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民间借贷论文8篇

时间:2022-10-01 06:01:37

民间借贷论文

民间借贷论文篇1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地诉诸法院,其中有很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简要的分析,结合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感悟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一些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顾名思义,即夫妻共同的债务,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时间存续特点、原因行为特点、连带债务性质、外部责任特点。

二、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找不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是一刀切,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标准,立法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者注重的是本质,更加公平而不便操作,难以具体认定,后者注重的是形式,可能带来不公但是简便易行。在司法过程中,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一些弊病:

1.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包养情人等,但是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不公平。

2.虚假债务诉讼增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为多分财产,往往虚构借款债务,转移财产。法院在审理这类虚假案件时,根本无从辨别,查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作出判断,容易导致夫妻中一方利益受损。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素

民间借贷论文篇2

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风险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因额度不大,老百姓都比较喜欢现金交易,不愿意走银行转账,又没有债之担保,大多数老百姓只能拿出一张不是很规范的欠条,在发生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时,有些事实根本就说不清楚,查证也很难,甚至诉到法院,给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带去很大的麻烦,据法院不完全统计,90%的民g借贷案件都是这个情况,没有担保,证据单一,不容易查实。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过,一些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允许,当然不能以此为营利手段,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来融资,才认定为有效。这里如何判定两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个度的把握就很重要,同时要把握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抑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的,这些都会造成合同的无效。

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理论与条件

现在社会人们遇到纠纷时,多数人会采取诉讼、仲裁、协商调解等手段来解决,虽然这能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却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才能达到目的,而且它们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启动的程序,事实上,许多纠纷完全可以消灭在萌芽阶段,公证恰恰有这种作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两部法律的两条规定,是公证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外,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中国公证协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做了规范。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为: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及程序

当前,对于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当事人申请时,就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达到与诉讼相同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在实际操作中,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主要分两个步骤: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也应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员对各方当事人的资格、债权文书的内容、债务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员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执行证书。

四、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不能将问题及时解决,会导致执行证书的使用效力,也会影响公证的公信力。

1.对借贷双方身份及履约能力的审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审查放贷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对借款方的还款能力,抵押的财产,担保的措施等进行审查,确保一旦借款人无法顺利履约时,有可执行的财产,能够顺利收回出借的资金。

2.对借贷合同的审查。借贷合同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担保人)要明确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自愿放弃抗辩权。合同内容要合法,谨防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谨防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谨防借款人借款用于、诈骗、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3.利率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对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

4.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如有必要,可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5.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问题。借贷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核实方式及举证期限,如果核实地址发生变更,需在一定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证处及另一方,以便公证处核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如被核实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或者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则视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对于核实方式,建议采用信函核实与电话核实两种方式相结合,信函核实的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电话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对核实过程予以保全。

五、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价值及建议

民间借贷论文篇3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成为了社会企业在当前阶段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但是从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立法来看,存在的冲突与缺陷还需要从制度方面入手来进行完善与修复。当前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民事立法在概念方面的模糊不清让民间借贷的法律管制面对着较多困难,在适度保护原则基础上,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正确的认识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地位。

(一)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

在民权的保障、人民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中,民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则是为了确保民法现实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我国在1986年进行颁布和施行的《民法通则》在内容方面过于简单,并且一些条款已经难以与时展向适应,所以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对于为各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以及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完善都具备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在200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但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之路仍旧需要做出众多努力,如职业立法者队伍的建设以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等,这些为的存在让我国所具有的民法体系仍旧欠缺完整性。毫无疑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将会体现出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会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以及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所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逐渐被许多社会企业采用并被社会大众熟知,所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并通过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开展专门立法对于合法借贷人员权益的维护以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具有着重要意义。在民间借贷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能够使民法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实践性以及针对性,使民法体现出对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适应性。当前如何推动民间借贷的良好发展以及如何实现民间借贷法制化与规范化是我国十分关注的问题,而当前的学界更加倾向于针对民间借贷现象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对相关事件以及案例进行处理,我国人民银行业通过开展调研工作来为正式立法提供依据。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在对我国国情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处理,同时有必要严格现实民间借贷渠道、借贷对象以及管理范围,从而给你个号的规避因民间借贷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社会风险。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作出借鉴。

