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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安全规则8篇

时间:2023-06-20 17:05:30

工地安全规则

工地安全规则篇1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一、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是管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的一方,故该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然,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

(4)参照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制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也应适用特殊侵权中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

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

工地安全规则篇2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一、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是管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的一方,故该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然,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

(4)参照

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

工地安全规则篇3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一、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是管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的一方,故该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然,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

(4)参照

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

工地安全规则篇4

为确保ISM规则被广泛执行,于1994年5月的SOLAS公约大会上通过SOLAS74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使ISM规则获得了法律强制力。

ISM规则要求由负责船舶营运的公司建立并在岸上和船上实施经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SMS),从而使公司能够具有船舶营运的安全作法和安全工作环境,针对己认定的所有风险制定防范措施并不断提高岸上及船上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做到安全管理符合强制性规定及规则并对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级社和海运行业组织所建议的适用的规则、指南和标准予以考虑,最终实现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造成危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的目标。

2 ISM规则的安全保障作用

ISM规则的强制实施改变了过去被动地对事故作出反应,而是要求公司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要求航运公司要履行国际公约,建立一套符合国际管理标准的安全管理体系。避免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的现象。ISM规则的实施是从事故源头抓起,从而有效地避免了事故的发生。ISM规则的实施提高了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水平,保证了海上运输安全,转变了过去对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的随意性、偶然性、不规范性,改变了过去被动地对事故做出反应的做法,使公司建立、实施并保持了一个国际管理标准的安全管理体系,提供船舶安全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环境,对已认定的风险制订了防范措施,不断地提高了船岸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使安全管理符合国际、国内强制性法规,采纳并考虑了IMO、主管机关、船级社和海运行业组织所建议适用的规则、指南和标准,最终实现了保证海上安全的目标。

3 ISM规则的实施

ISM规则实施的本质,是要求船公司进行培训的基础上,对照ISM规则的国际标准,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改进原有的安全管理体系(SMS),使一切安全和防污活动系统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使安全体系有效地运作,不断改善本企业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的现状。其具体实施办法为:

(1)领导直接参与,承担实施ISM规则的责任。(2)建立ISM办公室,任命指定人员。(3)进行全员培训,明确职责。(4)对安全和防污管理进行调查、评估。(5)建立符合ISM规则并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管理体系(SMS)。

(6)明确各部门的工作内容。(7)进行体系试运行并做好安全记录。(8)内部审核。(9)外部审核。(10)定期审核和港口国检查。

4 ISM规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根据我国部分航运公司在SMS初次审核(文件审核)中的情况表明,我国航运公司在ISM规则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涉及问题较多的有:

(1)“公司责任和权力”(占20.6%)。(2)“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占13.9%)。(3)“文件”(占13.4%)。(4)“资源和人员”(占12.4%)。(5)“船舶和设备的维护”(占5.7%)。(6)“指定人员”(占5.2%)。这6项占问题总数的71.2%,其主要原因为:公司领导重视不够,船舶对实施和保持SMS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促进体系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措施实施不利或不协调;质在提高船员素质的培训和训练流于形式;影响船舶安全的一些工作不到位或不具有连续性;对实施ISM的过程缺乏认真、实质性的审核。这是我国航运企业,尤其是地方航运企业长期存在的问题。因此,建立完善的SMS,取得DOC和SMC,应充分析并研究解决对策,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深化船公司体制改革。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是船公司走出困境的关键。 船员管理社会化,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竞争上岗,改变旧人事制度,提高船员素质和业务水平。(2)主管机关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杜绝隐患船舶、船公司的存在(3)完善法规、规章。对已获得 DOC及 MSC的船公司、船舶制定一些更严格地规章制度。船检、海事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船公司、船舶进行检查、抽查。

(4)加强对人员的文化素质教育。加强对船公司以及主管机关的有关人员的文化素质教育,特别是对各项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的理解上和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的理解上。主要针对ISM 内容理解,ISM规则安全保障原理,ISM 体系构建,ISM 的运作与管理,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主管机关审核和 ISM证书发放,SMS效能,PSC 的现状与背景,PSC程序,降低滞留率措施等。

