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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8篇

时间:2024-02-24 08:13:27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1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2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3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 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4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上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上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上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上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产生渣上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人个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加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上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上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工程项目的渣主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上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上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经营渣上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上运输业务。

第八条自产自运渣上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上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上。

第十一条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上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士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上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上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上处置手续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上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上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上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对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非经营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三条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上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5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6

关键词: 国土资源;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018-0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使群众产生怀疑、不信任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和管理工作产生消极影响。

为减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实现公正、公平、公开执法,从2005年起,我市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通过近几年的实践,使我市国土资源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办案效率进一步提高、群众满意程度进一步增强,树立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在群众中的威信。现结合我市的一些做法,研究探讨应如何开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以期能有助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一)什么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简言之,它就是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自行决定的权力。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客观社会基础和立法技术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且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如规定对某个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这在经济发达地区来说可能就是“小意思”,但对贫困地区来说,则可能被看成是很重的处罚。这就要求法律法规在不同地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有一定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区别,因而立法不能过于细化。并且,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很难制定概括完善、罗列穷尽的细致的行政法律。因而决定了立法机关往往只能制定一些原则方面的规定,通过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上下活动的幅度,使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种类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的权力,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同时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就是说,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同时选择并处50%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罚款”,就是在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50%以下”,就是同一种类处罚幅度的选择。

2.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不同情节选择轻重处罚幅度的权力。如《矿产资源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具体情节,法律未明确规定。

目前,我市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中仅对以上两种类型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研究。此外,自由裁量权的种类还包括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和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等。

二、如何开展细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一)要坚持四点基本原则

1. 依法细化原则。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细化,既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最高幅度,也不能低于最低限度。

2. 公平适当原则。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也不能搞“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应当从轻处罚;对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3. 便于操作原则。细化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要便于执法人员操作。

4. 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后,不仅要有利于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有利于规范矿产资源秩序,还必须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二)要合理制定细化方案和执行标准

只有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工作实际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各方面综合情况,对行政处罚涉及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才能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之间的关系。

在实际工作中,首先,要认真分析和研究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各项法律、法规,深入领会立法实质,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合法地开展细化工作。其次,要全面调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要通过召开系统内部座谈会、用地单位代表交流会等形式,全方位地调查了解地方经济承受能力,制订出合理的执行标准。最后,要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我市在制定下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过程中,正是由于采取了认真分析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决策等方法,从而使实施方案和细化后的执行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我市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对非法占地处以罚款的,在法律规定每平方米罚款30元以下的幅度内,区别不同违法情节细化了三个具体标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10元;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5元;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和其它土地的,确定每平方米最低罚款标准为3元。按照此细化标准执行以后,管理相对人都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罚,提高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威信。

(三)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

制定具体的细化自由裁量权标准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和措施,来保障细化标准的执行。

首先,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集体会审制、报告备案制、公开处罚制、监督检查制、错案追究制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大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例如,我市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后,同时制订下发了《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定期评查实施方案》。通过对执法案卷进行部门自查和局内联查,使每项执法活动都得到了有效监督。

其次,要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要通过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网上公开执法工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使执法相对人都能充分了解和监督执法工作,从而创造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7

第一条为严格县城管理,增强县城城市功能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城市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管理,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绿化及交通秩序、市场秩序、治安秩序等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条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是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建设、公安、工商、交警等部门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城市管理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有维护城市管理的义务和制止、检举破坏城市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城总体规划》已按法律程序得到上级批准,应严格执行。

第六条城市管理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个法”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划审批论证和“一书两证”制度,大力推行规划落实全程监理制度。

第七条按照县城总体规划,进行功能分区。严格控制党

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先建办公楼、后建住宅楼的审批,有步骤的筹划、建设多功能住宅小区。

第八条县城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县城整体规划,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经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期满,应及时拆除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到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备案。

第九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规定的道路红线和空间环境要求。

第十条县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私自进行土地交易,对未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私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协议,私下供应土地或擅自垫土填坑、乱占水面的,一律视为非法占地。

第三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二条县城建筑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县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县城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配备、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县城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审核广告规格、安排设置地点。未经审批,严禁擅自户外广告。

