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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的意义8篇

时间:2024-01-09 14:43:30

保护视力的意义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1

总之,在当前阶段来看,国家重视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有效的实现技术进步和国家的快速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使得企业重视新型技术的研发,进而更好的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因此,本文我们简要分析一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方法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1 马克思主义概念简述

1.1 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是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所创立的一门法律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基础为辩证唯物主义理论,而这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涵盖了法律当中的各个方面,从商学、刑法学到诉讼学等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有一定的涉猎。

法律是保障公民一切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也不例外,只有重视利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最终才能够有效的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合理性和有效性。

1.2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简述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多种多样,但是所有的方法论都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而设立的。这个需要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等方法论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髓所在。

本文我们主要分析实证分析法以及规范分析法的有效作用。实证分析法主要重视以事实说话,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实证分析法能够有效的保证法律的规范性,而且在构建的过程中结合归纳与理性的分析,通过一定的社会调查以及资料的分析,最终能够有效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建立。

总而言之,法律法规的真实含义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权利,其创设的根本并不是为了束缚人的思想,而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进而保证人们的生活方式能够朝着更加标准规范的方向进行。

2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前面我们提及对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相关理论基础以及理论概念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我国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提供了有效的理论基础。而且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效的思想为知识产权法的规范性奠定基础。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一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意义。

2.1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逐步进入到了成熟阶段,但是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思想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一直到最近几年来,我国相关新型技术的大量出现,知识产权的重要程度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重视,随着新型技术的大量涌现也日益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我们尽快从各方面着手重视的。

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部分的企业往往缺乏对专利权的重视,甚至有的企业往往缺乏这部分的意识,很多商标或者技术等都缺乏申请专利的意识,最终导致这些专利被不法分子利用并牟取暴利。

因此,当前这个阶段实施有效的专利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技术专利,促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凭借自身的专利新型技术能够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之下占有一席立足之地,更好的构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让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下去的。

总之,构建全面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才能够提升企业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观念,使企业更好的进行新型技术的研发工作,让企业能够在新型技术研发的过程中看到未来,最终也相应的促进了我们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已经相对的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我国目前企业对于专利权的重视程度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一步重视起来。

目前,针对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以下相关问题:有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商标以及技术专利上的谈判过程中,虽然一方企业本身占据对技术或商标的专利,但是并未到相关专业机构中申请相应的专利,最终导致在谈判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最终造成企业的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我国在申请相关专利的过程中,有的企业虽然申请了专利但是只是申请国内相关技术以及知识专利,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会忽视国外相关专利的申请,导致国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国外没有法律进行保护,使得知识产权外泄,造成了大量的技术外流,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这些都是我国企业目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相关问题。

3 马克思主义法学视角下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论策略

上面我们对当前阶段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和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施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由于起步较晚,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下面主要是针对存在的问题阐述在当前阶段如何能够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 以历史唯物主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首先,对于国家来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法的构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的创新技术研发。

具体的做法首先应当对企业所开展的新型技术和新型外观予以鼓励,在新型技术研发完成之后,鼓励相关企业能够进行专利的申请,同时国家应该予以物质上的鼓励,进而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保证企业形成有效的创新能力。

专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保护专利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能够使其他使用技术的人员在付出一定的代价之后才能够使用相关技术手段,换句话说专利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技术的垄断作用,而这种垄断作用又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发展,促使企业研发新型技术,实现了企业新型技术的整体发展。

在国家层面上我们能够看到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身影,一方面需要用阶级眼光看待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来看待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重视以及历史唯物主义观念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与时俱进,跟随时代的潮流。

3.2 以经济分析法加强企业自身建设

其次,企业应当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的经济分析法来加强自身的建设。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专利能够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企?I应当重视自身相关新型技术的研发,在内部建设过程中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机制,培养综合发展的人才,进而为企业研发专利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前部分企业应当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下,看一个企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市场竞争的优势已经不再是传统经济发展过程中观察企业的生产能力以及内部设备的数量,而是重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重视企业的创造能力,能否在新型技术的研发上贡献有效的力量。因此,当下我国企业家应当将企业发展的重心放在“创新”这方面的。

3.3 以实证法完善《商标法》

另外,国家应当通过实证分析法来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当前企业商标问题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由于商标没有及时的进行注册和专利的申请,导致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

我国在进行《商标法》法律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结合实证法的相关理论基础,通过社会调查,文献统计以及对市场发展态势的总结等来得出有效的制度。《商标法》应当重视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推出、明确企业商标相关专利权的时间范围,最终才能保证企业的基本利益。