在“人―机―环境”组成的安全系统中,人的因素处于中心地位,对事故的发生和发展起决定性作用,控制人为因素是保证安全的关键。在ISM规则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着重从以下几点入手,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陈伟炯,殷佩海.船舶安全与管理.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

[2]许乐平.船舶管理.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

[3]李建明.ISM规则应用教程.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

[4]古文贤.船舶运输安全学.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

工地安全规则篇5

关键词: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检查定义检查程序

中图分类号:U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2-136-02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09安检规则》)的颁布实施,它构建了海事监管新模式,体现了“三个服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船舶安全检查程序和内容,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平等和责权统一的原则。对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提高检查人员素质,提升检查质量和效果,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其对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影响,让读者对我国新的船舶安检规则的特点以及新规则实施后遇到的一些问题有一个新的认识。

1 船舶安全检查的几个定义

1.1 船舶安全检查

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也是迄今为止对“船舶安全检查”的权威定义,它界定如下内容:

(1)船舶安全检查的主体,即“海事管理机构”:

(2)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即“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

(3)船舶安全检查的标准,即是否“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4)船舶安全检查督促的范围,即“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

1.2 初步检查

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船舶安检员在进行船舶安全检这前对船舶的历史检查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评估后风险系数较低,或船巡视后发现船舶安全状况较好的船舶,安检人员可对船舶进行初步检查或对检查项目进行检查。

1.3 详细检查

对于船舶安全状况较差、风险系数较高船舶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1)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2)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3)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1.4 船舶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中的任意方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复查申请,对船舶缺陷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一种行为。根据新安检规则规定,为了充分体现了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于安检中发现的缺陷,安检任意要求船方按处理意见进行纠正,除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禁止进港、驱逐出港的缺陷外其他缺陷,船方可以自愿申请复查,而非强制性复查,同时要求船方要自行核查缺陷纠正情况,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需要注意的是对船舶进行复查时,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缺陷复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1.5 船舶跟踪检查

它是船舶安全检查的延伸检查,是选择性、目的性的结合性检查。新安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驱逐船舶出港”等处理措施对应缺陷之外的缺陷可视为一般性缺陷,不再强制实施复查。发生以下情形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船舶确需在本港纠正滞留的。”,“根据需要,核查前述一般性缺陷纠正情况的。”

需要注意的是跟踪检查作为船舶安全检查的延伸检查,跟踪检查新发现的缺陷可作为对船舶进行详细检查的证据,若跟踪检查发现该船安检缺陷未按照处理意见进行整改或整改未到位,安检人员可借此对该船开展详细检查,但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2 船舶安全检查的工作程序

1997年,交通部以15号部令第一次了《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97安检规则》),纵观《97安检规则》及相关的海事管理法规,除了没有对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明确定义,也没有制定一套规范统一的工作流程;在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法规依据上,除了《97安检规则》,部海事局还针对小型船舶专门了《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而且,我国以前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面对不同的管理对象实行三种工作模式,即内河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在工作程序和有关执行标准上均存在较大差异。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工作,《09安检规则》在第二条第一款就规定了“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在第二章规定了“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工作流程进行了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对中国籍船舶、以及相关外国籍船舶按照统一的工作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09安检规则》对于不同的安检对象,根据检查内容来区分,而不是在工作流程上进行区别对待;它所规定的船舶安检工作流程,基本是以港口国监督检查的工作流程为蓝本,如选船机制的建立、检查分为初步检查和详细检查、船舶安检信息的通报等等均是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的基本工作要求,但是对内河船舶安检人员来说,这些都是比较新的做法和要求。

3 《09安检规则》对缺陷处理提出了新要求

《09安检规则》对船舶安全检查的缺陷处理的新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3.1 《09安检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了船舶安检人员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可以采取八种处理意见

