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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申请书8篇

时间:2022-10-30 22:31:09

执行回转申请书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1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歇业;执行回转;清算主体;清算责任;

案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2

本案引发二个: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3

一、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人员纷纷提出执行通知就是逃债通知,强烈要求立法者取消该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时虽然没有取消该项规定,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即在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增加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立即执行是指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不受执行通知的限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立即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或者损毁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被执行人的赖债行为,执行人员应当充分合法地运用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一)立即执行的启动启动立即执行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权利人最关注自己权益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最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最能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因此,启动立即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书面申请立即执行为主,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情况紧急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用传真或者电话向执行员报告。执行员收到立即执行申请,要在第一时间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二)立即执行的导诉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把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为落实“一心为民,司法公正”的具体措施,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导诉,若是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建立执行财产举报中心,要为执行人员解决专用通讯经费,保证执行干警的移动电话随时开机。执行员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在最短时间内裁定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并通知当事人双方。但是立即执行仅限于冻结、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当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期限届满后,方可处分被执行人财产。

(三)立即执行的通知虽然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一款仍然规定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确立该项规定仍有其积极意义,第一双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执行程序应当全程公开,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通知被执行人知晓;其二执行根据可能因送达等原因没有生效等,通过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防止错案发生;第三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履行行为或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有抵消的债权,通过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有利于案件执行。因此,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发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通知书时,一并告知若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申请立即执行。

1、指定履行期限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立法者把履行期限交给执行员指定,执行员就得合法恰当地指定履行期限,有利于案件执行。执行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兑现标的大,案情较复杂,指定期限可以确定三至十天之内,在偏远山区的农村或者兑现标的较小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三至五个小时之内。

2、立即执行也应送达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立即执行或者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都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即使实施了立即执行措施,也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

二、财产报告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这是法律上第一次确立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

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法院发送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的法律制度。实行财产报告制度,对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充分运用好财产报告法律制度,推动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一)确定报告财产期限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期限要根据个案决定一个合理期限。公民为被执行人的申报期限可以控制在二至十日之内,法人一般财产较多,清理申报财产状况需要多一点时间,可以控制在三至十五日之内为宜。

(二)申报财产状况范围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通知书,同时附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逐项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和一年前所拥有的下列财产: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5、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6、收到执行通知时至一年之前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内,首次申报财产后有新增财产的,必须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但是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除外。

(三)告知法律责任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申报期限内拒不申报,将要承担拘留,并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员应当在报告财产通知书中指定申报财产期限,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强调被执行人就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将财产申报表和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呈报执行法院,拒绝申报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并依照法定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并要确认已经送达。执行法院指定报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或者没有呈报财产申报表和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执行员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实施处罚。

执行员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应在五日内将该财产申报表副本发送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真实性提出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听证,通过申请执行人来印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真实性。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财产以及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查明被执行人确实虚假申报财产,由合议庭评议,报院长批准,立即对被执行人实行处罚。处罚对象是公民的:一是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是法人的: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分管财物负责人,三是直接责任人,即财物保管人,财会人员。

(四)中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指定履行期限和申报财产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书面申请中止报告财产。

中止报告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主动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了全部债务;二是主动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中止报告财产应当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将该书面申请发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回复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方可同意中止报告财产。

(五)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报告财产期限内,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申报财产,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报告其财产状况,视为拒绝申报财产,可以对其予以处罚。因此,设立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法律制度就有其必要。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因自燃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出国等非主观原因不能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状况,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延长报告财产期限。

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应当由被执行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国外的,也可以用传真方式报告。执行员接到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应当将被执行人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书副本在三日内发送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该申请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在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执行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具体时间。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理由不成立,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符合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条件,经合议庭评议,报告院长后批准予以处罚。

