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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的危害性8篇

时间:2024-03-05 14:40:02

家庭的危害性

家庭的危害性篇1

离婚了很多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痛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哪些情形?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情形按离因侵权行为划分,可包括婚外性行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

相关法律知识: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家庭的危害性篇2

其实意外伤害有它的发生规律,0-5岁儿童为最高,幼儿意外伤害中90%是在家庭中发生的[1]。引起家庭意外伤害的因素包括家庭环境,儿童生长发育特点,特定危险,这3个因素独立存在时一般无危险性,当它们相互接近和接触时,危险性就显现出来,构成了危险状态。危险状态认识是意外伤害发生前的预知和警惕,当家长没有意识到幼儿处于危险状态时,就不可能采取防卫行动,因此,预防的关键是事先提高家长对意外伤害状态的认识,许多家长在孩子幼儿期间,有过不止一次的“吓一跳事件”即:指差一点引发事故,而实际没有导致事故,后果的虚惊体验,每一次意外伤害的背后都隐藏着轻伤或“吓一跳事件”,这说明意外伤害事故发生频率远远低于“吓一跳事件”。而幼儿常见家庭意外伤害的6种危险物,分别是烫伤、气管异物、跌落、中毒、外伤、触电。引起频率较高的是:热水瓶、花生米、桌椅、家中常备药、刀具、电插座,6种危险物涵盖了家庭事故70%[2],说明危险状态具有代表性,而在这些事故发生前有79%的已有吓一跳过程。

综合上述表格所述危险种类认知状态认知状态中广泛认知是让家长意识到儿童处于危险状态下家长就能采取防卫行动。

家长认知:现在的家庭大都独生子女,婴儿时期大都有专人看护,问题不大,到了幼儿时期由于活动空间增大,活动量也逐渐增加,由老人带孩子时,就会因劳动逐渐增加,老人精力有限,疲劳时疏于防范,伤害就会在期间造成。

儿童发育特点:好动,好奇心强,喜欢爬高,钻洞,而骨骼、肌肉发育能力及攀爬时肌肉协调能力不足,是构成危险发生的因素,而儿童生长发育知识严重不足,未引起家长对意外伤害状态的认识,从而未加以防范。

加强家长对儿童生长发育特点知识提高,对发生的“吓一跳事件”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认识,即可提高家长对家庭意外伤害状态的认识,以避免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家庭的危害性篇3

相关法律知识: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的表现,现实中婚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家庭的危害性篇4

 

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最新模式,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它代表了惩治这种罪行的最先进的模式。在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事后立法和法庭本身合法性这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在实践中解决,但也促使我们思考如何使得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国际法机制更加完善。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是国际法中最严重的罪行之一,也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之一,在近现代国际社会历次重大刑事审判中,危害人类罪都是被惩治的重要对象。今年。在利比亚冲突中。因为卡扎菲涉嫌危害人类罪。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1970号决议。

 

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卡扎菲。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反人类罪为由签发针对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的逮捕令。这就引发我们的思考:国际法如何惩治危害人类罪?国际法在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过程中。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反思?通过惩治危害人类罪,我们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国际法治?本文结合国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历史和现实。总结国际社会在这个过程中的得失,希望获得必要的经验和教训。

 

一、危害人类罪已经成为强行法中的罪行

 

强行法原本是国内法中的概念。后来被借鉴到国际法之中。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在国际法文件中正式使用了这个措辞,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从此,强行法这个措辞就不仅是学理上的称呼。而且成为正式的国际法术语。

 

强行法进入国际法文件,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罪行要求严厉禁止和惩治的一种决心,这些严重罪行当然包括危害人类罪。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是最早体现国际社会惩治危害人类罪决心的国际法文件之一,其序言规定:“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

 

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这就是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在这里,“人道主义法规”是从英语“the laws of humanlity”翻译过来的。我们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虽然条款并没有白纸黑字的使用今天的“危害人类罪”这个措辞,但其隐含的意图与今天惩治危害人类罪没有本质区别。

 

强行法和对世义务联系在一起,违反了强行法,就是违反了对一切人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危害人类罪就是强行法上的罪行,因为危害人类罪违反了对整个人类的义务。

 

在纽伦堡审判中。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注意到从1939年战争开始起轴心国人员大规模地犯了战争罪。它们也是危害人类罪,而战争罪是传统的、历史更为悠久的国际罪行。法庭的这个说法告诉人们。纽伦堡宪章中包含与战争罪有关的危害人类罪是合理的,具有习惯法的性质。此外,对德管制委员会第十号法令、远东法庭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对纽伦堡原则的确认。更加强化了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这种强行法罪行的肯定。

 

二战后。对世义务和强行法理论都得到了发展。这也推动着国际社会对危害人类罪的研究和实践。

 