(1)开航前纠正缺陷;(2)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3)滞留;(4)禁止船舶进港:(5)限制船舶操作;(6)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7)驱逐船舶出港;(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这些处理意见,除了第三项滞留在《97安检规则》中明确提到,其他几项均是第一次在规则中列明。但是这些新的处理意见,并不是《09安检规则》制订者的新创,而是来源于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的第十八条、十九条中规定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中规定为保障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采取的强制性措

施包括责令其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

3.2 《09安检规则》对缺陷整改复查的新规定

按照规则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对安检缺陷整改后,按照不同的处理意见,除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和驱逐船舶出港须强制申请复查外,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增加了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的要求,同时还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此外,对于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项目,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受理复查申请。

相对目前要求船舶安检缺陷按规定整改后必须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也必需到船舶现场复查的工作规定,有相当大的区别。

当然,《09安检规则》的实施后,按照其规定除在上述三个方面对内河船舶安全检查的影响变化外,在其他方面如对检查人员的管理要求,使用新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船舶整改情况必须在航行日志进行记载、行政处罚额度的变化等都将对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带来相应的影响。

4 《09安检规则》实施中值得探讨的一些提法以及需要明确的一些问题

4.1 《09安检规则》用词准确,表述清晰,歧义不多,但也还是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

(1)第二条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这里没有提到对保证船舶安全至关重要的船舶安全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让人感觉在表述上有所欠缺。

(2)第八条规定船舶安检内容包括“对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的检查”;如果能参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将这句话改为“对船员在船工作最低要求、就业条件、劳动安全与社会保障的检查”似乎更好。

(3)第九条规定: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经“东京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在六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检查,能否将经“巴黎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船舶也包括进六个月内一般不再进行检查的范畴呢?

(4)《09安检规则》中多次提到“隐患”和“缺陷”一词,第三十三条对什么是“缺陷”有定义,但对什么为“隐患”却无定义。另外《09安检规则》多次提及对“缺陷”要加以纠正,但没有提及对“隐患”应该如何处理?

4.2 《09安检规则》中还有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第九条规定: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不受六个月内不在检查的限制。但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是怎样核算出来的,规则本身并没有做明确规定。

(2)第十七条规定:应在航行日志中记录在船舶安检过程中发现的缺陷的纠正情况。是否所有在船舶安检过程中发现的缺陷的纠正情况都要记录?是记在航海日志的记事栏内还是重大事项记载栏内?怎样记?规则都没有说明。

(3)第十九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第二十条规定: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和(或)污染事故的船舶,可以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这些新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海事管理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加以明确。

工地安全规则篇6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施工管理安全制度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安全施工问题是关系到企业职工的幸福和经济效益,还涉及到许多社会问题,从实践表明,对于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应当采取以下原则:(1)预防为主、综合考虑的原则。从施工开始就把人力、物力综合加以考虑,防患于未然,着眼于事先控制,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抓安全工作,要相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2)安全管理贯穿项目施工全过程的原则。事前要充分的调查研究,针对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不安全因素加以认真分析,制定施工方案,采取对策措施。(3)全员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在整个安全管理中,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在整个安全管理中,使全体参与施工的人员自觉地共同遵守,保证安全施工。

2.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实施

对于施工安全实行来说,关键是落实到每个人身上,因此笔者认为落实每个人的安全施工责任制度是相当关键。

(1)实行由项目经理职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任,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各项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规章制度以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和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实施细则,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岗们责任制,并检查执行情况。坚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日常工作首位,定期研究和解决安全生和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对本项目职工要实行安全技术和纪律教育,组织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和岗位防火责任制。认真执行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工程施工特点制定和实施和安全措施,经常督促专职安全员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发生伤亡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原因,提出和实现整改措施以及奖惩规定。每周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2)实行项目副经理总施工安全生产职责。由项目副经理认真执行本项目的领导和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指示和规定,对本项目的职工在生产中的健康负全面直接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工作。经常检查生产现场和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其安全装置、钢管架、工具夹、成品、工作地点以及生活设施等是否安全达卫生要求。

