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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8篇

时间:2023-01-22 00:40:03

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制度篇1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济 司法和谐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

(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

(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鎔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

「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06年10月2日。

「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

「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

「7崔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日。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07年1月9日。

「9申爱山《完善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出台》,2007年1月14日。

司法救济制度篇2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救助机制不健全,制度修改不完善 

1. 当前,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方面虽然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进行独立审理刑事案件,同时各级市检院根据实际的情况指定某一独立的基层检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在长期的司法环节方面有关未成年司法救济中出现的主体众多和享有执法权的主体不统一等现象的出现,为此表现在司法执行方面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协调,这无形中为诉讼环节增加了权限,使得未成年司法保护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到位,同时并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以及不履行职责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致使出现立法设置下的漏洞。 

2. 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关于未成年司法保护的规定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及针对2012年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未成年司法救助法律法规的出现,致使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最多体现在法律援助方面。通过具体规定来考虑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及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来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為当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留有莫大的遗憾。 

(二)法律援助衔接度不够,法庭辩护流于形式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辩护是并行相依的,由于主体、范围、条件等的不同致使这两种制度未形成统一的整体,造成各相关部门对实施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出现监管不到位,甚至于出现了推诿。二是在庭审辩护中指定辩护人常常出于对法律援助费用低、不支付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等原因,致使出现在庭审辩护阶段,法律援助辩护人开庭迟到、庭审发言简单、辩论效果差等现象存在,让庭审辩护只流于形式。 

二、全面为解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是当前的一大综合性难题,需要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经济发展、及教育体制、意识观念等多方面配合。由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立法存在较大的问题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惩罚性规定较少,以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内容上与其他法律相重复,具体问题表现在:一是没有指定专门性立法、司法救助体系不健全。因此,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司法救助法律的制定,其特殊的救助制度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在规定中明确有关未成年人实施司法救助的实施主体、适用程序、管理方式、法律监督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撑起保护伞。二是诉讼权利保障不足。针对2012年新修订后的刑诉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诉讼的特别程序。然而对未成年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却显得轻微。无论是是从侦查阶段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提起的公诉以及法院的审理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审判制度上,表现在法律援助方面均未对未成年被害人作出有别于成年被害人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对未成年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保护 

具体来讲,首先,公安机关应结合工作重点,在执法办案、羁押管理等工作中,要注意侦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要注意言辞敏感词汇的使用,以免使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第二次心理伤害的再现,同时要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在今后的校园生活及周边环境的保护,为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其次,检察机关要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民事权益领域,就要从规范化办案程序入手完善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权益的保护,积极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的公益诉讼,在保护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同时加大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民事权益制度,形成系统的未成年被害人保障机制;最后,人民法院则是要通过审判手段明确家庭中的抚养教育义务,确保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直接保护未成年人民事实体权益。 

(二)完善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1.从立法或政策层面确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多元化救助制度。目前,在我国立法范围内尚未设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法律,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刑诉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救助理念。分别体现在《刑法》的第3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似乎得到足够的保护,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权利往往由于执行力度的原因而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为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有关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的相关政策,在立法和政策上引导和鼓励社会各方力量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开展多方面援助活动。

       2.健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司法程序的人文化。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以国家为公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虽然在2012年我国修订的刑诉法中对未成年诉讼作了特别规定,但同样对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却未作出专门规定,致使出现了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律地位上极端不对等。因此我们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改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是加强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二是在侦查取证及庭审制度方面作相应的改革,三是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从以上三方面分别体现在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具有与成年人建立不同的显著特征,因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才会更加彰显司法人文的关怀。 

(三)实行联动的多元化司法救助机制 

当前应加强公、检、法之间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衔接能力。为此我们可以成立一个协调机构,将公、检、法以及财政、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情况进行统一协调,排除以现有的资金形式救助外,还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积极争取党政、人大、政府等多方面的支持,联合司法、民政、政府等组织构建多元化救助机制,对救助对象所处的家庭、生活环境以及自身在年龄、性格方面的差异,进行救助和安抚策略上下功夫,从而使其受害未成年不论是资金、物质、抚养、劳动、医疗方面都能从根本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和救助。 

四、结语 

未成年司法救济制度是刑诉法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一种,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其人身、财产、精神损失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没有更多财产用于经济赔偿,因此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所起到的作用。为此,为完善未成年司法救济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拥有一个完整的诉讼救济程序,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践中才能更加突出其价值。 

參考文献: 

[1]唐静.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07. 