三、执行救济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的特征:一是执行救济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补救措施;二是案外人或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损害;三是执行救济依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而发动;四是执行救济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救济途径: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复议,实体性权利救济途径是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1、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情形:<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2>错误立案执行;<3>拖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5>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6>强制执行期待债权;<7>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强制执行;<8>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财产;<11>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抵押、留置财产;<12><违法评估、拍卖财产;<1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1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15>违法变卖财产;<16>强行以物抵债;<17>拖延给付款物;<18>款物分配受偿顺序以及数额方案不当;<19>执行措施没有通知当事人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

2、执行异议提出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记入笔录,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通知其在三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执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执行措施或者纠正执行行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交待复议权。

4、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损失,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赔偿。执行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处分措施停止将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异议人拒绝提供担的,执行法院继续处分后提存价款。

(二)执行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即口头表示复议的,应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书,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书,视为放弃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2、申请复议审查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三)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执行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得到主张,向执行法院提讼的法律制度。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员接到该执行异议,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自收到该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通过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原判决、裁定确认的,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告知案外人可以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讼。

2、共有财产析产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享有共有的财产,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将该裁定立即送达其他共有人。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不能协商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之诉,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之诉,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之诉。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共有财产析产之诉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定执行标的物是错误的,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一并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执行标的异议诉讼或者共有财产析产诉讼立案受理后应当通知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诉讼标的。但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得中止执行。

(2)提供担保可以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给案外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

3、财物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财物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财物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诉讼。

(1)制定财物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执行同一财物的受偿顺序、数额必须制定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并进行公示。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财物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4

[关键词] 快速 讨债 方法 运用

一、快速讨债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还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等多种原因,致使我国企业在商品交易中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十分普遍,三角债极为严重。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到企业的信誉,进而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认为对方是自己的老关系、大客户,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时追收货款,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

采取各种手段至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是赖债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单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为个人的是一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2.证据灭失风险

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律将不予保护。若不及时追收货款,由于人员的变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证据有可能灭失。有的赖帐者甚至采取收买、窃取等方法销毁证据,这样即使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货款。

3.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破产的风险

目前经济不景气,加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较差,许多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或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债权人追债无门。在政府鼓励优化资本结构,完善破产兼并的今天,有的债务人钻改制空子,来逃避债务。因此,及时追收货款是保障货款兑现的关键。

二、快速讨债法

快速讨债法是指在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侵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法定途径,使债权人能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的讨债方法。

1.公证讨债法

公证讨债法又叫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迅速讨回货款的方法。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仅具有证据力,还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强制执行公证仅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达成书面协议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赋予证据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经原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可见,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省钱、省时、省力,是一种不进行诉讼的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该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券文书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的给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无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④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申办程序是:(1)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协议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还款协议、借据、欠单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只有债权人持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还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债权人凭借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即不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第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

(1)请示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确定。

(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即能够直接送达,但当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时,如果本人当场拒绝签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债权到期日起算。

与采用诉讼手段讨债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①及时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受理支付令申请到签发支付令的时间很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②程序上具有简易性、非诉讼性。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③经济性。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元,而申请支付令,不管申请标的数额多少,每件交纳申请费为100元。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案效率,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

具体做法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债务,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不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不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间15日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址:**省**县**镇**巷**号;联系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公室 (**县档案局里) ,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

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

1、被申请人为解决元旦、春节期间职工工资及公司其他遗留问题于2003年11与8日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半年,约定于2004年5月8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申请人以公司皇后舞厅房产作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还,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20日下发(2004)射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7月10日下发(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产权过户给申请人,同日,**法院向**房管所下发(04)执字第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向房屋主管部门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朱**,房屋坐落:**镇红旗路24号。因上述房产估价277982元,且被申请人公司账面欠申请人203572元,遂申请人补交了74410元给被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2、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承包人身份化为承租人于2004年7月13日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没有查清事实,于2004年8月23日下发(2004)射执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如不按期偿还,被申请人承诺在舞厅原承包人孙国民合同到期(2007年1月31日)后,二楼舞厅和三楼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0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房款277982元。2006年9月2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国向申请人签字承诺转致执行。200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承诺,再次肯定了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的房屋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直到2008年12月26日破产。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历时一年多)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依法向**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下发(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3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开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定,2011年10月14日由**法院法官向申请人送达了(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位、程序违法: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了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期限及超期还款的补救措施,并约定了抵押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旨在防止财产“高价低卖”,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并非抵押合同,况且被申请人并无其他债权人,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06年9月2日又与申请人在原《还款协议》上约定“因公司资金兑现困难,未能按期兑现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协议继续有效”,申请人认为,双方的以上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受偿。因此,三级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位。

