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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8篇

时间:2023-09-04 09:29:12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公积金制度 住房保障制度 住房融资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概述

公积金也被众多国家称之为住房基金,尽管其实现方式各不相同,但也有其共同特征:一是必须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住房基金,并保证基金体制的完善和顺利运行;二是在本国法律支撑下,采用信用和信托的方式,实现资金的保值和增值;三是住房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是社会从业人员及其所服务的单位;其四,住房基金主要作用是采用住房消费信贷的方式,建立低成本的住房融资平台,支持履行了义务的成员获得购房资金支持。

我国公积金制度的概念随着制度的发展不断演变和完善。1991年,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将住房公积金定义为:“住房公积金是指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指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完善使制度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住房公积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互、保障性、义务性、强制性、福利性、专用性。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不健全

某一领域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必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认知程度相一致,这样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推动事业发展的强有力保障。反观我国的公积金法律体系,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颁布, 2002年3月重新修订,已有13年时间,内部凌乱,外部无章,有效的体系尚未形成。

(二)住房公积金的行业属性不明确

明确界定住房公积金的行业属性,将直接决定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法律适用。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公积金性质认识不同,导致在解决公积金争议和纠纷时,适用法律混乱和错误,对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及时解决产生影响。因此对住房公积金性质加以研究和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定位不准确

公积金的主要功能是建立住房融资平台,向中低收入缴存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那么风险是资金运营的必然。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公积金的管理和运营主体,应当是公积金债务的实际承担者,所以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充足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资金运作机构,定性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与其实际承担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核算等职责难以对称,难以具备独立承担住房公积金运作风险的能力。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不公平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该增值收益的分配范围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原则:收益权是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那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五)住房公积金运作监督存在盲区

为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公积金的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了公积金的监督机制,包括政府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监督,住建部门的上级监督,职能部门的专业监督,公众的民主监督等。这种监督模式看似分工明确,实质是“九龙治水”,形同虚设,处于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弱,社会监督无效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立法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效运行

完善的法律制度将对住房公积金的不断发展提供强大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是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顶层设计的必然选择。 首先要升级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制定出台符合我国国情和现阶段发展需要的住房公积金基本法《住房公积金法》,以高层次和高水平的法律制度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完善,引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缴存住房公积金,以法律的力量更好的维护劳动者权益。 其次要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完善的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应当由基本法和相配套的子法共同构成。基本法即《住房公积金法》,配套的子法可以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单行法律,也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包括根据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需要制定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最后,任何一项制度除本部门法要发挥重要作用外,其他相邻的部门法给予有效的支撑也是必不可少的,住房公e金制度做为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更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应当予以规定。

(二)准确界定住房公积金的行业属性

公积金法律属性的确定关系到职工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公积金争议的法律适用,是公积金管理中重要的法律问题。公积金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劳动者解决住房问题提供资金积累和支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那么基于此公积金的法律属性应当置于整个劳动者权益保护和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进行定位,既要与其他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又要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制定《住房公积金法》时应当将公积金定性为强制性的住房保障资金,作为社会保障资金的组成部分;这样的法律属性定位能够以更强的法律手段确保劳动者权益,推动公积在劳动者中的广覆盖。

(三)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定性

住房公e金管理机构要想成为真正独立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主体,必须进行去行政化的转变,将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转变为政府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成立全国性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总局,实行垂直管理,政府财政要向其拨款,作为法人资本,对外承担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总局领导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大统一,定期向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报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住房公积金局,地市设立市一级住房公积金局。

(四)重新确定增值收益分配原则

目前的增值收益分配原则损害了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收益权。既然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性质是受限制的职工个人财产,那么根据物权法律精神,应当按照“谁所有,谁受益”的法律原则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分配,在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运营费用后,增值收益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内部进行再分配,以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收益权。增值收益在缴存职工内部的再分配应当包括两个层次,一方面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定期向全体缴存职工派发“红利”,由全体缴存职工共享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另一方面可以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直接建设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出租。

(五)构建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

要想打破“多头管就无人管” 的局面,就必须重新构建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在制定《住房公积金法》时,建立独立、具体、透明和可操作的监督机制。

1、建立绝对独立的监督机构

第一、为避免监督上的关联关系,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再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第二、监管机构组成既要绝对独立,又要具备多元化,能够切实代表缴存者利益;第三、监管机构的经费来源渠道要单独列支,保持其经费的独立;第四、监管机构应当是常设性的专职的机构,以保证其有足够的精力开展监管工作。

2、丰富监管措施

主要包括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报备管理和业务运行情况;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要定期对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金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并对外报告;监管机构对发现的公积金违规违法情况可以直接向本行政区域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直接报告;监管机构要与公积金管理机构实施联网,形成监管平台。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2

一、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定位

住房公积金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应然层面上,只要是生效裁判确定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都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合法的私有财产是探讨能否强制执行的关键。对此,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依附于公民人身的特性,有特定用途,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住房公积金的特定用途,它可以作为住房消费类案件的执行标的物。第四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最低居房保障,在被执行人已有住房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公积金条例》第一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福利性的储蓄资金,是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保障公民"居者有其屋"的专项政策措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目标是保证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住房公积金制度通过其管理及运行程序来实现这一目标,是市场取向的政府主导型住房制度变迁过程中,权衡各方因素所作出的住房资金安排制度。住房公积金不能随个人意愿决定保值方法和收益率,而是按国家政策规定统一保值。我国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条件和使用范围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保障范畴, 具有社会性、互、保障性、公益性等特点。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且住房公积金遵守定向使用原则,应当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根据《公积金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但《公积金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单位及其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个人所有,它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中华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货币化的组成部门,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也可以得出,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长期住房储金,类似于个人的长期或定期的储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私人所有的财产性质。所以住房公积金虽有一定的保障性、专用性、福利性,且支取和使用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但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职工的个人私有财产。