[2]王健.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的完善.http://doc88.com. 

司法救济制度篇3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情况的现状分析

(一)从地域看有以下三种情况

1、*县法院近三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未获赔偿的件数不是很多,未获赔偿金额也不是很大,但多数已成为死案,主要类型为故意伤害案件。(表一)

20*—20*年度*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一

份审结有执行内容的刑附民案件未执行清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数执

的案件数占总数的比率(%)执行总标的(万元)占总数的比率%类型

故意伤害寻畔滋事侮辱

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

20*3224.7721.83.112.5551.710.8310.5

20*227.89522.71.0813.6951.08

20*2443.941*1.65.54712.6294.49711.*

2、甘肃全省法院近二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未获赔偿案件的件数及金额较*县法院稍高(表二)

20*—20*年度甘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二

年份执行收案(件)总标的(万元)未执结案件数(件)占收案数的比率%未执行标的(万元)占收案标的比率%

20*10251502.489217316.87302.4620.13

20*9852*5.451615515.73340.391416.56

3、全国及经济发达地区刑事被害人未获赔偿的情况相当严重

由于我们工作在最基层,无法获得全国法院的准确数据,只能根据有关资料的记载很不确切的说明问题。据统计,我国约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20*年至20*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在30%以上,20*年这个比例达到了37.38%。

——青岛市中院一项调查表明,近五年来,全市法院2300多起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90%以上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执行。

——2002年1月至20*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附带民事案件1786件,同期审结1945件。其中,因故意伤害犯罪要求赔偿的880件,占全部案件的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赔偿的762件,占全部案件的39.2%;因故意杀人犯罪要求赔偿的141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抢劫犯罪要求赔偿的95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赔偿的67件,占全部案件的3.4%,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18624.30万元,判决确定7727.30万元,占41.49%,同期执结案件883件,刑事被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额2270.99万元,占29.39%,即有70.61%未获得赔偿。

——东莞市中院的情况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次绯徊。

东莞市中院2003——20*年度刑事附带

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三

年份案件数标的(万元)未执结标

的(万元)占总数的%

200323254.7251.1798.61

20*61603.7603.7100

20*66832.9808.297.03

——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如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邱兴华杀人案,杀死11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即使曾经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综上说明,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城市高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高于欠发达地区,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相当严重。

(二)从原因和后果看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由于种种原因案件未侦破,被害人生活显入困境而求告无门。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取得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十分困难。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宣告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象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

2、因刑事被告人服刑或家庭经济困难,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生活显入困境。马加爵杀人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各种费用81万元,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被害人家属提出的81万元的赔偿请求将不可避免的落空,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服刑或被判死刑,确无个人财产或家庭贫困无力支付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以城市、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最为严重。

3、因被害人未获得赔偿款而导致矛盾激化。20*年4月,北京市房山区韩浪6岁的儿子被张家13岁的小儿子掐死后扔进一口井中,张家小儿子因此被收容教养三年,法院另外判决张父赔偿韩浪15万余元,但韩浪一分钱也没拿到,心生怨恨的韩浪在去年11月25日,把硫酸泼向了张家的大女儿张萌,张萌被烧伤面积达15%,法院判处韩浪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受害者48.8万元。案件宣判后,张父指着韩浪吼道:“你还有人性吗?你为什么不来害我,害我的女儿你后悔吗?”“如果法官问我,我就后悔。可是你问我,我永远不后悔?我让你天天看着你女儿,让你难受一辈子!”韩浪浑身发抖着说。象上述案例的情况一样,被害人因未得到赔偿而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情况也不少见。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国家救助的实际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在权利受侵害人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可由有关组织或个人代为的原则规定,其精神内含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均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为当事减、免、缓交诉讼费或为丧失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代行诉讼权利。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得到了很大改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这一时期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较猾、凶残。在杀人犯罪中,受卑鄙动机和变态心理的支配,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如前所述的马加爵案、张君案、黄勇案、杨新海案、石悦军案、邱兴华案。这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甚至数十人伤亡。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为支付高额医疗费,举债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死亡的,使家庭失去生活支柱陷入困境。抛开他们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不说,仅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就是一个不小的数目,要得到实质上的赔偿,确实是难上加难。这部分个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所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实属急需。

