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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论文8篇

时间:2023-03-10 14:51:23

法治理念论文

法治理念论文篇1

[论文摘要]英国社会学家卡尔•波普尔说过“人们普遍相信,对待政治学真正科学的或哲学的态度,和对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生活更深刻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历史的沉思和阐释之上。”这句话给我们这样一种思考法治,尤其是中国法治的维度:我们既不能停留在技术这一层面,也不能完全局限于现实社会这一视域,而是应当把它上升到政治哲学的高度,并把视野扩展到整个历史领域。只有这样理解和把握的法治,才不会仅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技巧,而是具有普适性的精神和原则。因此,研究西方的法治理念及其转变过程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大有裨益。

西方法治理念的起源要追溯到古希腊城邦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的“尚法”观念。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演变,这一观念逐渐成为了一种理念、一种信仰。它包涵着“法律地位至高无上”“法治高于人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众多思想和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理念,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法治才具备了“处事方法”和“治国方略”的意义。那么,法治的理念在西方是如何产生?它又是怎样随时代演进的?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还要从古希腊说起。

一、古希腊,从“尚法”到“良法之治”

自公元前8世纪,希腊开始进入城邦时代。城邦的诞生不仅为法律开辟了广阔的用武之地,而且也为人们的思想观念提供了一个自由的空间。希腊人崇尚法律观念、维护法律权威的观念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观念就诞生在这个自由的精神世界之中。

如斯巴达的法律制度,由其政治制度的创建者来库古以“神谕”的形式传达,因而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斯巴达人也由此养成了极强的守法观念,他们自愿服从来库古法律的约束,极少违反,他们将对法律的遵从看成是一种“美德”。

在希腊的另一个著名的城邦雅典,最初并无成文法,仅有习惯法,雅典的平民极力要求制定新的法律来限制贵族的特权,以确保自己的利益。于是成文法应运而生。经过政府和民众的长期努力,雅典开始进入法律“统治”的时期。自此,法治的意识在希腊人的思想中形成,他们关注法律的权威,强调执政民众对法律的服从,并萌发了要用法律来建构政治秩序的愿望。

古希腊明确把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而提出来的思想家是柏拉图,不过他的思想也经历了较大转变。最初他并不主张法治,在治国理论上,他的标准是正义和知识。在他看来,法律只是一种规则,但它本身不是正义和知识,因而不足以治理好国家。因此他提出:理想的国家必须由德才兼备的哲学家来统治,而不是由法律来统治,“治理国家的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的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的权威。”但是,柏拉图的理想国及其方略实现的根本条件,是世上要存在像他描绘的美德和智慧俱全的人,对此黑格尔说“一说到地球上的人,那么他(柏拉图)的理想就不可能实现了,因此这样一个理想完全是虚幻的”。

亚里士多德是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者,是古希腊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他较早为我们揭示了法治的基本内涵和价值目标,并批出了建构法治的基本方略,为我们较为完整地勾勒了一幅法治国家和社会的蓝图。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具有至上权威是法治的关键,而良法是法治的基石,这是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亚里士多德为法治的发展确立了崇高的奋斗目标,具有永恒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是西方法治理论的开拓者和奠基人。

二、古罗马,从崇尚理性到关注权利

古希腊的城邦文明最终被罗马人征服,但是,罗马人并没有因为军事征服希腊而同样征服希腊人的思想文化,相反,他们却被淹没在希腊的思想文化之中。在法治思想领域,罗马人也成了希腊法治思想的后继者和传播者。

在继承和发展古希腊法治思想的思想家中,我们不能不提到西塞罗。一方面,他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和法治思想同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确证法治的必然和正当;另一方面,他又根据自己的政治实践的经验教训来阐述法治建构中若干现实问题。这样一来,西塞罗在对法律和法治的理解上,视角和视域要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宽广的多。

西塞罗把理性看做神赋予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所在。他认为,在没有国家和成文法律的时候,自然法就已存在,成为了人类正确行为的准则,以它的理性力量指示和禁止着人们行为的选择,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理性是不成文的法律,法律只不过是成文的理性而已。在他看来,国家是各民族或市民以正义为基础、以法律为纽带自愿建立起来的一个集合体。而且,在这个公民的“集合体”中,人与人之间构成一种协作互助的“伙伴关系”。这表明,国家是由法律建立起来的一个自由、平等的实体;国家的职能在于实现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并为众人谋取利益。

在西塞罗之后,罗马共和国为庞大的罗马帝国所取代,帝国的大权都集于皇帝一身,皇帝的意志不许违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权威被皇帝自身的权威所掩盖,但法治的某些思想或观念并没有因为共和国的法治被破坏而彻底摧毁,还是继续残存在帝国之中。一些开明的皇帝不认为法律是他们手中的一根权杖,而把它看成治国的有力凭据。特别是在东罗马帝国取代西罗马帝国之后,帝国的皇帝们更加认识到,要实现帝国的辉煌,只有两样法宝,一是武力,二是法律。这样,法治的观念便一直得以延续。《查士丁尼法典》的出现,对推行法治起了重要作用。

三、从古代到近代,由神性回归理性

从总体上说,如果说古希腊和古罗马是一个法治思想主宰的时代,那么中世纪的西方世界则是一个神治思想垄断的时代。日尔曼人并未表现出罗马人当年的谦逊和宽容,他们的野蛮入侵以及对原有文明的掠夺和践踏使得繁荣一时的罗马法治文明湮没在侵略者的铁蹄下。但这些征服者却对罗马人留下的基督教及其教会表现出不同寻常的宽容和情有独钟,基督教成了西欧惟一“合法”的精神信条。所有的人、所有的思想都共同寄生在神治的思想之下。基督教将法律上升为终极意义上的神的理性,宣称人和法都是整个神圣统治体系的组成部分。

基督教神学的精神强制,在使欧洲人屈从于神意的同时,也激起了人们对思想自由的憧憬。而当时各种政治权力的对抗又使人们处在一个相对松散的政治控制之下。这种统治状态无疑为自由思想的成长提供了温床,在这“自由的胚胎”里逐渐酝酿成一场场表达人们政治理想的复古主义运动,从而哺育和催生了近代法治主义的萌芽。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随着罗马法的集成《国法大全》在意大利的发现,以及城市再一次崛起和商业的迅速发展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在欧洲掀起了一场学习和研究罗马法的运动。由此最终引出了席卷整个欧洲的高举人文主义大旗的文艺复兴运动。

在这次运动中,封建势力和宗教神学的权威遭到重创,人类开始找回了自己的尊严和个性。马克思说:“这是一次人类从来没有经过的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文艺复兴也奠定了近代法治思想人本主义的基调。通过这次文艺复兴,欧洲的思想文化主流从神本主义向人本主认转化,人的地位上升,人的价值凸现。这一变化影响着欧洲人对政治体制和治国方略的新的思索,从而导致了以神为本的法治理念衰微和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的萌生。

到17世纪,英国的哈林顿是最早明确提出法治主张的政治思想家之一,他的法治主张是在经验的、历史的事实中来论证,这也使得他成为架起古典理性主义与近性主义法治思想的桥梁的人。在哈林顿之后,崇尚法治、尊崇理性和良法逐渐成为西方法治思想的主流。

四、法治:自由与民主

对于近代法治思想的形成来说,文艺复兴运动仅仅为其提供了充分的舆论准备和精神条件,而启蒙运动则是近代法治思想体系形成的直接力量源泉。与文艺复兴运动相比,启蒙运动带有更加强烈、更加明显的政治革命的性质。在众多的法治思想家中,孟德斯鸠和卢梭的其中的代表人物。

孟德斯鸠以自由主义作为立论的基础,把自由确立为法治的实质,而把法治看成自由诞生的基本的政治结构。不过在他看来,法治国家的目标确立为自由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的问题是法治国家如何能够保证自由,正如他指出的“人类的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法律上的自由”是他确立的自由的和法治的基本原则。

当自由主义的法治学说经孟德斯鸠等政治思想家的阐释而确立下来的时候,以卢梭为首的民主主义者的法治学说也正在兴起。卢梭既是一个自由的理想主义者,又是一个民主主义者,他的理论试图把自由、平等、民主和法治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建构一个理想的共和国创设一种理想的模式。同孟德斯鸠一样,卢梭也崇尚自由,他认为,自由需要平等,这种平等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意义上的。而由于社会制度而导致的政治制度上的人和人的不平等,正是人们失去自由而倍受奴役的根源。所以卢梭认为建立法治,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权力的权威,才是彻底杜绝专制、使人们不再受奴役,从而最终实现人类自由的有效途径。

五、总结

康德说:“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在这一方面,西方的法学家和思想者们从很早开始就展开了多维度的探讨和摸索。在这两千多年的探索的历史中,我们不难看出,“自由”“平等”“理性”等理念一直贯穿其中,这些思想并非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一个时期存在,它们都是具有普适性和历时性的原则和理念。这些标识着人类文明最高理想的词汇也正是我辈法学学子们要为之不懈努力的方向。对于法治的理想,我国起步较晚,但这绝不应成为我们停留于当前水平的借口,相反,我们应大量吸收前人的经验和成果来不断丰富、发展我们的理论体系。发掘历史是为了更好地开拓未来,我相信,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将会在历史中得到很多问题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德〕黑格尔:《哲学史演讲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5]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7]〔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8]〔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法治理念论文篇2

【内容摘要】法治思想虽然产生于奴隶制末和封建制初,但不同的历史时期法治的内涵、外延不同。我国对法治的认识经过了漫长的时期和曲折的经历。本文对“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了解读,对在政法系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意义,与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与检察队伍建设的关系,与检察业务发展的关系从、人权、政权巩固、经济安全、社会和谐等多角度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机关

一、引论

据法律治理国家。我国法治思想最早产生于奴隶制末期和封建制初期,以商鞅、慎到、韩非为代表的法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法治的内涵与外延有很大的区别,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也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韩非等人倡导的所谓“法治”,是指帝王所制定而严令臣民遵守的统治手段。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所谓“法治”,是指以“天条”维护封建君、臣、父、子纲常伦理的特权。在资本主义时期,法治是反对封建特权的有力武器,但同时又是维护私有制、维护以财产为社会成员等级身份的法宝。但法治毕竟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产物。我党虽然在革命的历史进程中一直重视法制工作,但对法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历史。在建国初期,同志的治国方略是专制加若干民主,法治长期被理论界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期间虽然在“评法批儒”,表面上颂扬法家,实际经历了十年的无法无天。1979年1月26日王明礼先生发表在《人民日报》的《人治和法治》一文,拉开了“人治与法治”大讨论的序幕。①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即中共中央(1979)64号文件,首次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明确了法律、司法权威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据说该文件在两高征求意见时,有关人士非常欢迎取消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但建议最好由学者提出,以避向党要权之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说,我入党50年,这是我看到过的有关民主与法制的最好的党内文件。②此后,彭真等个别国家领导人强调过依法治国,但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在1984年再版的《法学词典》中,对“法治”开宗明义的解释仍为:“某些剥削阶级思想家主张严格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③90年代在法学界仍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能人是否需要特殊保护”的大讨论。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序言。20__年11月8日,××××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进行了深刻、全面的论述,翻开了我国法治的新篇章。④