(三)对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进行防范

民间借贷现象中经济类犯罪的防范应当强调对民法的运用,而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压制,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的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不仅制约了民法所具有的社会调解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凸显了重刑酷压等刑法功能,这并不鲤鱼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在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管控中要从强调刑法作用的发挥专项刑法与民法以及调节的结合。对于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则应当转交给检察院以及公安局开展侦办,而对于具有合法原因但是却暂时欠缺还债能力的现象则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惩处与警告,同时有必要开展教育与调节。对于违法借贷以及虚假诉讼等现象则有必要对惩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对借贷合同该内容以及形式作出规范的基础上避免给犯罪行为留出空间。民间借贷方面方面法律法规责任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多个方面作出考虑通过完善,通过完善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对民间借贷与刑法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作为严格界定来在源头上对经济类犯罪进行扼制。

二、结语

民间借贷论文篇4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超级秘书网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民间借贷论文篇5

实践中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其权利处分的自由性以及形式的灵活性,使得民间借贷纠纷纷繁复杂,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说包括三个要素:意思表示、标的及当事人。

1.民间借贷的主体,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至于货币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不限于人民币。

民间借贷论文篇6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测工作高利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级秘书网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1]王可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探索与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2.

民间借贷论文篇7

关键词: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市场交易;利率定价

中图分类号: F830.5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176X(2013)10008308

一、引 言

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交易双方分别为贷款人和借款人,交易双方仅交易一种商品,即借贷资金。在借贷资金市场上需要融入资金的交易者之间则根据自己能够提供的预期支付收益来竞争资金,这样的竞争和相互作用,推动市场利率不断进行调整,以便达成交易,实现市场出清,最终形成市场均衡利率,由此形成的均衡利率是经济中所有经济主体相互竞争作用的最终结果。现实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市场非出清的情况,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均衡分析更适宜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分析方法。正因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一个纯粹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而市场出清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理论上不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本文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均衡定价模型的构建,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方法,在货币经济的框架内考察具有纯交换经济特征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定价方式。

二、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的理论模型

1.变量识别与选择

作为成交价格均衡利率的形成,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信贷管理的基本思想,这些因素有来自借款人和贷款人方面的私人信息,主要是微观因素;有来自借贷双方共同受影响的公共信息,主要是宏观因素;以及来自市场交易平台的技术设施等方面的影响。为便于说明问题,现将这些因素集中且分类表示如表1—表4所示。

贷款人才会提出或者接受更低的利率价格,试图重新与资金需求方达成交易的匹配;相应地,借款人无法按照均衡利率价格借到全部希望的资金量,才会提出或者接受更高的利率价格,试图成交。在市场均衡利率的定价过程中,设交易的一方报价(通常是贷款人),另一方对价格做出反应,接受价格或进行讨价还价,或者直接拒绝交易。定价者通过改变价格以应付其面对的数量约束,或通过增加或减少购买量或销售量,来对对方提出的价格做出反应。

舒贝克[1]认为,如果在市场交易中每个交易者只采取单一行动,例如买者出价—卖者报价的方式交易,那么这就是简单的市场机制。中国农村民间借贷的上述两种交易形式应属于简单的市场机制。在瓦尔拉斯均衡中,所有的市场都是出清的,即对市场上各种交易的商品,其总供给等于总需求。 这个市场上的价格完全以这种方式运动:所有交易者接受市场价格,并且在这个价格体系下,所有交易者能够交换到自己需要的任何商品,从而确保了所有交易者的行为协调一致,市场最终表现出来的均衡需求和供给,仅仅是均衡价格信号的函数,即在既定的瓦尔拉斯均衡价格体系下,所有的市场需求和供给都相匹配,没有未满足的需求,也没有未提供出去的供给。 在这个市场上,没有交易者能够实在地制定价格,正如Arrow[2]所说:“经济中各个独立参与者都视价格为既定,从而做出各自相应的购买和销售决策,没有人专门从事价格决定工作。”

