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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护理概念8篇

时间:2023-07-24 09:23:17

居家护理概念

居家护理概念篇1

“我们有护理中心、养老院提供给老年人,”罗杰尔·斯通是英国罗泽海姆市镇议会议员,他说:“我们的养老机构给老年人提供各种服务,现在还没有太多的抱怨。”是居家养老还是去养老院?斯通先生介绍,英国人也为这个伤脑筋,问题是年轻人不太愿意与老年人生活在一起,他们希望生活得更有乐趣。

一位比利时的女士则说:“现在夫妻双方都要上班,必须出去工作,否则生存都有困难,这种情况下虽然父母老了,但我们也不可能停止上班去照顾他们,所以建立大量的老龄公寓,让老人们一起在那儿快乐地生活,这对子女和老人都是件好事。”

巴西:社区养老更经济

来自巴西圣保罗社区大学护理部的科莱格尔女士认为,“空巢”已经成为广泛的社会现象,最好的办法就是开展社区医疗服务。“老人还是习惯待在自己家里,所以在社区附近建立起低成本的诊所、药店对老人的养老非常重要。现在我们还培训了很多护士专门给老年人提供服务,这种住在自己家里,需要时就叫护士的做法比去养老院的费用低很多,让老人既待在了自己家里又获得了看护。”另一位来自非洲的女士则直言,在不少非洲国家老人的养老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中国:“一碗汤”的距离最好

虽说养老是个世界性难题,可是各国的国情全然不同。当非洲人还在为老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寻求资金来源时,中国人考虑的并不是这些。

在这次城市论坛上,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副会长、原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司长张元端就站在老人的角度提出了一个“亲情社区”的概念,将老年公寓盖到住宅小区里,让老人与子女保持“一碗汤”的距离(形容两代人不住在一起又很靠近的距离)。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关牧村也提交了一个提案,建议国家要建立相关机制,并拨一些资金,建立居家养老、敬老院并存的社区。

调 查

想住养老院的不到一成

在前不久召开的江苏省新时期人口老龄化对策高层论坛上,省老龄协会披露了“南京退休人员养老方式调查”结果:

92.37%的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

7.63%的老年人选择“住养老院”。

居家护理概念篇2

【关键词】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文化真实性

历史文化街区在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日益得到学术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比如经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批准,由中国文化报社、中国文物报社联合主办的“中国历史文化名街”评选推介活动,自2008年启动至今,已评选出40条历史风貌保护较好且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文化街区,已入选的40条街区中,有许多街道已成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保护与发展的典范,形成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然而“历史文化街区”此一概念却系晚出,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开展。

一、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历史演变

“历史文化街区”是2002年以后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中观层面的核心概念,其前身为1986年提出的“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雏形大致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中期,并于1986年在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时被正式提出,而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被广泛使用。“历史文化保护区”具体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与《内罗毕建议》中“历史地区”类似,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包括城镇和乡村两类区域。

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国内外相关概念影响下形成了“历史地段”概念;1994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正式提出“历史街区”概念,而1996年在安徽黄山屯溪召开的“历史街区保护国际研讨会”则使“历史街区”概念变得家喻户晓并在学术界广受采用;20世纪90年代后期出现“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并于2002年以新颁发的《文物法》为标志真正进入我国名城保护制度。2005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等名词均成为我国名城保护体系中观层面的规范用语。

在2002年《文物法》颁布之前,“历史文化街区”概念依附于“历史文化保护区”概念而存在,主要指城市中划定的一些“历史文化保护区”。2002年,随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等概念取代“历史文化保护区”成为我国遗产保护体系中观层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概念(宏观层面为“历史文化名城”、微观层面为“文物建筑”)。

再后来,2008年国家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历史文化街区”是“历史文化保护区”概念分化之后形成的适用于城市范围的概念。当然此一概念是一种行政法律术语,更多的是从行政管理当局的角度出发进行定义。

如若跳出行政管理视角,历史文化街区似应该包括至少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首先,历史街区是个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以此来区别其他一般的街区; 其次,历史街区是个区域概念,是由街道及周围社区共同构成的区域,这与单体的建筑或院落是不同的; 第三,历史街区是个生活性社区,代表一种长期形成的开放居住形态。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学术及实践指导意义,其后,随着围绕此一概念逐渐形成了一系列中观层面的保护制度。此一制度在我国名城保护体系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它既是微观层面的扩展,也为宏观层面保护制度的有效落实提供保障。它与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建筑保护制度的接轨,标志着我国名城保护体系(包括宏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真正建立。

二、目前我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的若干误区

目前我国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日益受到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出现了种种“隐藏”的误区,其危害程度不亚于大拆大建,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街区和建筑“流水线”化。规划上强调“原汁原味”,而实际操作却是粗制滥造,装饰贴面及线条等都以涂料代之,复杂的砖雕、木雕都被简略,而大量旧屋拆下来的装饰构件本可利用却都成了垃圾。把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特色的传统民居建筑简单化、模式化,搞成如同流水线上下来的一样。

二是过度“商业化”。历史文化街区过度商业化在我国早已被人诟病,但因投入巨大需要收回成本和经济利益驱动,该问题一直没得到有效解决,近几年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体现在以前是店铺充斥、“千铺一面”,现在则是把一些大宅院改造成高端会所、星级酒店,成为少数人把玩的“风雅”,拒老百姓于门外。

三是街区“空壳化”。一些改造后的历史文化街区,发现除了商铺酒店就是博物馆或名人故居,完全为旅游服务。原住民被完全迁出,很多原有的社区服务功能被清除,腾出地方搞旅游配套。游客一走,整个街区就是一个“空壳”。如此“保护”,只能保存一些文化碎片,但其中精髓早已不在,更谈不上传承。