社会主义法治,是指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前提下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实施,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模式。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在中国历史、中国国情前提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全新的概念:首先从立法上,是在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立法,这是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立足于私有财产立法的经济基础;从政党体制及政体上,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及人民代表大会制,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政党受控于财团、三权鼎立的政治基础;从执法上,我国的司法官员是国家公务员,不是政治平衡妥协的产物,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官员是所属政党代言人的执法立足点;在法律适用上,“三个代表”是根本指针,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是最终目的,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财产决定身份导致的事实不公终极目标差别。

理念,即理性、系统的思维模式、思想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巩固人民民主政权的前提下,理性的处理党政关系、关系、立法、守法、法律实施等一系列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理想、思维模式。理念有自觉主导人们思维方向、行为方式的作用,是一种理论化、系统化、哲学化、理想化的意识。不同的理念,对同一个问题会形成不同的认识,处于不同的立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从而产生不同的效果。在政法队伍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意义,就是要求政法干部队伍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深远的政治意义、及长远的战略意义的认识,提高执法水平及能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巩固国家政权、保持国家长治久安、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我国长期以来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党法(党权与司法)不分、政法(政府职能与司法职能)不分、公私(公权与私权、公有与私有)不分。由于缺乏正确的治国理念,关系不清,治国方略长期左右摇摆,政治运动不断,政策长期代替法律,朝令夕改,给党、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深重的灾难。深刻的历史教训,使党和国家领导人逐步认识到了由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到政治文明的重要意义。

文明的定义,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人们所见到的政治、社会、经济、宗教现象的总体。⑤政治指政府、政党、社会团体、个人在内政及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⑥主要指与政权治理有关的活动。政治文明主要与政治野蛮、独裁相对应,各国的意识形态不同,对政治文明内涵、外延的理解不同,所以定义也不同。但对法治属于政治文明的内涵之一,属基本统一的共识,因为法治是排斥个人独裁、野蛮政治的。政治文明不仅关系到国家安危,也关系到公民的安危。法治可以通过正常选举解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更替,通过民意理性的处理政府换界过度,防止因国家领导易人产生动荡,有效防止将国家的安危寄希望于个别人。邓小平同志曾深刻的说:“将国家的安危寄托在个别人身上,是一种极不正常的政治现象,还是法治靠的住”;法治又可以有效防止将个人安危寄希望于圣人治理的国家。威廉一世基于战绩的骄傲,站在自己行宫的顶端欣赏自己王土的美景,却被一座破旧的老磨房挡住了视线,他下令拆除,遭到磨房老主人的拒绝,出钱赎买仍行不通,一怒之下,威廉一世下令武力拆除。磨房主一纸诉状将威廉告到法院,普鲁士最高法院判决国王败诉、赔偿损失、在原址重修磨房。“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⑦法治政府应该是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而不是个人随意发号施令,随时有可能将任何一个公民陷于危险的政府。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交替、党政关系、依法执政、政企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敏感的问题、必须基于法治理念才能厘清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前提,而依法治国又是理性治国的基础。1982年,我国宪法正确处理了党法关系,此后在逐步理顺党政、政企关系。但我国的人权问题从1983年解禁到1991年才正式开始系统研究,⑧孙志刚的无辜惨死,才促使我国为控制盲流、维护社会治安的收容制度,改革为对弱势群体人性化服务的救助制度;杜培武、佘祥林、滕兴善等冤案的又考问我们对司法现状的深刻反思。⑨20年代夫妻在家中看黄碟被警察查处事件的公开披露,再次考问了我国的公权与私权的法律界限。可见,无法治理念,何以有依法治国,无依法治国,何以有政治文明?

政治文明需要经济基础,河南省上蔡县文楼村等部分地区的农民,因贫穷以买血为生,导致群体感染艾滋病,我国还有数千万生活在温饱线以下的民众,他们连生存都存在问题,参政、议政,行使民利根本无从谈起,对他们还谈什么政治文明?政治文明也需要物质文明为基础。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只有发展经济、奠定物质文明的基础,物质文明的基础恰恰要通过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积累,而市场经济又需要法制来维护其应有的正常秩序、以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司法、行政执法、守法、法律实施,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无地域区别、无主体身份区别的公平、平等、正义、诚信的环境。

精神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不同的理念,就会有不同的意识、不同的思维和不同的心理。八十年代初,我国进行农村改革,很快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随之国民经济有了大幅度提升,但“三角债”、黄、赌、毒、刑事犯罪问题居高不下,诚信、道德等精神文明问题日显突出。严打之后的刑事犯罪不断反弹、一些丑恶现象层出不穷,促使精神文明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普法教育为公民划定了道德底线,在为公民培养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在为公民树立法治理念,为依法治国奠定人文基础。

可见,建设“三个文明”,首先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奠定坚实的依法治国的人文基础。

三、社会主义治理念与检察队伍建设的关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有效实施的重任。检察队伍是法律监督职责的载体,检察队伍是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有机组合的整体,检察官个体通过亲历每一起刑事案件,对其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判,对工作上游的警察、下游的法官的执法情况进行甄别,是日常法律监督的实施者。不同的执法理念,对监督对象的行为性质会得出不同的评判结果。尤其现在我国在外交、内政方面,处于比较复杂的政治、经济环境。国际上,超级大国出于其自身利益,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上的打压;国内“法××××”、“门徒会”等一些反动组织,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一些地区还比较猖獗,重大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群伤、群死、环境污染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腐败问题仍属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检察队伍建设的关系在于:

1、有助于检察队伍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法律总是服务于一定的政治,因为法律往往是政治斗争成果的肯定和反映。政治为保持其理性和有序性,又必须受制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有[本文权属文秘港:]时法律与政治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法律监督者如果没有清醒的政治头脑,就很难看清法律问题背后的政治背景,丧失应有的政治敏锐性,将复杂的政治问题,作为简单的法律事件处理;但在法治社会,处理有复杂政治背景的法律问题,既要考虑政治目的,又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坚持依法处理,保证合理、合法。比如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团伙等。

2、有助于检察队伍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日常检察事务。法律意识,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统称。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之一,站在不同的阶级、不同的立场,就会有不同的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求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三个代表”、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基础上,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作用,正确看待现有法律及法律现象;正确理解和解释现行法律的含义;全面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稳妥的处理好打击、处理与预防刑事犯罪,惩处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应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尽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辨证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3、有助于检察官养成依法理思维、以法言法语办案的思维定式。不同的理念,有不同的思维、行为定式和习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促进检察官刻苦钻研法学专业理论,提高检察官自身的法学造诣,以精深的法理知识准确认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为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办案程序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4、有助于检察官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意识支配行为,意识要付诸于行为才能变为现实,而行为成为需要深厚 文化理论底蕴和修养为基础的、依法办事的习惯,需要坚定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为检察官养成言、行、举、止依法约束的行为习惯,提供坚实的意识形态基础。

5、有助于检察官明确正确的服务方向,和公正的美德,为构建和谐社会、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和谐、发展,使广大人民群众过上小康生活,将我国建设成世界上繁荣、富强、民主、文明的强国是最大的道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了这个道理。公正是一切和谐的基础,所以,希腊人将公正命名为第二种美德。⑽只有懂得公正的人,才会尊重所有人的权利,才会忠诚的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和谐服务。检察官的一切法律监督活动都必须坚持公正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强化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观念,坚持“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职业操守,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发展的关系

法律监督是法治环节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的质量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日常法律监督机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检察机关正确、全面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从法律适用监督入手,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法治的前提是法律制度的统一。我国由于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民族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国情及利益格局复杂,所以法律授予立法资格的主体多,法律层次及其效力比较复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拓展法律适用选择视野,从社会主义角度审视现有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效力的合法性,理性的甄别监督对象所适用法律的合宪性、效力的合法性,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

2、从执法活动监督入手,保证法律实施统一。法律的统一实施,既包括法律在我国领土内得到统一、有效的贯彻落实和遵守、执行,又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合法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和违法行为平等的受法律追究。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徒法不足以行,法律需通过人来实施。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受执法理念、法律意识,利益驱动等各种因素影响,有可能使法律在有些地区、对有些人的贯彻、落实大打折扣,甚至被歪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利于检察机关拓展监督视野,站在维护的高度,坚持平等的执法观。在我国领土内,无特殊的地域、党派、群体和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个体及其他所有制主体;无论是曾经为国家和人民做过多大贡献或有多大能耐、多高地位的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检察机关都有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和义务。

3、从执法环节监督入手,保证程序实体并重。法治的核心就是公正,但公正的结果是通过公正的程序一步一步实现的。无公正的程序,很难有公正的结果,最起码很难使人相信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助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实体法的执行之前,首先要监督程序法的遵守情况,延伸监督视野,深入执法前沿,细化监督环节。从立案到执行,使每一个诉讼环节都做到法治化、规范化,使每一道程序的公正为结果的公正奠定一个令人信服的基础。

4、执法效果监督入手,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是通过对法律的实施,达到法律规范预期追求的、规范社会秩序或调整社会利益的效果。由于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性、调整范围有限性、滞后性等特点,及人们受文化知识、传统习惯、、民族习俗、法律意识等各种因素影响,法律的实施有时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助于检察机关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高度,以法治的视角,提高执法能力与工作艺术,找准执法切入点,兼顾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把握公正与效率的辨证关系。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又真诚悔罪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罪犯,切实体现轻缓的刑事政策,通过不及量刑建议等司法程序,使其依法从宽。延伸检察职能,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利用检察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途径,做好犯罪预防尤其是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建立检察机关应对社会治安的预警机制,及时分析某一时段、某一地区的治安形势,为当地党委和政府决策当好参谋和助手;改革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出庭公诉方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尽力减少社会对立面;要充分行使检察职权,拓展监督视野、强化法律监督力度(包括职务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导致群伤群死的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案监督),对严重的刑事犯罪,依法坚决从严打击;为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好务。

