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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的特征8篇

时间:2023-09-26 15:10:40

公共财政的特征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1

关键词:财政模式;财政本质特征;竞争性国有资产

关于财政模式选择,一直是我国财政学界乃至经济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而且对我国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迎接入世挑战等实践亦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文从财政的本质特征和几种财政模式理论的比较研究入手进行分析,并试图作出一个粗略的回答。

一、财政的本质特征

关于什么是财政,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占支配地位的解释应为“国家分配论”,即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作为“国家分配论”的创始者和论证者之一的我国著名财政学家邓子基先生在第一次全国财政理论讨论会上题为《为国家分配论答疑》的发言中指出:社会主义财政的本质必须要与资本主义财政等剥削阶级的财政相对比,国家的性质决定财政的性质。不难看出,此种解释认为财政的本质特征是“阶级性”。

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上述说法,厦门大学张馨教授认为:“市场型财政具有”政府性“和”公共性“两大基本性质,任何肯定其中一个而否定另一个的观点都是不全面的。”①这种论断将财政的“公共性”放到了与“政府性”平起平坐的地位,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没有使用阶级色彩明显的“国家性”一词,而是使用了“政府性”一词。而近几年来学界流行的“公共行政”论越来越强调财政的“公共性”,实际上认为财政的本质特征应为“公共性”。可以这么说,几十年来关于财政本质的争论就是“公共性”与“阶级性”之争,大体上没有超出这一对概念的范畴。那么,财政的本质特征究竟是“公共性”还是“阶级性”,抑或两者兼具呢?要回答什么是财政,必须立足于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环境。对财政作一个涵盖各种历史阶段、各种社会类型的定义既无必要,也对我国的现实实践无实际上的意义。根据我国现时情况及改革发展方向,财政应定义为:民主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而提供的公共服务。自然,财政的本质特征就是“公共性”。本文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公共性”与“阶级性”之争,其根本原因在于许多学者在分析任何问题时都习惯采取阶级分析方法,“时刻不忘阶级斗争”的训条仍然阴魂不散。目前,我国民营经济茁壮发展,民营经济在国学报民生产总值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且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仍是我国经济改革的方向。民营企业家应属于哪个阶级?是否应继续鼓励其发展?如果沿用阶级分析方法,这些问题是难以回答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不确立法治的原则和理念,市场经济永远不能真正建成。而民主是法治先决条件,没有民主就没有真正的法治。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比资本主义更切实的民主,那么将市场经济中的我国政府称之为民主政府当无错误。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做主, 抛开阶级性不谈,就是公众做主,政府只不过是公众服务的工具而已。政府不是生产单位,自身不能创造价值,财政资金只能源于公众支付的税金和公共财产(国有资产)创造的利润。公众选举、组建政府并支付经费,其目的只有一个:享受公共产品、公共需要得到满足。财政的本质恰与此相对应: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财政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公众服务即是其天然的职责,其公共性显而易见。国家对公共资金的分配,仅是财政本质的现象反映而已,并非是财政本质本身。

据上述,“国家分配论”虽对我国财政学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它是阶级分析方法的产物,已不符合时展的需要,应予摒弃。主张财政具有“政府性”和“公共性”两大基本性质的说法亦不准确,因为“政府性”体现的也是“公共性”。此论断尽管与“国家分配论”的结论不同并使用了“政府性”这一阶级色彩较淡的表述方式,但不难看出仍带有“国家分配论”的清晰痕迹。可见,冲破阶级分析方法的樊篱,还财政本质的本来面目,确为我国财政学界的当务之急。综上,我国财政的唯一本质特征是“公共性”,财政模式的选择应与财政的本质特征相适应。即我国财政模式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应定位为单元的公共财政模式。

二、财政模式的几种不同理论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2

一、公共利益与EminentDomain

公共利益,英文为publicbenefits、publicuse、publicpurpose,是与征用权关联密切的一个词语,其内涵的界定须追溯至eminentdomain,即征用权。一般认为,为了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宪法规定私人财产的征用须服从“公共利益”,其目的是为了抵制个人财产由于政府的专断或者不公正行为而丧失。但在实际上,由于eminentdomain从属于范畴,是国家行使的警察权力的体现,具有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限制性,这使得“公共利益”只能是一个在法律上极为模糊的概括条款或者弹性条款。

在美国法上,与服从公共利益关联的政府征收私人财产权并给予正当补偿的这一权力被称为eminentdomain.Eminentdomain的字面意思为“极地”,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高权”,即至上权力。由于其内涵特指“政府实体征用私人所有者财产的固有权力,特别是土地及将其转让于公用并为征用给予合理补偿”,[1]《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其直接译为“国家征用权”,认为eminentdomain是“国家固有的、强制将私人财产用于公共目的的权力。它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所固有的权力。给予合理补偿使它与单纯的没收相区别。”[2]该词最初是由十七世纪的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相信政府掌握为公共目的征用或者破坏私人财产的权力,但必须给予补偿。布兰克斯通也认为,政府并没有征收土地所有者私人财产的普遍权力,除非给予合理的补偿。美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款提及这一权力,但是,最高法院认为,eminentdomain是联邦的一个附加和一个“政治需要之子”(offspringofpoliticalnecessity)。法院同样认为,第四条修正案限制征用私人财产只是对现存征用私人财产状况的一种策略上的承认。[3]

从征用权的固有权力属性和法院的观点来看,这一权力的确属于国家权力的“极地”,从属于范畴,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之所以被称为一种“策略”,乃是因为只要国家认为需要,任何时候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得行使这一权力,条件是国家给予补偿。为了掩饰这一权力的绝对性,缓和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随时征用私人财产对个人侵害而引起的不满,宪法才对此做出了规定。亦即征用权固有的属性使其并非是为了对政府征用私人财产行为予以限制,严格而言,作为权力的征用权是绝对的,也是不可限制的,第四条修正案所限制的只是政府在征用私人财产之时不得专断,并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正因为此,美国学者也认为,尽管“公共利益”要求的目的是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但在实际上,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立场想要击败政府则是不可能的。因为,征收或者征用条款对公共利益要求的范围是一个与的警察权力范围相联结的。因此,即使是当征收或者征用的直接受益者是其他私人一方而非普遍的公共目的,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可以被满足,只要这种财产的再分配被认为是理性地与可接受的公共目的相关。[4]这既说明,与eminentdomain相联结的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非限定于狭义上的公共目的范围之内,受益者也可以是私人,同时也意味着具有属性的警察权力相关联的“公共利益”注定只能笼统地规定一个概括条款,而不假亦不需立法机关具体化。