三、我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应当贯彻的若干原则

第一,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努力保护文化遗产,尽量保存真正的历史原物,对历史建筑进行抢救、维护、修整,不可将仿古造假当成保护的手段,混淆视听,误导游客。历史文化街区中大量的历史遗存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城市建设、发展旅游业必须以文物保护作为前提,必须坚持:当保护和建设发生矛盾时,宁肯放弃经济利益,也不做危害历史遗产的开发行为。

第二,坚持科学开发的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并不排斥对其进行科学的开发行为,事实上,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科学的利用,是实现对其保护的根本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最终目的是利用,充分发挥它的社会教育功能,而旅游则在很大程度上扮演了这种教育媒介的作用,科学地开发是实现保护的重要而有效的手段。

第三,坚持可持续性发展原则。可持续性发展既是发展的原则,又是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开发时要有明确的计划性,注重保护与开发行为的连续性。同时可持续性发展要求保护和开发的协调性,主要是各责任主体在具体工作中的协调,充分发挥政府主导的协调管理能力,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发展给予有力的保证。尤其要注意的是,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四、我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的特殊方法

1.保护外貌、整修内部,历史街区的历史建筑不必像文物那样一切维持原状,可以进行室内的更新改造,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对历史性建筑要按原样维修整饰,对那些改动不合理的地方,维修时可恢复其原貌或原来的风格,对有悖于历史风貌的新建建筑可以适当改造,恢复历史原来的风格。

2.积极改善基础设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这个问题不解决,居民就很难在这里继续生活,街区就会失去生气和活力,变得死气沉沉,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失去其积极意义。

3.要逐步整治,反对大拆大建。之所以提倡逐步整治的方法,是为了精心设计与施工,保存更多的真实历史遗存,也是为从容筹集资金,减轻政府压力,更是为保存和延续社区文化,保护其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未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的发展趋势

为了开发好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旅游,必须结合历史文化街区的自身历史文化特色来进行整体规划定位、明确开发思路、制定经营策略。

多学科共同参与,科学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开发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它的保护与开发绝不是简单的规划问题,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实践。因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开发工作应当认真听取历史、文化、旅游、规划等各个相关学科专家学者的意见,综合考虑历史文化街区的居住、文化、旅游等多项职能,同时结合街区的建筑保护规划、街区发展历史渊源、区域城市规划等多种条件,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定位和发展方向。

凸显历史文化街区的多样性和真实性,努力形成历史文化街区点、线、面立体化保护格局。

一方面,各级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制订历史文化街区的科学保护规划,从整体上做好其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重点文物保护等文化遗产保护形式结合起来,真正将各项保护措施落实到位,形成点、线、面结合的立体化保护格局。另一方面,应当提倡在保护好文物建筑的同时,注重保护传统民居及其环境,将具有突出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纳入文化遗产保护范畴,实施整体保护。不仅保护物质文化遗产,还要保护与之相联系的、活态的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如街区居民和睦的邻里关系、古朴的生活情趣和传统的节庆风俗等等,防止街区文化环境解体和空壳化倾向。其实,历史文化街区的人文生态环境恰恰是游客最为关心和感兴趣的对象所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存街区的文化生态也就是在保护最为核心的文化旅游资源。

完善利益相关者机制,充分调动当地居民的积极性来参与保护与开发工作。

和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相比,历史文化街区特殊之处在于当地居民仍居住其中,当地居民是历史文化街区的主人,享有知情权和管理参与权。要积极取得社会公众特别是当地居民的参与,注重培养当地的志愿者队伍,激发他们对故土的热爱和自豪感。要通过加强传统民居建筑维修、完善生活基础设施、改善社区生态环境等措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增强历史文化街区的吸引力和公众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因地制宜,制定有针对性的文化旅游经营策略

每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形成与发展都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岁月,能够在岁月洗礼下生存和发展,必有其独特的文化氛围和产业特色。历史文化街区发展的成败事实证明,只有通过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业,打造特色文化旅游休闲品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文化,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经济复兴,才能使历史文化街区重新焕发生机活力。因此在业态选择上要结合传统文化,引进有特色、有内涵、有品牌、有聚集效应的商户;要积极鼓励回迁居民,以下店上坊、前店后坊等形式恢复传统器物的生产加工场景;要结合历史文化街区的景观元素,引进合适的业态,为游客提供配套服务。

总之,历史文化街区必须注重把握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的微妙平衡,努力做到趋利避害,实现“以保护促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理想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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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单霁翔.保护历史文化街区 延续城市发展文脉[N], 中国文化报,2011-01-19.