中央政法委决定对政法队伍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既是为依法治国打好坚实的基础,又是因为执法人员的行为本身就对社会有示范作用,这支队伍的意识形态引领社会关于法的意识形态,从而奠定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这是高屋建瓴之举,我们检察人员不仅应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应通过检察业务的开展,推动全社会成员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这才是教育活动的最终目的。

[p=center]20__年4月20日[/p]

注释①、1999年《法学》第7期,《从“法制”到“法治”二十年改一字》——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6),李步云、黎青文章,第2页。

②、20__年《法学》第9期,《中国法治建设里程碑式的党的文件》,李雅云文章,第10页。1999年《法学》第7期《从“法制”到“法治”二十年改一字》——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6),李步云、黎青文章,第3页。

③、1984年《法学词典》增订版第605页“法治”条。

④、——《新思想新论断新举措——十六大报告专题读本》第32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⑤、《欧洲史》,德尼兹﹒加亚尔贝尔纳代特﹒德尚等著,海南出版社20__年11月版第9页。

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出版,修订本,第1609页《政治》条。

⑦、《社会契约论》——卢梭著,商务印书馆20__年版,第51页。

⑧、《法学》——1999年第5期,第2页,《人权是怎样突破的》——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4)郭道辉、陶威著,

法治理念论文篇3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机关一、引论

据法律治理国家。我国法治思想最早产生于奴隶制末期和封建制初期,以商鞅、慎到、韩非为代表的法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法治的内涵与外延有很大的区别,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也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韩非等人倡导的所谓“法治”,是指帝王所制定而严令臣民遵守的统治手段。在封建社会时期的所谓“法治”,是指以“天条”维护封建君、臣、父、子纲常伦理的特权。在资本主义时期,法治是反对封建特权的有力武器,但同时又是维护私有制、维护以财产为社会成员等级身份的法宝。但法治毕竟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产物。我党虽然在革命的历史进程中一直重视法制工作,但对法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历史。在建国初期,同志的治国方略是专制加若干民主,法治长期被理论界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期间虽然在“评法批儒”,表面上颂扬法家,实际经历了十年的无法无天。1979年1月26日王明礼先生发表在《人民日报》的《人治和法治》一文,拉开了“人治与法治”大讨论的序幕。①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即中共中央(1979)64号文件,首次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明确了法律、司法权威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据说该文件在两高征求意见时,有关人士非常欢迎取消党委审批案件制度,但建议最好由学者提出,以避向党要权之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说,我入党50年,这是我看到过的有关民主与法制的最好的党内文件。②此后,彭真等个别国家领导人强调过依法治国,但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在1984年再版的《法学词典》中,对“法治”开宗明义的解释仍为:“某些剥削阶级思想家主张严格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③90年代在法学界仍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能人是否需要特殊保护”的大讨论。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序言。20__年11月8日,××××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进行了深刻、全面的论述,翻开了我国法治的新篇章。④

社会主义法治,是指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前提下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实施,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模式。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在中国历史、中国国情前提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全新的概念:首先从立法上,是在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立法,这是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立足于私有财产立法的经济基础;从政党体制及政体上,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及人民代表大会制,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政党受控于财团、三权鼎立的政治基础;从执法上,我国的司法官员是国家公务员,不是政治平衡妥协的产物,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官员是所属政党代言人的执法立足点;在法律适用上,“三个代表”是根本指针,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是最终目的,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财产决定身份导致的事实不公终极目标差别。

理念,即理性、系统的思维模式、思想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巩固人民民主政权的前提下,理性的处理党政关系、关系、立法、守法、法律实施等一系列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理想、思维模式。理念有自觉主导人们思维方向、行为方式的作用,是一种理论化、系统化、哲学化、理想化的意识。不同的理念,对同一个问题会形成不同的认识,处于不同的立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从而产生不同的效果。在政法队伍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意义,就是要求政法干部队伍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深远的政治意义、及长远的战略意义的认识,提高执法水平及能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巩固国家政权、保持国家长治久安、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我国长期以来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党法(党权与司法)不分、政 法(政府职能与司法职能)不分、公私(公权与私权、公有与私有)不分。由于缺乏正确的治国理念,关系不清,治国方略长期左右摇摆,政治运动不断,政策长期代替法律,朝令夕改,给党、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深重的灾难。深刻的历史教训,使党和国家领导人逐步认识到了由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到政治文明的重要意义。

文明的定义,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人们所见到的政治、社会、经济、宗教现象的总体。⑤政治指政府、政党、社会团体、个人在内政及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⑥主要指与政权治理有关的活动。政治文明主要与政治野蛮、独裁相对应,各国的意识形态不同,对政治文明内涵、外延的理解不同,所以定义也不同。但对法治属于政治文明的内涵之一,属基本统一的共识,因为法治是排斥个人独裁、野蛮政治的。政治文明不仅关系到国家安危,也关系到公民的安危。法治可以通过正常选举解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更替,通过民意理性的处理政府换界过度,防止因国家领导易人产生动荡,有效防止将国家的安危寄希望于个别人。邓小平同志曾深刻的说:“将国家的安危寄托在个别人身上,是一种极不正常的政治现象,还是法治靠的住”;法治又可以有效防止将个人安危寄希望于圣人治理的国家。威廉一世基于战绩的骄傲,站在自己行宫的顶端欣赏自己王土的美景,却被一座破旧的老磨房挡住了视线,他下令拆除,遭到磨房老主人的拒绝,出钱赎买仍行不通,一怒之下,威廉一世下令武力拆除。磨房主一纸诉状将威廉告到法院,普鲁士最高法院判决国王败诉、赔偿损失、在原址重修磨房。“法律既然结合文秘家园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⑦法治政府应该是有限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而不是个人随意发号施令,随时有可能将任何一个公民陷于危险的政府。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交替、党政关系、依法执政、政企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敏感的问题、必须基于法治理念才能厘清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前提,而依法治国又是理性治国的基础。1982年,我国宪法正确处理了党法关系,此后在逐步理顺党政、政企关系。但我国的人权问题从1983年解禁到1991年才正式开始系统研究,⑧孙志刚的无辜惨死,才促使我国为控制盲流、维护社会治安的收容制度,改革为对弱势群体人性化服务的救助制度;杜培武、佘祥林、滕兴善等冤案的又考问我们对司法现状的深刻反思。⑨20年代夫妻在家中看黄碟被警察查处事件的公开披露,再次考问了我国的公权与私权的法律界限。可见,无法治理念,何以有依法治国,无依法治国,何以有政治文明?

政治文明需要经济基础,河南省上蔡县文楼村等部分地区的农民,因贫穷以买血为生,导致群体感染艾滋病,我国还有数千万生活在温饱线以下的民众,他们连生存都存在问题,参政、议政,行使民利根本无从谈起,对他们还谈什么政治文明?政治文明也需要物质文明为基础。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只有发展经济、奠定物质文明的基础,物质文明的基础恰恰要通过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积累,而市场经济又需要法制来维护其应有的正常秩序、以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司法、行政执法、守法、法律实施,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无地域区别、无主体身份区别的公平、平等、正义、诚信的环境。

精神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不同的理念,就会有不同的意识、不同的思维和不同的心理。八十年代初,我国进行农村改革,很快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随之国民经济有了大幅度提升,但“三角债”、黄、赌、毒、刑事犯罪问题居高不下,诚信、道德等精神文明问题日显突出。严打之后的刑事犯罪不断反弹、一些丑恶现象层出不穷,促使精神文明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普法教育为公民划定了道德底线,在为公民培养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在为公民树立法治理念,为依法治国奠定人文基础。

可见,建设“三个文明”,首先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奠定坚实的依法治国的人文基础。

三、社会主义治理念与检察队伍建设的关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有效实施的重任。检察队伍是法律监督职责的载体,检察队伍是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有机组合的整体,检察官个体通过亲历每一起刑事案件,对其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判,对工作上游的警察、下游的法官的执法情况进行甄别,是日常法律监督的实施者。不同的执法理念,对监督对象的行为性质会得出不同的评判结果。尤其现在我国在外交、内政方面,处于比较复杂的政治、经济环境。国际上,超级大国出于其自身利益,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上的打压;国内“法××××”、“门徒会”等一些反动组织,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一些地区还比较猖獗,重大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群伤、群死、环境污染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腐败问题仍属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检察队伍建设的关系在于:

1、有助于检察队伍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法律总是服务于一定的政治,因为法律往往是政治斗争成果的肯定和反映。政治为保持其理性和有序性,又必须受制于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有文秘家园时法律与政治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法律监督者如果没有清醒的政治头脑,就很难看清法律问题背后的政治背景,丧失应有的政治敏锐性,将复杂的政治问题,作为简单的法律事件处理;但在法治社会,处理有复杂政治背景的法律问题,既要考虑政治目的,又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坚持依法处理,保证合理、合法。比如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团伙等。

2、有助于检察队伍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日常检察事务。法律意识,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统称。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之一,站在不同的阶级、不同的立场,就会有不同的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求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三个代表”、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基础上,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作用,正确看待现有法律及法律现象;正确理解和解释现行法律的含义;全面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稳妥的处理好打击、处理与预防刑事犯罪,惩处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应有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尽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辨证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3、有助于检察官养成依法理思维、以法言法语办案的思维定式。不同的理念,有不同的思维、行为定式和习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促进检察官刻苦钻研法学专业理论,提高检察官自身的法学造诣,以精深的法理知识准确认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为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办案程序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4、有助于检察官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意识支配行为,意识要付诸于行为才能变为现实,而行为成为需要深厚文化理论底蕴和修养为基础的、依法办事的习惯,需要坚定的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 理念教育,可以为检察官养成言、行、举、止依法约束的行为习惯,提供坚实的意识形态基础。

5、有助于检察官明确正确的服务方向,和公正的美德,为构建和谐社会、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和谐、发展,使广大人民群众过上小康生活,将我国建设成世界上繁荣、富强、民主、文明的强国是最大的道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了这个道理。公正是一切和谐的基础,所以,希腊人将公正命名为第二种美德。⑽只有懂得公正的人,才会尊重所有人的权利,才会忠诚的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和谐服务。检察官的一切法律监督活动都必须坚持公正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可以强化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观念,坚持“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职业操守,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发展的关系

法律监督是法治环节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的质量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日常法律监督机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检察机关正确、全面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从法律适用监督入手,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法治的前提是法律制度的统一。我国由于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民族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国情及利益格局复杂,所以法律授予立法资格的主体多,法律层次及其效力比较复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拓展法律适用选择视野,从社会主义角度审视现有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效力的合法性,理性的甄别监督对象所适用法律的合宪性、效力的合法性,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

