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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税原理8篇

时间:2024-03-01 16:13:22

增值税征税原理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1

销旧货增值税政策的三大变化

第一,取消了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增值税减免优惠,扩大了征收范围。

增值税转型之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政策依据有: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可以免缴增值税。在《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十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是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是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第29号)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和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此次公布的相关政策取消了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税的规定。

第二,取消了统一的税负和单一的税额式减免形式,征税方式复杂化。

增值税转型前,财税[2002]29号文统一了销售旧货的税负。根据规定,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除免征增值税外,均采用税额式减免形式,即先按4%的征收率计算出应纳税款,然后再减半。

但增值税转型后,取消了前述统一的税负和单一的税额式减免形式,采取不同的纳税人性质和旧货属性采用不同的形式。

增值税转型后,2009年1月1日,纳税人销售旧货根据自己使用过的,还是属于二次流通领域的不同属性,以及纳税人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存在适用税率征收和简易办法征收两种方式以及税额减免、税率减免和未享受减免三种形式。例如,表一中可见,纳税人销售二次流通领域的旧货,不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都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属于税额式减免形式;而小规模纳税人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如果按适用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应按3%的税率征收,优惠了1个税率,因此属于税率减免的优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未获得任何减免;又如,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也未获得任何减免。

笔者认为增值税转型后对纳税人销售旧货的征收方式,又出现复杂化,不利于纳税人的掌握和理解,可能会出现实务中不易操作的现象。

第三,取消了对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做出的专门规定。

增值税转型后,对旧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再做专门规定,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纳入特指概念的“旧货”范畴,是进入二次流通领域的具有部分适用价值的货物。但仍按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实例解析

[实例一]某企业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目前处于半停闭状态,企业决定缩小生产规模度过危机,2009年3月10日拟将闲置在生产车间的一批已使用过的机器设备以400万元价格出售。该批设备购入含税价格为526.50万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涉及的增值税事项在增值税转型前后会有怎样的变化呢?

1、若在转型之前,机器设备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已被列入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可享受免征增值税7.69万元(400÷(1+4%)×4%÷2=7.69)优惠。

2、若在转型之后,无论销售价格是否超过其原值均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但会因为购入时点不同,而纳税方式不同:

假设购入时间在2009年1月1日前,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7.69万元。可见,虽然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但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假设购入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购入机器设备526.50万元为含税销售价格,换算成不含税销售价格为450万元(526.50÷(1+17%)=450),则该批设备的入账价值为450万元。如果企业也按400万元出售(含税价格)虽然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同样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而是必须按新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58.12万元(400+(1+17)×17%=58.12)。

[实例二]假设实例一中的其他条件不变,但该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自己适用的固定资产该如何计算应交增值税税呢?

如果发生在转型前,其处理和一般纳税人一样。如果在转型后,按财税[2009]9号文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计算公式,应征收税增值税7.77万元(400+(1+3%)=388.35;388.35×2%=7.77)。

以上案例只是有关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征增值税问题在增值税税转型前后的变化情况。其他如纳税人销售自己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销售属于二次流通领域的物品等应征增值税问题也都有不小的变化,如何应征增值税已都总结在表一中。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2

【关键词】增值税改革 财产税 分税制 营业税 房产税

增值税的改革不仅仅是一个税种的变化,或许里面预示着未来财权分配的重要变革走向。中国目前是分税制,国地税分家之后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征收税款,国税主要征收中央税,而地税则为地方政府服务。国税系统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等涉及全国范围的税种,而地税系统则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等与地方政府相关的税收。在收入上,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车船购置税、关税等。地方政府则独享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其他税种则按比例在中央地方间分成。一直以来,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税种,一般占地方税收总额的4成以上。营业税并入增值税之后并由国税征收,无疑将对地方政府、地税系统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为了完善分税制,使得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十二五”税制改革的趋势是:推进房地产税改革,使得“房产税”(下文统称“财产税”)成为地方政府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为此,这里我们要研究的问题就是: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后,由国税征收,再通过税收分享和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返回给地方政府,给地方政府的财政支付提供支持,与开征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的稳定收入来源两者之间,哪个更具效率与公平?或者上述两者同时实施,该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

一、增值税与财产税的含义界定

增值税和财产税的概念,在实践和理论中,在国内和国际上,都在不同层面的意义上使用着,使用状况比较混乱。因此,本文在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对概念做一下界定,以方便下文中的讨论。

(一)增值税的含义

本文所指的增值税是消费税的重要种类。本文所指消费税并非国内一般意义上的“消费税”,而是以消费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种类,英文名是consumption-based tax。以课税对象为标准划分,税收可以分为消费税(consumption-based tax)、所得税、财富税(wealth tax)。现代型增值税(VAT)是目前世界普遍采用的消费税制(consumption-based tax),是对商品和劳务增值额的课税,对最终消费的课税。国内增值税与现代型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同,现代型增值税征收范围还包括国内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即营业税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增值税立法改革,主要任务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消除重复征税。国内增值税和营业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财政部的2010年1月~9月税收收入情况,国内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27.4%,营业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4.9%。