居家护理概念篇3

    孰料无独有偶,在2009年,南京因老城南拆迁改造爆出了上书国务院总理的新闻,与发生在北京的“梁林故居”保拆之争可谓同出一辙。老城南是南京历史最悠久的传统旧城区,也是南京城的发源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南京市“推平式”的旧城改造步子不断加快,一片片历史街区濒临消失,于是老城南成了守护古城的最后“领地”。《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曾将老城南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即后来被《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依据《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2年《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2003年《南京老城保护与更新规划》都重申了对老城南的保护。然而南京市政府确定2009年全市十大项目工程时,竟将危旧房改造规模最大的项目———南捕厅四期工程选定在这里。于是居住在这里的4200户居民被告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动迁。顿时引起了当地居民强烈不满。老城南该不该列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南捕厅该不该大量拆迁改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江苏省和南京市学术界本来就有两种迥然不同的声音。此时的动迁通知无疑提供了一个引爆燃点。当地居民、志愿者、新闻媒体、学术界纷纷加入,瞬间掀起轩然大波。以致29名专家学者集体上书国务院总理,呼吁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告急。根据温家宝总理批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很快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南京。至此老城南拆建叫停。南捕厅一带的房屋大都建在清末民初以来的不同历史时期,如今这里已经看不到集中成片的明清建筑。建筑形式和房屋结构混杂,密度高,日照通风条件差,市政设施不配套,院落拥挤,明显具有棚户区的一些聚落形态特征。尽管在危旧房屋改造的前期调查中,了解到这一带零星散落地保存着几十处重要近现代建筑,不过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以及《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规定,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南捕厅街区已经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定条件,主张划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尽可能多地保护传统街道格局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的前提下,实施拆迁改造。而上书疾呼的专家学者和志愿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老城南位于秦淮河两岸,是南京的根,承载着厚重的历史文化。南京的方言、云锦、绒花、白局、灯会、盐水鸭等传统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发源于此,有些重要历史事件也发生在这里,还有许多历史名人曾在这里居住。所以即使老城南现存建筑质量和居住条件比较差,也不等于没有保留价值。他们反对降低历史文化街区定位,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一再要求完整保护现存的南捕厅街区,停止破坏性的“旧城改造”。显而易见,学术界分歧的焦点同样集中在如何界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价值标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才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不仅围绕“梁林故居”和南捕厅街区的拆与留展开了激烈博弈,酿成尖锐的社会矛盾,而且也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置于尴尬境地。北京与南京分处大江南北,是中国历史上两座着名的古代都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不仅拥有优越的行政资源、智力资源和丰厚的文化底蕴,而且还是不同时期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发生在两“京”的大小事,无不具有指标性、普适性和示范性,足以影响全国,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如今围绕梁林故居引发保拆之争和南京老城南拆迁改造掀起轩然大波,绝非巧合与偶然,而是蓄势已久的各地大量同类矛盾和问题的集中反映。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存在思想理论缺失,乃至连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基本要素的概念界定也含混不清,无怪乎保护监管难以适从。

    解析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界定的模糊与缺憾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在2002年公布的《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原文保留了这部分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延展了《文物保护法》的法定概念,并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的定义分别作了表述。但是在实施过程发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的概念比较宽泛模糊,表述不尽一致,尚存颇多缺憾。《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在这部经过修订的行政法里,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公布条件完全等同起来,只字不差,本身就是一大缺陷。从理论上说,“街”与“城”在历史城市的空间结构上处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层次,不仅聚落规模差异很大,而且两者空间形态、文化内涵及其属性特征也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等量齐观。一律采用宽泛的概念,要求“街”也像“城”那样,保存特别丰富的文物,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委实很难。姑且不说评价“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评价保存文物的数量多寡,还是文物的品位和等级高低,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对保存文物的丰富程度制定量化标准。如此一来,必然会给人们的主观评价预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可避免地带来随意性。至于对核定的对象是否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法律法规同样缺乏明晰准确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具有初始阶段的粗放式特征。按照现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试想在如此狭小的地块里,怎么可能拥有“特别丰富”的文物?又怎么可能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从我国已经核定公布的118个历史文化名城了解,目前真正原汁原味保留完整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剩无几。即使比较完美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很难完全符合法定概念给出的三个条件。由此可见,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要求对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界定,有别于历史文化名城,凸显街区的属性特征,并且做到概念明晰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虽然有所延展,但是将其定义放在了条例附则里表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这里沿用了“保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宽泛模糊概念,但没有就此进行细化分解,同时却又令人费解地删去了法律规定的“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内容,另外增加了三项构成要素,一是“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二是“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是“具有一定规模”。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界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时,进一步强化了其空间形态特征的重要性,弱化了其历史文化内涵。应当说强调空间形态特征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忽视对历史文化内涵的价值评估,无异于失去了保护的根本。发生在北京和南京的两起风波,追根溯源,均与此息息相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2005年7月15日由建设部的国家标准规范。但是该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界定却与《文物保护法》表述不一。其中术语解释2.0.4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称为历史文化街区。”这里所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既没有明确其空间形态特征,也没有涉及到它的历史文化价值所涵盖的内容。至于何谓“重点保护”,什么条件或什么情况下“应予重点保护”,规范没有说明。目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确定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看似明确,实则含混不清,相互之间对法定概念表述缺乏有机衔接,甚至出现矛盾,这是导致思想认识出现分歧和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这种状况使得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无所适从,操作层面面临着许多困难,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历史建筑概念界定及其保护价值评定标准

    历史建筑的广义概念应当指历史上遗存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而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历史建筑则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尤其历史建筑被确定为受到国家保护的法律法规适用对象以后,这种特殊含义就上升为法定概念,具有了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换言之,历史建筑的法定概念只是其广义概念中数量极少的精华部分。于是涉及到如何诠释历史建筑的概念,以及采用怎样的评价标准来界定和筛选历史建筑的问题。历史建筑作为专业术语,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里作出了规定。2008年国务院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后,历史建筑随之也提升为法定概念。这个概念基于法制管理层面的需要,不再是专业术语,也不再属于学术概念和行政概念的范畴。由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公布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之后,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技术规范,因此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抓紧进行必要的修改,使技术规范的内容服从行政法规,保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然而目前尚未修改的技术规范仍在继续使用,指导全国各地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因此因为规范与法规表述不一,使得历史建筑概念更加含混,直接影响到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界定的历史建筑是指“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照此进行把握评价,弹性很大。鉴于该规范不仅没有具体说明“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评价标准,以及只须评价建(构)筑物本身的价值,还是包括建(构)筑物承载的特殊历史信息;而且也没有讲清历史建筑界定在哪一个时代或哪一个历史时期,是指以木构为主的古代建筑?还是砖混结构的近代建筑?或者是包括混凝土结构的现代建筑?是明清时期建筑、民国时期建筑、建国初期建筑、文革时期建筑,也或是各个时代和时期兼而有之的建筑?这就给人留下了相当大的选择空间和争议空间,同时也给保护历史建筑留下了相当大的漏洞。大量事实表明,已经编制、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分析历史建筑现状时,通常都会按照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肌理、现存建筑的数量、建筑结构、建筑质量、建筑高度、建筑体量、保存完好程度等,划分不同类型、采取相应保护整治措施,并在规划文本中绘制成图册。这样做固然非常必要,但是几乎没有哪个保护规划会对历史建筑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和历史价值进行分类比对,也从来不做这一类的分析。保护规划注重的往往只是历史建筑的空间形态,而忽视其历史文脉,只以建筑梁架结构、墙体结构以及现存的完好程度论其保护价值高下,决定对其取舍保弃。于是各地类似“梁林故居”和南京老城南那样承载大量厚重历史信息的老房子,由于规划编制人员认为其建筑质量不佳,便在保护规划编制阶段将其“判处死刑”,一拆了之。各地普遍形成这种随意拆迁历史建筑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思想理论存在缺失有着紧密的关联,这种缺失造成了技术规范偏离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里,还同时提出了“保护建筑”与“历史建筑群”的概念,并将有权认定“保护建筑”的行为主体定位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确定保护建筑是“规划认为应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方法进行保护的”“具有较高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一方面,这与历史建筑法定概念的基本属性不符;另一方面,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认定“保护