3.4 以经济分析法加大政府管理力度

最后,经济分析法提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发展形式来决定法律的创办形式,而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因素促进法律的形成。[1]

从经济分析法的方向,国家以及政府应当重视对相关管理力度的加强,对侵权行为采取严肃的处理,保证企业的知识产权。另外,也应当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当企业发生了被侵权现象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护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2]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2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

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③]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④]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⑤]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⑥]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绝对主义的确最不可取: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为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何等基本原则之违背。在此,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其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而堕胎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为违法,从而使“流产无疑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难免逃脱同样的结论:法律既然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谋财害命”之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原则。如德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之时,但其刑法典则对“出生之时”的婴儿的杀害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17条),而不适用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有关堕胎行为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虽然对堕胎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但其民法典却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仅对胎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予以保护。至于其民法理论,则认为即使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某种“自然法(naturrecht)”,也不能据此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其出生完成之前(如自受孕之时起),由此而断定《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即使是某种自然法(不论人们对该自然法是如何具体设想的),也很难说明,一个尚未出生的人为何就必须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毋宁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这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与民法相比,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引者注:指有关‘堕胎罪’的规定)才真正涉及到保护胎儿的法律问题”。[⑦]可见,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所以,认为我国民法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会影响中国妇女保护及社会发展,实在言过其实。

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⑧]但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实为最佳选择。

二、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

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亦即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形成两大对立的学说: (一)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⑨]

(二)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⑩]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之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可以解决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只能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判定,这是因为,即使胎儿遭受损害,如其在出生时为死婴,则胎儿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形,虽然侵害行为早于出生,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其出生时取得,即损害于出生时方真正完成。[11]但是,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必定发生权利主体虚位之弊端: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时机丧失。

而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之母亲或父母亲即可成为其法定人,代其行使权利(参加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以及提出索赔请求)。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12]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之法定人的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享受利益之范围,除遗产之分割外,胎儿之法定人就胎儿财产无处分权。[13]

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或基于利他契约(如指定胎儿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等,均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14]

此外应当注意,胎儿的权利能力为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而设,故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15]

    参考文献:

[①]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7页。

[②]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0-31页。

[③]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④]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101页。

[⑤]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1-92页。

[⑥]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91页。

[⑦]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84页。

[⑧]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⑨]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对于此条规定究竟应解释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法定解除条件说”,台湾学者中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故法定解除条件说为台湾民法理论的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5页。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8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63页)。

[11] 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105页。

[12] 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91页。此外,有日本学者也采同样之主张:对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法定人问题,日本判例至少在侵权赔偿案中持否定态度不采此主张:A、B一夜风流使A怀孕X.在阪神电力铁道事件中,B被电车压死,B并不知道X之存在,故未及作亲子认领。事件发生后,AX与电力铁道公司交涉,并就赔偿事宜与之达成协议。X成年后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判决X胜诉,对其赔偿请求权予以重新确认。为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因承认胎儿母亲为其法定人,即承认其有权处分胎儿利益的权利,此对胎儿不利)。但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承认胎儿之权利能力看来更有利于保护胎儿之利益,故主张采修整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承认胎儿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母亲的法定人地位,但其权限仅限于保存胎儿的权利,不得处分其权利,并建议在立法上设立由家庭法院监督的“胎儿财产管理人”之制度。(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第48页)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3

    

    

    [关键词]胎儿利益 总括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

    

    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③]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④]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⑤]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⑥]

    

    分析前述三种立法主义,绝对主义的确最不可取:胎儿利益的保护方式,纯为立法技术问题,并不涉及何等基本原则之违背。在此,涉及胎儿合法利益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与一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相同,其并不会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原则发生矛盾,也不等于承认胎儿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法律人格。而堕胎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为违法,从而使"流产无疑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难免逃脱同样的结论:法律既然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谋财害命"之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原则。如德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之时,但其刑法典则对"出生之时"的婴儿的杀害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17条),而不适用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有关堕胎行为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虽然对堕胎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但其民法典却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仅对胎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予以保护。至于其民法理论,则认为即使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某种"自然法(naturrecht)",也不能据此得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必须始于其出生完成之前(如自受孕之时起),由此而断定《德国民法典》第1条之规定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即使是某种自然法(不论人们对该自然法是如何具体设想的),也很难说明,一个尚未出生的人为何就必须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毋宁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这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与民法相比,刑法典第218条及以下条款(引者注:指有关’堕胎罪’的规定)才真正涉及到保护胎儿的法律问题"。[⑦]可见,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所以,认为我国民法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会影响中国妇女保护及社会发展,实在言过其实。

    

    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⑧]但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实为最佳选择。

    

    

    二、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

    

