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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的形式8篇

时间:2024-03-20 11:14:57

个体经济的形式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1

关键词:公有制实现形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有制

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是在不改变公有制经济根本性质的前提下,使公有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多样化,而不是也不能容许以任何形式使公有资产私有化。

一、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客观必然性

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根源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多层次性和不平衡性。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们面对的基本国情和最大的实际。寻求什么样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出发,而不能从主观愿望、外国模式、对马列著作中个别论断的教条式理解和附加到马克思主义名下的某些错误论点出发。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在我国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目前,我国生产力总体水平不高,而且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多层次性,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在生产力发展水平呈现出多层次性的今天,如果我们囿于已有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就会堵塞公有制的发展道路,影响公有制经济的活力。

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是巩固、完善和发展公有制的必要手段和有效途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社会主义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劳动者所有的经济形式。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指公有资产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实现形式。实现形式的变化,只是调整所有制内部的经济关系,不会改变所有制的性质。可见,所有制的性质和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不是一回事,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同一所有制可以采取不同的实现形式,不同的所有制也可以采取相同的实现形式。公有制经济可以采取国有制形式,私有制经济也可以采取国有制形式。

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关键是塑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没有对市场信号反应灵敏、激励与约束机制健全的市场主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便不稳固,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和有效的宏观调控体系,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现代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不同经济成分之间,而且要求同一经济成分内部,形成多元的利益主体和产权主体。同时,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产品、劳务和其它各种资源,由不同的利益主体分散占有和支配。只有这样,社会劳动的分工和交换才表现为各个利益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进行财产权利的市场交换,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有制,必须以资本为主要载体,实现投资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二、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表现

从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性的内涵来看,是指公有制本身形式多样,有国家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集团所有、合作制等。公有制各种形式之间可以自然结合,形成更加多姿多彩的公有制。由此类推,公有制的产权载体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应当允许人民群众、企业和基层组织在实践中自己创造和寻找适合经济发展的产权载体。公有制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多样化是搞活大中型国有企业的关键。应当注意吸收、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的管理方式,同时也应当针对本国、本企业特点创造新的管理方式。就国有制企业改革而言,在明晰产权载体的基础上,应大力加强管理监督机制。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国家“全民所有制”的一种无法超越的现实表现形式。它既是社会主义政权得以存在和巩固的基础,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后盾。但是,归全体人民所有的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不可能由全体人民直接管理,只能借助“国家”这个载体来代管。这就形成了人民委托国家代管,国家委托政府部门代管,政府部门委托厂长经理代管的局面。如此层层委托,形成了一个“委托链”。而各个经营管理环节仅对上级部门负责,并不直接对人民负责,很难体现全体人民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和监督制约权,从而使管理监督软弱无力。而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会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所欲为。因此,国有企业管理监督机制的完善势在必行,在此环节上应注重发挥工人群众和全体公民对企业的管理监督作用。

从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性的外延来看,是指公有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与其他所有制形式并存、竞争、共同发展,构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复合型”所有制结构。当今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选择了这样一种有效的结构。在“复合型”所有制结构中,公有制企业可以尽情施展自己的本领,既保持自己的公有本色,又利用股份制和资金市场与其他经济形式如“私营”、“外资”企业“杂交”,形成一种“杂交优势”。实践证明,这种所有制结构多层次、所有制形式多样、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结合多样化的丰富内含适应我国的国情,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此同时应始终把握公有制为主体这一原则,以保持劳动人民政权的稳固。

三、对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认识历程

在所有制关系上,我们曾盲目追求“一大二公三纯”,由此造成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单一化、固定化。尽管传统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曾经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它整体上不符合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排斥市场机制,导致经济运行效益低下、发展速度较慢。

提出寻找能够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实现形式,是邓小平对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早在1962年,邓小平就精辟地指出:生产关系究竟以什么形式为最好,恐怕要采取这样一种态度,就是哪种形式在哪个地方能够比较容易比较快地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就采取哪种形式;群众愿意采取哪种形式,就应该采取哪种形式,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总结了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在邓小平主持起草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并不存在一套固定的模式,我们的任务是要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在每一个阶段上创造出与之相适应和便于继续前进的生产关系的具体形式。这些思想深刻地指出了走社会主义道路不仅要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且要进一步找到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代表群众愿意采取的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党对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早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在谈到国有企业改革时,就提出了探索公有制新的实现形式的要求。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我们党对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特别是股份制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随着产权的流动和重组,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将会形成新的财产所有结构。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指出,国有大中型企业尤其是优势企业,宜于实行股份制的,要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企业相互参股等,改为股份制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一重要论断,突破了将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固定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传统观点,标志着我们党在所有制问题上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探索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有效结合形式的重大成果。

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认识过程,是一个体制创新的过程。我们党破除各种僵化思想的束缚,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凡是适合于社会化大生产要求,有利于促进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资本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都大胆地利用。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创造的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我们虚心学习、借鉴。但学习、借鉴和利用决不意味着简单地全盘照搬照套,而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和生产力发展现状的实际出发,对其有扬有弃,有所改造,有所创新,使之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

四、在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问题上的误区

对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存在两种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一种是心存疑虑,担心这样搞会走到私有化道路上去。另一种则是在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名义下,紧锣密鼓地拍卖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两种倾向有一个共同点:都是把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理解成了用多种形式改变公有制的性质。这种认识不符合我们党关于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精神实质。

所有制与所有制实现形式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所有制指的是人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公有制指的是由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类型。前者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由于全民所有制是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来行使所有权的,所以也称为国有制。后者是由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公有制实现形式指的是公有制经济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所有制与其实现形式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所有制的实质内容与其实现形式的关系,也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所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不仅受着所有制性质的决定和制约,还受着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所有者在进行资产运营时所处的多方面具体条件的决定和制约。同一种所有制经济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实现形式,同一种具体形式也可以为多种不同的所有制经济所利用。在世界历史上,各种所有制关系都曾采取过多种不同的实现形式。

由于各个不同公有制经济单位的具体情况存在诸多差别,同一个公有制经济单位的具体情况也不断发展变化,所以采取任何一种单一、固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都难以适应公有制经济及其周围环境条件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况,都容易形成对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束缚。这就决定了选择公有资产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必须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情况,区别对待。要从各个具体经济单位在当时当地所处的特定情况出发,以提高公有资产运营的效率、确保公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准则,实事求是,不拘一格,灵活多样,才能使公有制经济不断获得新的生机和活力。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M].人民出版社,2003.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93.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2

人类社会始终都在不懈地追求正义,正义是美德的最高体现,同时正义也需要法律来体现和维护。正是出于人类对正义的追求,法律才得以制定并实施,经济法同样是人们为了实现正义目标而制定的法律。对法律而言,正义是其永远不变的价值追求,但正义存在着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两种形式。由此衍生了法学领域中颇受学者关注且争论颇大的问题,即若法律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存在矛盾,哪种形式应该优先考虑?经济法属于第三法域社会法,则其反映、追求的正义观是如何的?本课题针对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展开分析,再围绕着这两种形式间的关系及开展经济法研究工作的本质进行探析,文末从整体着眼分析了经济法的正义观并获得了最终的结果。经济法上的正义观是具有实质性的,涵盖了实质正义及形式正义两种类别,前者能够很好地弥补后者的不足,独立存在于民法形式之中,能够很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同时还能保护弱势群体。