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放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区域,不得印刷品广告。

沿街单位、经营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一牌(最高荣誉牌)、一灯箱制,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牌。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乱贴、乱划、乱涂、乱晒、乱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场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根据需要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围栏或者以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停车场(点)经本单位或个人申请,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占地费。

第十七条各种进城车辆要进入规定的停车场(点)停放并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内道路设施。因建设确需破路施工的,必须经县建设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批准,城管大队备案,并交纳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门店要认真履行门前“五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包建设)。

第二十条沿街举办集会、开业庆典、募捐咨询等活动,主办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的同时,要在两日前向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申报,根据活动的规模、性质,按指定地点、范围进行活动,主办单位要认真做好组织安全等工作。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民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杂物;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严禁随地便溺。

第二十二条城区道路要定时清扫,快慢车道、广场、市场及人行便道清扫由县环卫队负责。临街单位、个体户和住户要协助县环卫队搞好人行道保洁,共同维护市容及环境卫生。

冬季清扫积雪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沿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雪停后两小时内(夜间下雪在翌日上班后两小时内),清扫本单位前至路中心的积雪。

第二十三条城区居民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倒入统一设置的垃圾池(箱)内,不准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居民的特种垃圾(如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废土等)以及单位内的生活垃圾,必须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无力清运的,由县环卫队负责有偿清运,不得长期搁置影响环境。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有毒、有害、有污染的废弃物,由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运出。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对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必须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有效治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严禁设置经营性养殖场,城区内村庄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焚烧能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的物体,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任何杂物。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严禁在景新大街、景安大街、景华大街、仲舒路、市场路、亚夫路等主干街道进行室外清洗、维修车辆、切割橡胶制品、电气焊加工和废旧物资收购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动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向车外吐痰和抛撒废弃物;城区内微型客车要靠右边临时停车,不准在路中随意停车。

第二十九条进入城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进入禁行街道和禁行区域。

除城区内运营的微客外,2吨以下货运卡车在景安大街限时通行,大型货运卡车、客车、畜力车,未经许可,禁止在景安大街通行(医疗救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自觉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和有关规定,不得逆行、闯红灯和抢道行驶。

客运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和沿街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县城街道路口设立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必须限速行驶(小轿车、小型客车30公里/小时,货车、大型客车20公里/小时,摩托车、机动三轮15公里/小时),有禁鸣标志路段不准鸣号。

第三十二条客车一律到汽车站内或指定停车点停车侯客。所有出租车辆,一律在规定的场(点)停放,并交纳占地费,摩托及自行车存放处必须报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核准,并按指定的位置设置,严禁乱停、乱放。

第六章市场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凡进入城区进行交易活动的工商户,一律到商贸城市场、西市场、惠民市场、盛德市场和允许经商的街道定点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流动和无证经营。

未经许可,严禁在景新大街、景安大街、景华大街、仲舒路、市场路、亚夫路等主干街道上室外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沿街门店一律室内经营。门前禁止陈列商品和从事加工、制作、修理等活动,店前不准设置围栏,以保证人行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批准,在主干街道道口设置的早、晚饮食摊点,除颁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外,必须按指定的位置、规定的时间经营,并做到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清洁,及时清除随产垃圾,做到摊收场清。

各冷饮餐门店应自备箱篓收集废纸、废物、垃圾。

第三十六条县城主干街道上,未经许可,严禁室外摆放音响设备和节目广告牌、严禁室外播放歌曲和录音。

第三十七条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批准,夜市要在指定位置按规定时间经营,并搞好卫生,做到摊清地净。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未按城建规划占用土地开工建设的,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筑,占用的土地由县政府责令退回。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及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2)占压建筑红线的。

(3)未按规划退出红线以外要求的。

(4)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及供排水设施的。

(5)危害城区安全、污染破坏城区环境、容貌的。

(6)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区功能协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未经登记审批,擅自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其费用由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责令停止,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1)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2)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3)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衔接的。

(4)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使用性质的。

(5)擅自修剪树木、损坏花草等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

(6)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7)其它损坏城市环卫、照明等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1)在县城内乱摆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县城卫生的,处以每处5元至25元的罚款。