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则在不作公理式地假设市场出清的前提下,建立非集中式定价的经济运行分析的理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市场交易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信号共同被引入交易者市场行为决策中,价格由不同市场上分散的交易者相互作用所决定,从而允许不同的市场呈现不同的价格决定方式,使考察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成为可能,而且,它修订了完全竞争市场下的需求和供给理论乃至价格理论,引入了市场非出清的可能性,进而使分析市场交易者个体的价格决定行为成为必要的工作。较之瓦尔拉斯均衡概念,非瓦尔拉斯均衡更具一般性,在各种不同制度环境中使用非瓦尔拉斯均衡概念更具现实意义。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市场非出清的情况,这说明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均衡分析更适宜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分析方法。正因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一个纯粹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而市场出清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理论上不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本文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均衡定价模型的构建,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方法,在货币经济的框架内考察具有纯交换经济特征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定价方式。

尽管均衡市场金融资产定价的理论模型假设严格并且构造简单,但它很清楚地反映了金融市场均衡的基本要求,即成交的金融资产需求总量等于负债发行总量,均衡利率是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体效用最大化行为导致的均衡结果。在更为现实的非出清市场情况下,非瓦尔拉斯均衡定价模型的基本思想对市场化力量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颇具解释能力;一个自主交易、具有市场效率而且市场配给不可操控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正是一个具备非瓦尔拉斯均衡配置良好市场特征的现实市场。

3.数据来源

本文数据来源于实地调查工作,这项工作在广东省农村地区展开, 选择这一地区的原因是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全国而言处于较高位置,而且地处中国经济发展中诸多改革领域的前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趋势。调查工作受到客观物质条件限制而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充分展开,只能做出上述现实选择。 调查工作于 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前后两次展开,对广东省各地乡镇中约60个自然村,在方便抽样原则下选取发生过民间借贷的农户作为样本,一村至少一户进行逐户入户问卷调查。第一次调查收回问卷57份,第二次调查收回问卷160份,两次调查问卷中整理出数据完整的问卷93份。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与高校合作资助研究项目“发挥民间融资在广东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09KH03)所做的实地调查,本文调研数据取自此实地调查的结果。 本文使用的其他数据,一般取自正式公布的数据,例如国家统计局网站、各种统计年鉴上的数据等,具体的数据来源分别注明了该数据的最后出处。

4.关于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水平实地调查结果的统计描述

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水平在不同的交易环境下呈现不同的状况。

第一种情况:非零利率。

调查显示, 93户调查对象中有85户农户通过私人间借款方式发生了民间借款,占91.4%, 产生借款的农户并非全部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其中需要支付利息的农户44户,占85个农户的51.76%,即调查对象的借款活动中有48.24%的交易是免息的 ,它约占全部交易数量的一半 。

另外,93户调查对象中有47户农户通过私人放贷方式发生了民间贷款,占50.54%, 发生贷款的农户并非全部要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其中收息的贷款者27户,占47个贷款农户数量的57.45%,即调查对象的贷款活动中有42.55%的交易是免息的。

调查数据还显示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一个特别之处。在本组调查对象的93个农户中,有12个农户既是借款人又是贷款人,占农户数量的12.9%, 这些在同一个时刻既有借款又有贷款的农户, 这些人各自执行的借款利率跟自己的贷款利率相等,即无论借贷,同一个农户执行同一个借贷价格,不存在借贷利率差;而不同的农户执行的利率大多不相同。除此之外,其余农户或者是单纯的借款人,或者是单纯的贷款人, 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身份是不交叉的,或者说,身份是分离的, 这样就形成了两个存在性质差异的交易者群体——借款人群体和贷款人群体。

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现实水平描述统计结果如下:

本文选用调查资料农户记录中的指标“借款利息率” (表示为变量ZD1701)、 “放贷利息率”(表示为变量ZD1201),分别作为反映农户在民间借贷中作为借款人获得借贷资金时的支付价格——借款利率、作为贷款人提供借贷资金供给时的出售价格——贷款利率的衡量。这里选取两组相互独立的利率数据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价格进行分析,分别从借贷资金的需求者和供给者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面对的交易价格。