居家护理概念篇4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 同居关系 近亲属

作者简介:朱妍、杨光,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我国《婚姻法》中共有九处使用了“家庭成员”的概念,却无一就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律界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与施害人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未就“家庭成员”作法律界定。家庭成员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是家庭暴力的定义域和发生域,因而准确界定家庭成员是反家庭暴力的核心前期。而目前,国内“家庭成员”的内涵和外延的标准尚未获得统一,这给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梳理,笔者发现法律层面明确使用“家庭成员”的情形较少,集中于《婚姻法》、《保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各法律规范虽明确使用“家庭成员”概念,却无一就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将“家庭成员”明确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另一方面采用法律拟制手段,将与家庭存在合法寄养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受害主体保护的范围①。该草案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家庭成员”的外延进行界定。不难发现,该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法律领域“近亲属”与“家庭成员”混用的惯常手段,并强调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要素。

二、国外国际法律法规对家庭成员的界定

1996年,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表现出非常浓厚的女性权益保护特征,认为现任妻子、共同居住的前妻、前伴侣及同居女友、其他女性亲属以及其他的女性家务工作者均属于家庭暴力立法范畴。《国际妇女百科全书》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成年亲密伙伴关系之间,由其中一个亲密伙伴对另一个亲密伙伴实施的,且不论性倾向如何以及是否结婚。

世界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均就家庭暴力中家庭成员外延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定,具体体现为在认可传统家庭成员范畴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进行作出相应扩张。具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关于非法定配偶的保护

在联合国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许多国家修订本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律时,陆续将配偶的范围进行扩大至前配偶和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如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庭暴力规制立法中认为前任配偶属于“家庭成员”;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立法在承认前配偶的家庭成员地位的同时,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与法定婚姻之夫妻关系等同的地位,纳入家庭暴力立法保护范围;南非家庭暴力立法则不考虑双方婚姻属于法定婚姻、习惯婚姻或宗教婚姻,只要现在或曾经共同居住即受到立法保护。日本也承认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配偶的地位。

(二)对同居者的保护

针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共同居住者是否应当纳入家庭暴力保护范畴的问题,各国做法稍有不同。如日本在立法中明确强调,配偶应当至少具有事实上婚姻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也要求至少曾有或现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则未强调同居关系双方须形成事实夫妻关系。德国立法则极大地扩大了家庭暴力保护范围,认为即使夫妻或同居者已经离异或长期断绝关系仍受到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日本并未对“曾经的同居关系者”做出规定。

此外,恋爱等亲密关系人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仍待考究。南非现行家庭暴力立法则将存在亲密的或性关系、近期共同居住的人纳入家庭成员范畴。恋爱关系虽不同于普通同居关系,南非立法上并未做区分,只要双方存以“共同居住”事实即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对于同性伴侣的保护

由于世界各国对待同性婚姻的态度不一,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规定大有不同。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同性伴侣配偶的地位,无论其属于法定婚姻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抑或是同居关系。 南非立法承认同性伴侣的地位,认为不论婚姻形式,只要曾经或现在居住在一起,就应当享有与传统异性伴侣相同的法律保护。澳大利亚关于家庭成员中配偶立法上承认了“民事结合关系②”的法律地位。“民事结合”是伴随社会时展而新产生的民事法律术语,现阶段主要用于表示认可同性恋伴侣与通常异性恋伴侣享有相同的权利。

此外,共同居住的家务劳动者是否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立法保护范围存在较大分歧。基于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联合国文件认定应当将家务劳动者纳入立法保护范畴。在此影响下,新西兰和英国秉承该理念,扩展了本国立法上家庭成员的外延。

三、建议

科学合理界定“家庭成员”是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内容,更是反家庭暴力立法保护主体的边界。纵观国外立法,不同国家反家庭暴力立法体系对构建我国系统化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示范作用。国家在借点他国经验的同时,更应考虑本国国情,结合本国法治观念、社会文化等背景,实现立法理念和技术的本土化。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不单是维护狭义层面的家庭关系的和睦,而是保护具有隐蔽性的家庭暴力不随意施加于弱势一方,保护弱势一方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明确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应当将“家庭成员”与“近亲属”做出区分

现代社会,至子女成人,分家析产、兄弟分爨,家庭模式已由传统家庭转化为个体家庭,具体表现为户口的分开。中国家庭文化视域下,家的范围具有非常重大的模糊性,家庭成员往往存在多重含义,如单个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家族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而家族的边界又催生出不同的家庭成员外延界定标准。个体家庭的独立存在与经营,已严重削弱了家族的意义。如兄弟分家之后,人们对于两家之间的矛盾属于邻里矛盾、家族内矛盾还是家庭内矛盾看法往往也不甚一致。在中国社会环境下,立法上就“家庭成员”与“近亲属”概念进行明确划分至关重要。