    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亦即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形成两大对立的学

说: 

    

    (一)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⑨]

    

    (二)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⑩]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之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可以解决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只能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判定,这是因为,即使胎儿遭受损害,如其在出生时为死婴,则胎儿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形,虽然侵害行为早于出生,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其出生时取得,即损害于出生时方真正完成。[11]但是,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必定发生权利主体虚位之弊端: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时机丧失。

    

    而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之母亲或父母亲即可成为其法定人,代其行使权利(参加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以及提出索赔请求)。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之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12]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之法定人的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享受利益之范围,除遗产之分割外,胎儿之法定人就胎儿财产无处分权。[13]

    

    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或基于利他契约(如指定胎儿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等,均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14]

      此外应当注意,胎儿的权利能力为法律为保护胎儿利益而设,故并不及于义务的负担。[15]

    

    

    [①]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7页。

    

    [②] 彼德罗o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30-31页。

    

    [③]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④]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101页。

    

    [⑤] 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91-92页。

    

    [⑥]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91页。

    

    [⑦] 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84页。

    

    [⑧]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⑨]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47页。

    

    [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对于此条规定究竟应解释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或"法定解除条件说",台湾学者中存在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胎儿于出生前,已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故法定解除条件说为台湾民法理论的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5页。另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8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63页)。

    

    [11] 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105页。

    

    [12] 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91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91页。此外,有日本学者也采同样之主张:对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法定人问题,日本判例至少在侵权赔偿案中持否定态度不采此主张:A、B一夜风流使A怀孕X。在阪神电力铁道事件中,B被电车压死,B并不知道X之存在,故未及作亲子认领。事件发生后,AX与电力铁道公司交涉,并就赔偿事宜与之达成协议。X成年后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判决X胜诉,对其赔偿请求权予以重新确认。为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法定停止条件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因承认胎儿母亲为其法定人,即承认其有权处分胎儿利益的权利,此对胎儿不利)。但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承认胎儿之权利能力看来更有利于保护胎儿之利益,故主张采修整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承认胎儿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母亲的法定人地位,但其权限仅限于保存胎儿的权利,不得处分其权利,并建议在立法上设立由家庭法院监督的"胎儿财产管理人"之制度。(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第48页)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18页。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4

I.对象:被检查的科室涉及全院各个科室,其中第1次检查护士长42人,护士60人。第2次检查护士长54人,护士68人。年龄18-45岁;学历为中专及以上。

2.方法:培训内容包括病房接到接诊室人院通知后病床单元的准备和病房护士第一时间接待病人两项内容。要求护理人员掌握具体内容及评价标准。第1次培训对护士长及部分护士集中进行,并要求护士长再对每位护士逐一进行培训。第2次培训对全院护理人员集中培训。每次均采用多媒体授课、模拟场景演示的方法。

3.检查方法:采用自行设计的人院基础护理—病房接到接诊室入院通知后病床单元的准备、病房护士第一时间接待病人的检查标准,分别在2次培训之后的1周进行检查。

4.统计学方法:运用Excel97中文版和SPSS10.0统计分析软件,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

二、结果

1.在病床单元准备方面成绩比较:护士长的成绩第次、第2次均高于护士,有统计学意义(P<0.05);护士第2次成绩高于第1次,有统计学意义(P<0.05);护士长的第2次成绩与第1次比较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第一时间接待病人成绩比较:护士长的成绩第1次、第2次均高于护士,有统计学意义(P<0.05);护士第2次检查平均成绩与第1次无统计学意义(P>0.05);护士长的第2次成绩与第1次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讨论提高护理人员对“以分级护理为依据的基础护理规范化培训”重要性的认识,是提高基础护理到位率、保证护理质量的前提。以分级护理为依据制定的规范化的基础护理,能够明确各护理级别的病情要求,既反映了患者病情的轻重缓急及其护理需求,又具体显示护理工作量的多少,对于临床护理工作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因此,提高护理人员的认识是规范指导临床护理工作,保证基础护理到位率,提高护理质量,合理安排护士的的人力资源的有力保证。通过表1,2可以看出,通过培训,护理人员对基础护理认知程度也普遍得到了提高。在以分级护理为依据进行的基础护理的培训是有效的,也是必要的。

提高护士管理人员重视程度,不断加强自身的培训,是落实“以分级护理依据的基础护理”到位的有力保证。通过表1,2显示,护士长两方面的成绩均好于护士,说明护士长自身水平是高于护士的。这是由护士长自身情况,岗位的要求决定的。护士长普遍学历高于护士,而且要作科室的带头人,只有自身的素质及业务能力高于护士,才能管理好护士、做好各项工作。护士长考核成绩虽然较好,但要更加注重在此基础上的业务能力的持续提高。

