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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8篇

时间:2023-06-28 10:01:21

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

篇1

[关键词]电力损害;法律规则;实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9 ― 0094 ― 02

引言

根据我国立法历史沿革,电力损害的法律适用到目前为止应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有民法通则时期”;第二阶段为“有触电损害赔偿专门司法解释时期”;第三阶段为“有侵权责任法时期”。

本文所讲的三个时期并不代表每一时期之间的法律规则是相互矛盾或废立关系,而是以不同时期起主要作用的法律规则来作为阶段标志。

一、民法通则框架内电力损害赔偿的法律应用和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2009年经过一次修正,是现行生效基本法。民法通则在损害赔偿方面制定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则。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至此,民法通则确定了高压电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则。此后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均在此规则框架下细化法律规则,没有根本性的变革。

在此种法律规则下,作为高压电管理人和所有人的供电企业,法律责任较重。很多情况下,供电企业对于高压电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均要承担主要责任直至全部责任,甚至供电企业在履行了各项义务,是由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供电企业仍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也有的案例中体现是主要责任。

此后1996年先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竟然没有任何规定,导致电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阶位上对电力损害没有法律规则。1987年出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虽然几经修改,但是都是侧重于电力设施本身保护的法律规定,对电力设施致人损害也是没有直接法律规则。

可以说,从1987年民法通则生效实施至1996年电力法出台的期间,电力损害赔偿上没有明确利益归于供电企业的法律规则。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出台了《供电营业规则》,作为部门规章,它规定了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一个重要规则,那就是法律责任区分产权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由产权人承担其所有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同时试图创立一个受害人违法行为导致触电伤害时供电企业免责的法律规则。

具体条文是这样规定的:“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阶位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毕竟作为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力损害的一个明确法律意见,此法律规则具有合法性,因此,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逐渐采用了产权分界点确定产权人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

这样,虽然无过错赔偿责任仍然是高压电损害赔偿的法律归责原则,但是区分了产权分界点及管理责任,供电企业的总体法律责任和负担趋于变小。并且随着司法理念的发展,无过错赔偿责任在适用个案时,人民法院会更加注重考虑被害人或第三方责任问题,注重更大幅度划分责任。法律责任的“高压”态势逐渐得以缓解。

这一时期是以民法通则为主要法律依据的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时期,后期因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产生的供电企业功能转变和人民法院司法理念改变,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的出台,无过错归责原则稍有“减压”。

二、电力人身损害赔偿专门司法解释时期

从立法法角度,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阶位,他是对法律的司法实务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之间没有法律效力高低的对比,但是司法解释因其是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处理法律纠纷的统一裁判规则。

从社会管理角度,供电企业作为社会公共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是合理的,因为供电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赔偿款可以作为企业运营成本,之后从向社会供电的收益中冲抵。这体现的是大树规则,受害人个体的损害,由全社会帮助其分担风险和成本。但是如何合乎社会伦理和百姓认知来界定赔偿范围和幅度,则需要细化无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则。

在这个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专门司法解释总结了民法通则时期案件的实务处理规则,吸收了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精神,科学界定了高压电和低压电,并对具体赔偿标准进行的明确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大致法律规则是:(一)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赔偿归责原则;(二)按照致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原因力划分法律责任);(三)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绝对免赔的法律规则;(四)非高压电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五)创立、细化赔偿项目和标准。

从2001年开始,触电损害赔偿因法律空白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终于有了改变。在原因力划分责任的法律规则下,供电企业有了承担百分之三十以内,直至百分之十的法律责任的案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并总结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经验,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赔偿项目和方式与触电司法解释存在不同之处,法律界就逐渐出现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呼声。但是由于触电司法解释的专业性不易替代。直至2013年4月,最高院在集中清理司法解释时,才正式将触电司法解释作废。这样,这部专业司法解释生命终结,而触电纠纷又回到无专门司法解释状态。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出台,它是中国侵权责任纠纷的专门法律。较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更具有针对性和专门性;较之触电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更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此后,电力设施致人损害就逐步进入有侵权责任法时期。

三、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针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法律条文仅有一条,但是与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已经有了极大提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法律规则是:

(一)高压电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这一定义和范围与市场经济环境下供电企业的地位和性质对应,体现法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改变社会大众对供电企业是电业行政管理单位的错误认识。同时经营者又是产权人和管理人的概念集合。经营者包括产权人和管理人,如涉事故电力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非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对司法解释的肯定和立法提升。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除外免责情形是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这个法律规则也是吸收了触电专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不具有普遍性,关键是如何判断受害人故意,受害人一般在受伤害后都不会承认自己是故意行为导致的触电。因此需要界定故意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故意行为包括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和故意非法行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垂钓)等,这些行为能否绝对免责,还需要司法实践继续积累和总结,必要时出台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绝对免责,并且应当以客观证据为主,不能以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观证据为主。根据客观证据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一旦认定受害人存在因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应当绝对免责。对于故意非法行为的,从保护弱势群体角度考虑,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结合经营者的管理能力和履行义务情况综合判定,合理划分责任,受害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经营者确实最大限度履行了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也可以免责。