对世义务和强行法往往被看作是同一只硬币的两面。学术界一般认为,来源于强行法的义务是对世的。主张即“强行法”必然的产生“对一切的”义务。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就对世义务发表过经典的评论,它说:在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出自外交保护领域国家和国家之间的义务之间,必须做出实质性区别。考虑到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可以看作是在对于它们的保护中具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世义务。

 

在这里。国际法院对“对世义务”给出了一个比较权威的标准,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目标明显就是为了实施危害人类罪,那么它会因为违反强行法而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具体制定和执行这些政策的人员也应为自己的危害人类罪行为而承担个人责任。

 

二、国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方式

 

(一) 一战后对德国责任人的失败惩治

 

一战后,协约国试图惩治挑起一战的德国皇帝及其手下一些官员。为此,协约国准备组建一个国际军事法庭。但由于德国皇帝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且荷兰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理由拒绝交出威廉二世。所以这个尝试失败了。不过仍有积极意义,这表明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了运用国际法庭这种方式惩治责任人的重要性。

 

协约国和德国妥协的结果是由德国自己的莱比锡法院审判被告人。这次审判几乎是个形式,德国本国法院中立性大打折扣,但是,这次审判的积极意义仍是存在的,它确立了个人在战争期间的罪行在战后应当得到惩治这样一个理念。

 

(二) 惩治二战责任人的方式

 

根据美国陆军部长史丁生及其下属莫里·柏奈斯制定的方案。盟国决定通过国际审判的方式惩治轴心国危害人类罪等罪行的责任人,1945年8月8日,同盟国在伦敦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决定成立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这次会议上,同盟国还制定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作为协定的附件。

 

法庭于1945年10月开始工作,总检察官委员会对纳粹德国的24名领导人及其所属的组织提起控诉,这些被告人当中,戈林、赫斯、里宾特洛甫、凯特尔、卡尔腾布龙纳、罗森堡、弗兰克、弗里克、施特赖歇尔、冯克、绍克尔、约德尔、赛斯——英夸特、施佩尔、牛赖特、博尔曼、席拉赫、弗里切这18个人被指控犯下危害人类罪。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判决结果是:除了赫斯与弗里切两个人被宣告没有犯下危害人类罪之外,其他16个被指控犯下该罪行的被告人都在判决中被宣布犯有此罪。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于1946年1月19日设立,设立的法律和理论依据与欧洲法庭基本相同,它对危害人类罪进行了类似的惩治。法庭从1946年5月到1948年11月对28名日本甲级战犯进行了审判。其中东条英机等7名战犯因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被判处死刑。16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2名战犯被判有期徒刑。

 

两个国际军事法庭惩治危害人类罪的积极意义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惩治犯罪,儆戒未来。两个法庭对危害人类罪这种极其严重的罪行进行了惩治,但惩治本身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应当是威慑、警告那些潜在的危害人类罪行。纽伦堡法庭检察官杰克逊说:“对全世界来说,纽伦堡法庭判决的重要性并不在于它如何忠实的解释过去。它的价值在于怎样认真地做戒未来。”其次,重新认识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主权至高无上”曾是许多人的主张。纽伦堡审判破除了这种过于绝对的主张,向全世界表明,主权并非不受限制。主权必须尊重人权。

 

在那些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面前,受害者的人权应当得到国际法的保护,加害者则要承担连主权国家也无法为其开脱的国际法责任。第三。它们为以后的国际社会惩治危害人类罪提供一个很好的范本。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之后,还出现了其他对危害人类罪进行审判的事件。如根据对德管制委员会第十号法令在德国各个占领区内由占领国进行的审判、1990年代出现的联合国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塞拉利昂和柬埔寨法庭的审判、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等。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影响。它们惩治危害人类罪的经验和教训,永远值得我们深思。

 

不过。审判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它们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也引起了一些争议:

 

首先,设立法庭的主体特殊。两个法庭虽然名义上是“国际”军事法庭。但是出面成立法庭的只是二战中的战胜国。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战中对德日作战的国家在战后组建法庭审判昔日的对手。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嫌疑。其次,审判对象特殊。

 

两个法庭审判的对象仅限于德国和日本的战犯。可是,在同盟国一方。也出现过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却没有受到审判,战后有人称这两个审判是“选择性的正义”,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再次,法庭的管辖有限。两个法庭是临时设立的,只是为了惩办二战中违反国际法的轴心国人员,一旦审判任务完成,马上就解散了。它的成立比较仓促,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着瑕疵。

 

比如,它们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同时。还有个问题,法庭惩治被告人所依据的法律(即纽伦堡宪章和东京宪章)是在战后才制定的。而惩治的对象却是在此之前所发生的行为,法律似乎有溯及力。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最后,法庭惩治不彻底。这里指的主要是东京法庭。