病房接到接诊室人院通知后病床单元的准备,其内容主要是从四个护理级别方面如何进行准备,要求护理人员主要通过记忆来掌握其内容,从表1看,护士长成绩2次无统计学意义,说明护士长成绩已经处于较高分数,因此要做到大幅度的提高很不容易,但是我们通过成绩具体分析,确实也存在个别护士长自身的重视程度不够的因素。护理水平的提高与每位护士长的业务管理是紧密相连的。护士长只有持续不断的学习,提高自己,才会不落后于护士,才能影响和带动身边的护士(2),因此我们在培训中及平时管理中应更加注重护士长自身的管理,不能满足于现状。只有不断的学习,才能保持永不落后,才能保证各项任务的实施。病房护士第一时间接待病人,主要考察护理人员在通过记忆掌握内容的基础上,如何与临床实际结合,考察处理事情的应变能力。从表2看出,护士长成绩均高于护士,有统计学意义,且自身2次比较也有统计学意义,说明护士长在临床实践中,善于思考,有敏锐的观察能力,应对能力强。在2次培训后,能够更深一步的理解领会,再应用于实践。

注重临床护士工作中应变能力的培训,有利于基础护理更好的应用于临床实际。从表1成绩显示,护士2次成绩比较有统计学意义,说明通过培训,护士认知程度普遍提高,能够重视规范化基础护理培训。尤其是在理论方面强化记忆,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表2的成绩显示,护士2次成绩比较无统计学意义,说明护士虽然重视此项工作的实施,但是由于自身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临床处理事情的应变能力不强,导致对培训内容的理解程度欠缺,考核成绩与第1次比较没有提高。例如我们在检查中曾发现,在接到一个一级护理的病人入院时,按照当时情况,首先要处理好病人当时的应急状况或询问病人有何不适症状,然后再按照规范化的护理流程进行相关的环境介绍,护理查体等。但是,护士往往容易忽略病人主诉而一味的注重完成为病人做规范化培训中的内容介绍。

护理是一门学科,是一项脑力兼体力的工作,不是简单的打针、发药,要重视它,在培训过程中我们要做到善于总结,重点突出,强调要从每一位护士的每一件事做起,注重培养独立思考、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护士长是一线的管理者,应注意在平常工作中加强护士这方面的培养,注意发现临床护士在处理事情时出现的问题,随时予以指导,这样才能使护士的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不断提高,使规范化的基础护理真正落实在病人身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临床护理工作处于从属地位,护理人员在某些可以做出专业独立行为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专业权利,未意识到自我的能力和专业的自[[3]。我们制定的以分级护理为依据的规范化的基础护理内容,希望能够体现护理学科的特点,体现护理学科的独立性。规范化的基础护理培训内容,在临床工作实际中都在做,我们只是加以整理,使其更加规范,更加有条理。但通过2次检查,我们也发现,我们所制定的内容在某些方面仍然较为复杂,耗费较多的护理人力、时间等,还需要与临床的护理实践进行不断的磨合,以更好的适应临床需要,量化护理服务内容。我们也希望能够不断反馈信息,以期用最小的劳动强度,最少的服务时间[4-5],到最佳的护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患者满意度。

参考文献

1仲剑平.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4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1998:276.

2姜岩宏护士长在护理业务管理中的作用.护理管理杂志,2004,4(1);56.

3胡玲,欧阳山蓓.我国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护理管理杂志,2004,4(5):32.

4陈卫红.分级护理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现代护理,2004,10(1):58.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5

关键词: 继电保护整定计算发电厂可视化定值管理

1、前言

就我国目前的电力能源结构来看,我国主要是以火电为主,但是火电由于运行过程中污染大,在煤炭价格高涨的今天,火电的运行成本也较高,热效率只有30%~50%左右,资源利用率较低,与之相比水电就有很多明显的优势。因此,关于电力系统水电站方面的研究就显得格外重要,随着电网规模不断扩大,电力系统继电保护装置的数量大大增加,质量不断提高,加强继电保护管理,是提高小型水电站的利用率,保证设备安全运行的重要途径。

2、系统意义及目标

2.1 系统意义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电厂的继电保护的整定计算还是停留在手工计算的基础上,工作量大、效率低、精度差、方法落后,同时,水电站接线一般比较复杂,不规则接线比较多,因此,采用计算机技术对发电厂继电保护整定计算,可以提高保护计算的精度和工作效率,同时,使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定值管理系统科学化、规范化,保证了发电厂继电保护装置定值的正确投运,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该系统实现了从参数管理、保护装置整定计算到可视化软件和定值通知单生成的继电保护整定计算和管理全过程的一体化,不仅把整定计算系统和定值单管理系统紧密联系起来,而且使得用户可以更为直观地观察数据等,建立适合自己需要的通知单格式,满足了通用性和灵活性的要求[1]。系统的框图如图1所示。