(3)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负责清理干净。

(4)在县城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处以每处20元至100元罚款。

(5)在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垃圾、树叶、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6)在城区内道路和广场堆放物料、打场晒粮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7)不按指定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每吨200元罚款。

(8)城区内饲养的家禽家畜没能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外,并处以10——100元罚款。

(9)个体门店和沿街单位不履行五包责任的,处5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5)擅自在桥梁或者其它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机动车辆违犯明显标志、标牌等行为的,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处以下罚款:

(1)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道路上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辆违犯车速、车载规定或违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逆向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5元以下罚款。

(3)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4)车辆运载散体、流动物品、不捆扎封闭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车辆运输货物造成漏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5元/㎡罚款,并负责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无证经营的,按照《河北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100——1000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盗窃、损坏城市设施、侮辱殴打城管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收支两条线、票款分离等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罚款标准篇8

今天,县委、县政府在这里召开全县殡葬改革工作专题会议,主要目的是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领导,加大殡葬改革力度,推动殡葬改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全面完成今年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刚才,民政局局长刘正华同志传达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殡葬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通报了全县殡葬改革工作情况,安排部署了下步工作;努力乡、岳源乡、周礼镇分别交流了经验。请同志们回去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如何加强殡葬改革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立足现实,深刻认识我县殡葬改革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总体上看,全县的殡葬改革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殡改工作也正朝着健康有序方向发展。但在推进殡改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务必要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在以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改进。

一是发展不平衡。2002年,全县只有岳城、兴隆2个管委和城西乡、石桥铺镇、来凤乡、和平乡、长河乡等26个乡镇全面完成了任务,有8个管委和43个乡镇没有完成任务。2002年,我县火化率仅达24%,低于全省14个百分点,并处于全市最后一位,今年市政府下达任务为2700具,截止6月30月日,仅完成1006具,占37.33%。殡改的开展情况极不平衡。

二是认识不到位。个别管委及部分乡镇的党政领导,对殡葬改革工作的认识不足,没有把殡葬改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会议安排多,亲自抓落实少,表率作用差。个别地方的领导干部消极畏难情绪重,片面认为殡葬改革会引起群众闹事,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是用先进文化思想引导群众转变丧葬习俗,而是一味迁就思想观念落后的老百姓,导致殡葬改革工作处于被动和落后的状态。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违反殡改政策,寺属死亡违法土葬,今年在我县已发生三例,在全省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张中伟省长、钟勉亲自批示要严肃处理。土有的部门殡葬改革意识不强,支持配合差,殡葬改革过多表现为单一部门行为。有的地方遗体火化后二次装棺土葬现象普遍,骨灰安葬后基本没有做到平地深埋,对留坟头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和处罚。部分乡镇重处罚轻火化,以罚款代替殡葬执法的现象比较突出,偏离了工作重心,违背了工作原则,忽视了社会效益,致使火化率长期得不到提高。今年初,中纪委派员到资阳调研,认为只要缴了罚款就可以土葬的现象较为普遍,省民政对资阳实行一票否决。(本是第5名)。内江出现一起3月缴罚款、5月人才死的情况,焦点访谈要曝光。我县有无此类情况发生。

三是宣传不深入。部分乡镇没把宣传教育放在殡葬改革工作的首要位置,没有充分运用宣传工具和舆论媒体,不注重宣传教育的深度、广度和实效性,特别是没有将殡葬改革有利于节约土地、保护环境、预防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心健康等重要性和政策法规宣传透彻,导致群众对殡葬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政策法规不太了解,火化遗体很难接受,丧葬观念的转变非常缓慢,增大了殡葬改革工作的阻力。

