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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护理条件8篇

时间:2023-06-02 09:02:24

养老护理条件

养老护理条件篇1

2017年医养结合调研报告

为探索符合我区实际的医养结合模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区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进行了专题调研,现报告如下。

一、我区在推进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方面取得的主要成果

医养结合是在做好传统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为老服务基础上,更加注重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服务,既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含健康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等公共服务,也体现在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紧密合作,为入住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养老和医疗服务。医养结合是一种新型养老模式,其优势在于整合了养老和医疗的两方面资源,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协调性和整体性的医养护一体化服务。近年来,我区认真落实国家和市里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服务资源优势,积极满足不同群体养老服务需求,在推进医养结合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基本形成三种医养结合模式:

1、整体照料模式。由单一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养老服务,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养老院办医院,即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设施。如天颐和养老院和区养老中心先后引进华泰医院,为入住老人提供医疗、护理和健康检查服务。二是医院办养老院,即在有条件的一级医院增设养老病房。如学府医院和长江医院建设了医养护一体化病房,为老年患者提供医疗、养老、护理综合服务。另外我区明丰医院将部分病房改建为自费养老病房,收治了一批老年病及心脑血管病患者。

2、联合运行模式。即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合作,医疗机构到养老机构开展驻点服务,在方便老人就医的同时,实现互利共赢。如几年前康泰养老院建院初期就与邻近长江医院建立合作关系,长江医院在康泰养老院内设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入住老人以及周边居民服务。

3、支撑辐射模式。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社会医疗机构为居家老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近年来我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辖区6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体检、开设老年号、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设立家庭责任医生等多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同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社会医疗机构还进驻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为社区老人服务。

二、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虽然我区在推行医养结合模式方面取得一些进展,但目前仍处于初试阶段,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1、政府多头管理,缺乏统筹协调。由于医养分属不同专业领域,相应的公共资源也由卫生、民政等不同部门分配,而且医养又受到社保、财政等因素制约,各部门对相关政策的认识、调整和落实难以做到协调一致和横向整合。要真正实现医养统一融合,需要打通政策和资源壁垒,加大工作协同力度。

2、发展规划不清晰,政策指引不明确。目前我市对推进医养结合服务模式尚没有系统的规划和明确的政策支持,给区级政府推动此项工作带来了阻碍。如,我市对内设养老床位的医疗机构除现有医保政策外,没有来自财政和民政方面的资金补助,在实际运营中也没有统一收费标准。又如医养结合需要医保体系的支撑,养老机构推行医养结合首先要解决下属医院纳入医保结算问题,但实际上医保资源有限,民办养老机构等非医疗单位能搭上医保的车很难。

3、优质资源少,提升标准高。养老机构在向医养机构转型硬件方面要具有足够的空间、房屋设施和相当水平的医疗器械,软件方面要医院具有健全的科室和全面的诊疗项目,具备有资质的数量充足的医师和护士。目前我区24家区管养老机构绝大部分为民办,除规模较大、设施较好的天颐和养老院、康泰老年公寓等4家实现医养结合外,其余规模较小的由于硬件条件所限,尚没有力量自建内设医疗机构,入住老人的医疗护理需求还不能得到满足。

4、社区医养服务总量不足,居家养老供需矛盾突出。 受到个人习惯和现实条件影响,目前90%的老年人还是选择居家养老。他们最关注的是日常护理、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及中医保健服务,失能半失能老人还需要在生活照料基础上进行医疗诊断、康复护理等服务。但是目前全区公共卫生服务资源的配置尚不均衡,且存在药品单一、设施简单、医务人员缺乏的问题,要想实现为居家老人提供服务还有很大难度。

三、对策建议

医养结合服务模式是人们在养老理念、医疗理念和消费理念上的重大转变,也是对现有行政管理体制、公共服务体系的改革与完善,必须依靠全市乃至国家的顶层设计和政策指引,其中涉及的制度和政策不是区级层面所能改变的。但就我区来讲,面对21万老年人的现实需求,应立足实际主动作为,力争成为全市开展医养结合养老服务的试点区。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规划引导,健全协调机制

医养结合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明确的规划引领和统筹联动的机制。一是将发展养老服务业和健康服务业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发展思路、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在十三五期间根据全区老年人群医疗服务需求和养老、医疗资源分布状况,统筹做好各类医养结合机构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实现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设的有效配置和有机衔接,提高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对公共服务资源的利用效率。二是出台《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将此项工作作为全区2016年改善群众生活20件实事之一,成为惠及全区老年人的重要举措。三是建立民政、卫生、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部门间的横向联系,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解决问题。

