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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得税管理8篇

时间:2023-07-23 08:21:37

公司所得税管理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1

【关键词】 上市公司; 盈余管理; 所得税税负; 非应税项目损益

一、引言

会计盈余作为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不但影响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也影响着企业的形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它甚至影响公司的上市、增发、保牌、摘牌等,因此,上市公司往往会有意识地采取各种手段调节或控制会计盈余指标,进行盈余管理。它不仅仅调增盈余,也可能调减盈余,进而达到收益平滑的目的。一方面盈余管理不同于违反公认会计准则的利润操纵行为,虽然会对盈余信息质量等方面有负面的影响,但是对上市公司在平滑收益、树立公司形象和增强投资者信心等方面也有正面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也有可能造成所得税税负水平的变动:当管理层通过盈余管理增加利润时,往往需要为此支付所得税。有研究表明,所得税税负是企业管理当局进行盈余管理的一个明显因素。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与所得税税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考虑到国外已有一些关于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的研究,而国内鲜有考察上市公司是否会通过操纵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的经验研究。因此,本文研究的问题:一是上市公司是否有动机通过增加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二是盈余管理与所得税负在发挥降低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作用时是否存在互补效应?

本文以我国上市公司为对象,研究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的关系,目的在于帮助上司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加深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认识,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决策。

二、文献回顾与理论假设

(一)文献回顾

上市公司管理层在进行盈余管理时,经常面临着财务报告成本与税收成本间的权衡。其中,财务报告成本,是指由于公司未能达到合适的利润目标而导致的成本,包括公司融资成本上升、债务契约终止、政府管制加强等成本;税收成本,是指由于公司管理层操控盈余、人为增加利润而导致的所得税负的增加(叶康涛,2009)。

在国外,有关财务报告成本与税务成本的权衡对公司盈余管理行为影响的研究比较多。dhaliwal(1994)等从存货角度,balsam(1997)等从公司报酬角度,maydew,schipper和vincent(1999)等从资产剥离行为角度,分别考察了税务成本和财务报告成本对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影响,并认为税务成本影响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但hunt(1996)、madeo和omer(1994)以及austin等(1998)的研究没有发现这样的证据。上述研究并没有考察公司盈余管理行为如何影响其所得税费用。

desai(2003)的研究发现,美国公司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差异形成的影响因素包括:对折旧的不同处理,境外收益的披露,尤其是雇员补偿的本质发生变化。进一步研究还发现,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差异由于避税行为而变得更显著了,盈余管理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差异的扩大。phillips,pineus和rego(2003)则从递延所得税角度,考察了盈余管理与非应税项目损益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盈余管理行为导致非应税项目损益上升,而非应税项目损益中的时间性差异又会导致递延税款增加,故可以以递延税款费用来识别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研究结果表明,递延税款指标可以有效识别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是出于平滑盈余和避免亏损的目的。

相比之下,国内有关盈余管理与所得税支付之间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关系的理论探讨,而相关的经验研究较少。陈晓等(2003)、王立彦、刘向前(2004)的研究发现不同地区之间上市企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集中在一个狭小的、明显低于税法规定的33%名义税率的范围,表明我国地区之间的确存在着在资本市场上争夺流动性资本的税收竞争行为。叶康涛(2006)对盈余管理与所得税支付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幅度越大,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间的差异也越高。其进一步的研究还发现,上市公司主要通过操控长期应计利润项目来规避所得税税负成本。该文涉及到上市公司会计—税收差异和纳税调整项目,但其研究仅限于2002年制造业的上市公司,其中对于纳税调整项目替代变量的设计也值得进一步商榷。

以上研究从不同角度考察了盈余管理与公司所得税税负之间的关系,且对于盈余管理与企业所得税税负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外,国内关于这方面的经验研究则很少。因此,在我国这种特定税制结构下,基于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差异的角度来考察盈余管理和上市公司所得税税负关系的研究还有待加强。

(二)理论假设

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企业获得了更多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自主权,从而导致了上市公司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存在差异,同时也使上市公司管理层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逐步增大。当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本文研究时定义为非应税项目损益),通过操纵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进行盈余管理时就会涉及到盈余管理的税收成本问题。

导致上市公司非应税项目损益的因素大致可以划分为纳税调增与纳税调减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盈余管理行为也存在着调增会计损益和调减会计损益两个方向。因此,这两种方向的盈余管理行为均可能与非应税项目损益问题相关。一方面,公司存在有针对性的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减损益的盈余管理行为,从而达到影响国家降低法定税率的目的。有研究表明,上市公司的实际税负率与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低会计损益的盈余管理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另一方面,公司管理层在进行调增损益的盈余管理时会面临财务报告成本与税务成本间的权衡。为了摆脱这种困境,公司管理层有可能充分利用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不同规定,通过操控非应税项目来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相关分析也表明上市公司存在通过操纵会计利润与应计利润之间的差异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的动机。因此,可以得出假设1。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2

【关键词】 上市公司; 盈余管理; 所得税税负; 非应税项目损益

一、引言

会计盈余作为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不但影响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也影响着企业的形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它甚至影响公司的上市、增发、保牌、摘牌等,因此,上市公司往往会有意识地采取各种手段调节或控制会计盈余指标,进行盈余管理。它不仅仅调增盈余,也可能调减盈余,进而达到收益平滑的目的。一方面盈余管理不同于违反公认会计准则的利润操纵行为,虽然会对盈余信息质量等方面有负面的影响,但是对上市公司在平滑收益、树立公司形象和增强投资者信心等方面也有正面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也有可能造成所得税税负水平的变动:当管理层通过盈余管理增加利润时,往往需要为此支付所得税。有研究表明,所得税税负是企业管理当局进行盈余管理的一个明显因素。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与所得税税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考虑到国外已有一些关于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的研究,而国内鲜有考察上市公司是否会通过操纵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的经验研究。因此,本文研究的问题:一是上市公司是否有动机通过增加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二是盈余管理与所得税负在发挥降低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作用时是否存在互补效应?