2、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的终级目标。宪法平等权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3、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我们,大多数被害人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后,只能得到一张“法律白条”。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理所当然的。在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客观要求。

4、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重大损失,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转变司法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使被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得到实质性赔偿的案件,对于因此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实行以国家补偿为形式的司法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5、是司法和谐理念的必然要求

20*年1月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我们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提出,正是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健全,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也会因案件未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或已确定的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而无法现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序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已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能力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要求。

6、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对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以牙还牙”的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自己又成为犯罪人。如北京市房山区的韩浪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被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是犯罪案件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被公安机关侦破,移送审查的,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只有一部分。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或公安机关找不到有关证据案件未侦破,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积极性,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等案件,危害公民人身权益罪中的恶性杀人案件。这些案件受害人数众多,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司法救济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救济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司法救济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入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增加,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制度,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得到公认。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20*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理论依据

虽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对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国家责任说。该理论认为,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2、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不仅身心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又往往是检察官及被告辩论战的牺牲品,是社会亟待救济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类文明程序的提高,社会福利事业更应发挥保护、援助弱者的作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得不公平了”,政府应当履行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生活,即保护被害者的职能,从立法或行政上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悲惨的境遇。

3、政府利益说。该理论认为,保护刑事被害人是争取民众支持、促进民众与政府同心协力的重要手段。政府自应从政治利益全局考虑。积极改革司法制度,使民众感觉到其司法制度是服务于全体民众的,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益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应着重在建立政府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公共关系上,通过政府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体现社会公平,赢得众多的刑事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

4、公共援助说。该理论主张,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变成了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5、社会保险说。该理论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被害人解决的意外事故情况,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理应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

6、社会防卫说。该理论认为,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如果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配合。根据美国的一项实证调查得知,每年约有上百万的被害人被传唤出庭作证,其中有44%的被害人宣称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给他们带来金钱损失,起居不便,遭人恐吓骚扰等,使其饱受心灵创伤。如果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能起到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7、司法改革说。该理论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运作,仅注重赋予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却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轻视,造成司法制度的不公平现象。因此,为了扭转现行司法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性规范,着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使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权益均衡,以实现司法程序中的社会正义原则。

从以上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依据看,各种理论非常多,观点不一,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这项制度具有国家社会福利的性质。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原则、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的对象及范围,补偿的金额,补偿机构,补偿的法律程序等。

(一)基本原则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救济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司法救济。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司法救济。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以国家补偿为主要形式的司法救济,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济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无权申请司法救济。

2、补偿有限原则。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国家补偿金额和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应得到国家补偿,应限定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案件范围内。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其生活困难的,国家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解决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借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赔偿。弘扬正气,坚持自救,也就是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补偿。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救济,资金来源以财政列支为主,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理念。因此,司法救济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二)补偿资金的来源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世界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情况下,在我国可采取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的做法。这一基金的来源可依次通过以下三种途径来解决:(1)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收入或没收的犯罪资金及财物拍卖所得。因为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或没收犯罪资金及财物,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另一方面还带有社会补偿性质,所以,这是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首要来源。(2)政府财政拨款。仅靠罚没收入显然不能解决补偿资金的不足,第二位的就要靠政府财政拨付。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列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因此,应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列项,共同承担的制度,以县级财政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每年按预算金额如数拨付,注入补偿基金,这也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性质。(3)社会各界的捐赠。在做好前两部分资金注入的同时,还可以发动社会各界为救助刑事被害人进行捐赠,将所捐资金注入补偿基金,从而体现社会救质。

(三)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制度后,需要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四)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及范围

关于补偿的对象,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我们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赔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引起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司法救济的对象应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五)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条件