2、从执法活动监督入手,保证法律实施统一。法律的统一实施,既包括法律在我国领土内得到统一、有效的贯彻落实和遵守、执行,又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合法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和违法行为平等的受法律追究。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徒法不足以行,法律需通过人来实施。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受执法理念、法律意识,利益驱动等各种因素影响,有可能使法律在有些地区、对有些人的贯彻、落实大打折扣,甚至被歪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利于检察机关拓展监督视野,站在维护的高度,坚持平等的执法观。在我国领土内,无特殊的地域、党派、群体和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个体及其他所有制主体;无论是曾经为国家和人民做过多大贡献或有多大能耐、多高地位的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检察机关都有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和义务。

3、从执法环节监督入手,保证程序实体并重。法治的核心就是公正,但公正的结果是通过公正的程序一步一步实现的。无公正的程序,很难有公正的结果,最起码很难使人相信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有助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实体法的执行之前,首先要监督程序法的遵守情况,延伸监督视野,深入执法前沿,细化监督环节。从立案到执行,使每一个诉讼环节都做到法治化、规范化,使每一道程序的公正为结果的公正奠定一个令人信服的基础。

法治理念论文篇4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促使检察干警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指导自己的司法实践,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文章从在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必要性和应该树立的十大法治理念两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工作教育活动必要性辨证关系十大理念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提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全国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公安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是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适应现阶段形势的需要,是确保政法工作社会主义方向的需要,也是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能力的需要。(1)为此,笔者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理念就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谈点粗浅的看法,一管之见,仅供参考。

一、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必要性

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全国政法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对政法队伍保持永远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和社会主义政治本色,切实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和措施,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政法机关司法工作提出的根本性要求。在法治建设和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其前提和根基是将司法为民、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等符合和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法治理念信仰化,成为指导司法行为的自觉意识,保证司法工作正确发展方向。因此,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实质上是用科学发展观统一司法思想的过程,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法治文明是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文明的复合体,因此,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既需要在建立法律制度、推动法律实施上着力,又要从树立法治理念上着手,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法治思想的普及和深入。首先,法治理念教育是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先决条件。只有把人民、保障权利、制约权力、法制统一、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等社会主义微观法治理念贯穿到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才能保证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和依法执政,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次,法治理念教育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牵引动力。只有首先推进法治理念的现代化,培植和构筑先进法治的社会根基,才能推动法律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2)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司法为民思想,推动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而且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我们司法严格、公正,而且还要求我们必须司法规范、文明。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司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司法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

通过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综合国力已经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极大改善。但不可否认,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在利益面前,检察干警思想上分不清私利与大义的界限,以手中的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忘记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就会对社会主义事业造成损失。(3)因此,我们就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干警的司法思想,保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性质不变质。

(五)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机关司法能力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通过持续开展教育整顿活动,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此文来源于文秘站网不断增强,但有的检察干警司法不规范、 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的问题仍有发生。剖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很多都与司法思想不端正、司法观念落后密切相关。如有的干警“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配合轻制约”、“重司法秘密轻司法公开”、“重就案办案轻司法服务”、“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一些错误观念根深蒂固,习惯于老办法、老套路,结果导致司法不严格、不公正甚至刑讯逼供等问题和冤假错案的发生。(4)推进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司法能力,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广大干警自觉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巩固法律信念,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司法问题的发生,做到为民司法、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司法、廉洁司法。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微观法治理念之间的辨证关系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科学地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要求、本质特征和原则之间的辨证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规律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思想有机统一的方针和原则的总称。既然是“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总称”,那么,就说明这五个方面是宏观的综合性地概括,是宏观总原则。因此,它并不排斥与它类似、近似或者相关联的其他微观原则的存在。

宏观原则,体现在一系列的微观原则之中,微观原则是宏观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宏观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宏观原则在微观领域中的具体显现。二者之间辨证统一、相辅相成。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的广大干警应该在树立社会主义五大宏观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更应该树立以下十大微观理念: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的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要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源头。司法为民,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政法工作上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就是要求广大检察干警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在思想上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重大问题,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民群众主体地位的意识,把司法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平台,把司法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途径,真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司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去办案。通过司法,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二要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使命。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需要全体干警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干警既要全面履行司法职责,依法惩治各种犯罪,监督纠正司法不公;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要树立崇尚法律理念。崇尚法律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增强对法律精神的感悟和体认,自觉遵守法律规则,充实法律知识,认同法律价值,保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律尊严,追求法律理想,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四要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5)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坚持打击、保护、监督、服务并重,既依法履行司法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又依法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等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五要树立法律平等理念。树立法律平等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不分贫富、不分地域、不分职业、不分国有民营、不分内资外资,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平等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视同仁地提供法律服务。(6)依法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平等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促进人们和谐相处、社会和谐发展。

六要树立法制统一理念。树立法制统一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在检察业务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法律,坚决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防止和纠正因地方、部门利益而破坏法治统一实施的问题。要强化司法权也要接受监督、接受制约的观念,保证司法权依法、正确、严格、规范行使。

七要树立司法效率理念。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7)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自觉消除司法中的、拖拉作风,努力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严守办案时限,杜绝超期羁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涉案单位正常秩序。强化司法管理意识,运用先进理论、科学方法、规范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提高司法效率。

八要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检察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自觉破除程序法只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规定碍手碍脚、按程序办事麻烦的思想,自觉防止和纠正法外程序、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诉讼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九要树立司法公开理念。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司法公开的规定,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丰富司法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和谐。不断深化检察工作公开的形式、载体、内容,要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将公开的内容公之于众,扩大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和种类,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8)

法治理念论文篇5

【关键词】文化;法治;理念

铁路企业的健康发展是铁路科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铁路协调发展、和谐发展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企业文化建设是员工树立正确价值观、提高员工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水平的需要,更是企业健康平稳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原发动力,而法治理念的提出为企业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和提供了保障。

一、企业文化与法治理念的重要关系

首先,法治理念是企业文化继承、发展、繁荣的现代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没有法治,企业文化的持续健康发展将会受到极大的局限。

其次,企业文化是法治理念的培养基和土壤。腐朽落后的文化不是现代法治的土壤,而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

最后,企业法治文化相对于企业人治文化而言,是一种进步文化形态。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和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人治文化产生于专制政治和自然经济,道义维护的是少数人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把法律作为治民的“工具”和手段。由此可见,人们的文化观念既可以推动法律的执行,又可以推进立法科学、良法之治。

二、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的重要性

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

(一)尊重与保障人权是构建企业文化建设的合理性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人权是人民各种利益和要求的具体化、法律化。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也正是人权尊重保障了企业文化建设的合理性基础。

(二)突出企业文化理念和法治理念的相渗透融合

任何一种外来理念都只有植根于传统才能够成活,而一种在吸收、融合外来文化过程中创新传统的能力恰又是一种文明具有生命力的表现。法治和文化可以相渗透融合,在社会主义企业文化建设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在法治与文化相渗透融合过程中企业采取的形式和通过的路径应当也是独具特色的,不断创新的。

(三)增强文化创新是企业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

创新是企业文化的核心。美好精神的塑造,高尚伦理道德的形成,优良风尚的树立,企业人文生态环境的营造,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创新性地把企业文化和企业法治环境发展结合起来,创建高层次具有非凡活力、动力和凝聚力的企业文化体系是现代企业追求的目标。在经济社会大发展的时期,机遇是战略资源,建设企业应抓住这个难得的机遇,激发时代的紧迫感,保持蓬勃朝气和昂扬锐气,以此来支持企业文化创新,去推动实现快速发展及跨越式发展。

三、法治理念在企业文化建设的实践

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因此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企业文化建设的实践,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

(一)坚持正确的基本价值取向引导企业文化建设的软实力

企业的文化价值观是企业文化的本质属性,企业树立公平正义、具有社会责任的价值观是企业全体成员共同的价值准则。只有在共同的价值准则基础上才能产生企业正确的价值目标,也才会有奋力追求价值目标的行为。这就要着力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以企业精神为灵魂,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一个企业如果拥有统一的为广大成员普遍认可的经营价值观,就能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企业也就有了号召力,重塑了自己的形象。

(二)树立法律公信强化企业文化建设的约束力

现代法治国家都把树立法律公信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必须树立和保障法律公信力。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企业管理人员在思想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经济效益,轻员工利益、社会效益的观念。有鉴于此,企业要把其生产经营现实需要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法律精神扎根于企业管理层与员工的内心深处,形成一种自觉。这种自觉并非单纯外在的法律知识而应该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员工工作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来,尤其要做好企业领导层管理层的生产经营中法治理念的认知与培养。由此企业文化及全体员工不仅要流淌着道德的“血液”,而且应具有法治的“基因”。

(三)加强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的具体措施

联系实际,企业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形成企业民主法治建设的更大合力;进一步抓好规章制度建设,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进一步抓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进一步抓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推行,为企业发展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意见;进一步加强民主监督,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