 

在纽伦堡审判之后,德国的四大占领国即美苏英法在各自的占领区内根据对德管制委员会第十号法令也设立法庭对危害人类罪进行惩治。纽伦堡法庭审判的是最重要的战犯,而根据第十号法令审判的是那些相比较而言不那么重要的战犯,但这些审判同样意义重大:惩治危害人类罪,发展危害人类罪的相关理论。

 

(三) 联合国两个国际刑事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

 

1993年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1994年成立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地区和卢旺达冲突中出现的危害人类罪(以及其他严重的国际法罪行),这是在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大审判半个世纪之后再次出现的对危害人类罪的大规模审判和惩治。

 

这两个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有其突出的优点和特点:

 

首先。设立的主体具有公正性。设立两个法庭的是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是最权威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关,它代表的是全世界、全人类。因此,惩治“危害人类罪”也就有了更加充足的底气。其次,法庭的审理程序更加严密。法庭设立了上诉庭,允许被告人上诉,增加了稳妥和保险系数。再次,大大发展了危害人类罪的理论。

 

在审判过程中,两个法庭对一些案例进行阐述,澄清了危害人类罪中的一些争议,如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的关联性问题。危害人类罪所要求的“广泛或有系统的对平民进行攻击”中的“广泛”如何理解?“有系统的”是什么意思?“平民”的内涵是什么?诸如此类问题都是在两个法庭在审判中解决的。

 

不过,法庭的管辖也具有局限性。两个法庭管辖的地域仅限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管辖的犯罪仅限于前南斯拉夫地区1991年以来发生的罪行,以及卢旺达境内1994年发生的罪行。两个法庭的审判任务一旦完成,马上解散。从这个角度看,它们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是打了折扣的。对于两个地区之外以及规约规定的时间之外发生的危害人类罪,它们是无法惩治的。

 

(四) 国际和国内混合法庭

 

1.混合法庭的典型例子

 

混合法庭是由东道国和国际社会(主要是联合国)共同组建的法庭。其典型例子是东帝汶混合法庭、塞拉利昂混合法庭、柬埔寨混合法庭等,它们致力于审判和惩治的危害人类罪行为主要是:发生在1999年东帝汶暴乱期间的罪行。发生在塞拉利昂内战期间的罪行。

 

以及红色高棉统治期间的罪行。这些混合法庭具有国内法庭和国际法庭的双重特征,比如。东帝汶法庭每个分庭由2名国际法官和1名当地法官组成。特别法庭还设立一个调查股,在东帝汶总检察长领导下调查严重的犯罪,调查员多数是国际职员。上诉案件向帝力法院提出,其多数法官也是国际法官。塞拉利昂法庭和柬埔寨法庭也有类似的做法。

 

2.对混合型法庭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评价

 

混合型法庭惩治危害人类罪考虑到了国内正义和国际正义两方面需求。

 

从国内正义来说。这些冲突虽然可能也有涉外因素。但基本上是国内冲突,在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时候,其本国司法机构起重要力量。而且,由本国法官参与。可以充分利用当地的司法资源。吸收当地法官参与审理,有利于调查案情。同时,可以避免审判由国外力量操纵的嫌疑。

 

从国际正义来说。国际社会有必要介入一国的危害人类罪惩治之中。危害人类罪即便是在一国内部发生的。也是对全人类尊严的侵犯,国际社会参与惩治,不仅是为了犯罪发生地的民众,也是为了全人类。在一国内发生的危害人类罪,是对该地区乃至世界和平的一个威胁和破坏。国际社会参与惩治,也是为了防止事态蔓延。

 

(五) 国际刑事法院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在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之一就是危害人类罪(其他核心罪行是:灭种罪、战争罪和侵略罪)。

 

国际刑事法院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方式比较稳妥。

 

首先。设立法院的主体是整个国际社会。它的权威性是很强的,可以说是代表全人类。它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具有非常强的合法性。甚至超出安理会。因为安理会是个政治机构,一个政治机构设立国际司法机构(比如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并且这个国际司法机构还附属于这个政治机构,那么这个国际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就必然受到影响。

 

其次,它是常设性的机构。二战后两个军事法庭、联合国两个刑事法庭以及混合型的司法机构都是临时性的。一旦完成审判任务就立即解散,而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上是讲是永久性的,这种永远存在的特征。可以极大的威慑潜在的危害人类罪行为人,把一些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再次,它适用的法律比较规范。国际刑事法院有专门的规约。其中详细规定了它管辖犯罪的构成以及审判所涉及的程序性事项,在规约之外,还有犯罪要件。其中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危害人类罪各个罪行的犯罪构成。这便于法院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惩治危害人类罪。因为规定的非常详细,就大大减少了出现争议的可能性。特别是,国际社会在惩治之前进行了立法。可以避免过去出现的关于事后立法的争议。