关键词:

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经济法;正义观

一、法的正义论

(一)形式正义如今有着丰富含义的形式正义论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最近几年,国内法理学领域的专家学者们开始关注法的正义这一问题,部分学者尝试着对形式正义的概念作出阐述。但对于形式主义,法学理论界的认知依旧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对于形式主义的理解也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着眼于某一层面,形式正义是法治的第一体现,法治必须给予形式正义足够的尊重。随着我国法治的倡导和推行,形式正义的重要意义理应受到更广泛、更深人的关注。形式正义的含义也有多种理解。一些学者认为社会正义和形式正义是相对的,罗尔斯是其中的代表;一些学者则认为形式正义是抽象的,是和具体正义是相对的,佩雷尔曼是其中的代表;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形式正义和诉讼正义、程序正义的内涵是一致的,戈尔丁是其中的代表。《正义论》是罗尔斯的代表作之一,文中联系形式正义对正义原则进行了阐述。提出了始终遵守原则,也就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即为形式正义。形式正义意味着坚持原则,是服从某些体系。①此外文中还提出,形式正义属于一种“规则性的正义”,罗尔斯更多的是从法律角度对形式正义做出阐述,认为形式主义和法律是一致的。“形式正义是同等地对待所有人”这是佩雷尔曼的观点,考虑范围内的全部人员获得的对待都必须是一致的,不论其身体状况如何、年龄多大、是否富裕、何种肤色。②为此可知,皮雷尔曼眼中的形式正义是抽象的,不仅仅没有对“基本范畴”作出详细的限定,而且还并未明确两人何时是在一个基本范畴之内的,也没有明确相关的待遇要求。在戈尔丁看来,形式主义是诉讼正义、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人类社会所提出的最早正义要求。“虽然程序正义是次要的,但必须将公平程序的标准和我们用来对标准作出阐述的正义理想区分开来。”③笔者同样认为,形式正义有着多种含义,语境不同表达的语义必然存在差异。形式主义更加注重规则,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当情况一致则待遇也应该一致,类似案件必须进行类似处理,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显然这与情理是相悖的。与实体正义相较而言,其形态包括下列三种:首先是被称为制度正义、法律正义的相对于社会正义的形式正义,法治是其实质。与社会正义相比较,所有法律规定,不去考虑其是属于程序法所明确的程序规则还是其是属于实体法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部都被称作形式主义。④此种形式正义的本质即为法治。可从罗尔斯的逻辑思路着眼将法治界定为形式主义,提倡法治即意味着鼓励形式主义,社会正义是此种正义的终极目标,为此对于社会正义的追求必须与形式正义联系在一起。其次是对应具体正义的抽象正义,此种正义将特殊情况、具体内容等全都舍弃,即“同等地对待所有的人”。⑤此种正义和法治的“平等”价值存在着密切联系。法治包含着平等这一基本含义,是其基本价值理念,法治必须依托于平等才能实现。如今现代法治赋予了一层新的含义,即对待政府、公民必须是平等,但同时必须赋予政府特别的权力,显而易见,往往是无法实现对待政府、公民的同等对待。法治要求在普通法律上,政府不应该享有那些不必要的豁免权、特权。最后是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在法律体系中,形式正义是和实体正义相对应的,可将其称为诉讼正义、程序正义。划分标准是执法、立法。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法治,尤其注重程序,为此法治的精神内涵反映出对程序正义的执着。⑥

(二)实质正义实质正义一般是通过立法人员制定的良法来体现的,借法律规定来公正地配置政治自由与平等、社会合作负担及利益、资源等。⑦其给予法律开放性、非确定性等极大的关注,以法律形式来贯彻落实所有的伦理、实际功利主义等目的,而为了达到此种目的,法可以不被严格的遵守。和形式正义相对比,实质正义同样呈现出相对于制度正义的社会正义、相对于抽象正义的具体正义及实体法上相对于程序正义的实体正义。⑧总的而言,最后一种形态的实质正义标准较简单,是实体法所明确的规则、原则,即“以法律权利为依据来对待”。大部分人认为合理分配社会利益及负担即为实质正义,从此处着眼可知实质正义所强调的对于社会范畴中存在的实质公平、正义与社会成员的正义价值理念是高度相契合的,针对各社会成员的行为所做出的法律调整应该是具有针对性的,此外还负责分配、矫正利益,负担也能够通过此过程中法的实质正义来完整的体现出来,与道德要求是相符的。全局性社会利益的实现与实质的机会平等是实质正义的着重点,“公正、自由、平等、秩序”是实质正义价值的基本内容。为确保弱势群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需落实差异性准则,适当的向弱势群体倾斜,提供必要保护,因此来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但实质正义在践行期间必须将效率问题考虑在内。切勿因为过度关注实质正义而忽略效率问题。⑨颁布实施的全部法律活动及制度必须要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将目标定位于社会财富的增加,追求正义需要重视效率问题,而且必须努力追求效率。邓宝驹案: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对原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社主任兼深圳都之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邓宝驹等四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最后确定邓宝驹犯职业侵占罪,邓宝驹最终获得了5年的监禁刑罚。邓宝驹等人一共侵吞了两亿多元的信用社资金,根据相关法律对其提起了职业侵占罪的控诉,但是假若国有企业出现此种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判处的是贪污罪,涉案人员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这一最高法定刑,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⑩这样的判决合法而不合理,这就关系到法学上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若法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存在矛盾,需要优先考虑何种形式?不管是以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为依据,所有人都平等地适用法律,情况相同处理方式一致,人可借助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见,此即为法的形式正义。而实质主义是以法作为实际功利主义、伦理的工具,法在此时是一种手段,目的是实现功利伦理目标,考虑到此问题,若采用此方法不能够实现目的,往往可以对其进行转化。法不仅仅是形式正义,还体现了实质正义,但需注意,两者并不是时刻都是保持一致的,若两者存在矛盾,应优先选择何种形式,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见解。

