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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安全保障措施8篇

时间:2023-12-05 09:53:18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1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践行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安排部署,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相协调、与优抚工作优良传统相传承的新型医疗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中央财政补贴、政府实施补助、卫生医疗优惠、社会力量参与、个人适度承担“五位一体”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模式,从根本上解决制约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瓶颈问题,使优抚群体享受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确保建国60周年前全区普遍建立新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领导

成立*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民政局,刘崇厚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根据工作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

领导小组各部门职责如下:

区民政局职责:负责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并实现全员履盖;负责办理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手续;编制年度优抚医疗保障补助资金预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配合卫生医疗部门健全完善“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管理。

区财政局职责:负责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负责次年3月底前安排下拨优抚医疗保障补助资金;负责及时核拨优抚医疗保障资金;负责与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人劳局职责: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保障等有关情况。

区卫生局职责:负责建立区、镇乡(街道)、村(社区)三级优抚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网点;负责建立和实行优抚对象医疗住院“一站式”即时结算报销制度;负责组织医务人员对优抚医疗保障政策进行相关业务培训;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对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巡回体检就诊;组织医疗机构制定和落实优惠减免服务措施;定期与民政部门提供和结算优抚对象就医经费。

三、实施范围

对具有本区城乡户籍、且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等重点优抚对象在生病住院后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相关规定报销后,由个人负担并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给予相应补助;对除在职残疾军人外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

四、工作实施步骤

全区优抚医疗保障试点工作已于2月25日开始,7月底前将全部结束,按照安排部署、调查摸底、组织实施、总结上报四个阶段进行。

(一)安排部署阶段(2月25日至6月10日):制定下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和《*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试点方案》;成立*区优抚医疗保障组织机构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组织学习领会中央、省、市出台的一系列优抚医疗保障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区财政下拔试点经费并到位;拟制和准备试点工作各类文件、卡册等资料;6月上旬召开试点动员会议并安排部署试点工作。

(二)调查摸底阶段(6月10日至6月18日):扎实做好调查摸底和宣传动员各项资料准备;组织力量深入各镇乡(街道)摸清优抚对象底数;深入优抚对象家中摸清优抚对象经济收入、医疗状况和保障需求;根据实际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等各项制度;组织对优抚对象调查摸底数据汇总;完善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数据库建设;对区、镇乡(街道)、村(社区)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设施进行调查;做好确立优抚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网点的前期筹备工作。

(三)组织实施阶段(6月18日至6月30日):(1)建立“以中央补贴为支撑,以政府补助为重点,以社会医疗保险平台为依托,以医疗卫生优惠减免为补充,以个人适度承担为前提”的新型医疗保障制度。(2)以社会医疗保险平台为依托,按属地原则将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农合医疗保险,参保参合率达100%,实现“全员履盖”。(3)认真区别优抚对象的身份和属别,召开会议研究界定(确定)纳入体系类型,并明确参保参合费用、门诊定额补助、住院费分属别补助、大病特别补助标准。(4)合理确定政府医疗补助标准及医疗部门优惠标准,确保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保障达90%以上,其它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保障达70%以上。(5)依靠行政调控、部门行业支持、通过签定合同,设立区、镇乡(街道)、村(社区)定点医院和医疗服务网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制定就医看病优惠减免办法。(6)认真学习和借鉴外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方式,使优抚对象参保的报销补偿、卫生医疗机构的优惠减免、政府的医疗补助及个人自付部份“四项服务”同时进行、同步落实、即时结算。(7)建立医疗保障结算网络系统,购置相关办公设备,为开展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工作提供技术支持。(8)加强对定点医院和医疗网点人员及“一站式”即时结算的业务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熟悉上级政策规定、优抚对象管理系统(管理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补助程序(定点医院)、优惠减免程序,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便利服务。(9)严格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要求,研究建立本级优抚医疗资金筹措机制和自然增长机制;制定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监管措施,严肃查处截留、挪用及弄虚作假行为。(10)针对开展优抚医疗保障主要工作查缺补漏,按时保质完成试点任务;以优抚医保“全员履盖”,“一站式”即时结算为重点,制定符合本级实际的医保补助补偿标准和制度;针对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创新发展,制定解决制约优抚医疗保障瓶颈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总结上报阶段(7月1日至7月30日):召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组织讨论开展优抚医保工作的经验及存在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业务人员,对各定点医院“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进行验收;组织工作组深入优抚对象家中,及时发放医保卡册及有关资料;加快优抚对象管理系统建设,实现优抚对象数据库上下衔接统一;修订完善优抚医疗保障各项制度,达到印制规范和上墙悬挂;认真撰写有经验有特点有创新的工作总结上报;对试点工作全部资料分类进行汇总并编印成册,作好上级部门检查和外单位参观学习的各项准备。通过试点和扎实工作,达到试点有经验、工作有创新、学习有资料、参观有样版。

六、工作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市在2009年3月底、县(特区、区)在2009年9月底前出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点)及试点方案”的部署和要求,推动全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全面展开,区直各相关部门、各镇乡(街道)要进一步强化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思想认识。中央、省、市明确要求“在建国60周年前,要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开展,在全国上下普遍建立起新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对此,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按照这一要求,进一步从践行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上深化认识;从认清优抚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上深化认识;从适应社会医疗制度改革,提高保障待遇上深化认识;从解决优抚医疗瓶颈难题,推进工作创新上深化认识。要健全和落实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大对优抚医保工作进展情况督导检查,督促各部门按时限、高标准完成试点任务,确保建国60周年前全区普遍建立起新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目标的实现。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下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实施。此法立法内容涉及面广,其中部分法律条文对非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做出新规定。

外科治疗需过伦理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精神障碍患者因普通伤病如需进行类似“子宫切除、截肢、恶性肿瘤根治”等手术治疗,必然造成器官功能的破坏。基于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法律对以上种类手术的实施条件制定了强制性法律规范。

