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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大全汇总8篇

时间:2024-02-24 08:13:26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1

自从70年代末以来,世界金融发生了一场持续和深刻的变革,这个变革的大趋势可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是金融自由化。金融自由化开始于美国,到了80年代,西方各国先后对金融实行自由化。先是利息率自由化,继而业务自由化。目前西方国家的金融自由化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但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

二是金融国际化。目前,在发达国家之间各种形式的资本已基本实现了自由流动。国际金融业务早已超越了传统的贸易融资范围。欧洲市场的发展以及本国金融机构(资金)的准出和外国金融机构(资金)的准入似乎已成金融国际化的最主要标志。到了90年代,金融国际化大潮的洪峰已冲击着发展中国家的大门。

三是金融一体化。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标志是:世界储蓄对风险进行调整之后将流向回报最高的地方。不同金融资产将提供相同的收益率,同一金融产品在不同国家和地域的市场上由于套利而只存一个价格。外汇市场就是一种典范的世界范围的金融市场。

四是金融证券化。证券化是8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资本市场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其中借款人和贷款人日益通过直接融资实现资本的转移,而不是通过银行的中介来确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由于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管制比较严格,通过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如发售股票、债券、商业票据等),能够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借贷者筹集资金。

五是金融全球化。全球化是指全球范围内的一体化。全球化甚至被形容为地域的消失(The end of geography)。全球化的推动力量主要是“信息革命”和解除管制(自由化)。一些超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战略完全是全球性的:在全球范围内追求利润最大化,民族国家的边界对于这些金融巨头来说已不再是重要的了。

以上这五大趋势似乎也可概括为一句话:全球一体化。但这只是一种趋势,还不是现实,在此过程中,各国家之间的矛盾与斗争并不会消失。由于资金跨境流动的迅速,市场的容量越小,外国投资者转移资金和对市场稳定性的破坏的作用就越大。为此,发展中国家“对金融全球化的超势应该积极而又谨慎地看待。既不能轻易放弃经济,又不能不看到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大趋势。

二、东南亚的金融风波

8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投机资本加速跨国转移,形成广独过于各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之外的新的国际金融运行体系。巨额的国际金融投机资本和超级国际金融机构,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通过高速运行的国际金融交易网络,避开各国政府的金融监管,进行跨国金融投机。亚洲各国如泰国、印尼、韩国等发生的严重金融风波,除了它们国内的金融管理和机构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外,其发生的风波的国际因素,主要就是受这种国际投机资本的作弄。

据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估计,纽约、东京和伦敦的金融市场每天约有6500亿美元的外汇交易,其中仅有18%用来支持国际贸易和投资,另外82%则用于国际金融投机。这种国际投机资本大量流人亚洲和拉美地区国家。而且这种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证券投资比例迅速上升,在总量上已经超过直接投资。它们利用套利、套汇为手段,进行金融投机活动。由于“游资”规模大、移动速度快,一旦外汇市场产生汇价的剧烈波动,政府动用有限的外汇储备进行干预,只能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例如,外刊对泰铢危机的报导:“当泰国人上个星期(1997年7月2日)早晨醒来时,他们的货币铢在一夜之间失去了五分之一的国际购买力。在国外负有高额债务的企业在其结算中将感觉到这一点。从泰国金融风波开始,立即波及东南亚其他各国。据外电报导:亚洲人今天抢购美元以躲避本地区金融危机,从而使马来西亚、印尼、泰国和菲律宾四国货币跌至历史新低,进而波及韩国。

三、我国面临的国际资本挑战的法律对策

从我国当前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来看,国际投机资本大量进入我国已在所难免。从国际环境分析,由于近年来国际“游资”大量繁衍,其主要特点就是趋利性,在国际投资机会有限的情况下,有可能进入我国进一行短期“炒作”。再就我国内环境分析,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找国经济保持长期高速发展,社会日趋稳定,经济日趋繁荣,是一个非常有利的国际投资环境。但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经济对外依赖已达相当大的程度。一般来说,大国经济对国外依赖的程度较小,但中国却在资本和贸易方面严重地依赖国外。这样就更加助长国际投机资本的大量流入。在国际“游资”大举进入的盲目“自豪”情绪下,容易失控。一旦外国资本出逃,必然造成大量银行呆账、坏账,严重者可能导致银行大量倒闭。此外,投机资本大量进入会增加人民市汇率的不稳定因素,造成汇价扭曲,一旦出现人民市利率大幅度下降和汇率下跌,就有可能造成投机性资本迅速抽逃,导致金融危机。

中共十五大的报告明确地指出要“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此,必须加强下列几个方面的金融法制建设:

(一)银行管理法。为了防范银行业的风险和保障存款的安全,发达国家都对银行业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发达国家制定的这类银行法规法令,一类是风险防范性法规,旨在防止银行破产倒闭的危险;二类是风险保护性法规,旨在使存款人在一旦发生银行破产的情况也能得到补偿。它们的银行业法律大体作了下列7顶规定。一是对市场准人的限制;二是订出“适当资本”的要求;三是流动资金的控制;四是限制银行的商业活动;五是监视银行的外汇风险;六是限制银行贷款的集中与国内风险;七是对银行的视察或审查。我国也制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商业银行法》(1995)、《票据法》(1995)、《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等法律和法规,在其中有原则性规定,但一些具体可操作性的法规尚需增立。

(二)外汇管制法。外汇管制法是一国政府用来调控其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的法律工具。外汇管制,一般均由国家制定外汇管制法加以实施。政府根据外汇管制法,授权其中央银行或另成立——政府机构负责外汇管制工作。外汇管制就是管制国际收支的支付手段,包括:(1)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可自由使用货币;(2)其他支付工具,包括这些货币的汇票、支票、本票,旅行信用证等;(3)以这些货币计价的有价证拳,包括股票、公债券、公司债券、存折、人寿保险单等;(4)贵金属,包括黄金、铂金、白银、金刚石等。总的说来,各国大体将外汇区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自然人个人外汇、资本外汇等四大类分列进行管制。