(3)实行专职安全督导员生产职责。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安全文明施工的方针政策法规及要求,掌握安全动态,并经常向项目经理汇报工作。经常深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时,应坚持原则,立即制止,并按规定停止施工,向项目经理汇报。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抓好安全教育工作。督促所管工程的防火治安工作,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排山架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与安全防护装置,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4)实行施工组长安全生产职责。对本工程的班组安全生产负责,不违章指挥、制止冒险作业,对班组布置施工任务的同时对班组安全技术交底。协助工地负责人,对本工程内一切安全防护设施负责,但进度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做好安全技术交底,领导班组搞好安全活动,组织班组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检查执行情况。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注意防火工作,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立即上报,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5)实行材料员的安全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和规定,对所购买的材料的安全性能负责。按规定购买劳动保护用品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材料,如:安全网、安全帽等。按规定做好材料保管,防止失窃、防止失火。对易燃易爆的物品要规定隔离存放。

(6)班组长安全生产职责。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安全生产等各项法规、法令,根据本组人员的技术、体力、思想等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做好安全交底,对班组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负责。组织搞好班组安全活动,开好班前安全会。组织本班组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对新调入的工人要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同时办好安全教育交底卡的签证工作。经常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及时上报。

(7)操作工人安全生产职责。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不蛮干乱干,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劳动纪律,不得在施工现场玩耍,儿戏和打闹,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到工作区域外的地方去。参加各项安全学习和安全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搞好安全生产、不断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工作时思想要集中,坚守岗位,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严格遵守施工现场各项安全规定,正确使用安全“三宝”爱护各种安全设施及安全标语,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在施工现场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爬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乘吊笼上落.坚持三级安全教育,凡未经安全教育的不得上岗作业。发生事故要立即上报,并迅速及时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按“四不标准”原则处理。

3.安全施工防护技术措施

为搞好本工地安全生产工作,我公司将成立专门安全领导小组,工地设立安全监督小组,班组设安全员,形成一个健全的三级安全保证体系。负责工地日常的安全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明确各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本工程中的安全责任。对施工人员实行强化安全教育,坚持“三级安全教育”,规范“三级安全交底”制度,施工中坚持“班组安全活动”制度。采取改善施工劳动条件,积极改进施工工艺和操作方法,改善劳动环境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消除危险因素。对施工人员实行人身安全保险,所有施工人员工均参与人身安全保险。加强施工安全监控,采用数码相机,照下安全生产过程,确保施工安全(包括地面建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安全)。完善现场急救措施,对工地内将常驻兼职急救员,在出现紧急情况做好现场急救措施。同时与附近大医院保持联系,一有特殊情况打电话可立即到。

4.结语

随着安全管理工作的逐步深入,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首先必须落实每个人的施工安全责任,同结合在施工中加强施工安全防护,强化整个工程的安全监管,充分发挥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叶刚.浅谈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问题及对策[J].科技创新导报,2009,28(02):118~119.

工地安全规则篇7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

一、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计划概述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计划,是指针对建设工程的规模、结构、技术、环境特点、危险源与环境因素的识别、评价和控制策划结果、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管理要求、资源配置等因素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计划。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计划的依据: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其他依据等。安全计划的原则包括:目标导向原则;预控原则;系统原则;全过程、全方位原则;动态管理和控制原则;可行性、可操作性与针对性原则;实效的最优化原则;持续改进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计划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施工安全计划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策划活动结果的一部分,反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安全目标;(2)施工安全计划的对象是某一具体工程项目,具有专一性和特殊性;(3)施工安全计划的内容是对特定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资源和活动顺序所做的专门规定;(4)施工安全计划应与安全管理手册规定的要求一致,通常可以参照、引用安全管理手册中适用与特定情况的部分;(5)施工安全计划以文件化的形式来体现。

二、导致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

1.建设工程的特点导致施工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工程规模大、周期长、劳动强度高,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配套,采用的工艺技术是否合理以及照明、通风情况等都会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2.缺少以人为本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机制。业主作为项目的投资方往往只重视投资、质量和进度而忽视生产过程的合理性和安全性。部分工程承包商缺乏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施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安全培训。由于对监理单位要不要对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一直存在着争议,造成现场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缺乏有力的监管。

