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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8篇

时间:2023-07-04 09:27:42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1

一、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及其缺陷

根据《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这一法定刑配置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1、法定刑刑种单一。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还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很显然,医疗事故罪的刑罚配置就过于单调。由于医疗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专业性,使得引起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从而会出现事故的结果和原因行为的不一致性。法定刑刑种的单一性就使得针对具体案件的刑罚可选择性较小,这就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医疗事故行为。

2、法定刑幅度过窄、最高刑偏低。由于业务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所以通常情况下,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都要大于其他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仅仅规定了单一的法定刑幅度,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明显不合理。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幅度和最高刑的刑期都较医疗事故罪要大。

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处罚原则

确立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要确立该罪的处罚原则。首先,要认识到医疗事故罪性质。刑法理论一般将过失犯罪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医疗事故罪就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处罚通常有两种立法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医生行业的特有风险性加之我国医疗水平较低,故应低于或等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医疗事故犯罪的处罚应重普通过失犯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医生作为从事专门业务活动的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业务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一些具有专业知识从事特殊业务的人员,作为具有专业性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专业性技术的医生有较强的对危害发生的认识能力和预防能力,因而具有超过普通人的对危害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也就负有较普通人要重的注意义务。如果这些专业人员因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他们应承担较普通人要重的刑事责任。

2、医疗行为的连续性特点使得医疗过失行为再犯可能性较强。医疗行为的连续性使得因为医疗过失所导致事故的产生机率就增大,如果不提高惩罚力度,往往起不到警戒作用。

3、医疗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害性。业务过失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其危害结果较普通过失犯罪严重,往往因为涉及面广、影响大,对人们生命财产的破坏和公共安全的破坏就大。

三、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立法完善

鉴于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不合理,根据其处罚原则应对其进行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完善:

1、设立罚金刑。通常情况下,医疗事故罪往往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医疗单位或医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对当事人仍需要进行经济制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事故的发生不仅是由于医疗技术和医疗水平较低的原因所致,还存在有些医生纪律观念和医德观念淡薄,“红包”现象泛滥成灾,以至于出现了“不给红包不动手术,红包越大手术越好,给不出红包不敢动手术”的现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有些医疗事故罪带有贪利性犯罪的性质,对责任人员的处以罚金刑是必要的。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2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法律适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1-1

医疗行为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有共同的起点,而且医疗事业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推动人类文明发展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医疗行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背离医疗行为本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甚至是会演变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从对医疗事故罪的这一定义上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对医疗行为中的技术性事故和责任性事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排除了由于技术性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并且将医疗责任性事故的构成明确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主观上是缺乏责任心,严重不负责任,而客观上则要求导致了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才会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说,这一概念的界定严格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空间,对于保护医疗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一犯罪的认定通常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对于医疗事故罪也应当采用这一犯罪构成的分析方法:

(一)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在通常犯罪中,侵犯的客体是某一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权利,客体往往是其中之一,而在医疗事故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首先,医疗事故罪侵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或者生命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医疗事故罪还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医疗秩序即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在这两个客体中,应当把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放在第一位,把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放在第二位,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就诊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次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关于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在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中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医疗行为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对就诊人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从这一点来看,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和严重后果构成了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虽然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这一界定,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医务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某一医疗行为已经不是某一个或几个医务工作者能够完成的,而是要求通过整个医疗流程来完成医疗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也应当由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此,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即可以是具体的医务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医疗机构,追究两者的共同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就是指故意或过失,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明显应当是过失,即过分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主要是因为,如果犯罪人是故意通过医疗行为来实施犯罪,则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医疗事故罪的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标准在以下几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1.医疗事故罪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就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这两种刑罚都属于自由刑,并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这一规定,使得在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刑罚种类过于单一,难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实施与其特征相符合的刑罚,也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2.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过于严格。在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方面,过失医疗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造成一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后果就会被以医疗事故罪论处,而普通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通常情况下是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才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显然与医疗事故罪相比更为宽松。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医疗事故罪在立法层面上完善的具体建议。1.将罚金刑列入量刑范围。罚金刑就是指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处罚的一种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医疗事故罪的刑罚措施中增加罚金刑作为备选项,能够增强处罚的灵活性,也能够更加有效的规制医疗事故犯罪行为。