2、加大资金投入,落实政策措施

全方位的政策导向是保证医养结合模式顺利推进的基础,据报道,国家民政部已经协调卫生、人社等部门,简化优化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保定点审批手续,推动解决异地就医结算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国家卫计委、人社部、财政部也在研究和制定相关政策。我区应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市政策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区情实际,加大对医养结合专门机构的政策优惠力度,制定更加全面具体、操作性强的措施。在土地使用方面,做好养老机构用地的预留和储备,保障医养结合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对新建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可适当优惠,同时强化对医养结合设施建设用地的监管,严禁改变用途。在机构管理方面,尽快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老年人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保险制度,构建养老服务行业风险合理分担机制。在医保政策方面,协调有关部门将更多医养结合机构纳入医保范围,并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和扩大报销范围。在市场准入方面,将医养结合作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重要内容,对由医院转型的符合养老机构设立条件的老人护理院给予审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法规,对养老机构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给予审批,并加大对这些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力度。

进一步加大政府投入和金融支持力度,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形成多元化的资金保障机制。民营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运营成本很高,政府应探索建立对医养结合机构的财政补贴制度,使各类符合条件的机构均可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包括相关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建设经费、床位资助、运营补贴、医保定点等方面与公立机构相同政策;在水电气热费用上与居民价格持平等。另外,除公立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要严格执行政府价格政策外,其他服务主体可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或供需双方议价,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营。在社会融资方面,应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采用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护理院、康复医院等专业服务机构,激发医养结合市场的活力。在金融支持方面,应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尝试设立由政府统筹协调、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南开区健康产业投资基金,为养老服务业和健康服务业提供金融信贷支持。

3、结合区情实际,完善服务方式

在统筹推进现有三种模式的基础上,探索不同类型的医养结合模式,形成功能互补、有序发展的医疗养老服务格局,努力实现医疗与养老的无缝对接。一是鼓励有一定规模的养老机构附设医院或医务室,鼓励有条件的区属一、二级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疗护理病房,可借鉴上海市以奖代补的扶持政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给予一次性补贴(其中护理站、医务室补贴10万元;门诊部、护理院补贴50万元),招用专职医护人员按医护人员数乘以上年度全市最低工资40%标准给予补贴。二是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用,将其作为医养结合的支持平台,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养老机构合作,委派医生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社区老年日间服务中心合作,会同社区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慢病管理、健康教育、生活照料等一站式服务;进一步完善家庭医生制度,增设家庭病床,开展居家护理服务。三是优先考虑解决失能半失能老人医疗照护问题,在全区新建、改建23所医养结合护理院(或称失能老人医护养老中心),缓解了医院病床紧张问题,也使老人得到专业护理,有尊严、有质量的安度晚年。

4、发挥科技优势,推动服务创新

将医养结合纳入智慧南开惠民工程,以数字化健康管理为核心,全面推进医养结合信息化进程。一是在南开区养老服务管理云平台的基础上,继续整合来自区域医疗卫生系统的信息资源,打造老年人群数字化健康管理云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实时健康管理服务信息,为医护人员提供在线远程医疗服务平台,为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老年人群健康情况动态数据,并通过三方的有机结合形成大数据库,推动医养结合的有效实施。二是广泛复制昔阳里社区经验,建立居家养老一键通网络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IPTV数字电视等多个渠道,借助电脑屏、手机屏、电视屏等多种载体,推广应用家用健康检测、治疗智能终端,实现网络覆盖。三是引导电子信息企业投资养老市场,与专业医疗机构对接,开发可穿戴式健康监护设备,开展远程医疗监控服务,实现个人健康管理。

养老护理条件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 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 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养老护理条件篇3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户,以及承担未承包到户耕地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为严格保护耕地,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由市政府设立耕地保护基金。

第三条市国土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负责耕地保护基金运作管理和制定年度分配方案,并会同市农委划定耕地保护的类别和对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农委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用于耕地流转担保和农业保险的运作管理;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民养老保险的运作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耕地保护基金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筹集”的原则,由市和区(市)县共同筹集。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每年市、区(市)县两级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每年缴入市、区(市)县两级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以上两项不足时,由政府财政资金补足。

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所筹集资金全部纳入耕地保护基金专户,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根据各区(市)县的耕地面积和类别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章基金的使用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及可调整园地等。

第七条根据全市耕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对耕地实行分类别保护与补贴。具体类别划分及补贴标准如下:

(一)基本农田:400元/亩·年;