本文以我国上市公司为对象,研究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的关系,目的在于帮助上司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加深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认识,有助于作出正确的决策。

二、文献回顾与理论假设

(一)文献回顾

上市公司管理层在进行盈余管理时,经常面临着财务报告成本与税收成本间的权衡。其中,财务报告成本,是指由于公司未能达到合适的利润目标而导致的成本,包括公司融资成本上升、债务契约终止、政府管制加强等成本;税收成本,是指由于公司管理层操控盈余、人为增加利润而导致的所得税负的增加(叶康涛,2009)。

在国外,有关财务报告成本与税务成本的权衡对公司盈余管理行为影响的研究比较多。dhaliwal(1994)等从存货角度,balsam(1997)等从公司报酬角度,maydew,schipper和vincent(1999)等从资产剥离行为角度,分别考察了税务成本和财务报告成本对公司盈余管理行为的影响,并认为税务成本影响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但hunt(1996)、madeo和omer(1994)以及austin等(1998)的研究没有发现这样的证据。上述研究并没有考察公司盈余管理行为如何影响其所得税费用。

desai(2003)的研究发现,美国公司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差异形成的影响因素包括:对折旧的不同处理,境外收益的披露,尤其是雇员补偿的本质发生变化。进一步研究还发现,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差异由于避税行为而变得更显著了,盈余管理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差异的扩大。phillips,pineus和rego(2003)则从递延所得税角度,考察了盈余管理与非应税项目损益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盈余管理行为导致非应税项目损益上升,而非应税项目损益中的时间性差异又会导致递延税款增加,故可以以递延税款费用来识别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研究结果表明,递延税款指标可以有效识别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是出于平滑盈余和避免亏损的目的。

相比之下,国内有关盈余管理与所得税支付之间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关系的理论探讨,而相关的经验研究较少。陈晓等(2003)、王立彦、刘向前(2004)的研究发现不同地区之间上市企业的实际所得税税率集中在一个狭小的、明显低于税法规定的33%名义税率的范围,表明我国地区之间的确存在着在资本市场上争夺流动性资本的税收竞争行为。叶康涛(2006)对盈余管理与所得税支付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幅度越大,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间的差异也越高。其进一步的研究还发现,上市公司主要通过操控长期应计利润项目来规避所得税税负成本。该文涉及到上市公司会计—税收差异和纳税调整项目,但其研究仅限于2002年制造业的上市公司,其中对于纳税调整项目替代变量的设计也值得进一步商榷。

以上研究从不同角度考察了盈余管理与公司所得税税负之间的关系,且对于盈余管理与企业所得税税负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外,国内关于这方面的经验研究则很少。因此,在我国这种特定税制结构下,基于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差异的角度来考察盈余管理和上市公司所得税税负关系的研究还有待加强。

(二)理论假设

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企业获得了更多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自,从而导致了上市公司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之间存在差异,同时也使上市公司管理层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逐步增大。当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本文研究时定义为非应税项目损益),通过操纵非应税项目损益来进行盈余管理时就会涉及到盈余管理的税收成本问题。

导致上市公司非应税项目损益的因素大致可以划分为纳税调增与纳税调减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盈余管理行为也存在着调增会计损益和调减会计损益两个方向。因此,这两种方向的盈余管理行为均可能与非应税项目损益问题相关。一方面,公司存在有针对性的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减损益的盈余管理行为,从而达到影响国家降低法定税率的目的。有研究表明,上市公司的实际税负率与利用非应税项目损益调低会计损益的盈余管理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另一方面,公司管理层在进行调增损益的盈余管理时会面临财务报告成本与税务成本间的权衡。为了摆脱这种困境,公司管理层有可能充分利用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不同规定,通过操控非应税项目来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相关分析也表明上市公司存在通过操纵会计利润与应计利润之间的差异规避盈余管理的所得税成本的动机。因此,可以得出假设1。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3

一般说来,联邦制国家分权比较彻底,各级政府依法拥有税收立法权。如美国,与其分权自治的事权分配体制相对应,美国联邦、州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有独立的课税权和固定的税源。由于美国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开征公司所得税,所以,美国公司所得税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同源共享,按属地原则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分别征管的格局,即三级政府都对同一税源实施课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各自政府制定的税法独立征管,其收入也相应地归属于同级政府,其财政收入的划分实际上是按税率进行分享。美国对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财政划分主要是通过划分应税所得额来划分最终收入,对于跨州经营的企业应税所得的划分主要根据各州相关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最常见的是“资产、工薪和销售额三因素结合法”,其计算公式为:

本州划分的公司所得=公司总所得×(本州资产总比例+工资额比重+销售额比重)÷3

与美国不同,集权制国家的税权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和由中央政府控制的税收征收机关,地方的税权受制于中央,其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并由中央税务机构统一征管,其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管理和财政划分也一样。比如英国、法国的公司所得税均为中央收入,分别由国内收入局、税务总署所属大区税务局统一征管;日本虽然中央和地方都对企业所得征税,但却通过累进性的强弱分配和控制中央、地方所占的收入份额。

2.管理模式及其财政划分办法的设计充分考虑了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各国在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和财政划分上尽可能避免妨碍企业的跨地区经营和跨国经营行为。许多国家规定,对本国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境外所得已经负担的外国所得税,在本国汇总纳税时可以有条件地予以抵免。如法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从外国子公司分得的股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对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税所得继续用于本国投资的,给予免税政策,以吸引国际投资。如印度尼西亚规定,对国外公司在其国内设立的分公司所保留利润征收20%的税款,但投资于印度尼西亚的除外。许多国家给予外国分支机构国民待遇,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以减轻征税给公司发展和外来投资带来的不利影响。另外,各国在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收入的财政划分上,都与其公司所得税分配体制保持一致,以保护地方政府履行事权的财力需求和发展经济的积极性,避免因为分配不明确、不合理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3.普遍采用合并纳税的管理办法,但有严格限定与约束

在总、分支机构,特别是对跨国公司的公司所得税征管中,汇总纳税办法的采用比较普遍,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必须事先经有关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意大利规定,企业集团实行世界范围统一报缴纳税,必须是集团中所有受控非居民公司一律参加;本国集团母公司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居民公司,只要控制股本达50%以上,或前者对后者利润有50%以上的权利,可选择实行统一报缴,一旦选定,除子公司停止被母公司控制外,3年内不得变更,且统一报缴前发生的亏损由公司自行处理。

德国的限制条件更为严格:首先明确合并纳税只适用于控股实体(母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分支公司之间。其中,母公司只限于具有德国居民身份、在德国设有管理中心的公司,从事商务经营的德国居民合伙组织,独立的德国企业以及在德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的在德分支机构,可以是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或个人公司;子公司限于经营和管理机构均设在德国国内的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为外国公司。其次规定母公司必须对下属子公司或分支公司具有财务、经济、组织等方面的控制关系。此外,还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集团内部各方必须签订“利润与损失汇算协议”,明确规定:在合并纳税期间,所有子公司的利润都必须转移给母公司,同时由母公司承担所有子公司同期发生的亏损,即是说,合并纳税期间子公司的财务成果对子公司股本不产生任何作用。而且,该协议的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其生效、变动与终止必须得到子公司至少75%的股东同意。

4.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管理和划分明显体现出效率与公平原则

在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和财政划分上,各国都很重视体现税收的效率与公平原则。所谓效率原则,就是所选模式要方便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方便纳税人缴税。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外国企业驻本国的分支机构,一般都很注意体现国民待遇原则,避免税收歧视;二是对同属国内企业的总、分支机构,不论资金来源、企业规模,还是企业组织与管理形式,均使用统一的税收政策,保持企业之间税收待遇的公正性。

我国现行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与财政收入划分办法及其弊端

1.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总机构统一申报纳税,分机构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的监管;分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集中清算;总、分支机构均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纳税;总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人向所在地缴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是:①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②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选定其中一个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若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20%的所得税。

2、财政划分办法

(1)中央企业中,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其余部分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对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地区之间进行分配。

(2)地方企业和2001年后新办企业全部夹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经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额时,可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对不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汇总纳税" 范围的跨地区企业总、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就地纳税,就地入库,不涉及地区之间的收入划转。

(3)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总缴纳的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的所得税中,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额归中央财政,其余部分中央分享60%,地方政府40%.