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

(一)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概述经济法是法律部门的一种,正义自然也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这是不言而喻的,经济法必须是符合社会正义观念的。与其它法律不同的是,正义价值在经济法中有着独特的内涵,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市场构建、经济体制的运行、社会经济利益及责任的配置、市场竞争秩序等是经济法上的正义所关注的内容。经济法在正义的指导下运转,由此使得经济的干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显得公正、合法。其次,由于国家干预经济是为了追求效率,为此经济学的正义尤其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效率,体现出经济法的价值。制度安排、设计的正义及制度运行的效率在市场体系内是彼此补充的。基于此才能够建设起一个构造科学、内容全面、运行高效的市场,从而使得市场经济的目标追求得以实现。正义观必须能够将其所处时代的特征、时代要求等体现出来。对于二十一世纪而言,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目标,同时还是构建社会合作机制的前提条件。当代社会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则通过关怀弱势群体来体现正义理念,借助国家的力量进行干预,从而达到正义的目标。社会后现代性直接催生了经济法,相较于传统的法律,其调整领域、方式及涵盖的价值内涵都出现了翻天覆地的改变。正义在法律上有着非常强烈的道德内涵,为此在经济法中有着浓郁的时代特色及部门法色彩。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所期望实现的实质正义有着内在统一性,是基于现代社会经济形势来反思、矫正法律形式的正义,需注意的是,其并非对法律形式正义持绝对的否定态度,其本质是扬弃、发展法律形式正义,我们需正确认识正义观所具有的评定、秩序、自由及公平。为确保经济得以持续、顺利地运行,并获得平台支持,在考虑到社会公共性及全局性等的要求后,市场经济提出必须要将良性的社会秩序成功构建起来,而良好的秩序平台必须依托于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两种手段的配合、协同作业才能建立的。经济法所提倡的实质正义是基于形式主义(传统司法强调的),关注社会个体的差异,例如经济能力、自然禀赋及社会地位等,希望能依托于对权力义务的倾斜配置及科学的制度安排将大众能够接受的良性秩序成功创建起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平、效率是市场经济关注的重点,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涵。此外,公平还是法的重要价值追求。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是基于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前提下,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提供差别对待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实质公平是经济法所期望达到的实质正义目标所强调的其中一项内容,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目标是相同的。经济法实质正义涵盖了实质公平、理想秩序及平等自由等内容,此外这些内容还对经济法在独立法域上所特有的价值构成进行了充分的阐释。尽管在有些时候法律的自由、公平及秩序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是存在冲突的,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变化趋势,显而易见,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选择尝试着能够在经济社会之中达到平衡状态,也就是基于私法自治,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借此来实现价值的和谐共存目标。

(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在市场规制法中的体现市场规制法最初应该是以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竞争法的产生表现出来的。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进行直接的干预,从而对市场结构进行调节,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并确保市场保持良好的秩序,为公平竞争的实现而形成的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统一称作市场规制法。简单地说,即市场规制法是对市场规制关系进行调整的总称,是经济法的有机构件。具有公共性、全局性特征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平等主体间的不平衡关系都是经济法所规范、调整的范围,但需注意,这些内容都并不包含在个人权利义务的利益结构之中。由此要求通过经济法所设置的规范形式对其正义价值进行明确。经济法所期望实现的实质正义成功地将抽象的、平等的重围突破,对社会主体间的现实差异进行重新的审视,存在一定差别的自由平等是其所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体现了此特征,其第55条明确提出:“若经营人员提供的服务、商品等存在欺诈行为,必须从消费者要求着眼,增加赔偿额,额度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服务价格的三倍;如果金额低于500元,赔偿金额必须满500元。若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实施。”由此过去民法所倡导的“损失—赔偿”原则被打破,首先给予了交易期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足够的关注,其次是能够对经营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让市场秩序能够保持公平、合理。《反垄断法》也是经济法中的典型代表,为切保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开展,让中小型企业合法权益得到真正的维护,控制垄断企业对市场秩序的破坏行为及损害中小企业利益的行为。

(三)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在宏观调控法中的体现宏观经济调控是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通常也简称宏观调控,是经济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才产生的。将宏观经济调控上升为理论开始于经济学,将宏观调控进一步上升为法律制度则是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事情。对国家进行宏观调控期间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形成的诸多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控的法律规范被统称为宏观调控法。也就是对宏观调控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是国家对宏观经济进行管理所运用的重要法律手段。宏观调控法的使命最终决定了宏观调控法将其对经济社会调整的直接目标定位于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达到社会总供给、需求的平衡是宏观调控的最终目标,从而为国民经济长期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支持,一方面要保障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为经济规律的正常作用发挥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又要对市场进行限制,避免因为市场滥化而导致出现市场失灵这一严重的后果。之所以宏观调控法需要以实质正义为目标对经济进行调整,是因为市场经济无法直接的保证经济的实质正义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规则有如残酷竞争的丛林法则,激烈的市场竞争一定会造成优胜劣汰的结果,存在弱肉强食的情况。为此借政府的干预及宏观调控对市场状况进行调整是非常必要的。宏观调控法通过财政法配置社会资源、调节社会分配、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如今宏观经济政策其中一个重要目标是控制通货膨胀。

三、经济法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一)经济法中既包括形式正义又包括实质正义市场经济在正式步入社会化生产时期之后,国家会自觉或者被动地发挥其组织、协调经济的职能。但由于法治是国家、社会经济调整经济的基础,经济法学说应运而生,并进而产生了经济法。当代市场经济的关系服务,利益主体也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特征,矛盾冲突此起彼伏。社会与个体间的冲突,社会个体间的冲突不断。20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社会本位是经济法重点关注的对象,在考虑到社会本位这一价值取向及大众利益维护的需要后,最终成功将单行法律制定起来,旨在维持社会正义,为公众造福祉,实现交易公平,获得更好的宏观效率。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这一角度来实现经济法的立法、执法,从而对具体的经济关系做出调整,对经济利益关系进行协调,从而让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利益目标能够实现和谐统一。但需注意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变得愈加复杂,且彼此交叉联结、渗透,全面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对其实施综合治理已经刻不容缓。经济法能够将法律的统一、分化功能进行完整的体现,还能够将经济关系分化及综合的两种趋势展现的非常透彻。21经济法的正义,涵盖了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前者的目标是实现社会范畴的实质公平正义,后者则强调程序公正,两者是彼此依存的。基于此,在市场经济下,关注点集中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才可以获得进一步发展。

(二)经济法以实质正义填补形式正义缺陷经济法形式正义的不足是通过实质正义来弥补的。形式正义更强调程度正义。如果一味地偏重于形式正义将会涌现出很多的问题,基于法律平等,因此对所有的社会大众都是适用的,情况一致将会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为此在适用经济法会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此时需要通过实质正义来弥补。竞争法立法旨在保护社会特定主体的利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约制,切保经营人员及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得到有力的保护”,《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提出要:“让经济有着更高的运行效率,使社会大众及消费者利益获得切实有力的维护,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朝着健康的道路不断发展”。但着眼于经济法学这一层面,与民商事法律不同的是,竞争法立法目标的贯彻是借保证竞争的形式正义的方式让消费者、经营人员的利益分配得以保障,使其能够与实质正义相契合,并非直接对消费者、经营人员的实体经济利益作出调整。22竞争期间与正义相符的理念,并没有出现任何与市场不相符、缺乏公平及合理性的行为即为竞争中的形式正义。而利益分配期间的正义即为竞争的过程。实质竞争的结果与正义理念高度想起,市场资源及利益的最终分配结果与正义理念相符的即为竞争中的实质正义,相较于竞争形式正义而言,其关注点是竞争造成的最终利益分配结果的公平性。23所以,通过竞争法对形式意义上的竞争过程进行直接的调整,通过形式正义使得实质正义得以实现。与法理学所阐述的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的关系不同,竞争法所阐述的形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具体化,且形式注意呈现出一些独特性特征,实质正义是竞争法上形式正义的必然结果;最佳的方式是借竞争形式正义使竞争实质正义得到有力的保障。竞争法还是通过保证形式正义去保证实质正义,从而使竞争领域内各主体的利益分配符合正义理念。在经过上述分析后得知,着眼于法经济学这一层面,往往无法量化、界定竞争中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够对其进行直接的调整,提供直接的保护。24但竞争法其中一个目标是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权益,虽然无法提供直接的保护,那么此目标只能借助其他途径来达到。要想消费者、经营者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要求利益的分配与实质正义的相关观念相契合,为此竞争一定要与形式正义相符,在与中国当前的立法实践相结合后可知,为切保竞争衍生的利益分配能够与实质正义相关要求契合,竞争法往往会从对竞争形式正义的保障这一角度着手,这也是竞争法立法目标的贯彻方式。