2.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资格刑主要就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具体到医疗事故罪中,就是指剥夺犯罪人继续从事医疗行为的资格。之所以要将资格刑列入医疗事故罪的量刑范围,主要是因为医疗行为本身与人身健康联系紧密,某些医务人员因严重缺乏责任感而导致他人人身健康受损害甚至是死亡,很难确保这些医务人员以后能够彻底改过。此外,将资格刑列入量刑范围,也能够增加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罪的畏惧程度,从而自觉增强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责任。

总之,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而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医疗事故罪的研究,从中总结出行之有效的经验,推动立法方面的完善,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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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3

内容提要: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立法在罪责刑总体平衡的基础上为其配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法定刑。但经过十余年的实践,逐渐暴露出了其罪责刑不协调的弊端。本文从刑罚配置的原理出发,剖析现行医疗事故罪刑罚设置的缺陷,提出改进和完善的路径。

刑罚配置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立法者选择刑罚种类和设定刑罚幅度的观念和理性认识。从一般立法原则与刑法立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看,刑罚配置应当坚持体现犯罪危害程度的原则、等级设置合理的原则、体现刑事政策的原则。

一、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要求

(一)遵循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求

医疗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在具体配置刑罚时要实现以下要求:(1)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应当比故意犯罪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成通例。因为“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责任内容较轻”。[1] 过失犯罪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主观主义时代的产物。在某些情况下,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故意犯罪小。但在主客观相统一的中国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过失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比故意犯罪要小。医疗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在刑罚的设定上,应该设定比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要轻。(2)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针对过失的形态有所区分。过失犯罪作为在犯罪归责的层面上考虑,应当根据刑法责难的重点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一般过失犯罪的场合,刑法尽管也责难行为人的主观,但重点在于责难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这也就是为什么过失犯罪以结果定罪的原因。而在业务过失中,除了责难行为人的客观外,重点在于责难其主观的渎职性。(3)强化防范过失犯罪的特殊刑种。过失犯罪由于其在犯罪发生机制上是由规章的规定性被违背而被确定的,因此需要对防止继续违章作出规定。这方面,资格刑的选择是必需的。

(二)遵循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和规律

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广义职务犯罪的一种,它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是从事业务活动的人,他们负有业务上要求的比普通人更高的特殊注意义务。当行为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时,其“对结果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2] 就应当承担与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较大的刑事责任;(2)业务过失的行为人作为具有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的人,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能力,但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最终还是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的可责性显然要比普通过失犯罪大;(3)业务过失常常发生在生产、作业等过程中,通常意义上其实际的危害结果也较普通过失严重,往往包括人员的伤亡、财产的巨大损失和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且涉及面广、影响恶劣;[3] (4)在现实生活中,业务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比普通过失犯罪要高。“各国的统计资料表明,普通过失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业务过失则呈现出继续增长,并在数量上超过普通过失的势头”。[4] 可见从遏制犯罪的角度,也应加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法定最高刑的配置上至少不能低于普通过失犯罪。

(三)遵循法条竞合的基本原则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5] 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如日本学者认为,“有一个行为外观上似乎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实际上适用其中一个构成要件,排除其他构成要件的适用的情况。”[6] 所不同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没有被作为一罪的类型,而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被作为是一罪的类型,被归入“本来的一罪”中。[7]

医疗事故罪作为独立于一般过失(致人死伤)的犯罪,其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性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四种,在德国刑法中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三种。[7](P767) 法条竞合是对特别关系的处置方式,就是对多个构成要件处于一般与特别的逻辑关系中,特别法视角中的构成要件被一般法视角中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在处罚适用上,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种特别关系存在于普通法律和特别法律之间,也存在于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条文与特别条文之间。医疗事故罪当与一般的责任事故相竞合,或者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相竞合时,就属于这后一种情况。

二、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读本条可知,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客观上具有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侵犯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利。

这一规定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它与概括性的事故犯罪不同。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概括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分解为“生产、作业重大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的情形从一般责任事故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最高为15年的法定刑。

第二,它与普通过失犯罪的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罪不同。我国《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就是包括“医疗事故罪”这样的罪名。但比较而言,医疗事故的法定最高刑与一般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同,比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并没有体现出它作为特别规定的要求。

从前述对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现状的分析可看出,其存在如下缺陷:

1.刑罚设置单调,只安排了两个刑种

刑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主刑有五种,即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

而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十二等。根据通说,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一级、二级、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这说明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有必要针对不同后果设置不同刑罚种类。现行规定只设两个刑种,远不能适应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多样性的需要,不利于处理纷繁复杂的医疗事故行为。“同时,对医疗事故犯罪仅仅配置自由刑种,可能并不是一种令人十分满意的方案”。[8]