3.施工人员素质不高。众所诸知,目前施工企业雇用的劳务人员基本上都是一些没有组织的散工,而且多是刚洗脚上田的民工,上岗前系统的安全培训教育不够,时间短,效果差。造成劳务人员安全意识差,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时有发生。据统计,建筑行业70%以上的事故都是因"三违"造成的。

4.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真正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真正落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一种动态管理。建筑施工现场物的不安全因素在减少,但人的不安全行为却没有得到有效的监控。工地上虽都配备了一定比例的专职安全员,但有的安全员责任心不强,没有真正履行职责,起不到巡查纠错的作用。另外,由于劳务人员的流动性大,往往一个民工同时在几个工地干活,没有相对的稳定,造成管理上的困难。

5.成本因素导致承包人减少安全防护措施。在目前竞争十分激烈的工程承包市场中,各工程承包企业为了拿到项目,竞相压低报价,有的甚至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工程施工工程中实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由于总承包商和中间承包商层层分包,层层收取管理费,大大压缩了一线施工队伍的利润空间;无论政府或私人业主拖欠承包商款项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以上情况的出现,导致承包商不得不拼命压缩成本,也必然会减少安全生产措施的投入。

三、现阶段施工安全监理的必要性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要求增强施工安全管理力量。由于我国建设工程规模不断加大,施工阶段安全事故数和伤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个别地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仍然十分严峻,安全事故时常发生,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在《安全条例》出台和实施之前,对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另一种是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但由于长期以来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以及施工企业重效益轻安全、市场行为不规范、内部管理不健全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施工安全生产的形势一直没有好转.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监管力度和施工企业内部的管理,增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力量,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

2.实施安全监理,是实现建设工程目标系统和工程投资效益最大化的需要。任何建设工程都有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四大目标,这四大目标构成了建设工程的目标系统。虽然《监理规范》中明确工程监理的责任就是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控制,但这三个目标的控制与实现,和安全目标密不可分。

3.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对规范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有重要作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可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有效规范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当安全生产行为的发生。即使出现不当安全生产行为,也可以及时制止,最大限度地减小其不良后果.此外,从近几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情况来看,建设单位行为的不规范成为了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根源之一。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管,可以及时发现建设单位影响到安全生产的不规范行为,并提出建议或进行制止,从而有利于规范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策划,施工安全策划的最终结果是编制施工安全计划,由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报企业上级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1998~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2005-02-28].stats.省略.

工地安全规则篇8

现今我国公路桥梁建设的质量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源是桥梁垮塌事故接连发生,新建公路出现豆腐渣工程。社会各界对这些问题议论纷纷。作为公路桥梁建设行业的管理人员,有责任去思考公路桥梁建设中的施工质量及安全管理问题。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要想建造出优质的公路桥梁工程,严格的公路桥梁施工安全管理必不可少,这是保证质量的前提条件之一。

【关键词】

公路桥梁;施工质量;安全管理

1引言

任何一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都有施工质量的安全管理工作。在所有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安全管理都应放在首位,更不用说国家花费巨资为改善人们出行状况的工程了。可是,这些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层层承包、分段承包、包中转包等情况的出现,给施工的管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也给施工的质量带来安全隐患。所以,在建桥梁和已建桥梁出现的坍塌事故接二连三甚至有的地方道路还没有交工验收就出现很严重的质量问题了,但在施工人员的修修补补后又顺利地交工并验收合格,开始使用了。这样的工程迟早会出现质量问题。我国公路桥梁建设的质量问题,早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对此,从事公路建设施工管理人员深感肩上的责任重大,也常常去思考如何保证公路桥梁建设的施工质量问题:是规章制度的问题,还是施工管理的问题……。笔者思考后认为,要想修建出优质合格的公路桥梁工程,公路桥梁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就此结合自己在施工中的一些经验谈一些看法,希望与同行共同探讨。

2施工前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公路桥梁工程的建设要有一个明确的计划,因此,对于公路桥梁的施工安全管理更要在正式施工前组织各方相关人员详细讨论,谋划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细则,以确保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作。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针对施工的具体情况要不断总结,只有这样,才能在安全管理中有进步,有提高,而且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改进不合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1成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小组