(三)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最终追求目标实质正义是经济法的终极目标,经济法的价值也体现在其对社会实质正义的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体现在社会性的公平正义及社会范畴的实质性,是为大部分社会成员谋福祉的正义理念,提出要考虑到个体的需求及各种情况来调整法律。25坚持落实法的实质正义,注重法律贯彻的结果是公平的,针对个体的需求选择适当的法律调整方式,让大部分人获得幸福。追求实质正义,要求法律调整手段丰富、多样,平衡市场主体的不同利益,尤其是对竞争中的弱势群体给予特别的保护,并通过社会再分配达至分配正义。经济法以社会的实质正义为最终目标,但是这并不代表着经济法部门中的所有法律都以社会的实质正义为直接目标。经济法在一些情况下能够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再分配进行直接干预,因此达到社会实质正义的目的;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经济法很难直接界定社会经济环境下实质正义的内涵,因此通过确保竞争形式正义的方法来确保竞争的实质正义。若对经济法内涵作出划分,使其细分成经济法主体、宏观调控法、市场竞争法,那么虽然在最终价值目标上都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但是在实现途径上是有所不同的,对市场竞争法而言,达到竞争的形式正义是其直接目标,依托于形式正义使实质正义得以实现;宏观调控法的直接目标和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直接作用于社会实质正义的调整,以此实现经济法的正义价值。

四、结语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3

摘要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与成熟,但是目前对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研究仍然存分歧与争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否必须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是否应该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一样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如何建构以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问题,成了学术界探讨与研究的热门,本文主结合经济法总论课程与实际,从经济法的概念与我国经济法现状、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内容、经济法责任独立形式存在的必要性、经济法应具备的承担形式的特征等几个方面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和经济法律责任的运行机制进行分析,得出经济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以及社会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性的法律。

关键词法律责任体系承担形式社会责任必要性特征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我国经济法现状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大局角度出发,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任何法律,狭义的经济法是把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具有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其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起步相对较晚,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的,其发展落后与当前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同时也受到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阻碍和排拒。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内容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体系是现行法律规范总和构成的、具有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各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众多法律部门组成在体系中,法律规范是基本元素,法律部门是基本单位。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形式存在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现实情况离我国经济奋斗上目标差距较大。一是政府部门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其权力不能切实发挥应有作用,许多领域市场的无序和混乱现象大量存在,同时在社会充分就业和社会保障上的重大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二是政府部门在权力应该退出的领域,权力寻租现象存在较普遍,甚至过度泛滥,对经济破坏作用明显。导致社会资源配置失当以及让资源从生产领域流向交易领域的浪费现象。当前的市场主体,缺乏诚信,大肆欺诈,搞一锤子买卖的现象普遍盛行,掠夺资源、破坏环境等外部不经济行为、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等大量存在,同时,国家垄断或政府调节的垄断在我国的许多领域中也存在。以上几种现象是对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严重违背,给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与国民经济和谐、稳定、快速和健康发展。

如果经济法没有责任承担形式,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没有法制作保障,就会受到众多人为因素的干扰,就很难对传统部门法缺陷的及早弥补,就不能对新型领域的市场及时的去规范。一个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多个方面的相互协调,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权力行使、市场机制、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社会公益性与个体赢利性、公平和效率等。协调这些方面必须需要制度做保障,需要经济法更多的承担责任。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对我国市场体制存在的缺陷施加的现实压力不断增强,我国经济法必须的迅速发展和不断完善,必须增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意识,必须切实履行义务的意识。因此,我国的经济法必须有独立的承担形式。由于我国的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受到来自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阴抑和排拒现象,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在建构时,应该按照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来发展,不能采取从传统的部门法责任里直接照搬、零取的模式。让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在一个相对比较清晰的独立空间里,受负面因素降到最低,实现它的独特使命。

四、经济法应具备的承担形式的特征

我国是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更需要增加经济法责任。同时,这种责任应该具有独立性特征。一是经济法应具有社会整体利益性责任承担形式。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能够反映出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二是经济法应具有归责原则的公平性承担形式。经济法在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应该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有所不同,应选择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来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反映出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特性。三是经济法要有政府责任的突出性的承担形式。政府作为调制市场的主体部门,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经济法价值理念是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这就要求政府主体对个体、群体、集体等经济体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避免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从而彰显出政府的责任。四是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承担形式。以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责任为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有别与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因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很多属于单向义务,没有对等性,责任形式也呈现多样性。因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要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

五、结束语

总之,经济法责任独立承担形式存在应该是必要性,这是有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要求的迫切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2]单飞跃,王秀卫.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法.杨紫煊.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4

关键词:民营经济;基本经济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形式,它也是集中主要经济形式的重要补充,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民营经济所占据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升,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研究人员日益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在对其定性上还是很难有一个准确的答案,人们对于民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的具体区别还不能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这种现象对我国的经济改革和发展并不是十分有利,所以一定要正确区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1 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难题

在我国,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在经济制度上一定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上看,我国的国有控股不断出售,国有企业被私人承包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所以在实际的经济发展中,国有经济所占的比重明显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如果长期按照这样的方式去发展,国有资产的成分就一定会出现大幅下滑的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去呈现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有很多人认为,国有经济的优势地位不一定要展现在数量上,而主要看其在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位置和发挥的作用,这种现象其实有很多的具体实例,很多国有控股的企业可以对超过自身很多倍甚至是几十倍的股份进行有效的控制,这种现象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确实是存在的,但是这种企业类型和国有企业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以往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不足还是会存在,这和经济改革发展的出发点产生了明显的矛盾。

公有制经济在数量上还是要存在着一定的优势,只有占据了数量的优势,其所发挥的作用也就能够更加的充分。在这样的条件下又要能够符合产权所有制改革的相关要求,这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针对这样的问题一定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该将公有制经济和国有制经济进行严格的区分,尽量不要将国有经济当成是共有制经济基本形式的一种,这是因为,国有经济自身的内含和性质本身就是比较难以界定的,这种经济形式的具体内含主要就是由所服务的经济主体来决定的,如果它要为私有制服务,这种经济形式本身就是一个私有制,如果它主要要为公有制服务,它就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民营经济和公有制经济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 关于中国经济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形成实际上和某些历史原因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在最初确定这种经济形式时经常就是将中国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等同起来,但是由于某些原因,我也不能说中国经济中包含非公有制经济,所以在那个时期我们强调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非议,尤其是比较重视实践,很多的理论也都是基于实践而得来的,也可以说,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促进了我国的思想改进和解放,但是这种经济形式实际上是一种由中国特色的经济形式,它既强调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同时也没有对其他非公有制的经济形式划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范畴中来。