二、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国家相联结的本质决定立法者只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具体法律中规定一般的概括条款,而不能就此确立一个普遍标准。一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被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根本事先无法予以确定,此时此地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彼时彼地则两相无碍。因此,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惟在出现纠纷和冲突之时,法院才予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个案中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且三机关在确定“公共利益”标准的过程中分别依照各自机关和权力的属性,依据不同的程序及价值标准来确定“公共利益”。而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由法院对争议中的问题确立一套标准予以检验。

在立法机关确立“公共利益”概括条款这一法律保留的前提下,大量的实务运行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的征用或者征收个案中,通常综合各种情况做出判断,决定何谓公共利益。这些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国家的经济政策、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是否构成威胁、公共用途等。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既是因为作为一种绝对支配权,公共利益的确定过程从属于的警察权力,因而带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性质,也是因为行政机关管理日常社会事务,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一项私人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并决定进行征用。这方面典型如临时征用。当警察在追捕嫌疑人的过程中,抢走行人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和自行车,就属于临时征用。在此情况下,警察是在属于私人财产的交通工具和抓捕嫌疑人之间两个法益之间做了一个基本判断,确立了抓捕嫌疑人这一符合“公共利益”法益的优先地位。当然,这一对私人财产的临时征用行为依然是行政机关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合乎法律的侵犯,行政机关须在事后对财产所有人给予补偿。其他情况下的征用,不管是临时征用,还是基于法规(抽象性文件)做出的征收或者征用,抑或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做出的征收或者征用,都属于这种情况,须按照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因此,正常情况下判断何谓“公共利益”就成为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事情。

但是,行政机关并非独享行使界定何谓公共利益的权力,法治国家的分权原则决定了法院在适当时机可以选择介入这一过程,分享该权力。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何谓公共利益有可能产生专断。在确定何谓公共利益及补偿标准的确定上,都有可能引起争议。当事人可能就此争议提交法院,在此情况下,法院需要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裁决,这就将法院引入了何谓公共利益的判断者行列之中。司法的属性决定了其判断遵循与行政机关不同的司法程序,包括当事人、两造双方须对各自的主张进行证明、法院按照一定的判断标准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裁断。这一过程也决定了法院进入公共利益判断者行列的条件,亦即法院在界定何谓公共利益之时是有条件的;法院界定何谓公共利益依靠一套独特的司法标准。

因此,公共利益界定过程中的分权是法治国家运行权力分立

和制衡的体现。立法机关的性质、立法程序及具有作为属性的“公共利益”决定了立法机关只能就“公共利益”确立概括标准,大量的裁断何谓公共利益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和完成的。“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又决定了在不出现争议之时,法官不会主动介入。这就使得在尊重法律保留的前提之下,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裁决何谓“公共利益”的主要事务。只要不出现纷争,大家彼此相安无事。

三、怎样界定公共利益?

于争议产生之后在当事人的前提下司法介入了判断何谓公共利益的行列之中。司法的特定决定了必须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论证,这意味着法官必须按照司法程序提供一套证明方法和标准。

仍以美国法为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了对私人财产的征用问题,要求征用必须符合公共用途,即publicuse.美国法对财产的征用或者征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政府实物侵犯、占有、扣押私人财产;二是政府规制私人财产的使用;三是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开发施加限制。其中实物占有和侵犯是指公共官员和第三方对私人财产的实际占有或者侵害;规制行为则是政府并不实际占有个人财产,也没有对个人财产形成实际侵害,而是政府在个人可以处置其财产的情况下对私人财产的用途加以限制,从而使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预期发生了改变,影响了该财产的使用和价值;对私人财产的开发施加限制则是政府在授权一个建筑和开发允许之时,坚持财产所有者为公共利益贡献一定的财产或者答应对其用途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政府实际上是在勒索,因为政府并未绝对坚持财产要对公共开放或者限制其特殊用途,相反,它给予财产所有者一个选择:或者同意政府的条件;或者放弃开发土地的权利。法院在适用该修正案过程中,确立了一套检验标准。该标准的内容如下:[5]

第一,政府引起了一个对私人财产的实物侵犯吗?如果是,那么,其一,它是一个永久的实物侵犯因此构成了一个实质征用或者征收?其二,是一个超过所主张的任何公共利益对所有者形成伤害的临时实物侵犯吗?或者政府行为是专断的并对基本预期形成了破坏?

第二,政府规范了私人财产的使用吗?如果是,那么,其一,因为这一规制具有内在的专断性因而形成了征收或者征用吗?其二,因为这一规制违反了基本预期而形成征收或者征用吗?其三,这一规制破坏了财产的使用和价值因而形成了征收或者征用吗?其四,如果规制引起了征收或者征用,适用侵扰例外(NuisanceException)[6]吗?

第三,如果一种状况是违法施加的,政府对建筑物的附加允许(attachedtobuildingpermits)形成了一种征用或者征收的状况吗?如果是,这种状况等同于征收或者征用,除非下面两项质疑都能以肯定形式被回答:其一,这一状况承受了一个合法政府目的的实质轴心吗?其二,这一状况的性质和范围对预计开发的影响大致成比例吗?

