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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8篇

时间:2022-03-01 14:29:41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1

一、述职对象

市国资委系统企业党委书记。

二、述职内容

㈠研究制定基层党建工作总体规划情况。主要包括认真履行抓基层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基层党建工作的决议、决定和指示,全面把握基层党建工作的整体情况,研究制定本企业基层党建工作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的情况。

㈡加强基层领导班子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加强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选好配强党组织负责人,及时整顿软弱涣散党组织的情况;加强党员队伍先进性建设,抓好党员发展、教育和管理,完善激励、关怀、帮扶措施,关心爱护基层干部,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情况。

㈢抓好基层党建协调指导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引导党员领导干部认真履行管党职责,确保基层党建工作规划和目标责任落实的情况;指导基层党组织开展工作,加强基层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充分调动本企业抓基层党建的积极性,形成抓基层党建工作合力的情况。

㈣抓基层党建工作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以“四五六”创建、“创先争优”等活动为抓手,积极探索推进基层党建工作的有效载体和办法,建立健全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认真落实基层党建责任制的情况。

㈤带头抓好基层党建工作保障及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落实基层党建工作机构、经费和活动场所情况;经常深入基层调研,抓好基层党建工作联系点和示范点建设,认真总结推广经验,研究解决问题,加强对基层党建工作具体指导的情况。

三、述职时间和方式

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各企业党委书记就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向市国资委党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述职。

述职采取会议述职与书面述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次抽取4-6户企业党委书记进行会议述职,其余进行书面述职。

四、述职主要环节

㈠述前准备。市国资委党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了解掌握各企业党委书记履行工作职责情况,为开展述职评议作好准备。

㈡撰写报告。各企业党委书记对照基层党建工作的目标任务全面自查,认真撰写述职报告。述职报告以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为主线,突出书记的主体责任,具体陈述谋划和指导基层党建工作的思路、抓落实的措施、工作创新的成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等内容。述职报告形成前应广泛听取领导班子成员、基层党员干部和群众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完善。

㈢述职汇报。各企业党委书记向市国资委党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会议述职或书面述职后,由市国资委党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测评。测评工作邀请部分党员代表参加。

㈣会议总结。述职会议结束前,市国资委党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根据参加评议的领导小组成员的意见,结合系统基层党建工作情况,特别是各企业党委书记履行管党职责情况进行总结,指出基层党建工作的不足,帮助找准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对下一步更好的发挥“第一责任人”作用、扎实推进基层党建工作提出要求。

五、结果运用

㈠综合评定。市国资委党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根据述职及测评情况,对各企业党委书记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按好、较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次作出评价,评价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并在系统内公布,同时作为每年对各企业党组织抓基层党建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综合评定和表彰、奖励优秀党委书记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党员群众意见较大、问题比较突出,且综合评定为较差以下的企业党委书记,市国资委党委将对其进行诫免谈话;对连续两年综合评定为较差以下的企业党委书记,按管理权限作出调整职务或免职的建议或安排。

㈡抓好整改。根据述职中反馈的意见建议以及市国资委党委党建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在评价时提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采取印发整改通知书、督导检查等方式,指导各企业党委书记深刻剖析原因,明确整改内容、时限和责任人,跟踪督促整改任务的落实。各企业党委书记要结合实际制定整改方案,抓好整改落实,并在下一年度述职大会上报告整改情况。

六、有关要求

㈠坚持实事求是。述职对象要按照述职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准备。述职内容要全面准确反映履行职责情况,既要反映成绩,也要反映问题,还要提出下一步的工作措施。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2

关键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特点;审计成果运用

国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主要为各子公司或二级单位行政负责人,审计的形式主要有离任审计,即主要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所任职岗位接受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或超过一定年限继续担任该单位领导职务即在任中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通常统称为任期责任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受托审计,是审计部门接受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开展工作,对各子公司或二级单位行政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责任履行情况和各项经营管理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性、综合性的审计,然后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其业绩进行鉴证和评价,它不仅是对被审计对象的考核、任用、晋升、离任及衡量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保证企业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与化解经营风险、从源头治理腐败等方面发挥着较大的保障作用。