(二)财产税的含义

一个人的财富,就是其实际预期收入的现值[1]。政府可以对财富占有进行课税,例如年度财富税,也可以对财富转移进行课税,例如遗产税和赠与税。财产税(property tax)是最重要的财富税,是对财富占有进行的课税,是地方政府至关重要的财政来源。财产税收入在美国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73%[2]。财产税的主体部分,就是对住房的个人财富课税,在我国要进行的“房产税”改革,和先前准备研究开征的“物业税”都属于此类。本文统一作为“财产税”进行讨论。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我国现在实现的是分税制,实现分税制有众多优点,根据哈维.罗森总结的有:其一,分权制能使产出适合当地偏好;其二,分权制能鼓励政府间竞争;其三,分权制有利于地方提供物品和服务的实验与创新。既然分权制具有以上优点,具有存在的依据,那么我们应如何为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筹集收入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三种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统一筹集税收收入,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地方政府;第二,开征地方主体税种,例如财产税,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收入;第三,上述两种方法的混合。

(一)西方研究概况

尽管财产税在西方通常作为地方政府基本和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但其本身却饱受争议。反对者多认为财产税不公平,收入分配层面不公平,对特定的纳税群体不公平,没有获得现金收入的情况下却对财产增值部分增税所以不公平等等[3]。由于以上原因美国不少学者建议减少或者甚至取消财产税,增加或开征其他州政府税收,通过政府间转移支付来给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甚至,近几年来,包括德克萨斯州在内的美国几个州已经进行了上述变革,改变用州和地方混合的财政收入支持地方政府支出,采用各式的州政府税收收入来支持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支出。然而美国也有很多人反对用州政府税收取代地方财产税,因为各种的州政府税种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财产税无效率,州政府的转移支付也可能无效率[4]。

(二)国内研究概况

与西方相比,国内对该问题没有太多的研究。国内学者一般在争论该不该对普通住房征收房产税,如果征收要以什么为税基,如何处理与土地出让金的关系,房产税能否打压住房价,如何区分投机性住房和消费性住房等。国内学者鲜有从完善地方财政体系,协调好财产税与增值税改革关系层面来研究该问题。即使,有一些学者认识到财产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5],也未能深入研究地方政府财产税,与中央税和共享税为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两者之间的效率问题。

三、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协调的原则

在讨论如何协调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的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确立一定的标准,否则讨论将无所适从。增值税和财产税都是税法的范畴之一,所以增值税和财产税都需要遵守税法的基本原则。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各式各样的表述。历史上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的威廉.配第,他认为赋税应该遵循“公平”、“节省”、“简便”三项原则。后来亚当.斯密又提出税法的“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刘剑文教授还总结了西方的四项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6]。笔者认为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的协调应该遵循“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只有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增值税的改革和分税制的完善才能实现税收的公平、正义。

(一)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应该在纳税人之间平等、公平地分配。衡量公平的标准,又有“受益标准”和“能力标准”。“受益标准”是指,纳税人应该根据自己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多少,即享受利益多少来纳税,受益多就多纳税,受益少就少纳税。“能力标准”,就是纳税人按照自己的支付能力来纳税,即使量能课税,富人多纳税,穷人少纳税。税收公平原则,又可以分为横向公平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横向公平指,经济状况相同、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应该相同;纵向公平指,经济状况不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税收负担也应该不同。税收的累进性即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税收累进性意味着支付能力越强的人、缴纳的税收越多。财产税是具有累进性还是累退性,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二)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税收行政效率,指以最少的征管成本征收最多的税收。税收效率原则,指税收引起的无谓损失最小化,税收对纳税人的行为扭曲最小化。增值税被认为具有税收中性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税收效率,但是其税收中性在实际中也遭到质疑。财产税被认为容易征管,难以逃避,具有较高税收行政效率。增值税和财产税的税收效率,都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之一。

四、增值税改革和财产税协调方案抉择

在增值税改革后,如何为地方政府筹集公共支出的财政收入,完善分税制,有三种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统一征收增值税,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地方政府;第二,开征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体税种,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收入;第三,上述两种方法的混合。

(一)方案一: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来源

营业税占了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4成以上,增值税改革后,营业税将并入增值税,增值税由国税系统统一征收,增值税收入统一进入中央国库。那么为了解决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问题,中央政府将需要按一定的标准返还部分增值税给地方政府。

支持该方案的理由是,增值税具有税收中性的特性,不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具有税收经济效率。增值税是对消费进行的征税,消费多的人说明纳税能力强,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增值税并不是完全中性的,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值得质疑。增值税的中性是指,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货物和服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增值税的税款最终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通过发票的抵扣制度,法律上的增值税纳税人不承担任何增值税的税负,因此征收增值税不会扭曲增值税纳税人的行为。但,对所有环节都全面征收增值税,实行统一税率,消除增值税免税制度,实行理想的增值税制度才能完全实现增值税的中性。理想的增值税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第一,增值税免税普遍存在使得增值税中性被破坏。由于金融业、房地产行业等存在征管技术上的困难,国际上都不得不在该行业中实现增值税免税制度。又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农业也经常被免税。免税将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因为免税后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抵扣的进项税会进入生产成本,为了减少生产成本纳税人将会实行“企业兼并”。因为外包的业务不可以抵扣进项,原本可以外包的业务,都由企业自行承担,这将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分工。第二,实践中增值税一般实行多档税率。例如,我国对天然气、牛奶等居民的基本生活用品实行13%的优惠税率。由于优惠税率与标准税率17%的不一致,这又会扭曲纳税人的行为,导致无谓的损失,形成税收楔子。

其次,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可能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的课税。而消费者的所得未必与其消费成正比。比如一家庭人口多,而劳力少,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一般,则较人口少收入多的家庭来说,前者消费要大于后者,而负税负担也大于后者(当然是在两者的人均消费水平一样的情况下)。增值税不区别纳税人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一律按消费量的多寡承担税负,造成税收具有明显的累退性,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增值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二)方案二: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