所以,现在看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这一概念确实有它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但它已约定俗成,我们不妨继续使用,只是要明确它的具体含义,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如果指中国经济,它所强调的是中国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本质上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这就是说,这一概念已内含着“非公有制不是社会主义性质的”的含义,如果再提出“非公有制经济”也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就是出尔反尔,并引起人们的误会了。

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相关的另一个整体概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是从调节经济的手段的角度来说明中国经济的,首先,它以市场机制为基础,这区别于传统的计划经济;其次,它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所以本质上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公有制是中国经济的主体,非公有制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因而中国经济本质上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它也是中国特色的特色所在,这些本来是明明白白的事情,为什么人们仍然喜欢将非公有制经济往“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堆里归呢?我以为仍然是“恐私症或恐资症”在作怪,这又与社会实际经济生活中非公有制经济、非社会主义经济继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有关。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除了要下决心切实纠正实际生活中的偏差之外,理论上的问题也应该搞清楚。但决不能为了使非公有制名正言顺而采取将它硬塞进社会主义经济的框框的办法,因为这样做,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对理论的进步都毫无补益,反而混淆了问题,使人们重新陷入姓公姓私、姓资姓社的无谓之争。

道理其实很简单,制度是为人服务的,是为发展生产力服务的。具体来说,公有制也好,非公有制也好;社会主义经济成份也好,非社会主义经济成份也好,都是为发展中国经济服务的,为中国人民服务的,我们最终选择了公有制为主体,选择了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将非公有制、将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份也作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因为这样做有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的进步和中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个道理明白了,也就大可不必因为“恐私症”的阴影违背基本常识而牵强附会地将非公有制、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份归到社会主义的名下,大大方方宣称它们是发展中国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好了,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

结束语

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首先应该做好对经济体制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有一个较为全面和科学的认识,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中,首先我们应该对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有清醒的认识,但是这种主导地位也并不意味着其他形式的经济就不能发展,我国很早就提倡以公有制经济形式为主体,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所以在经济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一定要不断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同时还要促进其他形式的经济稳步发展。这样社会主义事业才能有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周夫荣.红色期待[J].中国企业家,2012(22).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5

[关键词]民族;民族经济体制;国家经济体制。

[作者]马淮,中央民族大学经济学院讲师。北京,100081

[中图分类号]C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0)04-0047-004

在当今民族经济学的研究中,往往存在着直接将民族经济体制等同于国家经济体制的现象。这一方面使得民族经济学与主要研究国家经济问题的政治经济学出现重合,民族经济学不得不对这一研究领域“退避三舍”,不利于民族经济学的学科建设;另一方面,则使得学界对于民族国家的经济体制之间的差异性及产生这些差异的民族性原因缺乏深入认识,形成民族国家的制度和体制建设的掣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廓清认识,合理看待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的关系。

一、民族经济体制是阶段性的民族经济矛盾的集中体现

民族经济体制是民族经济制度的具体存在,是民族经济制度的展开与阶段性形式。民族经济制度是对一种社会形态中民族经济关系总体性质的规定,民族经济体制则是阶段性的民族经济矛盾的集中体现,是对一种社会形态中不同阶段上的特殊民族经济关系性质的规定。

一种民族经济制度存在的时间往往是很长的,在其存续期间,虽然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变,从而总体的民族生产关系未发生变动,但是随着劳动者素质技能的变化及其生产力水平与经济关系的调整,在民族经济制度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民族经济体制会随之发生转变,从而形成民族经济制度延续过程中的民族经济体制的质变。民族经济体制的质变是民族经济制度量变的重要表现,是民族经济制度阶段性矛盾变化的结果。当民族经济体制转变时,并不意味着民族经济制度被否定,民族经济制度的一般性本质和原则作为民族经济体制转化的大前提存在着,同时在民族经济体制的转化中得以坚持并提升。

民族经济体制所涉及的经济权利,与民族经济制度在层次上是有区别的。民族经济制度层次的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包括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两个基本权利,这是一个民族经济生活的基石,只要所有权关系不发生改变,民族经济制度就能保持。民族经济体制则是在既定的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占有权、监督权、管理权等权利构成的对民族经济关系和民族经济活动的界定与导引,它涉及所有权对占有权的控制方式、占有权的地位和作用、监督权和管理权的构造和运行方式等,具体表现于民族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具体形式、民族经济的决策权力结构、民族经济利益和动力结构、民族经济管理和调控体系等方面,是由民族经济的运行模式、管理制度、管理方式等等组成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多层次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的有机整体。

民族经济体制作为民族经济关系在一个阶段矛盾各方面对立统一的集中体现,是以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经济活动的制衡。民族经济体制的基本内容,由各方势力相互矛盾、斗争决定,其框架也是由各经济权利的关系和相互作用构成的。如果说,在民族经济制度层面,更多体现出来的是在主要经济矛盾中占主要方面的阶级或群体的性质,那么,在民族经济体制层面,各个利益群体――不论是已经占据社会主体地位的,还是正在争取主导地位的,或社会的弱势群体,都会积极地展开活动,试图通过对民族经济体制的影响形成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利益分配格局,同时,民族内部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矛盾,包括旧的部落、部落联盟的差异与矛盾、区域间的关系与矛盾、不同人种与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造成的矛盾、阶级关系与矛盾、阶层与集团关系与矛盾、新旧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关系与矛盾等等,都会在这个层面展现出来。各种矛盾综合运动的结果,形成对既有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和修正,并最终促成民族经济体制内容和方向的演变。

民族经济体制不同于国家经济体制。通常我们简称“经济体制”时,往往指代的是国家经济体制。需要注意的是,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二、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的有机联系

从联系上来说,民族经济体制是国家经济体制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在民族国家,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在外延上往往重合。

民族经济体制的出现要远远晚于国家经济体制的出现。国家和民族虽然都是历史范畴,但是民族相较国家而言,对于经济内合性、政治集中性和文化同质性的要求要高很多。在人类历史上,国家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形成而形成,即使这个国家的内部成员依然是离散的、缺乏密切的内在联系的,成员共同体仅仅处于氏族或氏族联合体的阶段,但只要形成政治公权力的统一,就可以称作国家的形成,这在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政治和封建领主政治中都可以观察到。也正因此,对于国家,韦伯定义说,国家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力运作机构;列宁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当一个社会组织中出现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以暴力或合法性为基础的、带有相当抽象性的权力机构时,我们就可以说国家出现了。但这时,源于政治、经济、文化、语言、心理等等多方面因素的、具有高度的群体自身认同感的民族,还远未形成。民族是通过国家形式而产生的。在国家的发展阶段上,城邦式国家仅仅是国家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之后,西方的国家又经过马其顿、奥斯曼土耳其、罗马或阿拉伯式的军事帝国,最后才从13世纪的英国、法国开始,逐渐孕育出民族,并进而形成以民族为基本内核的现代民族国家。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典型特征就表现在王权在与教权、封建力的斗争中地位逐渐上升,而伴随着教权地位的下降,原本被教皇或者上帝赋予世俗主宰地位的国王的神圣性也在丧失,国民开始把对国王的忠诚转化为对具有相同特征、内在联系的生存共同体的忠诚,而伴随着这样的转变,也就形成了更为稳定的、内在聚合性更强的社会形式――民族。黑格尔曾讲:“民族不是为了产生国家而存在的,民族是由国家创造”的。民族与国家的关系在美利坚民族的形成中可以得到更加清晰地说明,华盛顿就在他的告别演讲中曾说:“政府的统一使你们(指美国公民)组成了一个民族,美国人这个名字就属于你们,你们都是国民”。无论是从欧洲、美洲,还是民族形成最早的中国来看,民族都是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只有当国家孕育出民族后,民族经济体制才能相伴而生。