(三)被侵权人存在过失减轻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这一法律规则还是吸收了触电司法解释的原因力确定双方责任的裁判规则,无过错赔偿责任从法律角度开始兼顾公平原则,使案件处理结果既能保护弱势群体,又能体现社会公平认知。

(四)低压电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触电事故较为普遍的是高压电触电,社会敏感度较高。但事实上低压电伤亡案件也时有发生。从民法通则至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均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法律制度确定,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只有存在过错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律规定确定其承担责任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低压电产权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得出的法律逻辑结论是“低压电产权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致人损害情形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低压电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掌握了上述法律规则和立法渊源,就可以深刻体会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还可以解决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废止给我们带来的一个误区,认为电力设施致人损害不存在产权分界点和产权人责任了;认为受害人故意犯罪、非法行为不能减免责任了。

相反,侵权责任法从法律层面上彻底确立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下供电企业可减免责条款,以“法律”这一高阶位立法形式确定了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幅度。侵权责任法更具有普遍适用性、持续稳定性,他为企业依法管理、依法供电、依法履行义务提供了坚强法律支持。

结论

通过对电力设施致人损害法律依据的立法梳理,我们掌握了触电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是从民法通则到民法通则指导下的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再到现行的侵权责任法。

篇2

    在确定“归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时,笔者先从学者对“归责原则”的界定或定义入手。学者的界定方法其实有三种。第一,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到底属于谁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存在以下四种立场:①它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②它是“民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③它是“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④它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本文从第一种学说)在内涵上是指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该立场在学说上可被称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在外延上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种。第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内涵上是指侵权法所规定的指导思想(该立场在学说上可被称为“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这些学者在外延上具有如下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归责原则”仅包括过错责任原则,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2]。第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内涵上是指在侵权的各个构成要件中发挥评价作用的要件(该立场在学说上可被称为“价值判断要件说”);这些学者在外延上有如下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3],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上述三种学说的区别是:(1)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性质上有根本分歧。法的要素主要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我国法理学认为,法的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三类。法律规则即法律规范。所谓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它“大量来自日常生活,有的来自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活动),有的源自法学家的创设”[4]。不过,黄茂荣先生指出,“由于法律规定从外表上来看,似乎是由符号化之法律概念所组成。因此人们也常以为法律规范可由法律概念之排列创生”[5]。笔者也认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者可统称为法律制度)均由法律概念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认为,归责原则属法律规则;“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认为,它属法律原则;“价值判断要件说”认为,它既不是法律规则,也不是法律原则。(2)在外延上有一定的分歧。

    二、三种界定或定义的建立过程

    (一)“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的建立过程

    “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该学说建立的基础或标志是《试论侵权行为法》和《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两文。前文指出,自19世纪起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追随普鲁士、奥地利、罗马制定了原因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即属绝对的过失责任[6]。

    后文明确指出,“目前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中,同时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无过失也要负责赔偿”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不能赔偿损失时,往往是斟酌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责成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7]的归责原则。

    (二)“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的建立过程

    “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成熟于21世纪初期。该学说建立的主要基础或主要标志是《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驳“无过失责任原则”》和《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两文。

    前文指出,“‘原则’就是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某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比如我国的婚姻法,‘一夫一妻’是它的基本原则……再如我国的继承法,‘男女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则……还如我国的民法,‘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是它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8]该文还暗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过错责任原则”[9]。

    后文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一个法律部门没有一些基本原则,那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侵权行为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行为法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我们更少提及的而在侵权行为法中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归责原则为什么不能够是4个呢?或者是5个呢?法律原则之间为什么不能够互相冲突呢?有明确的故意和过失,我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无明确过错的案件,我们遵循过错推定(原则);不需要过错要件类型的案件,我们遵循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上面所有方法都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我们还可以遵循公平责任(原则)甚至其他我们尚未认识的原则。只要一个法律的原则有其自身的内容,有它特定的适用范围,我们就可以视它为一个法律的原则”[10]。该文还指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公平责任原则。紧急避险、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雇主雇员的替代责任,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都是可以直接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的[11]。

    (三)“价值判断要件说”的建立过程

    “价值判断要件说”建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其建 立的主要基础或标志是《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和《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文。

    该书指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12](严格地说该定义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非常接近);“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作为归责要件,不可与过错置于同等位置”[13];“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14]。这些观点被确定为“价值判断要件说”的基础。

