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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8篇

时间:2023-04-03 09:48:17

财产权理论论文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1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交易安全婚姻家庭关系

一.目前我国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类型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二、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而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但现行婚姻法未读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全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

(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四、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五.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二)、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双方可以约定其权利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的且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

(三)、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其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杨某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李某继承。杨某死后,李某要求行使继承权,但杨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李某的请求。为此,李某以侵权将王某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李某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的。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李某与杨某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杨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杨某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李某的行为不违法,但其行为却否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困难。

笔者认为,鉴于此情况,在审判实物中,应保留夫妻一方的特定权利,也就是说死者虽然写有遗嘱.但是为了照顾困难的夫妻另一方,应该保留另一方的部分特定继承权.

(五)、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为加规定。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共同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放生混合或负荷,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所以,应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婚姻家庭法》,张安民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亲属法》,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杨隧全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中国家族法原理》,日本•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421;

7、《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出版;

8、《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9年版。

10、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law-/lw/lw_view.asp?no=2547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2

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是三个紧密联系的理论概念。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必然带来产权法的地位和体系问题以及财产法的体系的重构问题。因此,本文将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这三个问题一起讨论,在界定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产权和产权关系的本质,进而建立了产权法的体系、重构了财产法的体系。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摘要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3

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财产权,均不可侵犯”。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 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发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 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规定。 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有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的理论以及其历史发展的资料整理和分析,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日本]有斐阁1992年第2版,第237-257页。 同上,第241页。 该条款在英译文本中为 “the right to own or to hold property is inviolable”。众所周知,其中的 “inviolable(不可侵犯)”在语源学上亦有“神圣的”,“不可亵渎的”等含义。 参见有仓辽吉、时罔弘编:《条解·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日本]三省堂1989年版,第247~248页。 制度保障理论在魏玛宪法时期曾被广泛地应用于婚姻、家庭、财产权、通信秘密、大学自治、地方自治等方面的阐述,并在魏玛宪法时期确立了通说的地位。如下所述,它对当代日本仍然影响至深。 参见奥平康弘,前引收,第232页。 [12] 山下健次:《财产权——关于所谓的“生存”财产与“垄断”财产》见《法学教室》分册《宪法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8年版,第252页。 [13] 宫泽俊义:《宪法》(新版)第2卷,[日本]有斐阁1971年版,第108页。 [14]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62年4月22日)民事判例第41卷第3号第408页。 [15] [日本]法学协会编:《注释日本宪法》(上),有斐阁1953年版,第561页;桥木公互:《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有斐阁198 年版,第365页;偌藤幸治:《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00年版,第495页。 [16] 今村成和:《财产权的保障》,转引自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著:《宪法》(第1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431页。 [17] 有关美国方面,亦可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 [18] 有关法国方面的财产权理论状况,见高野真澄:《财产权》,杉原泰雄编:《讲座·宪法学的基础》第2卷所论,[日本]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19~37页。 [19]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例昭和38年(1963年)6月26日,刑事判例第17卷第5号第521页。 [20] 参见栗城寿夫:《宪法与财产权》一文,[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51期,第73页。 [21] 参见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宪法》第1卷,[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32~436页。 [22] 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载《财产权与损失补偿》,有斐阁1978年版,第11页以下。 [23] 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前引书,第433~435页。 [24]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3),[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25页;另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第二版);[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225页。 [25] 这从“麦克阿瑟草案”中也可得到侧面的印证。