2.2 该系统实现的目标

整定计算和定值管理系统能够对已有的和即将接入的继电保护装置进行整定计算,并编制整定方案直到定值单的形成、打印,对整定计算的有关历史记录和基础资料做好有效地管理,实现了以下目标:

2.2.1具备强大的短路计算和整定计算能力,短路计算能满足复杂电网结构方式和任意复杂故障的计算要求,并实现各类元件保护的整定计算,且对新的保护装置和整定算法,能进行简单方便快速的升级,满足各种计算要求。

2.2.2所有管理和分析计算工作的可视化,图形交互与管理,计算功能无缝结合,提供强大的电力系统图形处理能力,大大减少电力系统图形的维护工作量,丰富的计算结果输出功能,形成保护定值配置图、形成定值通知单及超文本格式的定值算稿等。

2.2.3系统的模块化和组件化易于维护和升级,实现与其他系统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并在系统设计上考虑今后厂内MIS系统互连的需要,预留开放性接口。

3、系统各个功能的分析

3.1保护装置整定计算[2]

保护装置的整定计算是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每一次整定计算任务定义为一个整定计算过程,包括指定整定对象元件、保护装置型号及该型号装置内需整定的保护原理、人工指定参数下的整定计算、形成整定方案和定值通知单、保存整定过程五个步骤,分为发电机、变压器和母线整定计算。

3.1.1 发电机(发变组) 保护整定计算

纵联差动保护(BCH - 2 型差动保护、LCD型差动保护);匝间短路保护(横联差动、转子二次谐波、零序电压);相间后备保护(复合电压起动的过电流保护、低电压起动的过电流保护、定时限过电流保护、负序电流保护);过负荷保护(对称过负荷保护、非对称过负荷保护);失磁保护;过电压保护;发电机强行励磁和强行减磁[3]。

3.1.2 变压器保护整定计算

纵联差动保护(BCH - 1 型、BCH - 2 型、JCD型、LCD 型差动保护);电流速断保护;相间后备保护(复合电压起动的过电流保护、低电压起动的过电流保护、定时限过电流保护、负序电流保护);过负荷保护。

3.1.3 母线差动保护整定计算

单母线差动保护、双母线固定连接式差动保护和双母线母联相位比较式差动保,本厂母线采用3/2接线方式[4]。

定值管理系统:

主要实现管理和维护所有继电保护设备的定值通知单库,处理和控制通知单审核和下发的工作流程。

3.2.1定值通知单内容

包括修改定值的装置名称,被保护元件名称,所在厂名、电压等级、元定值、新定值、修改原因,修改时间等,并按照保护装置进行分类管理,包括当前定值单、待执行定值单和历史定值单三种类型。

3.2.2定值通知单查询功能,

可以根据保护类型、保护型号、电压等级,被保护元件、所属厂站等关键字查询特定的定制通知单各种信息。

3.2.3定值通知单审批功能,

系统按照事先确定的流程或用户自定义流程控制定值通知单的审批流程和审批路径,通过邮件来调度审批工作[5]。

3.2.4定值通知单功能

当前通知单在网上,远程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查询保护定值信息。

系统可视化系统

在可视化系统中,采用人机交互方式,有效地将图形系统和整定计算,整定计算与人工干预和谐、灵活的方式结合起来,充分集成不同整定人员的经验,在一体化整定计算过程中,始终以可视化贯穿其中是该系统首要面对的问题。

3.3.1通用图形界面

通用图形界面和专用计算机界面读取同一电网参数以保证两种界面操作结果的一致性,列出了电网一次接线图,通用图形界面操作包括单、双击元件、成组选中元件和右键菜单,方便修改。

3.3.2分层分区系统拓补

具备了分层、分区以及厂站主接线的处理功能,图形系统可以在地理背景图上严格按照层次关系管理电网拓补,同时还具备二次设备的绘制、管理、显示功能,以图形化方式直观地绘制和管理电网的保护配置,在一次结线图上,进行整定计算,计算结果的图形化输出,可以将选定的计算结果贴在接线图或通过Tip的方式在图形上显示,便于直观地进行查询。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特别是Windows操作系统,Visual C++、Visual Basic 可视化应用软件开发工具以及面向对象技术已逐步被应用。