现行的中国外汇管理法是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又于1996年6月20日《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该说, 从此我国已有了一部正式的、比较完备的外汇管理法规。《条例》和《规定》除对找国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作了规定外,还对人民市汇率、外汇市场及其管理、对经常项目外汇的管理、对资本项目外汇的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各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黄金管理法。全世界的黄金总存量约30亿盎司,合8—9万吨。全世界的官方储量达3.6万吨,合11亿盎司。其余19亿盎司为私人所有。在官方储量中,工业化国家人69%,约7.59亿盎司,其中美国拥有2.6至3亿盎司,合8200至9000吨(有说1万吨者);欧洲拥有4.28亿盎司,约合13300吨。所以从黄金占有状况来看,美国和西欧国家储备广大量黄会,从而保证了它们的纸币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还可恢复金本位制,以保证它们始终能拥有国际通用货币。目前世界上主要的黄金现货币场是伦敦、纽约、苏黎世、法兰克福和香港的市场;主要的黄金期货市场则是纽约、芝加哥、伦敦、香港、新加波和悉尼的市场。为此,第三世界国家为了要维护本国货币的稳定,务必加强对黄金(包括白银)的管理。关于加强对金银的管理,我国也已制订了下列的一些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朋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等7个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总的来讲,还是比较完备的,在目前的情况下,似宜归纳一下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备依法加强管理的措施。

(四)证券管理法。在西方国家的法律里,证券(Security)一词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金融交易中的证券,就是指可融通的股票(Stock)与债券(bond)。

证券包括债眷和股票,在一级或初级市场上发行,在二级成次级市场上买卖流通,证券或股票交易所便是二级市场。近若干年来,又发展了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交易,形成三级、四级市场。由于股票买卖具有了很大的投机性,股票所代表的是对一个公司的所有权,因此,人们都倾向于保存股票。而债券代表的是债权,债权所冒的风险很大,投机性很小。所以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大部分是股票交易,债券交易只占一部分,发达国家由于它们的证券市场发展较早,管理经验比较丰富,已有了一整套的证券管理法。如美国的证券法分为联邦证券法与州证券法。联邦证券法中最主要的有199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近年来又制定了一些法规,如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1970年的《证券投资保护法》,1985年修改的《统一证券法》,但这些法规中仍以1933年与1934年法为主,足见他们对证券市场管理经验的成熟。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开放了证券市场,先只是制订了一些地方法规。近年来才制订一些全国性的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应该说,我国关于证券管理的法规已逐步完备起来了。但面对金融风波,对证券市场依法进行管理更应进一步加强,制订一部永久性的法规,应该早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积累我国自己的经验当然重要,但也不能经验主义。要知道经济和金融的客观规律是没有什么“阶级性”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证券法》,只要符合经济和金融的客观规律,就要大胆引进,从而提高我国的经济和金融立法的水平和效率。

除此以外,在房地产市场和期货市场方面,也都是金融投机的热点。这些方面我国也已有一些法律和法规,可以依法进行管理。随着实践经验的充实,加上借鉴他国的经验,这些法律法规也应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跨国企业及公司的发展程度大幅度提高,境外期货交易层出不穷,需求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作为企业防范风险的工具,作为国家规范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在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近年来,国际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价格跌宕起伏,在为企业经营及国家经济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随之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境外期货套期保值,有利于企业防范进出口风险,有利于规避价格波动风险,有利于丰富企业经营手段;与此同时,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中也存在着诸多漏洞,阻碍企业经济业务健康、持续、有序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加大,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提高,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外汇管理角度,结合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现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监管难点,进而提出强化管理的对策路径及建议。

关键词: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境外的直接投资已形成相当大的规模,企业境外投资的数量和境外投资的总额,总体呈快速增长态势,随着发展中“走出去”瓶颈的束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成为当前亟待关注的问题。商品期货套期保值是一种虚拟资产,利用期货合约在现货市场进行商品买卖,由于市场价格浮动不定,现货市场的盈亏与期货市场得以互相对冲,降低风险。由于多元化期货套期主体需求的不断增长,体制机制支持的缺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时度势,不断深化改革,改善外汇管理制度,简化程序,稳步推进监管方式的转变,为我国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的良性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二、外汇管理现状

1994年,期货交易等机构冗杂,交易有着较强的投机性,程序运作不规范,以至于造成国家外汇的大量流失。鉴于此,国家停止境内外所有期货交易,如果确有需求,则经证监会重新严格审批,境外期货严格控制。1999年,针对境外期货的重要作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逐步重视境外期货交易,并开始建立一系列法律法规,配合各行业中的交换部门,对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与管制。为了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管理模式,完善服务制度,从2001年至今,先后出台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过渡期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等相关政策,使得企业能够更好更合理的运用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金融衍生的工具,对于现货市场价格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进行有力规避。其中,监证会控制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与风险评估,外汇局则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流通方式及渠道,有效监督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及外汇投机交易。从批准获得境外产品期货套期保值经营权,到取消外汇风险敞口确认,逐步规范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流程,促使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规避风险,促进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发展至今,现有的切实可行的外汇管理体制,有效填补了我国在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中的空白,有效维护了外汇的有序流动,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从根本上维护着我国金融秩序的安全。

三、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的问题分析

企业参与国际期货市场的交易,在获取未来供求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的科学管理及决策能力,使企业在正确把握市场,准确判断金融变化的前期下,充分利用国际资源,通过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规避市场价格跌宕带来的风险,不仅有利于企业利润的上升,更有利于国家经济在全球化浪潮中的发展。但其中,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潜在的问题使得完善其业务的阻碍大大增加,给国家经济安全带来了更大的风险。