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目前情况下,在我国请求刑事被害人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因案件未侦破或犯罪人在较长时间内未抓获,而使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的。

2、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完毕,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犯罪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3、被害人被伤害导致重伤或死亡,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的。

4、被害人在被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的。

5、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及诉讼过程中尽了应有的协助义务的。

6、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的。

7、在被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

(六)补偿的决定机构及程序

在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裁决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决,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决,裁决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这样做,比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或设立专门机关行使补偿裁决权更有优势。因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决定是否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加之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以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补偿裁决的监督。

具体来说,可由最初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因为该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参与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无需再另外增设一个机构。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以考虑将下级法院审理的补偿案件的复核工作交由该委员会审查,将该委员会更名为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另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以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补偿的程序应为:(1)权利告知。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时,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时,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能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均应告知刑事被害人有申请司法救助补偿的权利;(2)被害人提出申请。由于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已被告知或本就知道有申请司法救济获得补偿的权利,所以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申请期限不宜过长。权利人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的6个月内提出,对于符合补偿条件的久侦未破案件,自权利人发现犯罪行为后一年内提出,或自犯罪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司法救济请求权。(3)调查。人民法院受理补偿申请后,应由2名以上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有无获得其他补偿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作为决定依据。(4)决定。合议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及其遗属补偿的裁定,申请人对补偿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与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终局裁定。(5)支付。补偿裁定生效后,补偿金以金钱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七)补偿数额的确定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时应对补偿金额的总额根据国家的财力现状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被害人受害的性质、受损害的程度和自救能力。受害的性质、损害的程序严重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

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可少补或不补。

司法救济制度篇4

关键词:政府信息 知情权 救济

《条例》实施后,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向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布有关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时,却遭遇障碍。之后,黄由俭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条例》正视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但汝城县政府坚持认为调查报告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认为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报告也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①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②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公民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诉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③

《意见稿》第一条,直接列举了六款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对于以前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受理的情形会得到改善,该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条规定“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如果相关政府信息该公开没有公开,或者认为应当公开,又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这方面的信息,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限期公开。④

当然,该《意见稿》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仍然需要加以完善,有许多学者也对此提供了许多的修改建议。虽然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刚起步,但是我们从没有停止前进的脚步。

司法救济制度篇5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 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讼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如果付款人、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原告提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的形式要求,即原告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人民法院收到状后,应当对原告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

6.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发生争议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亦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因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一种票据权利恢复性诉讼,是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所以,它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也有别于一般的票据诉讼。在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是在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即持有票据),在没有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的情况下提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胜诉判决既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即时判决,也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将来判决,而且这种将来判决是基于原告将来给付请求和票据尚未到付款期的事实作出的。原告取得附担保条件的判决后,不仅取得即时或将来对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执行的依据,即在票据付款人(判决书中的义务人)拒绝依判决书支付票据金额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担保并不因此解除,通常要持续到票据时效届满后。

司法救济制度篇6

但汝城县政府坚持认为调查报告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认为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报告也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公民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意见稿》第一条,直接列举了六款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对于以前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受理的情形会得到改善,该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讼。

司法救济制度篇7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行政复议 司法审查 行政赔偿

一、概述

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针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形成了风格各异的监督制度。概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有固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围绕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涉及到不作为的监督问题。

应强迫执行不合法拒绝的或不合理迟延的行政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期间的,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采取行动,而不是无限制迟延。由于事实上的困难不能采取行动,行政机关的迟延必须和困难的程度相当,否则为不合理的迟延。而我国虽称之为社会主义法系,但很多法律都借鉴了大陆法系法律的东西,所认一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况且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不能无视现有的法律规定,某一制度的完善应该考虑其连续性,还要与相关的制度相衔接,考虑政治、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故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违法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制度,应为我国借鉴之重点。且原因还在于,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明显不足。这样问题就出来了,要么,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履行判决作违法的决定,要么继续不作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当然这方面涉及到了执行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使我国的行政立法力求完美。[1]

二、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

可诉性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诉性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2、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