3.弊端

1.明确界定总、分支机构的形式和范围

目前,我国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的最大困惑就在于缺乏对总、分支机构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已有的界定也是出于对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确定的需要而作。为此,笔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对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形式和范围作出如下界定:所谓总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其组成部分包括:①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大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公司盈亏的总公司、母公司、总店,总行、总部等;②经常对公司或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分配等进行重要决策、管理、指挥、控制并发送重要指令的机构;③具有绝对资本控制权和控股权的管理机构。所谓分支机构,是指由总机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销售、分配等活动的机构。总、分支机构的外在表现形/1式就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具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集团公司、连锁公司、办事处、联络处等类型。

2.确立我国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企业异地化、国际化的组织和生产经营方式不断出新,因此,确立一定的管理和分配原则,对于税务机关及时有效地对新出现的总、分支机构实施税收管理,保证税收管理和财政分配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十分必要。这些原则包括:①效率原则,即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要体现便利征管、有效征管、方便纳税的原则:②法治公平原则,即保持由总、分支机构组成的集团企业与其他企业以及企业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税收公平与公正,为所有的总、分支机构提供一个公平竞争、法治运行、平等的税收环境;③兼顾利益原则,即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和分配要理顺分配关系,兼顾财政承受能力,按照不挤不让的原则,尽量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和对财政收入的影响;④反避税原则,即在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要强化反避税观念。

3.建立科学的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模式

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分配、财政税收体制等因素,笔者提出两套企业所得税财政分配改革方案设想:一是将企业所得税全额改为共享税,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既得收入规模为依据,分别测算出一个固定的分配比例,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财政分配依据。二是将1994年改革时确定的铁路、民航、邮政、金融保险等行业和中央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此外的各类企业一律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分配结果,以各省为单位测算确定一个固定的分配比例,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分配依据。

在依照上述方案改革企业所得税分配制度的前提下,笔者提出三种优化我国现行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的方案供选择,但三种模式也各有利弊:

方案一:随流转税征管的模式。具体做法是,除已经明确实行汇总纳税的铁路、民航、邮政、金融保险等行业外,其余各类企业及其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均按照企业缴纳的流转税类型来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属。凡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凡缴纳营业税的,由地税局负责征管;两者均缴纳的,按其经营主业缴纳的流转税来确定征管机关;对两者均不缴纳的,则由地税局负责征管。在此说明三点:①按此方法确定的税务征收机关,总机构由国税局征管的,其分支机构也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征管。同样,总机构由地税局征管的,其分支机构也由所在地的地税局征管。②新成立的总、分支机构也按照上述模式进行征管。③总、分支机构分别就地纳税,就地共享;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地预缴。该模式充分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状,统一了同一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化解了两套税务机构之间的征管范围之争,执行起来较为平稳。但该模式要求企业所得税的财政分配作相应的配套调整,必然牵涉更大层面上的改革。

方案二:各征各税的模式。该模式与现行税收征管模式较接近,其前提是按照分预算级次、分税源相结合的财政分配模式划分国税局和地税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具体做法是,中央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分支机构由国税局负责征管;其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地税局负责征管。中央企业包括中央控股企业,不包括中央参股企业。在收入分享上,国税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全额入中央金库;地税局征收的由地方和中央按比例分享,具体的分享比例依据事权大小确定,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也依照上述模式实行属地征管。由总局确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是独立核算企业的,就地进行缴税,否则一律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财政分配政策的连贯性,但不太符合分税制的初衷,实际上仍是一种不规范、不彻底的分税制。

方案三:分率征收的模式,即完全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采用税源共享、分率征收、分别管理的办法,对同一地域、同一企业的总、分支机构,不论企业经济性质、企业隶属关系、企业行业特征,均按照各自法定的税率分配比例,由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依率进行征管,所征收入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以实现中央与地方的全面共享,但对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暂不实行该模式。具体的分享比例依据现行的实际分配份额,遵循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明确中央、地方各自的利益分配。该模式的最大好处在于:真正体现了两套税务机构各征各税的原则,有助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将税收的财政分配环节提前到税收征管环节,从源头上规范了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和分配,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混级混库等违纪行为;有利于税收调控职能的发挥和保证中央与地方各自分配收入的同步增长,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但这也将使得同一企业要向两个税务机构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了企业负担及纳税成本,还有可能产生两个税务机构对企业应税所得额认定不一致的争议,影响税收征管212作的开展。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4

但是,由于近年来,国家的税收政策比较复杂,公司很难将某些税收政策进行全面的归纳与整理,使我们常常因为做业务时对政策不了解而发生一些税收问题。公司一定要加强内部税收管理,真正将税收政策运用到具体业务当中才能使税收行为得以规范,达到规避税收风险的目的。

根据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由于性质不同、投资结构不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而在税收方面则不同,税收政策规定,在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纳税问题上不分子公司、分公司。税务机关只认定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的关系,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关系,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到底这些关系之间在税收上会产生什么结果?税收到底怎样交纳?本期将结合案例根据税收认定方式来分析不同关系之间的税收问题。

1、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的纳税规定:

目前,很多企业对经营过程中机构设立问题都很重视,但是,对机构的税收问题却了解不多。特别是对机构之间的业务运作,企业只考虑经营结果,忽视税收结果,最终将导致业务做完之后税收问题层出不穷。其主要原因是公司不会按照税法的规定做业务而造成的。下面我将针对目前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结合企业的相关业务,分析一下公司在当地做业务与在外地做业务时有关税收的问题。

现将国家政策关于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的纳税规定归纳如下: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

(一)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税发[1993]154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现为4%)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财法字[1993]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财法字[1994]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案例分析】外地设立办事处有关纳税问题分析

广州某生产企业为将生产品销往北京,派了两名业务员到北京设立一家临时办事处。不在北京办理营业执照,不办理税务登记。该办事处的主要业务是联系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总公司的合同)。但是,给客户发货、收款和开的发票都是总公司的。当业务结束时,该办事处在北京是否要交税?

①没有仓库的办事处

此项业务视同为广州公司委派业务员到北京做业务,因为业务员在北京发生的业务是不会产生税的,所以,北京办事处是不交税的。而产品是从广州直接发给客户的,产生税的过程都在广州,因此,应在广州交税。

②有仓库的办事处

有一天办事处通知广州厂家说,有北京客户想跟我们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但是觉得与办事处签订合同后要等两个多星期的时间才能收到厂家发过来的货物,非常耽误时间。希望在以后的交易中,能够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提货,否则就不与我们公司合作了。

广州厂家立即想到了解决办法:在北京设立仓库。

因为在北京的办事处不能独立构成机构,它的所有举措都代表着总公司的行为,在北京租用的仓库就是总公司的仓库。此类业务在税法的规定上称为“外出经营”,在此案中即广州公司将货物发到北京,在北京经营。这时候有了仓库,且在北京销售货物的办事处在北京是否要交税呢?

