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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8篇

时间:2023-06-22 09:13:00

刑事诉讼辩论

刑事诉讼辩论篇1

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尤其是英美法系诸国或地区,法律繁多,程序复杂。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协助,在诉讼中必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律师费用却十分昂贵,使得贫穷的被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辩护权。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免费辩护制度。

免费辩护制度,英国称之为法律补助制度。根据英国在二战后颁布的《1949年法律补助和咨询法》,当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可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合格后签发法律补助金,补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请律师费。这种补助分三类: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助;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的补助;对刑事被告人律师费的补助。其刑事法律补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任何阶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请补助。(2)申请补助的被告人必须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无从支付律师费用,而且从案情看确实需要辩护。(3)被告人提出书面资力(资产能力)报告,再由法院根据其资力确定律师费由国家负担全部或一部,隐瞒资力作虚伪报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补助后可自行选择任何执业律师为其辩护。对被告人批准补助问题,法律只规定“法院认为对审判有利时”即可予以批准。根据1974年的统计,除上诉法院外,各级法院对补助申请的批准达90%以上。这说明法律补助的标准很宽,适用面很广。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项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补助虽并不能解决低收入和失业者请律师的全部困难,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是卓有成效的。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切实保证刑事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我们建议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明确免费辩护制度,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免费辩护制度的操作办法。真正体现我国宪法第125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精神,通过实行免费辩护,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这对于公正、民主的审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在一些的立宪制度国家里,若法院没有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则对该被告人的定罪判决为无效判决。这应当成为我国免费辩护制度立法的借鉴。

刑事诉讼辩论篇2

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尤其是英美法系诸国或地区,法律繁多,程序复杂。一般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协助,在诉讼中必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律师费用却十分昂贵,使得贫穷的被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辩护权。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免费辩护制度。

免费辩护制度,英国称之为法律补助制度。根据英国在二战后颁布的《1949年法律补助和咨询法》,当被告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可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合格后签发法律补助金,补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请律师费。这种补助分三类: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补助;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的补助;对刑事被告人律师费的补助。其刑事法律补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诉讼中任何阶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请补助。(2)申请补助的被告人必须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无从支付律师费用,而且从案情看确实需要辩护。(3)被告人提出书面资力(资产能力)报告,再由法院根据其资力确定律师费由国家负担全部或一部,隐瞒资力作虚伪报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补助后可自行选择任何执业律师为其辩护。对被告人批准补助问题,法律只规定“法院认为对审判有利时”即可予以批准。根据1974年的统计,除上诉法院外,各级法院对补助申请的批准达90%以上。这说明法律补助的标准很宽,适用面很广。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项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补助虽并不能解决低收入和失业者请律师的全部困难,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实现,是卓有成效的。

美国实行公设律师、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上无力请律师的被告人实行免费辩护,即由政府聘用为被指控犯罪的人辩护的律师。这项制度在二战前开始实行,战后虽进一步强调了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辩护律师的权利仅限于联邦法院内实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决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贫困者有权在警察讯问、审理和上诉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自此,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才在美国得以推广和坚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复杂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碍人犯罪才必须提供辩护律师。各州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日本则为由于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实行国选辩护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选任辩护人时,裁判所应该根据被告人请求为其提供辩护人。”第38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长提供的辩护人,必须从律师中选任之。”这就对国选辩护的对象及申请程序、辩护人资格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使之便于操作。还有不少的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台湾律师收费高昂,一般平民较难负担,也实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台湾对平民的法律扶助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公设辩护人;其二,由律师公会办理对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请求法律扶助,以无力负担律师酬金为限。公设辩护人设置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受该院高等法院院长的监督,办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公设辩护人受法院指定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报酬。平民向律师公会请求法律扶助的,应提出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的证明书。律师公会规定专门办公时间,由理事伦流值日,处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项事务。律师承办平民法律扶助事项,所需必要费用,由律师公会负担。

免费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类似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化,同时还极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我们认为,虽然指定辩护并非一定免费辩护,但是该条第2款中被告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监护人和资产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费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师事务所承担,这种情况就属于免费辩护。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辩护还有以下规定:(1)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几个被告委托了辩护人,而另一个或几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3)盲人被告人、少数民族而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诉人出庭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虑为其指定辩护人。