虽然上述几种情况中有的明确提到了公共利益,有的则没有,但在实际上,几乎任何一类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与征用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通常,在争议的问题中,被诉方——政府必须证明自己对私人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涉及一个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可以用其他词语替代,如“公共用途”、“公共目的”、“合法的政府利益”等。如果政府不能很好地提供证明,则其征收或者征用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专断的”。简言之,司法标准是一套证明方法,用以衡量和判断政府在涉及对私人财产征收或者征用过程中的正当性问题。它是一个反证,即不直接证明“公共利益”、“公共目的”或者“合法的政府利益”的存在,而是通过视政府对私人财产的侵害行为是否满足了上述标准。如果没有满足,就证明政府加害私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专断,必须承担责任。

司法证明标准的实施是有条件的,当政府在行使eminentdomain之时已经承认是在征用财产并且补偿是公正的,司法不予介入,这套标准亦不发生作用;只有在政府不承认是征用并且补偿是不公正的情况下,司法标准才开始运行。同时,法院在个案中确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并不具有普遍属性,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它只是提供了一套证明方法。如果政府机关想要证明其对私人财产的侵犯属于正当和合法的,它必须按照法官所确立的这套标准以肯定方式予以回答。只有在满足了所有的疑问和要求之后,才可以确定争议中的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处分是为了满足一个“公用”目的。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过程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与具有属性的征用权相关联的“公共利益”的判断是一个分权问题,“公共利益”的确定须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行使,相互之间还有一定的制约。它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公共利益”的一般概念由制宪者和立法者行使,政府在征收或者征用私人财产之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既是公共利益由制宪者和立法者确立概括条款的表现,也构成了立法对政府行为的预先限制。

其二,行政机关在具体的征收或征用过程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何谓公共利益。这既是行政机关行使确定公共利益权力的表现,也是对宪法和立法的具体化,对私人财产构成限制的政府征收或者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也是宪法至上和法律保留的体现。

其三,在出现纠纷之时,如争议中的财产不被认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的征收或者征用被认为是专断,或者补偿不公正之时,在当事人提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何谓公共利益。这既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决定权的表现,也构成了对政府行为的事后制约。

在此,尤其需要关注法院在界定公共利益过程中的独特性,是法院确立的一套判断公共利益的司法标准在平息纷争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说明事先规定虽然重要,但法治国家的特性决定了“立法至上,司法最终”。如果没有法院的事后裁决,立法机关的立法只能在法律保留意义上对行政机关起到一个事先的预示作用,它既无法对行政机关提供一个普遍标准,更不能在事后予以补救。

质言之,公共利益并没有一个通过立法者来制定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普遍标准,恰恰应该由行政机关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只有在出现争议之时,法院才依据一定的标准逐案决定。因此,指望通过立法者按照立法程序确立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一揽子普遍标准这一认识,是既忽视了“公共利益”是与相联结的概念这一事实,也缺乏对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有重视的表现。

注释:

[1]Eminentdomain:theinherentpowerofagovernmentalentitytotakeprivatelyownedproperty,esp.land,andtoconvertittopublicuse,subjecttoreasonablecompensationforthetaking.SeeBlack‘sLawDictionary2004West,aThomsonbus

iness,p562.

[2]参见《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286页。

[3]Thesupremecourthassaidthatthepowerofeminentdomainisanincidentoffederalsovereigntyandan‘offspringofpoliticalnecessity.’Thecourthasalsonotedthatthefifthamendment‘slimitationontakingprivatepropertyisatacitrecognitionthatthepowertotakeprivatepropertyexists.SeeBlack’sLawDictionary2004West,aThomsonbusiness,p562.

[4]参见[美]阿伦·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第二版(英文影引),第137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AllanIdesandChristopherN.May:ConstitutionalLaw:IndividualRights,2001byAspenLawandBusiness,ADivisionofAspenPublishers,Inc.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3

[关键词]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突发公共事件;公共财政

[中图分类号]D922.1;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12-0046-02

1 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含义和特征

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工作属于行政征用补偿范畴,相对于其他行政征用补偿(如土地征用补偿)来讲,尚属于比较新的领域。它主要是对被征用应急的财产造成的损耗以及被征用期间对财产所有者(个人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的一定补偿。

1.1 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含义和范围

由于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多是应对突发性的公共事件,所以,首先要界定下突发公共事件的含义。突发公共事件,它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或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突发公共事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涉及范围也相当广泛。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大致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因此,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工作范围主要就是围绕这四大类突发事件展开的。

具体的讲,应急财产征用补偿,是指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如果行政紧急权利的行使给相对人造成侵害或增加负担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相对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防止和补偿这种侵害或负担,以保护、救济相对人的权益。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物资、场所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应急财产的征用主要包括:人力资源征用、财力征用、物资征用、医疗卫生征用、交通运输征用、人员防护征用、通信与信息征用、现场救援与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征用等。因此,补偿的范围就是与其所发生的征用相对应的。

1.2 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特征

所有的突发事件都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难以准确预测。人们都知道可能发生地震,但是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发生,却是难以准确预测的;二是难以有效的防御。因为突发事件一般容易超出人们的防御思维,在防御方法的选择上,防御力度的准备上,防御效果的预测上,都对现实生产力水平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在应对上感到极大的困难;三是难以彻底根除。在一定时期内,不同种类的突发事件可能交替出现,也可能同类突发事件在不等的间隔时间内连续出现,这表明突发事件是难以彻底根除的。

正是由于突发事件的以上特征,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工作也相应地具有了以下特征:

第一,紧急性。由于事件的突发性,使得决策时间比较短,需要较快的对突发事件做出应对。而事件的危害多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财产安全、社会政治稳定,所以,应急财产的征用工作通常比较紧急。

第二,程序性。虽然应急财产的征用工作具有紧急性,但它必须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在征用时,享有征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处置突发事件领导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征用权。在补偿时,也要遵守补偿的管理程序。

第三,有偿性。由于被紧急征用的应急物资在社会中是由某些个人或集体所拥有的,它们具有特定的权属,所以,在征用之后,要对其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临时性。由于征用的物资多是那些平时无法储备或不易储备,但在紧急状态下却又大量急需的生活、生产和救灾等物资,对这些物资的征用多是为应对突发事件的临时性征用,并不具有长期性。

2 应急财产征用补偿与公共财政的关系

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中,消除突发事件对社会的危害是公众的共同愿望,但是为此需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而且这些资源的耗费难以通过市场机制转化为私人成本,因为无法在市场中找到承担这种耗费的私人主体。因此,在消除突发事件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成本就必须由政府来承担,也只有政府承担,才能有效地进行及时的防御和加快消除突发事件所造成的危害,才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所以,应对突发事件,化解社会风险就成为公共财政的重要职能。