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现为4%)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结合上述案例,如果广州公司在发货前没有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办事处应在北京税务机关交纳4%增值税。且回广州后不得抵减广州的税,在广州还要重新交税。

而如果当时该广州企业的产品在到外地销售时,很好地注意外出经营的有关规定,严格地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增值税就应按规定回机构所在地交纳,不需要在外地纳税。

2、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纳税规定:

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一般被称为:总公司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在纳税方面,由于机构所在地不是同一个地区,再加上税务机关管理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纳税问题,是按照两种方式做出的规定:一是在总机构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是在总机构所在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一) 在总机构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

(1)设立子公司的纳税问题

总机构在当地(统一税务机关管辖区)投资成立子公司的,其子公司由于是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应办理税务登记,实行独立纳税。其流转税与所得税都由子公司交纳。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为,投资与被投资之间的关系。

(2)设立分公司的纳税问题

总公司在当地设立一分公司,因分公司不需要投资,故分公司应具备以下特点:

1、 分公司属非法人资格;

2、 非独立核算;

3、 纳税身份同总机构。如一般纳税人;

4、 销售额全部上缴总机构,人员工资及相关的费用均由总机构支付;

5、 产生的收入要全部上缴总公司。

分公司应到税务机关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税务登记,实行由总公司统一纳税。

(3)统一核算的机构之间货物移送怎样交税?

财法字[1993]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做视同销售处理,交纳增值税,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待续)

公司组织形式分析

1、什么是母公司?母公司有什么特点?

母公司也叫控股公司(相对于子公司而言),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什么是子公司?子公司有什么特点?

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份,从而能够在实际上控制这些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也称控股公司。子公司是指其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掌握而受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也可以通过控制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成为控股公司,被控制的公司成为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一般分为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所谓全资子公司,是指其公司的全部出资和股份仅由另外一家公司所持有。所谓控股子公司,是指其公司出资或股份的50%以上被另一家公司所控制,但未达到100%。

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独立的公司法人,它不同于分公司,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是依赖于被控股或控制经营管理的关系,除此之外,子公司同其他公司组织形式在法律地位上并无两样。

子公司无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应当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一是股东或发起人达到法定人数和法定资格;二是具有法定的公司注册本金;三是制订公司章程;四是具有公司名称和内部组织机构;五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设立子公司,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承担连带责任和经营责任的经营组织。并且在向子公司投资时,投出的资本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3、什么是总公司?总公司有什么特点?

总公司是相对于分公司而言的,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本身,在实践中常常被称作总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什么是分公司?分公司有什么特点?

分公司是公司(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有营业资格而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总公司所有,分公司不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经营所得归于总公司,其债务和其他民事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分公司有自己的法定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和一定的经营范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和应诉。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5

一、上级管理费问题的产生及原税法的规定

在我国石油对外合作中,多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下简称“石油合同”)来完成联合作业。通过签订石油合同,规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中的问题。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几个合作伙伴通过共同控制资产的方式拥有某一区块的权益,但在实际作业中,一般由一个参与方成为实际“作业者”,统一管理合营公司的日常事务及生产作业,而其他合同参与方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应作业者的这一职能,在石油合同中就规定了“上级管理费”作为费用补偿机制。

石油合同中的上级管理费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包括经营、管理、会计、财务、公司内部审计、税务、法律事务、劳资关系、金融、经济资料收集以及关于采购、计划、设计、研究和业务活动等的一般性咨询的费用。在勘探、开发、生产的不同阶段按投资金额的比例计提。这在世界石油联合勘探、开发、生产中属于惯例。

另一方面,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内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的,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提供管理服务支持。

在老税法下,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国税发[1993]第69号文对石油公司计提的上级管理费规定为,“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并允许其“境外母公司对境内公司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这一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总公司可以按规定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支付管理费的子公司可以将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这一规定也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支持了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有利于吸引外资。

二、新税法下的政策调整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总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被废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本文由收集整理不得扣除。《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这些相关政策的实施,给企业间税前列支管理费用画上了禁止符。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2011年1月4日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69号)全文失效废止。至此,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公司列支上级管理费及其母公司分摊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尽管税收法规出现调整,但企业间的这类业务还是真实存在的。在石油合同中,作为作业者的一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确保合营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在2011年第2号公告出台后,企业计提的上级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三、内部服务协议的适用

结合母子公司间管理服务业务的界定及解决方案,并参考其他国家石油产品分成合同的实际操作方式,笔者建议在石油合同的基础上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其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但是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用可以扣除。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对于承担一定服务职能的总机构来说,可以将管理费用转化为服务费用,签订服务合同,实行收费服务,服务协议是广泛适用的。对于一些没有服务性职能的总机构,也可以增加服务职能,提供服务项目,如财务审计、培训、管理咨询等,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取代管理费。企业可以税前列有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如接受人事、安全、健康、环保、采购、存货、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服务或劳务费用,同时应留存有关合同、协议、发票、工作订单、写时记录等凭证资料,以及中介机构报告等。

通过这种形式,满足新税法的要求,支付管理费用的公司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项费用,避免25%的税收负担。不过,收取服务费的一方需要按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要将服务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

当然,在签订合同中,要同时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就要求我们的内部签订合同时,要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也可请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增强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也适用于产品分成石油合同的各合作伙伴间,作业者向伙伴们提供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这些服务的收费标准,如小时工资及时间等,将笼统的按投资比例计提的管理费分割成实际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协议。具体可以划分为:

会计共享中心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的基础会计处理,集中统一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保存、出具报表等服务。

财务管理集中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税务、预算、资金、经济评价等财务管理职能,集中统一处理合营公司纳税申报、项目预算、资金筹款支付、经济性测算等服务;

法律事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法律事务集中处理,提供法律业务服务;

咨询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劳资关系、金融、设计、研究、健康、环保等活动的一般性咨询服务;

审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审计及审计配合的工作。

建立这些成本中心后,除了考虑人员费率、工时及外部中介费率等因素,还应考虑提供服务的其他成本,如房屋租金、差旅费、通讯费等及相关营业税金,确定服务协议的价格,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就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税务成本。

四、通过服务协议进行税务筹划示例

a公司为我国的石油企业,通过国际招标,与b公司组成合营公司共同开发某一石油区块,b公司为作业者,b公司的母公司为位于英国的c公司。按石油合同的规定,b可以向合同参与方a按一定比例收取“上级管理费”共计100万元,作为提供服务的回报。同时,由于b公司在中国境内管理职能不完善,有一些业务需要总部c公司的支持,c公司分摊了管理费用给b公司共计80万元。

分析:

(1)不进行税务筹划:不签订服务协议。

(2)进行税务筹划:签订服务协议。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6

1.管理模式及其财政划分与其国家政治体制和财政体制相适应

一般说来,联邦制国家分权比较彻底,各级政府依法拥有税收立法权。如美国,与其分权自治的事权分配体制相对应,美国联邦、州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有独立的课税权和固定的税源。由于美国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开征公司所得税,所以,美国公司所得税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同源共享,按属地原则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分别征管的格局,即三级政府都对同一税源实施课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各自政府制定的税法独立征管,其收入也相应地归属于同级政府,其财政收入的划分实际上是按税率进行分享。美国对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财政划分主要是通过划分应税所得额来划分最终收入,对于跨州经营的企业应税所得的划分主要根据各州相关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最常见的是“资产、工薪和销售额三因素结合法”,其计算公式为:

本州划分的公司所得=公司总所得×(本州资产总比例+工资额比重+销售额比重)÷3

与美国不同,集权制国家的税权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和由中央政府控制的税收征收机关,地方的税权受制于中央,其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并由中央税务机构统一征管,其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管理和财政划分也一样。比如英国、法国的公司所得税均为中央收入,分别由国内收入局、税务总署所属大区税务局统一征管;日本虽然中央和地方都对企业所得征税,但却通过累进性的强弱分配和控制中央、地方所占的收入份额。

2.管理模式及其财政划分办法的设计充分考虑了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各国在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和财政划分上尽可能避免妨碍企业的跨地区经营和跨国经营行为。许多国家规定,对本国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境外所得已经负担的外国所得税,在本国汇总纳税时可以有条件地予以抵免。如法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从外国子公司分得的股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对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税所得继续用于本国投资的,给予免税政策,以吸引国际投资。如印度尼西亚规定,对国外公司在其国内设立的分公司所保留利润征收20%的税款,但投资于印度尼西亚的除外。许多国家给予外国分支机构国民待遇,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以减轻征税给公司发展和外来投资带来的不利影响。另外,各国在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收入的财政划分上,都与其公司所得税分配体制保持一致,以保护地方政府履行事权的财力需求和发展经济的积极性,避免因为分配不明确、不合理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3.普遍采用合并纳税的管理办法,但有严格限定与约束

在总、分支机构,特别是对跨国公司的公司所得税征管中,汇总纳税办法的采用比较普遍,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必须事先经有关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意大利规定,企业集团实行世界范围统一报缴纳税,必须是集团中所有受控非居民公司一律参加;本国集团母公司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居民公司,只要控制股本达50%以上,或前者对后者利润有50%以上的权利,可选择实行统一报缴,一旦选定,除子公司停止被母公司控制外,3年内不得变更,且统一报缴前发生的亏损由公司自行处理。

德国的限制条件更为严格:首先明确合并纳税只适用于控股实体(母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分支公司之间。其中,母公司只限于具有德国居民身份、在德国设有管理中心的公司,从事商务经营的德国居民合伙组织,独立的德国企业以及在德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的在德分支机构,可以是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或个人公司;子公司限于经营和管理机构均设在德国国内的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为外国公司。其次规定母公司必须对下属子公司或分支公司具有财务、经济、组织等方面的控制关系。此外,还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集团内部各方必须签订“利润与损失汇算协议”,明确规定:在合并纳税期间,所有子公司的利润都必须转移给母公司,同时由母公司承担所有子公司同期发生的亏损,即是说,合并纳税期间子公司的财务成果对子公司股本不产生任何作用。而且,该协议的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其生效、变动与终止必须得到子公司至少75%的股东同意。

4.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管理和划分明显体现出效率与公平原则

在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和财政划分上,各国都很重视体现税收的效率与公平原则。所谓效率原则,就是所选模式要方便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方便纳税人缴税。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外国企业驻本国的分支机构,一般都很注意体现国民待遇原则,避免税收歧视;二是对同属国内企业的总、分支机构,不论资金来源、企业规模,还是企业组织与管理形式,均使用统一的税收政策,保持企业之间税收待遇的公正性。

我国现行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与财政收入划分办法及其弊端

1.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总机构统一申报纳税,分机构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的监管;分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集中清算;总、分支机构均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纳税;总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人向所在地缴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是:①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②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选定其中一个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若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20%的所得税。

2、财政划分办法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中央企业,中央控股、参股企业,涉外企业由国税局征管;地方企业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征管。但从2002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把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同时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作了进一步调整,规定新设登记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管。这样,我国企业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收入的财政归属就呈现出如下格局:

(1)中央企业中,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分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其余部分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对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地区之间进行分配。

(2)地方企业和2001年后新办企业全部夹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经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额时,可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对不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汇总纳税范围的跨地区企业总、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就地纳税,就地入库,不涉及地区之间的收入划转。

(3)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总缴纳的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的所得税中,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额归中央财政,其余部分中央分享60%,地方政府40%.

3.弊端

由于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所确立的分税制是一种不完全意义上的分税制,税收管理及其财政划分实际上执行了多重标准。一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保留按投资收益原则分配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另一方面又规定,2001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一律由国税局征管,以致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未能按设立初哀各征各税,客观上导致职责不明,范围不清,引起管理上的混乱,也给纳税人带来麻烦。这些矛盾和问题在实际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相关管理措施的法律依据不足,与税收法定原则不符;②多头管理与管理缺位并存,偏离了税收效率原则;④所得税逆向调节的现象凸显,有失税收公平原则:④财政分配不尽合理,未能很好地体现税收受益原则。对我国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及其收入财政划分模式的设想.

1.明确界定总、分支机构的形式和范围

目前,我国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上的最大困惑就在于缺乏对总、分支机构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已有的界定也是出于对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确定的需要而作。为此,笔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对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形式和范围作出如下界定:所谓总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其组成部分包括:①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大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公司盈亏的总公司、母公司、总店,总行、总部等;②经常对公司或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分配等进行重要决策、管理、指挥、控制并发送重要指令的机构;③具有绝对资本控制权和控股权的管理机构。所谓分支机构,是指由总机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销售、分配等活动的机构。总、分支机构的外在表现形/1式就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具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集团公司、连锁公司、办事处、联络处等类型。

2.确立我国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企业异地化、国际化的组织和生产经营方式不断出新,因此,确立一定的管理和分配原则,对于税务机关及时有效地对新出现的总、分支机构实施税收管理,保证税收管理和财政分配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十分必要。这些原则包括:①效率原则,即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要体现便利征管、有效征管、方便纳税的原则:②法治公平原则,即保持由总、分支机构组成的集团企业与其他企业以及企业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税收公平与公正,为所有的总、分支机构提供一个公平竞争、法治运行、平等的税收环境;③兼顾利益原则,即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和分配要理顺分配关系,兼顾财政承受能力,按照不挤不让的原则,尽量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和对财政收入的影响;④反避税原则,即在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要强化反避税观念。

3.建立科学的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模式

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事权分配、财政税收体制等因素,笔者提出两套企业所得税财政分配改革方案设想:一是将企业所得税全额改为共享税,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既得收入规模为依据,分别测算出一个固定的分配比例,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财政分配依据。二是将1994年改革时确定的铁路、民航、邮政、金融保险等行业和中央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此外的各类企业一律按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分配结果,以各省为单位测算确定一个固定的分配比例,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分配依据。