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特点

1、为组织部门选拔干部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审计报告是审计结果的载体,审计报告的质量直接影响审计成果的运用效果。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要完整地体现被审计对象任期经营业绩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能够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它不同于一般的审计项目,审计对象主要涉及到被审计对象个人。审计人员通过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经营情况,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进行客观综合的评价。由于被审计对象为所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审计评价将作为人事部门使用干部的参考依据,关系到被审计对象的前途命运的问题。对少数被审计对象而言,可能存在着以权谋私,违规违纪的问题,如果审计结论中没有反映出来,不仅会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而且将会形成潜在的审计风险。因此应对被审计对象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主要管理措施、完成各项任务指标、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管理、经营效益、业务营销、职工队伍建设和文明建设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地审核。在现场审计中,可通过调阅有关资料,如被审单位年度行政工作报告、内部控制制度、重要事项会议记录、员工工资发放表及结余情况、公司对被审计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奖惩文件资料等,结合审查财务会计资料及个人的述职报告,从总体上有重点地获取审计证据,对被审计对象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2、审计内容是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经济责任审计要对离任者或任职者负责,查清其任期内各项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各项经济活动是否真实,任期内担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履行情况,各年度盈亏及其累计盈亏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任期内有无失职、渎职、侵占国有资产、违反廉政规定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要给离任者或任职者一个明确结论。同时,还要对接任者负责,帮助接任者弄清家底,核实盈亏,给接任者一本明白账,让接任者放心。审计中要突出重点,认真筛选反映被审计对象负有经济责任的事实、性质及严重程度等问题,一般性问题不作为重点予以反映。报告所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数据和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夸大和缩小问题。

3、反映被审计对象在单位管理中是否存在内控薄弱点。审计人员进入被审计单位后,首先要了解其业务流程,分析其业务操作是否符合控制要求,并从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各环节业务控制流程,审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的分离的问题;通过观察材料仓库进出货物,审查是否存在登记不及时、手续不完备、职责分工不明的问题;通过费用报销审查是否存在违规违纪报销问题;通过抽取一定数量的应收账、现金账、银行账等账表进行分析性复核,审查内部会计业务管理上是否存在重大漏洞。通过核对大额资金支出去向、用途及原材料购进、入库情况,对往来账目进行清理,对重大疑点进行外调,可以发现被审计对象在在单位管理中是否存在内控薄弱点,从而取得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

4、审计评价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结合生产经济环境进行综合分析来评价。审计评价是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最关键的部分,是有关部门考核被审计对象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审计评价是否公正、恰当,直接影响审计项目的质量。所以审计评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价时应做到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成绩与问题相结合。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主要以数据来评价被审计对象的工作,定量分析评价的多、定性分析评价的少。对子公司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常是对任期单位绩效指标如经营利润、应收账款、不良资产占比等指标与任期初的数字加以对比,视其是否增长以及增长的幅度来说明被审计对象工作业绩和不足。通过对指标数字的分析,结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市场经营环境,分清主、客观因素,对被审计对象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二、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在企业的利用

经济责任审计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审计成果的正确处理和运用。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纪检监察部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突破了以往审计报告只是揭示单位经济活动事项的局限性,不仅对事而且对人,并且重点是评价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经济责任,为干部管理部门提供了既量化又直观的可靠可信的依据,丰富了干部考察材料的内容,便于全面客观地了解掌握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具体来讲,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具有三个方面的作用:

1、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考察干部重要材料,避免或减少了组织在用人上的失察和失误。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审计者对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公司经营方针、内部管理规定、制度贯彻得如何,经济决策能力如何,民主集中制执行情况如何,经营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如何。(1)审计结果来源于大量的 客观经济活动事实。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手段是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查阅债权债务资料,盘点检查实物资产,结合年度行政报告、重要会议纪要以及与职工代表座谈等综合分析,相互应证客观经营情况。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重点是对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真实性揭示,这种揭示有大量的、客观可靠的经济活动事实为依据。基于上述来源,经济责任审计提供的结果是具体客观、说服力强的经济责任数据、经济责任结论和经济责任评价,是干部管理部门正确、科学地考察干部,任用干部所不可缺少的。(2)审计结果来源于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综合分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反映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载体。通过对审计对象任期内遵纪守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绩效考核指标的完成、对外投资决策及管理能力等情况多方面进行检查核实,然后综合、分析,能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公正、具体、说服力强的评价。通过客观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清正廉洁的领导干部予以褒扬,对违法乱纪的领导干部予以揭露、曝光和惩处。

组织部门对于准备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在考察过程中,把经济责任审计成果作为领导干部考察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传统干部考察方式的缺陷。把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于干部的调整任免,是对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

2、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领导干部反腐倡廉的第一手材料。

近年来,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经济领域的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涉及经济领域的案件,情况复杂、隐蔽性强,发现和揭露的难度大,通过经济责任审计能够主动发现案件线索,为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拓宽办案渠道,促进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一项制度,把审计监督机制引入到对领导干部的管理之中,促使各级领导干部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增强领导干部自我约束意识,从制度上开辟了一条反腐倡廉的有效途径。一是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廉政建设的责任追究制度,把审计发现的重大经济损失作为责任追究的内容之一,对通过审计查实,确属领导干部负有责任的,要坚决依据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二是经济责任审计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依据。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可以发现一些苗头性的问题,能够把一些消极腐败现象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发展成为违法违纪案件,可以总结出在哪些环节上、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样的问题上领导干部容易犯错误,防患于未然,可以发现在体制、机制、政策、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能够有针对性地采取对策,有效地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3、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评价材料。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通过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评价,引导和规范领导干部的行政行为和经营行为。用大量具体的审计事实来为大胆改革、业绩突出的领导干部辩明是非,撑腰说话。对那些弄虚作假,投机经营,钻改革空子的领导干部,同样用具体客观的审计事实予以揭露,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廉政规定建议进行处理。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对于正确使用干部具有重要作用。

经济责任审计为领导干部任免提供了依据,成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和关口。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干部监督管理的一种制度,在对领导干部教育、任用、监督和奖惩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3

第13号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4

各国都规定在公司中设立监察人或监事会,各企业在管理上还是存在许多问题,财务会计信息失真,资产状况不良,潜在问题突出,重大决策失误,对外投资效益差,内部管理混乱等不良现象,有的甚至亏损严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向各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不断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分开,从体制上,机制上建立健全规范的监督约束制度,加强监事会监督体制的健全和建设显得特别重要。

加强监督事会体制的建设,建立健全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企业股权结构相适应的监督制衡机制,从而更好地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国资监管机构赋予的职权,是当前的国有资产监督体制的发展方向。汝城县国资管理中心按照这个方向,不断规范监事会设立,不断创新监督方式,不断完善监督职责,推动监事会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一、分类监督,不断规范监事会设立

在新形势下,对监事会的设立实行“分类监督、一企一监”的方针。

一是对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实行“外派内设”的形式。所谓“外派”:既是由国资中心派出监事会主席、若干公务员身份的专职监事,他们的人事关系仍在国资中心,薪酬福利与企业无关,向国资中心报告工作,从而保持监事会的“外派性”、“独立性”。所谓“内设”:既是监事会不再称“汝城县国资管理中心企业监事会”,而是以企业名称直接冠名,如“公司监事会”;由企业选举若干名职工监事,与外派监事共同组成监事会长驻企业,监事会开展业务的费用有企业承担,一句话,监事会就是要作为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紧紧融入企业。

二是对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和公司章程,国资中心派出公务员身份的专职监事或推荐监事会负责人人选,与其他股东依法组成企业监事会。派驻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资中心身份监事会人员,一方面对国资中心负责,并按照国资中心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对其他股东负责。