首先,观察 借款人支付利息时的利率,即借款人面对的支付价格—— 借款利率。描述统计量的结果显示,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借款人需要支付借贷利息,其平均水平为月息4.82%(合年利57.84%)。进一步估计时发现,若以99%的置信水平估计这些进行有息借贷的民间借贷活动,则作为借款人支付价格的利率水平在月息3.27%—6.37%(合年利率39.24%—76.44%)之间。

其次,观察 贷款人收入利息时的利率,即贷款人面对的出售价格—— 贷款利率。描述统计量的结果显示,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人贷款利率平均水平为月息4.57%(合年利54.84%)。若以99%的置信水平估计,则作为贷款人出售价格的贷款利率水平在月息2.67%—6.47%(合年利32.04%—77.64%)之间。

由上述统计描述和估计的结果可见,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从借 款人角度进行的借款利率统计和从贷款人角度进行的 贷款利率统计显示,它们的总体水平非常接近,借贷利率的平均水平没有明显差异,可以被理解为市场上借贷资金的供需均衡价格的平均水平。一方面,由于事实上借款人和贷款人身份基本分离,双方执行市场供需均衡的利率价格;另一方面,即使二者身份合一,交易者也未执行有差异的借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从而使得这种民间借贷活动功能单一,成为货币资金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枢纽,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仍是它的首要功能。另外,统计结果显示的借贷价格年利率水平的下限数值明显触及我国当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出现的这种水平的利率,显然够得上 “高利贷”的称谓,但是,这种称谓能否作为划分贷款经济性质的合理标准,目前尚存疑问[3]。

第二种情况:零利率。

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借贷活动中 有48.24%的交易是免息的,贷款活动中有42.55%的交易是免息的,它们分别占到全部交易数量的 大约一半是免息的,这种免息的借贷就是零利率借贷。零利率借贷主要发生在“友情贷款”、“人情贷款”情况下。“友情贷款”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间信用发达的熟人社会中,一般以血缘、地缘和人缘等社会化因素为关系纽带 ,例如亲朋好友、兄弟姐妹、乡里乡亲,同窗共事等等,彼此之间充分了解个人的背景信息,借以形成借贷关系的信用基础,以及控制贷款风险的相关措施,撮合借贷交易完成 。这种交易方式具备降低借贷价格的有利条件,例如能够节省对借款人信用信息收集和识别的交易成本;能够降低违约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机会,从而解决利率中包含风险溢价的问题,直接降低交易价格即利率水平。这种类型的贷款可能成为互贷款,今日的贷款人可以预期在未来自己能够直接享受同样的优惠条件获得贷款。这种零利率借贷的存在,依赖并反映着特定交易范围内的社会资本资源配置状况,是特定文化的产物,同时需要这种文化背景的支撑。对提供零利率贷款的贷款人将其社会资本中哪些因素进行了货币化处理,目前还不清楚,而且这个中间有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涉及人的社会心理及价值观等诸多方面,现在还没有相应的统计数据显示准确的信息,因此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还有困难。

三、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模型的经验分析

1.公共信息因素影响下的利率预期

影响市场利率的公共信息主要是一些经济因素,其影响是通过参与市场交易的农户对这些宏观因素的理解和反映而形成的。一般来说,农户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宏观经济指标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产生显著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农村居民消费物价指数、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和金融机构农业贷款等。 为考察这些宏观经济因素对农户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方向及程度,本文选取我国1980~2009年期间的14个可以取得数据的年度进行分析。

方程拟合优度较大,说明模型中的解释变量能够解释因变量的大部分变动情况。DW统计量值为1.8559,显示残差序列不存在正的自相关。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平均水平受到农村消费物价指数和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正向影响,特别地,当农村的正规金融机构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提高1%时,民间借贷利率提高1.0633%;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变动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是反向,随着农民纯收入的增加,民间借贷利率的平均水而下降。