 

最后,在地域上的管辖具有全球性。国际刑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比之前的国际军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庭要广阔。它不仅可以管辖缔约国国民的危害人类罪和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上的罪行,甚至可以管辖非缔约国国民和非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危害人类罪。这就大大加强了打击这种罪行的力度,等于是严厉警告了全球的独裁者和其他潜在的犯罪人。

 

三、国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

 

在国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过程中。曾出现过被告人对国际司法机构惩治这种罪行的合法性问题的质疑。归纳一下有两种:第一。对危害人类罪的事后立法问题:第二。国际司法机构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一) 事后立法问题

 

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时候。一些被告人提出这个质疑。表面上看,这样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在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之前,没有哪个国际法文件明确的禁止“危害人类罪”。在国内法中也找不到这个罪名。而两个法庭宪章却在意图打击的行为发生之后。才规定惩治这些行为的。这不是事后立法吗?事后立法问题不仅出现在两个国际军事法庭中。在冷战后的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中实际上也出现了。

 

在纽伦堡审判的时候。法庭花了比较大的力气来解决被告人提出的这个质疑。不过,纽伦堡法庭的一些法官和当时一些学者对于事后立法的解释却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不敢苟同的解释主要有:(1)法庭被自己法律所拘束因为不能调查自己的合法性或其法律的合法性;(2)危害人类罪是战争罪的延伸。因此纽伦堡宪章这样规定就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3)宪章宣布了国际法,并且国际法禁止那样的行为。这些解释无助于驳斥被告方的质疑。因为这些解释要么是同义反复(比如第一种和第三种)。要么是难以说服严格的实证主义者(比如第二种观点)。

 

其实。要解释“事后立法”所带来的困惑也不难,我们可以找到几点理由:

 

第一,国际法的渊源不仅有条约,还有习惯。在纽伦堡宪章之前已经出现了禁止危害人类罪的观念、原则,尽管这种禁止并不像后来的宪章那样白纸黑字的明确。从这个角度来说,纽伦堡法庭把危害人类罪作为习惯国际法上的罪行加以惩治,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第二。对危害人类罪等最严重罪行进行惩治才是法庭的目的,也才是国际正义的要求。这要求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事后立法这个瑕疵。不足以掩饰实现实质国际正义的光辉。如果我们机械的、僵化的理解罪刑法定。那么对历史上最残暴罪行的惩治就会落空。

 

现在。国际刑事法院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已经不会出现事后立法这个争议。

 

(二) 法庭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法在惩治危害人类罪过程中,除了遇到事后立法这个质疑之外,还遇到一个问题就是法庭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我们主要以联合国刑事法庭惩治危害人类罪过程中法庭的合法性为切入点。

 

塔迪奇(Tadic)在前南法庭被指控犯下危害人类罪和其他严重罪行,其辩护人提出,《联合国宪章》没有关于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来建立一个司法机构的明确规定。更不用说安理会拥有设立一个带有强制性的刑事法庭的权力。

 

现在问题的核心是:安理会到底有没有权力建立前南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等罪行进行审判?

 

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是负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的联合国机关。第七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在这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武力以外之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从字面上看,第四十一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安理会就可以设立国际刑事法庭。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军事行动。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行为不是采取军事行动的措施。虽然在法庭下令抓捕嫌疑人的过程中会采取一些“军事行动”,但设立法庭这个行为还不是。

 

可是,我们的分析不能停留在字面上。第四十一条没有明确提到建立国际刑事法庭,不等于它不允许这样做,它所列举的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等等,只是举例子而已,宪章并没有说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必须局限于这些。特别是“得包括”一词意味着这些例子供安理会参考。安理会还可以其他措施。基于这样的分析,前南法庭上诉庭得出结论认为,安理会有权根据宪章第四十一条设立国际刑事法庭,因此前南法庭的合法性不是问题。现在,国际刑事法院在惩治危害人类罪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它本身的合法性遇到的挑战比较少。因为它是在一次国际会议上成立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结语

 

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经历了一个演化的过程。最初的时候,国际法对这种罪行的惩治方式是比较简单、粗糙,也是分散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审判是一个大胆的尝试。虽然后来失败了。却在历史上开创了一个先例。那就是。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导人都不能躲在主权的屏障后面为所欲为。他们必须为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

 