2.刑罚相对较轻,破坏了刑法条文的内在和谐

第一,医疗事故罪与其他事故犯罪相比,责难因素增加了,量刑幅度反而小了。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这些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与医疗事故罪并无二致。但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责任事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最高为7年、10年、15年的有期徒刑。这使得医疗事故罪最严重的情形也只能在3年以下选择刑期,可选的幅度太小。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据说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包括有:医疗活动是由负有特定义务的从事特殊行业的医务人员构成;医疗活动的诊治对象为活的肌体、活的人;医学事业的高科技含量与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医学未被认知领域的宽度与深度。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是责任事故而不是技术事故,在犯罪构成的要素上已经排除了技术上探索和医疗风险的因素。刑法只惩罚没有严格按医疗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操作规程行事,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极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务人员。因此,对那些情节非常的恶劣或后果非常严重的案件,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确实有失公平。

第二,不符合国际上所采用的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对业务过失犯罪,国外立法尽管在罪名独立性的设置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没有将业务过失致伤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德国、巴西;有的国家把业务过失独立于一般过失,规定业务过失罪。但无论是独立规定还是概括规定,都采用了较一般过失(或者基本罪)为重的刑罚。如巴西《刑法》第121条第3项规定的一般过失杀人罪,处1年至3年拘役,同条第4项规定过失杀人的情况下,如果是由于违反职业、手艺或工程的技术操作规程,刑罚加重三分之一。而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其立法理由“应当认为,刑法典关于业务上过失的规定,是鉴于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在违法性与责任两方面,都比通常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严重,而设立的加重处罚的类型”。[9] 在中国刑法立法将过失犯罪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后,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当中一个独立罪名,当属无疑;然而其法定刑的设置却与国际社会的经验立法相背离。

第三,医疗事故罪作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其法定刑最高刑比一般过失犯罪轻,违背了法条竞合的基本要求。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当立法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有特别规定的时候,特别法的规定往往是基本刑的规定不足以达到惩罚目的才作出的。因为,基本刑往往有最低的下线的,实际适用中足以满足从宽处罚的要求,没有必要设立特别的事故犯罪,之所以要设立特别的事故犯罪,就是为了提高法定刑。因此,当医疗事故罪从一般的事故犯罪和一般的过失犯罪中独立出来后,没有在法定性的设置上体现重处罚是不科学的。

三、完善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路径选择

针对医疗事故刑罚配置存在的缺陷,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应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一)增加刑种,即增设“罚金刑”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财产刑中适用较广的一种。我国古代罚金刑首见于周朝《吕刑》。[10] 源远流长。而现代罚金刑作为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不仅在于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受关押,从而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也在于罚金刑的适用可以剥夺他们继续从事犯罪的资本,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还在于罚金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国家支出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家收入。正因为如此,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重视。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该刑种更是一种广为使用的刑罚方法,不少国家的刑法对过失犯罪大多规定了单处或并科罚金。如现行日本刑法总计7种过失犯罪,每一种都在其法定刑中单独或于自由刑后规定了罚金刑;又如《联邦德国刑法典》在其所规定的20种过失犯罪中,也在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可以并科或单处罚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应用还比较欠缺。虽然我国刑法努力适应这一趋势,把1979年刑法中的20个罚金刑条文增加到1997年刑法的147个条文。然而在过失犯罪中所占的比率仍然很小,只有刑法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有罚金刑。这种状况需要改变。

就医疗事故罪来说,之所以要规定罚金刑,是由医疗事故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众所周知,在一般的情况下,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由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任何情况下缺少了对医疗事故罪责任经济制裁的可能性。在现实医疗活动中,由于受市场化风气的影响,有些医生也把手中的技术市场化,“不给红包不动手术”的怪现象时有出现;危重病人因少带钱或未带钱被拒之门外的事情并不少见;个别医生由于没有得到患者的好处费而消极怠工,敷衍了事酿成事故也有发生。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医疗事故罪的发生动因已经明显带有贪利的性质,对责任人员处以罚金刑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在医疗事故罪中规定罚金刑也是可行的。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已经建立起了以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为内容的具体的罚金刑制度。根据行业特点,对医疗事故罪采用选科罚金制是可行的,以充分发挥罚金刑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效,也便于司法实践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国际上有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日数罚金制等形式,但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主要是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结合医疗事故罪的特点,我们认为医疗事故罪的罚金制以采用无限额罚金制为宜,这与医疗事故罪本身没有一定的犯罪所得数额,不宜适用以犯罪数额为基数的倍比罚金制有关。同时,可与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协调。