法治理念论文篇6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Idea of Administrative Rule-of-law 【论文摘要】行政法治理念是“使公共行政服从良善规则治理”事业的先导和指引,源自西方的行政法治理念在中国化的过程中,也须因时、因地、因势作出相应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意味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颠覆,相反,它体现了理念在社会现实中的生命力。对此,本文给予关注和梳理,既是一个反思的过程,也是为行政法治探索其未来而作的一份努力。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治 理念 支撑性概念 反思与重构 行政法是动态的、具体化的宪法。行政法治是使公共行政服从良善规则治理的目的性事业,行政法治理念是完成这项事业的先导和指引,是一种让这套规则体系“活起来”的东西——它引领法治事业臻于完善,并阻止法律变成一堆机械的、冷冰冰的规则和“只有知道法律的人才能利用的魔术”。 从世界范围内考察,行政法治理念的最终形成,可以追溯到11、19世纪,甚至更早。作为法治实践的成果和法律智慧的凝结,它源自社会现实又作用于社会现实,与行政法治事业一起走向繁荣。今天,我们享用着先贤留下的思想财富,借鉴着他国的宝贵经验,我们有责任把行政法治理念在“中国场景”中的实践情况总结出来,为思想之光添些油、加把火。同时,在笔者看来,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是以若干支撑性概念为根基的,对行政法治理念进行全面的、深刻的反思,不能脱离支撑性概念泛泛而谈,这是本文通过以下十个支撑性概念来反思、重构行政法治理念的原因所在。 一、法的统治 “法的统治”,是行政法治的第一命题。作为一种理念,其精髓在于法之于权力的优势地位,强调任何人——包括君主、政府在内——都必须受法的约束,不允许有法外特权。 近些年来,“法的统治”逐渐成为我国的主流理念,并上升为宪法典的明文规定。这固然体现了我们对法治的迫切需求,也表达了我们不复倚重人治而另谋出路的决心。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顺时势、得民心的可喜转变。当然,在肯定成就的同时,仍不能忽略倾听反面的声音,譬如“中国有法吗”、“法律为什么总和情理过不去”、“为什么会‘无法(律)有(办)法、有法(律)无(办)法’”……这些看似幼稚而实关重大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一点:我们需要的法治,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法治? 法治通常可以从形式意义、实质意义两方面进行阐释。从形式意义上看,法治主要是一个关于法律地位的问题:“法律就是法律”,不容置疑、不可变通,必须严格执行。“中国有法吗”,就是对法律没有严格执行现象的嘲讽。而在实质意义上,法治主要是一个关于法律标准的问题:良法为治,恶法非法,人们只应服从良善规则的治理。“法律为什么总和情理过不去”、“为什么会‘无法有法、有法无法”’,就是对法律与情理相悖现象的质疑。尽管我们在形式意义上、实质意义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然而,学界似乎更倾向于从形式上来关注法治的发展,把能够获得严格执行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缺位看作是施行法治的主要障碍。但专从形式上论,古今中外一切国家,如严刑峻法的我国秦朝,晚近法西斯独裁的德国,都未尝不可视为法治国家。所以,当前我们在人治之外另谋法治,不宜再把重点放在形式意义上,否则我们追求的仍不是真正的法治,而只是“法治的皮毛”。此其一。 其二,人的不完备性决定了理性的限度和人性的弱点,从而决定了制定法不可能完全达到合规律、合需求的标准。同时,立法的机制也不总是可靠的,分立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结果未必就能反映人民的真实意志。而强调法是“制定”出来的,意味着立法者以及能够影响立法的人都有可能遗漏或隐藏于法网之外,甚或凌驾于法网之上。因此,仅在形式意义上推行“法的统治”,无异于将“统治权”拱手相让于对错与善恶皆不确定的“法”,这是我们需要的“法治”吗? 所以,本文强调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今日提倡之法治,不可不于形式意义之外,特别重视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而从实质意义上论,法出自正义,而非出自立法者。行政法治中的“法”必须符合“良善”的标准,一切与这个标准不相符的根本不是法,“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只有首先解决这个核心问题,才能实现人治与法治的分野,也才算真正踏上法治的道路。所以,对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能把它看作是形式法治之后才出现的状态,也不能笼而统之地把它与形式法治糅合在一起。机械地将形式法治理解为是实 质法治的必经阶段、前置阶段是错误的,简单地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看作是一致的更缺少建设性价值。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必须强调,而且必须在构建行政法治之初予以强调,唯有如此,法治事业才不会停滞不前或误入歧途。 二、法制统一 “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纵观我国历史,从不缺少“法莫如一而固”[11]的思想,更不乏法制“大一统”的做法,对“法制统一”可谓推崇备至。而在世界范围内观察,“法制统一”也是取得了普遍共识的重要法治理念之一,相关论述不胜枚举。朗·富勒通过其名著《法的道德性》讲述的“雷克斯国王的寓言”颇具代表性:一个治国者因不懂法制统一原理而心力交瘁,最后郁郁而终。富勒据此推导出“法治八原则”[12],把法的内在统一性作为法治原则的核心。 不能否认,“法制统一”确有积极作用:它“是构筑良法体系的逻辑前提”,“是形成法治共识的思想底线”,“是缔造法治文明的经验总结”。[13]列宁也曾指出:“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14]但是,在理论上强调其正面价值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它在实践中显露出的副作用:第一,我国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法制统一”的要求,[15]但地域辽阔、民族多样、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决定了各地地理条件、风俗习惯、经济基础的差异,进而决定了机械理解“法制统一”或可产生“一刀切”的弊病。第二,即便不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在一般情况下,法制多样性的程度往往也与正义“含量”成正比。例如,“阳春白雪式”的法律、法规就一定比“臭名昭著”的“土政策”更符合正义的标准吗?不见得。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你深入了解当地的实际,对各种情况权衡分析,对各方期待感同身受,或许你会觉得所谓的“土政策”甚至比法律、法规拥有更多的正义“含量”。其原因在于,“统一”的过程是一个“去特殊化”的过程,经过“去特殊化”的法律规范更适合解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问题,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却背道而驰。第三,机械强调“法制统一”会导致立法权过于集中,并使地方立法权形同虚设。对行政法的渊源,有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五世同堂”的说法,似乎呈现出枝繁叶茂之势。然而,“五世同堂”是根据“不越权、不抵触、不冲突”的“三不原则”组织起来的,由此决定了下位法只能是补充性的、细则性的、解释性的和操作性的,它们往往都是照抄上位法,或进行一定的细化,并未真正发挥“立法权”功能。 因此,对“法制统一”理念进行反思与重构是必要的。基本思路是:要更加注重“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现,更加注重多样性的实现,更加注重正义“含量”的实现,使“法制统一”不只是形式的统一,而是内质的统一;不是机械的统一,而是适当灵活性基础上的统一;不是简单的统一,而是尊重多样性前提下的统一;不是无条件的统一,而是理性分析之后的统一。 三、依法行政 在我国,依法行政的理念已成为普遍共识。按照通说,“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16]可见,它更多的是强调行政的运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政策或没有依据。这种注重于从形式意义上理解和使用“依法行政”的方式,与西方自由法治国阶段的认识颇为接近。在当时,“行政”被界定为“法律的执行”,无形式意义的法律(即议会制定的法律),就不能实施行政,故有“无法律即无行政”之说。但随后,人们觉察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使行政法抑恶有余、扬善不足,因此逐渐对“依法行政”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改造,使依法行政的“法”扩充为实质意义的法,给行政活动留下更多的空间。当前我国虽然仍处于法治初创阶段,面对的情况却是:(1)社会转型、国家复兴的使命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责任;(2)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任务要求政府提供尽可能多的公共服务;(3)行政国家的兴起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普遍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仅强调狭义的依法行政,要么导致行政的无限萎缩,要么导致法律的无限膨胀。因此,我们必须要改变从严格的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依法行政”的做法。 第一,依法行政的内涵从“无法律即无行政”转变为“一切行政活动均应具备合法性”。但是,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活动,我们不宜简单予以否定。例如,通过行政合同产生义务,并依照该合同履行 义务,也即“依契约行政”;对纯授益性行政活动或在紧急状态下,可根据法律将权力授予该机关所拟达致的一般目的进行,也即“依目的行政”;在法律规范并未触及但又不能不予管理的领域,依惯例实施行政,也即“依惯例行政”。“依契约行政”、“依目的行政”、“依惯例行政”,虽然都突破了“无法律即无行政”的限制,但只要它们符合实质合法性的条件,皆可纳入到“依法行政”的范畴。 第二,依法行政的“法”从狭义转变为广义。传统的“依法行政”,把“法律保留”等同于“国会保留”,把“法”限定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一切行政事务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亲自以法律决定。这种观点基于一个假设:只有代议机关才能真正代表民意进行立法。事实上,立法者往往是通过间接民主制产生的,它们未必就能代表民意。另外,随着国民对政府要求的增多,行政活动势必将日益增多,让立法者对全部行政领域进行立法,或者对某些专业性极强的管理问题进行立法,并不现实。有鉴于此,对“法律保留”与“国会保留”进行区分有其必要性:凡对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凡具有更强烈重要意义的,进一步适用国会保留原则。[17]这种改造的思路,淡化了对法律位阶的关注,使依法行政的“法”突破了严格的形式限制。而在放开立法权的同时,须加强对法律质量的控制,包括设立法之为法的实体性标准、程序性限制,并强化审查和监督机制,使不达标准的法律规范能及时被过滤掉。 第三,依法行政的“主体”不再限于行政主体。一方面,很多行政管理事务正由行政机关向社会组织转移,这些社会组织也可能通过受委托等方式成为事实上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主体;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行政事项需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配合来完成,因此也有一个公共权力向相对人转移的问题。 四、权力控制 权力控制,也就是控权,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命题。当然,有人可能会批评这个判断的严谨性,因为在他们看来,控权不仅是一个基本的命题,而且是最基本(或最根本)的命题。实际上,自近代以来,特别是在自由法治国时代,控权论一直据守着行政法学的主流地位,其他的观点或理论,甚至难以对控权论产生冲击或威胁,这也难怪控权论者有足够的自信。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虽然控权作为行政法唯一的重心有其历史合理性,但这种理念不能不加论证地沿用至今,也不能不加论证地进入中国。正如本文开篇提到的,行政法治是一个目的性事业,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改革运动、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与民族解放运动的勃兴,是这些社会需求把控权的价值无限放大,直至成为“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而在时过境迁的今天,控权论者尚存的自信,除了对政府的批评以及由此产生的控权观点具有天然的道德优势以外,还有哪些站得住脚的论据? 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上看,权力是保障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力量,但为了保障权利又必须控制权力。这个形式上矛盾的两部分其实并无内在冲突,因为哪怕是最极端的自由主义者——在他成为无政府主义者之前——都不得不承认:如果没有权力,正义将缺少监护,权利将没有保障,国家将无法成为国家;进而,如果没有足够的权力,负有保障权利义务的政府只能“拄着拐杖蹒跚而行”,权利也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见,如果不是简单地把权力假想为权利的敌人,我们应当认同“国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既是自由的渊源又是自由的保护者”[18]这样一个观点。然而,控权论者却把所有问题都放在控权的基础上论述,难道行政法的全部内容仅存于此吗?例如,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而无法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工作,这个典型的行政法问题能用控权论来解释吗?显而易见,没有授权,就不能向政府索取权利保障的义务;没有充分的授权,就不能充分地向政府索取权利保障的义务。授权问题,也就是“权力是保障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力量”的问题,必须成为行政法的重要内容。 而“控权”,在特定时代和特定条件下,或可涵盖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但它仅在“该时代”和“该环境”具有抽象性,并不具有超越时代和超越环境的抽象性。例如,对服务型政府以及由此产生的给付行政,一定要用“控权”来解释就显得捉襟见肘了。因此,要想揭示行政法的本质,就必须突破控权论的限制,在“控权”与“授权”之上抽象出更具普适性的命题。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或可概括为“保障”,即保障公共行政机关执行主权者(即人民)的意志,积极地、持续地实现公共政策。它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赋予行政主体足够的职权使其能够执行主权者的 意志,使公共政策得于真正贯彻;二是必须有足够的手段防止行政主体偏离或背离主权者的意志或公共政策。行政法为了实现保障的目的,一方面必须充分地授权,[19]另一方面必须有效地控权。总而言之,“保障”,而不是“控权”,是揭示行政法本质的根本性命题。 五、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产生于法国,经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耶提炼,成为德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按照奥托·梅耶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具体事件中作出的决定其权利的优越性的宣示”。这个定义“至今仍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以至于“理论和实践均普遍以这一定义为据”。[20] 然而,随着社会法治国取代自由法治国,有限制的积极行政取代完全的消极行政,我们不能再把行政权作用称为权力行为了,而应当把它称为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因为它是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和促进物质、文化、精神和道德发展的行为。[21]这样一来,除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高权行为外,蕴含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精神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方式也被推到前台。虽然柔性行政方式剔除了刚性行政方式的“命令”、“强制”等因素,但它仍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带来实际影响,因此,柔性行政方式仍然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和规范。然而,长期以来,学者们把“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刚性行政方式的上位概念,而对行政行为是否包含“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方式存在争议。同时,为了阐释客观存在的柔性行政方式,又不得不把“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放置在“行政相关行为”中或者“行政行为”编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其他行为”中进行论述。这种态势使得行政法对柔性行政方式关注不足——关于柔性行政方式的立法几乎为零。与此同时,这种状况在行政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行政主体在选择行政方式时,更多的不是考虑行政事务的性质和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而是考虑采用哪种行政方式可以逃避法律的规范,或者说可以避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于是,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的区分,演化成了行政主体是否承担及怎样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广义型”行政行为概念更为可取。所谓的“广义型”,是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受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总之,它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或基于公共行政的需要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或采取的一切措施、手段或方法。[22]只有把处于行政法枢纽位置的行政行为界定周延,政府活动与责任的无缝对接才具有可能性,行政与法治的内在融合也才具有可能性。 六、权利保护 毋庸置疑,权利保护的理念存在于行政法治的全部空间,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人们仍将行政权能否侵犯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犯权利作为讨论的首要内容。但是,关于行政法治中的权利保护理念,尚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第一,权利保护与权力控制并不等同。在行政法领域,人们往往将权利保护与控权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二者是“硬币的正反面”,控制权力就是保障权利,反之亦然。这种观点与行政法强调控权的习惯结合起来,容易使权利保护的理念不被重视。更为重要的是,“控权”尽管是保障权利的方式,但并非保障权利的全部方式——正如前文所述,授权也是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将权利保护与权力控制视为一体的倾向,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害处极大。 第二,理念供给与资源供给应具协调性。对权利保护,理念供给的力度相对较大,成果也比较明显。但仅有理念供给是不够的,权利的实现要有一定的资源作为基础,这些资源包括制度、机制以及手段。为此,要更加注重创造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各种条件,使资源供给的发展与理念供给的发展协调一致。 第三,倡导权利保护理念的同时也要增加对“义务意识”的强调。关于权利、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一致说”和“权利本位说”无疑拥有最多的支持者,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义务重心说’,这个貌似与民主精神相悖的观点,实际上是一个极有理论深度的见解……从法律的实现角度看,一个社会之所以需要用某种强制力来保证法律实施,主要不在于人们不会自觉行使权利,而是因为义务往往会被人们拒绝。”[23]如果只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将形成发达的权利意识与萎缩的义务意识并存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人们热衷于追逐权利,对 义务却退避三舍,权利最终也只能成为空洞的口号。 