施工过程中,要首先成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小组。要求施工方和建设方及监理单位各派相关人员参与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施工方的安全管理人员是起着自检自查的作用,他是施工方的安全管理人员,由施工方选派;建设方的安全管理人员是起监督的作用,有对施工方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监理人员对总体工程质量起监测的作用。三方人员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以保证工程质量的正常进行。对于安全小组人员的要求,既要有行政管理人员,也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既要懂具体的施工工作,又要有一定的生产经验。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人员只要到位,就能对施工人员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就有利于创造出优质的工程。成立了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小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才有专人负责、管理,也才能确保施工的质量。

2.2进行相应的调查研究工作

在将要施工前,施工方要选派工程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去进行调查研究,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充分了解现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对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地质情况、交通状况,甚至当地的风土人情有一个具体的了解。要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勘察,而后写出简明实用的调查报告,把与工程有关的项目作为重点的调研对象。分析这些因素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影响,尽量把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消灭掉。

2.3制定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

每个施工单位都有自己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但这个规章制度是一个笼统的规章制度。具体到不同的实际情况,还要根据施工前的调查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公路桥梁建设的工程是一项庞大的工程,需要很多的系统工程与之相配合,因此,制定的安全管理细则要实事求是,避免华而为实,假大空的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将施工的管理工作做到家。另外,施工过程是现场作业,情况都在随时变化,要有应急措施,要能根据项目的变化逐步完善安全管理细则,要能及时补充相应的管理细则。这些工作不但要有专门的人员负责,还要形成一定的规范化管理规程,并用档案的形式保存起来,以备日后查验。

2.4开展施工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多起大桥的坍塌事故的原因是不一样的。但招收不合格的临时工,或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操作资质等问题是其共同原因。这给我们很好的启示:在招收工人时一定要严格把好入口关,不要放松条件,少了要求;对施工人员一定要进行相应的岗前安全知识培训。这要形成一条规定。培训的内容包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细则和基本的法律法规管理安全知识等。

3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3.1安全管理小组成员对施工现场的检查督促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小组成员要根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细则,对施工现场作业进行检查督促,可以采取集体巡查与个人轮流执勤巡视的方式进行。安全巡视并不是简单的走过场,而要本着找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思想去进行,同时巡视的过程也是一个防微杜渐的过程,对施工人员有警示的作用,促使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意识,防预安全事故。公路桥梁建设是露天作业,环境恶劣,夏季炎热,冬季寒冷,而且不少桥梁是高架桥,有很多的是登高作业,危险性比较大。这给安全管理人员的巡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是,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要有吃苦耐劳的精神,认真巡视到现场的每一个角落,把安全管理工作的细则也带到每一个施工人员的心中,使他们能牢记安全操作,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

3.2安全管理人员要做好安全施工日志记录工作

施工的日志记录要作为一项安全管理的措施来进行,只有做好了记录,才能做到事后有据可查,才可能找出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所以,要保存好施工的相关资料档案。大家知道,德国车安全系数高,这要归功于德国人做事有板有眼,循规蹈矩,无论在哪个方面,他们都是这样。以清末宣统元年建成的兰州黄河铁桥为例,1989年铁桥80年保固期满后,德方通知兰州市政府保固期已到,要进行铁桥的检查、维修工作。德国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真是很到位,他们的敬业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3安全管理人员要及时总结工作,反思提高

安全管理小组成员要不定期地召开安全管理工作会议,要对这个阶段内出现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要不断地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成绩不断地进行总结和调整反思。成功经验,失败教训,都是我们的财富。只有这样坚持,我们的安全管理工作才有进步,才有提高。虽然安全管理工作有规范,有细则,但施工现场是变化的,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这些规范细则,要遵循发展规律,因时而变、而创新。

作者:张冬磊 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

4结语

公路桥梁的施工安全管理已成为保证桥梁质量的的条件之一,在建设的过程中要认真开展其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以防止其出现质量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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