款,以及依相邻权请求排除妨碍等等,法院将这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这就是无牵连关系的纠纷案件的合并。

2、有牵连关系的合并。就是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以其他案件成立为前提的合并。分为两种:(1)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合并提起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2)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中,既约定买卖电脑,又约定租赁一辆汽车、房屋,原告合并提起履行这个合同的三项内容的诉讼。

3、当事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包括原告及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和被告及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例如:原告及其近亲属与被告及其近亲属发生打架,原告及其近亲属、被告及其近亲属均在同一纠纷中分别受伤,原告及其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及其近亲属亦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

(三)审查、案由确定、调解和裁判:

1、审查。对于具有相关联纠纷案件后,应当从管辖权、是否适用同一程序,以及各个诉讼标的及法律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关联纠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2、案由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对于关联纠纷案件的合并,其案由的确定,亦应依据此规定,但存在以下几种情况:①各纠纷的法律关系和争议同一,则“法律关系+争议”;②法律关系同一,而争议不同,则采用“法律关系+主要争议、次要争议”,如:“侵权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③法律关系不同,争议也不同,则采用“主要法律关系+该争议、次要法律关系+该争议”,如:“房屋买卖合同欠款、汽车租赁合同返还财物纠纷”。

3、调解。民事关联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应当主要进行调解。首先,应全程调解,无论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审判中还是审判后以及执行过程中,全程的调解更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第二,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相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设立在村社(居委)、街道基层调解组织,对于当地发生的纠纷,能够第一时间掌握情况,掌握案情,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能够分清事非,当事人也不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掌握的案情予以抵赖和狡辩,容易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律掌握不全、理解不透,导致许多纠纷不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因此,有必要建立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相衔接机制,由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指导,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好案情记录和调解经过记录,当事人签字认可。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进入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记录作为证据。这样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第三,调解条件、效力的确定。调解条件不一定需要案件事实清楚,应当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以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目的,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对于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是自由的和多元的,只要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4、裁判。

(1)在无牵连的合并的诉讼中,合并的几个诉,应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对于有理由的诉判决当事人胜诉,对于无理由的诉判决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其中有一个诉讼遇有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时,那么该诉讼中止,其他各诉继续进行。合并的各诉,如果均达到可以作出最后裁判的程度时,当然就应当就其作出全部的判决;如果只有一部分诉讼已经迁出,法院也可以作出部分判决。

(2)在有牵连关系的合并中,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一个诉的成立必须以另一个诉的成立为前提,各诉之间有作出同一判决的必要的,这种情况下就不得分别审理作出部分判决,而应当待全部事实查明后一同判决。

(3)在当事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合并中,分几种情况:①如果原告及其近亲属作为共同原告同一被告的几个相关联诉讼,则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判决,但如其中有一个诉有中止情形,则应当中止,其他各诉可以合并裁判;②原告被告后,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提起关联诉讼的,亦可以合并裁判,如有中止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不影响其他诉的判决。③原、被告均有近亲属提出相关联的诉讼,在各方均能到庭的情况下可以合并裁判,但如有的当事人不能到庭,应当就相关联之诉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5、对于合并的判决的上诉效力,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对其中一个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就所有诉一并审理;有的学者认为,只就其不服的诉审理。笔者认为,应当全案进行审理,因为合并审理后,所形成的是一个判决,当事人对一个诉不服,实际上是对整个判决不服,该判决不产生法律效力。

6、分案审理。当关联纠纷的进入合并审理程序后,在发现阻碍案件审理情形或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达到其非法目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进行分开审理,包括:①发现合并审理容易激化矛盾、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的;②合并审理的部分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进行鉴定、评估的;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应予中止、终结诉讼部分案件的;④合并审理导致期限延长将会严重影响部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入学等切身利益的;⑤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并审理故意拖延诉讼或进行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的。

三、当前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未能合并审理的原因:

1、强调“一诉一案”和“同一法律关系”。传统的“一事一案”审判观念,法官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单一审判,不进行整个纠纷事实的穷尽,这种审判模式能够提高个案的效率,适用简便,因此广泛被适用。对于当事人提出与该纠纷相关联的诉,要求一并审判,法官往往会嫌麻烦,简单地以“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另案提讼。

2、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不敢“冒险”。由于法律未对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理解容易产生偏差,一审法官害怕适用后上诉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造成错案的风险。

3、内部的考评指标不科学,法官“不愿意”。许多法院对办案差旅费考核在个案上,使合并审理不仅得不到实惠,相反会“垫本”,法官没有合并审理的积极性;同时人民法院对案件质量考评主要以程序为重,未能将“案结事了”作为一个考评指标,使案件合并审理后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可能会被认定为差错案件。

4、调研不到位,法官不愿“冒险”。审判实践中,许多关联纠纷案件通过合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案结事了,但未进行必要的总结和经验交流,使这种效果只局限于个案之中,未能形成成功的操作模式,没能形成规则。

5、人的“回避”。诉讼人在活动中,对案件在体现自身能力上或让当事人单方满意上考虑较多,仅要求就其单个对自身有利的纠纷进行处理,而对于其他与之不利的纠纷进行回避,因此无论是从合并审理的程序上还是合并调解中,人会设置不利于纠纷解决的障碍,使本可以合并的案件无法合并。

6、立法滞后,法官不敢“违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被告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合并情形,而对于各独立之诉的合并未作规定,法官不敢轻易合并。

四、完善民事具有相关联纠纷合并审理的对策。

(一)完善法院内部的考核。为了鼓励法官对民间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内部的案件数量、质量和差旅费的评定标准,对于在一个案件中化解多个纠纷,应当按照纠纷数量计算案件数量和计发差旅费用,对于合并审理的关联纠纷案件的案件质量,只要是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应当评定为合格案件。