以上法律规定中“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指患者因精神障碍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意愿无法律效力者;或虽患有某些轻症精神障碍疾病但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却因昏迷等疾病影响,无法正常表达个人意愿者。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对于以上两类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

不仅如此,对于急症手术,伦理委员会需实施“紧急召集会议和审查批准”,这种应急的紧急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是医院伦理委员会既往未涉及的工作内容。如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急症手术不因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而延误,又能保障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需医院提前做好相关工作预案。

受试者界定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所有精神障碍类疾病患者均列为法定临床实验受试者的排除群体。”

既往遴选药品或器械类临床实验的受试者,在排除人群中往往只将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障碍作为受试审查内容。而此次新规,意在指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遴选为非精神障碍类临床医学实验的受试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通常易于被认知发现,但某些常见精神障碍疾病的表现与诊断,往往不被非精神专科医师所熟悉,或出现受试者的误选。

为了在临床试验方面切实有效地遵守《精神卫生法》,医疗机构在组织实施临床试验时,需熟悉了解障碍疾病类别及临床表现;向受试者和近亲属共同进行书面病史信息调查,排除精神障碍既往病史和现病史;必要时邀请精神专科医师参与受试者的遴选。

保障人格人身权益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精神卫生法》第五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精神障碍患者因疾病所致,其个人权利保护能力往往较为脆弱。《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隐私权,用列举的方式做了比其他法律更为细致的保护规定,需要医疗机构掌握执行。

医院赋保护性措施权利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医疗机构对有自伤或伤人危险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身体约束是否合法,一直是医疗活动中的敏感问题。设有精神专科的综合医院,既往对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非精神障碍的治疗时,发生自伤或伤人行为难以处理。《精神卫生法》对此明确赋予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对患者采取约束、隔离的保护性措施权利。

为有效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综合医院应建立相关组织,配置符合医学规范的约束和隔离器具,组织相关人员提前学习演练并熟练掌握相关技术,保障在必要时能快速有效地实施约束隔离,防范不良事件的发生。

开肤心理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第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惠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要求,精神心理医疗工作不再是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专职任务,综合医院也应按照规定,配置人员设施,开展精神心理医疗业务。同时在日常综合医疗业务活动中,依法对普通疾病患者提供精神和心理健康服务。

然而,《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科和心理门诊的业务分类提出特别限制性要求。《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提供外科治疗。”

外科治疗精神障碍受限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患者指的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通过外科手术方法治疗精神障碍,一直是医学领域探索的课题。目前仍有医疗机构采取脑立体定向手术等,通过局部组织结构破坏或植入人工材料的方式,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但这些手术的效果与安全性一直存在争议。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3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法定标准 特殊服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起源于德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最早见1869年的《北德联邦营业令》中规定的营业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又被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我国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医疗机构从事的诊疗活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不属于经营活动,但应当属于其他社会活动,故医疗机构应当归入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患者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义务。

患者前往医疗机构的目的是减轻或消除自身疾病带来的痛苦,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是实现这个目的的前提。相比较患者而言,医院更了解医疗机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了解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在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方面,比患者更有优势。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为法定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属于合同义务。即以法定义务为一般,以合同义务为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物质方面的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其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可靠,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比如,医院的儿童病房、ICU防护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电梯是否通过安全检验,是否对上述设施、设备负有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等。

二、人员方面的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其医护人员具有从事相关诊疗护理活动的资格,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比如,住院医师需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药房的药师需要是注册药师;巡逻保安人员需有上岗保安证等。

三、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消除内外部不安因素,为患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就医环境。这主要包括:

1.不安因素的警示、预防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或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警示,比如在易滑地板上设置“小心地滑”标志,在收费处等窃贼较多地方设置防盗警示牌(小心扒手)等标志。

2.保护义务。主要是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其关键是要求医疗机构要有良好的保卫制度,并且保卫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予以认真执行,否则就应当承担造成损害的责任。例如,小偷闯进医院ICU监护室偷盗吓死患者。

3.急救、报告义务。急救、报告义务,是指侵权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有进行急救,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和报警的义务。如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人身损害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急救。若是患者失踪,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间应当立即报警。

在患者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后,判断医疗机构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视不同的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加以执行。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它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做出一系列预防措施,预防火灾的发生。若是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即违反了这个标准,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医疗特殊标准。首先,不同患者对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同。住院病人的安全保障要求要比门诊病人高。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要求应当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标准。如果在医疗机构里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的危险时,医疗机构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医疗机构内部不同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同。例如,医院的新生儿病房应与其他普通病房分开,进入病房的人不仅要进行登记,护理人员应时刻关注新生儿的生命活动。高级护理就要求护理人员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在此期间患者失踪,医院就应当承担责任。再如,ICU病房病人的生命财产应受到高度保护,是出现犯罪嫌疑人盗窃患者财物甚至危及患者生命时,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再次,不同的疾病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要求也不同。内外科、门急诊病人,普通病与重危病人等均应有所区别。例如急性肾功能衰竭病人不同于一般内科疾病,属于危病,患者缺乏自理能力。医护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采取严密监护措施,时刻关注病人情况,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4

一、对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理性思考

(一)对现阶段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思路设计的思考

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总体思路是: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这是因为,百姓、政府和医疗机构,构成了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三大参与主体:百姓是需求主体,政府是责任主体,医疗卫生机构是服务主体。

百姓作为需求主体,其需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希望身体健康,不生病。因此,他对健康管理,健康指导,即人人享有初级保健,人人拥有健康医生有需求。二是希望病有所医,得了病,能够享受到方便、安全、有效、廉价的医疗卫生服务,尽快将病治好。三是希望医有保障,得了病,能够看得起。四是吃药能够安全、有效、价廉。这些都是百姓合理的基本需求。