(二)一般耕地:300元/亩·年。

耕地保护补贴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耕地保护基金运作情况,建立相应的增长机制。

第八条耕地保护责任人是指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户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责任人应当与区(市)县政府签订《耕地保护合同》,对耕地保护的地块、面积、类别、期限和补贴资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耕地保护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耕地流转担保资金和农业保险补贴;

(二)承担耕地保护责任农户的养老保险补贴;

(三)承担未承包到户耕地保护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补贴。

第十条耕地流转担保和农业保险补贴。每年提取当年划拨的耕地保护基金资金总量的10%,用于对全市范围耕地流转担保资金和农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引导和鼓励我市农民积极参加养老保险,完善农民养老保险体系,并逐步实现城乡养老保险接轨,为农民向城镇转移创造条件。

以耕地保护补贴标准为依据,扣除耕地流转担保资金和农业保险补贴后,农民所获得的耕地保护补贴首先用于其购买养老保险。

为符合参保条件的每个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每户养老保险补贴由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平均分享。每户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出现增减情况时仍然平均分享;家庭参保成员有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并已开始领取的,其原养老保险补贴由其他家庭参保成员平均分享。

养老保险补贴直接划入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购买养老保险的不足部分,由农民个人承担。参保农民按规定标准和时限缴足个人缴费部分后,可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取耕地保护基金现金:

(一)每户耕地保护基金养老保险补贴总金额超过(每户参保人数×个人应缴费标准金额)的多余部分;

(二)不愿按规定标准和时限缴足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一次性提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

(三)对签订了《耕地保护合同》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扣除耕地流转担保资金和农业保险补贴后,每年定期按其保护耕地的面积给予现金补贴。

第十三条符合提取耕地保护基金现金条件的农户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需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社保部门核实后并共同出具提取证明,到指定机构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耕地保护基金补贴仍归农户;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流转后,耕地保护基金补贴仍归原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责任仍由耕地流转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五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耕地保护基金实行统筹使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以年度为单位,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区(市)县当年的耕地保护面积,按基金分配方案拨付到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耕保资金专户,再由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将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划入同级社保部门。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采取遥感监测、实地检查等措施,对农民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保护责任的履约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监察、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耕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开通举报电话。对破坏耕地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

养老护理条件篇4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和养老服务体系,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 老年人的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探(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拒绝或者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为监护人。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福利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方便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就近居住。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保证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对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依据老年人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服务。

老年人的长期照护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发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七)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八)其他优待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需要陪护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二)给予保健补助。

第三十条 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二)给予长寿补助;

(三)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每半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护理条件篇5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和市政府的有关精神,不断完善我区养老服务体系,在全区范围内实行政府出资给符合条件的困难老人购买365小时养老护理服务,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老年人的关爱,让更多的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二、享受条件

(一)本区户口,独立居住(指老人本人或夫妻独立生活,未与子女居住在一起),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80周岁),有法定赡养人且法定赡养人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二)本区户口,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80周岁),与其居住在一起的法定赡养人是一、二级严重功能的困难残疾人。

(三)本区户口,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70周岁)的一、二级严重功能的困难残疾人。

(四)本区户口,年龄在95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95周岁)。

上述对象应同时具备城镇户口的老年人,本人或夫妻月人均纯收入在460元以下,农业户口的老年人或本人,夫妻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条件。

上述对象中不包含农村“五保”人员。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拟定实施意见,召开有关会议,传达学习市有关文件精神,掌握政策规定,明确工作任务,做好申报登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申报登记和审核阶段

在各社区、大队、村张贴全市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同时,组织符合享受护理服务条件的老人进行登记,登记时,持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或一、二级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填写《*市人民政府购买养老护理服务申请登记表》(一式2份),由村大队依照条件进行初审,再报各街审核,然后报区老龄办复核,后报市老龄办核准审批。

(三)上门为老人服务阶段

各街要针对本地区困难老年人的实际,按照1:3的比例(一名服务人员护理3位老人),统筹安排护理服务人员。服务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卡》的标准进行服务。

四、经费来源及管理

按护理服务人员及服务费用标准,采取公益岗位补贴形式,对护理服务人员给予补贴。补贴资金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从市、区就业补助专项资金中列支;实施购买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经费由区财政统一安排。

各街、农场和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经费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虚报,凡违规审批或发现挪用、虚报等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养老护理条件篇6

“服务设施”写入合同

案例:小王在外地工作,鉴于母亲年龄越来越大,自理能力越来越差。前不久回家探母,她看到了一则养老院打出的广告,对方称,设备齐全,房间宽敞舒适。初步达成入住协议,小王带母亲前去查看。结果与其电话中说的大不一样。养老院租用的是居民区的一楼一处40平方米的住宅。小屋摆了八张床。拥挤不堪,转身都困难。小王要求退款,但院方以退款违约为由要扣20%的违约金。