二、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未作禁止性规定

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凡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和享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既然住房公积金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私有财产,就应作为可供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可执行性,除非法律对其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执行豁免权的规定。因公民的生存权是最基础的人权,是宪法赋予人的基本权利,是一项绝对权。而债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所以公民的生存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稳定,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的财产主张豁免,即为执行豁免权,但被执行人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专项保障住房的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予以豁免,成为制约住房公积金执行的关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八种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豁免财产范围以及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所作的最全面规定,但住房公积金并未明确包含在内。从住房公积金属性来看,其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家庭生活、教育等所必需物品和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况且《公积金条例》对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条件所作的严格限制规定,其针对的只是公民私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体系的安全稳定,该限制性规定并不必然约束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权力行使。综观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作出任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三、法律应规定住房公积金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虽住房公积金可作为执行的标的物,但其作为国家保障公民"居者有其屋"的专项政策措施,应存在一定的执行限制,不能泛化为普通债权的执行标的物。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应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执行的范围,限定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条件,设定住房公积金执行的程序,以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保证住房公积金体系的安全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合理实现。

(一)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范围和条件

1、《公积金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最基本功能就是为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设立的专项储蓄资金。如果被执行人因购买或装修住房而欠债,此时被执行人符合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但不提取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院可强制执行其的住房公积金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设立住房公积金是强制职工进行住房储蓄,目的是解决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对职工住房予以保障。在被执行人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功能已无实现的必要,其已单纯表现为债务人的个人私有财产,相当于被执行的个人存款。如此时仍不执行已无保障功能的公积金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因此当被执行人的基本住房已得到保障时,法院可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

3、《公积金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被执行人在可以提取而拒不提取,也不愿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且国家和各地陆续出台的公积金新政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上有不断放宽的趋势。如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如《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将可以的情形增加到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满两年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范围和用途从职工个人购房到配偶、子女、父母直系亲属购房,从购房到重大疾病等生活困难的补助。我国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限制性规定正在适度放宽,其住房保障功能和专用性、福利性逐渐消弱。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放宽说明,法律对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滞后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于符合《公积金条例》以及国家和当地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规定的提取条件,而被执行不愿提取又不履行债务时,法院可强制执行其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应设前置程序

住房公积金在现阶段仍承担着住房保障功能,仍具有互和公益性特点,避免住房公积金的不当流失和恶意套取同样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遵循前置程序,即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有价债券等财产进行充分调查,必要时采取司法拘留仍不能清偿债务,穷尽其他一切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执行住房公积金。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四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企业及股权情况)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书面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复后,才可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上述笔者对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作了阐述,但不可否认,现阶段当事人虚假诉讼,假借法院之手恶意套取公积金的现象也不容忽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上的抵触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虚假恶意套取公积金的问题,但却并不能以此来完全排斥法院正当合理的强制执行要求。事实上,住房公积金无法被强制执行将导致两种后果:一种情况是,有意"赖账"的被执行人利用公积金的不可执行性成功逃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被执行人有意还款,但苦于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希望能以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如果住房公积金不可执行,被执行人仍要以未来的收入偿还债务,并且负担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由于"限高令"的存在,被执行人实际上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无法使用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因此这笔钱不仅申请执行人不能用,被执行人也不能用,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害。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山西住房公积金 法制建设 发展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公积金制度进行过了改革,同时分配制度的改革对公积金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新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公积金金融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政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新形势下,山西住房公积金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只有与现行的社会体制相适应,自身并加以完善,为解决民生问题,社会和谐,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解决好,处理好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也对我国公司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总的来说,只有加深对公积金法制建设的研究,才能使住房公积金制度更加完善,进而服务于人民,造福与社会。

二、公积金法制建设理论概述

(一)公积金的内涵

公积金从定义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公积金,一种是住房公积金,对现在来讲,住房公积金最为普遍。1999年国务院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是这样定义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而在2002年做了一次修订,将住房公积金修改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从以上公积金的内涵可以看出,公积金是一种长期的有效性的储金制度,做了一定修改是为了更加完善,然而公积金作为一种长期的储金制度的内涵依然不改初衷。

(二)公积金的特征

1.义务性。义务性也称作是强制性。公积金是强制缴存的,它不同于一般居民储蓄存款,是由国家法律规定保障实施的。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时缴存,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公积金的强制性有利于资金规模的扩大,保证职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2.保障性。保障性就是职工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的保障性给职工提供了一定的方便。

3.互。公积金的互简单的来说,就是把个人闲置的资金集合起来,汇聚成一个大的融资基地,给需要资金的职工提供融资使用,从而解决了部分职工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

三、山西住房公积金法治建设存在的缺陷

(一)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律建设方面的问题

1.立法不完整。法律应该与制度并存,有了制度的推行一定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的支持。从各国的经验来看,都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而山西省也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公积金的《通知》的情况下,做出了相应的回应,从国家本身来说更高效率的等级法律较少,导致地方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不便,并且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较为落后。1991年上海了《上海是公积金暂行办法》等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比例审批业务操作规范》做了通知(京房公积金法规字{2006}144号),只是做了部分的试点,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较为滞后。总的来说,山西立法层次也较低,不利于公积金发挥其保障的作用。

2.公积金缴纳的法律途径受阻。由于缺少相应的公积金法律法规,部分单位不缴、欠缴公积金的状况此起彼伏,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职工也没有办法得到应属自己的公积金。目前,山西省因为公积金纠纷也较为普遍,山西省劳动仲裁对公积金的争议也不予受理,山西省地方法院也对公积金纠纷定性不同,做法也不一致。因此,职工很难得到有利的法律保障。

3.公积金制度与政策的实际覆盖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矛盾日益明显。公积金的覆盖面还有待扩大,目前山西有大量的务工人员,下岗职工,低收入者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建立或者是建立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现象的频繁出现,使资金的互助大大减弱,进而对公积金建设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一些单位因为身份不同待遇不也不同,即使是在一个单位,待遇也有所区别,更会消减部分职工的福利待遇,也是公积金制度覆盖率低的一个明显的表现。