2.基于市场交易者私人信息利率定价过程

利率是借贷市场资金供求双方竞争、各种市场化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影响它定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中国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这些因素包括了这个市场特定环境的具体影响,除了加塔克模型中的几个因素之外,还涉及市场上资金的总体供求状况、地域文化习俗、地区经济水平、通货膨胀水平、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等等。为便于分析问题,可以将这些因素分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宏观因素例如上述补充的各项;微观因素例如加塔克模型中的各项,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放款人的收益模式等。

Hoff 和 Stiglitz [4]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对非正式金融市场的利率问题做出解释,认为无论是垄断还是竞争的观点都不能解释利率高的问题,其利率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信息不完全导致市场不完整 ,无论是借款人还是贷款人都不能得到完整的信息 。因此,利率相对于正式金融的利率要高些。他们的模型分析了正规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并存且民间金融市场上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正规金融市场的情形,结果表明,由于私人放款者之间的策略互动、执行成本和声誉机制等因素的存在,正规金融市场上的信贷补贴有可能会引起更多的私人放款者进入该市场,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上升。

Gupta和 Chaudhuri [5]在其民间借贷利率决定模型中确定了三个参与者:农民、正规金融机构官员和私人放贷者。农民向正规金融机构的官员行贿以得到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因此其正规贷款的成本除了规定的利率外,还包括行贿的成本。当正规信贷与私人借贷两者之间是相互替代关系时,信贷政策能够降低私人借贷利率。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取值本身是连续的,但是由于受到现实因素的影响,在当前的民间借贷中出现零利率,实地调查数据也显示了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因此,因变量的观测值实际上来源于总体的一个受限制的部分,因而不能完全反映总体的实际特征,故在如下的分析中采用受限因变量模型。

鉴于利率非负的一般性质,在模型中作为审查临界点的左端点为零,故令 i=0;且其审查临界点没有右端点,故令 i=+∞。此时模型为规范的审查回归模型,即Tobit 模型。

考察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各微观因素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影响,以下分别从借款人和贷款人角度进行分析,同时,对农户借款人和贷款人建立不同的回归模型。

(1)借款人利率定价模型与实证

这里考察借款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率定价受到私人信息的影响,这些信息主要反映借款人对其自身还款能力和风险抵抗能力的认知和价值评估,与民间借贷市场交易的信息传递、风险防范等机制关系密切。以下模型中选择的变量是对上节理论模型中相关变量的具体化。

利用实地调查资料中的相关信息,基于现实调查可得数据,选择设计以下变量如表5所示。

统计显示了当前农村经济的一种状况,这些参与调查的农户中,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为月利率2.28%(合年利率27.39%);平均每户农户借款需求中有67.98%的部分是向农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解决的;每户农户的借款中平均约55.25%的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包括日常消费、应急支出等;农户将借款用于务农生产或者商品经营的比例,平均每户约为35.44%;家庭收入模式中,从事农业生产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农户数量一半对一半。

为避免产生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而影响模型检验的结果,给出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矩阵如表7所示。

就实地调查的农户借贷数据显示的平均水平而言,农户贷款人在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在其家庭消费后的剩余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这里是1%),则其放贷的年利率降低约1.4813个单位(这里是1.4813%);当贷款人使用消费后剩余的资金进行商业经营投资时,其投资金额占其家庭剩余资金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则其放贷的年利率降低约2.0685个单位;作为放贷对象的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时声明此项借款的用途包括生活消费,则贷款的利率会受此影响,借款人计划将借款用于消费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贷款的年利率降低约1.0615个单位。由于当前中国农村的农户参与现代金融市场投资的经济行为尚不普遍,农户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数量占其全部剩余资金的比例平均是5.4800%,这偏小的比例水平使得变量ZD9对农户贷款的影响不显著。正如选择贷款人方面的影响因素时对各个变量的经济含义所做的解释那样,变量ZD6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贷款人选择固定收益存款对各种风险的规避愿望,当这部分资金的比例加大时,说明其抗风险的账面能力在增加;ZD8反映了贷款人利用自有剩余资金创造利润收益的机会,当这部分资金的比例加大时,说明贷款人创造利润机会的努力程度在提高。这些来自贷款人经济行为的私人信息和来自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私人信息,直接影响着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人提供资金时的利率报价,实证数据显示,这些私人信息和微观方面因素对贷款利率报价的影响全部都是反方向的。

参考文献:

[1] 马丁·舒贝克.货币和金融机构理论[M].王永钦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280-287

[2] Arrow, K. J. Towards a Theory of Price Adjustment:The Allocation of Economic Resources[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9.