民族经济体制是民族这个生存共同体经济系统、有机作用的结果。在民族内部,为互通有无,满足整体的需求,各地域之间、支系之间的个体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形成相互依存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经济联系。正是通过这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经济联系体,民族经济体制得以存在和发展。

对于民族国家而言,一旦民族经济体制形成并得到良性发展,国家的稳定性、内合性会得到极大地提升。而且,通常来说,国家的发展程度越高,民族的国族化程度往往越深;国家发展程度越低,情况则正好相反,这几乎是一种规律。究其原因,就在于国家发育程度越高,政府行政能力和责任感

越强,国家的建设规模和开发力度就越大,国家经济的整合力和社会信息的穿透力就越犀利,国民教育体系和大众文化传播网络就越发达,基于广泛的社会参与和理性思维的国民文化就越繁荣,越具影响力。而所有这些对于国内民族而言都意味着深入、有利的促进、冲击和改造。“在一些发达国家不管族群和移民集团原来处于一种怎样发展状态,面对结构稳定、职责分明的政府机构,严密完整、无可躲避的法律体系,数额庞大、精心规划的国家投资,无处不在、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开放发达、规模宏大的教育培训网络,铺天盖地、无所不包的传媒信息等等,他们现在只能以国家的发展状况为参照点来确定自己的存在和发展方式,而且这种适应还必定是尽可能地快,因为在浩大的社会潮流的冲刷、裹挟下,想慢都慢不下来。”近代以来,国家往往会利用民族的整合性、凝聚力来加强自身的稳定性建设,通过塑造国族来促进民族国家自身的发展。“民族一国家”的国家结构,已经成为近现代国家发展的潮流。在20世纪之前,英吉利民族、法兰西民族、美利坚民族、德意志民族等等典型的民族国家已经形成,20世纪之后,又先后出现了三次民族国家形成的浪潮:第一次浪潮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奥斯曼帝国和奥匈帝国的解体,在东欧和南欧出现了一批新的“民族一国家”;第二次浪潮发生在20世纪中叶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世界殖民主义体系的削弱和瓦解,在非洲、亚洲、拉丁美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原殖民地再度兴起了民族主义浪潮,从而兴起了一大批“解放型”的“民族一国家”;第三次浪潮是20世纪90年代苏联的解体以及苏联解体后在其各个地区,尤其是一些东欧国家(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中出现的民族主义运动,这一次浪潮使欧洲和中亚在原有3个国家的基础上出现了23个新的独立国家。

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属于民族国家,民族与国家在民众外延上具有同一性,“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无论行使哪种职能,都需要使自己具有民族这一普遍的形式。虽然各国的统治阶级在其阶级属性上各不相同,国家的阶级内容有本质上的差异,但无不以民族的外观出现,以民族的代表者的资格活跃于世界舞台,而每个民族也都依附于一定的国家形态,因此,每个民族的生存、发展都与他所依附的国家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民族和国家的这种相依相扶的关系,使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在外延上经常出现重合,这也是当代很多学者对民族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不予区分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的区别

即使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我们依然要在认识并重视这种关系的同时,对二者的区别予以强调,不能将二者混同。

首先,虽然大多数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在外延上重合,仍然不能忽视存在着一些民族经济体制,其在外延上差别于国家经济体制。实际上,“任何民族都有自己的政治生活,也都各自具备实现它们的政治生活的民族政治体系。这种体系既可能采取国家的形态……也可能采取非国家的形态,或者是若干具有过渡意义中间环节或中介形式”。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在外延上分离的例子在历史和现实中不胜枚举。例如历史上的元帝国。元帝国曾经以其剽悍的骑兵征占了横跨欧亚大陆的大片土地,版图曾到达里海,外高加索,南包西亚,北括俄罗斯和东欧诸国。元帝国虽然进行了领土的扩张,但未能形成民族融合,德国、法国、东罗马帝国等等的人民依然保持着部落或部落联盟的存在形态,这使元帝国的国家经济体制外延要远大于民族经济体制外延。再比如前苏联。前苏联实行的是民族联邦制,一个民族建立一个共和国,各共和国通过加盟形成苏联。到1953年斯大林去世时,前苏联已经拥有16个加盟共和国、17个自治共和国、6个自治州和10个民族专区。由于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自己是多民族国家,前苏联始终没有依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形成囊括全苏联人民在内的国族,这使得前苏联的国家经济体制在外延上要明显大于民族经济体制,或者说,前苏联的国家经济体制就是由若干个民族经济体制构成的综合体。在前苏联的示范效应下,捷克斯洛伐克等一批东欧国家也形成了国家经济体制大于民族经济体制的体制结构。当然,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外延上的差别,也可以表现为国家经济体制范围小于民族经济体制。比如前东德和西德,很明显,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主体民族都是德意志民族,由于历史的原因,德意志民族的族民在国家形态上一分为二,其结果就导致了德意志民族的民族经济体制要大于国家经济体制;现代民族经济体制大于国家经济体制的另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共享“朝鲜族”民族族称的北朝鲜(朝鲜)和南朝鲜(韩国)。两个国家共同存在于朝鲜半岛,共同的民族属性使其虽然在社会性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差异较大,但同一民族的内聚力依然不断地使两个国家在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呈现出联系、融合的倾向。

其次,从内涵上说,由于民族经济体制与国家经济体制的主体不同,民族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的作用对象也不相同。民族而非国家、族民而非国民,是民族经济体制的主要涉及主体。现代国家,其最根本的两个要素是领土和公民,国家的全部制度机制都是围绕这两个要素和原则设计建构的,国家干预和控制经济与社会的能力是在领土范围内实施的,对外部行为者的控制也是通过对领土和边界的管理与控制实现的。而民族则不同。民族是人们在同一政治组织和相应制度框架内,在共同地域内由同一文化形态主导从事经济活动的具有共同语言的长期稳定的社会存在方式。民族不仅强调它的族民的地理生存区域,更加强调其在政治、文化、经济、语言等方面的同一性、类似性。民族与国家的重要区别,导致民族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的作用对象存在较大差异。概括来说,国家经济体制干预和控制经济以领土边界和国民为限,其国民是否由同一民族构成,并不是国家经济体制研究所关注的,国内外各民族之间的经济差异与联系,也并非国家经济体制的分析要点;而民族经济体制的研究对象则是受政治、文化、经济、语言等等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民族成员及民族成员所在区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由不同的民族性决定的民族经济体制的差异是民族经济体制研究的重点问题,民族间的经济差别、联系和相互影响对于民族经济体制变迁的作用方式和结果也是民族经济体制所要密切关注的。正是由于以上区别,使我们在谈论前苏联的国家经济体制时,主要分析以苏联的联邦中央为核心的联邦总体经济体制;而在探讨前苏联的民族经济体制时,则不仅要对联邦总体经济体制进行说明,还要对各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等等的经济体制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且,前者提供的是背景,后者才是民族经济体制研究的主体内容。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6