3、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涉及政治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4、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不实施法定职责的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受理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四)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应该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主要是解决谁来证明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此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针对诉被告依申请的行为而规定的。在诉被告依职权行为的案件中,原告无需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某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某警察视而不见,不依职权主动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该公民诉该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中,该公民无需对曾经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即在原告是否提出申请这一争议点上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在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上,既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该不作为是否合法,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且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中,行政机关既没有给相对人设定义务,也没有处罚任何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并没有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因而不应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由于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往往也必须首先履行一些程序上的义务,而且法律上被要求履行的职责还应归属被诉行政机关,行政相对方的实际上等于首先提出积级的事实主张,所以他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特定的程序义务,行政机关是否违法拒绝履行的职责等事实履行说服责任,而被告承担诸如相对方未履行申请义务等事实的推进责任。

四、审查的内容

审查行政不作为案件,应紧紧围绕被诉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履行这个中心内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1、被诉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存在

如果行政主体对一件事项没有作为的义务或职责也就说不上不作为的责任或违法。因此,探讨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存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行政作为的可能性

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须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作为义务,而且还须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之作为的主观意志能力。[1]因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基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才能成立,如行政主体能够证明不作为是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原因所致,则不作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例如,商标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通过邮寄申请商标权。如果因为邮政部门的原因致使商标局无法按时收到申请而使审请人丧失优先权的,商标管理部门将不承担行政不作为而带来的法律责任。

3、义务履行的期限

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般表现为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办,因此,正确认定作为义务的期限是行政不作为的关键所在。[3]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积极的、明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就是相对人期限的起算之日。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示即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期限的拖延时日,而不做出处理,对此类情况,不能确定相对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行政机关告知诉权和期限更是无从谈起,故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期限也就无法套用《行政诉讼法》39条对期限的确定方式。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便可得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就有权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为此作出法律保障的是《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第22条,其规定如下: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五、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

在司法审查活动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定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与否,并相应的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就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等54条的规定,行政裁判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四种形式。其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密切的仅仅是有履行判决,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但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仅适用履行判决是不够的,还须“确认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予以辅助,以来维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司法救济制度篇8

【关键词】民营化 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 司法救济

一、民营化的兴起

学界一般认为,民营化源于1979年英国撒切尔政府推行的一系列激进的非国有化运动。这场改革波及英国的电信、电力、民航、燃油、自来水等多个领域,采取的主要民营化政策是向社会公众出售国有资产、放松政府管制、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承包,鼓励私人部门提供可市场化的产品及服务等形式。

在我国,二十多年来,公共行政的民营化伴随着世界大环境的影响,在体制转轨的征途中艰难行进。我国公共行政的民营化在当下主要表现为公用事业的民营化,即在关系国计民生的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由政府通过招标投标、与企业签订合同等形式吸收民间资本参与经营和管理。

在行政法学的视野中,民营化的过程必然是公权力机关对私权利主体的更加重视与尊重。在这一背景之下,类似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协作等非强制性的行政活动方式将被广泛运用,以强制性行政方式为中心的传统行政行为法学将如何重构? 与此休戚相关的问题则是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的界限与范围?也就是说,在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怎样才能通过公法救济(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与私法救济(民事救济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协调运转实现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有效的保护?概而论之,伴随着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拓展,传统公私法之间的界限将更加模糊,而公法与私法之间交错与汇合的趋势也日益明显,本文将从民营化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入手,来分析现今的基于此的司法救济制度,指出其问题,提出建议。

二、民营化过程中合同的性质

民营化的过程中,通常包括三类活动主体:公共部门、私人合作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公共服务的消费者、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提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融资的提供方等)。民营化的实现过程就是这三类利益主体的互动过程,其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即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互动将直接影响到民营化所涉及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而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分摊主要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具体内容可因项目不同而存在差异。对于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共部门通常处于强势地位,享有行政特权,而私人部门则在寻求补救措施方面,往往要屈服于公共部门的行政权力。

在行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尽管仍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这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强制相对人接受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但是,行政主体一方签订、履行行政合同的权利并非因私人利益驱使,不能享有私法意义上的完全自治,所以私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对于行政主体方而言,必须受到公法上依法行政原则限制和约束。比如,在行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选择、签订合同等过程中,行政主体方通常必须采用公开竞争等限制性选择方式,而非普通民事合同可由双方当事人任意采用适当方式进行。