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辩护人的帮助。但是,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事由无资力委托辩护人这种情况。这类情况中的被告人不属于刑诉法第27条第2款中聋、哑及未成年被告人中“应当指定辩护人”的特殊规定,只能划归第一款“可以指定辩护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词,使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过大,灵活性太强。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时理解为“也可以不指定”。对什么情况“可以指定”,什么情况“可以不指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导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当然,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辩护人的,自当别论)。同时,我国目前实行的“指定辩护”,乃是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着法院领导律师工作机构,不意味着只要“法院指定”,律师就要承担“免费服务”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切实保证刑事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我们建议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明确免费辩护制度,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免费辩护制度的操作办法。真正体现我国宪法第125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精神,通过实行免费辩护,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这对于公正、民主的审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在一些的立宪制度国家里,若法院没有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则对该被告人的定罪判决为无效判决。这应当成为我国免费辩护制度立法的借鉴。

刑事诉讼辩论篇3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刑事辩护制度;辩护人职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8—0245—03

美国学者查理斯曾说过:“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和公平,所有这些如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将是毫无意义的。”起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诸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社会对司法精神的思考与解读已经迈上了一个更新的层次。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健全与否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立法上将诉讼机制往前推进了一大步,本文即以此为契机,拟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与发展变化作一深层探讨。

一、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分析

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各有侧重。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设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一方面,从证据收集角度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保证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真实性。因为被指控人出于防御的目的,必定会主动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提出一定的有利线索,以便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这在客观上保证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而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后,可对追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防止追诉机关非法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另一方面,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角度看,刑事辩护制度具有如下重要价值: (1)有利于限制法官审判的主观性与随意性。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当场、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事实。(2)有利于揭示案件的客观真相。在庭审中,检察官为达到证明被告人罪责成立的目的,将竭尽可能地提出和展示证据,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将对此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如此反复,在一证一驳的过程中,随着证据的不断充实,案件事实的真相也就逐渐明朗起来;其次,设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原因是:1)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有效保证了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指控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和申诉自己的理由,有助于被指控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2)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能有效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刑事辩护的存在意味着每一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对政府的意见与决定提出异议,被指控人享有的这种公平的辩护机会,正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3)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既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独立的重要条件,如果缺乏辩护职能,将无法形成诉讼职能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并使控诉职能出现集中和混淆,极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因此,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最后,设立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对于被指控人来说,通过辩护和审判,无罪的可以得到尽快释放,有罪的可以得到裁判尽早摆脱诉讼,这样就可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中国传统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前,中国一直适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与1979年的刑诉法相比,该部刑诉法广泛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元素,引进了庭审对抗制,使得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刑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得以贯彻,将刑事诉讼机制往前推进了一大步,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的突破性进步。但是制定任何一部成熟的法律都不是一劳永逸、一蹴而就的事,从制定到走向成熟需要一个过程。1996年的刑诉法仍在以下几个方面困境重重:

刑事诉讼辩论篇4

一 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起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二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刑事诉讼辩论篇5

一 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二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刑事诉讼辩论篇6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程序主体性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权,如果在被追诉者毫无设防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将荡然无存,这也与刑事诉讼注重人权的时代潮流相背驰。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这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诉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有十几年,全国的刑事案件辩护率却仍维持在30%的水平。刑事诉讼辩护率低的原因是什么?理论界、实务界已对此进行了比较广泛的探讨,但是,总结的原因大都“浮在水面”,没有追根溯源,这也就使解决的方法无的放矢,不能立竿见影、卓有成效。笔者认为,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诸项制度的基础,它的发展和完善过程是社会对被告人人权的认同过程,也是对其理论基础的不断认识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只有理清这项制度的基础,才能从根本上健全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 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初探

观念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不同的观念,可以产生不同的生活方式、法律制度和社会形态,甚至可以引起争端、冲突和战争。对同一观念的理解角度和程度不同,也可以导致对同一事物、同一制度的处理方式和建设方法的不同。我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水平,正是我们对其所持观念的反映;而要进一步从立法和执法上改进和完善现有的刑事辩护制度,就必须澄清有关的模糊观念,建立一些先进的观念。①制度无一不需要理论基础的支撑,如果概念和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不对将影响整个制度的运行和定位,辩护制度亦是如此。

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大致有下列观点。传统的观点认为,“对立统一”规律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即对立统一规律、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②还有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亦是理论基础之一。③还有的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程序主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指导下的结果,更是民主原则――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领域的集中体现。④有的学者将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成政治基础、伦理基础、逻辑基础和哲学基础,并进而细分。⑤还有学者认为,反抗权、参与权和辩证法分别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社会心理基础、政治基础和技术基础。⑥