(二)山西住房公积金管理层面的问题

1.监管较为薄弱。近几年,山西住房公积金的法律纠纷频发,充分说明了山西监管体系不健全。总的来说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时监管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性的效果,比如说财政,建设等部门对公积金的监管只是停留在书面上。二是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身的监管没有落到实处,致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效率低下,沉淀资金较普遍。三是住房公积金信息没有完全公开,透明度严重低下,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完整,使监督难以执行。四是监管下设的部门太多,太冗杂,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监管缺失、资金被占用与挪用的现象,使公积金缺乏安全保障。

2.信息较为滞后。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是最重要的公积金业务之一,信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对公积金的办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山西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在信息系统的科学性,严密性,安全性方面还是不太健全,内部操作人员是否合理操作没有固定的人来监管,对公积金职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山西住房公积金建设在执行方面的问题

目前,公积金缴存率低已经成为住房公积金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因素,虽然山西省近两年缴存率有所改善,但是总体来说缴存率低还是导致了缴存总量的不足,进而总体缴存率还是不太高。进而为提高缴存率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平台。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办理太过繁琐,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跨省使用等问题也需要亟待解决。其次,城乡公积金制度不统一也是制约公积金建设的一个因素,山西城乡公积金制度建设存在较大差距,山西进城的农民没有较好的享受到公积金制度,尤其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农民没有与职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就全国而言,只有40%的城镇市民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制度带来的便利与福利。

四、完善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律建设的建议

(一)改进相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条文

增加立法条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何开展工作,必须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立法,使其有法可依。首要的是落实《住房公积金条例》,制定相关的住房公积金法,增加一些必要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在缴存、使用、监管、管理,惩罚等方面做出详细的约束,从而使公积金规范运行。其次是认真地讨论和筛选各部门出台的通知或者是文件,进行合理的修改或废止。最后还要对各地方住房公积金法规进行统一管理,要做到在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下与国家的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相统一。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立法,强调城乡统一,关注民生,让进城务工人员享受同等的公积金制度的待遇,推动县,乡公积金制度宣传与实施。同时,可以建立公积金制度试点,为公积金制度发展提供良好的范例。

(二)加强内部外部的监督

增加信息透明度。近期地方政府针对住房公积金更加关注,公积金贷款额度上限大幅度提升,激活经济发展的步伐。但是,利用公积金进行炒房成了一个潜在威胁,所住房以公积金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建立科学的资金运行机制,保障公积金的安全使用,严谨资金管理中心直接放贷,增加公积金的运行信息的透明度。

(三)规范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

1.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开展住房公积金法律知识培训。2014年10月24日下午,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了一次法律知识培训,达到良好宣传效果。所以山西住房公积金的法制建设也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方针,邀请知名律师,开展讲座宣传活动,增强山西住房公积金法治意识。

2.重视信贷机制。山西政府应该根据不同人的需求制定出不同的贷款政策,可以继续采取“低存低贷”的保护性政策,或者是降低利率等措施,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公积金信贷机制,促进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还要做好公积金的合法评估,规避风险,完善防范机制,规范闲置的资金形成资金供给,为信贷机制的运行提供良好的基础。

五、山西公积金建设的发展方向

(一)山西近期公积金发展方向

第一,山西省要严格监督体系,进一步落实监管的职责,改进监管的机制,全程监管,适时监督,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山西公积金建设监督的各方面平稳运行,在监督层面朝着严格化的方向发展。第二,要扩大公积金制度的覆盖,使公积金归集工作浑然天成,对相关企业进行抽样调查,同时,要积极在农民的身边建设公积金制度。使山西公积金建设朝着细致化方向发展。

(二)山西远期公积金发展方向

山西公积金建设远期的发展方向是一个全新的,公平的,高效的合理的新模式。我国借鉴新加坡与德国的公积金制度,也导致了种种的弊端,所以,我们自身要实现改革,山西省也不例外,也要实现山西省公积金制度的改革。山西省公积金远期的发展方向可以朝着“变强制为自愿”,让公积金制度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建立山西省自愿储蓄银行,提高公积金的使用效率,先通过太原等城市试点,进行探索与发展。目前,在全国早已实行,这种公积金制度的转变,将会很好的从根本上解决山西公积金制度现存的问题。

六、结语

在未来,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的发展将对我国公积金发展的进程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只有对山西住房公积金进行法律规范,公积金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才会发挥其积极作用。山西公积金建设是建立在全国政策机构的机车上,实现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准金融机构到金融机构的转变,本文结合中国目前公积金发展的新形势,山西住房公积金法制建设将在我国公积金建设的舞台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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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强涉外法律工作(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R].人民日报,2014-11-06.

[6]《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比例审批业务操作规范》(京房公积金法规字[2006]144号).

[7]朱国龙.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低效率问题研究[J].决策咨询通讯,2008-05.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举措;强制性;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及其强制性概述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概述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我国传统的福利分房制度逐渐被住房的商品化所取代。在此情况下,上海市借鉴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在1991年首度提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概念,随后国务院于1994年下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住房商品化相适应的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正式建立。

根据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主要包括公积金由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归集到职工账户,作为其长期住房储金,专项用于职工对个人住房的购置、返修、建造,国家对扣缴公积金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公积金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等内容。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长期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直接提高职工购买个人住房的能力,帮助大多数职工圆自己的住房之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国家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资金,又进一步提高了我国公民的住房保障水平。因此,住房公积金制度可谓是一项真正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惠民制度,在保障全国职工住房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概述

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系通过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互助模式,把全社会所有个人的一部分闲散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规模巨大、稳定性强的资金池,帮助亟待解决住房问题的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由于其实行的是大数法则,必须完全依赖相关个体普遍、长期的参与才能实现资金的归集,保障该制度的良性、有效运行,这就内在地要求该制度本身必须具有普遍性,而这种普遍性对相关个体而言即体现为强制性,也即在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当参与并按时、足额地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在实践中的落实状况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低覆盖率体现了其强制性仍不足