(四)执法不严,管理不规范

一是少数乡镇没有严格执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委办发[2002]9号文件精神,随意缩小处罚范围,降低处罚标准,无形中滋长了违法土葬的不良风气。形成逐相樊比,工作被动的问题二是执法存在着不公正现象,群众怨气大。很多乡镇起尸火化对象多是政治上没有地位、社会上没有关系、经济上没有实力的平民百姓家庭、无权无势家庭、老实憨厚农民家庭,对有权有势有一定“脸面”及“恶人”家庭非法土葬的很少起尸火化,社会上流传着“有钱凭钱(土)葬,有权凭权(土)葬,无权无钱必火化”的说法。三是执法程序不规范。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存在着死者遗体未入土,当事人还没有形成违法事实,殡葬执法人员就上门收取土葬处罚款的现象。导致群众错误认为“只要缴钱就可以土葬”。四是部分乡镇的基础卡册不健全,殡葬执法个案材料不齐备,处罚档案不规范。五是一些乡镇无视法规,私自用“非经营性收据”或自制收据取代“罚没收据”收取违法土葬处罚款,将收取的处罚款截留、挪用扰乱了殡葬经费的管理秩序。

二、鼓干劲,添措施,确保全面完成目标任务

6月12日下午,市委、市政府召开了全市殡葬改革工作会议,会上,我代表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签订了《2003年度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书》。市委、市政府明确指出殡改工作实绩要与下拨民政经费挂钩。因此,各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我县殡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做好殡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在下半年工作中,要再鼓干劲,再增信心,再添措施,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切实抓好以下六项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殡葬改革有利于移风易俗、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减少疾病传播、减轻人民负担,促进可持续发展,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因此,各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一定要深化认识,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强化领导,把殡葬改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日常工作安排。切实做到年初有安排,平时有督促检查,年终有考核。殡葬改革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组建由各乡镇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殡葬改革执法队,做到领导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确保此项工作时时有人抓,处处有人管。要将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统一到《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县委、县政府的要求上来,要以抓农业的点子,抓工业的思路,抓计划生育的干劲抓好殡葬改革工作。要纠正主观随意行为,消除畏难情绪,发扬不畏艰辛、不怕困难的精神,增强做好殡葬改革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二)强化宣传教育,转变丧葬习俗

殡葬改革是一场意识领域的革命,是用先进文化思想向几千年封建习俗的挑战,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各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必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墙报、《安岳月报》等宣传媒体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做到电视上有图像,广播上有声音,报刊上有文字。要突出宣传教育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增强宣传教育的幅射力,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明白殡葬改革的目的意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在宣传过程中,既要注重先进典型事迹的报道,又要鞭策工作落后的地方。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和逐步转变广大人民群众破除陈规陋习,摒弃封建迷信思想,树立“厚养薄葬”的现代丧葬观念,为殡葬改革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按照年初殡改目标责任书及安目办发[2003]1号文件规定,每个乡镇必须要有5幅以上长期性规范化标语,宣传教育面要达到100%。

(三)突破薄弱环节,促进平衡发展

省政府[2001]112号及148号文件明确规定了2005年全市火化率达到50%,2010年达到100%的奋斗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各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各部门真抓实干,加倍努力。首先要正确分析本辖区内殡葬改革的形势,找准薄弱环节。其次要层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强化目标管理。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级干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管委主要领导要主动挂联火化率低、工作被动的乡镇,要经常实地督促,帮助查找问题根源,制定整改措施,千方百计扭转被动局面,全面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平衡发展。

(三)明确措施,严肃纪律,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火化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地方殡葬改革工作成绩好坏的重要标准。为了提高火化率,首先要做好葬前管理工作。要健全殡葬管理信息网络,充分发挥村支部、村委会的管理服务作用;要建立死亡人口快速上报机制,每个行政村确定1—2名原则性强、关心支持殡葬改革工作的村民作为殡改信息员,以便准确掌握辖区内人口死亡详情。各乡镇殡改执法人员及相关干部知道情况后,必须立即到丧家做遗体火化动员工作,工作方法绝不能简单粗暴,以免引起双方冲突,影响党群、干群关系。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把工作做深做透。亲人去世是件令人悲痛的事,如果方法简单粗暴,又、难免引起双方冲突,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其次是党员、干部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全县干部、职工、共产党员及民政优抚救济对象必须以身作则,起好模范带头作用。其在殡葬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权可言。直系亲属死亡后,遗体必须火化,严禁违法土葬。否则,既要依法起尸火化,同时还将追究责任人析纪律责任。再次是严肃纪律,逗硬奖惩。我县为促进殡改工作的顺利开展,县委、县政府出台了安委办发[2003]49号文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乡村干部及相关单位提出了具体要求:

1、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死亡后遗体违法土葬的,年度公务员考评中一律评定为“不称职”,是共产党员的,在评议中一律评为“不合格”。同时取消年度“先进个人”评选资格。

2、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死亡后遗体未火化的,要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和民政工作先进集体,同时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3、未完成当年火化任务,且排名在全县最后一位的管委、后五位的乡镇,县委、县政府要在全县进行通报批评,党政一把手要向县委、县政府写出书面检查,管委、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当年一律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4、对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干扰殡葬改革,为其亲属或他人违法土葬说情袒护,搞封建迷信活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国家机关工摘自《》()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村实职以上干部及其直系亲属死亡后遗体违法土葬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其纪律责任。

6、各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支持殡葬改革工作,住院病人死亡后,必须及时通知县殡仪馆接运遗体,除殡仪专用车外,严禁任何车辆和个人运走尸体。对擅自放行的医院,由县民政局对其处理每具200元的责任金,并在全县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委责任。县殡葬管理所和殡仪馆的举报电话和热线电话要向全社会公开。

(五)严格政策,依法行政,切实治理殡葬管理环境

我县属省政府划定的火葬区,凡是死在本县境内的人员,除国家有规定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外,其他遗体必须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或在公墓内安葬。为了达到这一要求,一是要严格处罚标准。各乡镇对违法土葬的经济处罚标准必须统一到《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委办发[2003]49号文件的规定上来。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违法土葬且留有坟头的,民政部门将依据《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处以占用地每平方米复垦费2倍的罚款;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每平方米处30元的罚款。国土、林业部门一律以每个坟基10平方米面积计算罚款金额。对遗体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留有坟头的,要依照国土、林业上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否则,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这里需要把握的几个政策界限:(1)土葬事实成立后,才能去处罚。(2)违反哪一个法律法规,就按哪一个处罚,三法不能共处;(3)违法土葬后,经动员、主动起尸火化的,不能罚款。(4)违法土葬后,纪动员、不主动起尸火化而预行火化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丧示承担。(5)民政与国土、民政与村员要联合执法。二是严格执法程序。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未土葬前,殡葬执法人员只能上门做耐心细致的,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思想动员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取处罚款。同时,要发给《遗体火化通知书》。对已经形成违法土葬事实的,要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发放告知书、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的程序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三是规范殡葬执法文书。县民政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要加强对殡葬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法制意识和业务水平,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对违法丧家进行处罚时法律文书一定要规范,做到一人一卷,档案资料必须规范入档。要坚决纠正一些地方只收罚款不注重法律文书制作的错误作法。四是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在行政执法中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法主体,坚持亮证执法,文明执法。在执法过程中要讲方法,尽量避免正面冲突,杜绝发生恶性事件。在处罚标准上要一视同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禁凭感情收关系款、人情款,谁降低处罚标准,就由谁补缴差额部分;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损公济私、索贿受贿。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职能部门要对责任人严肃查处。对拒不执行在同一辖区内,有党员领导干部的直系亲属和普通百姓违法土葬的,必须先对党员、各级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村支书、主任等丧属家先执法。殡葬法规,偷运偷葬的“关系户”、“难缠户”、“钉子户”要坚决逗硬处理,绝不手软,该罚款的要罚款,该起尸火化的,要强行起尸火化。凡起一具尸,要加大宣传力度,起到教育一片的作用。对普通百姓执法,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取缔棺材市场和封建迷信用品市场,加大对丧葬用品的管理力度,整体推进殡葬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六)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殡改工作