    该文指出,“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转嫁(分配)损害的根本性的法律价值要素就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根据)”[15]。该文还指出,在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损害本身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因果关系,只能回答对什么后果负责,不能回答为什么要对此后果负责,因此也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不法性固然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但不能精确地体现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联,对于确定责任主体有失具体明确,难以成为归责根据……主观意思的可归责性正好符合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16]。该文指出,“危险活动(或称活动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危险性具有价值判断属性,是评价性要件,符合归责原则的要求。活动的危险性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陈述”[17]。该文还指出,“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18]。因此,“不公平”似乎是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三种界定或定义的评价

    (一)对“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的评价

    “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是妥当的。其理由是,它反映了相关法律制度之“本质的”特征。详言之,该学说是通过“举例定义”(所谓“举例定义”,是指“通过列举出部分或全部外延对被定义项加以定义”[19];或“属加种差定义”,“属加种差定义”是指“由属和种差构成定义项的定义”,它的结构是“被定义项=属+种差”[20])的方式,界定“归责原则”的各个种概念的。既然各个种概念所界定或指称的法律制度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归责原则”也应如此。也就是说,“归责原则”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而且,尽管该学说因当时《民法通则》尚未颁布而未明确指出各个种概念所界定或指称的是哪个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是从其明确所指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制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原因责任原则)是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也就是说,该学说认为上述条文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鉴于情况属实,该学说是妥当的。史尚宽先生的下列话可以作为佐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第186~191条包括“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21]。

    (二)对“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的评价

    “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并不完全妥当。其理由是:(1)它未反映相关法律制度之“本质的”特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均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而非“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22]。作为属概念的“归责原则”并未反映这一本质的特征。(2)侵权法其实没有独有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侵权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和第三节。第一节的标题是“一般规定”;第三节的标题是“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它们与《民法通则》第一章的标题——“基本原则”具有显著差异,所以它们不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法通则》第一章规定了“基本原则”之后,第二章至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均未再规定本章的“基本原则”。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证明《民法通则》第六章也未再规定本章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标题是“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即在本章)。该标题清楚地表明本章不是“基本原则”。(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也不是“公平责任”的基本原则。该款“不是解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问题。因此,它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渊源”[23]。(4)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伴生一群法律规则。法理学认为,“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24]。因此,如果过错责任原则系法律原则,就应有一群体现它的法律规则。很显然,《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和第三节、《侵权责任法》均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

    (三)对“价值判断要件说”的评价

    “价值判断要件说”并不完全妥当。其理由是:

    1.整个法律规范均为评价标准。该结论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推导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条所指的“法律”是指民事实体法[25]。鉴于侵权法系其组成部分,又鉴于侵权法律规范(其总和即为侵权法)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所以“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包括“必须”以侵权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为准绳”。鉴于“准绳”系“比喻言论、行动等所依据的原则或标准”[26],所以“必须”以侵权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为准绳”,就是以其为评价“标准”。对于该推论,很多学者的论断可以提供佐证。德国 法理学家魏德士指出,“法律规范也包含了法官的评价标准”[27]。在“西方法学界久负盛名”的奥地利学者凯尔森指出:“关于某个事物——特别是人的行为是‘好’或‘坏’的判断……也可以表示关于行为是否符合其效力为我所预定的规范的那种观念。在这里,规范被用来作为评价的标准。”[28]德国民法学家福克斯指出:“严格来讲,适当性理论并不是一个因果关系学说,而是一种通过评判性的观察来确定损失归责的标准。”[29]依此类推,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要件也应是判断或评价标准。米健教授指出:“首次确认过失责任原则的是罗马《阿奎利亚法》。该法确定构成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的要件有四,即违法、致害、过错和因果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首次以‘过错’(culpa)作为不法行为成立的标准。”[30]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者杨建军指出:“对事实的评价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的,并最终表现为规范,所以规范是一种社会性的评价标准的固化。”[31]其实,司法实践就是这样做的。拉伦茨指出,“法律适用的重心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32];“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两者是同时进行的”[33]。笔者也认为,“法律规则”中的“法律后果”部分也是判断或评价标准,它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般侵权和特别侵权的构成要件均储藏价值。所谓价值是指“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34],它被储藏在法律概念之中,即法律概念体现或包含或“寓”(即“寄托”[35])有价值。对此,黄茂荣先生是这样说的:“除非常技术者外,经价值公认的过程而相约成俗的法律用语通常已在其价值共识的过程中,把价值负荷上去……此即法律概念储藏价值的功能……因为设计一个法律规定或用语,当时必是有所为而来,亦即对其设计有功能上的期待,希望其有助于解决当时、当地所遭遇的问题。”[36]笔者赞同这一论断。鉴于各个构成要件是非技术性的概念,所以它们均储藏价值当无疑问。那么,过错责任原则的四项构成要件储藏了什么价值呢?首先,看损害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刻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它既不能成为为公众所认可的经济秩序的阻碍因素,作为一个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的过失即无需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7]很显然,可赔偿性损害这一要件免除了未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之责任、部分实际存在的损害(例如纯经济损失)之赔偿责任。这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其次,看行为不法(包括违反社会公德)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不当行为责任以被告实施了某种从法律的角度看是‘不对的事情’为前提是该制度的本质之所在”[38];只要“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或达到“对一个‘善良家父’即合理谨慎之人可以期待的作为或不作为”[39]标准就无需承担责任。很显然,只要行为达到法定或社会公认的标准,责任就不会产生。合法行为因此获得了发展的空间。再次,看因果关系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作为欧洲所有法律的共同特征……倘若既非被告……‘导致’了案件中须加以赔偿的损害,被告就无须承担责任。”[40]很显然,非由自己行为引起的损害就不必赔偿。未“导致”损害的行为因此获得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最后,看过错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把补偿义务构筑在不当行为之上,或者再进一步说构筑在过错之上,只有在一个教育水准相对高的社会里才是有意义的。因为,这样运作的责任法以对原因和效果关系的广泛知识为前提。农业社会通常就缺乏这种知识;将所谓过错原则垂直上升到侵权行为法教条层次的尝试伴随着都市化文明和技术革命同时产生绝不是巧合。”[41]很显然,行为人仅对处于自己所掌握(若拒绝掌握则应视为掌握)的知识范围之内的行为负责,对行为人知识范围之外的行为不必承担责任,这为行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总之,确如德国民法学家福克斯所说的那样,“过错原则包含这样一个可能产生各种各样后果的基本价值观:当维护法律地位和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42]。王泽鉴先生认为:过错责任原则调和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43]。