二战后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是比较成功的。但仍存在不小的瑕疵。特别是在罪刑法定和法庭自身合法性等方面,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推动了国际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思考,这些有益的思考最终也推动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在笔者看来,由国际刑事法院对危害人类罪进行惩治。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在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事后立法和法庭本身合法性这两方面的质疑。虽然这些问题已经在实践中解决,但也促使我们思考如何使得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国际法机制更加完善。从总体上看,国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方式越来越成熟,这是国际法机制走向健全的一个标志。

家庭的危害性篇5

在近代,《大清新刑律》曾以语言规定“正当防卫”,但在附录的《暂行章程》中又规定“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亲属之间即家庭不法侵害是否能正当防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当家庭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不法侵害行为侵蚀时,不论是主动施以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被迫面临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不法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家庭不法侵害虽然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虽然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直接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但是,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更破坏了一个又一个的家庭,破坏了的稳定和,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众所周知,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刑法并未禁止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而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从本质上讲性质都是一样;所以,我认为: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应同等评判,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只不过这种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应区别开来,这也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这样才能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弘扬正气,预防和制止家庭不法侵害行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关键词: 不法侵害 家庭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对社会长治久安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不法侵害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对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实施正当防卫呢? 由于我国刑法正处于不断完善中,对何谓“家庭中的不法侵害”, 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由于妇女(妻子)是家庭不法侵害的最大受害群体。所以,本文着重探究夫妻之间存在的家庭不法侵害行为。我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

一、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一)概念

1、不法侵害的概念

谈起“正当防卫”,必然要说到“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不法” 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从字面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而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 当然是不合法的行为,所以叫做不法侵害。

从我国刑法把它叫做“不法侵害”,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法侵害指是正在进行的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具有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等特征。

2、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

众所周知,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种种角色是他/她生来就地承担着的:一般地,一个人先是一个儿子/女儿,同时又是公民;进而时一个丈夫/妻子,同时又是公民;作为公民还要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之中。只不过这些公民是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而已。而家庭又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公民构成了家庭,是家庭构成了社会。

家庭不法侵害作为不法侵害的一种,它们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决定着家庭不法侵害也具有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也具有其独有特性。这种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不法侵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不法侵害,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不同。这种“不法侵害”要谈得上正当防卫,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有所区别。对这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要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将其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

我认为:家庭不法侵害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3、家庭不法侵害的范围。

家庭不法侵害与“家庭暴力”比较相似;有学者将“家庭暴力”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四类:

(1)、 轻微暴力:对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的伤害。

(2)、 一般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

(3)、 严重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重伤。

(4)、 极严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

我认为,只有对“严重暴力”以上的“不法侵害”才有必要实施正当防卫。家庭不法侵害应该是仅限于“严重暴力”和“极严重暴力”,而对于“轻微暴力”和“一般暴力” 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首先,应当理智对待,学会宽容、谅解,于人于己都有好处。其次,可以通过、调解、劝阻、行政处罚等解决。现实生活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互谅互让来解决;他人也是劝阻而已。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家庭不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导致更多恶性案件发生,成为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这一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不法侵害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抢劫近亲属的,用于自己使用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等。

综上所述,家庭不法侵害是一种“严重”的“家庭暴力”。其范围一般应为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很大的犯罪行为。

(二)特征

家庭不法侵害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一般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家庭不法侵害除具有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家庭不法侵害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等。

2、侵害的反复性。家庭不法侵害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侵害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反复地侵害。

3、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家庭不法侵害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侵害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不法侵害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不法侵害系个人的家庭隐私。“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为了不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所以;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不向外张扬,不让外人知到而委曲求全,隐蔽性很强。

4、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不法侵害虽然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虽然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直接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但是,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更破坏了一个又一个的家庭,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5、妇女(妻子)是主要受害者。“根据调查表明:有1/4至1/2的妇女受到丈夫的肉体折磨过;在美国,每5年在婚姻家庭暴力中被打死的妇女总数同越战中死去的美国人一样多;在菲律宾,每10个妇女中,就有6个人是受害者,在芬兰,22%的妇女遭受到暴力过。”

二、我认为,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刑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必定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防卫权是由人类的防卫本能逐步发展而来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力。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 之一。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同时又是公民当然也享有这种权利。

(二)刑法并未禁止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在近代,《大清新刑律》曾以现代语言规定“正当防卫”,但在附录的《暂行章程》中又规定“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禁止在特殊关系的公民之间行使正当防卫权,更未禁止公民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如前所述,家庭是特殊关系的公民构成的,正当防卫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意味着在特殊关系的公民之间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许可即禁止;对于人民大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许可”。

法律应是理性、公正的,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任何身份、所处环境等条件的限制。所以,在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