(一)监管部门职能重叠,资金流动监管难度较大证监会审核企业年度风险敞口,外汇局再予以确认,导致监管部门间职能部分有所重叠。企业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会获得境外银行等期货交易公司的授信额度,企业多出于对商业战略布局的考虑,经常选择多家境外商品期货交易所,通过多个授信额度进行资金调剂与流动,降低企业在境外的汇兑成本。由于在国内现行法规中,并没有将这部分资金纳入管理体系当中,使得外汇局在控制企业外汇总量的风险上,数据出现偏差,企业利用授信额度,避开国内监管,进行期货交易,在不形成跨境外汇资金流动的情况下,增加期货补仓资金的额度,这在一定程度下,扩大了外汇风险,不仅影响了外汇局总体把控风险的能力,也影响了总体监管的效果。

(二)场外交易管理缺失,法律法规缺乏连续性企业在境外的交易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此种一对一的交易模式下,没有规范且行之有效的机制予以约束,单靠企业的自觉进行运作,其潜在的风险难以估量。对于怎样监管企业境外交易,合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规予以确认,如何处理违规后的监督及惩治措施也未作详细说明,只重视事前的审批,使得事后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形同虚设。而后相继出台的一系列过度性细则及法规,明显缺乏可行性和法律效力,外汇管理机制中的法律法规缺乏连续性。

(三)资金调配渠道不畅,法律滞后于经济发展随着证监会取消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审批,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交易风险敞口核准跨年度,证监会不及时的监管将会为外汇管理监管带来不便。法律对于资金调配规定了严格的时限,企业无法顺应经济形式变化从而高效配置外汇资金。外汇管理局出台的境外期货套期交易管理法规,将非国有企业拒之门外,阻碍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由于外汇管理规定的不明确,履行监管职能的外汇银行在实际中遇到诸多操作难点,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现行法律滞后,内容不完整,实际操作性不强,影响政策的落实及外汇有效管理的实施。

四、相关对策建议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快速发展,为我国企业、银行的发展带来双赢的结果。然而金融商品衍生下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仍然存在政策法规不完善,滞后,实际管理与实际需求脱节,外汇管理潜在风险巨大。由此,本文给出一些相关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协调工作平台加强对金融衍生的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调查与研究,对于风险控制领域进行合理科学的分析与判断,加快制定管理办法,解决政策法规的局限性、滞后性问题,为企业提供合理规范的操作空间,有效规避风险,防止风险的放大和延伸,对于数据进行可靠透明的分析与整理,加强监测。由于当前的证券管理部门只设立在省会以上城市,与现阶段行业发展不相匹配,部门之间难以协调配合,有效管理。要解决这一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在地级市设立管理机构,与当地银行共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从而实现管理的畅通。管理的框架应该从期货业务管理及外汇资金管理出发,首先,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进行有效管理,证券管理部门针对没有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的企业和银行,禁止进行保值业务交易。交易规模、品种、期限等加强规范,按期下达风险敞口;其次,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进行管理。在证券管理部门管理的前提下,在由各级外汇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设定的业务交易进行管理,将有关信息录入相关的管理部门系统,便于后续流程的操作。最后,建立事后监督监测机构,核查工作机制,对保值业务流程进行有效监管。

(二)转变外汇管理方式,规范外汇管理法规资本项下的重审批—重监管—重事前监督—重事后监督,一直到重视主体监管,通过转变管理方式来实现,在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的同时,有效规范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合法实施,防止企业的投机操作行为。在以往的法规基础上,对境外企业保值交易的资格审查,账户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梳理、总结,出台新的相应的对策办法,细化具体管理方法,总结实践操作中的经验,将境外银行及企业纳入监管范围,开展外资银行的资格审批,对其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切实提高执法的科学性和透明性。在此之前,外汇管理规定多由通知等形式下发,法规繁杂,且内部文件较多,没有实际操作性。增加的新法规,要合理防范风险,增加风险管理的内容,严格管控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数量。

(三)纳入境外企业授信额度,完善境外企业资金占用管理以外汇风险敞口为基础的套期保值外汇管理,将境外企业或经济公司对于国有企业的授信额度及期货实亏纳入外汇管理体系当中,加强企业占用境外资金的管理。明确企业期货交易下盈利回调的期限,定期检查套期保值业务,防范企业的道德风险,根据实际,明确境外期货账户的资金性质,将备用金的统计细分,分别进行监控测试,建立本外币跨境资金联合监管方式,借助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对于资金异常流动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四)扩大业务许可范围,实现联网数据交换由于境内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国内企业到境外进行期货套期保值外汇交易的机遇增大,而我国对于境外期货交易套期保值有着严格的控制,而国内多数企业并无资格获取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机会,随着世界宏观经济的形式复杂,风险增大,现货交易难度较大。我国应在审核真实性的基础上,扩大企业业务允许范围,允许企业充分利用期货套期保值,合理规避风险。与此同时,整合系统资源,加强企业与各机构间的联系,实现定期披露业务情况,实现联网操作管理,全程监控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过程。

五、结束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交易的需求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对企业规避风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鼓励支持企业在境外的保值交易,同时,更应创新外汇管理的思路,构建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体系,合理规避现有法律中的不足,创新强化外汇管理模式,相关政策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衡阳市中心支局课题组.黄金租赁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与外汇管理政策研究.《金融经济(理论版)》.2013年12期.

[2]王锐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实证分析及理论探讨.《吉林金融研究》.2010年8期.

[3]刘小亿.我国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研究.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2011(学位年度).

[4]李睿.浅议贸易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国际商务财会》.