    下面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所储藏的价值。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巴尔说:“只要坚持从事特定活动本身尚不构成过失的论断并不导致发生损害时受害人得不到补偿的结果,就可以允许那些尚不能充分控制但法律政策却不愿禁止的活动。这正是危险理论的目标。”[4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这样概括:损害、制造了危险源、它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看上述构成要件所负载的价值。(1)损害所负载的价值。一方面,法律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损害同等对待(德国2002年7月19日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普遍地适用于危险责任。”[45])另一方面,“立法者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部分法律中规定了强制保险”[46]。很显然,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获得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该保障为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即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2)制造了危险源所负载的价值。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正确地指出:“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社会允许其存在。”[47]很显然,它并 未要求行为违反法定或公认的社会标准。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因此更有保障。(3)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负载的价值。无过错责任的因果关系只需满足等值因果关系公式(即危险源是损害的必要条件)即可[48](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似乎应做相同的解释)。很显然,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也更有保障。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所储藏的价值。首先探讨它的构成要件。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可以这样概括: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三项客观要件、被告无侵权行为能力、原告无过错(但有的国家允许实行过错相抵)、在经济状况上被告方明显好于原告方[49](我国还允许原告在双方经济状况相当时也可得到赔偿)。其次,探讨这些要件所储藏的价值。(1)上述第一项所负载的价值。与过错责任原则中相应的构成要件一样,它们所负载的价值是行为自由。(2)上述第二项所负载的价值。该要件实质是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所掌握的知识范围之外的行为、处于意志支配范围之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因此有了保障。(3)上述第三个要件所负载的价值。该要件实质是要求受害人未从事任何违法行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可以获得维护。(4)上述第四个要件所负载的价值。巴尔指出:“如果受害人特别穷,而加害人尽管是少年人但是很富有,社会公平则可能例外地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50]很显然,该要件的实质是限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可以获得更大的维护。总之,部分要件是维护行为自由,其余要件是维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所负载的价值是兼顾自由和安全,但以前者为主。

    3.“归责原则”的各个构成要件密不可分。巴尔说:“从思维上将违反义务、损害和违反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可归责性(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各自独立开来虽然便于案件的处理,且法律本身甚至也规定了这样的思维方式,但如果因此就丧失了对这三个范畴的整体性观点和仅因事实问题上的正面结论就放弃价值判断,就是不合理的了。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依赖于某一法律问题被武断地定位于三个范畴中的其中任何一个而得出,因为在任何一个范畴内得出的结论都对其他范畴具有反作用力。”[51]英国丹宁(Denning)勋爵法官指出,“在所有的案件中,义务、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远近性这三个问题都相互交叉。在我看来,它们不过是从三个不同角度看同一问题”[52]。因此,若说其中的一个要件负载着价值而作为价值判断基础,那么完全可以说其他要件也是如此。

    4.过错责任原则的各个构成要件均很重要。首先,过错固然是要件,损害、行为不当、损害和行为不当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要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其次,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过错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他事实也由原告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再次,在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时,固然首先根据过错程度加以确定,但在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原因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也是重要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53]。最后,被告方的过错构成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也构成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总之,各构成要件对于确定侵权是否成立均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实,若非要按重要性对各构成要件排序不可,那么损害应位列第一。这是因为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案件中原告若无损害,也就不必去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巴尔所说的下列话可以作为佐证,“法律意义上特别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54]。上述道理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同样可以适用。