2.1 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只能通过公共财政得以解决

首先,应对突发事件,是无法通过市场途径加以解决的。尽管保险市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但其面对公共突发事件的管理有着致命的缺陷:一是保险机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因此没有外部性的领域才是保险市场关注的领域,一旦所属领域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往往会造成市场供给的不充分。二是保险是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一种机制,是需要投保人支付一定保费的。但是对于弱势群体和弱势产业而言,他们支付保费的能力比较差,往往无力支付高额保费,那么其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需要只能由政府财政予以解决。

其次,从本质上说,政府的应急管理属于公共产品。它涉及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关系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外在表现就是成本由财政支付。财政作为掌管社会资源再分配的重要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制度,调整支出结构,整合资源的方式,以保证突发事件管理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

2.2 公共财政在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工作中的作用

政府作为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主力军,无论在资金、人员的投入,还是在应急事件的组织、指挥、协调、管理等各个方面,都占据主导地位。当社会发生各种突发事件时,需要政府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相关部门协同工作。而财政作为一种掌握最高效、最直接的资源,连接上下、制约全局的职能系统,在公共突发应急体系中有着无法替代的特殊作用。

2.2.1 财政的资源效用

财政资金是政府非常重要的资源。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是公共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应急体系的保障。而财政资金是“保障中的保障”,它能及时、迅速地补充物资储备,是应急体系中人力、物力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条款指出,每年按照财政支出额的适当比例安排政府预备费,主要作为公共财政应急储备资金。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两者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财政在应急体系中首先应承担的职责。

2.2.2 财政的职能作用

财政是政府重要的职能部门,联结和制约着其他部门。当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时,政府的一些政策通过财政职能得以迅速贯彻执行。

第一,能够有效的整合资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财政能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部门预算结构,削减部门支出预算,集中财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经县市“应急委”批准后启动应急专项资金,必要时动用公共财政应急储备资金。能够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

第二,具有杠杆调节的作用。对造成全局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政府可采取包括地方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优惠(减免)等财政收支政策措施;对局部性突发公共事件,可采取部分财政支出政策或资金快速拨付等措施。

第三,能够有效的发挥监管评估的作用。财政会同审计部门对应急物资储备与使用、应急保证资金的使用与效果进行及时的跟踪管理,通过评价其使用的成效,可以防止挤占挪用和腐败行为,并据此调整资金投入的力度、方向和范围,保证资金的有效利用。

3 建立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是保障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措施,这是近年来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等应急实践的经验总结。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赋予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权利。

由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自然灾害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对应急征用的财产(包括物资、设备、交通工具、设施、场地等)及时合理地进行补偿,是非常必要的。建立科学的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制度,合理、规范的实施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对于充分调动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积极主动性,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虽然提出了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一些处理办法,但是规范、统一、科学、合理的带有全局性的管理制度还尚未建立,补偿的原则、方式、标准、负担方式及补偿工作的管理程序、职责分工和监督机制均待明确。这些工作的滞后引起了社会公众对应急财产征用补偿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担忧,甚至开始质疑补偿结果。因此,在当前的情况下,非常有必要建立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制度,以规范和推动应急财产征用补偿工作的平稳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苏明,刘彦博.我国加强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财政保障机制研究[J].经济管理与研究,2008(4).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4

关键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

的行为。”(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5

关键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6

关键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论早已失去其意义,公民对财产权的行使必须附有一定义务,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则上要无偿接受法律对财产权内容的某种限制,这也就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公民有容忍的义务。但是,行政征收是对公民财产极为严重的侵犯,当“其严重程度已经不能再期待当事人为无偿忍受时,构成特别牺牲”.所以依据平等原则,对该受害公民负担的特别牺牲应该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体公众——共同公平分担,填平此特别牺牲。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征收之法律,应规定补偿之种类及范围”。该条规定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唇齿条款”或“一揽子条款”,也就是说,所有的行政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任何法律在设定行政征收的同时还必须规定应予补偿的方式和范围。“容忍,但应予补偿”的原则成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国修改后的宪法也作出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行政征收应如何补偿却未作明确规定,而这也给了立法者具体化宪法和法院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对于行政征收应确定公正补偿的原则。所谓公正补偿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只有在国库空虚的非常情况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据国库利益(支付能力)对征收补偿再作具体决定。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7

关键词:民主演进;公共财政;公共物品

中图分类号:F810.4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4)06-0016-06

公共财政是伴随着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而不断发展的。中国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进程中,公共物品的财政供给体现了政府的公共服务功能。特别是随着中国民主政治进程的发展,公共财政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如何看待公共物品财政供给的均等化要求就成为公共财政建构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共财政的建构与民主政治进程紧密相关。民主政治基础上的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政府更加均等地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使公民更加公平地享受公共服务。

一、民主政治与公共财政的共进

公共财政作为一种财政制度,是民主财政,其生成与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生是一个互动过程。这里主要以英国为例做一简要分析。

1.王权斗争中财政权的让渡

公共财政制度是在现代议会政治生成的过程中伴随着民主与王权专制斗争的发展而逐渐生成的。正如伯克所指出:“这个国家争取自由的斗争从一开始正是主要围绕税收这个问题而展开的[1]。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封建时代,财产权与统治权高度统一。作为封建领主之一的国王也拥有王室领地,国王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王室领地的租税,因此,形成了国王是“靠自己的收入过活”的传统[2]。正如美国历史学家汤普逊评价说:“正确地说,在封建的盛世,公共征税是不存在的。甚至国王也是‘依靠自己的收入而生活’,也就是说,他们是依靠王室庄园的收入,而不是依靠赋税进款的”[3]。到12世纪,由于英国对外战争不断,包括十字军远征,耗费了巨额资金,国王的封建性收入已经难以维持王室的开销以及战争等的花费,以至于到13世纪末14世纪初,国王的收入要靠税收了。其中在围绕征税权而进行的斗争中,影响最大的就是1215年的《大》(Magna Carta)和议会。英国《大》确立了国王不经“国民同意”(即御前扩大会议)不得随意征税的原则,使财政与限制国王权力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由此开启了以议会为核心的民主化进程。在之后的历史发展中,《大》所确立的非经国民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不断地为历代国王所承认和接受,逐渐形成了国王要想获得财政资助就必须召开议会的重要原则,确立了国王要服从法律的原则,预示着国王权力以及财政制度的嬗变。