强调政府是责任主体,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医疗卫生基本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是对全人群的保护与覆盖,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公立医院虽不完全算作公共服务,但是,一方面它承担着医学研究、危重病、疑难病救治任务,代表着一个城市医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据调查表明,老百姓对大医院的就医环境、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感受最深切,反应最敏感。因为百姓在这里时常感受到的是,小到解除病痛的健康回归,大到生死安危的大喜大悲,因而公立医院服务的好坏,质量的高低,对百姓的幸福指数影响最大。事关城市地位和百姓幸福感,政府当然有责任。二是我国多元化的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的培育、成长、成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市场走向健康、有序、规范、成熟的过程中,政府的责任主体地位是不能弱化的。

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其责任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这主要包括构建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使之结构合理,数量合理,布局合理,功能合理,形成分工明确,互相补充,高效便捷的服务体系。二是提供保障。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而言,政府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障:①加大经费投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支持公立医院和其他非营利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②通过实行项目管理、预算管理、目标管理、过程管理和绩效管理,实现科学投入,确保经费投入取得最大效益。对百姓而言,政府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障:①代为购买医疗卫生服务,如通过政府购买,让百姓免费享受18项社区公共卫生服务。②健全的医疗保险制度,帮助百姓提高看病就医支付能力。三是推进措施。主要是通过政策性、制度性、体制性、机制性措施,推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四是加强监管。主要是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与药品供给;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依法规范行医;维护正常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妥善协调处理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作为服务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提供疾病预防控制、传染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等公共卫生服务。二是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主要提供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三是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如以公立医院为主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高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

上述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百姓向政府提出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的需求;政府将满足这一需求的任务交给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通过进行规划、提供保障、政策措施和加强监管来保证这一任务的完成;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过向百姓提供优质、方便、安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来满足百姓的需求,完成政府交给的任务,并因此而得到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可见,政府责任是否到位,机构服务是否优化,决定了百姓能否得到实惠。

据此,我们对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了这样的思路设计,概括起来就是三句话,即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

(二)对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的现实分析

政府强化责任,主要是强化以下五个方面的责任:

一是通过卫生资源调整,建体系、调结构、强功能、提能力。我市多年来坚持不懈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和资源调整,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全国起步早、效果好。这个调整仍在继续推进。

二是通过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实现向百姓免费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以成本价格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充分体现其公益性、公平性、可及性和普惠性。政府免费提供18项公共卫生服务已覆盖全市人民,率先实现了公共卫生服务城乡一体化。明年,我市将在9个城区实行社区卫生机构药品"零差率"销售,这将进一步减轻老百姓的医药负担,向着以成本价格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迈出一大步。在这方面,我们希望有条件的区县步子走得更快一些,一方面让百姓得到更多得实惠;另一方面为改革提供新鲜经验,为全市做出示范。在这方面就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三是通过政府引导、支持、监管,实现公立医院健康发展。首先,政府引导要与公立医院自主发展相结合。既要把政府导向和要求纳入公立医院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又要允许公立医院自主发展,做强优势,形成特色。政府的要求要到位,考核要到位,支持要到位,但不能管得太死,不能事事都要管。其次,政府支持要与公立医院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大对公立医院的绩效投入,又要允许公立医院开展多样化、多层次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第三,政府监管要与公立医院自律规范经营相结合。既要对违法违规经营给予处罚,又要倡导行业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在这一方面,我市通过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已有很大进展,但仍有较多的问题。公立医院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我们还需要做更深入的调查研究。这次推出的八项措施,有3-4项都与公立医院有关,这也表明了我们正在加大力度,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打基础。

四是通过实行项目管理、预算管理、目标管理、过程管理和绩效管理,强化投入和监管责任,建立科学、高效的卫生补偿机制。政府对公立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要能够明确投入的目标,保障投入的数额,检验投入的成效,提高投入的效果。在这方面,我市正在积极探索。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对18项公共卫生服务的管理,正是着眼这个目标,沿着这样的思路推进的。

五是通过完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实现目标人群全覆盖,提高保障水平,使保障更加合理、公平、科学的目标。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在研究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接的办法和方式,探索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办法。

总之,上述几个方面,是我们要付出长期努力去实现、去达到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们已经在朝着这个方向迈进。

机构优化服务,主要应优化四个方面的服务:

一是通过加强教育与绩效管理,强化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

二是通过加大投入与考核,纠正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不合理的趋利行为,优化服务功能,简化服务流程,降低医疗费用。

三是通过人才培养与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优化队伍结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是通过改革人事用工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有效解决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充分调动广大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上述分析可能不够全面,但这些内容都是最基本的,只有政府强化这五个方面的责任,机构优化这四个方面的服务,百姓才能实实在在得到实惠。

(三)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出台的背景

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具有四个非常鲜明的特点:

一是与国家医改的大方向相一致。医疗卫生涉及千家万户,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民计民生问题。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完善国民健康政策,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前不久,国务院公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医疗卫生改革的方向,提出近期要着力抓好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和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等五个方面的重点工作。我市推出的这八项医疗卫生改革措施,充分体现党的十七大精神,符合国家医改总体要求和基本思路,这是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的第一个突出特点。

二是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高书记对医疗卫生工作非常重视,明确提出要高度关注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把解决群众看病就医,提高健康水平,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市长多次做出指示,要求我们把医疗卫生工作作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最大抓手,着力解决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用上放心药、支持公立医院健康发展和搞好卫生事业城乡统筹等五个方面的重点问题。充分体现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这是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的第二个突出特点。

三是体现了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思路。我市推出的这八项医疗卫生改革措施,是把"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这一总体思路设计项目化,而形成的八个强有力的具体工作抓手。从思路设计,到工作目标,再到具体项目,有了工作抓手,才能更好地抓落实。今天,我们之所以要分析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思路设计,就是希望大家首先建立这样一个大的思路框架,能够充分认识到,这八项改革措施,是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总体思路项目化的体现。比如,实施公立医院责任考核与合理补偿制度,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机制,就是为了强化政府保障和监管的职责,加大投入,科学投入,引导公立医院担当社会责任,维护正常的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再比如,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区县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目的是加快提升医疗卫生机构的能力和水平,优化机构服务。又比如,实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零差率"改革,实施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互动,提升社区18项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实行全市药品集中采购,目的是降低虚高药价,减轻百姓的医药负担,确保用药安全,同时加快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及"首诊在社区"和"双向转诊"的有效机制,方便百姓在社区就近得到有效医治,解决百姓看病难问题。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思路设计的项目化,是这八项改革的第三个突出特点。