4、总结

可视化整定计算和定值管理是电力系统计算软件的发展趋势,本文提出的继电保护装置可视化整定计算和定制管理于一体的系统使得继电保护各类图纸的绘制、编辑和仿真相对独立,因此该系统具有良好的通用性和实用性,会在水电厂的生产运行中得到很好的运用。

参考文献

[1] 单保涛.刘哲.关凤华.发电厂继电保护整定及综合分析管理系统的研究 [J]-中国电力教育2007(2)

[2] 尹建华.通用电厂继电保护定值计算与管理平台的研究开发 [J] -广东电力2007(3)

[3] 蔡泽祥,刘桂喜,孔华东,林诗庄,欧阳师 发电厂继电保护可视化整定计算与定值管理系统 The visual setting and managementsystem of relay protection for powerplant[J].继电器RELAY 2000年.第28卷第6期

[4] 蔡泽祥,刘桂喜,孔华东,林诗庄,欧阳师;发电厂继电保护可视化整定计算与定值管理系统[J].继电器;2000年06期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6

关键词:新农村;环境生态意识;农民

面对资源日益短缺、环境污染加重的趋势,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路径。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力军,探究农民的环境生态意识水平并找到能够提高农民环境生态责任感的措施,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

1培养农民环境生态意识是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基础

党的十以来,以总书记为领导的党中央从战略与全局的高度,针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论断和新要求,“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早在十六届五中全会的《“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议》中就曾提出了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今天,更要重视对农民环境生态意识的培养,优化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同时推进中国梦的伟大复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考察资本主义工业化早期生态问题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前人的研究成果,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生态文明观。他们认为,自然界是人生存发展的物质条件,“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不以伟大的自然规律为依据的人类计划,只会带来灾难”。马克思、恩格斯的生态文明观指出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必要性,这一理论对当前增强农民的环境生态意识,投身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当前农民环境生态意识的现状

通过分析浙江省宁波市部分农村的实地调查结果和研究政府工作报告,得出在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农民的环境生态意识状况既有可喜的一面,也有令人堪忧之处。

2.1现状

总体来讲,农民的环境生态意识较20世纪相比有了明显提升。部分乡镇依靠自身地理区位的优势积极发展旅游业,非常重视对环境的保护;由于现代大众传媒的发展与普及,农村也能够借助电视和网络等平台,积极响应中央关于保护“绿水青山”的号召,大大提升了农民的环境生态保护意识;此外,一些发家致富人士返乡投资建设新农村的举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农村民众的环境生态意识。在看到农民环境生态意识进步的同时也应关注到,农村当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农民环保意识缺失,对环境的重视程度不高,不知道如何尽己所能为保护环境做贡献,更不知是何种行为导致了环境恶化。其次,自身责任感不强,仍大量使用化肥农药,大多数农民仅仅把目光放在了如何提高生活水平,获得更高收入方面,虽然意识到环境已遭到破坏,但却没有形成“从自身做起,保护环境”的意识。再次,大量污染性企业转移到乡村,废水废气的排放以及对资源不计后果的过度开采,也加剧了农村生态环境的恶化。最后,基础设施不完善,没有建立统一的垃圾分类处理厂来处理农村日益增多的垃圾,导致垃圾乱堆乱放。

2.2原因分析

针对以上问题,分析得出几点原因:第一,农民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而基层政府的环保宣传教育工作又开展不到位。在农村并没有营造出一种保护环境的社会氛围,部分农民甚至对环保问题充耳不闻。第二,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严重,仍采用粗放型农业生产方式。自古以来都强调以农为本,导致农民为了增加收入,想尽办法增加产值而无视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没有“保护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的远见卓识。第三,基层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力度不够,大量高污染型工厂企业为了躲避城镇严重的税收和租赁费,把厂房建到了农村,而农村的环境监管力度不强,直接导致企业不必担心因破坏环境而遭受到处罚,所以更加肆无忌惮。第四,由于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环保意识并没有因农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有所提高,在农村还缺乏建立系统的保护环境的措施。

3加强对农民环境生态意识的培育

农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体,其环境生态意识状况直接影响着农村的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为了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目标,必须重视加强对农民环境生态意识的培育工作,使得农民将生态文明理念内化于心并外化于行。

3.1加快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农业生产活动是农民生活的主要方面,“新农村治理必定要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并且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因此,要先从农业着手,改变农民不良的生产、生活方式,发展生态型经济,推广农业机械化,这对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培养农民的环境生态意识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通过提倡发展生物、工程、耕作栽培措施等技术,让农民自觉改变耕作习惯;采用农业与旅游业发展并进的方式,发展农家乐等第三产业;利用网络途径,发展本地特色产品,让农村获得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重实惠。