评析:养老服务是新兴的消费服务,未来也将是一大趋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作出不少细化规定,比如《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在第一条服务地点及服务设施中明确: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的地点应写明具体门牌号。入住人、监护人,就入住的房间可在以下几种情况中选择一种:1.单间。2.双人间。3.三人间。4.多人间(四人以上,含四人)。5.其他。基于正当理由入住人、监护人要求调整房间的,养老机构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应尽量满足。涉及房间变化,需要相应调整费用的,由各方协商一致书面确认后同时调整,如各方不能达成一致书面确认,则仍依原合同约定房间履行。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设施除了住宿的房屋,还包括房间内设施及公共设施。此合同应附房间、设备物品表、公共设施、设备表。

“服务等级”列入合同

案例:儿子儿媳妇想把身患脑血栓的李老太送进附近条件较好的一家私立养老院。可几经协商,就护理问题等级、服务标准问题,双方认识不一,分歧很大,没有达成协议。

评析:《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第二条服务内容中明确:护理等级根据入住人、监护人提供的《体检报告》及养老机构对入住人进行的护理等级的评价,经养老机构与入住人或监护人协商,确定养老服务机构向入住人提供的护理等级和服务项目。详细《护理等级与服务项目》列入合同附件。附件包括:1.养老机构服务范围表。2.入住人、监护人、选择的《护理等级与服务项目》。3.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入住人或监护人如选择《护理等级与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确定。养老机构向入住人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积极适用行业或地方标准。

押金用途记入合同

案例:吴某的儿女都在国外,他们想入住当地最好的公立养老院。可让人烦心的是押金收得太多,要几十万,其他收费项目繁多且不公开。

评析:《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第三条收费标准及费用的支付中明确:养老服务提供的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以公开方式进行公示,并作为合同附件。入住人接受养老机构除本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项目服务的,应根据甲方公示的收费标准或者补充合同的约定缴纳费用。养老机构每月应向入住人或监护人提供《个人费用明细表》,并经入住人或监护人签字确认。入住人或监护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个人费用明细表》后 7 日内书面提出,甲方应做出书面说明。合同签署生效后,入住人或监护人应向养老机构支付押金。押金可用于抵扣欠付的养老服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现突况救治时,需支付给医院的押金及相关费用等。押金应当有上限,不宜太高。

养老机构尽审慎义务就不一定担责

案例:一位老人深夜在养老机构摔倒后,养老机构及时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给老人服用药物,同时将情况通报家属。家属了解情况后同意待天亮到养老机构再处理。后送至医院诊断为脑血管疾病,转院治疗后不幸去世。

家属要求养老机构赔偿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对于老人的摔倒处理情况,养老机构提供了巡查记录及工作日志。根据巡查记录及工作日志,养老机构履行了应尽义务。“养老机构虽未及时联系急救车辆,但得到家属确认。”

评析:《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在第五条养老机构的义务、第六条入住人的权利中提到:养老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入住人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确保服务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积极适用行业或地方标准。特别提到:在突发急病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及时、必要的t疗帮助。

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养老机构主要负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养老机构的给付义务主要是向入住老人提供生活照顾、护理服务。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是依据我国合同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养老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其内容反映了在养老机构服务过程中,各环节必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责、权、利关系。推行和执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法规,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的条款;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促进合同纠纷的解决。

养老护理条件篇7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改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章 政府和社会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机构负责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老年人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为老年人解答疑难问题和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

(六)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向主管的机关、组织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构的具体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工作人员承办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司法、文化、文物、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化、艺术团体,学校和青少年组织,应当结合实际,运用各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的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也可以请人照料和护理,其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关心老年人的生活疾苦,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赡养人亲自履行该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过户或者转移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者老年人所在单位,对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

对农村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先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居住城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因地制宜,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残疾、体弱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给予优先和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诊。

提倡医生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机构以及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公共的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等 原因调整住房,房屋拆迁安置机构,应当照顾病残、体弱、孤寡老年人对住房安排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保健用品,开设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对老年教育给予必要的投入,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办学,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特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年人,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务员和其他乘客应当给予照顾和扶助。

第三十四条 适合老年人锻炼身体的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收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参观文化旅游景点、游览公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凭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发给的寿星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减免收费的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九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管理经验和有理论知识的老年人座谈,征求他们对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聘请,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照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技知识、进行科技开发、从事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四十条 对在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保护。公安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到请求后,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职责,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请求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调解钱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的,老年人投诉后,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养老护理条件篇8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三)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三、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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