[5]蓝熹,任原,李梦然.企业利用商品期货进行套期保值的会计处理探讨.《时代经贸》.2011年33期.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3

【关键词】人民币国际化;法律现状;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40-03

一、人民币国际化的概述

从一个普遍的定义出发,人民币国际化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人民币现金在境外享有一定的流通度;第二,是以人民币计价的金融产品成为国际各主要金融机构包括中央银行的投资工具,为此,以人民币计价的金融市场规模不断上升;第三,是国际贸易中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要达到一定的比重。可以说,在不断谋求和实现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中,其对中国经济有诸多的益处:其一是随着人民币的国际化程度加深其发行量也必然增长,那么作为人民币发行方的央行将获得相当程度的铸币收入;其二是相应的会减少人民币的国际收支的波动;其三是用人民币作为结算和成本的计价单位的外贸企业将大大减少其面临的汇率风险。

从宏观的角度看,一国的货币能否成为国际货币,第一是看该国的经济规模,经济规模一般是指一国的国民总产值及对外贸易、投资的规模。经济规模大能够为货币的国际化提供更为扎实的基础,同时也能够有效的避免国际的金融风暴对本国经济的影响,就拿当前的世界货币美元来说,受到外界的干扰因素就较少。此外,一国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状况也是衡量货币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一国只有在同各国进行广泛的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才能够发挥本国货币的国际支付、结算和储备的功能。从目前我国实践的数据来看,2011年我国的GDP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的水平,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每年平均保持了9%以上的增长速度,同时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在2007年的时候占到世界贸易总额的7,7%。因此,我国的经济规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第二是看人民币的稳定程度,衡量货币稳定程度的主要指标为该货币的通胀率和通胀率变动程度,以及该货币名义汇率的长期稳定性。如果一国的货币长期不稳定,将带来信息成本和转化成本的增加,从而影响该货币的功能价值。纵观我国的人民币,一直保持着缓慢的增长过程,同时我国的外汇储备充沛、经济增长迅速,这些条件为人民币的国际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第三是看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就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来讲,人民币已经实现了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但是资本项目下的外汇交易仍然受到严格的控制。总体上来讲,我国的已经具备了人民币国际化的基础条件,但是要想真正的实现国际化仍然需要经济、金融和法律等方面的长期努力。

二、人民币国际化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提出

(一)自由兑换方面的现状

货币的国际化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要实现完全的自由兑换,但是就如上述所言,在我国人民币的兑换仅限于经常项目的兑换,对于资本项目则尚未实现自由兑换。这样使得人民币的使用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在金融市场极大发展和国际贸易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受到约束的人民币只能简单的作为计价结算之用,不能进一步的发挥储备的功能。因此,在人民币国际化的问题上推进人民币的自由兑换是其中的一个关键点。同时,资本账户开放意味着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等要素市场完全面对可能的外部冲击,宏观经济政策也将受到全球经济周期的直接影响。要素市场是否有足够的弹性,企业部门是否适应外部的冲击,宏观经济当局是否有平衡外部均衡和内部均衡的能力,将直接决定资本账户开放成本与收益的均衡。因此,在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同时,作为还处在发展阶段的我国还是要慎重对待资本项目的开放问题。

(二)金融监管方面的现状

在金融领域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来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这种模式的出现意味着我国的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的分离,银监会和央行各司其职。在人民币国际化的问题上,责任的分离也可能意味着机构之间的冲突,相互信息的阻隔和审议时间的拖延,当需要迅速解决问题果断作出决策时可能会面临久拖不决的情况。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银监会的具体监管对象,其包括吸收公共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的银行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对比《中国人民银行法》则规定央行的具体职责是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具体分析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央行和银监会之间的协调机制仅仅是粗浅的规定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遗憾的留下法律的空白。不得不说,央行要切实有效地维护金融稳定,必定会涉及到银行、证券和保险等监管部门,因此就需要高水品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协调,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长效机制。

(三)外汇储备管理方面现状

首先从外汇储备的功能来看,可以巩固货币汇率和平衡国际收支。具体来讲,保持适当和充足的外汇储备是低于投资供给的防线之一,同时在经常项目逆差时可以通过资本项目的顺差和外汇储备来弥补。目前我国的外汇储备的经营是由储备管理司负责,主要的经营方式包括资产管理、流动性资产管理、货币保值、海外机构经营和委托经营。就人民币国际化的角度看,外乎储备的多少直接关系其国际化的进程。可以说,货币供给的主要途径是外汇储备的变动,而对货币供给产生冲击的是影响外汇储备的贸易余额和资本流动,央行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外汇储备资产具有高能货币的性质,通过乘数效应可以对货币供应产生成倍的放大作用。具体来讲,根据相关的研究表明,外汇储备与国际收支、通货膨胀、利率等内生变量之间存在显著的同期相关关系。国际收支顺差明显加大了通货膨胀压力,从而影响了人民币价值对内稳定;如果出口导向性发展战略不能够改变,国际收支的持续顺差将迫使人民币汇率重估以实现外部平衡,从而影响人民币价值的对外稳定。因此,国际收支的不平衡是造成人民币价值内外不稳定的重要根源,要想为人民币顺利走向国际化奠定稳定的宏观经济基本面必须转变出口导向的经济增长模式。通过上诉的分析可以看出,外汇储备的适度是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只有通过外汇储备的调解改变经济的增长方式才能够从客观上稳定人民币币值和信心,防范金融危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我国关于外汇储备方面的法律制度的规定则少之又少,势必会引起规制引导方面的短板,同时当前的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币不能作为对外贸易的计价结算货币,更进一步的限制了人民币在对外贸易中的运用,不利于人民币国际化的长远发展。因此,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出台对人民币国际化提供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是势在必行的。