二、突出重点,不断创新监督方式

一是突出监督重点。首先突出财务监督这个重点。《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监事会的四项主要职责,核心是财务监督,离开了财务监督这一核心,就失去了对企业评价的基础。其次突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主要检查企业会议制度、决策程序、决策权限是否明确并成文、检查经营运作是否按照制度执行。第三突出出资人的关注点。主要是涉及国有资本权益和资产安全的事项。对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及重大投资深入检查,对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第四突出企业的焦点和热点。密切关注企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企业职工反映强烈的重要事项和问题,及时化解矛盾,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是改进工作方法。坚持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终集中检查相结合,对企业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实现当期监督。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终集中检查是监事会履行职责的三种主要方式。日常监督是当期监督的重要基础,充分发挥派驻监事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和跟踪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确保日常监督到位。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项检查,提出针对性建议,为出资人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年终集中检查是监事会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和主要负责人经营行为进行的定期检查。监事会通过提交年度报告、专项报告、月度报告和要情报告,及时反映和报告企业的情况和动态,解决出资人与企业因时空距离造成信息不对称的难题。

三、强化措施,不断完善监督机制

一是严格工作制度。国资中心派出的专职监事必须长驻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负责人,在企业工作的时间每周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以加强对企业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监督,加强对派驻企业监事工作的检查及管理。

二是强化报告机制。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资中心办公室直接送中心领导传阅。需要向政府领导报告的,根据中心领导的批示意见摘其要点经主要领导审定上报。对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成果,高度重视并充分运用,需要查处的问题坚决予以查处。

三是加大考核力度。每年开展一次“优秀监事”和“优秀监督检查报告”评选活动,对监督检查工作成绩优异、为维护出资人权益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渎职失职的,追究其责任。

四是落实“知情权”。即“四个重要”的落实:重要会议要通知,重要资料要提供,重大事项要通报,重要文件要抄送。所谓重要会议要通知,是指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经理办公会、年度工作会等有关会议,都要提前通知监事会列席或参加;所谓重要资料要提供,是指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要主动及时地向监事会提供;所谓重大事项要通报,是指出资人关注的投融资、担保、产权变动、大额资金流动、领导薪酬、人工成本以及人事任免、内部改革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监事会通报;所谓重要文件要抄送,主要是报送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文件、资料等,均应送监事会负责人传阅;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制发的文件,都应抄送监事会。

五是加强监事会工作。国资中心至少每半年研究一次监事会工作,认真解决监事会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调整充实监事会的力量,定期对监事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监事会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5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6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7

所在。

一、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的挑战

近几年来,重庆市国有企业蓬勃发展,至11月,全市国有资产总量由的1700亿元增至8867亿元,名列全国第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与此同时,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政规定问题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违纪违法,走上犯罪道路。比如,有的对中央清理规范投资入股行为有抵触思想,步伐缓慢,拖了全市的后腿;有的在经营管理中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好,不愿接受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意识不强,甚至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有的职务消费奢侈,职工群众意见很大等。重庆市地产集团原董事长王斌受贿170多万元、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投资公司原董事长梁晓琦受贿1589万元等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国企领导人员腐败的典型案例。

二、落实好《若干规定》的思路

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就是制度设计、制度执行和制度监督缺乏刚性。因此,如何进一步认清在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国有企业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积极适应重庆国有企业经营的内外部环境所发生的巨大变化,着力针对操作层面的制度规范存在的疏漏和缺失,有序展开和推进细化、补充和探索试验的工作,对于我们切实贯彻落实好《若干规定》,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巩固国有经济企稳回升的发展势头具有重要意义。

重庆细化、补充和探索制度规范的基本思路是:在全面、准确、充分理解《若干规定》原文精神的基础上,对比较原则和抽象的条文,采取外延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阐释,对需要落实的条文,进一步明晰责任主体和增强落实措施;针对市国资委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是管人、管事与管资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实际,重点明确市国资委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职责;顺应国有企业改革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趋势,把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纳入法人治理结构框架内进行,重点加强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性和执行力的监督,充分尊重企业的法人治理权,充分授权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