[3] 茅于轼.重新认识高利贷[J]. 农村金融研究,2006,(9).

民间借贷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温州 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期,有数据显示,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已达3-4万亿元。民间借贷已经发展成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途径。但是接连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如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江苏、浙江、福建、山东等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在经济迅速增长的背景下,急需构建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维护民间借贷双方的正当权利,促进民间借贷活动的内生动力。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分析

当前国内外学者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和形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有学者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 理论上,民间借贷有多种划分方法。不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资金或者无偿进行资金的转让,应属于民事行为。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资金转让则具有融资的性质,属于商事行为。当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为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在此不列入讨论范围。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

(一)我国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

民间借贷在我国自古有之。我国春秋时期已有放债取利的记载。在封建社会,民间借贷主要以高利贷形式存在,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由于政府明令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几乎销声匿迹。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摇会、合会、抬会、标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 2010年5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表现出交易上的连续性、有组织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

尤以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表现最为突出,如,2010年,温州市中支在温州市范围内曾开展了一次民间借贷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民间借贷的目的,相较过去,不再单一。民间借贷不仅仅局限于居家的重大支出,逐渐扩大到投资性支出。第二,规模总量不断增长。第三,借贷方式得到极大丰富。温州民间借贷的方式包括了直接借贷,集资,聚会,担保、投资公司等五类。第四,民间借贷主体发生转变。过去只是邻居亲友等人际关系间的货币救济,现今已经转变为个体、私营业主等多种借贷主体。第五,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众多投资途径之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立法存在冲突

尽管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已经颇具规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分散见于在《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法规中以及《贷款通则》等规章中。但是未给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且各项法律规定中存在矛盾。例如《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有些法律却对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贷款通则》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当前的立法现状已不能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保护,不能激励民间借贷的内生动力,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管制的重点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我国法律上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即,“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环境,公民与非银行机构发生的资金借贷,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争议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上:

1.贷款人是否一定为自然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以及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资金来源、设立方式等做了规定,积极引导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2010年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贷款人指金融机构。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扩大借贷主体的规范:一是自然人做为贷款人,应当通过注册准入机制予以确认。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还不健全,通过规定相当的注册资金以限制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还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与破产机制。二是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限定主体范围。民间借贷极容易与犯罪联系,如洗钱、发放高利贷、欺诈交易等等,因此有必要提高“门槛”,以阻止某些不适格的主体进入市场。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可以确认为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效力一直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此借贷行为的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不予保护。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司法案例实践,显然没有将个人与企业间不经常的借贷行为列举在商事行为之中,因此,个人和企业的偶尔借贷行为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据此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即,适当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称,民间借贷最突出的问题,相当规模的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于“钱生钱”的投机性投资中。传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资金,来源于私营企业主和普通家庭的闲置资金等。当前,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发生显著变化,正如上文所述温州借贷市场所表现出的特点,自然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等都加入到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之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惹来民众众多非议。

2012年9月10日,温州市委常委、温州市政府党组副书记朱忠明在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称,2011年温州地区有三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在认识上争议很大,界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纠结不清,限制了民家借贷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正常途径,丰富民间融资的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我国关于利息的规定可以追溯至封建社会早期。在当前有关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这三条都涉及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民间利率是在市场环境下形成的。根据供需理论,当借贷市场的资金需求程度大于供给,利率必然的会有所提升。当然,实践中往往很大一部分民间借贷是友情债,其常常是无息的。基于亲戚、朋友等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诚信建设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挑战。

对利率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对于最高利率的制定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不仅要考虑到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能扼杀了贷款人的正当利益。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