三、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法律建议

(一)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完善

人民币的国际化需要我国内部的经济发展稳定、内部与外部经济平衡发展,这就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了巨大的要求,在保障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货币政策,从而有力的促进人民币的国际化。就如上述所言,我国的资本账户开放兑换问题一直是矛盾点,如果想要短期内实现完全兑换是不太现实的,基于我国较为薄弱的金融体系,如果匆忙实行人民币的完全兑换,大量的货币很可能被兑换成外币流出,这会对我国的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打击,也会因此失去大量的铸币收入。因此,综合现有的因素首先是在中国境内实行有步骤、渐进式的资本账户下可兑换,同时充分利用香港地区的成熟金融市场的优势化解外资进入内地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充分发挥境内和境外的两个市场,在内地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逐步改善我国的金融市场以实现人民币的完全兑换,在香港扩大人民币债券的规模,使之达到与欧元和美元证券市场相抗衡的格局。在具体的法律构建上,第一,对新出现的资本项目下交易方式及以前尚未作出规定的方面制定出新的法规或是在原有的法规中增加相应条款,将项目融资、远期信用证、可转换债券、浮息票据等纳入外债管理范围。第二,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开放我国的居民对外投资控制,可规定每个居民每年可汇出金额上限,将对外投资纳入一个合理范围,严格限定对外投资用途,从对外直接投资入手放开口子,同时把控制个人或机构违法挟国有资金外逃作为放开后的重点监控目标。等等。

(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来看,相关的金融业的法律法规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在对外资的金融监管方面可以从外资的市场准入、资本标准、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控。在央行现有的各种制裁调控手段基础上,遵循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要在金融审慎监管原则前提下,构建一个金融监管体系,具体要求是以金融风险监管为核心,同时强调预防性管理存款保险制度和紧急救援行动,从而实现金融监管的效率化、制度化和国际化。同时,要重新确立央行在国际外汇市场的地位,要使其的角色从被动转变为主动,成为公开市场业务的操纵者。因此,只有在上上述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前提下才能够建立一个高效、统一的货币市场,进一步的链接国际的轨道。

另一方面传统的局限于国内市场的人民币的监测体系也不能满足人民币境外市场的需要,从而会导致国内的货币政策缺乏完整的判断依据。因此,从法律制度方面构想可以有以下的相关制度建构。第一,积极建构国际相关制度的法规从而尽快的建立与周边国家双边贸易结算的统一机制,促进人民币实现更活跃、有序地跨境流动,同时也有利于监测人民币的跨境流动对我国国际收支头寸的影响。第二,在进行商业银行的改革中,要将人民币的跨境流通纳入其中最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银行体系的建立不仅可以将人民币的跨境流通和兑换从“地摊银行”等机制中纳入商业银行等合规的金融监测体系,而且为人民币的流出和回流提供了便捷安全、可监测的渠道。第三,在海关领域的制度建设中,突出进出口贸易的统计量,这将有利于掌握人民币在相关国家的流量和存量,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的依据。

(三)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4

全球变暖指的是在一段时间中,地球的大气和海洋温度上升的现象。近一百多年来,全球平均气温经历了冷暖冷暖两次波动,总的看为上升趋势。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全球气温明显上升。1981至1990年全球平均气温比一百年前上升了0.48℃。根据IPCC的气候模型预测,到2100年为止,全球气温估计将上升大约1.4℃至5.8℃。气候变暖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国际共同合作。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继《京都议定书》之后,哥本哈根会议为达成国际合作,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带来一线希望。

一、落空的哥本哈根会议

(一)哥本哈根会议的概况

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大会的全称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5次会议,已于2009年12月7日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为期两周。192个国家的环境部长和其他官员们参加了本次联合国气候会议,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的协议。这是继《京都议定书》后又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全球气候协议书,毫无疑问,对地球今后的气候变化走向产生决定性的影响[1]。会议最终将全球气温升幅限制在摄氏2度以内。提出全球减排目标,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应尽快封顶,但无定下年限。要求各国在2010年2月1日前,向联合国提出2020年减排目标,但未提及2050年减排目标。所有新兴经济体必须自我监察减排进度,并每两年向联合国汇报。国际人员可以在不损害国家的前提下进行监督观察。未来三年内发达国将提供300亿美元,当中欧盟、日本及美国将联合出资252亿美元。在实际延缓气候变化举措和实行减排措施透明的背景下,发达国家承诺在2020年以前每年筹集1000亿美元资金用于解决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需求。这些资金将有多种来源,包括政府资金和私人资金、双边和多边筹资,以及另类资金来源。多边资金的发放将通过实际和高效的资金安排,以及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供平等代表权的治理架构来实现。此类资金中的很大一部分将通过哥本哈根绿色气候基金来发放[2]。2009年12月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结束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已收到55个国家递交的到2020年温室气体减排和控制承诺,这些国家温室气体总排放量占目前人类总排放量的78%。

(二)我国期望下一个“哥本哈根会议”的来临

我国正处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能源结构以煤为主,降低减排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始终坚持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重要的战略任务。在发展的过程中高度重视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并一直坚持减排立场,同时也期望发达国家不要强制剥夺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权利。根据《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我国在人均GDP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条件下,通过研发新工艺、开发可持续的清洁能源,尽力节能减耗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目前,我国是全球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也是世界人工造林面积最大的国家。可见,我国已经以减少碳排放的实际行动承担起了减缓全球性气候变化的“共同责任”。在本次哥本哈根会议中,我国也同样采取了积极应对态度。我国在不接受强制减排义务的前提下,已经承诺自主确定的减排行动目标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也不与任何国家的目标挂钩。虽然哥本哈根会议最终没有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会议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步。各国更加积极的表示促进全球气候合作的意愿,并期望尽快促成下一次“哥本哈根会议”的召开。

二、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温室气体尚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

大气中具有温室效应的某些微量气体,包括CO2、CH4、N2O等30余种。其中,二氧化碳是最主要的温室气体,也是生物正常生命活动的最常见的代谢产物。由于人类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从1860年第二次工业革命开始前后迅速上升,至1950年前后,上升曲线已几乎成直线态势。二氧化碳含量从一千年前的280PPM(每一百万份中占一份),上升至两千年前后的360PPM,升幅高达28.6%。全球的平均气温从1860年到2000年这短短140年间,已上升接近1℃。但至今为止,温室气体尤其是二氧化碳,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位为污染物。