七、正当程序 卢曼曾经说过:“在西方,在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的确立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里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里的程序。”[24]程序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有人认为,现代民主法治的主要成果都是正当程序带来的。这个说法虽然略有夸张但足以说明正当程序的价值。 对素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中国而言,“正当程序”的理念显得尤为珍贵。在理论上我们以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取代了传统的“程序工具论”,并在制度层面把“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样的彰显程序价值的规定明确写入法典,使正当程序规则在行政活动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些努力是应当被肯定的,但不能忽略的一个事实是:我们在强调程序价值的时候似乎并未顾及程序的效能问题。 在过去,我们并非不谈程序,而现在也并非只谈程序,前后的区别不过是是否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如果用扬弃的态度来对待程序工具论的观点——而不是简单的否定——它至少让人们更注重程序的效能,更关注它是否是“一只能逮到老鼠的猫”。而程序本位论的弊端是在强调独立价值的时候往往将程序的效能问题掩盖了。比如说现在搞得很火的“听证”,民间却戏称“听证会就是涨价会”——因为凡听证必涨价。在结果既定的情况下,徒作表面文章,似乎尊重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实则因丧失效能的根基而置价值于空中楼阁之上。为此,既要在思想上杜绝把价值与效能完全对立起来的倾向,也要在实践中改变因强调价值而置效能于不顾的做法。价值和效能各有作用:对“价值”的强调,有益于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避免程序被不当利用;而对“效能”的强调,则有益于程序的优化,避免程序成为行政活动的阻碍。只有把二者统一起来,才不至于陷入顾此而失彼的窘境。 八、司法审查 司法作为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的调节系统,通过司法审查调控行政活动,优化“权力一权利”结构,塑构良态行政法律关系,这是行政法治必不可缺的条件,也是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被誉为“标志着行政法治在我国的真正开始”。[25]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对司法审查的理念,尚有进一步反思的空间。 第一,须摒弃权利与救济相分离的思路。法谚曰:“无救济即无权利。”随着行政法制体系的日益完善,行政关系的各个领域逐步实现了法制化。与此同时,相对人的权利通过各种法律文件也基本固定了下来。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26]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审查的视野中,权利和救济是可以分开的,有些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有些则不能。这种权利与救济的分离模式,使部分权利徒有其表,也使“监督行政”流于形式。反观西方法治国家,如德国,“公法上之争议,非属宪法性质者,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7]又如美国,司法审查适用于全部的机关行为,除非法律予以明确排除,或属于法律赋予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28]根据这些规定,权利和救济是一体的。可见,摒弃权利与救济相分离的思路,为行政法上的权利提供无漏洞的司法救济体系,是我们努力的目标,也是大势所趋。 第二,须理性对待司法审查的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司法权的限度。司法审查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广度、深度、强度和力度首先受制于司法权的限度。而这种限度要求司法必须有谦抑性。与此同时,符合社会需求的司法又必须是能动的,是为大局服务的,是一种“回应型法”。[29]因此,在司法能动与谦抑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一般来说,对司法能动性的强调,需要以尊重司法权的限度为前提。(2)司法的特质。法官是适用法律的专家,虽然每个法官都要进行“事实认定”,但这是一个运用法律规则将证据转换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本质上仍属适用规则的范畴,与通常意义上的事实认定并不相同。对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特别是凭借常识、常理、常情不能判断的专业性问题,让普通的法官作出判断,难度很大。例如,当专利复审委否定了一项专利的创造性,原专利权人诉至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恐怕不能轻易地从技术上对“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官更多的是从专利复审委作出判断、决定的过程进行审查,看它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是事实判断上的“正确性”)。可见,司法 的特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司法能力,从而决定了司法审查必有其盲区存在。(3)司法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标准是法律规范。但法律规范也有“德性”上的差异,行政法治作为良善规则之治要求司法者应有甄别、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否则,就不能保障以富有德性的法律实现富有德性的结果。但在现实中,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舆论氛围,都倾向于将法官塑造成不折不扣的执法机器。而通过这样的机器,将不可避免地“生产”出一些合法但不合理、不合情的“产品”。 第三,须进一步优化司法审查的效能。制度的价值并不是自生、自在、自明的,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制度的效能。一个没什么用的制度,即便再有价值,也不应被提倡。针对司法审查效能上的弊病,要考虑如何终结旷日持久、久拖不决的诉讼,因为迟到的正义已不是正义;要考虑如何杜绝反反复复、无休无止的案件,否则司法的权威将永无树立之日;要考虑如何删减繁琐无用、有碍效率的程序,让司法的运行更加顺畅。总而言之,要考虑如何把司法审查的效能提上来,使它成为对人们有用、实用、乐用的制度。 九、法律解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认为,法官应不满足于通过某种传统的法律推理方法获得一个结论,也不应试图对由某种冲动甚或是某种社会哲学所制定的结论寻求正当性或予以理性化。[30]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绝大多数法官从事的工作,不是“满足于获得一个结论”,就是“试图对已定的结论寻求正当性或予以理性化”。为什么会这样呢?正如上文所言,我们对法官的要求,更多的是让他(或她)成为一个不折不扣的执法机器。但严格的执法,要求法律必须是完美的,不能有一点瑕疵,否则执法结果的善恶就没有保障了。而完美的法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在这个前提下追求完美的结果,必须在不完美的法与完美的结果之间设计出一个“摆渡者”角色,毫无疑问,这就是法官的使命所在。 那么,法官作为“摆渡者”,凭借什么摆渡呢?或者说,如何获得一个完美的结果呢?答案是“法律解释”。这里的法律解释不能按当前习以为常的方式来理解,因为出于对“执法机器”的严格限制,法官往往被要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只能恪守立法本意:任何解释都不能超过立法机关的本来意图,不能作扩大解释,也不能作限缩解释,更不能填补立法的漏洞。对此,我们必须要考虑这种把限制的重心放在过程控制上的做法是否明智。因为司法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说,主观性是第一位的。如果法官靠不住,再优秀的法条(更不必说一般的情况了),都可能变成“锋利的屠刀”。这样一来,严格的过程控制,反而会成为蒙蔽世人的工具或借以开脱的理由。因此,对法律解释而言,严格的过程控制并不是最好的选择。相反,过程上应当进一步放开,向更加灵活、更加宽松、更加自由的方向发展,使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等各种方法都有用武之地。通过这个转变,法官有了充足的解释能力和自由的解释空间,既因为获得了足够的信任而拥有完成使命的动力,也因为获得了足够的能力而失去对不完美的结果予以开脱的理由。实际上,这是一种结果控制,它比过程控制的方法更有效,因为它更有利于通过发挥法官的能动性来克服不完美的法的弊端,也更有利于通过法律解释将“不完美的法”过渡至“完美的结果”。 十、违法无效 “违法无效”以及与此对应的“合法有效”是行政法学中常用的两个词,它们反映出的理念是,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有效的,凡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无效的。[31]例如有学者在论述依法行政原则时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无效……违法的行为,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否定的。很多国家有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制度,我们迄今没有这样的制度区别。我们对行政违法行为,是通过程序上的确认不成立、确认无效、撤销行为;变更行为等方式来否定其效力的,最终使其归于无效。”[32]可见,在一般的观念中,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效力判断的最高标准,也是唯一标准。 但是,自上世纪中期以来,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日益动摇了现代法学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法律的至上性、自治性、一致性受到了新法律工具主义、社会关联性、“碎片化”的冲击和挑战,“法律帝国”的神话趋于破灭。[33]这些问题迫使追求法治的人们不得不对法治本身进行反思,不得不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检讨。“违法的行政行为未必无效”,这个理念的形成,可以看作是对行政法治反思和检讨的一个结果。例如情况判决制度,撤销或变更违法的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公益时,经充分 斟酌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不予撤销。又如,在行政非诉执行制度中,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其他的已经具有确定力或存续力的行政行为,即便违法也要被执行。再如,对一个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许可,如果撤销会对相对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也不撤销。可见,我们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这说明社会现实的发展使合法性与其他的价值标准发生了冲突,并于法的安定性之外容忍了其他价值标准的存在。在上文举到的例子里,这些价值体现为公共利益、行政效率、信赖利益保护,此外,必定还有一些价值是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当然,如何协调法的安定性、行政目的、正义以及其他价值的关系,历来是一个难题,也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十一、结语 以上十个“支撑性概念”,虽然不是面面俱到,但大致涵盖了行政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本文就这些理念所作的反思和批判,并不意味着行政法治理念的颠覆,而意味着它的发展。正如理查德·波斯纳指出的:面对社会的变化,法律和法学都必须调整自己,调整不意味着法律传统的死亡,恰恰相反,这意味着法律传统的生命力。对行政法治理念来说,它的生命存在于无限的进化过程中。不合时宜的内容因为调整而终结,并不能说明什么;合乎事宜的内容被充实进来,也不必然代表什么——这是因为,前面总有新的进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所作的工作不仅仅是一种反思,也是为行政法治探索未来。 【注释】 “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是曾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弗里茨·维纳说的一句公认的、经常被引用的名言。“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也是国内外很多学者赞成的一种观点(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早在古希腊,这种理念已经形成。而将它从理念变成现实的,是近代英国。在13世纪,布雷克顿提出:“国王不应该服从任何个人,但是他应该服从于神和法。原因是法才使他当上了国王。”大约四百年后,爱德华·柯克法官据此拒绝了那位宣称“是国王创造了法律,绝不是法律创造了国王”的詹姆士一世参加审判的要求,被看作是确立法的优势地位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其后,法、德、日等国相继确立起法治原则。到19世纪中期,分析法学思想逐步取代了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学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将“法的统治”推向极致。这种极致的表现是无条件地强调制定法的效力,并不论法的善恶。这是执法者在实践中总结出的感受。前一个“法”是法律,后一个“法”是办法。也就是说,在过去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是有办法的;而制定了法律规定后,反而觉得没办法进行管理了。参见王振东:《恶法亦法理论的历史寻踪及其价值》,《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我们并不否认,“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正如丘吉尔所说的:若不包括那些已被尝试过的政体,民主政治便是最糟的政体。对法治而言,民主并不必然导向法治。民主与法治的矛盾归因于它们之间的差别。民主涉及统治者与受治者群体之间的关系,法治涉及统治者与受治者个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主涉及统治权力的最终归属,法治涉及统治权力的行使方式。民主侧重于多数的意志和愿望,法治侧重于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民主重在实质正义,法治重在形式正义。在民主中,决定由多数作出,在法治中,决定由法律作出。民主是一只在民意的激流中颠簸的航船,法治是一种沿着既定的航线航行的办法。民主之船可能偏离法治的航线,也可能采取别的航行办法。有关民主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参见《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埃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德编,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所载的一些论文,特别是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所著《民主与法治:关于追求良好政府过程中的矛盾的一些历史经验》(参见侯健:《法治、良法与民主——兼评拉兹的法治观》,《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另可参见韩德培:《我们所需要的“法治”》,《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罗马法的注释派代表之一普拉坎梯努斯曾说:“所有的法,如同河流来自泉水一样,也来自于正义。……另一方面,正义所以称为正义,正是因为所有的法是依赖正义。”另一个代表阿佐也说:“所有的法……均来自于正义。即正义所要求的也是法所追求的。……因为,正义所以称为正义,正是因为所有的法依存于正义的缘故。基于此,法是从正义而来。”转 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84页。对此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83页。(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0页。[11]《韩非子·五蠹》。[12]包括:(1)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2)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3)在大多数情形中,这些规则应当指向未来情势而不应当溯及既往;(4)这些规则应当明确易懂;(5)这些规则不应自相矛盾;(6)这些规则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这些规则应当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亦即不应当太过频繁地更改;(8)所颁布的规则与其实际的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13]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1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15]参见我国《宪法》第5条。[16]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7]在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区分被称为“重要性的阶层理论”,为学者许宗力所倡。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18](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1页。[19]对于权力而言,“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潘恩:《人权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0页。)授权与控权一样,都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把授权排除在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以外,是难以理解的。[20](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21](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版序言”第9页、第483页。[22]详细内容请参见江必新:《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23]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力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页。[24]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25]杨伟东:《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动向及其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26]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的7种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27]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1条。[28]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条。[29]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30](美)杰明·内森·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译者前言第4页。[31]行政行为的“有效”、“无效”是一种泛指,分别代表“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们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并不等同。在广义上使用“有效”、“无效”概念(特别是“无效”),并非不顾及大陆法系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对“无效”的限定,而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大量存在的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都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这决定了在广义上理解更具实践意义。[32]杨小君:《契约对依法行政的影响》,《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33]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法治理念论文篇7