2 刑事辩护制度之唯一理论依据――程序主体性理论

根据对以上观点的分析以及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和发展进程的考察,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第一,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它揭示了普遍联系的根本内容和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力,它是贯穿于其他规律和范畴的中心线索,而矛盾分析方法是我们最根本的认识方法。于刑事辩护来讲,对立统一规律主要告诉我们辩护权与控诉权是矛盾的统一体。它们共同服务于审判,其统一性表现在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让“真理越辩越明”。同时二者亦存在冲突,辩护权与控诉权又会相互制约,辩护权的行使又可能抵御对犯罪的追究,使罪犯逃避打击。故此,有学者指出,“诉讼制度在设计辩护权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时,不能不考虑打击犯罪与公民的法律安全之间的矛盾而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⑦担心律师介入诉讼范围过大会引起消极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达到人们期待程度的原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追诉犯罪,还是从“相对合理”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都不应在“被限制”之列。对辩护权的任何阻碍都是在已经有诸多缺陷的辩护制度上再割一刀。可见,将“对立统一规律”与作为法律制度的辩护制度在一个语境下讨论,容易使人们将辩护权的行使和逃避打击相联系,更容易使辩护权的作用仅仅被界定为“发现真实”,而忽略它的独立价值。第二,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里是要有一个前提的,即所有被追诉之人都是诉讼的主体,是程序的主导者之一。只有被追诉人成为诉讼的主体,他才有机会和资格被当作无罪的人来对待。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无罪推定之间自然是上下位阶的关系。第三,“法治”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被提出的,只是后来为法学家所引进成为部门法的原则,它的含义是程序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崇尚法的权威性。这也就是说程序的主体不允许任何一方附庸于另一方,都应当是是守法的主体,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和法治原则的关系亦是同上。第四,民主原则要求整个刑事程序中的主体都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程序的进程,从而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这就要求被追诉人有充分的话语权,即辩护权以便和控方进行抗衡,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是他享有民利的前提。民主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也就显而易见了。第五,理论基础应是某项制度在理论上的渊源或者哲学上的来源。而理论基础多元化的结果往往导致对这项制度的分析角度过多,而最终导致其发展路径的无所适从。第六,近代自然法思想启示我们,反抗压迫权是天赋人权。辩护权正是被追诉者的反抗压迫权在刑事程序中的彰显。参与权是上述民利的体现。辩护权同样也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发挥作用的表现。⑧但是,要注意的是,参与权、反抗权都是人的权利扩大和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都是被追诉者应当或者说已经成为程序主体之后所得到的权利。那么,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自然成为被告人诸项权利的前提。可见,以上原则虽然和辩护制度联系密切,但这些原则、权利都可在程序主体性理论中找到根据和落脚点。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唯一理论依据应当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考查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历史上出现过三种刑事诉讼模式,它们是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此三种模式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保障和承认是截然不同的。在古罗马帝国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雏形就已经存在。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原、被告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用攻防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不仅应该而且实际上有多种救济的渠道,那时,被告人防卫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就是他们的刑事辩护权了。因此,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完整的。但是,当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之后,统治阶级认为弹劾式诉讼并不利于其极权统治,从而将其废除,推行纠问式诉讼。封建纠问式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和犯罪人的一种“报复”,他们将犯罪看成是对暴力统治的极大威胁,尽其所能惩罚、打击犯罪。其结果是刑讯逼供盛行,完全忽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追诉的人仅仅成为诉讼的工具,被任意刑讯逼供,成为诉讼的客体。被告人仅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这样,刑事诉讼机制的人权保障功能丧失,刑事辩护制度缺位。后来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用天赋人权等理念对刑事诉讼进行改造,实现了控辩审三方分离,塑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对诉讼参与人的诸项权利的保障。认为司法正义应当在程序法制的情况下实现,这其中主要是保护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自此之后,被追诉人再也不用面对集权主义的司法权,控辩双方实现了平等的攻防。由此,被告人终于摆脱了诉讼手段的角色和地位,而成为享有诸多诉讼权利的主体。既然被告人被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当然就有必要保障与其他地位相称的权益。为此,必须赋予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⑨由此,刑事辩护制度得以重生,启动了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所以,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兴衰与辩护制度的存废是息息相关的。

由此可见,程序参与者的地位关系到程序的实际意义。程序主体性理论的中心思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法官和控诉人一样,在三角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他旨在确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旨在赋予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以抑制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从而使刑事诉讼符合现代文明的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他作为诉讼参与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必须得到制度上的支撑和尊重。只有这样,现代刑事诉讼才与野蛮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不仅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理性的程序。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容。⑩另外,在我国,强调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很长一段时间,刑事程序的目的一直都被界定为惩罚犯罪,所以刑事辩护制度都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附属制度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知。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实践中将被告人仍然看作程序客体的观念仍然大行其道。所以,将程序主体性理论作为刑事辩护唯一的理论基础,更有利于解决当前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和促进刑事辩护制度。