(二)我国国内碳排放交易尚不具备市场化的基础

碳排放交易,即碳汇交易,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对各国分配二氧化碳排放指标的规定,创设出来的一种虚拟交易。即因为发展工业而制造了大量的温室气体的发达国家,在无法通过技术革新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对该国家规定的碳排放标准的时候,可以采用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造林,以增加碳汇,抵消碳排放,从而降低发达国家本身总的碳排量的目标,这就是所谓的“碳汇交易”[3][4]。碳汇交易应有其相应的交易基础,同时受到政策和法律的指引。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目前碳汇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参与主体应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因而碳汇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内企业尚不具备碳汇交易的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我国不承担强制减少碳排放量的义务,尚不具有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基本条件。

(三)缺少对碳汇林的法律保护

联合国规定,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购买节能减排指标,需经联合国认定,方可卖给西方大企业冲抵他们的减排指标。目前,联合国只规定了在三大类别的项目之间进行碳排放交易,一是甲烷的回收利用。二是用可再生能源替代不可再生能源。三是绿化工程。要实现碳排放交易,首先要明确总体的碳排放量,其次要将企业用于冲抵碳排放量的方式转化为可以准确测量的具体形式。如,建造碳汇林。我国的森林虽然较丰富:“要大力增加森林碳汇,争取到2020年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13亿立方米的目标”。但是,目前国内的对于碳汇林的保护仅停留在政策方面,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备。

三、完善我国碳排放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温室气体应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

温室气体是国际减排义务要求主要对象。因此,我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应明确将温室气体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在这方面上海、江苏等地做出了初步尝试。根据《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审批报告(金)(一)(暂行)》的规定,建设项目产生的二氧化残、粉尘、烟尘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许控制在浦东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针之内。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二氧化碳属于污染物质,应受到美国《清洁空气法》的调整[5]。可见,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列为大气污染物,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综上所述,我国应在法律规制中明确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属于大气污染物,为落实我国在哥本哈根会议中的承诺:“自主确定减排行动目标且不附加任何条件,也不与任何国家的目标挂钩”奠定基础。

(二)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法律体系,扩大交易主体范围

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并动员各国积极采取措施应对气候变化,尤其是《京都议定书》签订之后,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日益蓬勃发展,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模也迅速扩大,各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为国内的清洁发展机制项CDM所产生的碳减排量以及相关衍生品提供基础和平台。但至今我国并不承担减排任务,暂时不需要建立国内私权利主题间减排交易平台。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定,碳排放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参与主体应是国家。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其法律经验也可扩展到国内的碳排放交易。如我国的电力行业建立火力电厂二氧化碳排污交易。我国已经着手开展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管理的建设,包括组织管理机构、许可证发放、排放权交易机构等。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相关规定。本次哥本哈根会议中我国并不承担强制减排的义务,但是在未来的国际谈判中,作为世界上碳排放量大国,我国很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减排义务。因此,我国现在应该采取主动,根据我国国情,积极构建我国的碳排放交易制度,将碳排放交易主体扩大到企业以及个人。2011年11月11日公布的《气候变化绿皮书》指出,“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了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这是政府首次在国家级正式文件中对国内碳市场进行表态。这也为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提供了政策支持。另外,实施清洁发展机制(CDM)造林和再造林碳汇项目,可为我国林业发展引进国际资金,也有助于推进我国林业发展的机制创新。

(三)完善我国对碳汇林的法律保护

应对气候变化的生态功能有偿化,需实现森林碳汇产权化,并完善我国对碳汇林的法律保护。首先,宪法应明确环境容量资源即碳汇林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其次,在物权法中应增加关于碳汇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规定。第三,建议在《环境保护法》、《森林法》中,增加有关林权及森林碳汇交易制度的内容。综上所述,我国应从宏观政策导向到法律制度保护,实现我国发展森林碳汇建设。这是我国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实现自愿减排承诺的具体行动。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5

本文通过对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应用的分析,认为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补救措施已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以致于失票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法律提出改进的建议。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起诉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起诉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代理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代理付款行挂失止付。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

1998年 ×月× 日 ×× 字(1998)第× 号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接××省分行报告,其所属××市支行(行号××)签发的一张银行汇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盗,出票日期为1998年×月×日,汇票号码为××,金额为××元,汇票申请人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公司。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转发所属,协助防范。如发现该汇票,应立即与××省××市支行联系。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但这种范例并没有被立法上所采纳,只有银行的“关系户”或在银行有“关系人”,银行才有可能协助防范,但银行没有义务采取这项措施,并且任何时候对汇票的支取与否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对其没有形成约束,银行协助不协助完全看自己高兴与否。

三、我国票据丧失后权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在银行汇票中仅限于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8、59条中有“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的规定,这就把单位排除在失票后权利得到保护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单位是占绝大多数的主体。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①。 现在的挂失止付制度只保护了少数者的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营企业单位为了防止汇票丢失,均以个人名义办理现金汇票,他首先应考虑到现金汇票有一个缺陷,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再者就是签发现金汇票一定要填写代理付款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现金汇票必须是一开始就确定去何处交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这样就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围。这与票据法的宗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违背。