该草案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可由国家收归公共所有”(原文为 “private property may be taken by the State for public use upon just compensation therefore.”)See[Reference] Macarthur’s Draft. Constitution of Japan,前引书,第102页。而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3款大英译文本中则为: “private property ma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upon just compensation therefore”同上书,第32页。除了“麦案”中“由国家”(by the State)以外,二者简直毫无二致。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4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行政体制以及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这并不是指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才有了对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而是指以往的经济体制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经济体制同时就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改革旧有的经济体制也就是改革这一部分行政体制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体制和政治体制。因此,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首当其冲的不是民商法,而是行政法。 西方一些国家,如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也较为完善,其行政主体的财产依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私法和公法,这恰恰是它们行政法的精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应当而且必须借鉴这些制度和理论,但我国行政法及其理论至今还无此划分。本文试图粗略地提出和阐述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以期引起行政法学界和民商法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研究。由于种种原则,文中的观点不一定都正确,欢迎读者指正。 一、行政法上的财产权 从内容上看,各部门法中,只有民商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最为详尽,其理论也最为精致;从历史上看,民法早于行政法产生而独立于其它部门法,因此,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在早期必然脱胎于民法,以至于许多分歧由此产生:行政法上也有物权和债权? 行政法上也有物权。笔者称“行政物权”。它主要包括:(1)行政主体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物权。(2)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物权。(3)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物权。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分为两类,一类原则上适用行政法,笔者称之为“行政财产”;一类原则上适用民法,这一类财产和普遍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无异。笔者把一切民事主体的、原则上适用民商法的财产称为“民事财产”。行政物权中权能最完全的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从行政法上的所有权讨论行政财产。 行政财产和民事财产有如下区别,或者说满足下列条件的为行政财产: 1.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民事财产体现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只能对抗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一端是行政主体,另一端则是不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行政关系具备行政关系的一般特征。行政主体在这种关系中具有公权力,由此导致行政主体享有民事关系中不可能具有的行政特权。行政财产的法律制度就是这种关系的生动体现。 2.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的物权基于物权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其占有、使用、处分、抵押、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行政主体设立行政财产必须以设定公共使用目的为前提。这种公共使用要么是公众直接使用,要么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如果财产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润,那么就不属于行政财产,而是民事财产了。 3.保护的方法不同。民法上的物权保护,由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的。如果浸权人不予接受,物权人一般只能提请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解决,不能自行采用暴力。而行政财产的保护则不然。(1)行政主体自己可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设定法则,限制公民或组织的有关权利。(2)当义务人侵害行政财产时,管理行政财产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律采取强制手段保护行政财产,甚至处罚义务人。如《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请求赔偿行政财产损害的诉讼没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条是否包括行政财产尚难明确,因为我国立法上和理论上一直认为财产权似乎只有民商法才规定,相当一部分人还不知道行政法上也有财产权理论。 4.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一般说来,行政财产适用行政法,民法上的财产适用民法,它们的具体制度除前文已述及的外,还有下列不同:(1)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除法律禁止外,可以自由转让,而行政财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2)禁止在行政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例如用益权、抵押权。(3)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标的。我国民法目前尚无取得时效制度, 学者们主张建立这一制度,如果建立起来,行政财产则不受这一制度约束。(4)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在法国,国家的一切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在我国则没有这一制度。应该考虑对行政财产适用这一原则。(5)行政财产的使用制度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使用。公众直接使用的行政财产可以依法自由使用,以不收费为原则,并且应该同样对待以同样方式共同使用行政财产的人。对于需独占使用行政财产的人,适用行政许可制度。(6)是行政财产还是民法上的财产发生疑议时应推定为行政财产。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只有第((5)项制度较为完善,第 (1) (2)(3) (4) (6)项制度尚付缺如,函待建立。 除行政财产外,行政物权还有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笔者称“他有行政公物)和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笔者称“混有行政公物”)的物权。这两类公物也适用行政法,其制度至少应适用上述第(3) (4)项。 行政物权还有诸多理论需要探讨,如行政物权的取得和设立,行政财产的分类及其范围,行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财产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等。法国行政法关于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比较成熟,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划分在立法上是不彻底的,公产和私产的法律制度互相交叉,只具有相对性质。此外,法国和其它西方国家的国有财产在其国内的比重并未占据主要地位,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的范围和数量极为广泛,民事财产权制度却相对萎缩,这是我们在借鉴外国行政法时所必须注意的问题。 民法上有债权,以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最为重要。既然行政法上有物权,那么有没有债权呢?有。主要是两类,即行政合同之债和行政侵权之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是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来看待它们的,以便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一致。我们如果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待它们,它们自然也应划归债权,即行政主体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行政物权相对应。这样,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大体图示如下。 顺便提一下,从前述我们对行政法上财产权的叙述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行政法学可以借鉴民法学的研究方法,展开多角度多视野的研究。 