(二)加强上下级法院的勾通。由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在法律规定上属空白,因此上下级法院之间为此认识有一定的差距,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向上级法院勾通,求得认同。上级人民法院亦应当以化解民事争议为主要出发点,不要以合并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三)加强司法调研和总结。各业务庭及法官对于合并审理成功的案件应当加强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研究室汇总,并加强调研,形成一套完整的有利于化解纠纷的关联纠纷合并审理程序。

(四)加强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沟通和协调,使律师、法律工作者从强调个案效果观念转化为化解纠纷的为目的的效果观念,使律师、法律工作者主动进行纠纷的化解,让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得到认同和支持。

(五)立法完善。民事诉讼法应完善对多个法律关系但在事实上有关联的纠纷的合并审理,包括:合并审理的类型、条件、案由的确定、程序、范围、调解、裁判方法及分案审理等。

五、对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司法的效率包括司法结果的效率和司法过程的效率。在司法成本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但是,对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如何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收益的问题,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对拓展这一途径就具有实际的作用。合并审理的适用,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纠纷或者案件的审理,使本来应该展开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并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几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当然,我们必须正视这一合并具有导致诉讼迟延的可能性。毕竟,几个独立案件的合并往往使诉讼变得相对复杂,诉讼的周期相对延长几乎是必然的,毕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几个纠纷总比解决一个纠纷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时间相对要多一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经济的目的落空。因为关联纠纷的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和诉讼周期的相对延长的结果,比之于将这几个案件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通常情况下,前者要更为经济,诉讼更加高效。

(二)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是程序与实体并重,但在强调程序作为审理过程,实体作为审理结果的同时,实现民事案件的“案结事了”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价值取向。民事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重要途径。因为相关联的多个诉讼标的和案件由一个合议庭或独任法官通过一个程序进行合并审理,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会充分考虑到各纠纷和案件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价值取向综合作出判决。最大限度地使纠纷当事人息诉服判、避免缠诉、缠访。同时,由于关联纠纷的各诉讼标的和案件合并审理,能够有助于分清是非曲直,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当案件的法律事实越接近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当事人越满意,达到胜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另外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有助于案件调解和履行兑现,通过这些纠纷的合并审理,当事人不仅知道自己有利的一面,也明白自己不利的一面,法官通过事实的查明,是非责任的明确,更容易让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由于多个纠纷合并审理,许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出现,往往通过冲抵、补差的方式履行债务,使案件不需进入执行程序。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7

[关键词]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纯粹任意诉讼担当

何为任意诉讼担当,要弄清楚这个概念,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原来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则是被担当人。诉讼担当的基础源于诉讼实施权理论,根据其产生的基础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主要规定体现在继承法、破产法、人格权法等领域,在此不做赘述。任意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转让给他人。其主要特点是,诉讼担当人由原权利主体授予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获得诉讼实施权。根据法律许可的情况,它还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在一类案件中法律明确允许正当当事人转让自己的诉讼权能。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美国的集团诉讼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和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在此不做过多探讨,关键的问题在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此不妨称之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本文主要的探讨对象即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

对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关注的焦点在于其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方法。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目的和制度价值的角度来考虑,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则的高度来考察。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国内外有不同的理论,比较著名的有“私权保护说”、“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国民的权利意识尚不够强,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是解决民事纠纷,任何更高层次、更加抽象的学说在理论上或许更加周延而完备,但在实践中却会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应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比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

以“纠纷解决说”为前提来考察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价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纷止争。因此,有必要摒弃现行法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确立程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是正当程序下诉讼的推动者,正当当事人是在诉讼进行中由法庭确认的适格当事人。而正当当事人则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以诉讼实施权之有无为标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范围。确立了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的观念以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成立与否即和纯粹任意诉讼担当人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等同。

设立诉讼担当制度的目的和其价值是什么呢?从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的角度出发,无非有两个,一是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二是实现民事诉讼平等和处分的原则。诉讼担当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为有某些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纠纷的权利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纠纷本身却没有得到解决(如继承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关系),这时就需要诉讼担当人作为纠纷“管理人”或“处分人”,以其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说,诉讼担当则是一种为解决纠纷而创设的制度,法定的诉讼担当则是为解决纠纷所必需的一种制度安排,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相对较优的方式。从这个角度说,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够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

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是一种完全由实体权利享有人通过意思表示转让诉讼权能的诉讼担当,其成立的基础是民事诉权的处分权。但是,正如上文所论,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一个标准是这种诉讼担当是否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在获得法律承认的同时应该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至少不会妨碍民事纠纷的解决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纠纷,二是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应该采取其他方式。从这两个前提来看,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受到限制的。

对于当事人个人而言,转让诉讼权利应该是他处分民事诉讼权的一种合理方式,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而言,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自由以外,更多的应该考虑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方案来代替当事人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则应该采用更优的方案,这对于宏观意义的纠纷解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当事人转让诉讼实施权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去实施诉讼的权能,一般而言,这种当事人诉讼权能的客观缺失应该获得法律的承认和谅解,因此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合理的,而如果当事人仅是因为诉讼能力的主观不足,则法律上已经有民事诉讼制度来加以弥补,并且这种弥补基本上可以补充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缺乏,因此对于因诉讼能力的不足而意图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当事人,法律应该在广泛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否则不仅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还有可能带来新的民事纠纷,这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具体而言,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要获得正当性,诉讼担当人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两种形式的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可以接受的:①为诉讼担当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辅助参加诉讼要件要求的 “与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意义相同;②为权利主体的利益而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

总而言之,任意诉讼担当是否获得正当性的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有利于民事纠纷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并且从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诉讼担当只在无更优解决方案下方可适用。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进行确认的同时,应该对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

[1]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128.

民事纠纷诉讼法篇8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三、结语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