截至2003年底,我国已有327个城市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全国344个应设立的城市中已占到95%,可以说住房公积金制度已经在全国遍地开花,实现了地域上的广泛覆盖。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仍远远没有实现在法律规定的职工及单位范围内的全面覆盖。一方面,我国公积金缴存的职工覆盖率较低,截至2006年5月底,全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人数首次超过1 亿人,但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人数仅为6245 万人,与2006年全国在职职工11160万人相比,还有4915万是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占全部应建住房公积金职工人数的44%;另一方面,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主要还是在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中推行较为顺利,还有很大一部分民营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仍未真正履行相关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性不足带来的影响

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性的缺失,一方面,导致有不少用人单位长期以来一直成功地逃避了其责任,造成遵纪守法的企业承担了高昂的成本而违法投机的企业却节省了公积金的开支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诸多用人单位不缴纳公积金,必然导致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落空,进而不得以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来维护权益,这直接导致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矛盾加剧,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很多企业长期存在拖欠公积金现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数额无法达到预期,直接动摇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基,也严重影响了住房保障体系功能的发挥,若这一问题不能得以解决,将给未来的政府带来沉重的负担。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性缺失的原因分析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难以有效落实,既有制度本身设计上的原因,也有实际运作上的原因。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立法尚不健全

“五险一金”一词已经清晰地呈现了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同等重要的地位,然而,同样是上世纪九十年代逐步建立起来的两项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却实现了远远高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率,这一差别与两制度的立法状况不无关系:

第一,住房公积金制度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建立以来,历经二十余年,却仍仅有制度设立初期出台的寥寥几件法规,较之自建立以来已陆续出台二十余件综合法规及数十件单行法规,法律制度已日趋完善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而言,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明显不足。

第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最高法律保障为国务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此外仅有以“意见”、“决定”、“通知”等形式出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较之以具有法律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最高法律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整个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的效力层次较低。

第三,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在这两部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最权威、最直接的法规中,却看不到有关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只言片语,这就造成了住房公积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强制利待遇却毫无来自劳动法律法规的任何支撑这一矛盾尴尬的境地。

(二)对用人单位履行建立及缴存公积金义务情况的监督不够

我国目前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虽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对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其对用人单位的督促作用还仍不够:

第一,目前的制度仅赋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规定者进行处罚的职权,并未让其承担落实公积金归集的义务,而基于住房公积金的公益性及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其主动监管的动机及力度必然不够。

第二,劳动者的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举报,但在目前公积金制度的归集覆盖率本身就较低的情况下,其投诉往往石沉大海,要真正维护权益,还只能自己去找用人单位,而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其对用人单位的督促效果可想而知。

第三,公积金建立及缴存情况并未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的范围,使住房公积金制度对用人单位而言较之社会保险制度明显缺少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这一有力的监督主体。

(三)违反规定不缴纳公积金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及成本较低

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义务的履行则需要相应的责任作为保证,没有责任的义务,就不是真正的义务。而目前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公积金建立及缴存义务的责任,仅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短短两条进行了简单规定,责任成本较低:第一,其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而并无任何有关对职工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第二,用人单位的责任设置中,均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限期缴纳的督促前置程序,只有经过了督促仍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实际责任,而这也是众多用人单位敢于明目张胆地长期违反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体而言,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公积金缴存义务所面临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率及费用成本均过低,无法对用人单位形成有效制约,因此严重减损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

(四)公积金所有者即劳动者追缴公积金的救济途径不畅通

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劳动者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最终受益者,却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有效追讨住房公积金,其权益自然难以保障。一方面,由于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未在劳动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也未被明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各地劳动仲裁部门对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均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各地方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相关争议是否受理的做法也不统一,很多地方法院以住房公积金纠纷既非劳动争议也非民事诉讼为由,也不予受理。在用人单位未给予职工公积金福利时,劳动者无法诉诸法律,权利享有者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向义务承担者追究责任,必然造成这一制度强制性的严重缺失。

四、提升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强制性的举措

公积金的归集是整个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正常运转的基础,而公积金的归集依赖于制度的强制性作为保障,如果不解决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问题,公积金的征收就无法得到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住房保障体系就无法良性运行。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来解决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问题。而要实现应然与实然的统一,离不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计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共同努力,也离不开能有效推动及保障住房公积金强制性得以落实的一系列举措。

(一)完善我国公积金法律体系

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国家住房基金,需要运用国家立法去保障它的实施。因此,强化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也需要首先从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法律体系入手。对此,笔者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提高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立法层次,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直接上升为《公积金法》,或出台《住房保障法》并将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或章节,以树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权威性。

第二,效仿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状况,将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中,从劳动关系的角度重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在立法上对“五险一金”作为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应当给予劳动者的强制利待遇的地位进行确认。同时,借鉴社会保险缴存的制度设计,引入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将其提交住房公积金中心备案并凭备案后的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公积金建立及缴存事项的制度,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与签署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一系列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制度上统一起来并形成有效互促机制。

第三,将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和住房保障制度各自的监察事项范围,以双重行政执法作为威慑,增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一方面,根据“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这一定义,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强制利待遇,显然应将其纳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范围。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作为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将其执行情况纳入住房保障制度的监察事项范围,由住房保障局等机构承担起监督职责。

(二)深入宣传提高职工参与的积极性,并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针对很多职工由于对住房公积金制度还不了解而对单位扣了自己的钱缴纳住房公积金还感觉不乐意,以及很多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还缺乏明确认知的问题。一方面,要积极向相关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公积金政策宣传,让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惠民性及强制性能够深入人心,并在社会上树立起依法及时足额缴交公积金的义务观念,争取单位领导和职工的支持和理解,依法主动缴存住房公积金。另一方面,要以强化宣传为先导,以表扬曝光为手段,通过定期向单位职工公开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建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明确告知职工,充分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三)强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公积金归集中的职能作用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实现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不仅需要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更要有能够严格执法的机构。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具体负责公积金运作的机构,应承担起公积金归集、追缴职责,强化其在公积金归集中的职能作用,通过有效催建催缴,确保将应收的公积金费用归集上来,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得以落实。