(二)提高法定最高刑

对于需要不需要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有期徒刑上限,主要在于对医疗事故罪危害程度的认识。这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有争议。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医生行业的风险大,而我国的医疗水平比较低,故应低于或等同于一般的过失犯罪的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对其的处罚应当重于一般过失犯罪。最后立法采纳了前者。但结合十年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要求,笔者主张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以拓宽量刑幅度。理由是:

1.这是医疗行业的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无论医务人员造成多么严重的责任后果,如果只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不能完全适应实际案发的情形。适当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符合我国刑法立法中刑罚的科学性。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殊的职业要求他们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十分关注,不允许有漠视安全的过失。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行业特殊性、复杂性、风险性等因素,量刑幅度不宜过高。[11]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类似高风险职业很多,并不只有医疗行业,法律并不因此降低其它风险职业犯罪的刑罚。再说,作为一种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从而将医疗并发症、医疗意外、医疗技术事故、医疗抢救行为等区分开来,而仅仅追究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因此,提高法定刑幅度是必需的,它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加强医务人员职业责任感的需要。

2.这也是刑罚体系协调所要求的。医疗事故罪是一种特殊的事故犯罪。也就是说,撇开医疗这一业务领域的属性,它应当属于一般的责任事故犯罪,可以被归入“生产、作业重大事故罪”。而如前所述,刑法对“生产、作业重大事故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在医疗事故如果作为一般事故犯罪对待,它的最高法定刑也可以达到7年。而医疗事故作为特殊的过失责任犯罪,立法应当在7年以上来选择特别事故犯罪的法定刑。根据中国立法的状况,笔者认为将医疗事故犯罪设立两个档次的法定刑是必要的,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其最高刑高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特别法规定的要求。

(三)修改资格刑,增设剥夺行医资格

资格刑是指除了剥夺犯罪人享有担任公职或作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以及犯罪人在公法上所享有的其他某种权利,还包括剥夺犯罪人在私法上的某些权利以及从事某种职为与活动的权利。资格刑依其期限分为无期资格与有期资格。对此,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如意大意既规定了无期资格刑又规定了有期期资格刑;德国刑法只规定有期资格刑。[12] 资格刑的内容主要有剥夺公权、剥夺亲权、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剥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剥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权利,具有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特别是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师、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之资格,可以避免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13]

我国刑法立法中对资格刑的设置也曾经有所考虑。在1950年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曾提到:“至若特种职业权及特种营业权系属私权性质,不在政治权利范围之内,也可以另行予以剥夺业务权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业务均可作为主刑独立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即并科)”。[14] 1979年刑法在立法过程中就曾将“禁止从事一定业务”作为刑罚种类写入并多次出现在刑法修改稿中。如,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就在第四章“刑罚”中专门用一节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其中第55条规定:“对于利用所从事的职业进行犯罪,情节严重,并有继续利用其职业进行犯罪可能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剥夺从事该项职业的资格。”1996年6月24日的修改稿中也有这样的内容。[14](P320) 但是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却没有关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罪增设“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的。从实践层面看,资格刑的缺陷在于其“缺乏足够的威慑力”,[15] 因此,需要在立法上作出修正,一是在刑法总则的附加刑中明文规定“资格刑”,并把“剥夺政治权利”纳入其中,增强其应用的广泛性;二是采取对特定资格内容的分立制,即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剥夺资格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使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针对性,以更好地起到警告和预防作用,最终从根本上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从现行刑法规定和刑法修正的价值追求看,为了实现刑罚功能,保持刑法立法规范的协调平衡,应将《刑法》第335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可并处剥夺行医资格;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剥夺行医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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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65.

[8] 李川,解永照.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研究[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6,(3):16.

[9]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第3版)[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

[10] 李恩慈.犯罪形态刑罚适用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46.

[11] 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514-515.

[1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404.