随着王廷、官僚机构的扩大和官吏的增加,特别是军事费用的急剧上升,为了满足不断膨胀的财政需求,除了加紧剥削封建财政特权外,历代国王都试图以“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为理由,突破封建制度下“靠自己过活”的税收原则限制,扩大税收的社会基础,把全国臣民纳入国家税收的征收范围之中。导致国王与封建主之间围绕着征税权的斗争不断加剧。这种斗争使英国财政出现了革命性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国王难以“靠自己过活”,转而依靠税收。也就是说国王是靠国民供养生活,“王室财政”开始向“国家财政”演变[4];另一方面,税收来源群体发生了变化,乡绅骑士、市民、农民和土地贵族等成为国王财政收入的主要提供者。特别是面向全体国民征收的动产税,具有显著的“公共性质”,使英国财政已出现了由国王的“私人财政”向国家的“公共财政”转化的迹象,它预示了英国公共性财政的最初萌芽。

2.议会制度的形成与议会征税权的强化

公共财政与民主政治的发展史表明,现代民主制度的演进是以国王与议会征税权的斗争为起点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问题直接催生了议会。在国王不断征收新税种的同时,议会成员的构成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平民代表中的乡村骑士和城市平民逐渐进入议会。1254年,亨利三世为远征加斯科尼,在威斯敏斯特召开大会征税,由各郡选派的骑士(每郡2名)首次参加大议会,这就突破了贵族大会的贵族性,为以后的议会树立了榜样。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不仅在于国王拟扩大征税范围,更重要的也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市民阶级,他们所缴纳的财产税在国家收入中占了重要份额,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政治力量。1295年的“模范议会”,出席者达400名,其中91名宗教界人士、50名伯爵和男爵、63名骑士与平民骑士和172名城市代表[5],他们分别代表着社会上的三个重要阶层:教会、贵族和平民。因此,有人把“模范议会”看做英国议会诞生的标志。而1295年“模范议会”的议题只有一个,即协商为国王征税。至此,英王征收传统之外的赋税时,须经有关各阶层同意的模式形成,标志着议会的征税权又获得了重要的进展。

随着议会对征税权控制的逐步加强,议会的结构也发生了变化,这就是上院(贵族院)和下院(平民院)的出现。贵族属于社会的上层,形成了自己单独的集团(Peers)而成为上院。骑士虽然是封建主但也属于社会的下层,而且其自身也逐渐放弃战争职业转而经营土地,所以骑士与市民代表的利益更加趋近,他们构成了下院。由于赋税主要是由普通国民承担的,而下院更有资格代表全体国民,因而在征税权上下院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和决定权,国王征税必须要征得下院的同意,赋税的征收方式和征收数量也开始由下院决定,下院在批准税收和取得财政监督权方面开始居于优势地位。到14世纪后期,议会已控制了国家征税大权。15世纪初,下院虽仍从属于上院,但其地位较前有所提高。此后,国王政府的征税方案首先提交下院,经下院讨论通过后再转送上院,成为英国政治制度中的一条基本原则。

3.议会民主财政权的最终确立

随着议会制度的发展,议会的权利也得到不断拓展和巩固。17世纪的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王室财政状况陷入了捉襟见肘的地步,在与议会较量中,实行专断政策,擅自征收久违了的“吨税”与“磅税”,招致全国反对。查理一世虽然恼羞成怒下令解散议会,但由于与西班牙作战急需军费,又不得不再次召开议会,查理一世为了换取议会拨款,不得不签署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但对履行决议毫无诚意。几天以后,议会又一次被解散,从此英国进入了11年无议会时期。1640年2月,为了通过税收筹集与苏格兰军队作战的费用,查理一世又一次召集议会,期间与议会之间爆发了激烈的争吵,最终引发了内战。1649年,查理一世因为践踏税收的原则而作为“人民公敌”被送上了断头台。经过战争的洗礼,大革命后的英国废除了王朝财政体制,将国家财政置于议会的管制之下,完成了对国家财政的公共化建构。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其中第4条规定:“凡未经议会允许,借口国王特权,或供国王使用而任意征税,超出议会准许的时间或方式皆为非法”[6]。可以说,大革命从根本上改变了英国的财政制度[7]。此后,议会不再只是一个被动的纳税组织,而成为对征税拥有决定权和对财政支出拥有监督权的政治机构,最终改变了国家财政与王室收入混淆在一起的中世纪财政体制,完成了英国财政体制由中世纪国王财政向近代民族国家公共财政的蜕变[1]。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对封建国家的财政税收制度进行了改革,不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预算编制、审核和执行制度,制定了发行公债以及公债到期还本付息的规定,更大力改进税收制度。至此,财政的公共性取得了独立的、完全的存在形式[8]。

二、公共物品财政供给的政府主体性

恩格斯强调,“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9]。这说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国家都是建立在一定规模的社会公共事务基础上的,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都是国家不可或缺的。随着现代国家公共职能的增强,使得国家财政也要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职能,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公共职能更多地表现在为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物品。