二、确立我国行政法上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乃至国际交往将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里略谈几点。 旧有经济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把国有企业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会因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完成—即所谓政治权力承担者和财产所有人的双重职能的分离,也不会因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实现而完成。我们在强调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还必须同时注意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其实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和不确切的提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以往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标当成了自己的目标,由此导致了“企业办社会”等一系列恶果。②我们细加分析,就会惊人地发现,国有企业财产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所有权”的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均符合行政财产的特征,而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行政法上是无法分开的。政府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倒是可以分开的。可见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端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另一端应该同时是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即由主要实现行政目标转为主要实现经济目标。国有财产只有在民法领域才谈得上与其它财产一体保护。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对待,势必把作为行政财产的国有企业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或者把国有企业中的行政财产当作民事 财产来处理,造成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的混乱。国有企业财产应按其适用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特征分别对待。它们履行各自的主要职能。有人已经模糊地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行政合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也是行政合同,一些学者敏锐而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①这意味着,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承包经营责任制等为基础的改革是以行政关系,是以行政法为基础开展的。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突破口。(1)如果上述合同是行政合同,那么由其涉及的财产也应是行政财产。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财产的研究几近空白。(2)上述行政合同以往是当作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来研究的,现在看来民法学界是走了点弯路。从今以后,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向现代企业转换的过程中,行政法应该与民商法齐头并进,而不是由民商法孤军奋战,更不是将行政法局限在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这些纯粹的政府权力行为以内,而应将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当作重要内容来研究。 既然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那么就必然存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行政财产时就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法国行政法对相对人在行政财产上的权利保障得相当完备。例如,道路便利权是道路公产供公众使用使命的一部分,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继续存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制度,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想到行政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 在国际法上,认定财产的公、私法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问题。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就更为重要了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5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行政体制以及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这并不是指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才有了对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而是指以往的经济体制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经济体制同时就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改革旧有的经济体制也就是改革这一部分行政体制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体制和政治体制。因此,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首当其冲的不是民商法,而是行政法。 西方一些国家,如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也较为完善,其行政主体的财产依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私法和公法,这恰恰是它们行政法的精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应当而且必须借鉴这些制度和理论,但我国行政法及其理论至今还无此划分。本文试图粗略地提出和阐述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以期引起行政法学界和民商法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研究。由于种种原则,文中的观点不一定都正确,欢迎读者指正。 一、行政法上的财产权 从内容上看,各部门法中,只有民商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最为详尽,其理论也最为精致;从历史上看,民法早于行政法产生而独立于其它部门法,因此,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在早期必然脱胎于民法,以至于许多分歧由此产生:行政法上也有物权和债权? 行政法上也有物权。笔者称“行政物权”。它主要包括:(1)行政主体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物权。(2)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物权。(3)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物权。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分为两类,一类原则上适用行政法,笔者称之为“行政财产”;一类原则上适用民法,这一类财产和普遍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无异。笔者把一切民事主体的、原则上适用民商法的财产称为“民事财产”。行政物权中权能最完全的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从行政法上的所有权讨论行政财产。 行政财产和民事财产有如下区别,或者说满足下列条件的为行政财产: 1.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民事财产体现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只能对抗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一端是行政主体,另一端则是不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行政关系具备行政关系的一般特征。行政主体在这种关系中具有公权力,由此导致行政主体享有民事关系中不可能具有的行政特权。行政财产的法律制度就是这种关系的生动体现。 2.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的物权基于物权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其占有、使用、处分、抵押、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行政主体设立行政财产必须以设定公共使用目的为前提。这种公共使用要么是公众直接使用,要么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如果财产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润,那么就不属于行政财产,而是民事财产了。 3.保护的方法不同。民法上的物权保护,由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的。如果浸权人不予接受,物权人一般只能提请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解决,不能自行采用暴力。