关键词:社会主义制度;市场经济机制;结合;实现形式

作者简介:周新城(1934-),男,江苏常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7)03-13001-03 收稿日期:2006-11-01

对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能不能结合、如何结合的问题,学术界一直议论纷纷。在我国一度颇为流行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强调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能相容,要搞市场经济就必须实行私有化。他们实际上是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邓小平提出,市场经济是发展生产的方法、调节经济的手段,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没有根本的矛盾。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不是社会基本制度范畴,而是经济运行机制。这一论断使人们从思想上把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的观点束缚下解放了出来,从而为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如何结合,对于这个问题还缺乏深入的研究。人们经常是采用“拼装”法,把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当作两个独立的零件拼在一起。例如,当人们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区别时,往往只是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把人民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结合起来。这实际上仅仅指出了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的区别,而没有指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有什么区别,仿佛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仿佛不管在什么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都没有什么区别,也不会有区别。有的经济学家则明确指出,市场经济就是资本主义国家里搞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把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那一套搬过来。他们从来不研究、也不想研究市场经济这种运行机制同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它的具体实现形式会发生什么变化,即市场经济是如何适应和服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的。然而照搬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长此以往,是会慢慢地销蚀社会主义制度的。例如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里,照搬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管理方法,慢慢地就会把工人当作雇佣劳动者,削弱以至否定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进而根本改变企业的社会主义性质。这种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我们认为,基本制度和运行机制是一个社会经济体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它们都具有自己的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如果丧失了这种规定性,也就不成其为这个事物本身。但是,无论是社会基本制度还是经济运行机制,也都有自己本质的具体实现形式。一种事物的表现形式,适应外部环境的需要,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当基本制度与运行机制相结合时,这两个层面的质的内容并不会改变,但它们的具体实现形式却不能不适应对方的需要而发生一定的变化。没有这种适应对方需要的变化,他们就不可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与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有机结合。在这个整体中,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市场经济机制的本质内容并没有变化,但两者在结合过程中,无论是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市场经济机制,它们的具体实现形式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从而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融合成为一个整体。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如公有制、按劳分配,是不会改变的,改变了就不是社会主义制度了,就变成别的什么制度了;但这些本质特征的具体实现形式,却会随着它是与计划经济相结合还是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而发生变化,没有这种变化两者就不可能相结合。同样,市场经济也有它自身的质的内容,例如,市场的主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自行做出经营决策,商品价格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来确定,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等等,这些内容是不能改变的,否定了这些内容,就不成为市场经济了,即变成别的什么运行机制了;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和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市场经济的这些质的内容的具体实现形式,会受到基本制度的影响并适应基本制度的要求而显示出不同的特点。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机制各自在坚持自身的本质特征的情况下,在具体实现形式方面相互适应对方的需要做出调整,才能形成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从经济上说,最重要的就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这在整个社会主义时期是不会变化的。但是。社会主义这些本质特征的具体实现形式,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然会有一定的差别。在实行计划经济时,全民所有制采取的实现形式是国家所有,国家统一经营、统负盈亏。企业仅仅是计划执行单位,而没有经营自,也没有自己的独立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不可能成为市场的主体。当经济运行机制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时,这种具体实现形式显然就不适应了,需要进行改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有制具体实现形式是国家所有,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这种实现形式下,企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成为进入市场运行的经济主体。有人看到国家统一经营、统负盈亏这种实现形式同市场经济的矛盾,就认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要搞市场经济就必须抛弃公有制,实行私有化,这种观点从理论上说,就是把公有制本身与它的具体实现形式混为一谈了。其实,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不是公有制本身,而是它的国家统一经营、统负盈亏这种具体实现形式。只要把公有制的具体实行形式改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可以与市场经济这种运行机制相适应了。这正是我们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市场经济制过程中,对公有制进行改革的任务所在。

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分配领域必须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这是由公有制的性质以及目前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与经济文化条件决定的,具有客观规律性。但是,按劳分配的具体实现

形式,会由于经济运行机制的不同而发生一定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整个国民经济好像一个大工厂,各个企业只是它的下属车间,按劳分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进行的,国家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对所有企业的工人统一规定每个行业、每个工种的工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企业具有独立性,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所以按劳分配是分两阶段进行的。首先,企业以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市场上获得收入,这实际上是社会通过市场将收入分配给企业。各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效果不一样,这反映了企业个别劳动耗费转化为社会必要劳动耗费的程度不一样,因而各个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获得的总收入也会有差别。然后再由企业按照每个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将获得的总收入(作了必要的扣除以后)分配给个人。按劳分配的原则是一样的,但在随着运行机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按劳分配的具体实现形式显然是有差别的。

如果说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在采用不同的运行机制时,它的具体实现形式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否则无法同这种运行机制相结合的话,那么,同一运行机制在与不同的社会基本制度相结合时,它的具体实现形式更应该、而且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要知道在社会经济关系体系中,社会基本制度是第一位的、决定性的,经济运行机制是第二位的、从属的。经济运行机制必须反映和体现基本制度的特点和要求,为巩固和发展社会基本制度服务。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候,必须认真研究市场经济这种运行机制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制度的需要,即必须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需要的、与资本主义条件下不相同的市场经济具体实现形式,而不是简单地照搬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只有找到适应社会主义制度的市场经济具体实现形式,才能把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真正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同一个经济运行机制,当它与不同社会基本制度相结合的时候,适应基本制度的需要,它的具体实现形式必然要发生一定的变化。打一个比方。商品经济是几个社会制度共有的经济形式,它可以与不同生产方式相结合。但当商品经济与不同生产方式结合时,它的具体实现形式必然要根据生产方式的本质要求发生一定的变化,否则两者不能融合在一起。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是按价值进行交换的;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要求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这时商品就不能简单地按价值交换了,价值必须转换成生产价格,在市场上商品只能按生产价格进行交换。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是一样的,但它的具体实现形式必须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取代简单商品经济而发生变化。与此相类似,市场经济固有的本质内容(如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等等)在不同社会制度下是相同的,但它的具体实现形式却会随着社会基本制度的不同也应该而且必然发生变化,否则它不能实现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结合。

应该承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经济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具体实现形式,即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比较,它的实现形式应该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才能反映和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要求?对这个问题,在学术界还没有认真开展研究,更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在某些人的头脑里甚至不承认这个课题。但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是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作为两个互不影响的独立零件组装在一起,而不是一个有机整体。坦率地说,我对这个问题也缺乏研究。下面我只就几个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大家思考。