(二)对于非法定配偶的共同生活关系人的分类保护

居家护理概念篇5

关键词 设计新概念;以人为本;绿色生态;亲情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住宅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买房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居住”需要。住宅逐渐从生存型向享受型转变,所以住宅的设计理念不断变化,“以人为本”,“绿色生态住宅”和“亲情住宅”这些新概念住宅不断被提出,满足人们对住宅的需求,适应了当代人们对住宅发展的要求,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1.以人为本

住宅新概念的提出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我们不能脱离人来探讨未来住宅的发展。在研究人居生活需求的同时,需要营造高标准、个性化、多层次、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的现代新住宅,满足人们需不断提高住宅质量的要求。所以,在新概念住宅中,静谧、清新、体现十足的个性特征的多层甚至小高层住宅花园化渐渐成为一种新的设计主流,大面积退台设计、入口大堂花园式设计比比皆是,诸多独栋、联排或叠拼住宅的设计手法被更多地运用到多层住宅的设计中来,同时“情景花园住宅”也进入人们的眼界,渐渐成为当代住宅的新宠。

景观环境的设计理念也日渐深化,使居住体验更能体现人文本质。依山就势、与当地地脉等人脉相融通和谐的设计,极大的尊重了景观的均好性。同时出色的规划和景观设计使住宅透出弥足珍贵的文化底蕴,集观赏性与实用性于一体的绿化,进入式草皮和层次分明、高低错落有致的各类植物给人以赏心悦目的感受。通过园路铺设、布置桌椅、点缀小品等措施适当吸纳人流入绿地, 在保护绿色的同时将人的行为融入绿色,让住宅用户乐于长时间在户外活动, 享受温馨阳光的呵护, 感受鲜花绿叶的芬芳与清香的快乐。

2.绿色生态住宅

真正的绿色生态住宅的内涵是全面的,它即适应当地的生态而不破坏当地的生态,具有绿色、生态、节能、低碳、智能和可持续发展等优点,它综合运用了当代建筑学、生态学以及科学技术的成果,把住宅建设成为一个小小的舒适完美的生态系统,为居住者提供了生机盎然,自然气息浓厚,舒适健康经济的居住环境。随着我国住宅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住宅要求的提高,绿色生态住宅作为新的设计概念被广泛提起并且得到更多人的关注,成为当代住宅设计代表性新概念。

绿色生态住宅是以与自然相和谐为宗旨,在进行住宅的设计时候要大量采用更适合人类生存。同时随着全球气候的变暖,世界各国对建筑节能低碳的关注程度正日益增加,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建筑使用能源所产生的CO2是造成气候变暖的主要来源,所以住宅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绿色建筑设计理念要考虑节约能源并讲究回归自然。所以绿色生态住宅要充分利用太阳能,采用节能的建筑围护结构以及采暖和空调,减少采暖和空调的使用。根据自然通风的原理设置风冷系统,使建筑能够有效地利用自然风,以充分利用环境提供的天然可再生能源。在建筑建材上要使用更有利于人类健康的绿色环保型建材,主要使用新型防水密封材料、新型墙体材料、新型保温隔热材料和新型装饰材料等高科技材料。使使用的材料降低天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废弃物治理与处置应遵循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原则.垃圾处理举措措施.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并由小区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居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绿色生态住宅要强调与周边环境相融合,和谐一致、动静互补,做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舒适和健康的生活环境:同时应用高科技进行细节处理,提高人们住宅生活的舒适度。运用各种科技手段建造高技术集成型住宅来塑造高品质的生活。使居住者感觉良好,身心健康。

3.亲情住宅

住宅在满足以人为本和绿色生态需求后,更应体现亲情这一元素。亲情住宅这种新概念住宅的提出直面现在社会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 “空巢家庭”不断增多,同时邻里关系不断疏远。通过这种新概念住宅的功能设计,同时营造一种亲情社区氛围,加强了住宅社区的亲情沟通和相互的邻里交流,这无疑是一种极具市场竞争力的新型概念住宅形态。

亲情住宅的“亲情”主要体现在住宅的规划设计上:在住宅家庭内部,住宅户型设计上,让一家三代人可以同居一处。使家庭内部三代人有自己的独立生活空间还同时使子女可以更好的照顾老人。比如每个别墅底楼配有主卧并带书房、卫生间。这样,有老人的家庭,老人就可以在这一层独立居住、也十分方便老人的出行。这种情况下既可让老人有自己的独立生活空间,减少了两代人之间观念上差异的冲突,又方便子女照顾老人和老人和子女之间的交流,增进两代人之间的感情,促进了家庭的和睦发展。

邻里之间,在“现代邻里,都市街坊”的规划设计理念的基础上,将中国的传统居住文化和现代建筑设计手法相结合,并且给“街坊”这一古老词语赋予了新的含义,让传统的四合院落感重新回到现代居住小区。在邻里的相处中,也可以通过一些细节培养邻里的亲情,比如将整个园区都种上果树,一户一棵,四季瓜果飘香。

4.结语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住宅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住宅设计概念的创新中要紧跟时代的步伐,要认真体会品味生活,把生活所需的元素融入到现代住宅的设计中,切实提高住宅的设计质量,创造优美舒适和谐的生活环境满足人们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周薇. 浅谈“环境设计中的城市生态住宅设计”[J]. 文学与艺术,2011(1):220-220.