(三)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从本质上讲性质都是一样。

家庭的危害性篇6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 防范 , 对策

Abstract: domestic violence is happened in between family members violence, this kind of behavior infringe upon the victim's legal rights, the harm the victim's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and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go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should be caused extensive concern of the whole society. The family violence prevention and management is a great system engineering, need the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together, the legislation must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and earnestly implement, promote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grassroots organization,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public opinion of the support all levels linkage, form 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 judicial intervention, media intervention, social autonomy organization intervention in support of the guidance system, in order to obtain good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Keywords: domestic violence, the harm, prevent,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 DF5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内的一种不文明行为,这种问题不仅存在于我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因此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禁止家庭暴力,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本文将从家庭暴力的危害、成因、对策等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家庭暴力的主要危害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侵犯了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据全国妇联组织的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经历过配偶的殴打,另有5%和2.6%的女性有过被配偶精神伤害和待。87.24%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之间;12.76%的家庭暴力个案发生在父母与子女或者婆媳之间[1][2]。未成年子女遭家庭暴力的现象虽然是普遍存在,但却往往因受害人的处于弱势地位和惧怕心理,众多被调查者在调查时存在不敢直言等原因,许多真相未能显现而成为“隐蔽的社会问题”。

(二)家庭暴力是诱发违法犯罪的客观条件

家庭暴力引发违法犯罪的事例并不罕见。有一些妇女生活在长期的暴力阴影之下无法解脱,绝望之中选择了“以暴抗暴”的极端方式。据调查,在某省女子监狱1000多名服刑女犯中,其中100多人因为杀夫入狱[3],其中一部分杀夫是因不堪忍受暴力的虐待而选择铤而走险的犯罪方式。有少数未成年子女由于长期生活在暴力环境之中选择了杀死父母的极端行为;还有部分未成年子女因对家长的暴力行为恐惧和憎恶而不敢或不愿回到家中,浪迹社会受不良感染导致违法犯罪的问题更是令人痛心,这既是家庭的悲剧,也是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一突出社会问题的原因之一。

(三)家庭暴力是危害婚姻家庭稳定的罪魁祸首

家庭暴力危害婚姻家庭稳定,对于感情基础牢固或不牢固的婚姻都有严重的破坏作用。在许多解体的家庭中,常能发现由于家庭暴力催化导致这样结果的例子:在一些不稳定的婚姻家庭中,有可能弥合感情的夫妇也会因家庭暴力使受害者与施暴者更加离心离德,最终毁掉原来的婚姻家庭。出现许多“问题少年”,引发其他不良社会后果。也有的家庭由于存在暴力行为,使一些家庭成员长期处于悲观厌世的状态而难以自拔,严重的家庭受害人铤而走险最终导致“走向极端”,成为产生伤害和杀害的施暴者,有的走向自杀的道路等严重后果。

(四)家庭暴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家庭暴力侵犯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引发青少年和其他家庭成员违法犯罪,诱发家庭的悲剧,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对社会整体发展进步产生不良影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妨害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也必然危害社会的稳定和谐。

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受害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恐惧和怨恨的家庭中。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未成年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会给他们留下灰暗、痛苦的心理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他人等心理障碍,这些人成年后,很可能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形成恶性循环;这些心理不健康的人也可能成为危害社会人群的后备成员。众多隐藏在调查后面的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问题,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危害同样不应小视,应予高度关注。

二、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的危害性篇7

关键词:不法侵害家庭不法侵害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对社会长治久安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不法侵害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对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实施正当防卫呢?由于我国刑法正处于不断完善中,对何谓“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由于妇女(妻子)是家庭不法侵害的最大受害群体。所以,本文着重探究夫妻之间存在的家庭不法侵害行为。我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

一、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一)概念

1、不法侵害的概念

谈起“正当防卫”,必然要说到“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不法”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从字面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而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是不合法的行为,所以叫做不法侵害。

从我国刑法把它叫做“不法侵害”,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法侵害指是正在进行的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具有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等特征。

2、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

众所周知,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种种角色是他/她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一般地,一个人先是一个儿子/女儿,同时又是公民;进而时一个丈夫/妻子,同时又是公民;作为公民还要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之中。只不过这些公民是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而已。而家庭又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公民构成了家庭,是家庭构成了社会。

家庭不法侵害作为不法侵害的一种,它们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决定着家庭不法侵害也具有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也具有其独有特性。这种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不法侵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不法侵害,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不同。这种“不法侵害”要谈得上正当防卫,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有所区别。对这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要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将其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

我认为:家庭不法侵害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3、家庭不法侵害的范围。

家庭不法侵害与“家庭暴力”比较相似;有学者将“家庭暴力”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四类:

(1)、轻微暴力:对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的伤害。

(2)、一般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

(3)、严重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重伤。

(4)、极严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

我认为,只有对“严重暴力”以上的“不法侵害”才有必要实施正当防卫。家庭不法侵害应该是仅限于“严重暴力”和“极严重暴力”,而对于“轻微暴力”和“一般暴力”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首先,应当理智对待,学会宽容、谅解,于人于己都有好处。其次,可以通过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罚等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互谅互让来解决;他人也是劝阻而已。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家庭不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导致更多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这一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不法侵害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抢劫近亲属的,用于自己使用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等。

综上所述,家庭不法侵害是一种“严重”的“家庭暴力”。其范围一般应为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很大的犯罪行为。

(二)特征

家庭不法侵害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一般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家庭不法侵害除具有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家庭不法侵害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等。

2、侵害的反复性。家庭不法侵害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侵害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反复地侵害。

3、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家庭不法侵害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侵害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不法侵害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不法侵害系个人的家庭隐私。“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为了不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所以;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不向外张扬,不让外人知到而委曲求全,隐蔽性很强。

4、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不法侵害虽然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虽然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直接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但是,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更破坏了一个又一个的家庭,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5、妇女(妻子)是主要受害者。“根据调查表明:有1/4至1/2的妇女受到丈夫的肉体折磨过;在美国,每5年在婚姻家庭暴力中被打死的妇女总数同越战中死去的美国人一样多;在菲律宾,每10个妇女中,就有6个人是受害者,在芬兰,22%的妇女遭受到暴力过。”

二、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刑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必定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防卫权是由人类的防卫本能逐步发展而来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力。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之一。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同时又是公民当然也享有这种权利。

(二)刑法并未禁止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在近代,《大清新刑律》曾以现代语言规定“正当防卫”,但在附录的《暂行章程》中又规定“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禁止在特殊关系的公民之间行使正当防卫权,更未禁止公民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如前所述,家庭是特殊关系的公民构成的,正当防卫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意味着在特殊关系的公民之间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许可即禁止;对于人民大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许可”。

法律应是理性、公正的,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任何身份、所处环境等条件的限制。所以,在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

(三)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从本质上讲性质都是一样。

二者都是不法侵害行为,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就是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也是这样的。

不管家庭不法侵害还是社会上不法侵害,它们同样都具备暴力性和破坏性,虽然它们侵害的对象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对一种合法利益的损害。所以,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并无本质的区别,都是以暴力手段侵犯合法利益的行为。

(四)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应同等评判。

如前所述,二者在法律上定性是相同的;再者,二者所侵犯的客体相同:它们都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评判二者的法律依据都是同一部刑法。这决定着对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应同等评判。这正如陈兴良所说:“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的道理一样。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对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作出不同的评判,可能使评判畸轻的一方抱有侥幸的心理,产生对法律的藐视,更易滋生更多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导致侵害更多的合法利益。

总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每一个公民(包括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应对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进行同等评判。

(五)现有个别案例也支持此观点。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自于2004年08月1日的宁夏新闻网,讲的是发生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一个家庭中的事。张巧云在十五年前与姚发江结为夫妇,婚后因丈夫性情粗暴,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年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只是一味的迁就忍让。2003年9月8日上午,丈夫姚发江再次要求已经上初中的次女姚丽退学,此举遭到张巧云极力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张巧云顶撞了姚发江几句后,施暴成性的姚恼羞成怒,当即从房内取出一把斧头,大叫:“今天要弄死你这个婆娘。”向院中晒麦子的张扑了过去。从来只知挨打的张巧云一看今天的情形不同于往常,姚手持凶器是来要她的命。于是她捡起地上的一把刨子(木制长把农具)向姚的头部打去,一下就把姚打倒在地……事发后,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被告人张巧云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为使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

综观本案可见,当家庭中发生不法侵害时,其他家庭成员能够进行正当防卫。任何公民的正当防卫权都能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权力的肯定,更是对漠视法律的警示,是对家庭不法侵害的有力遏制。

总之,只有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才能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家庭不法侵害者有所顾忌,让家庭成员的权益切实得到保护;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也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只不过这种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是有所区别的。

三、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异同

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都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它们之间是部分与部分的关系,这决定着它们必然有共同点和不同点。

(一)它们相同点主要有以下:

1、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它们虽然外部特征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在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被法律所允许或认可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排除违法”或“客观危害阻却行为”、“违法阻却行为”、“可抗辩理由”等等。此类行为的特点在于,虽然有形式上的危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却没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行为人对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2、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权益。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只有反击、抵制不法侵害人,使其停止侵害行为或丧失侵害能力,才有可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不法侵害人始终是正当防卫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目标,而不可能是第三人。

3、防卫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总之,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它们都是正当防卫的一种,都具有正当防卫的一般共性。

(二)、它们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

1、能够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不同。

由于家庭不法侵害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正当防卫的起因,这种不法侵害应与一般不法侵害是有区别的。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要比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范围小些,换句话说,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