四是深入基层调研、总结试点经验和学习外省市成功做法的结果。按照高书记、市长的要求,我们组织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针对医疗卫生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用了近一年的时间,做了大量调研工作。通过调研,我们进一步明确了改革措施的四个准则:①突出阶段性和从我市实际出发;②充分用好我市卫生发展的原有基础;③重点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④切实惠及百姓。市长曾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等医疗卫生改革重点内容到做过专题调研,并指示要认真总结、学习、推广的经验和做法,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把会议放在召开的原因。我们曾不止一次的向大家讲解、推广的经验,的社区卫生改革至少有三点非常值得肯定:①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施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合理、可行。②把"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的工作思路落到了实处。③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主要体现为:双重网底进一步夯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任地担当起了公共卫生和社区卫生服务的责任;"四个转变"(由以医疗为主转变为防治结合;由仅把病人作为目标人群转变为把健康人也作为了目标人群;由只注重治疗过程和有病就医转变为重视健康管理和指导;服务方式由被动转变为主动)初见成效;公益、公平、可及、普惠得以体现;体制机制充满活力,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不同了;居民认可度、满意度很高。我们将继续关注的改革,希望不断创出新经验,为全市做出示范。

以上是我就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出台的思路和背景,与大家做了一些交流,我想用以下三句话做一个小结:

卫生改革与发展是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理清思路,努力把现阶段应该干也能够干的事情干成、干好,是求真务实,科学理性的体现;

这八项改革措施是近期把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总体思路项目化的几个具体抓手,它不能解决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所有问题,但一定会把改革与发展推向前进;

实施这八项改革措施的阶段性目标是:解决突出问题,做强发展优势,切实惠及百姓,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夯实基础。

二、明确要求,全力推进并实施好八项卫生改革

回顾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研究出台的过程,可以看出市委、市政府重视的程度和我们扎实工作的基础。9月10日,市长专门听取有关汇报,对这八项改革措施给予了充分肯定。11月1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这八项改革措施。11月24日开始,我们通过政务网,向广大市民广泛征求了意见。12月8日,我们又专门召开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方案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17日,市政府召开新闻会,向全市正式公布了这八项改革措施。这几天,我市各大报纸每天刊登一项改革内容,采用问答方式,对这八项改革措施进行了连续报道和解读,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受到百姓的普遍好评。

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的主要内容和实施办法,大家都已经比较清楚,下午,市卫生局还要逐项进行专题培训,这里我不再赘述。这八项卫生改革措施已经正式公布,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群众热切期盼各项政策措施赶快实施。现在的关键是怎么把它们落到实处,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切实让群众受益。落实八项卫生改革的任务很重,责任很大。我们已经向百姓做出了承诺,就必须做好,没有退路。各部门、各单位要层层落实职责和任务,确保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目标。为此,我提三点要求:

一是市联席会议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力推进。这八项卫生改革措施的出台,是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的结果。为了更好地推进实施,密切配合,统筹协调、联手推进,我们建立了卫生改革重点项目综合推动联席会议制度,由向杰同志任组长,成员主要有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药监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主要职责是就这八项改革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共同研究,加强协调。同时,我们还要组成联合督查组,从明年开始,对各有关部门、各区县和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推进八项卫生改革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要连续督查四年,确保取得实效。

二是各有关部门要尽职尽责,落实责任。实施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市卫生局要落实六个方面的责任:①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出台八项措施的配套文件,春节以前要全部下达。②要分级、分类做好八项措施的培训。明确目标任务,清晰改革的重点、难点、关键点,了解有关部门的政策和要求,熟悉操作标准、工作步骤和流程。③要建立市卫生局党政领导班子项目责任人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特别是要抓好涉及本系统改革措施的落实工作。④要加强对区县和各级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推进,组织专家组和专业技术人员,分头深入到各区县、各医疗卫生机构,查找问题,纠正偏差,研究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⑤要完善项目评价、考核标准,加强跟踪、检查,做好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工作进度每月信息专报制度,真实汇总有关情况,每月10日向市政府汇报上一个月实施这八项改革的进展情况。⑥要会同宣传部门,持续做好项目进展的宣传报道工作。发改委要做好有关改革项目的立项规划和资金保障工作,如区县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要抓紧立项,做好规划,加快推动实施。市财政局要提供资金保障,并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如提高社区18向改革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标准,实施对公立医院的补偿项目,要认真核定编制,做好预算,确保补偿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配合社区卫生机构实施零差率改革和实施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互动,调整和完善有关医保政策,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支持力度。市药监局要积极配合实施药品集中采购,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用药安全。市物价局要对社区卫生机构实施零差率改革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给予大力支持。市公安部、司法局、保监局要积极配合《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实施,协调警力,加大力度,切实维护好正常的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发挥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兑现赔付资金。各部门既要承担好各自的工作责任,又要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这八项卫生改革工作做好,让百姓真正得到实惠。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5