    5.“归责原则”的分类作用无法实现。无论是依“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还是依“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归责原则”均可作为分类的标准。也就是说,侵权法律规范依据它可分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以其内容为标准它可进一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和其他法律规范。依“价值判断要件说”,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归责原则”和其他要件。于是,既需要寻找其他标准(当然还要确定它的称谓)来划分全部侵权法律规范,也需要创设另一个统帅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属概念。

    四、作为准法律概念的“归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如上所述,“归责原则”这一概念自20世纪80年代起被学者赋予三种完全不同的内涵(对此学者若无自觉就会犯逻辑同一性错误)。那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使用的“归责原则”这一概念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呢?或者说它选取了哪一种学说呢?其实它选取的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效果说”。其理由是:(1)“归责原则”是属概念。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明确指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的种概念。(2)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它明确指出,“依据本条(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笔者注)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55]。它还指出,“依据本条(即《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笔者注)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56]。既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那么,“归责原则”就应如此。

篇3

关键词:海运承运人;责任基础;归责原则;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D913.9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3-0141-04

所谓承运人责任基础,是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责原则和免责事项等混合形成的追究致害行为人责任的一套基础体系。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则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我国《海商法》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部分,它决定着船货双方的航运风险分担格局。虽然在民法领域,民法学者将责任基础也称之为归责原则,但是从广义上讲,责任基础并不完全等同于归责原则,因为责任基础的内容更加宽泛,不仅包括归责原则,还包含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船舶适航等内容。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确定货物损害赔偿的原则,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纵观国际社会针对海上货物运输之立法,争议最大的就是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

“责任基础”是从《汉堡规则》中的“basis ofliability”翻译过来的,这个概念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虽然英美国家中“basis of liability”的说法很常见,但至今没有英美权威学说对“basis ofliability”下过定义。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责任基础”的概念,与其相近的概念是“归责原则”,因此必须厘清海商法中“责任基础”的含义。

关于“责任基础”,司玉琢教授对其下过定义:“责任基础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则,也有称责任基础为归责原则。”胡正良教授指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又称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是船货双方最为关注的条款。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责任基础不同于归责原则。例如: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狭义的解释,相当于大陆法的归责原则,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或相应的国内法“赋予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而《鹿特丹规则》将责任基础涵盖了归责原则、除外风险和举证责任三部分内容。很明显,责任基础包括了归责原则但又不限于归责原则。

究竟对“责任基础”应作何解释呢?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责任基础不同于归责原则,承运人责任基础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所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责标准和归责环节等静态和动态、实体法和诉讼法因素加以混合而形成的、最终追究致害行为人责任的一个有机体系。其内容不仅仅包括归责原则,还涵盖了确定责任归属的其他依据,如一般归责原则的例外一免责事项,对主张的举证责任以及具体的举证顺序,这些都决定着最后的责任承担,因此这些问题都是包含在责任基础的范围内的。

这仅仅是理论上的推定,从国际条约上看,“责任基础”也用得很混乱。比如,《汉堡规则》第5条“责任基础”的条文既包括了归责原则,也包括了迟延交付的规定,以及活动物责任的特殊规定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6条“责任基础”中,包括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归责、迟延交付的规定等。《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5条“责任基础”,包括经营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归责、混合责任、迟延交付等。而《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5.1条“责任基础”,仅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归责。《鹿特丹规则》第17条“责任基础”,包括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一般归责、除外风险、不适航责任、混合原因的责任承担等六个分条款。笔者认为,国际条约中责任基础包含的内容不同,可能是考虑到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举证责任等等与责任基础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责任基础”仅仅是制定者对这几项条款核心内容的一个界定,并非在给“责任基础”下一个定义。

总之,笔者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一个含义较广泛的用语,它与民法下的归责原则相似,但并不仅限于民法中传统的归责原则的含义。从广义上讲,承运人责任基础不仅仅包括归责原则的内容,还涵盖了确定责任归属的其他依据。

二、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一)民法范畴内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依据一定的依据和标准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和认识过程。归责原则就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样一个基础问题。

“归责”也叫责任的归结,英文中的表述是“imputation,德语中的表述是“zurechnung”。对于“归责”的定义,至今仍没有一致的说法。德国的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道茨奇则认为。归责是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王家福教授认为,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沈宗灵教授认为,归责是指由特定国际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王利明教授认为,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王利明还指出:“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因而归责原则是法律责任的核心问题。”总的来说,归责是连接事实和责任之间的桥梁,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就是归责的实质。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最终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因此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关于归责原则,王家福教授认为,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对于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将其定义为:“它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余延满教授认为:它“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准则”。

综上,民法领域的归责原则是法律归责所应遵循的原则,可以说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规则,它决定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其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其通常可以由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组成。