我认为作为正当防卫中的家庭不法侵害应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行为,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危害程度要比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危害程度严重的多。因为,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首先,应当理智对待,学会宽容、谅解,于人于己都有好处。可以通过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罚等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互谅互让来解决;他人也是劝阻而已。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家庭不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导致更多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这一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抢劫近亲属的,用于自己使用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等。

2、防卫的强度不同。

防卫不法侵害虽然属于正当之举,但它同样应当有所节制,必须把握适度。任何不受制约的反击行为,即使其出发点是正义的,最终也会走向它的反面。因此,各国刑法在有条件地赋予公民防卫权的同时,又毫不例外地对正当防卫的力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出了一些限定。

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对象必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防卫人一般与防卫的对象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等特殊的亲属关系。对这种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实施正当防卫,应当以能够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如果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其所防卫的强度应当比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强度要弱些;毕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她们还是要长期的永久性地生活在一起。

而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对象必然是社会上的人,防卫人一般与防卫的对象互不相识、毫无关系。防卫人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完全可以不受那么多特殊的因素限制,这就决定了二者防卫的强度不会相同。

3、有无无限防卫权不同。

“无限防卫”一语,是指防卫强度之无限,即防卫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任何损害。

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主体必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防卫主体一般与防卫的对象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等特殊的亲属关系。防卫主体与防卫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希望对方残疾或者死亡;这就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无限防卫权。如丈夫出于维护“权威”而殴打妻子时,双方都不希望对方残疾或者死亡。

而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主体必然是社会上的人,防卫主体一般与防卫的对象互不相识、毫无关系。防卫主体与防卫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对对方残疾或者死亡,是持着无所谓的态度,甚至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所以,这就决定了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存在无限防卫权。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那样,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总之,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一般情况下,并没有无限防卫权;而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一般情况下,有无限防卫权。

4、构成要件的不同。

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不以防卫的唯一可能性为要件。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当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对不法侵害者予以必要的反击。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这种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行使正当防卫这一法定权利。换言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而在家庭不法侵害中,考虑到家庭成员的亲情关系,应当界定防卫的唯一可能性作为构成条件,即正当防卫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所谓迫“不得已”,一般是指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除了采取对家庭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才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来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舍此方法,别无他法可以避免不法侵害,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有请求国家公力保护的可能或有其他方法如逃跑等可以避免不法侵害时,便不能滥用防卫权。

我国古代有两事例可供参考,儒家思想中是讲究“孝”的,但也不是迂腐的。有一次,有人问孟子,如果你的父亲要杀你,你怎么办,孟子回答说,如果可能逃走的话,一定逃走,不要让父亲背不义的罪名。电视剧康熙王朝中有个场景,有个皇子惹怒了康熙,康熙要拔剑刺死皇子,这时大臣阻拦康熙,并且劝说皇子快走,这个皇子也很执拗,跪着不肯走。这时大臣大声地呵斥皇子,你想要陷皇上于不义吗?

总之,考虑到家庭成员的亲情关系,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应有所区别的。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家庭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不法侵害行为侵蚀时,不论是主动施以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被迫面临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不法侵害行为的受害者。毕竟家庭生活是长期的共同生活。

为了使本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家庭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也能够进行正当防卫;只不过这种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应区别开来,这也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这样才能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弘扬正气,预防和制止家庭不法侵害行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参考文献:

[1]《刑法学》(第二版)主编高铭暄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毕世林等编写《浅析涉家庭暴力致离婚案件的成因及对策》2005年12月25日,中南家园网。

[3]《中国法制史》(1999年修订版),蒲坚主编,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

[4]《家庭暴力缘何阴影不散》作者:卓兰花,2002年09月16日,《海南日报》。

[5]《正当防卫制度刍议》作者:乐洋,2001年09月04日,《人民法院报》。

[6]《浅析我国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作者:王瑞云2006-1-22中国法学网。

[7]《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作者:黄立辉2005-2-26中国大学生网

家庭的危害性篇8

珍爱生命

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成瘾的品和。

的危害,可以概括为“毁灭自己,祸及家庭、危害社会”。的危害可以说有很多,归纳起来最主要的危害有两大类:

一、吸毒对身心的危害

(1) 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 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间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 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一旦停用就会出现不安、焦虑、忽冷忽热、起鸡皮疙瘩、流泪、流涕、出汗、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这种戒断反应的痛苦,反过来又促使吸毒者为避免这种痛苦而千方百计地维持吸毒状态。许多吸毒者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并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 精神障碍与变态: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形肝炎,及令人担忧 的艾滋病问题。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二、吸毒对社会的危害。

(1)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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