在依照上述方案改革企业所得税分配制度的前提下,笔者提出三种优化我国现行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式的方案供选择,但三种模式也各有利弊:

方案一:随流转税征管的模式。具体做法是,除已经明确实行汇总纳税的铁路、民航、邮政、金融保险等行业外,其余各类企业及其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均按照企业缴纳的流转税类型来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属。凡缴纳增值税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凡缴纳营业税的,由地税局负责征管;两者均缴纳的,按其经营主业缴纳的流转税来确定征管机关;对两者均不缴纳的,则由地税局负责征管。在此说明三点:①按此方法确定的税务征收机关,总机构由国税局征管的,其分支机构也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征管。同样,总机构由地税局征管的,其分支机构也由所在地的地税局征管。②新成立的总、分支机构也按照上述模式进行征管。③总、分支机构分别就地纳税,就地共享;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地预缴。该模式充分考虑到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状,统一了同一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化解了两套税务机构之间的征管范围之争,执行起来较为平稳。但该模式要求企业所得税的财政分配作相应的配套调整,必然牵涉更大层面上的改革。

方案二:各征各税的模式。该模式与现行税收征管模式较接近,其前提是按照分预算级次、分税源相结合的财政分配模式划分国税局和地税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具体做法是,中央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分支机构由国税局负责征管;其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地税局负责征管。中央企业包括中央控股企业,不包括中央参股企业。在收入分享上,国税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全额入中央金库;地税局征收的由地方和中央按比例分享,具体的分享比例依据事权大小确定,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也依照上述模式实行属地征管。由总局确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是独立核算企业的,就地进行缴税,否则一律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财政分配政策的连贯性,但不太符合分税制的初衷,实际上仍是一种不规范、不彻底的分税制。

方案三:分率征收的模式,即完全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采用税源共享、分率征收、分别管理的办法,对同一地域、同一企业的总、分支机构,不论企业经济性质、企业隶属关系、企业行业特征,均按照各自法定的税率分配比例,由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依率进行征管,所征收入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以实现中央与地方的全面共享,但对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可暂不实行该模式。具体的分享比例依据现行的实际分配份额,遵循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明确中央、地方各自的利益分配。该模式的最大好处在于:真正体现了两套税务机构各征各税的原则,有助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将税收的财政分配环节提前到税收征管环节,从源头上规范了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和分配,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混级混库等违纪行为;有利于税收调控职能的发挥和保证中央与地方各自分配收入的同步增长,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但这也将使得同一企业要向两个税务机构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了企业负担及纳税成本,还有可能产生两个税务机构对企业应税所得额认定不一致的争议,影响税收征管212作的开展。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7

2.跨国公司税法的制定

跨国公司税法的制定是跨国公司税收活动的重要环节,是跨国公司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具体化。跨国公司是在主权国家之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跨国公司课税涉及到主权国家的利益,跨国公司税收调节是代表国家主权,因此跨国公司税收法律应有更高的权威性,跨国公司税法应由主权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颁布,这是国际比较普遍通行的办法。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实行法制时间很长,立法思想比较成熟、立法程序严格、立法水平高、立法范本科学,因此跨国公司税收立法非常严密,简洁明了,可操作性强,确保了西方国家具有高质量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为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高效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强化了跨国公司税收政策的全面实施。

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立法制度逐步完善,税收立法也取得成绩,跨国公司税收立法日益成熟,但是我国跨国公司税收法律只有少数是由全国人大颁布,绝大多数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以及部门和地方规章,权威性不强,不利于维护跨国公司利益,也和国际惯例不相适应。随着加入WTO的需要以及各类跨国公司的大量进入,提高我国跨国公司税收立法的层次非常重要。对过滥、过杂的跨国公司税收法规、规定应尽快清理整顿,建立适合新形势的层次高、简洁明了、统一、科学和国际惯例靠拢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体系,确保跨国公司课税活动的高效运行,确保跨国公司税收调控高效率。在立法过程中,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严格立法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出和国际惯例接轨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体系。

3.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

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是把税收法律由条文变为现实的执行和操作过程,是税收调控主体作用于客体的过程,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包括征收过程和管理过程两个阶段。在征收阶段,税务部门根据税法规定,采用专门的方法,通过确定营业收入、成本、利润等指标,最后计算出税金,将税金上交国库,实现税收收入目标。这个过程也是税收调控的实施阶段,在课税过程中,跨国公司、母国、东道国的物质利益发生重新分配,跨国公司会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改变其行为,体现了税收调节经济职能。如果缺失这一阶段或这一阶段未严格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收收入目标可能达不到预期规模,税收调控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税收管理过程主要是税收管理主体对客体规定了一系列的纳税程序、税金计算、税务稽查、违章处理等有关纳税事宜,是税收收入足额入库的保证,也是税收调控职能发挥的保证。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规范征税过程和管理过程,保证税收制度的准确实施,保证税收调节经济目的的实现。

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还要涉及到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协调,许多国家制定了具体的合作办法。比如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签约方有相互提供税收情报、进行信息交流、共同防止跨国公司偷漏税的义务,也规定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欧盟订有《相互援助指令》和《税务相互协助公约》;OECD制定有《OECD同期稽查协议范本》等等。这些都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协作,强化了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保证了跨国公司税收调控预期目标的实现。我国这方面比较滞后,应加快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合作步伐。

4.跨国公司税收司法

跨国公司税收司法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判决有关涉及跨国公司的税务纠纷案件和税收犯罪案件的活动,跨国公司税收司法主要包括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其程序为原告人的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税收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包括税务机关将违法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受理后,予以立案,并为提起公诉作准备,检察院经过审查,对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公诉、立案审判。税收司法对违反税收法律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对有争议案件进行解决,保证跨国公司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是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也是实现国家跨国公司税收政策的保证。跨国公司税收司法还要求有关国家间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在有关跨国公司案件取证、拘捕、审判等活动中予以通力的合作。由于许多国家在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着差异,对跨国公司税收案件的处理还需要有关国家进行具体的协调,尽可能在法律框架内,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税收利益关系,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跨国公司税收调控机制本质运动形态——收益的变动

跨国公司税收调控机制本质运动主要是指通过课税变动母国与跨国公司、东道国与跨国公司以及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亦即变动跨国公司、东道国、母国的收益。收益变动包括以下内容:

1.商品税税负变化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商品税税负变动对收益变动的影响可通过商品税负担的最终归宿来分析。许多学者对商品税的归宿进行了局部均衡分析和一般均衡分析。在局部均衡分析中,得出了商品税的归宿由课税商品的供需曲线的相对弹性而定,在需求曲线固定的情况下,供给曲线越缺乏弹性,商品生产者税负越重;在供给曲线固定的情况下,需求曲线越缺乏弹性,商品的消费者税负越重。通过一般均衡分析发现税收由生产者负担,生产者所得降低,收益下降;一般来讲,税率越高、税负越重,收益下降幅度越大。以上说明,对跨国公司课征商品税,会影响跨国公司的收益,进而影响跨国公司的行为。