(二)海商法领域的承运人归责原则

海商法是一个混合的法律体系,它综合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元素。海商法虽然起源于民法法系传统,但却发展于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这两大法系对它的现代内容都有所贡献。同时,由于受两大法系的影响,海商法形成了区别于民法的独特概念。例如,对海运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而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本来就不一样,如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是“过失责任制”,即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有过失和过错也不承担责任,与民法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不同。可见,在海商法领域内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明显偏向对船东(承运人)的保护,强调效益优先,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规则,强调公平原则。

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集中反映了责任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直接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和损害赔偿。

事实上,归责原则问题在大陆法系和我国很多学者看来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重要和最核心的问题,正因如此,我国民商法学者对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乐此不疲,形成了极为丰富同时也极为复杂的局面,导致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和重复。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在英国,由于缺少成文法的传统,因而总是通过总结众多判例所反映的内容而概括出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英国理论界对归责原则是极为反感与抵触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实根本不存在所谓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归责原则,承运人责任和免责条款都是由大量典型案例得出的结论,规则是由一个个具体的、已经确立的判例组成的。

三、承运人归责原则应适用同一种法律制度

(一)承运人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性质是指国际海上货物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灭失、毁损所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一般而言,承运人的合同责任通常由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处置,而侵权责任则应受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支配。但在航运实践中,不同国家的法律与实践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政策,而且差别很大,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

对于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和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与认定,概括起来有三种: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责任竞合说。例如,在法国法中,一般认为承运人的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且一旦存在合同,并构成违约,就不能再依照侵权行为。在英国,允许当事人在违反合同与侵权行为两者之间作出选择,原告有权基于最好的考虑并根据适当的规则提讼。英国法认为,根据原告的选择,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以成为合同之诉因,也可以成为侵权之诉因。而我国多数学者主张责任竞合,笔者也赞同责任竞合说。

我国法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责任竞合。对如何处理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变相地承认了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责任兼具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性质。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也承认了承运人责任竞合。

产生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为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离和法律责任规范的重叠,这种分离与重叠导致承运人的同一不法行为(或过失)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侵权法的规定,同时构成侵权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相互冲突的民事责任,最终导致海事请求权人的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受害人就同一受害内容的民事责任因彼此冲突而享有多个请求权。在海上运输中,侵权法和合同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不明显了,正如《法和经济学》一书中所说:“现代法律的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合同法消失在侵权法之中。”

(二)承运人归责原则适用同一种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国际海运承运人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同一种法律制度,要比将二者分开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更多好处和便利。

第一,对承运人的责任不进行法律定性。一方面可以避免原告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在不同法院诉讼,造成严重的诉讼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可以平息合同条款中排除或限制责任的规定能否成为侵权请求抗辩理由的争议。否则,将会给国际贸易发展带来不确定性与不可预见性,导致择地诉讼、不公平竞争以及法律冲突与争议、诉讼费用和商业成本增加等。

第二,由于海商法的特殊性,目前各国海商法,特别是主要的海运大国对承运人的责任均没有制订全局性、根本性的归责原则。原因是各国海商法都不免受其本国民法的影响,而各国民法之间又存在很大的区别。例如,在英国法下,运输被视为托管(bailment)的一种,而托管法比合同法还要古老。运输合同没有规定时,要适用托管法的理论。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本就没有托管这个概念,在运输合同没有规定时,承运人的责任要依靠一般合同法来确定。为了达成国际统一。海商法避免直接回答根本性问题,而只就特定问题的实际处理方式进行规范,从而有助于推动最大限度的国际统一。例如,《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就是这种制度国际统一化的具体例子。

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呈现出相互交融的趋势,其中最为明显之处是。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逐渐渗入传统合同法的调整领域,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不断侵蚀。

篇4

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

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

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

(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

(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

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

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

(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周训芳《环境法学》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3〕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 释

① 金瑞林《环境法学》

② 周训芳《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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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论文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 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 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 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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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保险

一、关于新交法“撞了不白撞”条款的争论

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在菜户营桥附近,曹志秀夫妇由北向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横穿主路。这时,刘寰驾驶奥拓车正好经过,曹志秀被撞死在绿化带里。该案发生在新交法生效后第9天。根据新交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款被百姓称为“撞了不白撞”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开始,它的第七十六条就特别受到关注,一场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究竟谁更应受到法律的“关怀”的讨论也随即轰轰烈烈的展开,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问题的焦点在第(二)项上,有观点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这就引发了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的种种担心,比如说,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可能会有更多的“碰瓷”①现象,法律成为鼓励不良社会行为的驱动力;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i,而且,由于法律加给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一个自然的担心是,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施将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实施的法律显然不是一部好的法律。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各国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在现代不断受到重视、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其中讨论最激烈,最持久的当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过错,而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最终依据。两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过错推定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两者都是以过错为基础的。

1、 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等。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损害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也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指引价值,控制价值和衡平正义的价值。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概念,其基本的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更加周延的保护。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是因为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仅在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如果也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反而是把问题复杂化,也打乱了体系的完整性,不但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适用会产生疑异,一般人民更是无法理解被复杂化的法律制度,反而是在制度上造成了更大的困难。