“十二五”税制改革计划是研究开征房产税。而对于房产税的作用,也由开始的错误认识“调控房价”到后来的正确认识“作为地方政府稳定税源”的慢慢转变。财产税的税收收入比较稳定,所以很多国家都把其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因为根据现存财产的价值课税,一般不受社会经济变动的影响,课征对象相对稳定,因此对其课税,收入必稳定。但把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也有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

首先,财产税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因为财产不足以作为测度纳税人的负税能力,在商品货币经济体系中,个人的财富并不完全表现于财产,主要是所得,而所得的来源和形式多种多样,财产多者也许不能说明其现有所得多,而所得多者,其财产可能很少,故不能再以财产作为测度纳税能力的依据。并且,财产税主要是针对土地和建筑物的课税。税收的增长导致土地和建筑物价格的增长,并继而导致利用这些生产要素生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因此,财产税被看作是可以转嫁的。因为房租主要是穷人支付的,所以财产税具有累退的性质。

其次,财产税违背税收效率原则。财产税的管理上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都影响税收的行政效率。财产税的税基估价难以确定。财产税一般都是从价计征,而这一价值是估定的。估定价值的工作是很困难的,往往出现随意估断,而且会出现等现象。在我国现行征管技术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财产税税基评估的成本将会非常大,税收征管成本也会比较大。

(三)方案三: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两者混合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

根据对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分析,单独以增值税或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都违背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把这两者混合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

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是指,由于增值税和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都存在一定的职能缺陷,难以单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成对地方政府公共支出税收负担的公平合理的分配任务,因此需要利用增值税和财产税各自在功能上具有的相互补偿性,在制度设计上协调两者,使得两者的功能缺陷彼此得到弥补,达到相对和谐的统一。

对于如何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这是一个比较宏大和艰难的问题,还需要很多实证的调查研究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协调增值税和财产税:第一,完善增值税制度,使得增值税尽量接近理想增值税制度,减少对增值税中性的影响。第二,改进增值税技术,使得增值税也具有累进性。第三,完善政府转移支付制度,建立转移支付法,实现财政法定,提高转移支付的公平和效率。第四,对中国房地产市场进行深入的实证分析,研究中国房地产市场中,财产税的真正经济归宿,对其累进性或累退性进行再思考。第五,改进税收征管技术,完善财产评估技术,降低财产税征管成本。

参考文献

[1][英]C.V.布朗、P.M.杰克逊著,张馨主译.公共部门经济学(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76.

[2][美]哈维.S.罗森著、特德.盖亚著,郭庆旺、赵志耘译.财政学(第八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01.

[3]Ronald C.Fisher,What Policymakers Should Know About Property Taxes[J],Tax Analysts,2009(2).

[4]George R. Zodrow.,Property Tax Incidence and the Mix of State and Local Finance of Local Expenditures[J],Tax Analysts,2008(5).

[5]丁成日.理论和国际经验对中国房地产税发展的启迪[J].研究报告,2005(50).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3

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纳税人;应纳税额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我国陆续开始在上海、北京等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活动,并且预计将在2013年8月1日于全国推行。由于本次的改革活动,是将原营业税的某些项目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在相关的规定上,与原营业税、增值税的规定都有一定差异。

一、纳税人分类标准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主要是以销售额作为区分标准。

原增值税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是:1.生产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生产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即纳税人的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年销售额占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的;2.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经营,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

而对于营改增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则必须达到500万元,销售额标准大大提高了。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1.在本次的营改增活动中,将之前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定义为一般计税法。

2.在一般纳税人的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新增加了一条: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营改增中沿用了原营业税对于差额征税的规定。根据税改方案的设计原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因此对于原来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进行扣除。目前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具体项目大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有形动产租赁、交通运输业服务、试点物流承揽的仓储业务、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劳务、业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4.原增值税中只有对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而在营改增中则将原规定改为了“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由此将价格偏高也纳入了不合理的范围,并且将无正当理由重新定义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借鉴了国际上反避税条款的相关概念,对“可能存在的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这里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

5.在营改增中新增加了“非营业活动”的概念。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

(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在原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中,只有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劳务不需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

6.原增值税的规定中并无涉及起征点,而在营改增中则沿用了原营业税中关于起征点的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起征点幅度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征收管理

1.应税服务原应征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也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沿用了原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需要注意的是,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3)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纳税地点沿用了原增值税的规定,分为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

4.纳税期限沿用了原增值税的规定,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4

摘要: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下同)的销售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及其会计核算,但此内容在有关会计辅导材料中并未专门述及,实际工作中则经常遇到,文章就一般纳税人销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政策和会计处理进行探析。

关键词 :销售;固定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企业销售自己已使过的固定资产时,因固定资产购入时间的不同而影响销售时应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及其增值税会计核算,下面笔者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所涉及的增值税政策及会计核算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1.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的且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9 年1 月1 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 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同时,第四条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 年1 月1 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据此规定,企业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的且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等账户,贷记“固定资产清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举例说明如下:

例1: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4月3日购入一台不需要安装的全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其价款为70000 元,增值税额11900 元(税法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价税款已通过银行支付,设备当日交付车间使用。2014 年4 月将此设备销售,销售价格为30000 元,增值税额5100 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已于当日通过银行收妥。

(1)2009年4月3日购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7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900