代理付款人和“现金”字样是并列的,即填写代理付款人的汇票一定是现金汇票。由于银行联网业务的发展,现在在某一地方签发汇票,全国各地只要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兑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个月)不受背书次数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签发时期相比,这无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曾规定,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但现在法规和规章却连协助防范的措施也没有了,经济发展了,法律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时有一定的偏向。因为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倾斜②。但这同时也向未支付对价或者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倾斜了。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涌入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概念将逐步淡化,银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商业活动,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在不给银行增加更多的羁束时,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这里我们再研究一下代理的概念,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③。这里强调的是代理人需以本人名义,倘若只有本人行为,就是自己行为,不是代理。《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这说明每个商业银行尽管有很多的分支机构,但是一个法人主体。某地银行签发汇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统银行兑付,这实际上是银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兑付,至于资金怎么清算是银行内部的问题,因此,只有跨系统签约银行才是代理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签发行签发汇票时虽未写明兑付行,但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统内银行分支机构兑付,因此,银行汇票本身就隐含了付款人在内,那就是签发汇票的商业银行本身。实际工作中这类银行汇票是被排除在挂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据的可行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2、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质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⑤。法律的的保护对象,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详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没有人申报权利,只有失票人申请,法院才做除权判决,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不主动做除权判决,这时票据恢复流通。当然,对于银行汇票来说,没有公示催告后的转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对于商业汇票来说,(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是可能有公告期满后的转让,因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以是6个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满后恶意取得票据,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济一节专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有“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国性报纸上刊载”等,这无疑对失票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法院相对全国来说毕竟是沧海之一粟,这些手续的操作与异地银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时间差,可能会对失票人造成延误,最后也许会引起失票人、银行、善意持票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的提起诉讼制度应当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结合起来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时日较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这时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当,而提起诉讼制度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法律只简单规定提起诉讼,至于如何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和结果怎样,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的提起诉讼制度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刻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发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执行。”第70条规定:“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804条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所有人应就其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和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⑦

我国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请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汇票的遗失事宜。”⑧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据丧失后主要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补签一张汇票,如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失票人应当提供,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签,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强制其补签。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国外票据一般是成套票据,比如商业汇票经常是两张一套,但债务只有一笔,因此第一张上说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 being unpaid),在第二张上则记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 being unpaid)。因此对提起诉讼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比如说: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时,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过后,失票人可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担保。当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须得以付款,这时,若担保不足以补偿付款人损失的,应规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请求失票人赔偿损失。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丧失效力。”第19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⑨从台湾的票据法可以看出,票据丧失后,首先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发出通知后5日内,必须向付款人提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台湾《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让票据,票据如系被盗或遗失时,虽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领,但究不能防止该票据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时仍不能不对之付款,因此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让,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该公示催告之布告,不仅应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且应贴于交易所。如是虽不敢谓" 家喻户晓,人尽皆知,单毕竟使善意受让人之机会,大为减少⑩。⑵取得除权判决。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或提存。⑷可以请求给予新票据。由此可见,台湾的公示催告程序涵盖了英美法系提起诉讼的作用,无须另行规定提起诉讼制度。

五、对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

笔者建议票据丧失后补救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⑴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此可规定为签发汇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机构)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各地参加联行往来分支机构(以防以后各商业银行间统一票据,互相能代为支付)暂停支付,但分支机构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挂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⑵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给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为兼顾失票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也应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专门设立网站或统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一个网站,并告知全国,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以便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 ,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50页

②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6页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40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35页

⑤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页 ⑦同上174页

⑧见《香港汇票条例》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颁布中文本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6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年度法规规章汇编征订工作的通知》(府法〔〕49号)要求,现就我州征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和《省法规规章汇编》工作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和《省法规规章汇编》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运用法律手段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的法律工具书,也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材料。这两部汇编是根据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63号)分别由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编辑印制的标准文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每月编辑一辑,当月10日出版发行,汇编收集上一个月公布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以及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省法规规章汇编》全年一辑,编辑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

三、提高认识,努力做好法规汇编的宣传发行工作。组织法规汇编的征订发行,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需要,是加强法制宣传、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一项责任。因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克服和纠正把法规汇编征订发行工作等同于普通工具书销售的简单、模糊认识,认真负责地把法规汇编的宣传发行工作抓好抓实。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7

【关键词】词汇;音标;词根;词缀;限时;效率

词汇是构成语言的基本要素,没有词汇,就无从谈及语言的正常交流。小学阶段,词汇少,但是到了初中阶段,词汇量骤然猛增,单词又复杂。词汇量成为初中生学习英语的拦路虎,不少学生在初中阶段,出现了英语学习的分水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词汇量的积累。教师应该在课堂教学中把好的词汇记忆方法渗透给学生,减轻学生记忆的困难,增加词汇量。

一、利用音标来记忆英语单词

不少学生依然沿用小学记忆单词的方法――利用背诵字母的方式来死记硬背单词,如student这个单词,就s-t-u-d-e-n-t一个字母,一个字母的记。这样记单词,对于一些字母较少的单词能记住,但对于复杂的单词,这样的方法就显得吃力了。为了提高记忆效果,我们可以结合音标来记单词,这样记忆,效果要好于按字母顺序的死记硬背法。在七年级的英语教学中要按单元,逐个把英语音标学会、学好。

例如,译林英语七年级上册 Unit 1 Study Skills Vowels元音:a【ei】,e【i:】, I【ai】,o【?藜u】,u【ju:】,在该教学中将音标教给学生。教师要用学过的单词为媒介,体会发音,认识音标,同时还能够总结字母及字母组合的发音规律。a【ei】:cake, face, lake, name, 结合这几个熟悉的单词,学生容易掌握住元音【ei】的发音,同时能够总结出a加辅音字母加不发音的字母e(开音节的读音规律),这样的单词中a都读作【ei】。发现规律后,让学生们总结其它学过的单词,如gate, late等单词,同时反过来,教师写出符合规律的音标让学生们写出单词,不管是学过的还是没学过的,按照规律都能写正确,如:

[keim]―came来(过去式), [deit]―date日期, [teip]―tape磁带。因此,学生们按照发音规律在记单词时就不会再迷茫,发愁。

从教学实际效果来看,学生们的满面愁容不见了,露出了笑容,因为在他们看来,找到了一种记忆单词的小窍门。在今后的学习当中,他们会把此规律运用于记忆单词的实践中,节省了时间,消除了畏难情绪和消极心理。