而行政财产的保护则不然。(1)行政主体自己可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设定法则,限制公民或组织的有关权利。(2)当义务人侵害行政财产时,管理行政财产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律采取强制手段保护行政财产,甚至处罚义务人。如《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请求赔偿行政财产损害的诉讼没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条是否包括行政财产尚难明确,因为我国立法上和理论上一直认为财产权似乎只有民商法才规定,相当一部分人还不知道行政法上也有财产权理论。 4.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一般说来,行政财产适用行政法,民法上的财产适用民法,它们的具体制度除前文已述及的外,还有下列不同:(1)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除法律禁止外,可以自由转让,而行政财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2)禁止在行政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例如用益权、抵押权。(3)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标的。我国民法目前尚无取得时效制度, 学者们主张建立这一制度,如果建立起来,行政财产则不受这一制度约束。(4)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在法国,国家的一切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在我国则没有这一制度。应该考虑对行政财产适用这一原则。(5)行政财产的使用制度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使用。公众直接使用的行政财产可以依法自由使用,以不收费为原则,并且应该同样对待以同样方式共同使用行政财产的人。对于需独占使用行政财产的人,适用行政许可制度。(6)是行政财产还是民法上的财产发生疑议时应推定为行政财产。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只有第((5)项制度较为完善,第 (1) (2)(3) (4) (6)项制度尚付缺如,函待建立。 除行政财产外,行政物权还有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笔者称“他有行政公物)和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笔者称“混有行政公物”)的物权。这两类公物也适用行政法,其制度至少应适用上述第(3) (4)项。 行政物权还有诸多理论需要探讨,如行政物权的取得和设立,行政财产的分类及其范围,行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财产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等。法国行政法关于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比较成熟,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划分在立法上是不彻底的,公产和私产的法律制度互相交叉,只具有相对性质。此外,法国和其它西方国家的国有财产在其国内的比重并未占据主要地位,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的范围和数量极为广泛,民事财产权制度却相对萎缩,这是我们在借鉴外国行政法时所必须注意的问题。 民法上有债权,以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最为重要。既然行政法上有物权,那么有没有债权呢?有。主要是两类,即行政合同之债和行政侵权之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是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来看待它们的,以便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一致。我们如果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待它们,它们自然也应划归债权,即行政主体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行政物权相对应。这样,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大体图示如下。 顺便提一下,从前述我们对行政法上财产权的叙述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行政法学可以借鉴民法学的研究方法,展开多角度多视野的研究。 二、确立我国行政法上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乃至国际交往将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里略谈几点。 旧有经济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把国有企业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会因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完成—即所谓政治权力承担者和财产所有人的双重职能的分离,也不会因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实现而完成。我们在强调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还必须同时注意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其实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和不确切的提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以往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标当成了自己的目标,由此导致了“企业办社会”等一系列恶果。②我们细加分析,就会惊人地发现,国有企业财产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所有权”的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均符合行政财产的特征,而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行政法上是无法分开的。政府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倒是可以分开的。可见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端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另一端应该同时是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即由主要实现行政目标转为主要实现经济目标。国有财产只有在民法领域才谈得上与其它财产一体保护。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对待,势必把作为行政财产的国有企业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或者把国有企业中的行政财产当作民事 财产来处理,造成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的混乱。国有企业财产应按其适用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特征分别对待。它们履行各自的主要职能。有人已经模糊地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行政合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也是行政合同,一些学者敏锐而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①这意味着,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承包经营责任制等为基础的改革是以行政关系,是以行政法为基础开展的。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突破口。(1)如果上述合同是行政合同,那么由其涉及的财产也应是行政财产。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财产的研究几近空白。(2)上述行政合同以往是当作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来研究的,现在看来民法学界是走了点弯路。从今以后,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向现代企业转换的过程中,行政法应该与民商法齐头并进,而不是由民商法孤军奋战,更不是将行政法局限在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这些纯粹的政府权力行为以内,而应将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当作重要内容来研究。 既然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那么就必然存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行政财产时就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法国行政法对相对人在行政财产上的权利保障得相当完备。例如,道路便利权是道路公产供公众使用使命的一部分,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继续存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制度,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想到行政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 在国际法上,认定财产的公、私法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问题。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就更为重要了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6