贷:银行存款81900

(2)2014 年4 月销售设备收到价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35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如果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税法上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企业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抵扣,则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仍应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增值税。

2.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的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此条款中的增值税征收办法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的《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中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应开具普通发票。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上述固定资产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其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2%

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下上述公式计算出来的是销售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额,而非增值税销项税额,笔者认为在会计核算上,这部分应纳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下的“未交增值税”明细账、而不是“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明细账来核算,其会计处理举例如下:

例2: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9月1日销售其2010 年9 月购入的全新设备一台,按税法规定该设备购入时支付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为110000 元,已提折旧50000 元,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销售价格为72100 元,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款项已于当日通过银行收妥。

(1)注销销售设备的账面原值和已提折旧

借:固定资产清理60000

累计折旧50000

贷:固定资产110000

(2)取得销售收入及结转按3%征收率计算的应纳

增值税2100元[72100÷(1+3%)×3%]:

借:银行存款72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2100

(3)结转减免的700元[72100÷(1+3%)×1%]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70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将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明确为财政性资金,并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为将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保持一致,故此处会计处理上将减免的增值税视作出售收入,记入“固定资产清理”账户的贷方,最终将其计入固定资产出售损益。

(4)结转销售设备的净收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10700

贷:营业外收入10700

上述会计处理并没有将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1400 元[72100÷(1+3%)×2%]直接计入“未交增值税”明细账,而是将按3%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2100 元先全部计入“未交增值税”明细账,然后再将减征1%的增值税额700 元冲减“未交增值税”,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便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编制。按上述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以将70000 元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中第5 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栏,将2100 元填入第21 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栏,将700元填入第23 栏“应纳税额减征额”栏,该项销售设备事项最后填入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栏的金额为1400元。

二、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旧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企业将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旧固定资产再次出售,有以下三种情况:

1.该固定资产在原出售方出售给企业时按适用税率征税,企业购进后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该固定资产在原出售方出售给企业时按适用税率征税,企业购进后其进项税额不得且未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该固定资产在原出售方出售给企业时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前述情况1、2,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应分别比照前述的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新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两种情况进行增值税账务处理。

情况3 是企业再次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原购入时出售方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开出的是普通发票,企业购进后入账时也未抵扣进项税额。而现行增值税法规中对于企业购进的这种旧固定资产再出售采用何种增值税政策并无明确条文,从税法原理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企业再次出售这部分固定资产仍应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避免重复纳税,具体账务处理同前例2。

三、增值税转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上述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同前例2。

四、销售原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和《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应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因此,该情况下销售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和账务处理与前述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相同。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EB].2008.11.10.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EB]. 2008.12.19.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EB]. 2009.1.19.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EB]. 2009.2.25.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5

    增值税是以商品销售额和应税劳务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运用税款抵扣原则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它是在原来按照经营收入额全额课征的流转税的基础上,经过改革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传统的营业税制是按照商品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全额征税的,上一个环节已征税的经营收入额,在下一个环节按经营收入额全额课税时又重复征税一次。这样,导致了不同生产结构的企业生产和经营同一种产品、因生产流转环节多少不同,税负有轻有重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企业结构的优化组合和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以及商品的正常流通,也不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增值税的计算采取的是税款抵扣制,准许扣除进项货物及劳务时已纳税增值税部分的税款。对于企业来说,只就经营收入额中本企业新增的没有征过税的部分征税,因而与按经营收入额全额征税的流转税种比较,不会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对于产品而言,该产品的总体税收负担等于各个环节税负之和。当税率确定以后,无论产品经过多少生产流通环节,其税收总额始终等于产品销售额乘税率之积,税负不会因纳税环节多少和生产环节的变化发生时轻时重的问题,因此,增值税更能适应市场经济多种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有利于促进工业向专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有利于稳定财政收入。由于增值税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从它1954年在法国率先实行迄今,已有约60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实行了增值税。

    目前,增值税在我国税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1994年实行新税制的重要内容就是,建立以规范化增值税为核心的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互相协调配合的流转税制。国家常用的统计指标“两税”即为“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很大的比重,1997年占到43.6%,1998年占到40.25%。以成都市为例,在实行新税制的第一年(1994年),全市共组织入库工商税收42.43亿元,完成年计划的118.32%,比上年增长28.5%,增收9.41亿元,这种成绩是与增值税的改革是分不开的。

    二、增值税的基本概念及原理、特点

    增值税是以商品价值中的增值额为课税依据所征收的一种税。是由法国财政部官员法里斯·劳拉首先提出并实行,后被世界许多国家采用的一种新课税制度。在我国,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进口货物金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因为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征税,所以叫做“增值税”。

    什么是增值额:

    所谓增值额是指企业或其他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因从事生产和商品经营或提供劳务而“增加的价值额”。它是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取得的商品销售(或劳务)收入额大于购进商品(或取得劳务)所支付金额的差额。增值额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上看,增值额相当于商品价值(W)扣除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悼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C)的余额,即由企业劳动者所创造的新价值(V+M)。这部分由劳动者所创造的新价值则称为增值额。在我国,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增值部分基本上相当于净产值。它主要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及其它口于增值性的内容。

    就商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而言,一件商品最终实现消费时的最后销售额,相当于该商品从生产到流通各个经营环节的增值额之和。从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来看,增值额是该单位商品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扣除非增值项如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金额之后的余额,也就是商品生产经营中的进销差。它大体上相当于该单位活劳动创造的价值。