医疗系统信息安全需求与安全风险分析

安全是一种需要,是人们生存的需要,生活质量提高的需要。安全是一个目标,它需要人们为此做出努力。信息安全目标是指防止意外事故和恶意攻击对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属性的破坏,安全属性包括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真实性、不可否认性、可核查性、可靠性[2]和可控性等。对医疗卫生行业来说,患者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因此,临床诊疗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可靠性)需求是最重要的。另外,个人医疗健康信息是患者的隐私内容,随着《个人隐私法》的出台,对医疗信息系统的保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医疗卫生行业的信息安全需求主要源于两方面的驱动:一是内部自身信息安全需求,二是法律法规要求。医疗机构的患者具有隐私权,为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医生、护士和其他员工都有为病人保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电子病历基本规范》,以及即将出台的《个人隐私法》等相关法规中都对保护患者隐私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规定。2.1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现状随着信息环境越来越复杂,以及医疗卫生行业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强,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患者信息泄露事件、数据泄漏、知识产权与医疗机构科研成果被盗用现象频频发生,大规模的DoS侵入、信息系统遭黑客攻击、蠕虫病毒与垃圾邮件泛滥等安全事件逐渐增多,不仅严重影响到医疗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还直接威胁到患者的隐私,甚至是患者的生命安危。与其他行业相比,中国的医疗卫生行业在信息安全保障领域的工作刚刚起步,虽然部署了一些安全产品,但仍处于“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阶段,信息安全意识相对落后,没有专门的信息安全组织机构,更没有建立规范成套的管理制度。从医疗卫生行业内部管理来看,医疗信息系统面临着多方面的信息安全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在于:1)医务工作者信息安全意识淡薄,领导不够重视,认识不够全面,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投入严重不足,医疗信息化建设中,医疗机构高投入地进行信息系统及其网络基础设施等的建设,而在信息安全管理与技术方面考虑、投入却严重不足,管理措施严重滞后,相关信息安全规章制度与操作手册严重缺乏。2)信息安全需求分析不够全面,信息安全风险估计不足。业务信息系统、设备的获取、采购与检测程序不够健全与重视,以及在与第三方的合作时也没有识别出相关的风险,对第三方人员(如软件外包人员、工程建设总包)的审查和管理方面做得不够,没有采取措施进行相应的控制。3)医疗信息系统的运营缺少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审计机制,存在账号滥用、业务数据被非法读取的风险。另外,医疗信息系统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与合作单位甚至互联网都存在接口,存在被黑客入侵、网络攻击的风险。4)医疗卫生行业内外网划分不清晰,内外网隔离安全防范措施缺失,网络安全漏洞比其他行业更加严重,导致可能存在医疗信息系统的核心业务信息通过互联网泄密与被黑客入侵的风险。随着医疗手段越来越依赖网络,网络故障可以像电源故障那样导致医生手术的中断,直接危及患者的生命。2.2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风险分析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风险分析是指对医疗卫生行业信息系统及重要信息资产面临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与评价的过程,在该过程中要识别信息系统的价值、内在的脆弱性及所面临的外部威胁,进而确定威胁利用弱点导致安全事件发生的概率,最终确定风险的大小或等级。为了便于实际分析工作,根据医疗卫生行业信息系统功能的不同,依次划分为几个方面,分别是综合管理系统、医疗诊断信息系统、数据库系统、硬件信息系统(包含网络设备)、重要信息载体以及掌握重要信息的医务工作者等。虽然由于医疗系统各系统独立性强的特点,孤立地分析单个信息系统所面临的风险对医疗机构而言意义重大,但同时更要综合考虑整体业务的正常运营。医疗结构的重要业务是患者的健康安全,因此应考虑以患者健康安全为中心来进行信息安全风险分析工作。医疗机构的整体信息安全风险是各个业务的风险与其相应的业务重要性加权值之积的和。信息安全风险分析结果可以作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有力的支持与依据。

医疗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等级保护体系化实施

(1)等级保护实施计划阶段即信息系统识别定级与备案,在此阶段:1)要明确的是医疗机构的信息安全需求与国家针对医疗行业等级保护的要求。2)要明确医疗机构等级保护的范围或要保护的对象,谈到信息安全时,许多人的视野往往停留在数据化的信息本身,这无疑过于狭窄。医疗系统信息安全保障的对象是应用业务信息系统、主机与主机系统、网络与通信设备、环境与设备、患者信息数据、科研成果与知识专利等。3)针对各医疗系统进行科学的定级,应根据各科室的工作职能、重要性、所涉及信息的重要程度等因素进行科学定级,在信息系统的定级过程中可以参考信息安全风险分析的情况,确定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找出系统安全现状与等级要求的差距,形成完整准确的信息安全需求。信息系统定级针对不同的安全域确定不同的等级,在同一个系统里,还允许划分不同的安全域,在每个安全域可以分别定级,遵循“谁建设、谁定级”的原则。安全技术框架包括:安全技术设施体系、信息系统的获取开发维护体系、安全运维体系、数据系统安全体系、网络与通信安全体系、访问控制安全体系以及计算机环境安全体系等。安全管理框架包括:安全策略体系、安全组织体系、物理环境安全体系、合规性安全体系、安全事件管理体系、安全风险分析体系以及信息安全人才培养体系等,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信息安全技术与产品。安全检查阶段的主要工作是对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两方面工作的落实程度与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判断建立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是否满足预期的效果,及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符合性、有效性、充分性与适宜性进行评价,包括信息系统主机审计与应用审计。检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改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在改进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结合信息系统的实际情况,逐项进行安全风险分析。根据安全风险分析的结果,对部分保护要求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整改。调整应以不降低信息系统整体安全保护强度,确保患者生命安全为原则。

作者:陈晓雷 单位: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6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学校或者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并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团体和社会组织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认知和预防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预防知识,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的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四)社区精神康复和慢性精神障碍患者养护;

(五)有助于市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同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和监测,社区精神障碍防治工作的指导、评估、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为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心理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科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服务。

设置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社区预防和康复服务。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为生活自理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护理和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执业规范,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进行精神障碍的识别和转诊,配合进行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心理健康促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活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整体教育工作,开展学生心理问题和精神障碍的评估和干预。

学校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校内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为精神障碍学生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励具有专业资质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易引发心理健康问题的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组织社会力量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设立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服务、监测、教育、培训、技术研究和评估等工作,并为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机构应当与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建立联系机制。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时,发现就诊者需要进行心理危机干预的,应当及时联系其近亲属,并建议接受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的帮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的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公众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

第四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应当抄告卫生计生部门,并由卫生计生部门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不得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心理咨询师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心理咨询师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心理咨询师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师实习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规范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检查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心理咨询业务的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看护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精神障碍患者就诊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专业指导和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近亲属。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治疗。其中,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安全的躯体疾病,无法及时取得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先行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经门诊、急诊诊断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并告知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接受非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配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同意的除外。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再次诊断。