1.自由市场与公共物品的有限供给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使“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10]。但市场经济主要解决的是私人物品的供给问题,对于私人物品,市场主体根据利益原则进行生产和消费。对于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公共物品而言,市场机制则难以形成供给与需求的均衡水平。这是因为自由市场的天生缺陷在许多领域中存在市场失灵。社会实践中不存在斯密所说的完全竞争市场,事实上都是不完全的市场竞争,这就决定了由于市场的趋利性,使得市场可能产生垄断,难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由于市场具有外部性,使得单纯的市场机制供给公共物品出现低效或无效的状态,因为公共物品具有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特征,使得从市场上购买了公共物品的人无法阻止别人享用公共物品,也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搭便车问题。这会导致人们不愿意花钱从市场上购买公共物品,使公共物品处于闲置状态,造成了生产者利益受损,继而导致私人不愿意再生产公共物品,最终造成公共物品的匮乏。特别是对于一些投资数额巨大、收益周期长、见效慢等类型的公共物品由市场来提供几乎是难以实现的。比如,国家安全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由于其受益者覆盖一个国家中的所有人,具有明显的非排他性和利益的非占有性等特点,决定了这类物品不可能由市场通过交易的形式来提供,而只能由政府来提供。17世纪中叶之前,英国作为海上霸主,控制海上实力的并不是英国国家的船只,而是私人船只起了相当大的作用。1652年,英国在与荷兰交手时不敌对手,原因之一是由商人组成的船只在战斗当中逃之夭夭,导致国家防卫的失败。因此,像国家安全这样的公共物品是不可能由私人提供的。

虽然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公共物品领域资源配置的市场失灵,但人们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依然存在。“由于公共物品的私人提供量会是普遍不足,政府必须插手提供公共物品”[11]。也就是说,在公共物品供给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由政府来负责社会公共物品供给,便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基本职能。美国学者奥尔森在其《集体行动的逻辑》中指出:一个国家首先是一个为其成员提供公共物品的组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作为一个组织有义务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人们有理由相信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合理性。但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市场机制被认为是万能的,政府的作用受到否定和排斥,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被完全对立起来,政府职能被限定为“守夜人”。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对自由竞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职能和公共支出结构做了典型限定,认为政府职能仅限于以下三项:一是保护社会;二是保护个人;三是建设某些公共设施。与政府三项职能相对应的公共支出结构为:国防支出、司法支出和公共土木事业支出。可以说,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资本主义经济基本上能够依靠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保持经济的正常运行,政府则是最低限度的政府。

2.政府干预与公共物品财政供给的扩大

1929―1933年的席卷整个自由市场经济社会的经济危机,为政府职能的扩张提供了契机。为了挽救危机,罗斯福上台后采取了“新政”。新政的实施加快了公共财政制度的建设步伐。

罗斯福新政是从金融方面开始的,除为了挽救银行危机,改革与开始管理金融制度、调节农业和工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政府投资大力兴办公共工程,包括校舍、桥梁、堤坎、下水道系统及邮局和行政机关等公共建筑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兴办公共工程,解决了大部分的就业问题,实现了对社会的失业救济。在新政期间,还通过了著名的《社会保障法》、《全国劳工关系法》(又称瓦格纳法)以及《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等重要法律。由于政府的干预,最终使美国走出了危机。这一时期,政府的职能已经超越了古典经济学的界定,除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工程外,又涉及调节经济运行、保持经济稳定、从事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建立公营事业等。这使得罗斯福不断扩大政府财政支出,1933年增加为130亿美元,1936年进一步增加到150亿美元,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政府投资扩大到1 030亿元[12]。这次危机中,罗斯福新政从实践层面扩大了国家的公共职能,增加了政府财政对社会公共物品的供给,使其财政的公共性得到明显增强。

可以说,在经济危机后,欧美国家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政府要保护私人产权和自由市场制度,但同时也要通过政府干预竭力保障充分就业,并致力于构造越来越完善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体系。由此可见,虽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政府的作用一直被严格地限定在“保护产权”和“维护秩序”的公共领域,政府公共服务仅仅是市场交易双方契约执行的监督者、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者。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竞争加剧和市场风险加大,使得政府利用公共权威机制编织覆盖面广的社会安全网的优势突显,政府公共职能开始了全面扩张。这种转变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功能的加强。无论是公共设施的建设、社会失业的救济,还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等,都使政府承担起了以前所没有承担的责任。财政活动的范围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展而迅速扩大,政府支出随之急剧扩张,公共服务领域的支出明显增加,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功能明显扩张。

3.服务型政府与公共物品供给的主体性

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是为普通民众提供公共服务,那么建设服务型政府必然离不开公共财政的支撑。在市场经济格局中,公共财政处理的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或者说政府与市场的动态关系决定着公共财政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与市场具有某种程度的互补性,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就是为了实现政府与市场分工的制度化。各国经验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在公共服务的提供中发挥主导作用。公共物品供给需要凭借公共权力而采取强制的方式才能加以供给。只有政府才拥有这种合法的公共权力,其他行为主体若非在政府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是难以供给的。可以说“制度的建立和培育是政府行为最重要的结果,它应该是评估政府绩效时的重要考虑”[13]。但是,由政府直接供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提供那些只能由政府来提供的公共物品时完全采取强制的方式来实现,强制方式只是提供制度性公共物品时的特征。就保障性公共物品而言,尽管第三部门在其供给中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这些物品的供给往往是私营部门和第三部门力所不及的。比如,政府在保护环境过程中可以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公共政策,也可以通过推动科技发展、提高环保意识等非强制性方式来减轻污染程度,更可以通过公众参与来减少污染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西蒙指出:“我们不需要重新创造政府。我们需要政府来执行游戏规则(包括订立市场合同的规则),推动私人组织的协调,以及提供私人部门无法有效完成的任务”[14]。此时,政府扮演着推动者的角色;它们只在必要时才直接供给某些公共物品,因为它们对公共物品的供给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负有不可推卸的公共责任。事实上,缺少足够的公共物品,经济发展的速度难以保障,其成果也难以支撑长久。因此,政府必须充分发挥在公共领域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加大提供公共物品的力度,改进提供公共物品的体制和方法。因为,对于任何一个国家,不可能由政府这一单一主体来提供公共物品。对于政府而言,重要的是如何通过主导的发挥,以公共财政带动私人财政投入公共物品,这恰恰是公共物品财政供给主导的体现。

三、公共物品财政供给的公共性与公平性

从西方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看,其实就是公民权利逐步扩展的过程。从西方公共财政的成长历程可以发现,王权财政向公共财政转变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就是纳税人对权利的一种追求,对公共财政提供公共物品享用权的追求。由此可以看出,公共物品供给的均等化是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内在需要,是公民追求公平正义的体现,是公民对公共财政享有权利追求的必然要求。