3.2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虽然大众传媒在农村已经相当普遍,但并没有充分发挥其有效性。在今后的发展方向上,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牌、报纸等宣传阵地,传递国家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方针和举措,在潜移默化中提升个人素养,使每个人都形成“主人翁意识”,从自己做起,提倡生态型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委组织的作用,向农民发放有关环境保护的小册子,培养农民“从自身做起”的责任感;在重视正面教育的同时,也要利用反面教育的作用,通过广播和组织会议等形式,以身边的消极案例作为警醒,使农民因畏惧破坏环境所带来的惩罚而自觉保护生态环境;通过设立宣传栏等途径,也可营造良好的保护环境生态意识的氛围。

3.3完善农村制度环境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的建设。在完善农村基础设施的同时,也要为保护环境提供制度保障。基层政府要把环保当作一种任务并贯彻实施,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到政府绩效考核当中;健全部分地区环保部门的监管机制,杜绝不作为、执法积极性低等问题;完善农村生态环境评价制度建设,推动农村管理的民主化和决策的科学化。3.4控制农村污染状况现阶段,由于城镇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环境质量愈加重视,因此对企业的要求和限制也越来越多,导致大量企业把工厂转移到了农村,这些乡镇企业不合理的生产结构、方式,也进一步导致了农村的生态环境恶化。为了改善这一状况,必须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提倡工业废物和废水的回收再利用,减轻农村生态环境的压力,从而为培育农民养成良好的环境生态意识做示范。

4参考文献

[1]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黄正泉.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与路径[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0):56-59.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7

关键词:广播电视设备;维护理论;广播电视技术

广播电视设备作为广播电视媒体传播信息的重要媒介和手段,在广播电视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保证良好的设备维护才能使信息的传输畅通无阻,传播的音频与视频才能满足大众的文化需求,促进广播电视领域的发展向更加蓬勃的方向开拓。

1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理论

1.1发展概况。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理论是人们对于广播电视正常运行的一项合理的人为操控,是人们在这一方面认识水平的不断完善。从旧有的对于设备的管理忽视,到及时修复设备出现的故障,再到提前对设备进行保养,是人们认识程度不断加深的体现,都为广播电视的繁荣发展提供了良好的保证。

1.2旧有的广播电视设备维护理论。广播电视设备作为广播电视无误发送的重要保障,设备的健全无损对于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意义非凡。旧有的广播电视的维护理论强调重视广播电视发送设备的完好性,即对“修复”的重视。这就是保障设备在购进时保证渠道的合理。在使用的过程中减少对于设备的磨损,对于发现的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合理的修复。更多的强调对于设备的“事后修复”。这种维护理论对于设备的维护相对较少,而更多地是强调设备的可使用性。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旧有的维护理论显然与时代的发展不符,无法满足更高水平的技术使用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各种需求,是需要被取代的。

1.3现有的广播电视设备维护理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水平也日益更新完善,人们的思想产生了进一步的变化。原有的维护理论被新的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理论所取代。所谓“维护”,顾名思义,是保护对象免受破坏,是一种维持和保护。从后半句哈来看,维护理论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维护理论已经突破原有的单方面防止设备的破坏,到事前的预防和控制,强调更多的维护和保养的意思层面。维护理论是需要相关的维护保养人员,通过对于广播电视设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的了解,从而能有效、经常性的对于广播电视设备的运行情况和状态进行合理的评估并予以保护。这里的设备维护理论,就更加强调事前的控制,发现设备出现不良情况的趋势,并查明原因,防患于未然。通过维护人员对于潜在的“隐蔽功能故障”进行有效把握,提高广播电视的设备维护的能力。

2发展中存在的不足

2.1认识的盲区。在广播电视发展的各个阶段来说,人们对于广播电视设备维护的认识经历了很多阶段。现在的广播电视的发展中依旧存在对于该方面的错误认知。比如,将设备的性能好坏与使用的时间长短紧密的联系起来。将现有的设备无误与设备的无风险、无威胁联系在一起,是对于设备的维护方面认识的悖论。这些错误认知都会阻碍广播电视媒体设备的维护保养以及技术更新,对于广播电视的发展都是一种桎梏。

2.2制度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发展的过程中,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理论完善,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不足。维护理论的提出与实施效果不配比,体现了制度不够完善的问题。广播电视的管理缺少合理的制度体系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合理的管控,使管理者不明职权,对待工作缺乏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广播电视的管理有时呈现放任自流的状态,设备缺少及时的查修。因此,就易造成电视广播播放过程中出现图像不够清晰,音频突发的卡顿情况,对播放效果带来消极的影响。