法治(TheRuleofLaw)作为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首要的、普遍的原则,也是西方国家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法律最高和政府权力要受法律限制与约束,是它最基本的理念。其基本内涵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职权以及公共行政活动的原则、制度、程序、方式等各个方面,都由宪法、法律加以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规定设置机构、划分职权、配备人员,依法组织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政府行政组织内部事务。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既独立于政府和它的执行者之外,又与国家公共权力密切相联的关系。

概括起来,西方国家法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第一,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法的根本目的。法治原则在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提出了一切法律必须以保护人类固有的权利为目的;否则法律只会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是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

第二,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律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在实体方面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但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不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①。

第三,畅通、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这是指在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到政府不法行为的侵犯以后,有一套完整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包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撤销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律师制度等。

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与精神体现在法律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体现和贯彻实施于政府公共行政活动之中,且历时变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统治方法和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表现为:①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②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负担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③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④法律经各个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权的界限,仍须受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根据法律,服从法律,遵守法律。这充分体现了资产阶级“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政治格言和法治行政的精神。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所固有的矛盾日益激化并开始危及其统治。这在客观上迫使政府公共行政的权限范围以及公共行政活动所依之法发生了变化,法治原则明显表现为:①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②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时,不产生效力;③行政活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力的限制非以法律制定不可。

与西方国家不同,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以性恶论为基础,认为人性本恶,而且人的这种恶性是其自身所无法克服和改变的。因此,要使人能够遵从社会秩序,特别是遵从封建统治秩序就必须用一种人之外的强力来对人的恶性予以遏制,这种来自于人之外的强力便是法。所以,法家学说的代表人物,如商鞅韩非子等都强调“一切断于法”,“一民一轨,莫如法”(《有度》)。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以法治人的简称,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君主至上的封建专制统治法是君主进行统治的基本手段和最重要的工具;法是治理好国家的根本,也是决定国家命运的关键。“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治民无常,唯治为法”(《心度》)。“故法者,王之本也”(《心度》)。“国无常强,无常弱。因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国弱”(《有度》)。以法治人是中国“一切断于法”的“法治”传统的核心理念。

显而易见,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作为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与手段而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甚至包括群臣在内,都无任何权利可言。同时也表明,并不是有法、“一切轨于法”就有法治。如果构成法治的法不是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反映和体现社会公众意志的法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也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因而,在中国的“法治”传统中,西方概念中的法治理念并不存在。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①一切以君主的利益为转移的“人治”传统,导致了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不注重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或者对已设计的制度不重视执行,只注重谋略、策略等鲜明特点。所以邓小平同志又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②

在我国现阶段进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特别是在行政权力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也还存在着这种倾向,仍然只是把法作为政府治理国家、进行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手段与工具来使用。法只是掌握在国家、政府手中,而不能有效地被人民所掌握。这突出地表现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普遍存在;突出地表现为法不能有效地为社会公众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更无法有效地用来制约政府对权力的行使;突出地表现为政府对社会公众赋予义务、剥夺权利以及对社会公众的申请和辩护,往往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代替了必要的和充分的理由说明,社会公众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制约,与政府运用法律对社会公众的管理和制裁相比,显得那样的软弱无力;政府习惯了对社会公众的高声训斥,但却不允许或听不惯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质问。从而损害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损害了人民的民利。基于此,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③现在强调政府公共行政实行法治、依法行政,也就是强调法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约束和法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律权威是人们对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的支持和服从,即人们对于法的心理认同。法律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无论制定多少、多么好的法律,都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并不能把我国的法制建设当成是一个政治口号来宣传,它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观念的形成与我国传统“法治”理念的唾弃。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了“法治”传统,只不过这些“法治”都是用来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而缺乏了民主精神。无疑地,当代意义上的我国法治要与社会的发展趋势相符合、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相符合,就必须要注入民主精神:反映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法必须具有最高性;人民可以且能够运用法来约束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中西方法治理念下的政府公共行政比较分析

在西方国家民主的法治理念下,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边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治理念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无法律即无行政”,而国民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对政府公共行政的一些而并非所有问题进行规定。

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不仅在涵义上,而且在应用上也发生了变化。政府尽管仍然依照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但政府不再以议会制定的法律为行政权力行使的唯一依据,政府公共行政所依之法,已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律扩展到政府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或法律授权而制定的规章。这种变化表明:一方面,法治作为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依然强调凡行政应本于法,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活动。另一方面,政府公共行政固然应该依据法律从事,但不能说“无法律即无行政”,而是要“合法及适法行政”,即由根据法律行为法律支配下的行政。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目的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管理与控制。这样,法治就不能只是恪守现行的法律。资产阶级法治的这种发展变化,对推动政府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行政权来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行政权力的日趋强化,使国家公共权力日趋向政府倾斜,政府除了享有行政权外,还拥有委任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无疑是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传统观念、议会至上的政治制度及其民主原则的极大威胁。资本主义一步一步走上国家资本主义或资本垄断之路,它的政治将不可避免地要极权化、化。