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结合该案,**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但**法院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致使申请人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才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显属程序违法。

4、**法院受理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仅仅过六天,**法院就于2008年12与26日下发(2009)射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之规定。

第二、依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及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只有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结合本案,盐城信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出具盐信盛核字【2008】第014号审计报告书,经审计“贵公司2001年至2007年9月30日贵公司累计利润440.536.73元”,显然,被申请人公司有40多万元的利润,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严重违法。

三、本案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2004)射民一初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执行行为,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到债权人朱兰英名下,显然**县法院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2、2014年2月17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射检违监【2014】32092400002号《通知书》,内容如下“朱兰英:关于你申诉的**县人民法院对**县益商饮服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我院审查后已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恳请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敬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效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 致

人民法院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6

借钱不还起诉赢了法院执行步骤

第一步:债权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步: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步: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7

Abstract: Housing ownership elements registered in the registration of state-owned land which was transferred for court compulsory transfer of registration of ownership of housing are discussed.

关键词:房产转移;登记程序;要件

Key words: real estate transfer;registration procedures;elements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4-0180-01

0引言

为规范办理法院强制房产转移的权属登记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登记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转移登记程序及登记要件,方便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具体的登记实务中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避免不必要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专门针对已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被法院强制转移给他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要件进行探讨。

1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收缴的

由法院工作人员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的

2.1①由法院先行下发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并注销公告(公告费用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②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注销公告、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2 ①由法院先行下发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再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凭此裁定书注销公告(公告费用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②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裁定书、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③登记机构应将注销公告与上述登记要件一并归档。

3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部分转移,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收缴的

3.1 由法院先行委托有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公司对被执行房屋进行分割测绘,由房产测绘公司出具两份测绘报告,一份为被强制执行转移部分房屋的测绘报告,另一份为部分转移后剩余部分房屋的测绘报告(测绘费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承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3.2 由法院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共同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面积测绘报告、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3.3 登记机构凭上述登记要件及申请表等,给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和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即被执行人分别登记发证。若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即被执行人不来登记机构申请领证的,则由登记机构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暂时归档保存,待日后权利人申请时再行发放。

4法院强制某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整体转移,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的

执行回转申请书篇8

关键词:执行回转、制度完善

关于执行回转制度,在日常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案子相对而言较少,因此对此的研究、探讨也相对少一些,关于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关于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执行回转的概念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二、 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也宣告结束,不会产生回转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的情况才有可能发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例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①

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

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时候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如何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关于这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关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一般是简单的返还原物;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时限为两年的规定和客观存在的超审限审判的因素,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或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物价经常波动,原财产也随之发生贬值或升值情况,这就要求处理执行回转案件时,对原财产价值作出比较后合理的评价。原财产在执行回转时升值,返还财产即可。原财产虽然存在,但在执行回转时已贬值,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财产在原执行时的价格与回转时价格的差价损失。原财产已经消耗或损坏的,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财产价格下跌,按原执行时的价格赔偿;价格上涨,按全国同类财产的同期价格赔偿。