三、五个方面细化、补充和探索相关的制度规范

遵循这一基本思路,我们认为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应着力从以下五个方面细化、补充和探索相关的制度规范。

(一)进一步明晰责任主体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而执行的关键在于明晰责任主体。贯彻落实好《若干规定》的前提是划分责任主体。从有利于整体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出发,可将责任主体划分为领导主体、组织协调主体、监督监察主体和执行主体。领导主体,是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协调主体,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监察主体,是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执行主体,是国有企业。党委、政府加强领导,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国有企业具体施行,这就能够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上保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细化补充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进一步具体规范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是贯彻执行好《若干规定》的核心内容。在这方面,应着力把握好“三重一大”、重大捐赠赞助、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兼职管理、职务消费、任职和公务回避、同类经营企业、关联关系、业务关系、利用婚丧嫁娶敛财等重点内容,并作列举式细化。比如,对“三重一大”的具体内容,可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对央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予以列举。重大决策事项,可从企业的重大战略管理事项、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重要奖惩事项、反腐倡廉建设重要事项、安全稳定的重要事项和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及职代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八个方面进行列举;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可从年度投(融)资计划、计划外追加的投(融)资项目、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融)资管理事项、重大或者关键性的设备引进和重要物资设备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重大工程承包发包项目和企业产品配套及资源外包重大项目安排等五个方面进行列举;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可从大额度资金使用计划、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包括对外担保、期货投资、资金拆借、委托理财、代开信用证、捐赠赞助等)几个环节予以细化。关于重大捐赠赞助事项,可结合实际从单笔捐赠赞助额度、同一年度累计捐赠赞助额度、同一对象累计捐赠赞助额度等环节作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落实实施责任

落实责任是贯彻执行好《若干规定》的重要保证。要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办法指导帮助企业强化落实《若干规定》的保障措施。比如,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方面,鉴

于决策权是企业的重要权力,量化的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是经营管理中的一个经验值,不应受到太多行政干涉,且企业因规模大小和所属行业特征、风险偏好等因素不同也难以统一量化标准,为有利于实现完善企业内控机制与加强外部监管的合理统一,可授权国有企业结合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自行制定“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具体范围、内容及程序等,并要求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在职务消费方面,应授权企业自行制定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明确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等内容,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职务消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年度职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厂务

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在推行民主管理方面,要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作用,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企业制度中实现民主管理的好制度好方法,依法保障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切实保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在推行从业承诺制度方面,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加强对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契约化管理,规范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应按照绩效年薪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业承诺保证金,待承诺期满审核后返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是公民劳动权利的实现,是其基本人权,应保护。因此,在指导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中,要特别注意把握离职或退休后竞业禁止的范围和时间尺度,不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是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时限可限定为三年。另外,在述职述廉制度方面,应规定对主动交代说明违反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从轻处理等。

(四)强化监督保障

贯彻执行好《若干规定》须强化监督保障措施。如在章程监督方面,应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审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治理机制和权力运行模式。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方面,可以要求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加强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在薪酬管理方面,可以明确要求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领导人员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等原则,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建立健全监督协调机制方面,可以明确各级审计部门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等内容。在考察考核方面,除了《若干规定》明确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外,可以明确提出重点加强对作为责任主体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

国企干部个人履职报告篇8

一、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面临的挑战

近几年来,市国有企业蓬勃发展,至月,全市国有资产总量由的1700亿元增至8867亿元,名列全国第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与此同时,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政规定问题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违纪违法,走上犯罪道路。比如,有的对中央清理规范投资入股行为有抵触思想,步伐缓慢,拖了全市的后腿;有的在经营管理中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好,不愿接受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意识不强,甚至、损害企业利益;有的职务消费奢侈,职工群众意见很大等。市地产集团原董事长受贿170多万元、市中央商务区开发投资公司原董事长受贿1589万元等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国企领导人员腐败的典型案例。