二、利用词根、词缀来记忆单词

英语词汇量惊人的丰富,不管你的记忆力有多好,要想一个单词、一个单词的记住所有的单词是不可能的。我们应该放平心态,借助构词法(前缀和后缀)来记单词。前缀是加在词根前面,有一定的含义,起的作用是对词根进行限制、否定或者加强改变含义。后缀放在词根后面,改变的是词根的词性。总结词缀的用法及含义,对记忆单词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例如,译林英语八年级上册,Unit 5 Wild animals,Part E 名词后缀-ion,-ing,-ness的学习,这些后缀加在我们学过的一些动词,形容词后面时,就改变了原来的词性,成了名词,例如:mean意味(动词)―meaning意思(名词), ill生病的(形容词)―illness 病(名词), act 表演(动词)―action表演(名词)。通过这些例子,学生们掌握了后缀只是改变了原来词的词性,并没有改变意思。接下来可以完成下一题的巩固练习:discuss―discussion,collect―collection,kind―kindness,sick―sickness, feel―feeling等。通过在学过的单词中添加词缀构成新词,无形中加大了原来的词汇量。

词根、词缀记忆法是初中生应及早掌握的重要常识,尽可能早地从死记硬背单词的蛮干状态中摆脱出来,进入科学、高效的单词记忆状态,减轻词汇量积累的负担。

三、利用课堂限时记忆单词

俗话说,台上十分钟,台下一年功,足以说明课堂效率是多么的重要。教师要调动学生们英语课堂上的积极情绪,全身心的投入到英语词汇教学中,确保学生们能认真听讲,争取趁热打铁,当堂记住所学词汇。

例如,译林英语九年级上册 Unit 8词汇:1. cruel adj.残酷的,残忍的;无情的,严酷的;2.wanted adj.受通缉的; 被征求的; 3. bright adj.明亮的,聪明的,机灵的;4.death n.死亡;死亡方式;死神;5.add vt. 补充,增加;6. break into 打断,闯入;7.several adj.几个;8.safety n.安全。一节课就学习这8个单词、短语,首先听读单词短语,后结合例句理解单词含义及用法,最后布置单词记忆任务:两分钟内把单词记住,时间到立刻进行检查。当堂课的限时记忆训练,能够把眼、口、耳、脑、手同时调动起来。一方面调节课堂的学习氛围,加快节奏,调动学生的思维;另一方面,减轻了课下负担,这样要好于课堂只管记笔记,课下记忆单词的学习习惯。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8

【关键词】词汇;音标;词根;词缀;限时;效率

词汇是构成语言的基本要素,没有词汇,就无从谈及语言的正常交流。小学阶段,词汇少,但是到了初中阶段,词汇量骤然猛增,单词又复杂。词汇量成为初中生学习英语的拦路虎,不少学生在初中阶段,出现了英语学习的分水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词汇量的积累。教师应该在课堂教学中把好的词汇记忆方法渗透给学生,减轻学生记忆的困难,增加词汇量。

一、利用音标来记忆英语单词

不少学生依然沿用小学记忆单词的方法———利用背诵字母的方式来死记硬背单词,如student这个单词,就s-t-u-d-e-n-t一个字母,一个字母的记。这样记单词,对于一些字母较少的单词能记住,但对于复杂的单词,这样的方法就显得吃力了。为了提高记忆效果,我们可以结合音标来记单词,这样记忆,效果要好于按字母顺序的死记硬背法。在七年级的英语教学中要按单元,逐个把英语音标学会、学好。例如,译林英语七年级上册Unit1StudySkillsVowels元音:a【ei】,e【i:】,I【ai】,o【藜u】,u【ju:】,在该教学中将音标教给学生。教师要用学过的单词为媒介,体会发音,认识音标,同时还能够总结字母及字母组合的发音规律。a【ei】:cake,face,lake,name,结合这几个熟悉的单词,学生容易掌握住元音【ei】的发音,同时能够总结出a加辅音字母加不发音的字母e(开音节的读音规律),这样的单词中a都读作【ei】。发现规律后,让学生们总结其它学过的单词,如gate,late等单词,同时反过来,教师写出符合规律的音标让学生们写出单词,不管是学过的还是没学过的,按照规律都能写正确,如:[keim]—came来(过去式),[deit]—date日期,[teip]—tape磁带。因此,学生们按照发音规律在记单词时就不会再迷茫,发愁。从教学实际效果来看,学生们的满面愁容不见了,露出了笑容,因为在他们看来,找到了一种记忆单词的小窍门。在今后的学习当中,他们会把此规律运用于记忆单词的实践中,节省了时间,消除了畏难情绪和消极心理。

二、利用词根、词缀来记忆单词

英语词汇量惊人的丰富,不管你的记忆力有多好,要想一个单词、一个单词的记住所有的单词是不可能的。我们应该放平心态,借助构词法(前缀和后缀)来记单词。前缀是加在词根前面,有一定的含义,起的作用是对词根进行限制、否定或者加强改变含义。后缀放在词根后面,改变的是词根的词性。总结词缀的用法及含义,对记忆单词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译林英语八年级上册,Unit5Wildanimals,PartE名词后缀-ion,-ing,-ness的学习,这些后缀加在我们学过的一些动词,形容词后面时,就改变了原来的词性,成了名词,例如:mean意味(动词)—meaning意思(名词),ill生病的(形容词)—illness病(名词),act表演(动词)—action表演(名词)。通过这些例子,学生们掌握了后缀只是改变了原来词的词性,并没有改变意思。接下来可以完成下一题的巩固练习:discuss—discussion,collect—collection,kind—kindness,sick—sickness,feel—feeling等。通过在学过的单词中添加词缀构成新词,无形中加大了原来的词汇量。词根、词缀记忆法是初中生应及早掌握的重要常识,尽可能早地从死记硬背单词的蛮干状态中摆脱出来,进入科学、高效的单词记忆状态,减轻词汇量积累的负担。

三、利用课堂限时记忆单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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