[13] 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0.350.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4

    论文关键词 刑事豁免 医疗事故 医疗过失

    近年来,医患矛盾尖锐复杂,这已成为医学界和法律界不争的事实。在关注患者利益的同时医务工作者的权益维护也不可小觑。涉及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及世界法学的研究,对医疗过失刑事豁免作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言。

    一、刑事豁免的定义

    《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全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很好的体现在这里。假如没有这个规定,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举步维艰。换句话说,豁免就是用特别法律规定才保障负有特殊使命或特别职务的人员行使自己的权利。

    “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则是指为了医务人员的履行职务的方便,由国家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含科学工作者)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因为某种过失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某种损失(或损害)时,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

    二、医务人员刑事豁免的条件

    依照以上所述,豁免医务人员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上,应该是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考核,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或认定,取得了相应资格证书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客观方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3)主观方面只是医疗人员的过失行为;(4)造成的危害已经满足刑法规定的刑事追究的程度。这四条是一个统一整体,缺一也不能适用刑事豁免。

    使用刑事豁免,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履行相关职务过程中。例如一医务人员在银行排队取钱时见财起意抢劫银行现金,则不适用刑事豁免权,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还必须是与其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作。

    刑事豁免的适用,仅指过失行为。对于故意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如医生做妇检故意猥亵妇女或者用医谎诱奸妇女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豁免,仅适用于在一般情况下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可免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假如危害程度本就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适用刑事豁免只能是无本之源。

    三、刑事豁免于医疗过失中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医疗过失犯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基本原则为:(1)罪行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第一位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者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依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的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至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判断其罪过形式是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何种心态,常从两个要素来判断:一方面是认识因素;另一方面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对该行为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及认识到的程度;意志因素是指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和有没有控制。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是认识到可能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但听之任之、不管不顾,持无所谓的态度。笔者认为其属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然便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二)《刑法》对医疗过失行为无调整权《刑法修正案八》总则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逻辑学三段论推理,必然得出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医疗过失的相关规定;所以医疗过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逻辑推论,可以得出只要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刑法》所不能调整的,否则便《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相悖。

    (三)医疗过失行为既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06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负侵权责任。”同时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香港,在私家诊所看病的患者,他与私家诊所之间就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并能援引约定的合同条款提出主张。与此同时,由于私家诊所或医生也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见,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2002年4月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医疗过失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关规定的。

    四、医疗过失行为实施刑事豁免的原因和意义

    (一)是由医学工作的本质所决定的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显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由医疗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现代医学虽然对许多疾病有一定认识,但多数只是一种假说或者猜想,尚处于学说性阶段,并未被科学所证实。因此医务人员在每一次诊治过程中,都在承担着一定的风险。

    “医疗行为是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疾病作出诊断和治疗的高技术职业行为,要求从业者有严格的资格限制,经过严格的教育培训,医生被认为是专家,其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型的职业活动,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既包括可编纂的知识,也包括”只能意会,不可编纂的知识“。

    (二)有利于使“白衣天使”名副其实医务人员通常被人们称作“白衣天使”。这源于他们面前的是生命,追求的是健康、幸福和长寿。这项事业是崇高的。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医疗过失的的法律规定明确性不高,已让众多的医疗过失受到了刑事追究。医学科学是实验科学,总会有牺牲,从事医学探索却背负如此大的风险,从法理上说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的。

    (三)有利于同国际卫生法制的接轨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做法是经过从医疗者承担相关责任到患者个人的自我默示合同责任,直至今天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在美国,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被判定为过失侵权,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把“过失”看作是医疗侵害案件的核心。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同样存在美国法上的情况即医疗损害的的受害人考虑的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损害赔偿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五、完善法律法规,健全配套体系

    (一)建立与医疗过失相适应的医疗责任处理制度如何在出现医疗纠纷的情况下,使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得到权衡得到双方保护并且调动医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员,是目前比较棘手的一大问题。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豁免是归责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制度应该和好的法律法规相伴而行。

    笔者认为,构建医疗责任处置制度是医疗纠纷之需,即由医疗机构建立立公共医疗侵害处置基金会,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必要比例承担医疗责任风险。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需要处理时,从此基金中先行垫付,这既减轻了医疗机构的经济压力,也能使医师安心工作,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并与患方达成合意,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勇于进行实验性治疗,提高人类防治未知疾病的能力,推动医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化解了经济纠纷,改善了医患关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5

论文关键词 刑事豁免 医疗事故 医疗过失

近年来,医患矛盾尖锐复杂,这已成为医学界和法律界不争的事实。在关注患者利益的同时医务工作者的权益维护也不可小觑。涉及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及世界法学的研究,对医疗过失刑事豁免作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言。