跨国公司商品税负担是如何使收益变动的呢?由于商品税与边际成本之间具有相关性(原因是边际成本与固定成本无关,只与可变成本有关,而可变成本是随着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随着产量的增加,边际成本也是递增的;由于商品税与生产量成正比,因此商品税与边际成本正相关),这就决定了商品税具有通过与价格机制的相互作用引起收益变动的功能。对跨国公司征收商品税,跨国公司的边际成本会三升,如果存在产品的市场价格上升,那么会发生替代效应,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发生改变,在存货不变的情况下,会影响跨国公司销售量,最终跨国公司收益发生变动。如果价格不变,跨国公司商品税负将增加边际成本,直接降低企业利润,导致收益下降。至于收益变动的幅度取决于税率的高低、市场的供求情况以及产品的供求弹性等因素。

2.所得税税负变化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所得税税负变动对收益变动的影响可以通过分析公司所得税税负的最终归宿来确定。由于公司所得税课征的对象是经济体系中所有的公司,而不是某一产业的公司,所以必须运用一般均衡分析法来分析公司所得税的归宿。许多学者(比如Arnold  C  Harberger,美国)通过对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后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公司几乎负担了全部的公司所得税。因此征收公司所得税必然降低公司收益,公司所得税税率越高,税负越重,收益下降幅度越大。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许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垄断,可以轻易抬高价格,将部分税负向消费者转移。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公司所得税导致的税负必定影响公司的收益,这是确信无疑的,只不过会计利润小于税法固定的应纳税所得,会产生以后期间增加所得税费用的情况。

举例分析:

某企业1994年12月购置设备一台,价值180万元,按税法规定该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加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第四年起不再提折旧。加上该企业1995年-2000年每年的所得税税前利润总额均为1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33%。

该企业就存在时间性差异的问题。按税法规定每年计提折旧额30万元(不计算残值),而按加速折旧每年计提折旧额60万元,每年的时间性差异为30万元。

按应付税款计算:1995年-1997年每年应交所得税42.9万元[(100+30)×33%],每年所得税费用为42.9万元,每年净利润为57.1万元;1998年-2000年每年应交所得税23.1万元[(100-30)×33%],每年所得税费用为23.1万元,每年净利润为76.9万元。

按纳税影响会计法:1995年—1997年每年应交所得税42.9万元,递延税款9.9万元,每年所得税费用为33万元,每年净利润为67万元;1998年—2000年每年应交所得税23.1万元,每年所得税费用为33万元,每年净利润为67万元。

实例说明,不同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的金额是不同的,直接影响当期净利润的数额。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财务人员应该通过对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理筹划和安排来节省所得税费用,以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作为税务人员,代表国家执法,应该认真稽核企业所得税,掌握企业在调整纳税时的方法,防止不合理的调整造成税款的流失。

在实践中,对时间性差异的处理方法又具体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两种,主要区别是在对递延税款是否随国家税率变动而进行调整。因此,在审核企业应交税金时也要注意。

公司负担的所得税负如何使收益发生变动呢?所得税与产品边际成本无关决定了跨国所得课税机制具有通过它与利润或所得函数关系形成利益导向,对跨国公司直接投资产生直接影响。由于跨国公司所得税与产品边际成本不相关,因此跨国公司所得税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引起商品价格的变动。在涉外税收协调体系的制约下,跨国公司所得税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收益率的变动,进而影响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变动。

3.国际税收协调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为了各自的利益,使跨国公司税负适度、免除国际重复课税、制裁国际偷漏税、消除恶性税务竞争,在承认各国税务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签定多边或双边税收协定,确保母国和东道国税收利益公平,确保跨国公司税收负担合理,投资收益稳定增长。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是通过签定多边和单边税收协定来实现。国际税收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税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由于经济发达国家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倾向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以引进外国直接投资为主,倾向于实行地域管辖权为主,要避免重复课税,必须通过税收豁免、税收饶让、税收抵免等多种手段进行协调。二是转让定价的国际协调。由于各国税制的差异、税负的差异,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全球网络的优势,通过产品定价权转移税基,达到避税目的,损害东道国的利益,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共同协调,消除这一问题。三是税收优惠的协调,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东道国给予跨国公司的税收优惠,母国应给予全部或部分抵扣,确保跨国公司有较高的收益,实现东道国税收调控目的;其次,许多国家为了引进外资,争相降低税负,展开税务竞争,对经济和税收收入带来负效应。所以,国家间非常有必要进行国际协调,来消除负效应。四是税收征管的协调,包括交换税收情报、建立征管协作机制、跨国税务审计、派驻税务官员等。

【参考文献】

[1] 彼德·M·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公司所得税管理篇8

2.跨国公司税法的制定

跨国公司税法的制定是跨国公司税收活动的重要环节,是跨国公司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具体化。跨国公司是在国家之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跨国公司课税涉及到国家的利益,跨国公司税收调节是代表国家,因此跨国公司税收法律应有更高的权威性,跨国公司税法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颁布,这是国际比较普遍通行的办法。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实行法制时间很长,立法思想比较成熟、立法程序严格、立法水平高、立法范本科学,因此跨国公司税收立法非常严密,简洁明了,可操作性强,确保了西方国家具有高质量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法规体系,为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高效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强化了跨国公司税收政策的全面实施。

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立法制度逐步完善,税收立法也取得成绩,跨国公司税收立法日益成熟,但是我国跨国公司税收法律只有少数是由全国人大颁布,绝大多数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以及部门和地方规章,权威性不强,不利于维护跨国公司利益,也和国际惯例不相适应。随着加入WTO的需要以及各类跨国公司的大量进入,提高我国跨国公司税收立法的层次非常重要。对过滥、过杂的跨国公司税收法规、规定应尽快清理整顿,建立适合新形势的层次高、简洁明了、统一、科学和国际惯例靠拢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体系,确保跨国公司课税活动的高效运行,确保跨国公司税收调控高效率。在立法过程中,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严格立法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出和国际惯例接轨的跨国公司税收法律体系。

3.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

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是把税收法律由条文变为现实的执行和操作过程,是税收调控主体作用于客体的过程,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有着重要的意义。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包括征收过程和管理过程两个阶段。在征收阶段,税务部门根据税法规定,采用专门的方法,通过确定营业收入、成本、利润等指标,最后计算出税金,将税金上交国库,实现税收收入目标。这个过程也是税收调控的实施阶段,在课税过程中,跨国公司、母国、东道国的物质利益发生重新分配,跨国公司会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改变其行为,体现了税收调节经济职能。如果缺失这一阶段或这一阶段未严格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收收入目标可能达不到预期规模,税收调控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税收管理过程主要是税收管理主体对客体规定了一系列的纳税程序、税金计算、税务稽查、违章处理等有关纳税事宜,是税收收入足额入库的保证,也是税收调控职能发挥的保证。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规范征税过程和管理过程,保证税收制度的准确实施,保证税收调节经济目的的实现。