第二,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执行回转中,间接损失往往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无标准计算,实际上一般不予执行。笔者到认为对赔偿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某些执行回转案件,应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依据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经济利益或者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6、147条也有类似间接损失的特别规定。二是间接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权益人的财产整体利益包括原财产本身的价值和利用原物获取的经济利益,即间接收益。但由于财产被错误执行,所产生的间接收益也就为错误占有者所有。当发生执行回转情况,从反证角度看,间接收益本来应属于合法权益人而非他人所有,此时执行回转权利人,即赔偿间接损失。但是,间接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什么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较窄,存在形式有:1、利用财产获取间接收益的。在原财产执行的前时间原权利人利用财产具有连续营利的行为,执行回转时应当计算间接损失。但是,如果原执行的权利人占有财产闭置,使本可取得的收益并未取得,应不应该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依笔者之见,上述原权利人未获得间接收益,是其过错造成的,即使没有履行能力,用于执行回转存在着司法赔偿因素,也不能免除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这样才能对司法错误实行有效的监督矫正。2、原物有法定利息,自然孽息。如货款被错误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果树自然长出的果实被所有人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从财产性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正常利用明显可以取得间接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可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另一类是不明显或不一定带来间接利益的财产,可不考虑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多少,以原执行前后时间计,双方当事人分别利用财产上赚取纯利数额作为参考。法院确认回转义务人的收益时间,实际是侵权时间,根据民法规定,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至财产回转之日上。②

五、执行回转的措施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有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也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所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这个新法律文书中应写明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原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则应按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如下办法:是款项的退还款项;是特定物的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折款抵偿;回转的标的有孳息的,应一并执行回转。当事人若对抗执行者的,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合法利益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将所取得的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交出原物,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外,还应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物的转让是属于合法转让还是属于非法转让的问题;考虑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

六、 回转责任的追究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财产已执行完结,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和司法赔偿原则是执行回转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执行回转时回转权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选择向对方当事人或审判机关提出财产回转请求呢?笔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原财产占有受益情况,首先应适用当事人返还财产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原财产被原执行权利人占有、使用并收益,回转权利人应首先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如不返还强制执行其返还。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判决确认。在执行回转中,回转义务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是被执行人。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原财产的受益人是财产回转义务人,回转的义务人以原财产受益的份额为限。是单位承担回转义务的,单位如发生分产、合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意见第271条之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当执行回转义务人无力清偿财产时,方可适用司法赔偿救济制度原则。回转权利人可向有赔偿义务的审判机关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当回转义务人无力承担回转义务时,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财产回转义务,使执行回转有了根本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赔偿都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根据执行回转的前提要求,执行回转中的司法赔偿,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回转中的执行错误包括:1、原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2、原其他法律文书错误码,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这些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三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二百一十八条对仲裁、公证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责任规定,因错误的公证、仲裁法律文书出现的执行错误,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财力有限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实行有限的执行回转司法赔偿。

七、执行回转立法上的缺陷

执行回转,在现实中有时也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有这样一案件。某镇政府作出了对黄某夫妇各征收五千元共一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后,黄某夫妇没有按期履行,该镇政府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送达时黄某对超生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法院将黄某在信用社的1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镇政府从法院领取了该兑现款。而黄某向该镇的上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政府认为黄某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镇政府在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在程序上均有问题,上级政府撤销了镇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得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后,该镇政府以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填空式,不是一个文件号)又一次对黄某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黄某依法向法院对镇政府的第二份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对黄某的执行回转案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执行回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该案的执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乡政府向法律申请执行黄某的(2001)第6号处罚决定书在黄某申请复议后已被上级政府撤销,原案的执行依据归于消灭,由于已根据被撤销的6号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因此该案必须执行回转。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并处理,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条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明确的即只能是“被法院撤销”的“有错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其他机关撤销的法律文书,本案乡政府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由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行政复议被撤销,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用该法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黄某虽然是对其乡政府第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依然涉及第1次行政处罚决定,两案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应中止执行。该案虽然简单,但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如执行回转依据的立法漏洞,执行回转在民诉法中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限定了执行回转只能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本案法院执行的是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该处罚决定书因某种原因被政府撤销了,执行失去了依据,但又不符合“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的条件,因此该法条对执行回转依据例外没有进行限定是一大漏洞,这些问题由于在实践司法活动中不能由司法人员随意选用,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③

八、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执行回转制度,我认为从立法上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参考文章:

① 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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