2.3广播电视维护人才的缺失。在广播电视媒体的发展的过程中,科学技术的发展愈加迅速。因此,能做到对于广播电视设备的运用自如对于从业人员来说,意义重大。在发展的现阶段,我国广播电视设备维护人员的自身素质还处在十分低下的水平。很多的设备维修人员仅仅是了解电路修理修配,无完备的广播电视设备的精准认知,无法实现对于广播电视中的潜在故障的排查,对于维护理论的实现,仅仅是停留在事物的表面。

3改进措施

3.1明确认知。只有对于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有正确的认识,才能保证维护工作的顺利进行。相关的工作者要摒弃曾经的错误认识,与时俱进,对于设备的维护秉持着早发现、早处理的积极态度,才能使广播电视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态度是维护工作进行的准则,也为设备的维护与更新提供了依据。

3.2健全制度。广播电视的维护理论已经提出有一定的时间,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存在实施不利的问题,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国家相关机构要建立健全法规,明确维护人员的权责关系,使相关的领导者做到对于设备的定期的监管的监督和管理,做到有法可依。只有用法律加以管理和规定才能保证广播电视发展的秩序性和有效性。因此,国家的相关部门需要在广播电视的权责管理方面多下功夫,在设备的维护方面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保证广播电视这一主流传播媒体更好的发挥功效,保证广播电视播出的质量,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

3.3培养专业的维护人才。现实中很多工作人员对于广播电视的维修工作通常很难做到经常性的排查,而且技术不够过硬,在维护工作的过程中通常只是应急的作用,而对于难度较大的问题,难以应付。针对维护人才不足的问题,我国需要加强在这一领域的人才培养的工作。同时根据人才不足的现状,机构需要增设在广播电视方面需要专门设置与广播电视设备有直接关联的专业技术人才,对设备的运行状况及时的处理与维护。提高人才的专业素养,能对于广播电视设备的知识技能做到了如指掌,轻松地应对设备出现的故障,特别是潜在的故障。只有在专业技术领域十分过硬的专业人才才能保证对于设备的维护保养更加在行,增加更多的现实意义。

3.4技术推动。随着广播电视设备的更新发展,广播电视技术才能不断上升。在设备维护的进程中,科技力量得到保证,为广播电视的数字化、网络化的发展进程起到推进作用。技术的不断上升,促进广播电视与网络化融合,使传播途径更加高速、便捷,使卫星传播等一系列手段在广播电视的传播中不断应用,提高技术的发挥空间。在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中,出现了很多如管理不善,专业人才不足,技术力量匮乏的问题。但设备的维护对于其行业的发展意义重大,不仅对于行业的技术发展有推动作用,也会为人们提供更多的信息与便利。因此,提高广播电视设备的维护水平,发挥更多的时效性,才能更好地推动电视广播技术以及行业的发展水平。

作者:王彦军 单位: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红旗微波站

参考文献:

保护视力的意义篇8

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滞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传统村落的重视程度也较以往有所增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一局于2012年4月启动了有关全国传统村落的摸底调查工作,于2012年9月29日了全国传统村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显示,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登记上报了11567个村落信息,登记上报1000个以上的省有云南、山西和贵州,分别为1371个、1213个、1095个,占登记上报总数的31.8%。此外,有16个省级行政区分别登记上报了300个以上传统村落,共计10259个,占登记上报总数的88.7%。这反映出,在当下人们已逐步意识到了传统村落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与村落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与出台却严重滞后。

我国虽然早就出台了《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是主要用于广泛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绝大多数遗存下来的传统村落建筑及其文化遗产与形态,虽然具有文物的特征、属性和价值,但是又往往介于“文物”与“非文物”之间。因而,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可依。一些地方虽然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其局限性非常明显,难以从本质意义上保护传统村落。

此外,“保护性破坏”所造成的现状也值得我们关注和反省。我国有不少传统村落,因其具有特殊的历史文化意义和建筑艺术价值,很早就被纳入《文物保护法》的视野,受到保护。这些古建筑的维修与保护,是根据保护等级、审批权限和经费拨付来源进行的。在全国50多万个古建筑保护项目中,部级与省级保护项目所占比例和数量相对较少,绝大多数都是由市、县财政承担的。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财政,基本上无力拨付这些保护项目的维修经费。在这种情形下,许多传统村落古建筑,挂着被保护的牌子,实际上却长期处于缺乏监管与维修的状态。

保护传统村落应注重其“活态”特征

针对众多的具体现状,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我们应重新审视当前传统村落保护的一些措施。至少有两点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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