接受再次诊断申请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于面见、询问精神障碍患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自主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第三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可以自行办理住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而需要住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适宜的设施、设备,并为患者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心理治疗,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心理治疗人员提供。

第四十一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要获得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的,可以向作出医学诊断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后出具,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签发。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学诊断证明中的结论提出异议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进行医学诊断证明的复核。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结论提出异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四十三条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可以移交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行政部门制定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患者有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再次诊断、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决定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在病历资料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障碍患者行踪不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四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医务人员了解与其相关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障碍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学术交流、宣传教育等需要在公开场合介绍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障碍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六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要求,组织推进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布点建设,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康复、养护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公益性社区康复机构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供支持,组织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和生活技能、职业技能训练,满足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和生活的基本需求。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相关费用予以补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或者提供康复、养护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扶持社区康复机构,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指导街道、乡、镇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康复及护理和照料服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治疗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的精神康复服务,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职业技能训练、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提供工作能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增强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参与社会生活。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训练进行专业指导,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所需的经费。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购买精神卫生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向精神卫生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满足社会需求的精神卫生服务和人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知识教育纳入全科医师培养大纲和非精神科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教育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五十七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引导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社区治疗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准,并依法给予医疗救助和适当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福利企业发展,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培训工作。精神障碍患者有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和管理机制,培育并提高行业自律组织自身服务管理能力。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促进本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推进各类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加强信息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

(二)未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七)未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拒不改正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第七十条 不符合心理咨询人员从业要求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复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7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精神病人鉴定羁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97-03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前对其进行约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措施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其法律定性不清、效力不清、救济途径缺乏等,过程混乱,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既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已经纳入司法程序,那么公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去除行政化特征,纳入司法轨道。

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性

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防止危害自身或公共安全的强制措施[1]。该措施并不属于五类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不是行政措施,更不是处罚措施,而应定性为特殊的强制措施。从性质来说,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的性质,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相同;从目的来看,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公共安全,预防精神病人对自身和他人实施危害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适用对象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若鉴定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从具体措施上来说,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兼具羁押性和治疗性。因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较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具有特殊性,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定位为特殊的强制措施较为合适。

二、三种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刑诉法》中公安机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程序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不对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可能对自身和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与此措施相似的是《精神卫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根据《精神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那么,《刑诉法》规定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何区别?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刑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主体是公安或强制医疗所,实施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送到强制医疗所,有的则放到看守所进行羁押。《精神卫生法》的保护性措施具有民事属性,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平复患者情绪,是临床医疗中一种常见的手段,实施主体是精神病医院中的医务工作人员,实施的对象是精神病人,方法上是采取约束、隔离等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行政性质的即时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醉酒的人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实施主体是拘留所,实施对象是醉酒之人,方法是约束其人身自由。

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制度规范

《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共只有五条条文规范此措施,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法律规范不周,对侵犯人权埋下了隐患。实践中,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存在以下问题:(1)约束期限不明确,是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未进行精神鉴定时采用的,还否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时开始采用?《刑诉法》条文中只说“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适用,但并没有规定最长时限。(2)未规定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方式。《公安机关规定》第334条只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要“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哪些、能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约束的边界在哪里等不明。(3)《高检规则》第546条、第547条规定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应采用而未采用、违法情形等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具体如何监督不明确。(4)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诉讼阶段不周延,未规定在鉴定阶段是否适用。精神病人可能在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进行鉴定的,由于法律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未作限制,且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算在办案期间内,因此可能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5)《公安机关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可以”采取该措施,条文中的表述是“可以”,公安机关就有可能出现不作为的情况,使得精神病人不能及时受到约束而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2]。此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方式、种类、实施场所、家属如有异议该如何处理以及解除约束性保护措施的条件等程序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

四、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

国外一般是通过鉴定羁押制度来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鉴定期间的羁押问题,如俄罗斯、德国、日本。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是指为了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而强制性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留置并将其关押在精神病院进行观察和鉴定的制度[3],我国学者比较熟悉的应该就是留置鉴定的提法。留置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能力,而将其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其精神状态或身体状态进行留置观察的一种强制措施[4]。笔者认为这两者是相同含义,只不过提法不同。

(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主要内容

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暂时停止执行,实行鉴定羁押程序来约束犯罪嫌疑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发生自伤、自残等行为。当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后,将被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精神病鉴定羁押不同于一般的未决羁押,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鉴定羁押以保障精神病鉴定的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一般的未决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鉴定羁押制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如德国不超过6周,我国台湾为2个月零7天;三是鉴定羁押的场所主要是在精神病院,在鉴定的过程中,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将其强制固定的方式。鉴定羁押性质上等同于羁押,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5]。

(三)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1.决定主体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决定主体是法官,只有法院可以申请或依职权对留置鉴定作出裁定,其他任何机关无权作出,俄罗斯、德国等国对此都有规定。德国还特别规定了留置裁定前必须听审,即应当事先听取鉴定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干预[6]。而我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启动主体和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

2.时间跨度不同。《公安机关规定》第33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条文中的表述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这就表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是经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才采取的,时间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送往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而精神鉴定羁押制度是为了进行精神鉴定,若鉴定出来是精神病,则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的决定。两者是有区别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跨度小于精神鉴定羁押制度。

3.适用程序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一般会在决定前进行严格的听证程序,听取鉴定人、辩护人、家属等多方意见。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接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报请批准,检察机关只有法律监督的权力。

4.救济途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当的,或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而外国较多的是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多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抗告、准抗告等其他专门性救济程序里,少数直接规定在鉴定羁押程序里[7]。

(四)是否应用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代替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国外多数国家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采用行政听审的方式,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对强制医疗人进行羁押。这个制度固然是好,对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却不可行。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有考核标准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并不算在考核成绩里面,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不会花太多精力在强制医疗案件上;其次,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法院案件量大,分身乏术,行政听审的代价太大,成本太高;再次,留置需要专门的场所和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国外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并不真正适合中国。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制度的前提下,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还是能够发挥它的有效作用。如此一来,既符合了中国的诉讼经济,又能够顾及人权保障。