    从国民收入分配角度上看,增值额在我国相当于净产值或国民收入,即包括劳动工资、经营利润、资本利息、奖金、租金及其他增值性质的项目之和。

    综上所述,增值税不同于以商品销售收人全额为征税对象的传统流转税,它是一种以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新型流转税。

    (三)、增值税的一般特征及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的特征

    增值税只就商品销售额中的增值部分征税,避免了征收的重叠性,这是增值税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增值税区别于其它流转税的一个最显着的特征。这说明了增值税的征收,对任何交纳增值税的人来说,只就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征税,它在对本环节的征税中已扣除了上道环节生产经营者已纳过税的那部分转移的价值,只就本环节生产经营者没有纳过税的新增的价值征税。因此,增值税在征税的过程中避免了按流转额全值课税的重叠性。但在各国实际运用中,由于各国规定的扣除范围不同,增值税仍然带有一定的征税重叠因素。随着扣除范围的扩大,征税的重叠性就越来越小,或完全消除。

    增值税具有征收的广泛性和连续性。这一特征具有流转税类的基本特征,凡是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只要经营收入具有增值因素就要征税,实行了普遍征收的原则。并且,它的征收范围可以延伸到生产流通的各个领域,这已被实行增值税的某些国家的实践所证明,所以说,从征收面看,增值税具有征收的广泛性。从连续性来看,一件商品从生产到产成品实现消费经历了从生产经流通到消费的连续过程,而该商品销售总值也是在这连续过程中逐步增值产生的。由于增值税具有征收的广泛性,它就能对这连续的过程实行道道征税,并且同每一环节的增值部分发生紧密地联系。因此,增值税也具有征收的连续性。

    增值税具有同一商品税负的一致性。增值税的征收不因生产或流转环节的变化而影响税收负担,同一商品只要最后销售的价格相同,不受生产经营环节多少的影响,税收负担始终保持一致。增值税的这种特征称之为同一商品税负的一致性。

    增值税的税率能反映出一件商品的总体税负,就一件商品而言,它的总税负是由各个经营环节的税收负担积累相加而成,由于增值税是对增值的部分征税,并且有征收的连续性和同一商品税负的一致性,因此,增值税对商品各环节征收税额之和同该商品最后销售环节的销售全值乘增值税税率所求出的税额相一致。这样可以看出增值税的税率就反映了该商品的总体税负。

    我国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对原有增值税制度进行了各方面的修改,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增值税制度,其主要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点:

    实行价外税,使增值税的间接税性质更为明显。在国外,规范化的增值税均属于税款可以转嫁的间接税。增值税的这一特点在原增值税的价内税模式下,未能明确体现出来。新增值税采用价外税办法后,即税金不再包含在销售价格内,将税款和价款明确划开,其好处是更鲜明地体现增值税的转嫁性质,明确企业只是税款的缴纳者,消费者才是税款的最终负担者,增强了国家和企业之间分配关系的透明度。另外,在零售环节出售商品和时消费者提供劳务时,新税法规定价格和税金不再分开标明,这符合我国群众的消费心理,但并未改变增值税实行价外计税的间接税性质。

    统一实行规范化的购进扣税法,即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税的新办法后,销货企业在开出的专用发票上,不仅要注明价款,还要注明税款。这样,对进货企业来讲,进项税额是发票上注明的,而非自己计算的,从而大大减轻了纳税人计算进项税金的工作量,而且使抵扣税金更加准确。

    采用“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外购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的进项税款都准予抵扣,对固定资产的税金不予抵扣。

    对不同经营规模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计税方法。设计增值税的计算征收方法。现行增值税按照销售额大小和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将纳税人划分为两类:一类为一般纳税人,采用购进扣税法计税;另一类是小规模纳税人,采用征收率的特殊办法征收,这样,既有利于增值税制度的推行,又有利于简化征收,强化征管,尤其是使基层税务机关能够集中较多的力量加强对大中型企业的纳税人和管理,抓好收入重点。

    大幅度减少了税收减免项目,并将减免税权限高度集中于国务院。

    三、我国现行税制下增值税的基本规定:

    增值税的征收范围: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增值税的新条例,扩大了原有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除农业生产环节实行免征增值税和对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不征增值税外,对所有销售货物或进口货物的行为都征收增值税,并对工业性及非工业性的加工、修理修配业务也征收增值税。这样,将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和商业零售以及工业性及非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业务都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三资企业生产经营的应税货物和劳务也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增值税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内;“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应税劳务。

    增值税的纳税人: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入境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两大类。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又把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两类:按会计核算健全与否及经营规模的大小,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两类: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经营规模较小,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原则,不是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关键是看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对商业企业的认定是例外,目前商业企业的销售额必须达到180万/年),是否能够以规范化的办法计征增值税。

    增值税的税率:新增值税实行以不含税价计税方式,俗称价外税,税率设计是以价外税为基础,遵循中性和简便原则,考虑到大多数纳税人的承受能力等诸多因素确定的。目前增值税率有三档:基本税率定为17%;低税率为13%,列入低税率的产品主要是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关系到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零税率:只限于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包括两类: 一是报关出境货物,二是输往海关管理的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和保税区的货物。另外 对小规模纳税人设立简易征收办法:征收率为6%,从1999年7月起,小规模纳商业企业税人的征收率为4%。

    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从购买方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收取的一切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增值税额的计算: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如下:

    本期应纳税额=本期销项税额-本期近项税额

    =销售额*税率-本期近项税额

    销项税额的计算: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井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的计算: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主要是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按买价依照10%的扣除率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不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6