总之,民营化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反映了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对于公共服务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反映了私人部门作为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与公共部门作为公共服务市场的监管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受到公法和私法原则约束。

三、民营化中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制度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而有合同就有纠纷,有纠纷就有救济。鉴于我国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性质一直争论不休,从而对适用何种程序进行救济莫衷一是。

在法国和德国,由于将行政契约视为广义的公共管理行为,就此产生的争讼通常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英美国家有重程序的法律传统,而对政府合同的规范多从程序方面人手,严格限制政府机关的缔约权限,强调“越权无效”,强化司法审查对于相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功能。英美两国的普通法传统,没有公私法之分,相应地其对政府合同也就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加以规范,而是准用普通法规则,并辅之以某些特殊判例规则,因行政合同引发的争议通常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但在英国,因政府合同引起的纠纷很少被诉诸法院,“通常是由政府和当事人通过非正式的谈判或是仲裁来解决”“在美国对政府合同纠纷处理的运作机制中,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合同申诉委员会也起到很大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上,我国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往往是通过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行政合同的目的与内容决定了采用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是司法救济的较为适宜的途径,但行政合同自身的双方合意性也决定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结构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需专门制定解决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我国学者研究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多倾向于将行政契约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但紧接着的问题就是若按这种方法操作是否应依法进行,在目前立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规制?为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1、对诉讼结构的双向性构造

改变原来的单向结构模式为包括对行政机关进行救济的双向性诉讼结构模式。目前行政诉讼仅受理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诉讼只能由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提起;在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不得提出反诉;在对案件的审查上也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凿;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等。既然基于合同的争议是在双方平等签订合同的基础下产生,所以要求解决争议的应该不仅仅是行政相对人,应该还包括行政机关。

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针对行政合同特点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对此应赋予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行政合同制度的框架中,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单方变更和单方解除等权力之外,与此相适应,行政主体就应当享有在自己所代表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要求救济的权利,而事实上,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权利的界限。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在下列情形下应当享有权:当行政合同纠纷是基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以外的原因发生时,如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纠纷。当合同相对方违约需要制裁,而行政主体本身又无直接的强制执行权时采取。

2、将合理性纳入审查原则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中一直以“合法性原则”作为基本的审查原则,这在对于传统的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无可厚非,因为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而言,依法行政是其基本准则,但是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也应成为行政合同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法国,为适应行政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求多样性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纠纷采用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即行政合同纠纷适用完全管辖之诉讼,而一般的行政纠纷则采用越权之诉。二者区别之一在于,在越权之诉中,只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官只有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撤销违法行为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于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这样法官就能够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调解和和解程序。《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主要是解决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力量过大而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问题。但是调解也有其必要性,认为只要调解的双方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是可以进行调解的。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更温和的解决方式,政府与相对人之间并不是一次性的合作,如果诉诸法院容易产生负面效应。如可能会造成人民对政府的不信任等等。例如可以学习美国,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合同申诉委员会,用于专门解决行政合同的救济问题。

民营化在中国方兴未艾,由此引起的诸多行政合同的纠纷问题给已有的行政法带来了挑战。但是不管怎样,这种趋势是锐不可挡的,以政府一元治理结构向社会多元治理结构的转变必将会给我们带来更多的精彩,因此我们应该更好地利用这个新事物,而关键是需要确立好合理的冲突解决机制。我们没必要拘泥于大陆法系割裂公法与私法、行政与民事的传统,建立专门的行政合同甚至是行政法院体系,可以借鉴英美普通法中将政府在公共事业民营化中签订的合同原则上适用于普通契约法的规定,除非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能废除契约法的原则,同时加强司法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1] 章志远:行政法学视野中的民营化[J].江苏社会科学,2005(4).

[2] 湛中乐、刘书燃:PPP协议中的法律问题辨析[J].法学,2O07(3).

[3] 罗尔・斯特博著,苏颖霞译:德国经济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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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马永刚、潘登:寻求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最佳契合状态[J].行政与法,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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