产权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它主要研究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探讨不同的产权结构对收益--报酬制度及资源配置的影响,这一理论不但为研究我国经济体制及企业制度变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而且与会计学研究也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会计学的发展是与产权制度的变迁密切相关的。不同的产权制度对会计信息有不同的要求,会计信息处理过程就是对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计量的过程。目前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困扰会计界的严重问题,其症结在于缺少有效的监督,而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方法又可归结为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和激励一监督机制。本文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1.产权不明晰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法律上对产权有一个简短的定义:“主体拥有的对物和对象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这里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而经济学中的产权定义外延要宽得多,著名产权经济学家登姆塞茨认为产权“就是指使自己或他人受损或受益的权利”。因而企业的任何一个利害关系人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产权关系人。产权不明晰是我国企业制度变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产权不明晰可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产权缺少明确归属。产权归属明确是确定会计监督权的前提条件,产权归属明确也有两层含义:一是产权必须归属于一定的产权主体,二是共有产权必须有有效的。 从第一方面看,只有企业的产权归属人才会为企业会计信息失真付出成本,因而才有动力去监督企业的会计信息,并愿意为此承担一定的代价。所以只有明确企业的产权归属,才能明确谁对企业的会计信息拥有监督权。我国目前会计信息失真之所以成为普遍现象,其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在企业制度转型期的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界定不清楚,导致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受害对象不明确,因而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 从历史上来看,在计划经济时期,产权归属是明确的(尽管缺少效率),国家是企业唯一的产权主体,企业原材料统一采购,产品统一销售,利润上交国家,企业本身没有任何剩余索取权,因而国家对企业拥有完全监督权,国家通过银行、财政、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产权行使监督权,这一时期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相对不突出。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在放权让利到承包。租赁经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改革的过程中才凸现出来,究其原因在于产权主体从一元向多元转变过程中,产权归属不明确,突出表现在企业经营权的归属问题。由于这种权利归属的模糊现象,导致一方面在强调政企分开、自主经营,原有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受到削弱,而代表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监督机构也未能建立,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也就比较突出。 从第二方面来看,共有产权由于属多人所有,在产权主体内无法避免个人成果被集体分享,加之交易费用过高,各产权人之间几乎不可能就每一问题达成共同协议,因而必须选出代表以他人产权。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以共有产权的问题就显得比较突出,目前所说的国有企业产权虚置也正是指产权缺少有效。近年来,我们强调将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和国有企业所有者的职能分开,国家对企业的监督职能大大削弱,而新的国有产权的代表机构又尚未完全建立,产权虚置问题自然显得比较突出,企业的会计信息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会计信息失真也就不足为怪了。 产权归属不明导致企业会计监督权的缺位,厂长(经理)把持企业,形成所谓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内部人的目的是追求自身效益最大化,往往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背道而驰,而扭曲会计信息正是内部人追求自身效用的手段。 第二,产权界定不明确。产权界定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在产权明确界定的条件下,产权主体拥有的权利明确,当其产权受到侵害时,产权主体之间便可通过交易行为达成协议,以确定损害方应为此付出的代价,从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产权界定不明确是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理由有二:一是产权界定不明确,将会使部分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形成所谓“公品”,为谋求公品产权利益的企业往往扭曲会计信息。例如承包经营,产权界定是基于短期利润指标,承包人就倾向于通过少提或不提折;已将费用资本化等手段追逐短期利润,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二是产权界定是确定会计信息监督权限的前提,产权与监督权如不对等就无法有效地实施会计监督。 2.信息不对称是会计信息失真的直接原因。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特定交易信息的拥有不相等,有些参与者比另一些参与者拥有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7