[关键词]税收公平原则;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

税收公平原则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最重要或首要的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增值税自20世纪50年代在法国产生以来,就以它特有的公平、中性,有效地促进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风靡全球,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从理论到实践横扫世界。

从1994年1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需缴纳增值税。目前增值税是我国的最大税种,但我国在增值税实践中存在的税负不公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限制了增值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对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现状及危害的分析

(一)认定身份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税负不公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税法所列举的适用13%低税率以外的其他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均使用17%的基本税率,并可以根据合法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工业)和4%(商业),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据测算,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在会计上只能计入成本,在销售时包含在销售额中,又被重复征收了一部分增值税,使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还要略高于其征收率。加之,随着近几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社会平均利润率的降低,一般纳税人随着增值额的减少而减少了应缴的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固定不变,与其利润率无关,这从客观上使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差距进一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之间税负不公

按扣税范围的划分,增值税可分为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3种类型。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将固定资产全部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购入时就一次扣除,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实际上对全部生产资料都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仅限于消费资料,所以称作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对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购入时不允许一次全部扣除,而是根据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进度,每期扣除折旧部分相对应的进项税额,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征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作收入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只能扣除属于非固定资产的那部分生产资料的进项税额,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就整个社会来说,课税对象实际上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作生产型增值税[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税基是一种不规范的过渡型的增值税税基类型,它对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予抵扣,使税额作为固定资产成本的一部分转移到产品的成本中,造成这些产品的销项税额中包含了部分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无形地加重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成本,必然导致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税负重于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企业。造成了工业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于商业企业的税负、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如高新技术企业和能源、原材料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大于其他工业企业税负的不合理现象,有悖于增值税的中性原则,阻碍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其结果只能是鼓励企业向“大而全”、“小而全”的方向发展,不利于我国的投资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产生了不良影响[2]。另一方面,生产型税基的弊病还间接地表现为对出口产品的退税不足,使出口产品中仍保留有固定资产所含税款,这必然会提高其价格水平,降低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

(三)不同行业间的税负不公

各个行业的增值率不尽相同是不同行业税负不均的直接原因。而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局限性使不同行业间的税负不公进一步加剧。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以及规定的8种视同销售行为。“货物”仅限于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内,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他劳务服务业被划为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人为地造成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某些环节上的中断。对产生于不同行业而性质相同的流转额实行不同的税制,极易使行业间的税负失衡,更何况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的大量存在,使得商品销售与劳务服务难以严格区分,陡增了税收征管上的复杂性和难度。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增值税优惠措施过多过滥,特别是不规范的税收优惠使得免税货物进入应税企业时扣税不足甚至无税可扣,上道环节所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在本道销售环节又补征回来,造成免税行业企业与应税行业企业间的税负不公。

二、对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原因的分析

(一)历史原因

我国对增值税类型和征收范围的选择是目前造成我国增值税税负不公的主要原因。而我国之所以采取生产型增值税,征税范围没有覆盖到所有的行业,与税改时的经济发展形势有很大关系。1993年之前,我国政府一直在与通货膨胀作斗争,经济呈现过热迹象,而固定资产投资过热又一直是通货膨胀不断攀升的重要因素,要使我国经济总体健康、稳定、协调地快速发展,必须动用一切可能动用的手段来抑制呈扩张之势的企业投资;另一方面当时异常拮据的政府收支状况,要求我们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来极大地提升政府的收入水平。因而,增值税实行生产型的、比较宽广的税基,是那一时期的一种必要的、历史的选择。可以说,生产型增值税的选择在我国只是为了适应特定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3]。虽然它在一定时期内发挥过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和完善,生产型增值税本身所固有的负面效应愈来愈明显地暴露出来,它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改革现行流转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已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税制体系方面的原因

其实鉴于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的种种弊端,目前在我国,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生产型增值税转型改革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但到目前为止进展一直不大,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税收体系的不合理有关。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主要是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进行的税收征管改革后形成的。从税制结构看,现行税制基本上属于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来自流转税方面的收入大约占70%以上,而增值税一个税种的收入就占全部税收收入的40%多,是中国的第一大税种,原来设计的“双主体”税制结构名存实亡。决定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推开时机的主要制约因素是财政的承受能力。在目前的税制结构下,增值税对税收收入规模、对经济社会生活具有深刻的影响,它的任何变动,哪怕是轻微的变动,应谨慎从事,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来进行,所以要想实现增值税的顺利转型,必须对我国的税制体系进行根本的调整。

(三)税收征管体系方面的原因

我国增值税纳税人之所以区分成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采取简易征收的办法,主要原因是小规模纳税人的财务管理不健全,税务机关很难要求其保存从事商业活动的记录凭证,税收管理相对复杂,税务机构的征税成本过高,这实际上就反映出我国税收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健全,所以要实现税负公平,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同样不可忽视。

三、解决增值税税负不公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税制,合理调整增值税在现有税制中的地位