一、刑事豁免的定义

《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全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很好的体现在这里。假如没有这个规定,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举步维艰。换句话说,豁免就是用特别法律规定才保障负有特殊使命或特别职务的人员行使自己的权利。

“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则是指为了医务人员的履行职务的方便,由国家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含科学工作者)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因为某种过失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某种损失(或损害)时,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

二、医务人员刑事豁免的条件

依照以上所述,豁免医务人员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上,应该是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考核,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或认定,取得了相应资格证书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客观方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3)主观方面只是医疗人员的过失行为;(4)造成的危害已经满足刑法规定的刑事追究的程度。这四条是一个统一整体,缺一也不能适用刑事豁免。

使用刑事豁免,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履行相关职务过程中。例如一医务人员在银行排队取钱时见财起意抢劫银行现金,则不适用刑事豁免权,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还必须是与其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作。

刑事豁免的适用,仅指过失行为。对于故意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如医生做妇检故意猥亵妇女或者用医谎诱奸妇女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豁免,仅适用于在一般情况下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可免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假如危害程度本就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适用刑事豁免只能是无本之源。

三、刑事豁免于医疗过失中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医疗过失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基本原则为:(1)罪行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第一位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者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依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的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至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判断其罪过形式是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何种心态,常从两个要素来判断:一方面是认识因素;另一方面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对该行为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及认识到的程度;意志因素是指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和有没有控制。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是认识到可能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但听之任之、不管不顾,持无所谓的态度。笔者认为其属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然便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二)《刑法》对医疗过失行为无调整权

《刑法修正案八》总则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逻辑学三段论推理,必然得出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医疗过失的相关规定;所以医疗过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逻辑推论,可以得出只要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刑法》所不能调整的,否则便《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相悖。

(三)医疗过失行为既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06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负侵权责任。”同时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香港,在私家诊所看病的患者,他与私家诊所之间就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并能援引约定的合同条款提出主张。与此同时,由于私家诊所或医生也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见,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2002年4月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医疗过失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关规定的。

四、医疗过失行为实施刑事豁免的原因和意义

(一)是由医学工作的本质所决定的

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显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由医疗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现代医学虽然对许多疾病有一定认识,但多数只是一种假说或者猜想,尚处于学说性阶段,并未被科学所证实。因此医务人员在每一次诊治过程中,都在承担着一定的风险。

“医疗行为是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疾病作出诊断和治疗的高技术职业行为,要求从业者有严格的资格限制,经过严格的教育培训,医生被认为是专家,其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型的职业活动,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既包括可编纂的知识,也包括“只能意会,不可编纂的知识”。

(二)有利于使“白衣天使”名副其实

医务人员通常被人们称作“白衣天使”。这源于他们面前的是生命,追求的是健康、幸福和长寿。这项事业是崇高的。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医疗过失的的法律规定明确性不高,已让众多的医疗过失受到了刑事追究。医学科学是实验科学,总会有牺牲,从事医学探索却背负如此大的风险,从法理上说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的。

(三)有利于同国际卫生法制的接轨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做法是经过从医疗者承担相关责任到患者个人的自我默示合同责任,直至今天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在美国,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被判定为过失侵权,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把“过失”看作是医疗侵害案件的核心。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同样存在美国法上的情况即医疗损害的的受害人考虑的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损害赔偿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五、完善法律法规,健全配套体系

(一)建立与医疗过失相适应的医疗责任处理制度

如何在出现医疗纠纷的情况下,使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得到权衡得到双方保护并且调动医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员,是目前比较棘手的一大问题。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豁免是归责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制度应该和好的法律法规相伴而行。

笔者认为,构建医疗责任处置制度是医疗纠纷之需,即由医疗机构建立立公共医疗侵害处置基金会,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必要比例承担医疗责任风险。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需要处理时,从此基金中先行垫付,这既减轻了医疗机构的经济压力,也能使医师安心工作,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并与患方达成合意,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勇于进行实验性治疗,提高人类防治未知疾病的能力,推动医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化解了经济纠纷,改善了医患关系。

(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之一。它承保医务人员由于医疗事故而致病人死亡或伤残、病情加剧、痛苦增加等受害人或家属要求赔偿的责任风险。”⑥在法学上,尽管医疗过失的刑事责任是豁免的,因为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对其损害的定位、程度以及责任的认定,终极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经济赔偿。在经济学上,这种由潜在风险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采取经济手段补偿,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实现风险转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6