第一,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应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职工的信息资料库,并实时更新,在技术上实现对辖区范围内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缴存、覆盖情况有一个全面、详尽的把控,为催建催缴工作提供可靠事实根据。

第二,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流程,创新工作制度,正确指导并有效督促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一方面,从工作流程上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违反义务的单位下发《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及对逾期仍不整改的单位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的工作时限,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均应严格遵守,按照工作流程及时、主动履行催建催缴职责;另一方面,建立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业务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制度,确保工作人员认真、负责接待举报、投诉、上访职工,并及时、有效为其解决公积金缴存问题。

第三,在日常催建催缴工作的基础上,每年开展住房公积金建制缴存情况年度专项检查及治理工作,对已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缴交基数、人数情况,及未建制的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在此基础上,有计划地拟定出全年公积金缴存扩面的工作目标,分工作周期,具体确定出每一阶段应重点催建催缴的单位,逐步有序地落实推进。

(四)加大住房公积金处罚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建制及缴存义务

科学合理的责任设置才能有效督促义务主体切实履行义务,而严格的责任本身也是其强制性的彰显,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应加大用人单位违反公积金建立、缴存义务的成本。第一,应提高对不履行建制及缴存义务的单位的处罚标准,并且对于拖欠时间越长、拖欠数额越大、拖欠人数越多的单位,其处罚力度应越强;第二,应增加用人单位违反公积金义务的责任风险,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反规定未按时建制及缴存的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论是否已对其进行催建催缴,均可以直接对其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三,应增加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在行政处罚之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对职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能够及时、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应增加用人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瞒报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等的法律责任。

(五)为劳动者提供畅通有效的救济渠道

无救济即无权利,无权利也就无义务可言,则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也将荡然无存。因此,要强化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就应当为权益享有者即劳动者提供畅通有效的救济渠道。一方面,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将公积金缴存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取公积金仲裁、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已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控告,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及时履行督促职责的,应规定劳动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结 语

为解决为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长期以来强制性缺失、归集覆盖率低的问题,一方面,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框架和内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在现有制度下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的措施和方案,逐步强化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促进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冯晓丹.如何促进住房公积金健康可持续发展[J].理论界,2010年12期.

[2] 许吉光.从住房公积金的历史看其未来趋向[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 年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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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丽.对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探讨[J].统计科学与实践,2005年5期.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问题思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6-000-01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住房公积金已引起城镇居民的普遍关注。但是它在我国近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逐渐显现了一些缺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住房公积金的覆盖范围局限,部分企业单位存在私自截留和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歪风邪气,严重阻碍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加大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力度势在必行。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基本内容和相关理论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连同在岗职工必须每月依据个人的工资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存储住房公积金。首先,这项制度可以保证在岗职工合法享有所在单位及个人按月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提供了有效地支持,因此它具有保障性;其次,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帮助职工购买或修建自己的住房,形成单位里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趋势,因此它具有互;另外,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性,它依据国务院《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最后,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福利性和工资性,职工所在单位会额外为职工缴存一定的金额作为住房公积金,而且其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倘若企业破产或单位解散等事件发生,其未分发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需要作为拖欠职工个人的工资优先偿还,在职工退休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需全额返还职工个人。

(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相关理论和分析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后,作为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利,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如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等针对特定的住房公积金事项,通过特定的方式影响其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执法体系的一个分支,在施行的过程中,应该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各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发现有关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事项的违法行为如私自非法挪用公积金时,应及时依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程度,执行相应的行政执法内容,以切实地保障和维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立法的目的。

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思考及对策分析

(一)公众的法律意识薄弱

一些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对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存在争议和认识不全面的现象,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不仅会为企业单位带来沉重的负担,也会影响股东的既得利益,引起股东的不满,甚至有人盲目跟风,在见到其它单位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时,也对该项制度视而不见。在单位职工方面,有些职工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权意识,有些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受目前劳动力资源相对丰厚的形势影响,企业单位使用劳动力的主动权主要在上级,因此职工出于保住工作的考虑对该项制度的实施不敢发声。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对企业负责人及职工加强普法教育,通过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等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并善于利用大众媒体向公民传达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知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在报道某些企业单位不缴存、逾期缴存或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以警示大众方面发挥最大作用。

(二)现存制度和法规不完善

首先,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虽然赋予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权利,但并没有出台切实具体的法律细则,且《条例》强制性不足,缺乏严厉的执法手段和监督审查力度,使管理中心对违反这一条例的行为难以实施具体的处罚;其次,《条例》中没有明确地为职工指出维权方式,在处理公积金纠纷上缺乏针对性。一些贫困的事业单位因为经济状况存在拖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而管理中心出于稳定大局和推进社会发展的考虑,对这一问题无能为力;最后,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权威性不足,原因是国家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设定使其在具体的工作中对执法问题力不从心。目前的管理体制也造成了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公众缺乏一定的影响力,源于现阶段我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常常是一个部门在跟进,因此力度不够。

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国家完善和健全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如下:赋予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的检查权,使其能够独立检查有关住房公积金事项的财政情况;赋予职工独立讨要公积金的权利,在出现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现象时,职工可以随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细则,为管理中心实际的执法过程提供法律依据;充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执法队伍,通过扩大招收懂法守法和掌握住房公积金性质和相关知识的人才来加大住房公积金的督查和行政执法力度,对未依法建立该制度的单位,进行查处和立案调查;加强宣传力度和公众参与度,完善管理考核机制,并提高各级政府对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重视程度。