税收杠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工具之一,不能因为增值税的高税率和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过大比重而排挤其他税种在整个财政收入中应有的地位,因此增值税的改革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以我国税收体系的整体优化为前提。优化税制可以从完善已有税种的征管制度和开征新税种两个方面进行,前者主要包括完善个人所得税、完善消费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开征社会保障税、环境资源保护税、证券交易税、不动产税、遗产税等新税种。结合现实国情,首先应改革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提高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重。可以考虑把我国以增值税为主的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更合理的税制结构。事实上,2006年,全国税收收入(不包括关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未扣减出口退税)完成37 636亿元,比上年增长21.9%,增收6 770亿元。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完成9 533亿元,增长25.4%,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25.3%,较上年上升0.7个百分点。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项流转税共完成19 909亿元,增长20.2%,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52.9%,比上年下降0.8个百分点?①。其次,作为一种在流转环节课征的税,增值税的本来属性是中性税。它的基本功能是为政府取得收入,而不是用作调节经济的手段,因此不宜于实行税制上的差别待遇。调节经济的功能,或者,税制上的差别待遇,应该要由其他的相关税种——比如企业所得税——来担当。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现行增值税优惠规定进行彻底清理,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并争取不再出台新的优惠规定。对确需政府给予支持的情况,能用财政支持的就不用税收优惠,能用所得税优惠的就不用增值税优惠,即使有一部分优惠暂时取消不了,也应从有利于增值税实施上考虑,做到税收优惠最小化,避免造成对前一环节的税收进行优惠而加重下一道环节的税收负担,以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还增值税以本来面貌[4]。我们相信,在加快推进税制改革,逐步完善税制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将可以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创造一个更加宽松公平的财税环境。

(二)实现增值税的转型,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1.尽快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特定的经济政策必须与特定的经济运行状况相适应,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经济政策也应随之进行调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而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暴露出的许多问题也表明,增值税的转型已势在必行。增值税的转型就是指将生产型税基转变成消费型税基。据调查,国际上实行增值税的发达国家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从根本上解决能源、原材料、高新技术产业税负偏高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部分发展资金,利于企业扩大再生产、高新科技向产业转化,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为实行股份制改革注入活力;利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滞后的问题,积极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化转变[5]。考虑增值税转型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我国目前对增值税的转型采取先试点再在全国推行的方法。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并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老工业基地的8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再一次把“完善增值税制度,实现增值税转型”列入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7年将推进中部地区部分城市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工作,进一步研究完善在全国全面实施的方案。

2.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征收范围宽泛,保证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主体税负公平,防止税收扭曲行为,是增值税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应当扩展至产生增值额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所有领域。当然,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可先在局部地区和部分行业试行,例如可先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等服务业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积累改革经验,但试行阶段不宜太长,待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应将征收范围延伸到经济领域的所有经营行为,使我国的增值税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课征体系,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这在加强增值税税法的可操作性、解决增值税税负的不合理变化、堵塞企业偷逃税的漏洞、营造公平纳税的环境和缓解税务征管的难度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加快我国税收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设,扩大一般纳税人认定面

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全面推行和金税工程网络的全面开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已经从手工操作过渡到了运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现代化管理和监控,可以较好地扼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案件。因此,可以适当降低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作为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降低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中的销售收入限额,凡能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就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税金工程网络监控。对于达不到放宽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维持原税负,促使其建账建证,向一般纳税人靠拢。也可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小规模纳税人到会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事务所委托建账建制,成为小规模的一般纳税人。这既可以加强对现阶段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管,又能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健全会计核算的积极性,最终实现税负公平。

[参考文献]

[1]张维华.增值税实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10.

[2]奚友杰,卞毓生. 关于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03,( 17):12.

[3]靳东升.税收国际化趋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256.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7

(一)“免、抵、退”办法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抵就是退税;“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二)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根据不同的生产情况,出口退税的计算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内采购原材料加工出口,另一类是国外进口材料加工出口。对于在国内采购原材料加工出口,可采用“免、剔、抵、退”及一价格一指标来计算出口退税;对于国外进口材料加工出口,则适用“免、剔、抵、退”及双价格、双抵减额、一指标来计算出口退税。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是“免”,增值税。

二是“剔”,指调增出口产品成本。究其原因是我国增值税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造成的。调增出口产品成本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因此这也是增值税出口退税与企业所得税结合的重要考点。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一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其中,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是“抵”,全部进项税额减去调增成本数额后的余额,抵减内销销项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为正数时,缴纳增值税;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称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可退还增值税。

四是“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亦即全部进项税额抵减内销销项税额后的余额,应当退还增值税。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购进免税原材料时会用到“抵减额”。但境外来料加工业务或进料加工业务时,才会计算公式中的“抵减额”。产生“抵减额”的原因是海关进口环节增值税时并未实际征收入库,所以货物出口时就不能退还这部分未征的增值税;而应当从出口货物的整体退税额中减除这部分未征增值税,所以称为“抵减额”。“抵减额”的计算依据是海关的完税价格,在学习了关税以后,考生应当掌握海关的完税价格的计算方法,这也是增值税和关税结合出题的考点。

[例1]某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2008年4月的有关经营业务为: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200万元,外购货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34万元,货已验收入库;上月末留抵税款3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售额100万元;收款117万元存入银行;本月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折合人民200万元。试计算该企业当期的“免、抵、退”税额。

免:出口环节增值税

剔:全部进项税金调增出口产品成本。即:200×(17%-13%)=8(万元)

抵:17-(34-8)-3=-12(万元)

退:免抵退税额(即退税指标)200×13%=26(万元)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12<26,退税12万元。

(三)“免、剔、抵、会计处理

会计账户金额流转如图1所以。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

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注册会计师考试和实际业务中的重点、难点,考生必须熟练掌握。在考试中主要以计算题和综合题考核,同时要注意与所得税的关系。