居家护理概念篇6

“三旧”改造概念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中的应用存在部分的局限性,这是因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更新总是会遇到各地方所特有的情况,这常与“三旧”改造概念的假设前提不相一致。

关键词:“三旧”改造;历史文化名城;老城区更新;局限性;佛山岭南天地(祖庙―东华里)

中图分类号:TU984.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4)06-0067-03

1 引言

“三旧”改造概念,最早是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出台的四个文件0提出的,文件将“三旧”界定为“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从“三旧”改造概念的理论渊源来看,属于城市更新的探讨话题,是在中国城市更新研究在经历旧城改造,城市中心区改造和城市结构调整等研究阶段之后,因应佛山城市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新概念。在城市更新和城市复兴的理论框架下,我国不同背景和尺度的城市都开展了相应的理论和实践探索,然而由于城市的性质和功能存在一定差异,城市更新实践和概念引入必须和城市性质和功能相适应,“三旧”改造概念的引入和运用也理应遵循这一思路。就佛山来说,基于城市空间发展和土地利用的压力、老城区发展衰败的现实而展开的“三旧”改造,自然有着其内在的合理逻辑,但对佛山老城这样一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核心区来说,仅仅关注土地利用效率、商业发展和房地产利润的改造导向显然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具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身份的城市及其核心文化保护区域进行“三旧”改造概念的引入和运用,应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进行何种界定和明晰,正是本文思考的立论基点。

2 研究设计

2.1 研究对象

祖庙―华里片区则是佛山老城区现存最为完整的、具有典型岭南民居建筑风格的清代及民国时期居民街道建筑组群(图1)。该街区面积约30hm2,东西宽约1公里,南北宽约500-600m(图2),是佛山历史文化名域中历史街巷和建筑保存最为完好的区域,集中了大量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中部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个(祖庙建筑群、东华里建筑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个(简氏别墅),其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7处。

2.2 研究方法

在对岭南天地项目的跟踪研究过程中,我们提出更为详尽的问题:包括为什么要把“三旧”改造概念应用到岭南天地(祖庙―东华里街区)的老城区更新中,应用这一概念的动机是什么?其次,地方政府和社区管理机构究竟引入了哪些特殊机制以确保该历史文化街区的发展?第三,这个规划与发展项目中,究竟是“三旧”改造概念的哪些层面得到了重点强调,哪些层面又被忽略不计?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认识到作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快速发展城市地区究竟能以何种方式将“三旧”改造概念(在某些特定主体的设想中,它具有极广泛应用前景)的能量和弱点都暴露出来。

3 岭南天地(祖庙―东华里片区)引入“三旧”改造的历程、动机和保障机制

3.1 历程和动机

2007年,香港瑞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过挂牌出让的形式,获得祖庙一东华里片区土地使用权(旧城区改造权)。改造发展至今,可以看出,更新改造使片区土地价值(房地产开发价值)得到了倍数的提升,但从土地价值升级的获益主体来看,主要获益者是地方政府(获益主要通过土地转让金的形式体现,祖庙一东华里片区的土地转让金高达75.1亿元,创造了当时旧城区开发土地转让的记录)和片区开发地产商(瑞安公司)(其获益主要通过房地产价值的巨幅溢价未体现)。对片区的拆迁安置居民来说,拆迁补偿和居民安置方案的确在部分意义上改善了生活居住条件,但无论是领取补偿款还是接受拆迁安置,片区原住居民大部分被迁离出本片区,而流散于禅城区的其他空间地域,这种原住居民的被动驱离,使得该片区长期以来发展形成的传统地方性和人文特性,也逐渐消散,新的“岭南天地”不再是具有浓郁小镇情怀和传统地方意义的“祖庙一东华里”,而是一个浓缩着政府意志和地产价值的新的城市商业地标和现代街区。

在老城区风貌改造和提升方面,政府和开发商几乎都不省笔墨的加以渲染;而在祖庙东华里地方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原真性保护方面,地方政府的出发点则站在了更高的岭南文化视角来看待改造目标,试图以岭南文化的植入来取代佛山本地原真性和地方文化特性的弘扬(当然,部分意义上来说,岭南文化和佛山本地文化元素并不冲突,之所以用岭南文化来取代祖庙一东华里所代表的佛山地方性文化,更大的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对佛山城市发展的定位,已经从传统含义“佛山镇”的小佛山地域范围提升到打造“广东省第三大城市”的岭南地域意义之上),因此,此时的“岭南天地”在祖庙―东华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上,凝聚了更多政府在城市发展和区域竞争方面的意图,从而部分牺牲了祖庙一东华里所蕴含的佛山本地意义。

3.2 保障机制

3.2.1 行政力量和新闻舆论

实际上,除了主导对片区发展的总体意图和思路导向之外,行政力量在祖庙一东华里片区旧城改造中发挥的具体作用,在于其对片区改造动迁工作的主持和推行,为此,成立了祖庙―华里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改造动迁指挥部)总体负责和协调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新闻舆论对祖庙一东华里片区“三旧”改造概念的宣传和报道,主要是通过各种专题报告、领导访谈和记者观察等形式未体现,主要以正面报道为主。

3.2.2 发展规划文件

2007年,佛山市启动“三旧”改造,出台《关于加快推进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居改造的决定及三个相关指导意见》,该决定及指导意见开始将老城区的核心区不再看作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而是将其看作更加通识层面的旧城镇范畴,纳入到“三旧”改造概念的适用范围。为此,委托广州市规划院编制了《祖庙一东华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对发展商的概念规划进行监管和配套。这种名称上从“祖庙―东华里历史文化街区”到“祖庙一东华里片区”的变化,实际反映的是地方政府和规划部门对该片区整体认知和改造意愿的变迁。

3.2.3 祖庙―东华里片区改造概念规划

开发商依据地方政府和规划部门对片区发展的总体构思和目标指向,以《祖庙一东华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导则,委托美国SOM设计公司编制《祖庙―东华里片区改造概念性规划》(图3),方案利用山谷形态的设计概念,在片区中心区保留历史建筑,在边缘区则进行高密度和大尺度的城市建筑,构造“山丘”(图4)。这项概念性规划的目的,是要在项目地区保留历史文化要素的基础上,重点发展片区的商业价值(建设14万m2的地下商业街)、城市地标(规划建设415m高楼及其周边高楼群)、高端房地产(东华嘉苑、东华轩等楼盘)凸显岭南天地在佛山城市发展的中心地位。