论文关键词 刑事豁免 医疗事故 医疗过失

近年来,医患矛盾尖锐复杂,这已成为医学界和法律界不争的事实。在关注患者利益的同时医务工作者的权益维护也不可小觑。涉及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及世界法学的研究,对医疗过失刑事豁免作了较深入的分析,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言。

一、刑事豁免的定义

《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的追究”。全国人大代表豁免权很好的体现在这里。假如没有这个规定,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举步维艰。换句话说,豁免就是用特别法律规定才保障负有特殊使命或特别职务的人员行使自己的权利。

“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则是指为了医务人员的履行职务的方便,由国家法律赋予医务人员(含科学工作者)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因为某种过失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某种损失(或损害)时,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

二、医务人员刑事豁免的条件

依照以上所述,豁免医务人员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上,应该是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考核,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审批或认定,取得了相应资格证书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客观方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3)主观方面只是医疗人员的过失行为;(4)造成的危害已经满足刑法规定的刑事追究的程度。这四条是一个统一整体,缺一也不能适用刑事豁免。

使用刑事豁免,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在履行相关职务过程中。例如一医务人员在银行排队取钱时见财起意抢劫银行现金,则不适用刑事豁免权,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还必须是与其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作。

刑事豁免的适用,仅指过失行为。对于故意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如医生做妇检故意猥亵妇女或者用医谎妇女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豁免,仅适用于在一般情况下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可免除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假如危害程度本就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适用刑事豁免只能是无本之源。

三、刑事豁免于医疗过失中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医疗过失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基本原则为:(1)罪行法定原则;(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第一位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对就诊人进行医疗护理或者身体健康检查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由于其严重疏于职守,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依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的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至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判断其罪过形式是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何种心态,常从两个要素来判断:一方面是认识因素;另一方面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对该行为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及认识到的程度;意志因素是指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和有没有控制。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是认识到可能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但听之任之、不管不顾,持无所谓的态度。笔者认为其属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然便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悖。

(二)《刑法》对医疗过失行为无调整权

《刑法修正案八》总则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法律逻辑学三段论推理,必然得出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医疗过失的相关规定;所以医疗过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逻辑推论,可以得出只要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刑法》所不能调整的,否则便《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相悖。

(三)医疗过失行为既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第106条第2款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负侵权责任。”同时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香港,在私家诊所看病的患者,他与私家诊所之间就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并能援引约定的合同条款提出主张。与此同时,由于私家诊所或医生也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见,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2002年4月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35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医疗过失行为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关规定的。

四、医疗过失行为实施刑事豁免的原因和意义

(一)是由医学工作的本质所决定的

医疗过失的刑事豁免,显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由医疗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现代医学虽然对许多疾病有一定认识,但多数只是一种假说或者猜想,尚处于学说性阶段,并未被科学所证实。因此医务人员在每一次诊治过程中,都在承担着一定的风险。

“医疗行为是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技术对疾病作出诊断和治疗的高技术职业行为,要求从业者有严格的资格限制,经过严格的教育培训,医生被认为是专家,其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型的职业活动,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既包括可编纂的知识,也包括“只能意会,不可编纂的知识”。

(二)有利于使“白衣天使”名副其实

医务人员通常被人们称作“白衣天使”。这源于他们面前的是生命,追求的是健康、幸福和长寿。这项事业是崇高的。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医疗过失的的法律规定明确性不高,已让众多的医疗过失受到了刑事追究。医学科学是实验科学,总会有牺牲,从事医学探索却背负如此大的风险,从法理上说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的。

(三)有利于同国际卫生法制的接轨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做法是经过从医疗者承担相关责任到患者个人的自我默示合同责任,直至今天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在美国,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被判定为过失侵权,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把“过失”看作是医疗侵害案件的核心。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同样存在美国法上的情况即医疗损害的的受害人考虑的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损害赔偿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五、完善法律法规,健全配套体系

(一)建立与医疗过失相适应的医疗责任处理制度

如何在出现医疗纠纷的情况下,使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得到权衡得到双方保护并且调动医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员,是目前比较棘手的一大问题。医疗过失刑事责任豁免是归责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制度应该和好的法律法规相伴而行。