在过错原则适用上,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实行“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方式,即受害人要就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典型体现。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对于现代社会新兴侵权行为难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的弥补是功不可没的。

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即告成立,加害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依据,这样一来,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工业化的发展使危险事故不断增多,汽车事故、航空事故、核事故等接踵而来,这些高科技所带来的事故,加害人本身很难说存在过错,传统的过错责任使得在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由于加害方对于现代化大生产中存在的许多危险因素更有控制和避免的能力,同时加害人从现代化大生产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应当拿出部份财产参加责任保险,以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可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将损失分散:其一,通过价格机制,其二,通过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实现损失分担的目的。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实现社会连带,根据此理论,将这种责任由社会大众来承担,既能促进社会进步,又能兼顾公平正义,是一种合适的选择。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的法律特征是:(1)有法律的特别规定;(2)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最终依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其使用范围应当由法律来特别规定。一般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责任、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建议

1、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是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时的适用原则出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同时,在司法实践上,2005年12月5日,引发无数争议的这场官司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减轻刘寰德的赔偿金额至10万余元。此案的判决就是适用了新交法第76条,确认了司机的无过错赔偿原则。

2、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从而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其次,从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因为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让利益的享有者公平地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再次,从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最后,从损害的分担的角度来考虑,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促使机动车的驾驶人重视保险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风险分散机制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转,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

3、 对于配套制度建设的几点看法

首先,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由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范围比较广,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后,机动车一方完全承担责任的可能大大增加了,在目前我国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给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作一个限制,以尽量减少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对于这种限制可以相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当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则不能享受最高额限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应该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事故作为主要的意外事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他体现了人机之间的矛盾更是引人注意。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保护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各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和实现,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若要有效的发挥作用离不开配套制度的合理支持和进一步完善,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新交法的归责原则,要想发挥其立法的目的,达到真正服务社会,必须建立起可以使损害赔偿社会化的保险等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 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2] 马剑.撞了岂能白撞——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规[j].中国保安.2004.2.

[3] 王明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j].

[4] 陈冰.一切为了百姓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j].安全与健康.2004 6.

[5] 刘峰,张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研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经济学分析[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6]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 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篇7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保险

    一?关于新交法“撞了不白撞”条款的争论

    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在菜户营桥附近,曹志秀夫妇由北向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横穿主路?这时,刘寰驾驶奥拓车正好经过,曹志秀被撞死在绿化带里?该案发生在新交法生效后第9天?根据新交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款被百姓称为“撞了不白撞”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开始,它的第七十六条就特别受到关注,一场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究竟谁更应受到法律的“关怀”的讨论也随即轰轰烈烈的展开,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问题的焦点在第(二)项上,有观点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这就引发了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的种种担心,比如说,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可能会有更多的“碰瓷”①现象,法律成为鼓励不良社会行为的驱动力;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i,而且,由于法律加给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一个自然的担心是,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施将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实施的法律显然不是一部好的法律?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各国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在现代不断受到重视?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其中讨论最激烈,最持久的当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过错,而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最终依据?两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过错推定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两者都是以过错为基础的?

    1? 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等?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损害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也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指引价值,控制价值和衡平正义的价值?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概念,其基本的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更加周延的保护?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是因为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仅在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如果也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反而是把问题复杂化,也打乱了体系的完整性,不但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适用会产生疑异,一般人民更是无法理解被复杂化的法律制度,反而是在制度上造成了更大的困难?

    在过错原则适用上,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实行“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方式,即受害人要就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典型体现?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对于现代社会新兴侵权行为难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的弥补是功不可没的?

    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即告成立,加害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依据,这样一来,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工业化的发展使危险事故不断增多,汽车事故?航空事故?核事故等接踵而来,这些高科技所带来的事故,加害人本身很难说存在过错,传统的过错责任使得在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由于加害方对于现代化大生产中存在的许多危险因素更有控制和避免的能力,同时加害人从现代化大生产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应当拿出部份财产参加责任保险,以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可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将损失分散:其一,通过价格机制,其二,通过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实现损失分担的目的?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实现社会连带,根据此理论,将这种责任由社会大众来承担,既能促进社会进步,又能兼顾公平正义,是一种合适的选择?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的法律特征是:(1)有法律的特别规定;(2)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最终依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其使用范围应当由法律来特别规定?一般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责任?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建议

    1?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是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时的适用原则出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同时,在司法实践上,2005年12月5日,引发无数争议的这场官司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减轻刘寰德的赔偿金额至10万余元?此案的判决就是适用了新交法第76条,确认了司机的无过错赔偿原则?