殡葬改革正处于起始阶段,又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相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形成强大合力才能顺利推进。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殡葬事务的管理、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住院人员死亡后,医疗单位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好遗体移交手续。交警、农机、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全县车辆的管理,对非专用车偷运尸体的,要按有关规定对车主及驾驶员进行处理。工商、民政、林业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对非法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要给予有力打击,该没收的要没收,该销毁的要销毁,该处罚的要处罚。国土、林业、民政部门要加强配合,严格执法,按规定标准收取处罚款。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积极做好新闻宣传及舆论导向工作,及时报道殡改动态,对典型违法案例要公开曝光。劳动、人事、社保、机保部门要加强对丧葬补助费的管理,干部、职工死亡后必须凭《火化证》办理安葬费、抚恤费、家庭困难补助、遗属定补等,违法土葬的,一律不发放丧葬补助费用。政法部门要依法为殡改工作保驾护航,对故意阻碍殡改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谩骂殡改工作人员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增强现代丧葬意识,提高遵守殡葬政策法规的自觉性。

三、集中精力,攻坚突难,确保殡改集中宣传执法活动收到实效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暑,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于7至8月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的殡葬改革集中宣传执法活动,切实解决全县殡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及目标

全面清理2003年1月1日以来的违法土葬情况及行政执法情况,严格行政执法。对殡葬市场特别是非法出租冰棺和非法制作、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使违法土葬处罚面达100%;处罚款收缴达100%;遗体火化率有明显提高。

(二)方法步骤及时间安排

这次集中宣传执法活动从7月5日开始,8月25日止,共50天时间。主要分四个阶段:

1、宣传发动,摸清情况阶段(7月5日至7月15日)。首先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乡镇要采取广播电视、板报墙报、书写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宣传车、召开动员会、座谈会等形式,声势浩大地宣传本次活动的目的意义、具体内容、政策法规,力争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充分发挥舆论的开道作用,为集中执法活动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二是建立机构,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人员,明确各自职责;三是全面清理违法土葬情况,对没按规定交纳处罚款的,该补交的必须补交。对非法出租冰棺和制作、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封建迷信用品市场进行调查摸底,造册登记。

2、行政执法,落实兑现阶段(7月16日至8月5日)。主要工作是对违法土葬的丧家按程序进行经济处罚,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缴纳违法土葬处罚款的,要逐村逐户清理落实兑现。对影响较大、态度蛮横的“难缠户”、“钉子户”且土葬时间在半年以内的要坚决起尸火化。对非法出租的冰棺和制作、销售的棺木等土葬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进行收缴和集中销毁。

3、管委组织清理兑现,执法扫尾阶段(8月6日至8月15日)。主要工作是由各管委牵头,公安、法院、司法等政法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行政执法宣传服务工作组,对“钉子户”依法处理,该强制执行的要依法强制执行。

4、检查验收阶段(8月16日至8月25日)。县上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各管委、乡镇的集中宣传执法活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乡镇,要在全县通报并限期补课,直至达标。

(三)政策规定

1、2003年6月1日以前死亡违法土葬的,丧家若能在7月15日前主动到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缴纳违法土葬款,可按原1000元的标准执行;6月1日以后死亡违法土葬的,一律按县委办[2003]4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2、收取违法土葬处罚款,必须使用盖有县民政局公章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严禁使用其他收据或自制收据收取处罚款,严禁转移、隐瞒、截留处罚款。否则,一经发现,将全额收交县财政,同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本次活动中收取的违法土葬处罚款,一律按规定安排给乡镇作为办案经费。

(四)着眼大局,强化领导,狠抓落实

这次活动是实现我县今年殡改目标任务的重要举措,对促进我县殡改工作整体质量的稳步提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协调配合、狠抓落实,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高度开展好这次活动。县民政局要具体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这次宣传执法工作。各管委、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和要求,结,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出开展此次活动的具体办法,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依法实施。活动结束后,各管委、摘自《》()乡镇要在8月15日前将宣传执法情况报县殡改工作领导小组。9月份县上召开殡改工作座谈会时,完成今年任务差的管委、乡镇的主要领导要在会上作整改发言。

本次集中宣传活动实行管委主任,乡镇长负责制。县级各部门要深系乡镇协助开展工作。市、县将对火化率达100%的乡镇、村授予“殡葬改革模范乡镇”和“殡葬改革模范村”称号,并给予重奖。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地方,一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扣减民政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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