为此,西方国家采取了集权与分权并存、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并存、放松规制(Derdgulation)、政府公共服务输出市场化①、减少政府职能、实现政府从社会的部分撤退、建立小政府模式等改革措施。把原来由政府包揽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民营化,将其投入市场,由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竞争来提供;而对那些不能推向社会的政府职能则通过政府采购或合同的形式,以竞争招标的方式,交给社会承担。这些改革措施既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行政的效率,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尊重他们对社会公共产品选择的权利,也精简了政府的职能和机构。

为了适应经济一体化、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发展对法治的要求,西方国家又采取了以绩效为本、以结果为本的政府绩效评估措施(PerformanceMesaurementofGovernment),以及以效率为中心的政府行政组织改革措施。强调政府要树立顾客意识、视服务对象为上帝;强调政府公共行政活动必须以社会公众的需要为其行为导向,而不以政府自己制定的规则为其行为导向;强调纳税人是为政府部门的工作结果而纳税;强调政府不再是高高在上、“自我服务”的官僚机构,政府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回应力等。政府更加重视公共行政活动的产出,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西方国家近些年来以先进的信

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为手段,把政府再造成高效率和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电子政府”(E-Government)的推行,更是充分体现了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原则及其所蕴含的民主理念。只不过在同时强调效率与对社会公众负责的背景条件下,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在形式上已不局限于刻板的法律条文,而是寓市场竞争机制于政府公共管理之中,变过去的“法律意识”为“服务意识”;变过去的重遵守法律法规为实现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由统治者、管理者与被统治者、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这样,既适应了当今社会发展对高效率的需求,充分调动了政府及其官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民主的需求,更加强和方便了社会公众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限制与制约。

我国传统意义上“一切断于法”的法治”是建立在国家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政治体制基础上的。这种国家权力结构必然导致行政集权,其行使也无边界。因而“法治”只能是作为国家管治社会的手段而存在和起作用;它既无法形成对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制与制约,也无法表现出它的最高权威性。因为在它之上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可以左右与支配其运行的君主意志。这是一切封建专制社会的共同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本质和体制相适应的法治理念还没有建立和形成。反过来,受过去封建传统“法治”的深厚影响,人民管理国家民利的行使以及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与约束也大都流于形式。人们往往从制度规定性的优越性出发来认识这个制度,但实践中又缺乏使这种制度得以落实的可操作性措施。这就必然会妨害人民合法权利的实现,甚至会破坏、践踏人民的民利;也必然会妨害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与制约,政府自我扩张也就在所难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它的确立和深入发展,产生了对法治的极大需求,成为全社会推动法制建设的内在动力。但是,法治只是社会政治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而且与上层建筑的其它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当法律最高和国家公共权力应受法律约束的理念没有形成、上层建筑的其它部分没有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予以调整和改革的条件下,这种政治口号式的“法治”建设不能充分地、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因为它所做的只是形式上的“依法”,而忽视了法本身所内含的精神和法治理念。法律最高和国家公共权力应受法律约束是法所内含的精神和法治理念最集中的表现。所以,越强调“法治”和依法办事,就越导致了行政权力对市场与社会的干预和对人民合法权利的侵害,就越导致了权力的商品化。因为这种缺乏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法,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背后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延伸。强调用这种缺乏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法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实际上就是强调用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也实际上是强调用政府自身制定的规则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我们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的本质规定性,并不能证明现实中的法就是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奶逑帧7ㄊ怯晒一刂贫ɑ蛉峡傻摹A⒎ㄕ咄柚⒎ɡ捶从澈腿范ㄆ渥陨淼奶囟ɡ?甚至维护其自身的权力和垄断地位,因而不惜抵触宪法和法律,并呈现出主要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而是作为本部门、本地区的代言人出现的立法特征。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就行政立法而言,我国行政立法涉足大量的基本经济关系领域而代替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经济法律,会导致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巩固和扩大行政权力,使许多经济立法成为部门利益立法的情形发生;行政手段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干预市场主体的自主活动,甚至还会导致低效率的经济后果。政府行政立法“泛化”①及其对市场干预过度的后果,又会成为政府进一步通过行政立法干预市场的理由。最终导致政府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和政府干预领域的不断扩张。市场领域逐渐地被政府取代,“私法”领域逐步被“公法”领域侵占,市场主体因政府的变相干预越来越失去了他们活动的自由和本来拥有的利益。政府行政立法通常还以收费、办证照等为内容,乱收费、乱罚款,在市场准入方面大作文章,造成了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的沉重负担。虽然无论是成熟的或不成熟的市场经济,都不能没有政府的依法干预,但是,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国家公共权力不能进入市场。政府行政权力一旦以这种“泛化”的行政立法形式进入市场,就易造成官商一体的局面,甚至为官商搞行政权力垄断提供法律上的托词,造成行政法规愈多、市场愈小,这样一种法制建设适得其反的结果。而这种结果一旦在加强法治的旗号下任其发展,那么法律的效用就会减少。这种“法治”决不是市场?盟蟮姆ㄖ巍?/P>

法律没有最高性与政府行为缺乏法的限制与约束,实际上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都是对法治的践踏与破坏。其结果,就政府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活动无确定的范围,即政府职能不明确。政府职能问题实际上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与市场和社会发生关系的范围及其权力作用的方式问题,也就是政府能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因此,政府职能与政府行政权力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效能。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必定导致政府活动无范围。转变政府职能是公共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而转变政府职能的核心就是要把政府权力限制在确定的范围之内。就政府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而言,必定导致“长官意志”。具体表现就是指挥者以权力为依据,服从者以长官的意志为依据;下级只对长官负责,不对职位负责、不对法律负责。这势必造成下级的晋升奖励是通过满足上级的利益、欲望而获得实现的后果;造成下级因怕失去自己的利益而不敢监督上级的情形;造成权力越大、地位越高,就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不受任何责任追究的特权存在。

三、我国转轨时期的法制建设与政府公共行政改革

法治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普遍要求,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之后出现的一种社会状态。市场经济越发达,各经济主体的独立性就越强,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也就越强。就我国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法治,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1)市场经济是以自由和平等的交换关系为基础的经济,是建立在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各自利益的基础之上。

(2)市场经济造就了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结构。这种多元的利益结构在政治体制上,就会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关系。

(3)市场经济以分散决策为特征。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扩大分权的范围,减少政府集权的规模,从而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度。

(4)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社会的价值标准,以集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被打破了。

市场经济的这些内在属性必然要求法治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起引导、规范、保障和服务作用,在以市场化为社会发展取向的转轨时期,作为政府公共行政核心原则的法治应当是法律最高的同义语。

因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相适应,与这种经济体制所要求的法治相适应,政府公共行政也须进行改革。政府公共行政所进行的这些改革,并不能简单地理解是由行政手段到法律手段的管理方式的变化;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由权力支配一切变化为法具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法治意味着法律的统治”①。深刻地理解和领会这种改革,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代法治原则的本质在于揭示了治理国家的根本方法,是崇尚体现广大社会公众利益和意志的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正如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经济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②因此,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法治原则下的政府公共行政应当是:

第一,政府公共行政应以维护和促进实现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为宗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经济。因此,政府公共行政对法治原则的体现,一是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其行为的基点是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发展环境条件和规范市场机制。二是要促进市场的发展,使市场效应最大化。在客观环境上,为市场主体实现其最大利益创造条件,而不是对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设置违背市场规律的障碍。三是政府公共行政应以社会公众的需要为导向,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回应力,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四是政府应树立顾客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健全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包括工作程序制度、监督制度、公共责任制度、政务公开制度、社会公众权利救济制度,使政府自觉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法治理念论文篇8

法治政府的理念与目标

《纲要》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这个目标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理解和定位。

从宏观角度看,法治政府应具有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诚信政府和高效政府的基本理念和目标。

1、有限政府。一是政府权力有限。其权力来自人民通过法律的授予,法律授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力界限,政府只有在法律的权限内才能获得行为的合法性。二是政府责任有限。政府只能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承当相应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对政府不该承担责任的排除。法律责任是依据法律产生的可预测的透明责任,法律是确定责任的唯一和最高依据,这就要求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防止依据其他规范确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非法治现象。三是政府职责与职权统一。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当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依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须赔偿。

2、透明政府。法治政府应该是透明政府,政府行为依据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作出,并暴露在“阳光”下。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并注意听取相对人意见,公布信息应全面、准确、真实和及时;政府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把公开作为监督政府行为、杜绝腐败和保障公民权益的利器。

3、诚信政府。政府执政为民,须以诚信取信于民。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和正当程序,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行政目的可采用多种方式实现,尽量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即使在必须采取的情况下,其措施和手段也应以必要和适当为限度;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回避。

4、高效政府。“效率是行政的生命”,法律的公平须建立在基本的行政效率基础之上。行政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相对人,把执政为民体现在行政活动各个环节。

从微观角度看,《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具体目标:

(1)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

(2)各种形式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4)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

(5)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6)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素质明显提高,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依法行政的含义与要求

依法行政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主体据以活动和人们评判行政活动的标准。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具体包括:

1、职权法定。行政职权须由法律规定,行政主体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纲要》明确要求行政管理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的决定。

2、法律优位。行政权及其行政规范不得超越法律,不得与法律抵触。“不抵触”既包括不与法律的具体规定相抵,也包括在法律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情况下不与宪法、法律的精神抵触。

3、法律保留。凡属宪法和法律规定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在其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我国《立法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如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

4、依法行为。行政行为须依据法律作出。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利行政行为须有明确法律依据。

5、正当程序。“正义不但要得以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行政行为实体的正当须借助于正当程序实现。一是政府行政实行公开原则,注意听取相对人意见;二是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三是行政人员履行职责,与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回避。

6、权责统一。权力与责任的设定应当平衡,行政违法或者不当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纲要》对依法行政提出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构建法治政府的具体途径

围绕法治政府的目标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纲要》提出实现目标的途径:

1、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首先是明确政府职权和职能范围,从“万能政府”束缚下解放出来,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其次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宏观规划、调控、服务和引导等方面,“有所不为方能有所为”。再次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干预特别是行政许可项目,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和市场规律自身作用。

2、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涉及全国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向社会公布,或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要进行合法性论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3、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法律规范的创制等制度建设注重提高质量和法律程序,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在经济发展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具体、准确、规范、严谨、简洁和可操作性,并能切实解决问题,积极探索政府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

4、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障相对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

5、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举报反映的问题,完善制度,及时办理事项,切实保障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

6、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各级政府应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向人大常委会备案行政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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