1.公共物品财政供给的公共性

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财政越来越具有公共属性。公共财政与民主政治相适应,必然随着国家权力的民主化而更具有公共性。

公共财政的特征篇8

关键词:财政模式;财政本质特征;竞争性国有资产

关于财政模式选择,一直是我国财政学界乃至经济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而且对我国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迎接入世挑战等实践亦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文从财政的本质特征和几种财政模式理论的比较研究入手进行分析,并试图作出一个粗略的回答。

一、财政的本质特征

关于什么是财政,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占支配地位的解释应为“国家分配论”,即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作为“国家分配论”的创始者和论证者之一的我国著名财政学家邓子基先生在第一次全国财政理论讨论会上题为《为国家分配论答疑》的发言中指出:社会主义财政的本质必须要与资本主义财政等剥削阶级的财政相对比,国家的性质决定财政的性质。不难看出,此种解释认为财政的本质特征是“阶级性”。

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上述说法,厦门大学张馨教授认为:“市场型财政具有”政府性“和”公共性“两大基本性质,任何肯定其中一个而否定另一个的观点都是不全面的。”①这种论断将财政的“公共性”放到了与“政府性”平起平坐的地位,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没有使用阶级色彩明显的“国家性”一词,而是使用了“政府性”一词。而近几年来学界流行的“公共行政”论越来越强调财政的“公共性”,实际上认为财政的本质特征应为“公共性”。可以这么说,几十年来关于财政本质的争论就是“公共性”与“阶级性”之争,大体上没有超出这一对概念的范畴。那么,财政的本质特征究竟是“公共性”还是“阶级性”,抑或两者兼具呢?要回答什么是财政,必须立足于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环境。对财政作一个涵盖各种历史阶段、各种社会类型的定义既无必要,也对我国的现实实践无实际上的意义。根据我国现时情况及改革发展方向,财政应定义为:民主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而提供的公共服务。自然,财政的本质特征就是“公共性”。本文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公共性”与“阶级性”之争,其根本原因在于许多学者在分析任何问题时都习惯采取阶级分析方法,“时刻不忘阶级斗争”的训条仍然阴魂不散。目前,我国民营经济茁壮发展,民营经济在国学报民生产总值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且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仍是我国经济改革的方向。民营企业家应属于哪个阶级?是否应继续鼓励其发展?如果沿用阶级分析方法,这些问题是难以回答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不确立法治的原则和理念,市场经济永远不能真正建成。而民主是法治先决条件,没有民主就没有真正的法治。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比资本主义更切实的民主,那么将市场经济中的我国政府称之为民主政府当无错误。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做主,抛开阶级性不谈,就是公众做主,政府只不过是公众服务的工具而已。政府不是生产单位,自身不能创造价值,财政资金只能源于公众支付的税金和公共财产(国有资产)创造的利润。公众选举、组建政府并支付经费,其目的只有一个:享受公共产品、公共需要得到满足。财政的本质恰与此相对应: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财政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公众服务即是其天然的职责,其公共性显而易见。国家对公共资金的分配,仅是财政本质的现象反映而已,并非是财政本质本身。

据上述,“国家分配论”虽对我国财政学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它是阶级分析方法的产物,已不符合时展的需要,应予摒弃。主张财政具有“政府性”和“公共性”两大基本性质的说法亦不准确,因为“政府性”体现的也是“公共性”。此论断尽管与“国家分配论”的结论不同并使用了“政府性”这一阶级色彩较淡的表述方式,但不难看出仍带有“国家分配论”的清晰痕迹。可见,冲破阶级分析方法的樊篱,还财政本质的本来面目,确为我国财政学界的当务之急。综上,我国财政的唯一本质特征是“公共性”,财政模式的选择应与财政的本质特征相适应。即我国财政模式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应定位为单元的公共财政模式。

二、财政模式的几种不同理论

在我国财政学界,对财政模式的选择有多种不同的主张,其中包括与国有资本管理相分离的单一“公共财政”论、“双元结构财政”论、“复式财政”论等。其中,在学界最有影响力且至今仍占支配地位的论断当属“双元结构财政”论。此种主张的核心观点是:我国政府既是政治权力拥有者又是财产权力拥有者,据此财政应为“公共财政”和“国有资产财政”或“国有资产经营财政”的双元结构。其中,“公共财政”是依据国家政治权力进行的分配,而“国有资产经营财政”是以国家拥有的全民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财产权力进行的分配。②这种主张有以下缺陷:首先,将“国有资产财政”与“公共财政”等量齐观。财政的本质属性为“公共性”,财政的职能和目的都是为公众服务,国有资产亦不能例外,至少在定位上应是如此。如果说关于国有资产的收支存在特殊性的话,它也只能与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财政收支活动并列,而不能成为独立于“公共财政”之外的另一种财政类型。其次,将政府权力划分为政治权力和财产权力并据此推出“双元结构财政”。实际上,财产权力是政治权力的属概念,政治权力在财产领域的表现即为财产权力,将两者作等量齐观也是不正确的。再次,未将国有资产区分为竞争性国有资产和非竞争性国有资产。非竞争性国有资产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本身即属于公共产品提供的范畴,亦是公共财政的有机组成部分。最后,忽略了竞争性国有资产的发展趋向。竞争性国有资产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特殊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愈加成熟,国有资产退出市场竞争性领域乃是大势所趋,关于国有资产的退出问题将于下文讨论。“双元结构财政”论将“国有资产财政”与“公共财政”平行并列,必然对国有资产的发展方向产生误导。

至于“复式财政”论,其与“双元结构财政”论相比并无质的变化,只是认为在“国有资产财政”与“公共财政”之外还存在“功能财政”,“功能财政”不能包含在“公共财政”之中。这种提法并未在学界引起广泛的注意,但为进一步说明公共财政的范围,本文在此仍对其主张的“功能财政”加以简要评述。此种论断认为“社会保障支出作为政府的转移性支出,其受益并不具备公共产品的特征:(1)效用具有可分割性。社会保障基金通过建立个人帐户可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份额分割给不同的社会成员享用。(2)消费具有排他性。同一笔社会保障支出,此人享用,彼人就不能享用。(3)取得方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竞争性,即多一人享受社会保障支出,就要相应增加其边际成本,因此必须在社会保障的受益与缴费之间实行一定程度的挂钩。(4)并非完全免费提供。社会保障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分担的原则,国家必须向集体和个人收取一