[摘要] 近年来,关于财务主体一元性与多元性问题、财务分层问题、财务治理问题的探讨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而这种争论本身也是我国财务学科繁荣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文拟对财务主体理论的主要观点进行比较与综合分析,并进行初步的探析和思考。/

[关键词] 财务 二元主体说 主体分层说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众所周知,在古典企业制度下,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信息处于完全对称状态,经营者不可能“偷懒”或故意投资某些项目损害所有者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多个财务主体的问题。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1993年底以后,我国开始用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产权的新两权分离来代替原来的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老两权分离。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可以说是我国企业改革理论的重大突破,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所有者可能只有物质资本而无经营管理能力,经营者有经营管理能力而在经理人市场上待价而沽。//zuowen/

一、财务二元主体理论的主要观点 毕业论文 http://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有者和经营者是并列的财务主体,二者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回避所有者财务,会导致经营者侵蚀所有者利益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忽视经营者财务,又会使大股东有恃无恐地侵犯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zuowen/

1.所有者财务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四川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干胜道博士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所有者财务:一个全新的领域》;1997年第6期《财经科学》发表《试论创建所有者财务学》;出版《所有者财务论》。他认为,在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中,所有者与经营者都是独立的财务主体,忽视哪个财务主体都是行不通的,所有者财务与经营者财务在目标、职能、对象及运作规则上都有差别。所有者财务的目标是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主要职能是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理财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主要内容是资本运作和财务监控,主要行使方式是选聘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收缴与再投入、财务监督与考核。该理论认为,所有者财务主体与经营者财务主体是并存的。/

2.出资者财务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谢志华1995年曾为中国新型建材集团建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激励约束体系,提出了出资者财务及其管理的内容。后来,北京商学院会计系在《会计研究》上发表了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部门的财务三篇系列论文,其中出资者财务是由他撰稿的。他认为,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导致了经营者和出资者在财务上的分离,出资者不等于所有者。//zuowen/

二、财务一元主体说的主要观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财权独立后,出资者对经营者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它不可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只保留剩余收益索取权,企业经营者形成独立的财务主体。/

1.财务分配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刘贵生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论产权结构与财务主体》,从财务分配权的归属出发来讨论财务主体问题,认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产权与企业资产所有权合一,其财务主体是一元性的;而股份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法人和原始产权主体均拥有一部分财产分配权,因而其财务主体具有二元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股份制企业中,所有者作为企业财务主体越来越只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真正的财务主体日趋移位于企业本身这一经济实体。/

2.财权基础论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伍中信2000年第7期《财政研究》上发表《现代财务理论的产权基础》;在2001年《财会月刊》发表《试论股份公司财务主体的一元性》,从财务本质的财权流理论出发,对财务主体进行了新的研究。他认为,财务主体是指具有独立财权(产权)、进行独立核算、拥有自身利益并努力使其最大化的经济实体,即财务主体必须具有财权独立性、经济性和目的性。二元性的财务主体必然会带来二元性甚至多元性的财务目标,最终会导致企业财务无所适从,因此财权独立性是财务主体一元性的根本保证。/

三、财务主体分层说的主要观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这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和运行,使财务分层管理成为可能。/

1.财务分层论 http://

汤谷良《会计研究》1994年第5期发表《现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会计研究》1997年第5期发表《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他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来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于一身的财务管理机制发展成为以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分工协作为特点的财务管理机制。/

2.企业财务的两权三层次管理 论文网 http://

裴伯英在《论现代企业财务的分权分层管理》一文中支持了汤谷良的观点,认为财务主体不同于财务管理主体,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出资者就是经营者,企业财务管理主体是一元的,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出资者与经营者对企业财务管理事项在不同方面发挥决定作用,二者都具有财务的直接管理权,这就是企业财务管理主体的二元化。同时,可以按照现代企业的组织机构对企业财务的管理职权来划分企业财务的管理层次。/

四、财务主体一元性与财务分层的融合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财务分配论、所有者财务论、出资者财务论、经营者财务论、财务分层论等观点构成财务分层理论,并且引申出财务主体多元性的意思,从而引起关于财务主体一元性与多元性的争论。笔者拟运用财权与财权主体的概念对此进行探讨。/

1.财务主体多元性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财务主体与财权主体或财务治理主体的概念。这些观点其实想强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者等产权主体应该对企业财务资源配置活动施加一定的影响,以维护其产权利益。但是由于观点提出时并未形成较为成熟的财权概念,也没有形成财权主体的概念,用财务主体这种行为意义上的概念来表达这种影响,不能清晰、充分、显性地揭示出这种影响的来源实质上就是一种支配财务资源运用的权利,从而引起了行为意义上的财务主体与抽象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上)的财权主体的混淆。/

2.建立维护出资者利益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毕竟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使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

可以考虑通过找到出资者和经营者利益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即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来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使财务分层说和财务一元主体说达到有效的协调。//html/jianli/

参考文献: http://

[1]干胜道.所有者财务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1)./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8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那时节,人们如此小心严格地稽查每一个本国或者外国民法的法律条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书和论文的文字表达,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为“人文主义”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则一律打成“物文主义”反动派)。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 (patrimoine)[3]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所创设。他们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了广义财产的概念:“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4]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5]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6]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ê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7]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s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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