4 对历史文化名城老城区更新运用“三旧”改造的几点讨论

可以看出,在“三旧”改造概念与案例研究地区的地方环境及历史文化名城老城区更新的当前进程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4.1 对佛山来说,在城市更新和发展的牵引下,如何对老城区和这些核心文化历史街区进行改造发展,一直是困扰佛山地方政府和市民的难题。

“三旧”改造概念提出后,为了因应“三旧”改造概念,地方政府将佛山老城区从之前的“历史文化核心区”降格为“旧城镇”,实现了从“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区”向普通老城区的“旧城镇”概念转换,为老城区核心区的“三旧”改造扫清了理论障碍。但是,这种简单的概念转换显然是存在“内伤”的,突出表现在对历史文化核心区“名城”要素的忽视和伤害,使历史城市的内在文脉和历史文化肌理遭受部分程度的损坏、异化或灭失,失去历史文化名城的原真性和延续性。

4.2 对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首脑来说,实现城市发展,培育城市认知度、优化城市综合环境和提升城市的区域竞争力等是体现其执政能力和“政绩”的主要依据,尽管历史文化名域的保护、核心历史文化街区的存续也会成为他们关注的内容,但一旦城市保护话题和发展的执政与政绩压力相冲突的时候,地方政府及其首脑多会选择解决城市的发展问题、打造政绩工程(从最近十年来佛山的地方长官言行及其政策选择,就能很好的看出这点),而对城市的保护话题进行一定的扬弃(扬其可用者,弃其难办者),体现在“三旧”改造概念应用上,地方政府通过“扬”老城区“三旧”改造之后可能达成的城市商业提升、面貌改良和环境优化等外在可见的改善和优化来争取民众的支持和理解,而对“三旧”改造可能涉及到的对历史城市核心区风貌的改变、老城区地方性破坏、地方传统、地方氛围和文化传承性割裂等问题则有意规避。

居家护理概念篇7

孰料无独有偶,在2009年,南京因老城南拆迁改造爆出了上书国务院总理的新闻,与发生在北京的“梁林故居”保拆之争可谓同出一辙。老城南是南京历史最悠久的传统旧城区,也是南京城的发源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南京市“推平式”的旧城改造步子不断加快,一片片历史街区濒临消失,于是老城南成了守护古城的最后“领地”。《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1991-2010)》,曾将老城南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即后来被《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依据《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2年《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2003年《南京老城保护与更新规划》都重申了对老城南的保护。然而南京市政府确定2009年全市十大项目工程时,竟将危旧房改造规模最大的项目———南捕厅四期工程选定在这里。于是居住在这里的4200户居民被告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动迁。顿时引起了当地居民强烈不满。老城南该不该列为危旧房改造项目?南捕厅该不该大量拆迁改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江苏省和南京市学术界本来就有两种迥然不同的声音。此时的动迁通知无疑提供了一个引爆燃点。当地居民、志愿者、新闻媒体、学术界纷纷加入,瞬间掀起轩然大波。以致29名专家学者集体上书国务院总理,呼吁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告急。根据总理批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很快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南京。至此老城南拆建叫停。南捕厅一带的房屋大都建在清末民初以来的不同历史时期,如今这里已经看不到集中成片的明清建筑。建筑形式和房屋结构混杂,密度高,日照通风条件差,市政设施不配套,院落拥挤,明显具有棚户区的一些聚落形态特征。尽管在危旧房屋改造的前期调查中,了解到这一带零星散落地保存着几十处重要近现代建筑,不过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以及《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规定,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南捕厅街区已经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的法定条件,主张划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尽可能多地保护传统街道格局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的前提下,实施拆迁改造。而上书疾呼的专家学者和志愿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老城南位于秦淮河两岸,是南京的根,承载着厚重的历史文化。南京的方言、云锦、绒花、白局、灯会、盐水鸭等传统民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发源于此,有些重要历史事件也发生在这里,还有许多历史名人曾在这里居住。所以即使老城南现存建筑质量和居住条件比较差,也不等于没有保留价值。他们反对降低历史文化街区定位,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一再要求完整保护现存的南捕厅街区,停止破坏性的“旧城改造”。显而易见,学术界分歧的焦点同样集中在如何界定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价值标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才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不仅围绕“梁林故居”和南捕厅街区的拆与留展开了激烈博弈,酿成尖锐的社会矛盾,而且也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管置于尴尬境地。北京与南京分处大江南北,是中国历史上两座著名的古代都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不仅拥有优越的行政资源、智力资源和丰厚的文化底蕴,而且还是不同时期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发生在两“京”的大小事,无不具有指标性、普适性和示范性,足以影响全国,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如今围绕梁林故居引发保拆之争和南京老城南拆迁改造掀起轩然大波,绝非巧合与偶然,而是蓄势已久的各地大量同类矛盾和问题的集中反映。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存在思想理论缺失,乃至连构成历史文化名城基本要素的概念界定也含混不清,无怪乎保护监管难以适从。