定的社会保障费用。所以,社会保障同社会福利、价格补贴、财政补助等其他转移性支出一样,不属于”公共产品“范畴,当然也不等同于纯私人产品。由于社会保障等转移性支出的经费来源与受益者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和对等的关系,它实际上是用压缩一部分社会成员私人需要的办法去增加另一部分社会成员的私人需要,是对私人需要的调节,或者说是对社会成员收入的再分配,是对私人产品的调节。因此这部分财政职能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并非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从而不能纳入”公共财政“的范畴。由于它发挥了调节私人需要的特殊功能,故可将其称为”功能财政“。同理,财政分配中其他凡属调节私人经济、私人产品、私人收入、私人需要的活动,即满足调节私人需要的活动,均可纳入”功能财政“范畴”。③从上论不难看出,论者之所以会得出“功能财政”不属于公共财政的结论,主要源于其对公共产品概念理解的狭隘化。以上面提及的社会保障为例,论者将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混为一谈,然后得出社会保障具有效用可分割性、排他性、竞争性等特征。维护社会秩序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关于这一点恐怕没有人会提出异议。但如按照论者的思路,因为警察可以在不同的时间用不同的形式为不同的社会成员提供服务,同一个警察在为某一社会成员提供服务时,其他社会成员则不能享受这一服务,那么同样可以得出治安具有上述特征而且不属于公共产品的结论。

任何公共需要反映到每一具体的社会成员都是私人需要,但不能因此将公共需要与私人需要混为一谈。公共需要与私人需要的区别就在于私人需要仅仅是私人需要,公共需要则不仅是私人需要,更是公众的需要。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同国防、治安、水利等一样,都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维持共同生活环境正常运转的需要。不仅如此,保护弱者、给予弱者救助也是一个文明社会共同的伦理价值需要,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转移性支出正体现了这一需要。因此说,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当然是公共产品,其收支属于公共财政的范畴,试图论证在公共财政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所谓“功能财政”显然是讲不通的。

最后,关于上面提到的三种财政模式中唯一的单一“公共财政”论,虽然坚持了单元公共财政论,但又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政应该是与国有资本管理相分离的单一的公共财政”。④这种认识仍然是不准确的。首先,公共财政不可能与国有资本管理相分离,国有企业的赢利除留存部分外只能收归公共财政,而不可能流向他处。国有企业需要补贴时也只能由公共财政负担,而不可能有其他的负担渠道。尽管国有企业的具体管理可以由某个具体部门负责,但从总体上来说,无法将国有资本的管理排除在公共财政之外。其次,公共财政无需与国有资本管理相分离。应该说,学者们之所以提出分离主张,无论是主张独立的国有资产财政还是独立的国有资本管理,主要是基于竞争性国有资产特性不相容于公共财政本质属性的考虑。实际上,只要确立了公共财政的价值和理念,反而可以保证竞争性国有资本发展的正确方向。应该认识到,国有资本的竞争性只存在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阶段。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国财政模式的选择只能是以与财政本质特征想适应的单元公共财政模式为取向。

三、我国竞争性国有资产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的财政模式还不能称之为公共财政,如何认识及定位我国竞争性国有资产的发展方向,对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建立单元公共财政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共财政模式是唯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模式,公共财政模式一个十分重要的职能就是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良好的运营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竞争性国有资产长期存在,公共财政模式就无从建立,市场经济下财政的应有职能就不可能充分发挥。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尽管政府对国有资产从市场竞争性领域的退出作出了大量努力,但我国现存的竞争性国有资产规模仍十分庞大,且大量国有企业质量不佳、效益低下。如果这种状况长期持续下去,不仅影响了公共财政的单一性,还会使公共财政背上沉重的负担。从更深层次上讲,还会严重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真正确立。但从另一方面来看,竞争性国有资产大量存在的特殊国情又决定了其从市场领域的退出不能一蹴而就。对此,本文认为:

第一、在目前阶段应确保竞争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应承担提供公共产品责任的财政不背额外包袱,也才能确保国有资产不致流失,对人民负责。今年四月,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掀开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新篇章。在此之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是由大型企业工委行使选择经营者的职能,财政部行使收益及产权变更管理职能,而国家经贸委、计委、劳动部分别行使技改投资审批、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及企业工资总额审批的职能,此种局面被戏称为“五龙治水”。国资委的设立,结束了国有资产多头管理的格局,对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及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当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国资委设立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国有资产即使退出市场领域,也应当是体现国有资产应有价值的退出。

第二、应该采取切实措施使国有资产尽快退出市场竞争领域,建立真正的公共财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只是适应我国国情的特殊阶段的特殊目标,这并不意味着竞争性国有资产应当继续发展壮大。国有资产管理的历次改革乃至国资委的设立,都没有解决竞争性国有资产与市场经济冲突的根本矛盾。从财政的角度而言,财政应处于市场竞争之外,为所有市场主体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而不能因企业是国有或民营而区别对待。如果大量国有资产长期存在于市场竞争领域,财政就要补贴甚至设立国有企业。这样一来,财政既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市场的公平运行,又亲自参与市场竞争,实际上是既当服务员又当运动员,既服务于己又服务于人,其提供的服务有所差别就势在必然。没有公平的市场运行环境,市场的资源配置和自我调控能力就会大大削弱,建立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会永远只是一个梦想。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上使国有资产退出市场竞争领域,采取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最基本的方式应是出让。这样不仅维护了公共财政的纯洁性,出让获得的资金还可以极大地增强财政的财力,使我国摆脱目前财政困窘的局面。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公共财政更有财力和精力提供提供公共产品和满足公共需要。

[注释]

①张馨我国“财政本质”观演变评述[J]。经济学家。1999(4),92.

②叶振鹏公共财政与国有资产经营财政[J]。财经文摘。199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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