被追诉人也许是真正的罪犯,也许不是。也许已经为被害人深恶痛绝,但其被真正确定有罪以前也仅此而已。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既非天使,也非魔鬼,而只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群体,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或将律师当成社会的异己力量,都会导致对律师的偏见和歧视。当刑事辩护制度背后的意识性、精神性因素为人们所认同时,他们将逐渐摆脱传统法律观念的桎梏;人们的认识也将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他们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消极态度也将逐渐为积极态度所替代。

注释

①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89.

②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4-111.

③田文昌.刑事辩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07.

④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再认识[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⑤朱林兵.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J]. 湖北社会科学,2008(1).

⑥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⑦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5.

⑧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刑事诉讼辩论篇7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制度 诉讼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就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亲自委托辩护人的困境,也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以犯罪嫌疑人必须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借口而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改变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待遇,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有了保障,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力。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还明确了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以及辩护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什么权力,“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条规定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而且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在现实当中没有法律保障,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十分狭窄,在审查起诉阶段仅能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并不能完全了解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情况,而且在获得使这些资料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条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手续,而且在辩护律师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看守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解决了以前看守所推诿、拖延会见时间的情况。同时也为辩护律师及时、方便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条规定首先明确了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不再是以前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其次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是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等部分材料。也就是说所有案卷的材料辩护人都可以进行阅卷,让辩护人能够对案件情况充分的了解,这对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为辩护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赋予律师权利的同时,本次修改也为辩护人增设了一项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律师掌握了以上重要证据却不及时提交,在庭审上搞突然袭击。这样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不能尽早脱离刑事诉讼的束缚,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这次对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修改时比较科学的,对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司法机关都是有利的,没有实行一偏倒,是公平与公正的。

三、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更明显的区分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更加体现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重要性和正当性,让我国刑事诉讼逐渐走上仅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模式,突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力。第一,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的时候,辩护人可以单独提起。第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辩护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维护自己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力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切实保障了辩护人自己以及其当事人的正当权力,改变了以前权力受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状况。第四,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至此,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力。第五,对量刑的辩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凡是有关量刑的意见辩护人都可以提出并且可以进行辩论,改变了过去量刑由法官独裁的情形。

再次,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使得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以前极度不平衡的状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审判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结束后,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和以前相比较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尊重辩护人的意见,不再受忽视。从诉讼文书送达上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自己当事人的情况能够有全面、及时的了解。

刑事诉讼辩论篇8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律师 辩护制度 诉讼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就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在押不能亲自委托辩护人的困境,也使得侦查机关不能再以犯罪嫌疑人必须亲自委托辩护人为借口而拖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改变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的不平等待遇,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力有了保障,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力。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还明确了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以及辩护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什么权力,“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条规定为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权力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

二、完善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而且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在现实当中没有法律保障,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十分狭窄,在审查起诉阶段仅能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并不能完全了解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情况,而且在获得使这些资料的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条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手续,而且在辩护律师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看守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解决了以前看守所推诿、拖延会见时间的情况。同时也为辩护律师及时、方便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条规定首先明确了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不再是以前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其次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是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等部分材料。也就是说所有案卷的材料辩护人都可以进行阅卷,让辩护人能够对案件情况充分的了解,这对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非常有利的。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人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为辩护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赋予律师权利的同时,本次修改也为辩护人增设了一项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避免律师掌握了以上重要证据却不及时提交,在庭审上搞突然袭击。这样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不能尽早脱离刑事诉讼的束缚,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这次对于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修改时比较科学的,对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司法机关都是有利的,没有实行一偏倒,是公平与公正的。

三、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更明显的区分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辩护人的权力,更加体现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重要性和正当性,让我国刑事诉讼逐渐走上仅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模式,突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力。第一,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回避的时候,辩护人可以单独提起。第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辩护人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维护自己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力可以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切实保障了辩护人自己以及其当事人的正当权力,改变了以前权力受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状况。第四,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至此,辩护人对非法证据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力。第五,对量刑的辩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凡是有关量刑的意见辩护人都可以提出并且可以进行辩论,改变了过去量刑由法官独裁的情形。

再次,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使得辩护人与司法机关不再处于以前极度不平衡的状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审判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结束后,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和以前相比较可以充分的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尊重辩护人的意见,不再受忽视。从诉讼文书送达上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自己当事人的情况能够有全面、及时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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