三、结语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时间相对较短,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相应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强,存在着住房公积金纠纷解决的不专业、企业单位负责人及职工的法律意识薄弱、当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解决措施,希望对提高我国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效益并推动我国住房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欧阳淑华.住房公积金制度及其有效性的思考[J].财经界:学术版,2014.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国民经济;企业管理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4.076

[中图分类号]F299.233.4;F832.4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4-0-01

1 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义

深化住房公积金管理改革对我国经济体制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是稳定我国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要形式,对金融体系具有重要影响。住房公积金管理能够形成稳定的住房公积金来源,减轻职工住房压力。在当前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体制中,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必须认识住房公积金管理重要性,将其落实于行动中,这样才能使住房公积金更好地落实于民众,切实维护每一位员工利益。

2 我国住房公积金存在的问题

2.1 缺乏法律规范,监管不当

2014年,我国颁布《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自条例以来,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起到约束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相关配套设施较为落后,执行能力不足,使该通知所规定内容未能很好落实。2015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来保障职工权益。目前全国未能及时收回的项目贷款和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金额已达数百亿元,给住房公积金管理带来风险隐患。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庞大资金,是因为我国决策体制不完善、法律不规范、监管不当等。如果不加以解决,势必会引发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

2.2 办理手续复杂,风险大

办理住房公积金需要的手续较多,步骤较多,时间较长,风险较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诸多风险,例如:申请人物产权风险、信用风险、欺诈风险、贷款流动风险、抵御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诸多风险,这势必会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增加压力。

2.3 保障范围小

受我国体制影响,政府职能发生转变,事业单位正在改革,国家财政供养人员逐渐减少,部分单位出现裁员现象,部分非公有制单位,例如:社会自由职业人群、务工人员、个体工商业人员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非公有制单位在国家所规定住房公积金申请制度中受限制,这从某种程度上严重影响住房公积金归集度,从这种趋势来看,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正在逐渐缩小。

3 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措施

3.1 加强法律建设,加大监管力度

我国应针对住房公积金现有情况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依法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审查,在审查中若发现违纪现象,依法严肃处理。政府要彻底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问题,不能仅靠几次拨款来满足暂时性需求,必须将管理程序纳入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以法律作为保障,确保管理工作能顺利开展。社会各部门都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办事,确保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申请、使用中有法可依。对出现严重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等现象,采取惩戒管理措施,加大资金追缴力度,限期收回住房公积金,确保其安全性,并要追究负责人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

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各地区依照法律条例规定严格规范其行为,充分利用各金融机构降低管理成本,明确内部各部门职工的权利及应尽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申请必须经过管理中心内部委员会签字,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上报给财务部门。在监督中充分发挥委员会作用,让全社会来监督公积金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关乎每一位员工切身利益,员工应具有知情权。

3.2 简化办理手续,降低风险

政府及管理部门应更新住房公积金管理观念,根据实际需求简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以新手续来取缔各种其他条件限制。转变观念,改革现有贷款服务模式,在公积金管理中,管理人员不仅要关注住房公积金流动情况,更要用好住房公积金,认真审核每一位申请人贷款条件,解决贷款条件高的问题,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政府应加强住房公积金服务意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个环节联合办公制度,制订统一方案管理公积金。在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所规定标准实施,全面实现一条龙服务,提高政府贷款工作效率,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更多方便。此外,还应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申请贷款的担保条件,将贷款条件、保险、抵押等各种登记情况公诸于世,费用一目了然,减轻员工负担,真正发挥国家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势。

3.3 建立金融保障制度

可借鉴国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在我国发达城市进行政策性住房银行试点,按银行管理体制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政策性管理,积极运用金融手段,保护现有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利益,发挥金融体系稳定性及风险防控能力的作用,加强金融保障制度正规管理,在现有基础上,逐渐扩大保障范围,赋予申请人各种优惠政策,例如:低存款低贷款、减免税收,全面实施住房保障政策。

4 结 语

住房公积金管理对维系我国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维护国家安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存在法律规范较少、未能落实到实处、监督管理力度不当、办理手续极其复、承担风险较大及保障范围较小等问题。这就要求我国政府从法律层面、监管层面、风险层面及金融层面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管理好住房公积金,使住房公积金惠及每一位员工。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7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发放贷款

    住房公积金指的是国家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的住房储金。实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深化住房制度的改革,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实现社会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制度能够转变住房分配的机制,把住房的分配通过公积金的形式转换成为资金分配的形式;有利于积累住房基金,可以解决住房问题的筹资机制。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建立政策性的抵押贷款的制度,使得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更加可靠,通过贷款的方式,可以降低职工购房的经济负担,还能够提高职工购房的能力。通过长期积累住房公积金,可以提高住房的消费,增强职工购房的机率。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的事业虽然有了发展,但是发展的不够平衡,一些政策不能够严厉执行,所以应该把制度规范化。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1、管理制度不完善

    当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管理委员会也只是一种形式。我国有规定:要实行中心运作、管理委员会决策,并且进行日常的监督。但是在实际的工作过程当中,管理委员会名存实亡,管理中心把所有的职责都包揽了过来。我国各个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的上下级管理比较复杂,有些地方的管理中心是属于财政局,还有一些地方的管理中心是属于房地产管理局的。所以,这就造成了管理机制不够统一,也不完善,不能够做到统一管理和统一进行监督,在执行相关政策的时候也会遇到很多阻碍,各个地方的标准不同,这使得住房公积金出现了很多的问题。

2、贷款手续复杂,员工素质不高

    公积金的贷款手续很复杂,有很多的步骤和流程,而且拖延的时间也会比较长,具有一定的风险,包括欺诈的风险、运作的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等。而且,企业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方式比较传统,员工的素质也不高,很多企业在管理工作当中实现了现代化信息管理,但是软件的功能不全,尤其是一些不发达的地区,远远落后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各个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当中,有些员工的综合素质比较低,而且人员的职称和学历等也不合理。所以,管理干部要转变传统的观念,加强金融的意识,还要给自己充电,多多学习新知识,了解新法律和政策,拓宽自己的思维。