二、落实好《若干规定》的思路

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就是制度设计、制度执行和制度监督缺乏刚性。因此,如何进一步认清在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国有企业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积极适应国有企业经营的内外部环境所发生的巨大变化,着力针对操作层面的制度规范存在的疏漏和缺失,有序展开和推进细化、补充和探索试验的工作,对于我们切实贯彻落实好《若干规定》,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巩固国有经济企稳回升的发展势头具有重要意义。

细化、补充和探索制度规范的基本思路是:在全面、准确、充分理解《若干规定》原文精神的基础上,对比较原则和抽象的条文,采取外延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阐释,对需要落实的条文,进一步明晰责任主体和增强落实措施;针对市国资委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是管人、管事与管资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实际,重点明确市国资委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职责;顺应国有企业改革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趋势,把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纳入法人治理结构框架内进行,重点加强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性和执行力的监督,充分尊重企业的法人治理权,充分授权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

三、五个方面细化、补充和探索相关的制度规范

遵循这一基本思路,我们认为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应着力从以下五个方面细化、补充和探索相关的制度规范。

(一)进一步明晰责任主体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而执行的关键在于明晰责任主体。贯彻落实好《若干规定》的前提是划分责任主体。从有利于整体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出发,可将责任主体划分为领导主体、组织协调主体、监督监察主体和执行主体。领导主体,是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协调主体,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监察主体,是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执行主体,是国有企业。党委、政府加强领导,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协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国有企业具体施行,这就能够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上保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细化补充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进一步具体规范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是贯彻执行好《若干规定》的核心内容。在这方面,应着力把握好“三重一大”、重大捐赠赞助、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兼职管理、职务消费、任职和公务回避、同类经营企业、关联关系、业务关系、利用婚丧嫁娶敛财等重点内容,并作列举式细化。比如,对“三重一大”的具体内容,可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对央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予以列举。重大决策事项,可从企业的重大战略管理事项、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重要奖惩事项、反腐倡廉建设重要事项、安全稳定的重要事项和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及职代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八个方面进行列举;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可从年度投(融)资计划、计划外追加的投(融)资项目、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融)资管理事项、重大或者关键性的设备引进和重要物资设备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重大工程承包发包项目和企业产品配套及资源外包重大项目安排等五个方面进行列举;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可从大额度资金使用计划、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包括对外担保、期货投资、资金拆借、委托理财、代开信用证、捐赠赞助等)几个环节予以细化。关于重大捐赠赞助事项,可结合实际从单笔捐赠赞助额度、同一年度累计捐赠赞助额度、同一对象累计捐赠赞助额度等环节作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落实实施责任

落实责任是贯彻执行好《若干规定》的重要保证。要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办法指导帮助企业强化落实《若干规定》的保障措施。比如,在“三重一大”集体决策方面,鉴于决策权是企业的重要权力,量化的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是经营管理中的一个经验值,不应受到太多行政干涉,且企业因规模大小和所属行业特征、风险偏好等因素不同也难以统一量化标准,为有利于实现完善企业内控机制与加强外部监管的合理统一,可授权国有企业结合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自行制定“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具体范围、内容及程序等,并要求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在职务消费方面,应授权企业自行制定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明确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等内容,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职务消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年度职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在推行民主管理方面,要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作用,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企业制度中实现民主管理的好制度好方法,依法保障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切实保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在推行从业承诺制度方面,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加强对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契约化管理,规范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应按照绩效年薪的一定比例提取从业承诺保证金,待承诺期满审核后返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是公民劳动权利的实现,是其基本人权,应保护。因此,在指导企业依法进行管理中,要特别注意把握离职或退休后竞业禁止的范围和时间尺度,不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是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时限可限定为三年。另外,在述职述廉制度方面,应规定对主动交代说明违反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从轻处理等。

(四)强化监督保障

贯彻执行好《若干规定》须强化监督保障措施。如在章程监督方面,应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审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治理机制和权力运行模式。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方面,可以要求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加强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在薪酬管理方面,可以明确要求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领导人员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等原则,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建立健全监督协调机制方面,可以明确各级审计部门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等内容。在考察考核方面,除了《若干规定》明确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外,可以明确提出重点加强对作为责任主体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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