解析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界定的模糊与缺憾

历史文化街区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在2002年公布的《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原文保留了这部分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延展了《文物保护法》的法定概念,并在行政法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的定义分别作了表述。但是在实施过程发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的概念比较宽泛模糊,表述不尽一致,尚存颇多缺憾。《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在这部经过修订的行政法里,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定公布条件完全等同起来,只字不差,本身就是一大缺陷。从理论上说,“街”与“城”在历史城市的空间结构上处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层次,不仅聚落规模差异很大,而且两者空间形态、文化内涵及其属性特征也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等量齐观。一律采用宽泛的概念,要求“街”也像“城”那样,保存特别丰富的文物,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委实很难。姑且不说评价“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是评价保存文物的数量多寡,还是文物的品位和等级高低,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对保存文物的丰富程度制定量化标准。如此一来,必然会给人们的主观评价预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可避免地带来随意性。至于对核定的对象是否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法律法规同样缺乏明晰准确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具有初始阶段的粗放式特征。按照现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试想在如此狭小的地块里,怎么可能拥有“特别丰富”的文物?又怎么可能同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从我国已经核定公布的118个历史文化名城了解,目前真正原汁原味保留完整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所剩无几。即使比较完美的历史文化街区,也很难完全符合法定概念给出的三个条件。由此可见,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要求对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界定,有别于历史文化名城,凸显街区的属性特征,并且做到概念明晰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关于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虽然有所延展,但是将其定义放在了条例附则里表述,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这里沿用了“保存文物特别丰富”的宽泛模糊概念,但没有就此进行细化分解,同时却又令人费解地删去了法律规定的“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内容,另外增加了三项构成要素,一是“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二是“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三是“具有一定规模”。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界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时,进一步强化了其空间形态特征的重要性,弱化了其历史文化内涵。应当说强调空间形态特征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忽视对历史文化内涵的价值评估,无异于失去了保护的根本。发生在北京和南京的两起风波,追根溯源,均与此息息相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2005年7月15日由建设部的国家标准规范。但是该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概念的界定却与《文物保护法》表述不一。其中术语解释2.0.4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称为历史文化街区。”这里所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应予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既没有明确其空间形态特征,也没有涉及到它的历史文化价值所涵盖的内容。至于何谓“重点保护”,什么条件或什么情况下“应予重点保护”,规范没有说明。目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确定的概念过于宽泛模糊,看似明确,实则含混不清,相互之间对法定概念表述缺乏有机衔接,甚至出现矛盾,这是导致思想认识出现分歧和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管中,这种状况使得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无所适从,操作层面面临着许多困难,很难适应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需要。

居家护理概念篇8

关键词:非婚同居;构成要件;法律思考;大学生非婚同居

近年来,非婚同居关系在社会中广泛盛行。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家庭活动和性生活的前提是婚姻。但是面对非婚同居的现象,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系统的、明确的规定。当代大学生作为一个成人团体,他们更愿意接受这种既可以满足自身要求,而且成本低廉的生活方式。这种轻松的生活方式会加深非婚同居的漫延。

一、对非婚同居概念的认识

对于非婚同居,法律上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非婚同居的概念,法律界所持的观点是存在争议的。当然非婚同居与结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非婚同居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能像婚姻一样被法律所保护。但是非婚同居并不违法,因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非婚就一定不可以同居。所以非婚同居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并不被法律所保护,但却具有法律意义。那么构成非婚同居的要件包括:第一,非婚同居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人,且这两个人不可以是同性。其中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方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多名异性保持长久的同居关系。第二,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建立同居关系,并且产生公共的生活模式。在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都能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负责,这其中包括性生活。第三,双方当事人同居需要一定时间之后,在此过程中形成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以此保证持续性和稳定性,特此区别“”。

二、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思考

(一)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与通过正式婚姻所产生的人身关系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在于非婚同居双方并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程序。所以非婚同居者之间不会因为同居而产生像合法婚姻所产生的配偶间的人身关系所以双方对彼此之间亲属的姻亲关系和婚生子女关系都不复存在。而且《婚姻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彻底否认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诉性,既不承认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即同居双方不会因为长时间的同居关系自然的转变为配偶,法律不得承认。所以不存在合法配偶之间因婚姻所产生的抚养关系和继承关系。但同居双方所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虽然在称谓上还是使用“非婚生子女”,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权利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

关于非婚同居的终止,我认为同居双方当时人可以随时终止同居关系。如果同居一方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也当然属于同居关系的终止。

(二)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虽然否定了非法同居的可诉性和身份关系,但就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而言,同居当事人可以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根据约定自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民法的相关法条进行处理。在11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也做出了一些解答。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有法可依的、且比较全面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这些规定在操作方面缺乏具体标准,实践起来比较困难。这些处理办法与一般合伙关系的处理如出一辙,个人财产仍是个人财产,而共同财产按照多劳多得的规则划分。对于非婚同居的女方当事人,充其量也就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给予一些照顾。非婚同居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并不能按照合法婚姻财产分割的相关办法进行处理。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所带来的财产分割问题,可能会导致某些利益得不到正当的保护,所以本人认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有必要进行完善。比如:同居双方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居前后的个人财产属于各自所有,同居后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可以视作共同共有。在分割时,根据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出份额的多少进行分割,应充分照顾到女方;关于同居前后的个人债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同居债务方自行承担;关于同居后产生的共同债务,同居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婚同居对大学生的影响

如今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日益增多,在各个大学周围的各个居民小区内有不少大学生的租房踪迹。婚姻对于大学生是不现实的,但是作为一代特立独行、随时需要个人空间的大学生认为非婚同居是一个极佳的生活方式,这正好满足了他们不管是在心理上还是生理上、物质上的一种极简约的要求。这是一种对社会道德、性道德的放纵。虽然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他们还是在吸取文化知识的阶段,非婚同居让他们过早地体验的似婚非婚的生活,以此对真正的婚姻生活缺乏正确的理解,导致将来的婚姻生活不幸。这里不是阻止大学生正常恋爱关系;因为非婚同居,有女大学生意外怀孕的例子也不在少数,这样不仅影响的个人的学业与前程,更严重的是对自己的身心健康带来很大的伤害;非婚同居的大学生虽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是满足两个的生活是远远不够的。由于经济方面的压力,有些大学生就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比如:盗窃等。所以,个人认为大学生非婚同居应该被严格控制并禁止。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型的生活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但是因非婚同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一定得要充分重视和解决。要对现行婚姻法进行完善,并规定明确规定关于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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