    2?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从而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其次,从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因为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让利益的享有者公平地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再次,从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最后,从损害的分担的角度来考虑,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促使机动车的驾驶人重视保险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风险分散机制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转,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

    3? 对于配套制度建设的几点看法

    首先,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由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范围比较广,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后,机动车一方完全承担责任的可能大大增加了,在目前我国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给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作一个限制,以尽量减少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对于这种限制可以相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当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则不能享受最高额限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应该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事故作为主要的意外事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他体现了人机之间的矛盾更是引人注意?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保护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各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和实现,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若要有效的发挥作用离不开配套制度的合理支持和进一步完善,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新交法的归责原则,要想发挥其立法的目的,达到真正服务社会,必须建立起可以使损害赔偿社会化的保险等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 载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2] 马剑.撞了岂能白撞——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规[J].中国保安.2004.2.

    [3] 王明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J].

    [4] 陈冰.一切为了百姓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J].安全与健康.2004 6.

    [5] 刘峰,张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研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经济学分析[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6]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 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篇8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保险

一、关于新交法“撞了不白撞”条款的争论

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在菜户营桥附近,曹志秀夫妇由北向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横穿主路。这时,刘寰驾驶奥拓车正好经过,曹志秀被撞死在绿化带里。该案发生在新交法生效后第9天。根据新交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款被百姓称为“撞了不白撞”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开始,它的第七十六条就特别受到关注,一场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究竟谁更应受到法律的“关怀”的讨论也随即轰轰烈烈的展开,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问题的焦点在第(二)项上,有观点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在实施上是否存在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比较原来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重了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这就引发了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的种种担心,比如说,法律旨在救济被害行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可能会造成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从而人为的制造新的弱势群体;可能会有更多的“碰瓷”①现象,法律成为鼓励不良社会行为的驱动力;违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等等i,而且,由于法律加给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过重,一个自然的担心是,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中的实施将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而无法真正实施的法律显然不是一部好的法律。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各国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在现代不断受到重视、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其中讨论最激烈,最持久的当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过错,而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最终依据。两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过错推定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两者都是以过错为基础的。

1、 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等。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损害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也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指引价值,控制价值和衡平正义的价值。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概念,其基本的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更加周延的保护。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是因为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仅在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如果也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反而是把问题复杂化,也打乱了体系的完整性,不但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适用会产生疑异,一般人民更是无法理解被复杂化的法律制度,反而是在制度上造成了更大的困难。

在过错原则适用上,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实行“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方式,即受害人要就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是适用过错推定的典型体现。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对于现代社会新兴侵权行为难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的弥补是功不可没的。

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即告成立,加害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依据,这样一来,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工业化的发展使危险事故不断增多,汽车事故、航空事故、核事故等接踵而来,这些高科技所带来的事故,加害人本身很难说存在过错,传统的过错责任使得在这些情形下的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由于加害方对于现代化大生产中存在的许多危险因素更有控制和避免的能力,同时加害人从现代化大生产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应当拿出部份财产参加责任保险,以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可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将损失分散:其一,通过价格机制,其二,通过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实现损失分担的目的。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实现社会连带,根据此理论,将这种责任由社会大众来承担,既能促进社会进步,又能兼顾公平正义,是一种合适的选择。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的法律特征是:(1)有法律的特别规定;(2)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和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最终依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其使用范围应当由法律来特别规定。一般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责任、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建议

1、我国现行法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是《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本文开始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是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时的适用原则出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的行政性法律,它其中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的规定,将成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而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所以这部行政性法律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规定的一个法律渊源。同时,在司法实践上,2005年12月5日,引发无数争议的这场官司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减轻刘寰德的赔偿金额至10万余元。此案的判决就是适用了新交法第76条,确认了司机的无过错赔偿原则。

2、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就是有些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人力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潜在风险,而有这种风险产生的侵权损害,则应当由风险的制造者承担,从而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其次,从受利益者承担损失的角度,因为对社会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能给其管理者或所有者带来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让利益的享有者公平地承担为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付出的损害代价;再次,从遏制事故的发生的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最后,从损害的分担的角度来考虑,保险制度是一种分散、转移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现可以促使机动车的驾驶人重视保险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风险分散机制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转,加害人或受害人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将损害发生时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该保险机制下的所有投保人,从而实现所谓的损害赔偿社会化。

3、 对于配套制度建设的几点看法

首先,对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由于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范围比较广,实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后,机动车一方完全承担责任的可能大大增加了,在目前我国保险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给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作一个限制,以尽量减少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对于这种限制可以相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当加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则不能享受最高额限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无条件赔付,这就使得这一险种的风险加大,商业成本提高,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责任赔偿,所以设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类似于交通事故这样的危害较大的现代社会事故风险问题应该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事故作为主要的意外事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他体现了人机之间的矛盾更是引人注意。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保护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各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和实现,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若要有效的发挥作用离不开配套制度的合理支持和进一步完善,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新交法的归责原则,要想发挥其立法的目的,达到真正服务社会,必须建立起可以使损害赔偿社会化的保险等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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