五、对于完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建议

第一,明确适用对象。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的、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明确羁押的期限。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必须对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鉴定期间就适用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时,约束措施可以延长至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时。鉴定后不能认定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立即结束,恢复原有的刑事程序。

第三,统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患有精神疾病,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专业的医疗措施来进行保护。明确规定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是将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

第四,明确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折抵刑期。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限制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制程度可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明确规定该措施实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对公安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同时加大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监督力度,明确公安机关滥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在社会上往往带有一种耻辱的烙印,即便以后康复了,也很难彻底摆脱曾经被贴过这种标签的阴影。对于这个弱势群体,我们要多一点关心,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是对于个体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非常薄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以保持公共安全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王天娇.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04):110.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87.

〔3〕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3,(03):59.

〔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72.

〔5〕林珏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2.

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篇8

(一)工作目标

围绕全运会赛区组委会的总体工作部署,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思路,以全运会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安全保障为主线,以专用药品安全和兴奋剂治理为重点,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举全系统之力,加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力度,确保实现全运会期间我市无药源性兴奋剂安全事件、无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发生的工作目标,为全运会成功举办创造良好环境。

(二)主要任务

1.专用药械安全保障。开展全运会专用药械检验检测工作,确保专用药械质量安全。严格审查药械招标采购投标单位资质。严格审查药械储存单位资质,检查储存、配送条件。加强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全运村、比赛场馆、定点宾馆饭店医务室专用药械安全监管。

2.净化兴奋剂药品市场。继续保持兴奋剂专项治理的高压态势,坚持“严令禁止、严明职责、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四严方针”,严肃查处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净化兴奋剂市场,切实达到无非法生产、无非法批发、无非法零售、无非法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行为的治理目标,确保全运会期间不发生药源性兴奋剂事件。

3.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确保全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二、工作重点

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加大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品种的监管力度。

重点区域突出辖区内有比赛场馆的历城区、历下区、市中区、长清区、章丘市,其中历城、历下两区是重中之重。

重点单位突出机场、车站、繁华街道、旅游景点周边的涉药单位,兴奋剂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全运村以及比赛训练场馆、定点宾馆饭店的医务室。

重点品种突出专用药械和兴奋剂,加强全运会专用药械质量监控,加强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注射剂、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品、、疫苗等高风险品种监管。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市局成立全运会赛区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局指挥部),负责全运会期间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和药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导协调工作。

市局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药品生产环节安全保障部、药品经营环节安全保障部、药品使用环节安全保障部、医疗器械安全保障部、专用药品检验部、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协调部和十个县(市)区局(分局)分指挥部(以下简称一室六部十个分指挥部,市局指挥部及组织机构成员名单见附件1)。

(一)指挥部办公室

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全运会赛区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方案。

2.负责协调六部十个分指挥部的工作安排和职责分工,对全运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调度汇总和督导检查。

3.负责全运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的文件、简报、信息的草拟、审核等工作。

4.负责全运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的新闻宣传工作。

(二)药品生产环节安全保障部

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药品生产环节的安全保障工作。

2.负责对高风险品种(注射剂、生物制品、肽类激素、、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组织实施驻厂监督。

3.负责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毒性试剂的安全监管。

4.负责涉药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工作重点:

1.重点企业。市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负责监管的重点企业:含兴奋剂药品生产企业(19家),注射剂生产企业(9家);药品经营企业(7家)。县(市)区局(分局)负责监管的重点企业:毒性饮片生产企业(2家),医用氧气厂(3家),特殊药品涉药企业(27家)。

2.重点品种。兴奋剂(1个)、注射剂(195个)、品(21个)、(29个)、医疗用毒性药品(39个)、放射性药品(4个)、医用气体(1个)、毒性化学试剂(2个)。

3.重点内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按照GMP组织生产经营,毒性化学试剂、菌毒种和危险化学品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兴奋剂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GMP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是否严格按规定渠道销售,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流向是否有追溯性。生产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药品的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是否已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纳入远程动态监控的企业是否正常上传数据。特殊药品(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涉药单位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

责任部门:药品安全监管处、稽查大队、各县(市)区局(分局)。

(三)药品经营环节安全保障部

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经营环节的药品安全保障工作。

2.负责对专用药品招标采购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组织对专用药械定点储存单位的资质以及储藏、配送条件的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全市药店的“迎全运、亮窗口、树形象”活动。

工作重点:

1.重点区域。主要包括七点八线九片。七点: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全运村、齐鲁医院、省立医院、中心医院。八线:经十路、解放东路至经四路、和平路至经七路、文化路、历山路、英雄山路至济洛路、北园大街、经二路。九片:泉城广场(趵突泉、银座)、大明湖、千佛山、洪楼广场、大学城、百脉泉公园、奥体中心、大观园、体育中心。

2.重点品种。批发企业: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品、、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以及毒性药品。零售企业:含兴奋剂药品、含麻黄碱的复方制剂、含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以及处方药品。

3.重点企业。重点批发企业:具有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资质的20家,具有品、经营资质的4家,具有疫苗经营资质的5家,以及具有生物制品等高风险品种经营资质的批发企业。重点零售企业:七点、八线、九片沿线两侧及周边的药店。

4.重点内容。与药品经营企业签订兴奋剂治理责任书,加强对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远程动态监控,加强对零售药店禁止销售药品、严格凭处方销售药品、经营含“运动员慎用”字样兴奋剂药品的监管,严厉查处无资质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行为,对兴奋剂药品继续实施网格化监管,实行专人、专柜(或专层)管理,确保不发生药源性兴奋剂违规经营事件。严格全运会专用药品资质审查,严格对专用药品定点储存单位储存、配送条件的监控,确保专用药品购进渠道合法,储存条件符合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挂靠经营,出租、出借许可证和“走空票”、“体外循环”等违法违规经营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深入开展虚假违法药品广告专项治理。