    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

1、加快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建设

    针对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现状,我国企业要规范住房部级的管理,要严格按照法律法律来进行检查,并且有违纪的现象就要进行处理。只靠几次的拨款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要想彻底解决问题,就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用法律的措施来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所有部门都要按照规章制度来处理各种事情,确保住房公积金在使用的过程当中有法可依。

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求,要坚决查处和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已被违规挤占、挪用的住房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追缴力度限期收回,确保公积金安全。对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加强管理和监督

    要加强规范化管理,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特点,各个地区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执行,要进行规范化管理,还要能够充分利用银行等各种资源来降低管理成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监督的力度,明确管理中心职工的责任以及权利,资金的流向一定要通过委员会的签字,还要能够及时给财政部门汇报财务情况。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作用,让全社会来监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是征服强制实行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是关系到职工利益的,所以职工一定要有知情权。如果不能妥善管理住房公积金,就会损害职工的利益,影响地方的财政,造成很大的风险。

3、加强宣传

    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严格执法和监督,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大众化。要扩大公积金使用方向,除用于房屋购买、自建和维修外,还应加大对低收入家庭的支持力度,包括按月按年支取支付房屋租金等。降低公积金贷款利率,或实行差别利率,对于购买自住、小户型、低总价的低收入家庭,应提供更加优惠的贷款利率,要进一步创新、丰富贷款品种,使其充分发挥政策性、保障性金融的作用。要简化贷款手续,提高服务水平,提高住房公积金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宣传,用足用好住房公积金。加大公积金抵押贷款力度,重点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着重解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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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赵国宸,洪冬青. 规范管理指标 提高管理绩效——住房公积金管理指标设计刍议[J]. 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05(24)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篇8

要避免住房公积金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办理公证。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信贷公证,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法律服务,是防范,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自1987年《民法通则》首次规定诉讼时效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较为普遍的认识:认为贷款逾期2年以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段期间中申诉,就退出胜诉权,法院可以不受理,可以不支持追回贷款请求。公积金信贷公证是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逾期贷款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的责任,而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司法实践中存在误区,对有关法律条文理解有误,信贷公证也是一项解决疑难问题的有力手段。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借款人利用外出,外逃等手段钻法律空子逃避债务,可采取公证方法发催收通知书,不管借款人是否签收,一律视为送达,使诉讼时效从催收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保全公积金信贷资产,解决个别赖帐户,难缠户拒绝在催收通知书签字使合同失去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实质上保证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从而防止了借款当事人免责,有力维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益,值得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信贷管理中广泛应用。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贷款 贷款公证 贷款法律风险 仲裁纠纷

要避免公积金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办理公证。

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贷款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贷款行为及其涉及的法律文书,审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当前大量的贷款法律风险,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公证与公积金贷款走到一起,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积金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 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是指在具体的贷款过程中,因操作行为出现文书违法或法律瑕疵而使整个信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直接或间接导致贷款损失的风险。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法律文件不真实。公积金贷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材料内容不真实,从而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并成为贷款审查的可靠依据。如:主体资料不真实,身份证不真实,担保人身份不真实,抵押物不真实,购买住房资料不真实,或其他文件无法或不能满足贷款条件,导致贷款失误,造成贷款风险。

2 担保方式不够充分有效。借款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根本无法证明该担保方式可以从实际上满足公积金贷款资金还款的来源需要,导致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所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

3 签约不真实。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在签定贷款协议及相关文件过程中,当事人假签字或使用假印鉴,假授权委托书或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替签字。尤其是其他人冒充担保人签字,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能按时偿还时,公积金管理中心遭受损失。

4 贷款监督不到位。借款人是否按照借款时的约定使用资金,公积金中心往往疏于及时跟踪检查或监督不力,使贷款挪作他用而形成风险。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公积金资金专款专用,是国家为广大干部,职工提供的低息贷款,是为解决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困难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住房贷款,而不能挪作他用。

5 补救措施不及时,不充分。在贷款风险出现后,公积金中心往往采用耗时长,效率低的补救方式,导致许多贷款风险未能及时,高效地主张权利而公积金贷款资金遭受损失。公积金的是广大干部,职工自己的住房储备资金,是属于广大干部,职工的,所以当公积金贷款资金出现差错的时候最大的受害者是广大干部,职工。虽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但是最后归根结底还是广大干部,职工受损失。

就目前的情况看,上述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中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

第一是签约不真实。因签约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公积金资金直接受到损失,因签约不真实,出现贷款损失后,无法追索主体,无法在法律的保护下向有关责任人主体追偿。许多案例表明,目前公积金中心和公积金信贷人员普遍忽视签约管理,特别是和借款人的担保人签约过程中,未见面就认定担保人的签字有效,导致部分贷款过程中恶意操作,骗取公积金贷款,使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损失。

第二是补救措施不力。补救措施是指公积金信贷风险实际产生而且是在无协商的余地的情况下,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的将风险降到最低或将损失降到最小的法律手段。当前,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补救措施只有到法院,然后申请执行。这种办法诉讼时间长,费用高。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费用,无形中大大增加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浪费国家的资金。

就补救措施而言,大致可分为四类:

1 支付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向欠款人送达支付令,要求其还款,如被欠款人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欠款人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则支付令失效,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2 仲裁。既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与欠款人或担保人仲裁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前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依据仲裁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仲裁一审终审,时间比诉讼快,但仲裁裁决须申请法院执行。

3 诉讼。即公积金中心在与欠款人及担保人纠纷产生后,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决并依据裁判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法院诉讼因其诉讼与执行属同一司法机构,配合协调较好,但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

4 公证强制执行。既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前在公证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协议或担保协议,在纠纷产生后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公证强制执行已在事前无争议条件下达成协议有利于约束当事人,费用低,但法院执行时易受司法环境牵制。