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还要涉及到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协调,许多国家制定了具体的合作办法。比如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签约方有相互提供税收情报、进行信息交流、共同防止跨国公司偷漏税的义务,也规定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欧盟订有《相互援助指令》和《税务相互协助公约》;OECD制定有《OECD同期稽查协议范本》等等。这些都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协作,强化了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保证了跨国公司税收调控预期目标的实现。我国这方面比较滞后,应加快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的国际合作步伐。

4.跨国公司税收司法

跨国公司税收司法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判决有关涉及跨国公司的税务纠纷案件和税收犯罪案件的活动,跨国公司税收司法主要包括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其程序为原告人的、法院受理、案件审理、判决、执行。税收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包括税务机关将违法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受理后,予以立案,并为提起公诉作准备,检察院经过审查,对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公诉、立案审判。税收司法对违反税收法律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对有争议案件进行解决,保证跨国公司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是跨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也是实现国家跨国公司税收政策的保证。跨国公司税收司法还要求有关国家间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在有关跨国公司案件取证、拘捕、审判等活动中予以通力的合作。由于许多国家在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着差异,对跨国公司税收案件的处理还需要有关国家进行具体的协调,尽可能在法律框架内,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税收利益关系,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跨国公司税收调控机制本质运动形态——收益的变动

跨国公司税收调控机制本质运动主要是指通过课税变动母国与跨国公司、东道国与跨国公司以及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亦即变动跨国公司、东道国、母国的收益。收益变动包括以下内容:

1.商品税税负变化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商品税税负变动对收益变动的影响可通过商品税负担的最终归宿来分析。许多学者对商品税的归宿进行了局部均衡分析和一般均衡分析。在局部均衡分析中,得出了商品税的归宿由课税商品的供需曲线的相对弹性而定,在需求曲线固定的情况下,供给曲线越缺乏弹性,商品生产者税负越重;在供给曲线固定的情况下,需求曲线越缺乏弹性,商品的消费者税负越重。通过一般均衡分析发现税收由生产者负担,生产者所得降低,收益下降;一般来讲,税率越高、税负越重,收益下降幅度越大。以上说明,对跨国公司课征商品税,会影响跨国公司的收益,进而影响跨国公司的行为。

跨国公司商品税负担是如何使收益变动的呢?由于商品税与边际成本之间具有相关性(原因是边际成本与固定成本无关,只与可变成本有关,而可变成本是随着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随着产量的增加,边际成本也是递增的;由于商品税与生产量成正比,因此商品税与边际成本正相关),这就决定了商品税具有通过与价格机制的相互作用引起收益变动的功能。对跨国公司征收商品税,跨国公司的边际成本会三升,如果存在产品的市场价格上升,那么会发生替代效应,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发生改变,在存货不变的情况下,会影响跨国公司销售量,最终跨国公司收益发生变动。如果价格不变,跨国公司商品税负将增加边际成本,直接降低企业利润,导致收益下降。至于收益变动的幅度取决于税率的高低、市场的供求情况以及产品的供求弹性等因素。

2.所得税税负变化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所得税税负变动对收益变动的影响可以通过分析公司所得税税负的最终归宿来确定。由于公司所得税课征的对象是经济体系中所有的公司,而不是某一产业的公司,所以必须运用一般均衡分析法来分析公司所得税的归宿。许多学者(比如ArnoldCHarberger,美国)通过对可能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后认为,在所有情况下,公司几乎负担了全部的公司所得税。因此征收公司所得税必然降低公司收益,公司所得税税率越高,税负越重,收益下降幅度越大。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许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垄断,可以轻易抬高价格,将部分税负向消费者转移。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公司所得税导致的税负必定影响公司的收益,这是确信无疑的,只不过会计利润小于税法固定的应纳税所得,会产生以后期间增加所得税费用的情况。

举例分析:

某企业1994年12月购置设备一台,价值180万元,按税法规定该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加速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第四年起不再提折旧。加上该企业1995年-2000年每年的所得税税前利润总额均为1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33%。

该企业就存在时间性差异的问题。按税法规定每年计提折旧额30万元(不计算残值),而按加速折旧每年计提折旧额60万元,每年的时间性差异为30万元。

按应付税款计算:1995年-1997年每年应交所得税42.9万元[(100+30)×33%],每年所得税费用为42.9万元,每年净利润为57.1万元;1998年-2000年每年应交所得税23.1万元[(100-30)×33%],每年所得税费用为23.1万元,每年净利润为76.9万元。

按纳税影响会计法:1995年—1997年每年应交所得税42.9万元,递延税款9.9万元,每年所得税费用为33万元,每年净利润为67万元;1998年—2000年每年应交所得税23.1万元,每年所得税费用为33万元,每年净利润为67万元。

实例说明,不同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的金额是不同的,直接影响当期净利润的数额。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财务人员应该通过对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理筹划和安排来节省所得税费用,以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作为税务人员,代表国家执法,应该认真稽核企业所得税,掌握企业在调整纳税时的方法,防止不合理的调整造成税款的流失。

在实践中,对时间性差异的处理方法又具体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两种,主要区别是在对递延税款是否随国家税率变动而进行调整。因此,在审核企业应交税金时也要注意。

公司负担的所得税负如何使收益发生变动呢?所得税与产品边际成本无关决定了跨国所得课税机制具有通过它与利润或所得函数关系形成利益导向,对跨国公司直接投资产生直接影响。由于跨国公司所得税与产品边际成本不相关,因此跨国公司所得税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引起商品价格的变动。在涉外税收协调体系的制约下,跨国公司所得税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投资收益率的变动,进而影响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变动。

3.国际税收协调对收益变动的影响

国际税收协调是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为了各自的利益,使跨国公司税负适度、免除国际重复课税、制裁国际偷漏税、消除恶性税务竞争,在承认各国税务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签定多边或双边税收协定,确保母国和东道国税收利益公平,确保跨国公司税收负担合理,投资收益稳定增长。国际税收协调主要是通过签定多边和单边税收协定来实现。国际税收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税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由于经济发达国家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倾向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以引进外国直接投资为主,倾向于实行地域管辖权为主,要避免重复课税,必须通过税收豁免、税收饶让、税收抵免等多种手段进行协调。二是转让定价的国际协调。由于各国税制的差异、税负的差异,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全球网络的优势,通过产品定价权转移税基,达到避税目的,损害东道国的利益,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共同协调,消除这一问题。三是税收优惠的协调,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东道国给予跨国公司的税收优惠,母国应给予全部或部分抵扣,确保跨国公司有较高的收益,实现东道国税收调控目的;其次,许多国家为了引进外资,争相降低税负,展开税务竞争,对经济和税收收入带来负效应。所以,国家间非常有必要进行国际协调,来消除负效应。四是税收征管的协调,包括交换税收情报、建立征管协作机制、跨国税务审计、派驻税务官员等。

【参考文献】

[1]彼德·M·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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