责任部门:药品市场监督处、各县(市)区局(分局)。

(四)药品使用环节安全保障部

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药品使用环节的安全保障工作。

2.负责规范本市药品生产企业含兴奋剂物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

3.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的质量安全监控。

4.负责全运村、比赛训练场馆、定点宾馆饭店医务室的专用药品质量安全监控。

5.负责组织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工作重点:

1.重点单位。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及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16家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的19家医疗机构制剂室。全运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全运村、比赛训练场馆、驻地宾馆饭店的医务室。

2.重点品种。专用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及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成分的药品品种。不允许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3.重点内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医疗机构配制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及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成分的品种,必须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在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跟踪专用药械使用环节的监管

责任部门:药品管理处、各县(市)区局(分局)。

(五)医疗器械安全保障部

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医疗器械领域的安全保障工作。

2.负责审查专用医疗器械招标采购投标单位资质,审查医疗器械储存单位资质,检查储存、配送条件,负责专用医疗器械委托检验的组织协调,按时完成检测工作。

3.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在用医疗器械(检验仪器、诊断设备等)、全运村、比赛训练场馆、定点宾馆饭店医务室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监控。

4.组织高风险医疗器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重点:

1.医疗器械生产环节。突出对国家局、省局重点监管产品的8家生产的监管,加大我市高风险产品目录中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麻醉包、骨科植入物、防粘连产品、生物粘合剂、橡胶等22个高风险产品的隐患排查,对每个品种的原材料采购及进货检验、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与管理、产品出厂检验及上市跟踪监测、产品召回及应急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隐患排查,抓好隐患排查整改。

2.医疗器械经营环节。审查全运会专用医疗器械招标采购投标单位资质,对中标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植介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及远程动态监控。审查全运会医疗器械定点储存单位资质,检查储存、运输条件。

3.医疗器械使用环节。以全运会定点医疗机构、比赛训练场馆和全运村为重点,对全运会专用医疗器械实行重点监控,按要求做好检验检测工作。

责任部门:医疗器械处、各县(市)区局(分局)。

(六)专用药品检验部

工作职责:

1.负责全运会专用药品检验及委托检验工作。

2.负责突发事件的药品检验工作。

工作重点:

1.按照专用药品目录做好药品抽验的准备工作。

2.确定专用药品的检验品种、检验原则、检验方式,落实检验设备、仪器、试剂等检验条件。

3.协调落实委托检验药品的工作。

4.按时限要求完成专用药品的检验。

责任单位:市药检所。

(七)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协调部

工作职责:

1.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

2.负责组织开展“食在、放心泉城”主题创建活动。

3.负责组织开展全运会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赛区内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按照省、市全运会组委会统一部署进行)。

工作重点:

1.发挥牵头作用,营造食品安全良好氛围。组织抓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第十一届全运会期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09〕9号)的贯彻落实。深入开展“食在、放心泉城”主题创建活动,推进环节监管,强化综合监管,为全运会的成功举办营造安全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2.组织各县(市)区、各环节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顿,把好源头关、生产关和入口关,提升综合监管水平。开展市区尤其是赛场周边餐饮消费环境综合整治,彻底净化赛区周边食品市场环境,确保特殊时期的食品安全,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3.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全市食品安全专家库的决策参谋、信息咨询和应急处置作用。进一步完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一步提高对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快速反应和应急救援能力。

责任部门:食品安全协调监察处、各县(市)区局(分局)。

(八)分指挥部

十个县(市)区局成立全运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分指挥部,县(市)区局的主要负责人为分指挥部指挥。

工作职责:

1.按照市局方案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辖区全运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落实责任,明晰职责,细化要求。

2.按照监管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的安全保障工作。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底前)

印发工作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四个保障部和十个分指挥部按照辖区及工作职责,层层进行动员,周密安排部署,明确保障工作目标和要求,涉药单位知晓率要达到100%,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全面启动。

(二)自查整改阶段:(4月至6月)

涉药单位按照安全保障工作要求,强化“第一责任人”意识和自律意识,深入查找药品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并将自查整改的情况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涉药单位自查率要达到100%。涉药单位自查整改的重点由市局按自查自纠表格的形式统一制定,四个保障部和十个分指挥部负责向涉药单位分发。自查整改结束后,四个保障部和十个分指挥部要写出涉药单位自查整改情况报告,于6月30日前报市局指挥部办公室。

(三)重点督查阶段:(7月至9月)

组织市县两级联动督导检查。

1.四个保障部和十个分指挥部按照职责分工,对涉药单位开展明查暗访,进行督导检查,重点区域、重点单位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四个保障部和十个分指挥部的监督检查情况以报表形式每月上报一次。

2.市局组成由局领导挂帅的五个保障工作督查组,对县(市)区局(重点是历下区、市中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及重点涉药单位进行督导检查。

(四)赛时保障阶段:(9月23日至10月23日)

1.对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品种严防死守。

2.十个分指挥部要认真制定涉药单位网格化管理分工表,采取网格监管措施,对重点单位的监管责任、监管措施落实到人。

3.检查情况每周一报,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五、工作要求及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全运会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是今年全系统最紧迫的工作任务,各级各单位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按照“市局统一指挥、市县两级联动、突出整治重点、注重工作实效”的工作思路,举全系统之力,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安全保障任务落到实处。各县(市)区局要根据市局方案总体要求,制定细化实施方案,进行再部署、再落实。

(二)突出重点,从严监管。市县两级要按照监管职责,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品种,强化网格监管措施,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要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责任、措施、监督检查到位,对因工作不力、疏于监管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落实应急预案,确保万无一失。各县(市)区局要抓紧制定完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确保迅速有效处置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市局将在5月份,以药品使用环节为重点,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四)加强督导检查,做好信息报送。市局将定期不定期的对各县(市)区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督导检查和调度,确保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要切实做好信息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机制,严格按照市局指挥部的时限要求,及时上报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不得迟报、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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