二 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的控制解决及公证的独特优势

公积金贷款的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并解决的,特别是法律专业机构可以为公积金提供一整套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达到有效控制公积金贷款风险之目的。具体而言:

1, 针对法律文件不真实的贷款风险,公证机构可以采取法律调查报告及法律风险分析报告的手段,帮助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公积金信贷人员更快,更准确地把握贷款风险,并确认是否同意发放贷款。

2, 针对担保方式不允许的贷款法律风险,公证机构可以提供担保方式的设计,论证的公证等法律服务。尽量避免由于担保不真实,不合适而影响贷款资金的安全。

3, 针对签约不真实的贷款法律风险,公证机构可以派专人采取签约证明的方式予以解决。这样也可以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人员和申请贷款人相互勾结,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资金。进一步对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资金加强管理,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的安全大大增强。

4, 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后监督不及时有效的贷款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法律专业机构资金监管方式解决。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有关约定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补救措施建议或按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所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一定要用于住房贷款,使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5, 针对补救措施不力的贷款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法律专业机构提供有效的仲裁法律服务或依据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跳过诉讼阶段。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风险,并且缩短了诉讼时间和减少了诉讼费用,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资金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的安全风险降低到了最低点。

6,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提讼收回贷款,最快也要3个月,通常耗时在6个月以上,转入执行时间还会更长。目前,住房公积金的诉讼案件中,胜诉率较高,但执行率较低,这就是依法收贷效果不明显的根源所在。如果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若发生贷款逾期,住房公积金中心便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传唤借款人,无需开庭,无需答辩。根据实行信贷公证资料统计显示,办理公证收回的贷款平均用时10天,最长也不超过1个月。

7,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催收不成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法,强制收回贷款。但由于诉讼期较长,使贷款人有充分时间转移财产,虽然有判决,但执行起来是人去财空,收回无望。如果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节省时间,缩短中间环节,可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一些恶意逃债户无机可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资产,提高收贷率。在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时,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通过公证程序,可以一开始就直接了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不按期归还,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而增强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按期还款意识。并且在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依照法律对贷款手续进行完备性审查,堵塞漏洞,消除运用法律不当而引起的纠纷。

与诉讼相比,由于公证直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法律风险控制过程中,具有“多,快,省”的独特优势。一是多,既通过公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手段上有优势,可以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贷款资金较多。据统计,近年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贷款纠纷,最终回款率不足30%,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缩短了中间环节,使回款率大大提高。二是快,既通过公证强制执行可以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贷款速度加快。通过诉讼方式回收贷款,根据《诉讼法》规定,诉讼审理期限及执行时间加起来短则三个月,长则数年,通常的周期六个月左右。而公证强制执行,减少了诉讼等中间环节,快速执行到位,节省时间。三是省,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节省费用。以一审诉讼为例,每100万元标的逾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需支付案件受理费2139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律师费14640元,案件执行费4640元,共计43720元。如进入二审程序费用需加倍支出。而同样数额的逾期贷款在公证强制执行时只需支付强制执行费11190元,仅为一审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一。

公积金贷款公证虽然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接受,但并为得到所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足够重视和普遍认同。究其原因,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

1立法不足。公证部门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适用范围,

办理程序等方面观点不尽一致,致使贷款公证预期效果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证的积极性。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作用的认识尚不到位。不少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的定位仅停留在形式上,而公证对贷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职能以及由第三方身份引申的服务认识不多。借贷双方往往签订协议后再办理公证,致使公证部门无法对贷款全过程进行深入了解,影响了对公积金贷款协议条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当合同条款出现误差时,如强制执行条款不规范,公证部门建议修改有关条款时,借贷双方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强制执行的理解不全面,往往要求公证部门在材料或条件欠缺的情况下出证,影响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贷款风险暴露后,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将执行事项全部推给公证部门,影响了强制执行的效果。

3 公证行业正处在于不断完善发展之中,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公证机构较为繁琐的办证程序尚有不能适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风险控制的需要。以我们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为例,只有一个人有公证资格,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证的安全,使公证出证的时间很慢,这样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申请贷款人申请公证的热情大大受挫。

4 司法环境影响了公证强制执行的力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公证部门往往通过补足诉讼费用后才能申请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身的资金更加紧张。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公证的操作,推广,实施涉及多个部门,缺乏一个牵头协调部门。公证处公证收费,管辖的有关规定不尽合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身就一项利国利民优惠政策,为了使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希望公证处能够免收或减少公证费用,真正作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 结论和对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要避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要办理公证。公证在住房公积金信贷中的使用将成为一道风险“防火墙”,这一认识将随公证机构的完善及其在控制贷款风险中的作用而被公众所接受。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的作用,应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贷款公证业务的运行基础。

1 公证不仅限于发挥强制执行的作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把引入公证法律服务提高到依法行政,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避免操作风险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接受公证机关的服务和帮助,积极配合公证取证,提高公证的质量和效率。

2 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要密切配合,在较高层面上形成法院信贷公证方面操作的统一规范,在强制执行文书的执行上加强与公证机构的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取得预期效果。

3 公证部门要不断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改进工作方法,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公证质量和法律效力,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公积金目前的形势很严峻,央行〈2004年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指出,2004年底,全国缴存余额4893.5亿元,除去国债,全国仍有2086.3亿元的沉淀。专家指出,沉淀现象的原因在于金融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推介不够,使群众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优势,尤其是最新的政策动向了解不多。还有专家指出,政府对公积金的管理应当实行差别贷款政策,对于购买大型住宅区项目商品房的市民可以多贷,这样才能保障中低收入群众的购房利益。

目前的现实是:房地产开发商在获得银行商业贷款时,已于银行达成某种“捆绑协议”,银行要求其在做购房贷款时,必须推荐银行自营性贷款,而银行自营性贷款利率比公积金贷款利率要高的多。所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任重而道远,我们应该为人民多服务,为广大群众购房提供更多的便利,让广大群众切身体会到国家优惠政策的服务。

参考文献资料: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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