笔者认为,构建医疗责任处置制度是医疗纠纷之需,即由医疗机构建立立公共医疗侵害处置基金会,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必要比例承担医疗责任风险。医疗机构遇到医疗纠纷需要处理时,从此基金中先行垫付,这既减轻了医疗机构的经济压力,也能使医师安心工作,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并与患方达成合意,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勇于进行实验性治疗,提高人类防治未知疾病的能力,推动医学事业的发展。并且化解了经济纠纷,改善了医患关系。

(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之一。它承保医务人员由于医疗事故而致病人死亡或伤残、病情加剧、痛苦增加等受害人或家属要求赔偿的责任风险。”⑥在法学上,尽管医疗过失的刑事责任是豁免的,因为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对其损害的定位、程度以及责任的认定,终极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经济赔偿。在经济学上,这种由潜在风险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采取经济手段补偿,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实现风险转移。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7

关键词:医疗过失  前科消灭     风险社会    暂缓起诉。

医疗领域的过失犯罪并非普通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疗过失属于业务过失。一方面,尽管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作用于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并且是人们必须接受的治疗活动,所以,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医疗行为具有高度救济性、高度风险性、高度专业性的特性,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务必考虑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如何平衡大众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三者的利益关系,是一个在法治的、和谐的、风险的社会之中极富现实性和挑战性的课题。在世界范围内,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在立法层面,无论就我国刑法,抑或境外刑法而言,医疗过失犯罪是医事犯罪的核心组成部分。境外刑法多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犯罪来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我国内地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但是却存在法益归属不准、刑罚设置单调的缺陷。在理论研究方面,德国、日本已经形成了规模,并具有相当的深度。在风险社会下、在新兴的生命科技的浪潮中,我国内地的研究尚需要深入,以期形成科学的、和谐的罪责刑体系,并能够化解诸多冲突,尽量避免出现医患关系高度紧张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罪刑的配置和刑事程序进行如下改良。

一、罪的改良。

(一)调整类罪的设置。

我们知道,在内地现行刑法典之中“,危害公共卫生罪”

是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罪涉及的所有罪名应该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分离出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原因如下:一则,从罪名上来看,上述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法益多表现为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故该法益无法有效地涵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二则,在现代的风险社会之中,公共卫生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严重地危害和威胁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笔者认为,将上述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并不能清晰、明确地向公民宣告,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试想,如果公民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公民就可能不会去举报,进而无法得到刑法的救济。

原因就在于,在一般人的常识里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似乎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多大关联。

(二)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医患纠纷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而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不仅对当值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异议,而且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的处理行为也有质疑,因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医疗事故中时常扮演指挥者的角色,或者存在监督过失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存在监督过失,医疗机构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即不会被处以罚金刑。原因就在于,根据我国内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所以,医疗机构不仅不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也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结果是否合理呢?很明显,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发生了医疗事故之后,只处罚负责人,实际上是等于将单位的责任转嫁给个人承担。如果增加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将有利于医疗机构的自律,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未规定。在理论界,较为合适的界定是,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消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

笔者认为,对于医疗过失行为,一方面,需要保留犯罪和刑罚,即当严则严,毕竟医疗行为掌控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必须严密医疗过失犯罪的刑事法网,这是人权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也有必要给一部分满足消灭前科条件的医务人员寻找出口,避免给这部分医务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给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冲击。因此,建立医务人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对符合一定条件且没有现实危险的医务人员,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便是当宽则宽的体现。当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如下的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中实则存在前科消灭制度。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换句话说,这是内生于我国刑法典的,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移植等途径从境外引进。既然,国内有土壤,为何不适度地进行开辟?

第二,医疗行为的特殊危险性。医疗风险是现代风险社会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部分,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主张“:这不是外在的风险,而是在每个人的生活中和各种不同的制度中内生的风险”[2]。众所周知,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未知的后果,即对于患者是否能够治愈、是否能够抢救成功等,医务人员没有百分百的把握,这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所致。应该说,正当的、合理的医疗风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如同交通风险一般。

第三,祛除标签效应,创造激励机制。我国内地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说明犯罪前科是必须如实汇报的。毋庸置疑,一旦医师被认定为犯罪,则对其职业生涯将是毁灭性的冲击。然而,医师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具有人身附属性,对于那些一贯表现良好的初犯、偶犯和因受害人过错等形成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尝试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也能激励其在工作中戴罪立功,给社会创造价值。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与其让医师在监狱中服刑,不如让他在病房中救死扶伤。可见,这种机制的创建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刑罚的改良。

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篇8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3、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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