1.关于竞争问题。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无论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企业之间都必然是竞争关系。但是,私有制企业之间与公有制企业之间的竞争应该是有区别的。在私有制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是你死我活的,资本的本性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剩余价值,资本家绝不会顾及其他资本家的利益。公有制企业之间,情况应该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中,公有制企业是一个具有自己经济利益的独立实体,企业之间当然是竞争关系,但是由于都是国家所有,所有者是同一的,企业经营都是为全体人民谋利益,因而企业之间除了竞争关系外,还有合作的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建立一种机制,保证公有制企业之间实现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

2.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市场经济必须保护知识产权,否则会影响企业研发新技术的积极性,阻碍技术进步。资本家唯利是图,占领技术上游的企业必然严格封锁先进技术,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以便获得最大限度利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企业也应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它们还面临一项共同的任务:尽快推广新技术,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更好地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不允许借口保护知识产权,妨碍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建立既能保护知识产权又能积极推广新技术这样的机制,才能反映公有制的特点和要求。

3.关于劳动力流动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按市场原则配置的,可以自由流动。但公有制基础上的劳动力流动机制应该与私有制基础上有所区别。私有制企业里,人们只是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而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里,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应该统筹兼顾,而且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应该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是由公有制经济基础决定的新型利益关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应该按照这种利益原则建立劳动力流动机制,而不能简单照搬资本主义国家里的劳动力流动机制。

4.关于分配机制问题。与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设想不同,目前社会主义国家都存在商品生产,价值规律仍起调节作用,因此分配要通过市场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分配的具体形式即具体的工资制度、奖励制度等等,公有制企业与私有制企业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但是,分配方式的性质是由生产方式(首先是由所有制性质)决定的,因而在公有制企业里和私有制企业里分配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公有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私有制企业实行按要素分配。这不能不对分配的具体形式产生影响。我们需要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企业里按劳分配原则的具体实现形式,而不能照抄照搬资本主义企业里的工资制度。

5.关于投资机制问题。在市场经济下,市场是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配置的基础性机制。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资本配置方式与资本主义条件下是有原则区别的。在资本主义国家里,私人企业的投资决策完全由资本家根据自己对市场情况的判断做出,因而就全社会来说,资本的配置完全是由市场自发地、盲目地调节的,处于无政府状态。社会主义社会则不同。由于公有制的生产资料是全民的财产,国家作为所有者必须对所有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因而国有企业的投资决策不能完全听任由市场自发地摆布,国家应该根据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资本的配置进行宏观调控。国有企业不仅要根据市场的变化,而且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政策,来决定投资的方向,使各个部门的比例关系保持平衡,避免或减少重复建设,防止盲目的无政府状态。

总之,市场经济这种运行机制,当它同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的时候,它的具体实现形式应该、也必然发生一定的变化。研究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的实现形式(而不是简单地照搬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那一套),是当前理论界和实际经济工作者的一项重要的、迫切的任务,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关键问题。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7

关键词:知识经济形态;生活方式;转型;分析

人类社会的向前发展离不开经济社会与文化结构两个方面,因而,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需要通过转变知识经济以及生活方式从而满足人格形态与人文特征的需要。据此,本文对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转型所做出的分析,也便具有了十分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转型的重要影响

党的“十”提出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要加强社会建设与改革社会体制,该项要求不仅促使整个经济社会的转型加快,同时社会各构成要素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得到了加强。因而这种由社会形态转型,也成为人类社会在新的文明形态中的不断演进的必经之路。在这种转型变化中,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作为社会文明中的重要表现方面,对其转型方式所做的重要性研究,也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种影响作用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在本质上是相互联系和统一的,做好关于知识经济形态与生活方式的转型研究,对于解决人类生活方式的水平、形式与性质有着重要意义。这二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生产力是经济形态的决定因素,这对于人们会处于哪一层次的生活水平之中也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其二,生产力资料不仅决定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高低,同时也对生活形式与生活关系形成一定的制约。当经济形态发生改变时,生产方式也势必会对人们的观念思想带来影响,从而改变人们的生活态度与生活方式。[1]第二,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的转型同整个时代的发展是协调同步的,这种形态方式的研究也是同当前发展现状相互适应的,通过知识经济的发展也更加能够促进人们对于自身生活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关于知识经济形态的特征,概括说来有以下方面:其一,人类的生产方式是决定知识经济基本形态的主要内容。随着生产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知识经济的形态也随即做出调整,所以这也成为知识经济形态同过去传统经济形态在表征上的重要区别。其二,以知识经济形态为内容的生产方式也是一种以人类为本位的生产方式。在过去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中,通常是片面化、单一化的追求经济数量达到高速增长,而在以人为本的发展要求下,便对保障人们生活质量进行了更加规范化的限制。因而,将人们正确合理的生活需要与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类的能力价值有机结合起来,也成为增强人们幸福感和价值感的内在需求。

二、实现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转型的具体方法

要完成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转型的任务,简要概括起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第一,要让生产方式的转型同知识经济发展要求互相适应,首先需要对部分人群的生活观念进行改善纠正。思想观念通常对于人的行为起到指导性作用,从观念上进行更新,从而也更加有利于人们获取支配行为的精神力量。想要真正达成这一目标,具体来说应有以下几点内容:其一是要对人们的知识价值的重要性予以增强,不断强化知识对于每个个体的生活质量、人生价值以及贫富差距的重要性意识,进而帮助人们真正建立起关于掌握知识能够提升生活质量水平的价值观念。其二是观念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形成一种可持续性,要满足这一要求便需要则需要在物质适度与物质消费合理两方面来加强注意。[2]第二,加强理论建设也应成为知识经济发展和生活方式转型相适应的必然要求。要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这一最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的实践活动能够避免其出现盲目与空白的生活状态,所以只有从理论方法上加强引导支持,才能使得人们的生活观念与生活的行为方式能够更加具有协调性。关于构件理论体系的内容主要包含了以下方面:其一是政府或其他团体组织可以通过加强生活教育的方式来实现解决生活问题、提高生活能力的目标,这对于生活技能、生活观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二是构件健全的生活控制体系。理论建设必然会对内涵的全面性、规范性提出要求,所以培养人们具有健康、科学、合理的生活方式,改变落后、错误、粗俗等生活方式便亟待社会成员予以完成。具体来说就是既要将生活质量指标同标准体系相互集合起来,同时也要求加强关于居民正当权益的保护力度。生活是一面镜子,能够直接反映出每个个体最为真实、客观的生活感受,因而只有做到控制体系的建成,才能消除社会中的不良现象,从而真正营造出健康和谐与符合要求的文明社会。[3]

三、结束语

加强对于知识经济形态和生活方式转型的方法研究,不仅能够从长远战略上加快整个社会经济的转型,做到经济与人文建设的相互适应,同时这些措施的实现也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进而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由此,只有不断地强化转型方式探索,并在实践中认真做好经验总结,才能保障整个社会经济朝着更加繁荣稳定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孝德.拐点转型与中国模式再创新[J].经济研究参考,2011,25:2-22+56.

[2]任保平,刚翠翠.社会转型促进经济增长质量提高的机理及路径[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1:21-28.

个体经济的形式篇8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

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

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第349页,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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