(一)代销一是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是销售代销货物。

第一,代销与经销不同。代销的特点是代销商不垫付资金;因此,代销商既参与货物的流通又为委托方提供劳务,因而既涉及增值税又涉及营业税。而经销商是买断货物,不涉及劳务,也就是说经销商销售货物只涉及增值税,不涉及营业税。考试要求掌握手续费形式的代销,不要求掌握视同买断形式的代销。

第二,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掌握三点内容:收到代销清单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代销清单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当期计缴增值税;不得从销售额中“坐支”代销手续费;未收到代销清单时结算了全部货款或部分货款销售实现;代销清单逾180天当天销售实现。

第三,销售代销货物,掌握三点内容:取得代销手续费,计缴营业税;计算代销货物的销项税额,第一步,手续费金额÷手续费比例=零售代销货物的销售额,第二步,零售代销货物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代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移送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跨省或县市以送货,应于移送时计缴增值税。

(三)自产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一,视同销售行为中,自产货物分配给职工、投资、易货、抵债或合并,会计应当确认收入。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中,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在建工程)、应付股利、对外捐赠,虽不计入“销售收入”帐户,但是要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借记“在建工程”(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情况下,其销售额按下列顺序确定:当月货物平均售价;近期同类货物平均售价;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如果该货物是应税消费品,公式中还应加上消费税,但这时的成本利润率不再按10%,而应按消费税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

公式中的消费税,仅指从价计征的消费税和啤酒、黄酒、汽油、

柴油的定额消费税,不包括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卷烟的从量计征的消费税。

第二,视同销售行为中,四、五两项没有“购买”两字是因为:为非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外购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六至七项购买的货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当对外投资、捐赠和分配给股东时,再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例2]某企业将自产货物一批用于捐赠给市红十字事业,成本价格80000元,市场不含税价格100000元;则:

借:营业外支出

97000

贷:库存商品8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

该批货物的捐赠价值为97000元,100000元与80000元之间的差额20000元视同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三,视同销售行为中,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视同销售缴纳流转税,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三、旧货、旧机动车销售的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无论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应税”固定资产增值税税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免征增值税。已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的固定资产;企业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固定资产。对于纳税人销售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税”固定资产,就是销售价格超过其原值的固定资产,应当缴纳增值税。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增值税计算销售

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销售额÷(1+4%)x4%x50%

(1)按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应纳税额=销售额÷(1+4%)×4%x50%,而非应纳税额=销售额÷(1+4%)×2%

(2)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售价超过帐面原值的固定资产,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3)销售应税固定资产的会计分录。

[例3]假设某企业销售设备一台帐面原值10万元,已提折旧2万元,销售价格11万元,则:

借:固定资产清理80000

累计折旧

2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

借:银行存款

11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5769.23

应交税费――增值税4230.77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4230.77

贷:银行存款

2115.385

补贴收入

2115.385

借:固定资产清理

211.54

贷:应交税费一应缴城建税

148.08

――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征税原理篇8

(一)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

首先,这是由于我国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根据扣除项目中对购进固定资产处理的不同,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 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允许扣除当期计入产品价值的折旧部分:“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我们可以从下面的例子来看这三种类型的增值税的区别。

例:某一般纳税人1月份购入一台价值6 000元的机器从事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020元,该机器预计使用5年,无残值;当月该纳税人购入原料一批,价款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 100元;当月生产销售产品60000元(假定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购货、销售情况不变)。

在“生产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 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 100×12×5=306 000(元)。

在“收入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6 000÷60×17%)=5 083(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 083×12×5=304980(元)。

在“消费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当年1月份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1020)=4080(元),以后每月应纳增值税=60 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4080+5100×(5×12-1)=304980(元)。

由上述例题可见,“收入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最终的应纳税额是一致的,而“生产型”增值税则要多纳税1020元,这一部分就是购入固定资产所负担的税额。也就是说,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能扣除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而且越是投资规模大的企业,重复征税就越严重。我国采用该类型的增值税,虽然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却不利于鼓励投资,也难以划分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哪些用于应税产品生产,哪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造成税额计算上的困难,并导致重复征税。

此外,由于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而两种税在计算上各不相同,导致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时,由于营业税以全部营业额为计税依据,使得已征增值税得不到抵扣,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二)税款抵扣存在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计算采取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即采用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税来计算增值税。这种计税方法不仅科学、简便易行,而且是一种能最及时地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并允许增值税使用多档税率的方法。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款抵扣上却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上,对劳务方面仅限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劳务服务则征营业税。虽然营业税整体税负低,可以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但在扣税上,现行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并不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无法取得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以及向农业、交通运输业等未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购进货物或劳务时,可以凭收购发票、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而收购发票、普通发票、运输发票的管理远远比不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其业务的真实性很难证明(实际上有很多是虚开的),从而造成很大漏洞,税款流失严重。

(三)混合销售、兼营业务处理上存在困难

我国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可能单一从事增值税规定的项目,也不可能单一从事营业税规定的项目,总要按照经营活动的需要兼营或者混合经营不同税种或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也就是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它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对各种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在适用税种、税率和计算应纳税额上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在税务处理上有着不同的规定,但由于两者的区分及适用税种、计算应纳税额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二、改进设想

(一)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笔者认为,可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行为改为征收增值税。为避免改革幅度过大而导致经济上的波动,这一改革可以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的办法。同时为了不使改革后的某些行业税负骤然加重而影响到这些行业的发展,可以先对这些行业适用一个较低的增值税税率。

扩大征税范围,不仅可以解决对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区分适用税种及计算应纳税额难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可以解决税款抵扣凭证不规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问题,以及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而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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